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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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级法院开庭公告

上海高级法院开庭公告

上海高级法院开庭公告篇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第一、二中级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基层法院民一庭、民三庭:现将《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总则”、“违约请求权”、“合同解除请求权”部分下发,供审理案件适用。

请组织全体民事审判干部认真学习、落实,并及时向我庭反映适用中遇到的情况,以便适时修订。

我庭已将上述《指南》在上海法院信息网审判动态频道栏内公布,各法院如有需要可从网上下载。

网址:172.16.0.3。

附:《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2022年11月25日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前言为了全面提高本市各级法院民事办案的质量,体现与上海社会现代化发展相适应的审判水平,根据2022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在高院民一庭主持下,会同两个中院民一、二庭共同起草了《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简称《指南》)。

我们希望通过《指南》的起草,帮助广大民事法官重塑民事办案规范,养成科学缜密的法律思维方法,克服办案粗疏的陋习。

目前,在民事案件审理质量方面存在的诸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等缺失,除了与部分审判工作人员作风不严谨、业务素养不高有关外,还与办案规范化程度不高,没有掌握缜密科学的思维方法,审理工作较为粗疏有着很大的关系。

按照《指南》的要求,民事案件的审理须以具体的民事权利为核心,以民事权利的法律基础为基点,确定权利的构成要件,从法定构成要件出发,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查明要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裁判。

此外,在适用法律方面,《指南》也对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应当遵循的规则进行了说明,并且明确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将质证、认证的过程和理由,查明的事实符合特定权利构成要件的情况,适用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补充的过程和理由予以公开,使其他人能够对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有一个清晰的了解,也在客观上促使民事法官提高自己裁判说理的能力。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诉信访案件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诉信访案件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诉信访案件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6.06.28•【字号】津高法发〔2016〕8号•【施行日期】2016.06.2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信访正文关于印发《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诉信访案件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津高法发〔2016〕8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现将《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诉信访案件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分别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司法局2016年6月2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司法局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诉信访案件工作规程(试行)为充分发挥法律服务队伍在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和天津市委政法委《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精神,现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一般规定1.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诉信访案件工作,是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为信访群众提供法律服务。

通过引导其依法理性表达诉求,有效化解信访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发展。

2.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诉信访案件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依法据理、实事求是、无偿公益的原则。

3.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诉信访案件工作,应在党委政法委的领导下,由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负责,分别确定责任领导和工作联络办公室,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工作处负责协调全市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诉信访案件工作。

4.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参与化解和代理涉诉信访案件工作律师(以下简称服务律师)名册,并对服务律师参与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业务培训;人民法院为服务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规定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规定(2008年3月28日)为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同意,现就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如下: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六、实行专门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按现行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二○○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庭:为规范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经组织相关部门多次论证,就裁判文书中有关内容的表述问题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

现下发供各法院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时参考。

附:《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6月22日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一审裁判文书(一)案号同一案件需就不同情况出具数份同类型裁判文书的,应于案号部分予以区别。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具体行文格式应为:“案号+序号”。

如:(2006)××初字第1号案件出具了多份裁判文书,其首份文书的案号表述为:“(2006)××初字第1-1号”。

以后文书的案号依次为“(2006)××初字第1-2号”等,依此类推。

若在制作第一份文书时,对其后是否出具同类文书无法预计的,亦可直接用案号,即“(2006)××初字第1号”。

在制作第二份同类型裁判文书时,则按上述方式表述案号,即“(2006)××初字第1-2号”。

(二)首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表述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力求准确、简明。

1、自然人(1)有曾用名的,应予以表明。

具体行文格式为:“原告×××(曾用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
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
【法规类别】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1.10.20
【实施日期】2011.10.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
(2011年10月20日)
为进一步提高审判活动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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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法[2006]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法[2006]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法[2006]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在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认真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的各项权利。

但是,也有个别法院和少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对律师的权利和作用未能给予应有的重视,侵犯律师权利的现象还时有发生。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正确处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共同维护公平和正义。

为继续深入贯彻实施律师法,认真落实肖扬院长批示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学习律师法和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及代理律师、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

律师法和诉讼法都是重要的法律,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不可或缺的地位。

律师法和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的各项权利,明确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作用。

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应当继续深入学习律师法和诉讼法,特别是在举办任职培训、在职培训和续职培训时,要将律师法和诉讼法作为培训的重要内容。

在审判和执行活动中正确运用法律的规定,严格规范司法行为,保障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深刻领会肖扬院长重要批示精神,大力提高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职能作用的认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3期(节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3期(节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3期(节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8.19•【字号】•【施行日期】2004.08.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3期(节录)(2004年8月19日)1.人身损害行为发生于5月1日之前,起诉在5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审理时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答:根据《解释》第36条的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

因此,无论损害行为发生于5月1日前或后,只要案件是5月1日之后新受理的,并且是一审案件,就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

如果案件在5月1日前已经立案受理,但当事人撤诉后在5月1日之后又重新起诉的,只要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准予立案受理的,也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

但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引起的特殊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条意见。

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5月1日之前,但赔偿权利人于5月1日之后向法院起诉,赔偿项目和标准能否适用《解释》的规定?答:我们认为,对一些特殊侵权类型的损害赔偿已经作了专门规定的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民用航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与《解释》相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解释》的规定对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国务院关于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行政法规。

只有在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由于国务院于今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规定原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5月1日起废止。

因而,我们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注意这前后两个行政法规如何衔接适用的问题。

最高院关于公民代理的意见

最高院关于公民代理的意见

最高院关于公民代理的意见
最高院关于公民代理的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公民代理制度的目的是满足当事人的法律服务需求,但也要保证正常的诉讼秩序。

- 民事诉讼法对公民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限定为两类: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公民诉讼代理人准入条件进行了细化:
- 以当事人近亲属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 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条件;
- 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条件;
- 担任委托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相关材料。

最高院关于公民代理的意见旨在规范公民代理诉讼活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在促进矛盾化解和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调解组织发展的规定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调解组织发展的规定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调解组织发展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9.11.11•【字号】沪司规〔2019〕4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调解组织发展的规定沪司规〔2019〕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规范人民调解组织之外的调解组织的设立、监督和管理,促进调解行业健康发展,提升调解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效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调解组织是指在上海市依法注册登记,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民事主体资格)调解组织可以设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公司等组织形式。

调解组织以自己名义从事法律活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不适用本规定,由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第四条(基本原则)调解组织应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法律活动范围)调解组织应在有关部门许可范围内从事法律咨询、调解等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调解纠纷的范围)调解组织可以调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也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调解司法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委派、委托调解的民商事和其它适宜调解的纠纷。

第七条(业务指导单位)司法行政部门是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

第八条(调解行业自律)调解行业组织依照相关法律、章程和行业规范,对调解组织实行行业自律。

第九条(职工的劳动权益)调解组织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调解。

调解组织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1.03.01•【字号】浙高法[2011]67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高法〔2011〕67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行为规定如下:一、本规定所称的公民代理人,是指除律师以外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代理人。

二、下列公民可以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受委托担任代理人:(一)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有关的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三、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授权委托书》;(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三)系近亲属委托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当事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书面材料;(四)系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应当提交推荐证明;(五)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双方签名的《受委托人在诉讼代理中不收取任何报酬的承诺书》。

上述材料,人民法院应当附卷。

四、公民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收取报酬的;(二)煽动、教唆当事人或群众扰乱诉讼秩序的;(三)原系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聘用人员的;(四)系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陪审员或人民调解窗口调解员的;(五)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六)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形。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做好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做好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做好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6.06.27•【字号】•【施行日期】2006.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做好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通知各区(县)司法局:最近,市委政法委转发了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要求在全市全面推进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

为了有效推进这项工作,特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承担委托调解的适格组织(一)法院委托民事纠纷的调解,主要由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联调委”)在法院设立的“人民调解工作室”承担。

有条件的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承担民事纠纷的委托调解。

(二)条件具备的消费者权益保障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险同业公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协助和参与委托调解。

二、关于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一)各区(县)司法局应当组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区(县)司法局基层科(处)具体负责“联调委”的指导管理工作。

“联调委”属于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联调委”主任可以由区(县)司法局基层科(处)科(处)长担任。

(二)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并在区(县)法院提供的办公场所内开展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工作室”是“联调委”的工作机构,其业务受区(县)法院和区(县)司法局共同指导,具体行使“联调委”的职能。

“人民调解工作室”调处纠纷应当以“联调委”名义进行,并以“联调委”名义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三)“联调委”应当选聘3名以上专职调解员,其中一名担任“联调委”副主任,同时兼任“人民调解工作室”负责人。

“联调委”专职调解员要具有法律背景,即受过法律专业教育,或具有法律工作经历,或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具备丰富的调解工作经验,如退休法官、有律师资格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持证社工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开相关司法数据的若干规定(试行)-沪高法〔2019〕7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开相关司法数据的若干规定(试行)-沪高法〔2019〕7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开相关司法数据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开相关司法数据的若干规定(试行)沪高法〔2019〕77号为方便群众诉讼,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增强司法工作透明度,进一步打造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工作部署和要求,结合上海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互联网站设立司法数据公开平台,向在办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开案件审判流程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案件收结比、结案率、平均审理时间等反映法院审判质效的司法评估数据。

第二条公开的司法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数据:(一)全市法院受理案件总数、审结案件总数、执结案件总数等基本数据;(二)案件结收比、结案率、审限内结案率等反映一定时间内审(执)结案件比率的数据;(三)案件立案、审理、执行各环节平均用时;(四)个案立案受理、缴费、庭审、裁判等诉讼流程进展情况的信息。

第三条个案立案受理、缴费、开庭、作出裁判等重要诉讼流程完成后,通过上海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12368诉讼服务平台(律师服务平台)、中国法院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公开网、中国法院庭审公开网等网络平台,及时向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开案件相关审判流程信息。

反映法院整体审判质效情况的司法评估数据,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互联网站设置司法数据公开专项平台向社会公众公布。

先期试行公布与营商环境密切相关的商事、金融、涉土地纠纷案件审判质效司法数据(具体到各基层法院),并按照最高法院工作要求不断加以完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1999年7月23日,本市召开了《全市民事审判质量讲评会》,会议针对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形成了《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于1999年9月15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审判时参考执行,同时请你们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目前新类型民事案件大量涌现,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和某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鉴此,在国家和地方立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之前,我们对以下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暂先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实施。

一、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赔与不赔的尺度,赔多赔少的标准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部门认识也不尽一致,法律权威性和社会效果不好,我们认为:1.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特征。

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生命健康等权利遭到侵害时,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

同时也会导致精神上的创伤,引起痛苦等感受,运用法律手段,尤其是民事救济手段,责令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费,能使受害人精神上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补偿,同时责令侵害人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也是对侵害人应有的制裁,能够使其从错误中汲取教训,遵纪守法,尊重他人,如果偏重于其中一项而忽视了另一项,那么对于公民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不充分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线异步诉讼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线异步诉讼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线异步诉讼的若干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28•【字号】•【施行日期】2022.03.2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线异步诉讼的若干规定(试行)为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规范在线异步诉讼活动,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促进审判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在线异步诉讼,是指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录线上诉讼平台,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等各种诉讼活动的诉讼模式。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等诉讼主体。

本规定所称线上诉讼平台,包括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等诉讼服务平台。

第二条在线异步诉讼活动覆盖诉前、诉中的调解、证据交换、庭前会议、询问、谈话、听证、庭审等环节和事项,其中庭审以外的各项在线异步诉讼活动适用于各类案件,但不公开审理、涉密、重大敏感、有证人参与、涉及身份确认等需要当事人本人到庭等案件除外。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审理且不符合本条第一款除外情形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按照庭审程序环节分别录制参与庭审视频并上传至线上诉讼平台,非同步完成庭审活动。

(一)各方当事人同时在线参与庭审确有困难;(二)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三)案件经过证据交换或者调查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存在争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2000年8月15日)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近年来,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为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加强执法的统一性,我院召开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对此进行了研讨,对某些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将研讨形成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下发给你们试行、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时,主文如何表述?不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往往只表述为“一方负担××元,另一方负担××元”或“共同债务完全由一方负责清偿”,这在调解中尤为普遍,从而可能导致分得财产的一方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承担债务,而承担债务的一方已没有或很少有财产,导致债权时,债权已严重受损,往往引起再审。

我们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因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共同债务,故夫妻双方对该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即使调解时双方对共同债务约定按份承担,但这种内部按份承担的约定不能改变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债权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性质。

因此,在判决、调解的主文中,即使双方对共同债务有约定,也应进一步明确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第一条(本指南的适用范围)本部分所称侵权纠纷,是指请求方因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而请求加害方承担侵权责任的纠纷。

[说明]目前,作为确定侵权行为基准的法律,主要是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交通安全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等。

这些法律、司法解释等共同构成了中国现行的侵权法体系。

第二条(侵权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般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围绕下列要件事实举证:(一)当事人主张的受侵权行为损害的权益是否存在;(二)当事人主张的侵权行为;(三)抗辩事由是否存在;(四)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说明]在实践中,当事人对侵权纠纷的争议主要围绕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进行。

因此,在审理案件中,主要关注点应当集中在构成要件上。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侵权请求权的存在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1.请求方享有受侵权行为法调整之权利或法益。

此为侵权请求权之基础所在。

权利主要指请求方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法益主要指保护他人之法律所生之法律上之利益。

2.相对方是否成立侵权行为。

3.相对方是否具各侵权法上之抗辩事由。

主要包括:违法阻却事由(主要包括:无因果关系、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同意与自愿承受危险等)及法定免责事由等。

4.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一,责任的承担方式必须是侵权法规定的形式,除此之外的民事责任形式不得请求适用;其二,侵权的民事责任有多种形式,当事人可择一或并用,但适用不同形式的民事责任,除需证明前述各要件事实外,还需同时证明各民事责任适用所要求的要件。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会议纪要大全最高院、公安部、最高检、司法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证券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担保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合同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上)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下)《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集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复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整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合同案件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长吴庆宝法官培训讲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北京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高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注册资金由他人投入自身未直接投入的开办单位北京市高级法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劳务派遣中的法律问题(北京东城区法院法官点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中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的意见(试行)2002年上海规定:上海民事办案要件指南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一)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199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上海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庭纪律规定上海市高院关于七类纠纷疑点的审理意见(2002年)上海高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上海市)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一中院)“诉讼证据适用暨深化裁判文书”研讨会综述(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民二庭物业管理专题研讨会意见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23条”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上海高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高院出台审理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意见上海《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汇编(总则部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200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纪要上海市劳动合同常用条款解读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上海市房屋租赁政策问答上海高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上海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意见(试行)沪高法【2005】393号上海高院、上海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2006)上海高院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 沪高法[2005]83号上海市高院刑事实务问答上海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2000年上海执行刑法313条的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的通知2005上海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200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 2006上海监狱推进假释工作的实施办法2003上海执行最高院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高院刑庭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上海关于实施《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程序的暂行规定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敲诈勒索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意见2000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挪用公款案件执行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1998年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2001年上海关于对部分毒品案件进行含量鉴定的若干规定2005年上海关于虚开"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 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办理制、销“假冒烟草制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等涉盐犯罪案件的意见上海贯彻最高院、检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2005年上海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上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上海《关于贩卖盗版光盘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上海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青浦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三)(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四)(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五)(试行)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补充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贯彻落实执行工作“九要九不要”的若干意见2005上海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上海公检法司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上海关于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期间患精神病的案件的规定200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再审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取保候审办案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1999上海市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2004年上海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明的意见199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2006 上海关于办理销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年上海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2004年8月13日上海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1957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198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2003年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2001年上海关于办理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暂行办法2000年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199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规范(试行)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1994上海法院、司法局离退休干部调离和辞职后担任律师1995上海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199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198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超审限案件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和要求2001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前程序须知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民旁听公开审判案件的规定(试行)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制度1999上海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2000举证诉讼规则的司法实务(上海高院民二庭庭长邹碧华的讲座整理稿)广东规定:广东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情况的汇报2006佛山法院民二庭诉讼时效若干疑难问题调研论纲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广东高院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200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调解的指导意见2006广东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04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审判监督专业委员会第三届学术研讨会纪要1998广东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座谈会纪要1998广东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研讨会综述199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江苏规定: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分类:婚姻家庭专栏江苏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7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高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江苏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苏省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方面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1年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四川、重庆规定:四川--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四川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重庆高院关于适用最高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1998河南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和延长审限的通知-沪高法〔2020〕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和延长审限的通知-沪高法〔2020〕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和延长审限的通知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和延长审限的通知沪高法〔2020〕16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相关审判庭及职能部门:2019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就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的事由、最大次数等作出新的规定。

为切实抓好相关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提高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质效,现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市各法院近期就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组织一次专题学习,确保全体民商事审判法官和相关工作人员全面掌握《规定》的内容,在审判工作中严格遵照执行。

二、全市各法院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规定》第二条规定,严格限制延期开庭审理的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应当严格限定在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

即,案件除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前三项规定的情形,以及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外,不得延期开庭审理。

三、诉讼中发生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需要延期开庭审理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应当在发现上述情形后三日内向本院院长或者经院长授权的副院长报告,并提出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

2000年12月28日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0年12月28日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 字数作文】篇一:《2000.5.18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应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

如行为人准备将毒品带往异地贩卖,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罪。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将毒品走私入境后又予以贩卖的,则应认定走私、贩卖毒品罪(罪名排列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为准),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关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问题1.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俗称一道贩子)的行为。

对于走私毒品入境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带至我国(边)境线内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通过海关检查;对于走私毒品出境的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将毒品带至运输出境的动态过程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已将毒品走私出境。

如行为人在办理邮寄出境手续时被查获毒品的,应当认定走私毒品罪的既遂。

2.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的(即贩毒者已将毒品带到购买者面前着手交易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了毒品或正在向贩毒者购进毒品的,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正在购买毒品者在主观上具有贩卖的目的(如系为自己吸食),而涉毒数量达到了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

由于该种处于交易状态下的毒品应当视为在买卖双方的共同控制支配之下,故对于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购买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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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
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提高审判活动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二、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对当事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许可其诉讼代理人资格:
(一)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二)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
(三)不具有法律基本知识的;
(四)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四、人民法院在审理诉讼案件中,设立《公民代理诉讼告知》制度,将公民代理应具备的条件、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告知选择以公民代理方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其公民代理人,并要求其在告知书上签字。

五、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明,书面说明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公民代理人为社会团体、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应当提交有关推荐证明。

六、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收受或变相收受委托人的服务费用和其他财物。

七、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执业律师、尚处停止执业期间的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公民身份接受代理参与诉讼活动。

八、为牟取经济利益,以公民代理名义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来源: /fg/detail5272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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