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贿赂案件中污点证人的豁免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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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贿赂案件中污点证人的豁免制度的构
建
摘要: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在法学界呼声已久,很多贿赂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证据不足等诸多原因,侦查机关最后只能撤销起诉或以起诉的罪名远少于犯罪嫌疑人实际所犯的罪名而终结案件,最终给侦查人员留下很多遗憾。在此对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分析,希望能够指导有关部门建立相应的符合我国国情的、适合司法实践需要的、更加完善的贿赂案件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鼓励证人出来作证并帮助获取关键性的证据,从而更加有效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关键词:贿赂案件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构建
贿赂案件污点证人制度指贿赂犯罪中,有犯罪污点的人,为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主动成为控方的证人,与司法机关换得豁免刑法特权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1]从概念中我们不难看出,此制度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交易,此交易既有利于国家获得有利的证据,打击违法犯罪,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获得较轻的刑罚甚至免除刑罚。
一、受贿案件中污点证人的特点
(一)污点证人的稀缺性
污点证人的稀缺性在贿赂犯罪中尤为明显,此类行为往往是双方当事人“一对一”地实施犯罪行为,再加上贿赂本身的不可告人性,行为人会采取各种各样的手段隐藏事情的真相,甚至煞费苦心变向的进行行贿受贿,并且尽可能减少知情人数量,这在客观上就造成贿赂案件中不仅物证少,潜在的证人数量也有限的现状。由于污点证人本身就参与了犯罪,还是主观意义上的故意犯罪,行贿人就很容易把自己定位成犯罪人,再加上案件的结局与其自己有密切的厉害关系,因而敢于揭露犯罪事实并力求得到“宽大处理”的就更少了。因此,利用犯罪活动的参与者证实此类犯罪十分必要,污点证人的使用在此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
(二)污点证人身份的特殊性
一方面,污点证人都是与犯罪有牵连的、曾经参与过犯罪人,他们转变成污点证人的资格条件,除了要具有“知道案件情况,生理上、精神上没有缺陷,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2]一般证人的条件和与犯罪有牵连外,还要求公安机关根据其陈述的证据价值、对整个案件所起的作用而确定是否有能成为污点证人。另一方面,他们在刑事诉讼中,他们是与犯罪有牵连的,当他们揭露了犯罪事实后便转化为证人,他们的陈述用作了证人证言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三)污点证人作证心理的特殊性
普通的证人作证心里就很复杂,如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不愿伤害感情和面子而拒绝作证;为了避免耽误工作而拒绝作证;害怕打击报复等心里。所以在一般案件中就很难找到证人是出于自己的正义心出来作证的。贿赂案件中的污点证人,由于他们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有密切的厉害关系,除了具有普通证人的矛盾心理外,还有其特殊性。如他们有的怕揭发同案人的犯罪行为,自己也会受到刑事追究,甚至还会有财产上的损失,影响自己的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于是就抱着只要不交待,双方都会平安无事的侥幸心里。针对此类人的心里,如果我们给予对敢于站出来揭露犯罪行为且罪责较轻的犯罪当事人以“宽大处理”,那么就能从内部进行分化和瓦解,从而有利于尽快地侦破贿赂犯罪。
(四)污点证人易受打击、报复性
在普通案件中,证人遭受到打击、报复的就经常发生,而在贿赂案件这种危险性更大。一方面是由于污点证人在贿赂案件中往往处于比较明显的位置,容易被找出来,毕竟知道的人是很有限的。在刻意做好隐蔽措施的情况下,行贿人、介绍贿赂人自然成为被怀疑的对象。另一方面,贿赂案件中的被追究者,他们往往是掌权者、社会关系网密、保护层厚、狐朋死党多、残余势力大等,[3]当被人举报了以后,受贿人必定会穷尽其力量寻找举报人,再加上污点证人的身份容易被发现,当被发现后他们及亲人往往会遭到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很多情况下并不是直接报复,而是采取隐性的手段,所以司法机关是很难防范的。
二、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一)污点证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贿赂案件破案艰难的问题。
贿赂犯罪行为,多是在私下秘密进行的,很隐藏,缺少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知情的其他证人也很少。[4]为了掩盖罪行,他们会采取各种手段编织财务、账务上的虚假,或者通过给予受贿者一部分股份的形式进行贿赂,并有可能相互之间制定攻守联盟。这些客观因素给贿赂案件侦查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作为重要的知情人,行贿人的证言对案件的侦破起到关键作用。但是,由于行贿人本身也是案件的参与者,作证时会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因而考虑到自身的利益,不愿意出来作证。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正是迎合了污点证人特殊的心里,进而打破这种格局,消除行贿人的顾虑,让他们勇敢的出来作证,从而克服侦破贿赂案件中的取证困难,及时有效的实现对贿赂犯罪的追诉与打击。
(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的有效措施。
由于此类案件隐藏性强、侦查手段落后,往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寻找证据,但取得的成果甚微。有些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采取譬
如连续拘传、刑讯逼供等违法措施,使得侦查人员自身走向违法犯罪道路。如若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就可以合法让行贿人交代犯罪事实。[5]如果污点证人能够主动地提供证言,那么就能大大缩小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和质量,因为污点证人的证言不仅能直接用于支持有罪指控,还能根据提供的证言发现新的证据。
(三)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贿赂犯罪。
贿赂犯罪的发生,行贿人、受贿人、介绍贿赂人,由于犯罪利益的一致性,使得他们相互牵制,谁都不敢轻易交待犯罪事实,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和惩罚,相互保持高度默契,甚至订立“攻守联盟”。如对污点证人做出宽大处理,就会从内部打开一个突破口,瓦解犯罪份子,分化其阵营。这样受贿人考虑到罪行一旦暴露,对方就有可能成为污点证人,反过来对受贿人作出不利的证言,使受贿者不敢轻易伸手,也使行贿者在受到受贿者剥削和勒索的情况下,敢于检举揭发,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从长远来看,能够起到预防贿赂犯罪的效果。
三、贿赂犯罪中建立行贿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可行性
(一)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
1、公正与效率统一是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价值基础。
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追求的价值取向是公正与效率,各项司法制度的设计也追求公正与效率。[6]通过对污点证人的豁免,有利于鼓励污点证人勇敢地站出来指认犯罪,从而加强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也有利于确实无罪的或犯罪情节轻微的人尽快地得到妥善的处理。这样既能尽快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又能实现公平、公正,增强举证的力度。从而减轻控方收集证据的负担,并且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逃脱刑罚处罚的概率,提高诉讼效率。
2、利益权衡原则是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思想理论基础
在刑事诉讼立法上,任何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而在实际的案件侦查及司法过程中,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庭也有权要求知情者提供证言。这两种利益显然发生了冲突,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在这两者之间寻找到了一个最佳的结合点,两者同时兼顾,既可以保证公民的权利——不被迫自证其罪特权,又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其相关案件的最终结果的判定。
(二)建立行贿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法律基础
根据我国《刑法》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份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它案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2003年12月10日,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规定,各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