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打击黑社会犯罪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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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打击和社会犯罪中的作用
内容摘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两大基本目标。
当前我国黑社会犯罪已处于高发阶段,但由于和社会犯罪的有组织性和隐蔽性,给公安检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搜查证据特别是一些核心证据、关键证据异常困难那。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保证能够打击黑社会组织中主要犯罪分子的同时放弃一些轻微犯罪分子的追诉,来换取他们充当污点证人和控方进行合作出庭作证,这样既打击了犯罪,实现了国家的刑罚权;同时又避免了我国当前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问题,极大的保障了人权。
关键词:污点证人作证豁免保护措施
黑社会犯罪往往由于其犯罪的残忍性,有组织性和隐蔽性,给公安检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搜查证据特别是一些核心的、关键性证据异常困难,况且我国当前的侦查条件和技术设备都不够理想,这一切都加大了打击此类犯罪的难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国外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打击和社会犯罪和贪污受贿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作用显著。
当然在引进该项制度的同时,我们必须考虑该项制度如何和我国现有的法制环境,法律文化,国民认可度相协调问题,同时也必须考虑如何在付出最小程度法治磨合成本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发挥该项制度的功效。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污点证人这个概念是从香港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产生出来的,其最早产生于英国的《证据法》和相关的一些司法判例中。
在德国,污点证人被称为“王冠证人”,在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窝里反证人”。
由于对于污点证人概念的不同界定,所以学界对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内涵也有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具有犯罪污点的人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资源作为控诉方的证人,从而可以免收刑事的追究或者给予刑事上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因此获得的对其不利的证据不被采用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第二种观点是:“证人本身具有一定的犯罪嫌疑,因与已被控诉的犯罪行为具有某种牵连,而与控方达成某种交易,达到回避对方对自己的控诉和指证犯罪嫌疑人罪行的双重目的,由法官签发豁免令后,控方以免追究该证人的罪行为条件,获取证人的指认和证明。
本人认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刑事司法处罚,控方为了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出庭充当关键性的
证人,双方各自从自我利益出发进行博弈,最终达成某种司法交易的刑事司法制度。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具有双向强制性。
一方面,污点证人一旦选择和控方合作出庭作证,他就负有一种强制作证的义务;另一方面,控方一旦和污点证人进行合作,就必须遵守自己的承诺,不可任意违反,这也是强制性的。
其次,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交易。
一谈到司法交易我们往往会想到辩诉交易,但是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从其实质上来说也是一种交易,但是这种交易是在控方和污点证人之间而不是在被告人之间进行。
再次,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动因是污点证人对自我利益的权衡。
有的学者认为污点证人是为了国家利益或者是社会的公共利益而自愿出庭作证,本人不认同这种观点,污点证人出庭做政治人罪犯,是作为社会理性人,从自我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作出的合理选择。
最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使用限制性。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主要适用在黑社会犯罪、贪污贿赂犯罪。
采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办法,是一种必要的恶,它必然会放纵对一些轻微犯罪的追究。
因此,我们必须限定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从而使其负面的影响降到最低。
二、我国香港地区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中规定了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而且我们今天所使用的“污点证人”这个词也是香港地区在司法实践中创设出来的。
香港地区采用的是罪行豁免的立法方式,但在所豁免的罪上存在部分豁免和全部豁免的两种情况。
《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第54条第一款第f项规定:“被指控的人和证人不应被询问(即使被询问,也不必回答)任何可以表明其曾犯有罪行或曾被判决犯有罪行或曾被指控现在正在被指控的罪行以外的任何罪行或者不良品格,除非他提供证据反对同一诉讼程序中被指控的他人。
香港总检察长有自由酌量权,可以根据公众利益,司法正义决定是否起诉。
如其对举证证明有罪的人不提起诉讼,则法庭考虑被告人承认为被指控的罪行是不适当的。
”
香港的《有组织犯罪法》规定,对于污点证人,可以减轻或以非剥夺自由的刑罚替代原应处刑罚,甚至豁免刑罚。
根据香港律政司《检控政策及常规》的规定:“从犯人最后,如愿意与控方合作指控另一人,则可期望获得大幅减刑。
一般而言,从犯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会获控方免于检控:1、从犯可提供的证供,是使被告人入罪所必须的,而且是无法从其他来源取得的;2、有理由相信从犯应受的惩处应该远少于被告。
只有在需要维护公证时,才会豁免起诉。
”刑事检控专员会在适当的情况下授权提供及批准免于起诉那些为协助执法机构侦查或
控制犯罪活动而可能触犯刑事罪行的人。
“刑事检控专员和副刑事检控专员都获授权完全或部分豁免起诉涉嫌或被控触犯罪行的人,以换取他们承诺担任控方证人,诚实作证。
控方会发出免予起诉书……”
三、污点证人的保护措施
污点证人的保护措施可以说是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构建中最为重要和关键的部分。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证人具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现实中证人很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实际出庭作证。
之所以会出现如此情况,关键还在于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严重不足。
污点证人是特殊的证人,由于其和黑社会组织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相比一般的证人,其所面临的作证后其本人和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受到迫害和威胁的可能性更大。
因此如何建立完善而有效的保护措施加强对污点证人的保护,消除其后顾之忧,至关重要。
鉴于污点证人和一般证人的不同,应当采取普通保护和特殊保护两种凡是来对污点证人加以保护。
1、污点证人的普通保护
对污点证人采取严格的身份保密措施。
由于污点证人本身是具有现实的犯罪污点的人,与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着各种各样的关系,因此他们在作证时应在身份上受到特殊的保护。
这种做法在世界很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明文规定。
如我国台湾地区就有周密的证人身份保密措施,其《证人保护法》第11条对顶,有保密身份必要之证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其真实姓名及身份资料,公务员于做笔录或文书时,应以代号为止,不得记载证人之年籍、住居所、身份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份之资料。
该证人之签名以按指印代之,载有保密证人真实身份之笔录或文书原本,应另行制作卷面封存之。
其他文书足以显示应保密证人之身份者,亦同。
前项封存之笔录、文书,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供阅览或提供侦查、审判机关以外其他籍贯、团体或个人。
考虑到我国单签的司法现状和社会现实,对污点证人的身份保密措施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保密措施的采取应从某一犯罪人成为污点证人开始;第二。
就污点证人设立专门的保密档案;第三,加强有关司法人员的责任设置,防止司法人员泄露污点证人的有关资料,这也是加强身份保密措施的重要方面”
2、污点证人的特殊保护措施
由于污点证人身份的特殊性,在某些情况下,仅仅采取普通的保护措施还不足以保护他们的权益,所以应该采取一些超常规的特殊保护措施。
美国1984年《证人安全改革法》规定了如下证人保护的内容:“核准进入保护计划之程序:检察总长有权核准对于遭暴力、恐吓、威胁之证人及其家庭提供保护及迁移住居所的措施,而且对获核准进入保护计划者,将能够被提供合适的证明文件以建立
新的身份;被提供居住设施;协助搬家或迁移个人重要财产至心迁移的居住所处;或的基本生活费用;得到协助寻找工作;获得各种服务,以协助其自立谋生。
考虑到证人本身的情况,还规定,对于被迁移居住所处的证人,应通知其家属有探视的权利,并由司法部支付证人家属探视的旅费或相关费用。
”美国证人保护程序中,对于一些污点证人,一旦进入证人保护程序,证人将失去过去的一切资料,所有的身份标志重新制作,包括驾驶执照、社会保险卡、出生卡和学历证明等全部更新。
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和司法现状,本人认为,我国对于污点证人的特殊保护措施至少可以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在污点证人作证期间,应当由负责证人保护的专门机关为其提供全天候24小时贴身保护,必要时可以将证人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居住。
第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有遭受危害之余,且短期内有变更生活、工作地点及方式之确实必要者,法院或检察官得命付短期生活安置,指定安置机关,在一定期间内将受保护人安置于适当环境或协助转业,并给予生活照料”。
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其做法对于那些面临高度、长期风险,确已无法再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应该为其提供完备的个人档案、证件和有关移居手续、同时支付给证人能满足基本需要的定居费用,秘密地将证人迁至与原生活环境很少联系的地方居住,并妥善安排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学习、就业问题。
第三、在必要的前提下,对证人进行仪容,改变其身份
当然各国关于特殊保护都规定了严格的批准程序,可由污点证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或者辩护律师、司法机关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提交独立的证人保护机关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对其进行特殊保护以及特殊保护的方式、期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