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若干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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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若干问题思考
摘要:“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对于打击犯罪、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刑事司法效益方面确实能够产生积极的作用,但是“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在理论上还存在一些争议,还有值得完善的空间,例如:“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污点证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污点证人”做证豁免的司法审查。

唯有解决这些问题,“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才能发挥良性的制度功能。

关键词:“污点证人”做证豁免;信赖利益保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无罪推定
“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从本质上看是国家与罪犯之间进行的一种交易,这种交易对于国家而言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选择[1]。

国家在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的前提下,为了达到追诉和惩罚重罪而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承诺其罪行将不受公诉机关公诉以换取有利于追诉和惩罚重罪的供述和证言。

但是这种建立在以追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减少诉讼成本为目的制度设计却存在若干值得反思之处。

一、“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种制度、实践或者改革方案的正当性,一般可以从两个角度加以评判:一是内在的正当性,也就是是否符合某种价值观念和法律原
则;二是外在的有用性,亦即是否达到了某种积极的社会效果[2]。

就外在的有用性而言,“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对于减轻公安机关的办案压力,应对层出不穷的各种日趋复杂的犯罪形态而言确实能够带来一定的效益,然而“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的内在正当性也就是理论基础却存在很大的争议。

“污点证人”做证为什么具有罪行豁免的效力?“污点证人”做证与罪行豁免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吗?这种以功利主义为导向的价值追求真的能够为“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吗?毕竟“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所涉及的不仅仅是检警机构、“污点证人”的利益,还包括被害人、社会大众的利益,如何构筑“污点证人”、检警机构与被害人、社会大众之间沟通的桥梁也是“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构建过程中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

从“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在域外的适用来看,无论是否将犯罪嫌疑人确定为“污点证人”,还是强迫“污点证人”做证都是追诉方单方面所拥有的权力。

在美国做证豁免制度中,证人对豁免基本没有任何自主权和处分权,证人至多可以向政府提出做证豁免的请求,但根本不是也不能向政府方主张豁免的权利,更谈不上豁免的放弃。

政府方拥有做证豁免的绝对控制权,是否豁免、豁免谁、如何豁免完全由政府方决定[3]。

“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中虽然带有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机关做出承诺以谋求与“污点证人”合作的成分,但是这与传统意义上的“合作性司法”是存在明显差异的。

作为一种“最低限度的合作”,被告人自愿做出有罪供述,是控辩双方进行合作的前提
和基础[2]57。

而在“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迫承担证明自身有罪的义务,对是否要作出不利于己的证言毫无自主选择权。

从“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产生的过程来看,“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对于抵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所带来的负面效果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作用,因此,有学者认为:“污点证人”做证豁免从产生之初就是以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的抗衡物之面目出现的[4]。

然而,由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做证是由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决定的,该证人的证言对于侦查或起诉是否是必不可少的也是由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决定的,仅仅因为获取其他犯罪行为的证言而要求犯罪嫌疑人放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且拒绝做证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无疑为那些渴望获取口供、迅速破案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开拓了一片灰色地带,“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也就成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口供的有力掩护武器,使得《刑事诉讼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受到架空与搁置。

无罪推定原则被誉为现代刑事诉讼法的灵魂与基石。

无罪推定原则的根本意义在于确保现代法治秩序的建立,促使国家机构依法活动,尤其依法律程序进行与公民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活动[5]。

无罪推定原则旨在防止过早地将任何人当作罪犯来对待,而一个人是否有罪的唯一依据应当是法院的判决。

若公民无法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那么公民的生活将处于惴惴不安的状态中而失去了基本的自由与安宁,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确立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权利将受到架空与规避,国家机关权力的滥用也将成为常态。

在“污
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中,作为“污点证人”的犯罪嫌疑人始终被当作罪犯来对待,在未经法院审判前已确定了其罪名,并根据已确定的罪名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谈判与合作。

而“污点证人”在“罪犯”的身份前提下必须承担做证的义务,并且还会因拒绝做证而承担刑事责任,“污点证人”显然已经成为罪证确凿,并冠之各种罪名的罪犯,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项权利将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二、“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的程序保障
“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是指国家为取得某些重要的证据或比较重大案件的证据,或者为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对同案或者其他案件中罪行较轻的罪犯做出承诺,如果他们放弃拒证权而提供某些关键的证据,将不再对其进行刑事追究[6]。

“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的直接后果是“污点证人”从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然而,“污点证人”从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直接法律依据何在?是公安机关与“污点证人”的“交易合同”还是检察机关或者法院的决定?若检警机构取得“污点证人”证言之后出尔反尔,“污点证人”的信赖利益将如何保护?检警机构出尔反尔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姑且将检警机构违背承诺的行为看作是“污点证人”做证豁免程序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但是由于这种程序性违法行为并没有确立相对应的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也就使得检警机构出尔反尔,不守信用的行为不会受到任何程序性制裁。

即便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而假如没有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这些程序性制裁措施也不会自动实施,而注定被架空和搁置[7]。

到头来,“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侵
犯的是“污点证人”的利益,“污点证人”信赖利益保护问题也就成了不可回避的问题。

国际上“污点证人”做证豁免的适用程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并决定是否对“污点证人”予以豁免;另一种是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是否对“污点证人”适用豁免程序。

有学者指出:目前在我国司法系统中权力制衡还有待加强,单纯由检察机关判定是否应当给予豁免的时机还不成熟,因此应该制定检察院提起由法院批准的严格得到做证豁免程序,这样有利于制约追诉机关对权力的滥用,保证司法审判公正[8]。

但是,我国法院没有设立诸如“自由与羁押法官”、“预审法官”,在法院无庭前审查制度的前提下,法院无法对侦查行为与公诉行为进行监督,没有对侦查行为与公诉行为的司法审查权。

法院无权干涉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与检察机关的公诉行为,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与公诉机关的公诉行为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影响与制约,那种以“审判主义为中心”的司法裁判制度在我国并未建立。

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基于利益一体化的考虑,往往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自身利益的需求为出发点,在“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的破案压力下以及以破案率作为考核、奖惩、晋升指标的影响下,“污点证人”做证也就成了获得案件线索,获取证人证言,缓解侦查机关办案压力的有效手段。

而在缺乏第三者的有力监督下极易出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侦代审”、“以控代审”的现象,从而架空了法院的审判职能,“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的滥用也就在所难免。

三、结语
“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对于打击犯罪、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刑事司法效益方面确实能够产生积极的作用。

但是,“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如果不能有效解决与其相联系的一系列问题,那么该制度就是有缺陷的,难以令人信服的。

在刑事司法制度中所追求的价值除了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以及“教育、关爱”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的价值追求能够为“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奠定理论基础?“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是否应当以“污点证人”自愿为前提以解决其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之间的矛盾?如何妥善解决“污点证人”做证豁免与无罪推定原则之间的矛盾?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破坏了“污点证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我国法院无法对侦查行为、公诉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前提下,“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被滥用的风险有多大?唯有解决上述问题,“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才能发挥良性的制度功能。

参考文献:
[1]汪海燕.建构我国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J].法商研究,2006,(1):25.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28.
[3]徐静村,潘金贵.“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研究[J].人民检察,2004,(4):12-13.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修正)实务全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
社,1997:209.
[5]熊瑛.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与立功制度的比较考察—兼论构建我国污点证人做证豁免制度[J].湖北社会科学,2011,(8):143.
[6]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430.
[7]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39.
[8]郭凤丽.论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及其构建[J].求索,2011,(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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