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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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处置措施,我国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却已有所尝试。比如:在四川繤江虹桥垮塌案,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建立对于现阶段较高频率的犯罪和司法资源的紧张这样一个实际情况能起到一起缓解作用。既然在实际操作中已经出现这种类似于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情况,那么这种制度如果没有法律的规范,就很容易与我们的初衷相悖。在我国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一种现实需要和必然趋势,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
一、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概述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进行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从而获得减轻或免除自己刑事责任的制度。
(一)“污点证人”自身具有的特点
“污点证人”是犯罪活动的参加者,了解案件情况,同时其已构成犯罪,在国家控诉机关承诺减轻对其指控或免除刑事的基础上作为控方证人指证他人,即为国家公诉机关作证,
污点证人相对于一般证人具有以下特点:(1)污点证人首先了解案件情况的人;(2)其犯有符合刑事法规定的罪行,并且是刑罚处罚的现实的犯罪;
(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性质界定
我国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交易。这种
司法交易是被我国刑法所认可的司法机关与污点证人之间为实现各自司法上的目的而进行的某种司法利益的交换。这种交易的内容是:司法机关通过放弃对污点证人一定的刑罚权而换取发现和指控其他人犯罪的有力证据,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在总量上没有受到削减;污点证人通过对司法机关提供诉讼上的帮助而获得司法上不同程度的豁免,免受刑事追诉或得到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的对待。
(三)“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基本类型
从世界范围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作证豁免一般都分为四种类型:(1)罪行豁免。这是指不得对被豁免的证人在其提供的证言中涉及的任何犯罪事实进行起诉的豁免形式;(2)证据使用豁免。这是指被豁免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或任何根据该证言而获得的信息不得在随后进行的任何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的豁免形式;(3)非正式豁免。这是指不采用法律规定的豁免而由检察官做出不起诉决定以换取证人提供证言的豁免形式
二、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现状
法律的成功移植是需要合适的土壤和水源,我们不能贸然将国外适用成功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照搬进我们的司法体系中,首先我们要认识到我国在现阶段的实际情况。
(一)主要表现在刑诉法对证人的权利保障重视不够,保护措施不到位;证人拒绝作证的义务不明,违反作证义务的法律责任不具体;缺乏对证人的亲情、职业道德的应有尊重,这些加上中国传
统文化中的和合性因素,导致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愿作证的不多,愿意出庭作证的就更不多。对于承担举证责任的检察机关来讲,证人不愿作证或不愿出庭作证,无疑成为其工作的一大隐患。
(二)取证技术落后。就人而言,侦查、调查人员素质偏低,专业不精或知识更新不及时;由于地方财政投入普遍不足,办案经费无法保障,侦查、调查取证面临许多困难;由于前两个原因,侦查、调查设施、设备陈旧,无力更新,即使更换为新的设备,也无能力操作。
(三)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还需法治理念的深入和配套制度的完善。在行受贿犯罪中,“污点证人”是较为特殊的一种证人,当其指证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并获得豁免时,就可能与公众传统法治理中的犯罪就要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产生冲突,让传统观念难以接受这一制度的建立。
三、建立我国作证豁免制度的思考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有其内在的合理性,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建立作证豁免制度,而且我国建立作证豁免制度是有其现实基础的。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1.有利于打击更为严重的犯罪,维护更大的司法利益。虽然通过该制度国家放弃了对某些罪行轻微者的惩罚,但是有效地打击了更为严重的犯罪,维护了更大的司法利益,通过作证豁免既可以获取必要的证据又可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其功效是显而易见的。
2.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符合诉讼的经济理性。国家的司法资源投入毕竟是有限的,必须考虑诉讼过程中的经济理性问题,即如何通过一种合理的科学的程序运作方式以较低的诉讼成本获得较高的诉讼效益,作证豁免通过对轻微罪行的豁免获得重要证据,从而清除了成功指控重大犯罪过程中的证据障碍,符合诉讼的经济理性。
(二)建立我国作证豁免制度的初步构想
1.豁免适用的对象限定。由于该制度的运用是以牺牲小部分的犯罪追诉而获得对重大犯罪的追诉,因此其适用对象只适用于在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罪行较轻的犯罪参与人,如行贿人、从犯等,绝不能是重大的受贿人、犯罪的组织者或者主要实施者,对于在犯罪中作用巨大、罪行较重的犯罪参与人也是不能适用。
2.豁免适用的条件限定。(1)对重大受贿人、犯罪组织者或者主犯的追诉确实存在证据匮乏且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取追诉的证据;(2)“污点证人”本身也没有主动交代犯罪过程及揭露受贿人犯罪行为的迹象;(3)对“污点证人”进行豁免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及舆论的谴责。
3.作证豁免的适用程序。为了防止检察官在作证豁免中滥用权力,我国作证豁免的程序设计可分为两步走:一是在一定时期内,由检察机关拥有豁免的决定权,侦查机关先提出豁免的初步意见,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重特大案件中的作证豁免应当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二是在我国建立了司法审查机制后,将作证豁免的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具体情况向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提出豁免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豁免的决定。
4.对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保障机制,丹宁勋爵指出:“每个法院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地无所顾虑地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重要的。”对于污点证人而言,这一点显得更为重要。由于指证他人犯罪而可能危及自身以及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污点证人作证又会存在一定的心理障碍,因此我们应完善对污点证人的保护措施,赋予污点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受保护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