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构建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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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建立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基础上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本质上是国家与证人之间所进行的“司法交易”,是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两种价值之间需求最佳平衡点。
作证豁免制度根源于西方法律制度,鉴于不同的制度背景,在借鉴的过程中应作出严格限制,积极探索建立中国式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在适用案件的范围、适用条件及适用程序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建立有效的保障制度以及司法审查与救济机制,进一步完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最大限度的促进刑事诉讼多项价值目标间的协调实现。
标签: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构建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起源于17世纪后期的英国,逐渐被许多国家采用,并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联合国多个公约中得到确认,成为了一项国际通行的司法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和第五十条,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入刑事诉讼法,这既是与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接轨,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理念发生了巨大的转变,为我国建立证人豁免制度夯实了法律基础,本文旨在从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及如何在我国构建该制度两方面作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推动我国构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进程。
一、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概述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指污点证人积极主动或消极被动地作证后,司法机关就该证词所涉及到的污点证人自身的犯罪行为不予追究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不会以其提供的陈述以及该陈述为线索发现的其他证据作为追究其犯罪的证据使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污点证人刑事豁免权制度,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污点证人豁免的司法行为。
这实际上是对污点证人不愿意自我归罪之动机和法律规则缺位的无奈默认。
[1]
1.污点证人特征
污点证人的特征首现表现在其是犯罪活动的参与者,这一点使得污点证人与普通证人有着显著的区别,普通证人即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指的是案件当事人之外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人。
[2]其次是该犯罪嫌疑人罪行相对较轻。
2.污点证人豁免的性质和类型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是司法权主体为了取得污点证人证言而进行的一种司法交易。
[3] 是“以牺牲小公正换取大公正,同时又能保证和提升刑事司法效率的一项积极措施。
”[4]
根据对污点证人豁免的范围,从美国联邦及各州的法律规定以及美国的司法
实践来看,豁免主要有三种类型:(1)罪行豁免。
这是指不得对被豁免的证人在其提供的证言中涉及的任何犯罪事实进行起诉的豁免形式;(2)证据使用豁免。
这是指被豁免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或任何根据该证言而获得的信息不得在随后进行的任何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的豁免形式;(3)非正式豁免。
这是指不采用法律规定的豁免,而由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以换取证人提供证言的豁免形式。
[5]
二、构建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具体设想
从构建证人豁免制度类型上考虑,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具体国情,笔者认为应以罪行豁免的方式为宜,因为在我国如果引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可能使相关当事人涉及到的某些隐匿罪行被控方发现,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豁免其罪行保障的前提下,当事人就必然会有怕被追诉的顾虑而不愿积极主动全面配合控方以侦破和追诉更大的犯罪行为。
而非正式豁免程序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立法条文,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导致司法腐败。
从合法性和科学性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构建和完善。
1.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
1.1案件类型的适用范围
以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证人保护程序中有关案件的限制范围为参考,结合我国刑法分则关于刑期规定的规律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宜将案件范围限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毒品犯罪等主犯或者首要分子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以及其他影响重大、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适用证人豁免;其次,适用污点证人豁免应以控方确定不能或极为困难取得证据为前提。
”
1.2污点证人的适用范围
污点证人的选用应以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的犯罪分子如从犯、胁从犯、帮助犯等罪行相对较轻且愿意积极配合控方的涉案人员中选用,如果是控方事先安排的隐匿身份参与侦查的特情类人员应优先适用。
2.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适用程序
污点证人豁免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该程序的启动权和审查权问题。
笔者认为启动权应由及时掌握案件侦办进展情况的侦查机关负责,审查权则由负有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负责。
在刑事案件侦破中,侦查机关一旦碰上案件取证特别困难且案情复杂、重大
的,就应该适当考虑启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程序,发掘符合条件的污点证人,对于符合条件的关键证人由于各种心理顾虑而拒绝作证的情况,可以书面告知其如果配合作证,自身的问题可以申请豁免令。
污点证人一旦同意申请豁免令,由侦查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豁免令,同级人民检察院再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对重大案件应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检察机关一旦签发豁免令,该豁免令对其辖区内各级人民检察院起诉部门生效,起诉部门将对该污点证人的行为作出不起诉处理,其行为不再被追究。
如果案件涉及贪污、贿赂、渎职等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证人豁免程序可以仿效刑诉法规定的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做法,即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启动证人豁免程序应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
3.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相应配套机制
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应是孤立存在的,它的存在必须依靠一系列与之配套的措施和保障制度的支持,同样在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同时,应有相应的配套机制予以实施。
一是制定污点证人惩戒制度。
污点证人豁免程序启动后,证人负有如实作证的法定义务,一旦证人不履行,控方有权利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
首先,可以采用强迫作证的方式,司法机关可以采取罚款等相应的民事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次,对于不如实作证的污点证人可以追究伪证罪;最后,证人作证豁免的内容不包括证人证词中与提问无关的回答内容所描述的行为,豁免的效力不及于证人故意隐瞒遗漏的部分。
二是严格适用补强证据规则。
仅有污点证人的证言不得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只有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污点证人的证言方可采信,以确保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链条完整性并能够互相印证、互相关联,使刑事案件办理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合法性。
三是完善污点证人辩护制度。
污点证人在交易中往往会受到来自各级司法机关的无形的压力而影响其权利的行使,同时也不排除有被强迫的非法情况发生,因此为避免“司法交易”黑市,应让律师等辩护人介入,在确定污点证人后,及时让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了解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权利义务事项,必要时应实行法律援助制度,一方面行使辩护职能另一方面行使保护、监督职能,并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控方做其思想工作,从而有利于污点证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理相关案件。
因此,应及时完善污点证人辩护制度并写入刑事诉讼法,确保司法机关启动该程序时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且使该程序公正、透明。
四是建立污点证人特殊保护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对证人保护有了明确的规定,但相对于普通证人来说,污点证人应该受到更多特殊的保护,应建立健全专门针对污点证人的特殊保护制度,可从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性地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1.不公开真实姓名、身份、家庭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2.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3.不详细宣告作证经过和污点证人所参与犯罪的情况,采取多种方式达到隐秘证人身份的目的;
4.污点证人作证在依法监控的前提下采取保密性措施,禁止与办案无关的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和特定的人员接触污点证人及其近亲属;
5.如果暴露了污点证人的身份,就应该对其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必要时予以整容和依法另行提供隐匿身份及住址;
6.结合案件情况,对污点证人豁免后的生活、工作情况予以合理安置,一定程度上解除其后顾之忧。
总结以上所述,虽然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对于西方国家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一定要一分为二地加以判断和吸收,不能不加分析全盘引进。
[6]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新生事物,需要在实践中探索经验,司法改革尤其是制度和程序改革,往往应是理论先行,设定试行范围和区域,逐步推开。
确立中国式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就要在借鉴中做出符合中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的严格限制,减少其弊端,促进刑事诉讼多项价值目标间的协调实现。
参考文献
[1] 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2] 刘玫.《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3] 陈敏.英美法中拒绝自证有罪的权利[A].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4] 周国均,姚莉,倪爱静.《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构建[J].人民检察,2005.
[5] 徐村静,潘金贵.作证豁免制度研究[J].成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3.
[6] 陈光中主编.诉辩交易在中国[A].范跃如.论诉辩交易制度及其在我国的构建[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