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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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最新版】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最新版】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子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第八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的,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

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第十一条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生效时,被处分的会员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由现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执行。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doc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doc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发文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文号:(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1992-12-18执行日期:2000-1-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三章处分的管辖第四章处分的实施机构第五章回避第六章受理和立案调查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行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七条会员有应受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主动承认错误的;(二)情节显著轻微的;(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惩戒规则【发文字号】[2004]律发字第24号【修改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17修订)【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04.03.24【实施日期】2004.03.2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04]律发字第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已于2004年3月20日经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试行,原《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即行废止。

现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律发字第24号]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安徽省律师协会投诉案件查处规则(试行)

安徽省律师协会投诉案件查处规则(试行)

安徽省律师协会投诉案件查处规则(试行)(2010年5月14日安徽省律师协会七届十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行为,维护律师良好的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安徽省律师协会章程》,结合我省律师执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安徽省律师协会奖惩委员会负责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违规行为查处工作,奖惩委员会处理对我省律师协会会员的投诉案件适用本规则。

市律师协会处理投诉案件遵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业中违反与律师执业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以及律师行业普遍认同的行为准则的行为;不包括会员非执业活动中的不当行为,但该不当行为侵害了律师行业根本利益或行业声誉的除外。

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本规则所称的投诉案件包括:(一)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违规行为的案件;(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全国律协批转的案件;(三)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四)会员主动承认的违规行为案件。

第四条奖惩委员会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应以《律师法》及与律师执业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中华全国律协的相关规则为依据,以事实为根据,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奖惩委员会处理投诉案件,应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的合法权利,对确有违规行为的会员依法严肃处理,对投诉不实的投诉人予以书面告知情况,对通过投诉打击报复律师的行为予以严格禁止,对缠诉的行为和诬告、陷害会员的行为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防止和杜绝恶意投诉事件对律师权益的侵害。

第六条奖惩委员会调查、处理投诉案件,被投诉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会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不配合、抵制和阻挠奖惩委员会调查处理工作的会员,确需给予处分的由奖惩委员会给予处分。

第七条被投诉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积极化解投诉,妥善处理与投诉人的矛盾。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重点)
第十二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唆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十五条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其它的违规行为律师协会给的处分都是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第十六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关于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置规则

关于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置规则

关于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置规则1. 引言本文档旨在制定关于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置规则,以维护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和形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规则适用于所有江苏律师协会会员,任何违反规定行为将按照本规则进行处理。

2. 违反规定行为的种类在律师职业活动中,江苏律师协会会员可能涉及以下违反规定行为:1. 职业道德失范,包括但不限于诽谤、虚假宣传、泄露客户机密等行为;2. 违反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违法行为、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等;3. 违反江苏律师协会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其他职业、参与不当竞争等行为;4. 损害当事人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合同约定、收取不合理费用等行为。

3. 处置规则3.1 纪律处分对于轻微的违反规定行为,江苏律师协会将给予纪律处分,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 批评教育:口头或书面批评提醒;2. 书面警告:向会员发出书面警告,要求其改正错误行为;3. 限制执业范围:暂时限制会员的执业范围,特定时间内禁止其从事某些类别的法律事务;4. 罚款:根据违规情节轻重,对会员处以经济罚款。

3.2 撤销会员资格对于严重的违反规定行为,江苏律师协会将考虑撤销会员的资格,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 撤销会员资格:终止该会员的会员身份,不再享有律师协会提供的权益和服务;2. 公告通报:将该会员的违规行为公告于江苏律师协会官方网站及其他媒体上,提醒公众注意该会员的不良记录;3. 向司法机关报案:将涉嫌犯罪的违规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 申诉与复核任何受到处罚的会员均有权向江苏律师协会提出申诉,并要求对处罚决定进行复核。

江苏律师协会将按照相应程序进行申诉与复核的处理,确保公正、透明。

5. 结论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置规则旨在加强律师行业的自律能力和监管力度,确保律师秉持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

江苏律师协会将严格按照上述规则进行处置,并确保处置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第九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条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罚程序规则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罚程序规则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罚程序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行为。

第三条律师协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会员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的处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处分种类和程序第五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的处分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暂停执业;(四)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条处分程序分为:(一)受理;(二)立案;(三)调查;(四)听证;(五)作出处分决定;(六)执行处分决定。

第三章处分决定的作出第七条律师协会收到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律师协会应当在受理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被投诉人。

第九条律师协会应当对被投诉人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调查。

第十条律师协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被投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律师协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举行听证,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律师协会根据调查结果和听证情况,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分决定,并通知被投诉人。

第四章处分的执行和监督第十三条律师协会作出的处分决定,被投诉人应当予以执行。

第十四条被投诉人对律师协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律师协会应当对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处分决定得到落实。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规则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归江苏省律师协会。

以上是《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罚程序规则》的全文。

本规则旨在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保障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依法依规进行。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罚的实施规则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罚的实施规则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罚的实施规则1. 背景江苏律师协会为了维护律师行业的规范和声誉,制定了会员违规行为处罚的实施规则。

该规则旨在对会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律师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进行惩罚,并保证处罚的公正和透明。

2. 处罚原则- 公正和公平:处罚决定必须公正、公平,不偏不倚地对待所有会员。

- 依法依规:处罚决定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律师职业道德准则。

- 事实和证据:处罚决定必须基于充分的事实和确凿的证据。

- 适度和合理:处罚决定必须与违规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适应。

3. 处罚程序3.1 接收投诉任何人都可以向江苏律师协会投诉会员的违规行为。

投诉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包含详细的事实和证据。

3.2 调查和证据收集江苏律师协会将对投诉进行调查,并收集相关的证据。

调查可能包括对投诉人、被投诉会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和调取相关文件等。

3.3 违规认定基于调查和收集的证据,江苏律师协会将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认定结果必须基于充分的证据,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律师职业道德准则进行判断。

3.4 处罚决定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江苏律师协会将决定相应的处罚措施。

处罚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资格等。

3.5 申诉程序被处罚的会员有权向江苏律师协会提起申诉。

江苏律师协会将按照相关程序对申诉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决定。

4. 处罚公示江苏律师协会将对处罚决定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被处罚会员的姓名、处罚措施和处罚事由等。

公示的方式可以采用网站公告、通知书发送等形式。

5. 处罚执行被处罚的会员必须按照处罚决定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

如果会员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江苏律师协会将采取必要的措施强制执行。

6. 处罚结果记录江苏律师协会将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和处罚结果进行记录。

记录内容包括违规行为的性质、处罚措施和执行情况等。

记录将作为评定会员资格和执业能力的重要参考依据。

7. 处罚监督和评估江苏律师协会将建立处罚监督和评估机制,定期对处罚决定的合理性和效果进行评估。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正文:----------------------------------------------------------------------------------------------------------------------------------------------------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无锡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无锡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试行)》的通知-锡律协[2006]4号

无锡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无锡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试行)》的通知-锡律协[2006]4号

无锡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无锡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无锡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无锡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试行)》的通知(锡律协[2006]4号)市律协各团体会员单位:《无锡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试行)》,已于2006年1月20日经市律协三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市律协,以便作进一步完善。

附:《无锡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试行)》二○○六年三月八日附无锡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2006年1月20日市律师协会第三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无锡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为有效履行自律职责,维护律师执业秩序,规范对违纪、违规的处分,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本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会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因违反纪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本会对其实施行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会设立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受本会理事会的委托,对违纪、违规的本会会员实施处分。

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本会秘书处。

第二章受理第四条律协秘书处负责投诉的接待、受理工作。

接待投诉时,工作人员有权要求投诉人尽可能提供具体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投诉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投诉。

第六条对于投诉,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立案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立案;惩戒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第九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条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1999.12.18•【文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七条会员有应受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主动承认错误的;(二)情节显著轻微的;(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的规定程序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的规定程序

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的规定程序1. 引言本文档旨在规定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的处分程序,以维护律师行业的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护公众利益。

2. 违规行为定义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准则;- 涉嫌贪污、受贿、行贿等违法犯罪行为;- 丧失律师资格的行为;- 擅自接触或泄露客户机密信息;- 伪造证据或虚假陈述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 严重违反律师执业纪律等。

3. 处分程序3.1 报告与调查- 当发现江苏律师协会会员存在违规行为时,任何人都可以向协会举报;- 律师协会将对举报进行初步调查,核实相关事实;- 如果初步调查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足够证据,将进一步展开调查。

3.2 调查结果与听证- 调查结果包括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据;- 律师协会将组织听证会,听取被举报会员的陈述和辩解意见;- 听证会结束后,律师协会将综合调查结果和听证会情况进行评估。

3.3 处分决定- 律师协会将根据调查结果和听证会情况作出处分决定;- 处分决定将根据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评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暂停执业、吊销律师资格等措施;- 处分决定将经过协会内部程序审批后生效,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3.4 上诉机制- 被处分的会员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通知后的15天内向律师协会提出上诉;- 律师协会将组织独立的上诉审理委员会对上诉进行审理;- 上诉审理委员会将根据上诉理由和相关证据,重新评估处分决定。

3.5 处分执行- 处分决定生效后,律师协会将监督处分的执行情况;- 执行情况包括处分会员是否按照决定履行义务,如未履行将追加相应处分。

4. 监督与公示- 律师协会将加强对会员行为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 对于重大处分决定,律师协会将公示相关信息,保证信息透明度和公正性。

5. 结论本文档明确了江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的规定程序,通过严格的调查和处分流程,维护了律师行业的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护了公众利益。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程序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程序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程序规则正文:----------------------------------------------------------------------------------------------------------------------------------------------------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程序规则(2006年3月25日上海市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规范对违纪、违规的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的处分程序,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对本会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因违反法规、行业规范实施行业处分的听证、复查和执行程序,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处分机构本会纪律委员会负责对违法、违规的会员实施处分。

纪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为本会纪律部。

第二章听证程序第四条听证目的听证是纪律委员会在对会员作出的正式处分决定前,根据拟被处分会员的申请,就违纪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活动。

第五条听证申请纪律委员会作出拟处分决定后,应当向拟被处分会员发出申请听证权利告知书。

拟被处分会员在接到申请听证权利告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有权向纪律委员会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拟被处分会员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听证权利。

纪律委员会收到听证申请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六条听证庭听证庭由3至7名听证员组成。

拟处分训诫的听证庭应由3名听证员组成;拟处分通报批评的听证庭应由5名听证员组成;拟处分公开谴责或取消会员资格的听证庭应由7名听证员组成。

同一案件中,拟处分多人并分别拟处不同等级行业处分的,听证庭的听证员人数根据拟处最高等级行业处分组成。

听证庭组成程序1、纪律委员会应以拟被处分会员执业证尾数与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执业证尾数相同或相邻数为依据,向拟被处分会员提供不少于20人的备选听证员名单。

长沙律师协会

长沙律师协会

长沙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工作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长沙市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处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湖南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长沙市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行业执业行为的实施办法(试行)》长沙市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行业执业行为的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长沙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处分规则和湖南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执行。

第三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四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五条被投诉或被调查的会员,包括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统称为“被投诉人”。

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在已受理案件的被投诉人之外追加有关会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为被投诉人。

第六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坚持立案、调查、审查和听证、处分执行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机构的设置及职能第七条本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本会会员违规行为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分。

第八条惩戒委员会由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和相关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律师行业管理经验,熟悉律师行业情况的人员组成。

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本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提名,经常务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惩戒委员会的委员由本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研究审定,经常务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报湖南省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基本原则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应该尊重公司的章程原则,遵守道德和社会风俗习惯,尊重合法权利,尊重个人尊严,全面配合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关于违法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如果其他组织机构有关方面根据法律法规作出了处罚,北京市律师协会将认真审查,根据有关情况作出决定,如有必要应撤销该会员之资格。

二、关于失去会员资格当会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市律师协会有权决定撤销其会员资格:1. 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有关部门规定,拒绝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 损害国家干部的权利和利益;3. 损害公司、会员社团和其他组织机构的权利和利益;4. 让人负担过重的经济、财务责任或强迫其他人购买产品;5. 损害公众利益;6. 其他与会员资格不相容或与协会章程规定不相符的行为或行为责任。

三、关于警告处罚对会员的上述违规行为,北京市律师协会给予警告处罚,并将决定书发给会员。

对于对本协会规定有严重违背行为的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有权撤销其会员资格。

四、关于处罚方式1. 记入处罚纪录:对会员处罚采取记入处罚纪录的方式。

具体处罚金额和原则参照下表:|事件| 处罚金额 ||---|---||违反上述规定所构成的第一次处罚|500 元以下||行为主要表现为不实信息或弄虚作假| 1500元以下 ||行为影响公司名誉的| 3000元以下||行为严重而且广泛影响的| 5000元以下 |五、关于清偿责任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处罚后,由其本人承担有关清偿责任。

六、关于法律效力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会员应全面遵守要求,遵守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和作出决定的有关规定,任何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会员和其他组织机构造成的损失,其承担相应费用。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或补充本规则的决定由北京市律师协会进行发布。

若本规则发生争议,应以最新版本判定解释之上述规则为准。

洛阳市律师协会

洛阳市律师协会

洛阳市律师协会洛律协字(2017)第002号————————————————————————————关于洛阳市律协受理投诉处理的规则和制度一、洛阳市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自2017年3月31日起试行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二、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也适用第一条的规则。

三、本办法的“投诉人”是指: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

四、处理原则:1、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3、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五、惩戒工作的组织机构为:洛阳市律师协会惩戒工作委员会。

六、洛阳市律师协会主管洛阳市律师协会所属会员涉嫌违规行为的处理和相关投诉接待。

七、纪律处分的种类(一)训诫;(二)警告;(三)通报批评;(四)公开谴责;(五)中止会员权利;(六)取消会员资格。

以上除口头训诫,其他均需作出书面决定。

警告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该会员专门培训或限期整改。

八、违规行为分类:(一)利益冲突行为;(二)代理不尽责行为;(三)泄露秘密或者隐私行为;(四)违规收案、收费行为;(五)不正当竞争行为;(六)妨碍司法公正行为;(七)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行为;(八)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的行为;(九)其它应处分的违规行为。

九、接受投诉时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十、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建立会员诚信档案。

十一、接待投诉人员应当完成以下工作:(1)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作好笔录,征得同意后可以录音。

笔录应经投诉人确认签字。

(2)信函投诉的,应当作好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工作。

(3)口头或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并告知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4)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调查案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十二、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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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第四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17年1月8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第—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子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第八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的,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

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第十一条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生效时,被处分的会员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由现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执行。

第十二条惩戒委员会由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和相关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律师行业管理经验,熟悉律师行业情况的人员组成。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担任顾问。

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提名,经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惩戒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十三条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为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的投诉受理查处中心,职责是:(一)参与起草投诉受理查处相关规则和制度;(二)接待投诉举报;(三)对投诉举报进行初审,对于符合规定的投诉提交惩戒委员会受理:(四)负责向惩戒委员会转交上一级律师协会交办、督办的案件;(五)负责向下一级律师协会转办、督办案件;(六)负责与相关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间的组织协调有关工作,参与投诉案件调查、处置、反馈工作;(七)定期开展对投诉工作的汇总、归档、通报、信息披露和回访;(儿)研究起草惩戒工作报告;(九)其他应当由投诉中心办理的工作。

第三章纪律处分的种类、适用第十五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种类有:(一)训诫:(二)警告;(三)通报批评;(四)公开谴责;(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六)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是一种警示性的纪律处分措施,是最轻微的惩戒方式,适用于会员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训诫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实施。

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存档。

警告,是一种较轻的纪律处分措施,适用于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规,但情节轻,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和警示的情形。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训诫后再次违规的行为。

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是指在会员权利中止期间,暂停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员权利,但并不免除该会员的义务。

除口头训诫外,其他处分均需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律师协会决定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

专门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增加常规培训课时或者律师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限期整改是指要求违规会员依据律师协会的处分决定或者整改意见书履行特定义务,包括:(一)责令会员向委托人返还违规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及其他费用;(二)责令会员因不尽职或者不称职服务而向委托人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三)责令会员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或者实物;(四)责令会员因利益冲突退出代理或者辞去委托;(五)责令会员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向委托人书面致歉或者当面赔礼道歉等;(六)责令就某类专项业务连续发生违规执业行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专项整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另行给予单项处分;(七)律师协会认为曲要的其他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作出;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可以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依本规则给予会员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可以事先或者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该会员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该会员所在的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中止会员权利相应期限的纪律处分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应当事先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该会员的执业证书;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会员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

第十八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九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第四章违规行为与处分的适用第一节利益冲突行为第二十条具有以下利益冲突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录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八)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九)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十)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代理人的;(十一)其他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二十一条未征得各方委托人的同意而从事以下代理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诚、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代理不尽责行为第二十二条提供法律服务不尽责,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未经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的;(四)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三条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二)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八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三)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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