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审单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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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单要点(ISBP)

首先根据信用证的条款逐字逐句地审核各种单据的内容,要求两者严密一致,即达到“单证一致”的原则。这叫做纵向的审核。完成纵向的审核后,再以商业发票为中心,与其他单据相对照,要求单据与单据之间所共有的项目,或相关的项目相互一致,即所谓的“单单一致”。例如货物的标记、包装、件数等是商业发票、装箱单和运输单据的共有项目,必须保持一致;发票的金额和保险单的保额是有关的项目,审单时必须按照发票金额和信用证的规定来核定保险金额。这种方法叫做横向的审核。

审单项目,因信用证而异,但基本条款及其掌握原则,大致相同。现将以下单据的“审核要点”(CHECKLIST)摘录如下供参考。

汇票

发票

箱单或重量单

原产地证明

检验证明(分析证明、装运前证明)

保单

提单

一般原则

汇票

1.大、小写金额必须一致,同时显示L/C规定的币别;

2.付款期限要符合L/C 规定,如汇票不是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则必须从汇票自身内容确定到期日;

3.如信用证无特别规定,其金额应与发票金额一致;

4.汇票必须以L/C规定的人为付款人;

5.汇票必须由受益人出票;

6.汇票如有修改和变更,必须在表面看来经出票人证实;

7.如有必要,汇票必须背书;

8.出票条款要齐全,包含开证行完整名称、信用证号和开证日;

9.出票日期一般填制议付日期,该日期不能早于跟单单据的签发日期,如运输单据的签发日;也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或出运日起21天,无论如何,最晚不得迟于信用证的交单有效期。

发票

1.名称上当信用证要求商业发票时,标为“发票”的单据是可接受的;

2.受益人名称必须是信用证中所具名的。地址中的电传或传真号码等内容无需提供;如提供也不必与信用证中的同一;

3.必须以申请人为抬头。地址中的电传或传真号等无需提供,如提供也不必与信用证中的同一;

4.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一致。但并不要求如同镜子反射那样一致;必须反映实际装运的货物。可只列明实际装运的货物或先列明信用证规定的全部货描,然后再注明实际装运的货物;

5.如果贸易术语是货描的一部分,或与货物金额相连表示,则发票必须显示,而且如有贸

易术语的来源,则必须表明相同的来源;(如CIF SINGAPORE INCOTERMS 2000)6.必须表明货值。所列的单价(如有)和币别须与信用证一致。必须显示信用证要求的折扣或扣减。还可显示未规定的与预付款或折扣等有关的扣减额;

7.不得表明益装(第39条(B)款规定的除外),或信用证未要求的货物,即使表明免费;8.信用证要求的货物数量可以有5%的溢短装幅度。但如果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超额或减少,或此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算时,不适用此条。货物数量在5%幅度内的溢装并不意味着允许支取的金额超过信用证金额;

9.如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只要货物全部装运,且单价(如有)没有减少,则发票金额有5%的减幅是可接受的。如信用证未规定货物数量,发票的货物数量即可视为全部货物数量;

10.如果信用证要求分期装运,则每批装运必须与分期装运计划一致;

11.显示的货物数量、重量和尺寸不得与其他单据显示的同种数值相矛盾;

12.要有发票号,除非信用证要求,无需签字或标注日期;

13.应有体现信用证所规定的装运路线;

14.要显示唛头。如信用证对唛头的细节作了规定,则载有的唛头必须显示这些细节,但额外信息是可以接受的,只要它与信用证的条款不矛盾;(另有某些单据的唛头可能包括诸如货物种类、易碎货物的警告、货物净重及/或毛重等,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运输单据有时仅仅在“唛头”栏中显示集装箱号,其他单据则显示详细的唛头,这都不是不符点。)

15.信用证要求表明和证明的内容不得遗漏;

箱单或重量单

1无论单据名称如何,只要单据包含了装箱或重量细节,即为满足信用证要求;

2.如信用证要求装箱单和重量单,当提交两份单独的装箱单和重量单或提交两份正本装箱和重量联合单据时,只要该联合单据同时表明装箱和重量细节,即视为符合信用证要求;

原产地证明

1.所有经签署、注明日期的证明货物原产地的单据

2.出具人应是信用证规定的人。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原产地证明由受益人、出口商或厂商出具,则由商会出具的单据是可接受的,只要该单据相应地注明受益人、出口商或厂商。如未规定出具人,则由任何人包括受益人出具的单据都是可接受的。

3.货描与发票的货物相关联。可使用统称,或通过其他援引表明其与要求的单据中的货物相关联。

4.收货人的信息,如果显示,则不得与运输单据中的收货人信息相矛盾。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作成“凭指示”、“凭托运人指示”、“凭开证行指示”或“货发开证行”

式抬头,则原产地证明可以显示信用证的申请人或信用证中具名的另外一人作为收货人。如果信用证已经转让,以第一受益人作为收货人也可接受。

5.原产地证明可以显示信用证受益人或运输单据上的托运人之外的另外一人为发货人/出口方。

检验证明(分析证明、装前证明)

必须载有签发日期

日期可晚于装运日期,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证明装运前发生的事件(如装运前检验证明),则该单据必须通过标题或内容来表明该事件(如检验)发生在装运日之前或当天。

保险单据

1.保险单据必须在表面上看来是由保险公司、保险商或其代理人出具并签署。如保险单据表面有要求或信用证条款要求,所有正本必须表面看来已被副签;

2.如果保险单据在保险经纪人的信笺上出具,只要该保险单据是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或由保险商或其代理人签署,该保险单据可以接受。保险经纪人可以作为具名保险公司或具名保险商的代理人进行签署;

3.险别必须符合信用证规定。如信用证列明应投保的风险,则保险单据对上述风险必须不做任何排除。如果信用证要求“一切险”,则只要提交任何带有“一切险”条款或批注的保险单据,即使该单据声明不包括某些风险,也符合信用证要求。如果保险单据标明投保(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也符合信用证关于“一切险”条款或批注的要求;

4.保险单据必须表明保险责任至少覆盖从信用证所规定的货物装运、发运或接受接管地到卸货或最终目的地之间的路程;

5.出具日期不得晚于货物在信用证规定的地点装船、发运或接管(如适用的话)的日期,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晚于货物在信用证规定的地点装船、发运或接管(如适用的话)之日起生效;

6.载有有效期的保险单据必须清楚地表明该有效期限是关于货物装船、发运或接管(如适用的话)的最迟日期,而不是保险单据项下提出索赔的期限;

7.保险单据必须按信用证使用的币种,并至少按信用证要求的金额出具。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投保金额的最低比例,则最低投保金额必须是CIF价之金额的110% 或CIP价之金额的110%。UCP没有规定任何最高比例;

8.如信用证要求保险金额不计免赔率,则保险单据不得含有表明保险责任受免赔率或免赔额约束的条款;

9.如果从信用证或单据可以得知最后的发票金额仅仅是货物总价值的一部分(如由于折扣预付款或类似情况,或由于货物的部分价款将晚些支付),也必须以货物的总价值为基础来计算保险金额;

10. 保险单据必须按信用证要求的形式出具,并且在需要时经有权索偿人背书.如果信用证要

求空白背书式的保险单据,则保险单据也可开立成来人式,反之亦然;

11. 如果信用证对被保险人未做规定,则标明赔偿将付给托运人或受益人指定的人的保险单

据不可接受,除非经过背书.保险单据应开立成使保险单据项下的索赔权利在放单之时或之前得以转让.

12.包装件数及发票号、货描等相关内容与其它单据一致;

13. 运输工具,起运地及目的地,都必须与信用证及其它单据一致.

14.金额大小写一致

15.勘察代理人赔款地点与信用证规定一致;

16.正副本份数符合信用证要求,如无规定,但保险单据本身注明正本为一份以上,必须提交所注明的所有正本份数,如保险单据本身又未注明,则可接受只提交一份正本的保险单据;

17. 修正和变更要经过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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