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E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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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等九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等九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等九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3.02•【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施行日期】2024.03.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等九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起翔2024年3月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等九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市政府规章:一、《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2003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2017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修正)。

二、《哈尔滨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1月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三、《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2007年8月3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2010年10月2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修正)。

四、《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2008年5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发布)。

五、《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2008年10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发布,2010年10月2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修正)。

六、《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4月2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发布,2020年6月1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修正)。

七、《哈尔滨市西客站站前地区管理办法》(2013年3月2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八、《哈尔滨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2013年7月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九、《哈尔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哈尔滨市江河道堤防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江河道堤防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江河道堤防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89]14号【颁布时间】1989-05-26【生效时间】1989-06-01【时效性】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江河道管理第三章堤防管理第四章防汛管理第五章管理职责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江河道和堤防管理,发挥效益,保障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道和堤防、闸坝,沿河的引、排、蓄水等工程、设施,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江河道堤防管理,要贯彻“以防为主,防重于抢”的方针,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水利部门是江河道堤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规划土地、市政公用、交通、林业、公安、环保和港监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江河道管理第五条江河道管理范围:(一)有堤防的江河段,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和行洪区。

(二)无堤防的江河段,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无堤防的河流,按流域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确定的行洪区。

第六条在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并将批准的设计、开工报告和渡汛方案报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在行洪区内利用土地、滩地,必须符合防洪规划和城市规划,并经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除旅游用地外,其它用地的,要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八条在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的单位和个人,要提出申请,由水利部门批准;涉及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采砂石、土料物的,要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九条在江河道的下列区域内,不准开采砂石、土料物:(一)城区堤防迎水面二百米以内。

(二)城郊农堤和阿城市、呼兰县主要江河堤防迎水面五十米以内。

《哈尔滨市河道和水库专用水文监测条例(草案)》网上征求意见

《哈尔滨市河道和水库专用水文监测条例(草案)》网上征求意见

《哈尔滨市河道和水库专用水文监测条例(草案)》网上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哈尔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9.07.2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哈尔滨市河道和水库专用水文监测条例(草案)》网上征求意见为规范我市河道和水库专用水文监测工作,提高专用水文监测的社会公共服务能力,我市政府拟向市人大提报《哈尔滨市河道和水库专用水文监测条例(草案)》。

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公布,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或者建议,所提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网站、书信或者传真的方式返给我们。

截至日期:2009年8月10日联系人:乔佳联系电话:84664923网址:地址: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财经商贸立法处邮编:150021传真:84664616《哈尔滨市河道和水库专用水文监测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规范河道和水库专用水文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和水库专用水文监测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及省属水文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水文监测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河道和水库专用水文监测(以下简称专用水文监测),是指专为本市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河道岸线整治、涉水工程、水资源保护、湿地保护、渔业发展等开展的专用水文、水情监测及水资源调查评价、提供专用水文数据等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专用水文监测应当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综合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专用水文监测工作。

环境保护、气象、交通、林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用水文监测的相关工作。

关于哈尔滨市区河道管理的设想

关于哈尔滨市区河道管理的设想

3 河道 管理 单 位 机 构 性 质
由于哈尔滨市事业单 位改 革和水利 部水管 体制改 革 _ T作同步进行 , 照市政府 的要求 , 尔滨市水 管单位 按 按 哈
照市政府事业单位改革方案实施 。
4 1 加 强河道 内建设项 目管理 。 . 完善 审批工 作
依照《 黑龙 江省河道 管理范围 内建设项 目管理 办法》
Apr 2 ., 0l1
O- 哈 尔 滨 市 区 河 道 管 理 的 设 想 r于
姜 景 凤 刘福 波 ,
(. 1 哈尔滨市河 道堤防管 理处 , 哈尔滨 1 00 ;2 龙 煤集 团七 台河 分公司新铁煤矿 , 501 . 黑龙江 七 台河 14 2 ) 5 6 2
[ 要] 按 照 市委 十二届 七 次 、 次全 会提 出的“ 摘 八 北跃 、 南拓 、 中兴 、 强县 ” 的总体 战 略 目标 , 以 及 市水务局 的指导 方针 , 为进 一 步规 范提 升 河道 管理 工 作 , 好 地 服 务 于社 会 , 更 对哈 尔滨 市 区
理 部 门的 人 员 经 费 问题 , 有 涉 及 到 工 程 养 护 经 费 部 分 。 没
2 河道 管理 部 门机 构 设 置
哈尔滨市 区堤 防管理 部 门是按 行 政辖 区进 行 划分 , 道里 区水 务 局 防 汛 办 公 室 负 责 管 理 松 干 太 平 庄 堤 防
18 m、 农 新 发 堤 防 1. m、 力 堤 防 1. m, 及 .4k 新 6 7k 群 3 5k 以
的规定 , 在工作 中依 法行政 、 以人 为本 、 主动服务 , 在规定 时限 内为服务对象办结 各种手续 。对重 要的涉江 涉河项 目, 实行 防洪影 响评 价 、 审制 度 , 防洪影 响评 价 的评 评 将 审结 论作为 项 目批复 的主要 依据 , 对未 经 防洪影 响评价 及 评 审 的 项 目 , 律 不 予 受 理 和 审 批 。 按 照 市 政 府 严 格 一 控制沿江砂场数量 的要 求 , 为进一 步规范砂 场审批 程序 , 把审 验通知 下发 到每 一个砂 场 , 调查摸 底沿 江砂 场 占地

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批准《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防洪工程安全,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

齐齐哈尔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市城区河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辖区内河道主管部门。

根据实际需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河道管理机构。

涉及两个县以上的河道,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等;(二)负责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的防洪安全管理和防洪调度;(三)协调处理河道利用方面的矛盾及河道管理方面的业务技术指导;(四)综合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和河道的综合治理;(五)负责河道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六)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国家所有。

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必须服从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6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管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建设、维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承担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和平房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呼兰区、松北区、阿城区、双城区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特征,依据有关总体规划并衔接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呼兰区、松北区、阿城区、双城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辖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排水主管部门统筹调整,纳入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辖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调整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20•【字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1984年11月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负责防洪调度、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协调处理各部门在用河方面的矛盾及河道业务技术指导;会同航运、城建等部门编制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河道管理机构。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委托省有关部门实施河道管理,被委托部门应当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有堤防、护岸管理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五条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全民所有。

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全省人民的义务。

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

单位和个人的兴利活动,必须服从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要严格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河道管理第六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不得影响行洪、排涝及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破坏通航条件,不得危及其它部门的兴利活动。

关于《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4.26•【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黑龙江省水利厅厅长宋立民)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有关情况做一说明,请审议。

省人大、省政府对我省河道管理和防洪工作十分重视,早在一九八二年就提出要制定何道管理条例,做到以法治水,依法管理河道。

今年三月在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持下,在过去协调酝酿的基础上提出了《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

初稿形成后,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基层工作间志进行广泛讨论,并多次与航运、城建、水产、交通、社企、土地。

铁路等厅局协商研究,征求了各地市县的意见,还到佳木斯、绥化、五常等市县进行实地座谈,又到北京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水电部、交通部的指导性意见。

经综合吸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修改,形成了该条例草案。

今年十月六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在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

现在我着重说明以下儿个问题:一、制订本条例的必要性我省河流较多,有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和绥芬河四大水系,流域面积五十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有一千九百一十八条,其中一万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十八条。

这些江河一方面为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丰富水上资源;另一方面,汛期丽量集中,造成江河泛滥也给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建国以来,国家和人民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兴修了大量防洪、治河工程,取得了很大成绩。

目前,全省现有江河堤防九千三百公里,保护耕地二千八百多万亩,草原、荒原一千七百万亩,城镇一百二十座,村屯六千多个,人口九百一十多万。

洪涝灾害比较频繁的江河初步得到了治理,对保障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长期受“左”的思想影响,加上在河道管理上比较混乱,任意在河道内设阻水障碍物的情况越来越多,堤防等水利工程人为破坏的现象不断发生,后果比较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法信汇编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法信汇编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法信汇编版)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法信”平台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10.18•【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属于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类型,位于东经132°22′41″-134°10′24″,北纬46°30′10″-47°22′17″范围内,具体界线和面积以国务院批准文件为准。

第三条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依法管理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农垦总局是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等日常工作,行使保护区内资源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二)编制、修订并组织实施保护区发展建设规划;(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四)组织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生物物种的调查监测及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五)负责保护区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六)负责有害生物防治、疫源疫病监测;(七)管理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10.18【实施日期】2014.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水资源,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提高用水效率,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体系,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期稳定的水利基础设施投入机制。

第五条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农业、环保、国土资源、住建、航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松花江北岸堤防及防汛路工程建设用地管理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松花江北岸堤防及防汛路工程建设用地管理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松花江北岸堤防及防汛路工程建设用地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2.25•【字号】哈政发法字[2011]4号•【施行日期】2011.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松花江北岸堤防及防汛路工程建设用地管理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11〕4号)为贯彻落实市委十二届八次全会确定的“北跃、南拓、中兴、强县”发展战略,加快松花江北岸堤防及防汛路工程的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现就加强松花江北岸堤防及防汛路工程建设用地管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建设用地管理范围松花江北岸堤防及防汛路工程位于松花江干流哈尔滨段北岸,西起松北万宝堤肇东界,东至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包括松北区堤防及防汛路工程、呼兰区堤防及防汛路工程和呼兰河呼口大桥工程,全长约108公里。

(一)松北区堤防及防汛路工程用地,包括万宝堤、前进堤、外贸堤、松浦堤、东方红堤和三家子堤:1、万宝堤:背水侧沿现有堤防堤脚线外延50米范围内,迎水侧沿现有堤防堤脚线外延70米范围内。

2、前进堤:前进堤与万宝堤交界处至松浦镇集乐村后汲家屯段,背水侧沿现有堤防堤脚线外延50米范围内,迎水侧沿现有堤防堤脚线外延100米范围内;前进堤与万宝堤交界处至四方台大桥段迎水侧双口面外滩。

3、外贸堤:虎园家属区处至滨州铁路段,背水侧沿现有堤防堤脚线外延180米范围内三角地。

4、松浦堤:背水侧沿现有堤防堤脚线外延100米范围内,迎水侧沿现有堤防堤脚线外延120米范围内(松浦堤凸嘴段除外)。

5、东方红堤:背水侧沿现有堤防堤脚线外延60米范围内,迎水侧沿现有堤防堤脚线外延100米范围内。

6、三家子堤:背水侧沿现有堤防堤脚线外延60米范围内,迎水侧沿现有堤防堤脚线外延50米范围内。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2004年修正)-哈尔滨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2004年修正)-哈尔滨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2004年修正)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1995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2月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贾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及时排除污废水,防止内涝和水污染,保护城市环境,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气降水径流的接纳、输送、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及附件、泵站;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沟渠、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污废水和污泥处理设施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城市排水应当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和污废水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1984年11月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负责防洪调度、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协调处理各部门在用河方面的矛盾及河道业务技术指导;会同航运、城建等部门编制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河道管理机构。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委托省有关部门实施河道管理。

被委托部门应当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有堤防、护岸管理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五条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全民所有。

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全省人民的义务。

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

单位和个人的兴利活动,必须服从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要严格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河道管理第六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不得影响行洪、排涝及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破坏通航条件,不得危及其它部门的兴利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部门审定,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正文:----------------------------------------------------------------------------------------------------------------------------------------------------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1996年9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4月28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西泉眼水库保护,确保水库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集水区水土流失,发挥水库功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西泉眼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工程设施、水体和集水区域的保护。

第三条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归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库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水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安全第一,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水库水体的保护,必须保证二级水的标准。

水库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统一规划,从严控制,不准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库保护工作。

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保护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编制水库保护工作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和执行水库调度运用方案;负责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做好渡汛防洪工作以及水文预报,水质监测,安全保卫等项工作;实施本条例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能。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2013)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2013)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201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11.18•【字号】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13.11.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0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1月18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2013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养护维修,由市城管部门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市管范围以外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由所在区城管部门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二)工业区和住宅区的开放型道路以及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其中工业区和住宅区的开放型道路符合城市道路标准和路网需要的,由市、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三)市政桥梁的养护维修由市城管部门委托专业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等部门组织编制临时占道的书报亭(摊)、早餐亭、冷饮摊点、自动售货机、治安亭、信息亭等公共服务设施的临时占道规划和设置规范。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3•【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20修正)(2011年3月1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城市道路占用管理第三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第五章桥梁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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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发布日期】2005-12-26【生效日期】2006-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2005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防治洪涝灾害,改善、保护城乡水环境,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滞洪区、蓄洪区、滩地、沙洲)的整治、保护、利用等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港口,同时适用航道、港口管理法律、法规。

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内河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河道的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本市河道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道的整治、维护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制度。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河道内的现有耕地进行退耕还水、还草,保护好滩地植被。

第六条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享有制止和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河道整治第七条第七条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通航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定,符合自然生态要求,并与人文景观相协调。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第八条河道整治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第九条河道整治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实施,依据河道监测资料对整治方案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治河道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海事管理部门和航务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河道整治工程需要占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汛期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占用后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河道管理和防汛物资仓储用地。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出让或者出租取得的收益,应当重点用于河道整治和防洪设施建设。

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河道管理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防洪通道及护堤地;(二)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也可以按照河道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松花江干流哈尔滨江南城区西起顾乡堤段,东至化工堤段的沿江一条线,迎水面自堤脚起100米以内,为护堤地范围;背水面不划定护堤地,按照堤防工程保护区进行管理。

松花江干流其它堤段和其它河流护堤地范围,按照《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建设河道堤防管理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工程建设,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一)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三)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民用建筑、旅游设施以及其它公共设施。

建设单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手续,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立项前,或者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进行,并提交工程建设方案及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按照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范围或者穿越河床的,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河道监测资料,对该工程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批。

建设单位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批准文件、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施工期度汛措施、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等资料。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文件及工程设计、度汛措施进行施工,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各类工程及临时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清除施工残渣、引道、围堰,平整河床,恢复原貌。

未按照要求清除和平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对在堤身及护堤地内修建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缆线等构造物及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并制定汛期防洪预案,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确保防洪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条前款规定的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在行洪区内开发利用土地、滩地、沙洲,设置砂场,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限制车辆通行的堤防,除防汛、抢险、紧急军务、消防、公安、环保监测等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它车辆不得通行。

在非指定码头,除防汛、抢险、公安、海事、航道等公务船只外,其它船只不得擅自停靠。

在高水位期间,机动船只靠近堤坝时,应当减低船速,防止水浪冲击堤坝。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涉及其它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堆放物料;(二)在滩地和冰面设置游乐及为其服务的设施;(三)爆破、钻探、挖洞、打桩、开渠、挖筑渔池等;(四)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等废弃物和带有杂物、融雪剂的冰雪;(二)种植高棵树木、农作物(护堤林、防浪林除外);(三)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质;(四)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建房、打井、埋葬、晒粮、挖掘草皮、取土挖洞、扒道口、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五)损坏防洪工程、水文监测、防洪照明通讯等设施;(六)擅自砍伐或者损坏防浪、护堤林木;(七)在各种水利标志附近设置障碍物;(八)搬动、破坏护坡石,在堤顶、堤坡插钎;(九)其它有碍河道治理、防洪安全及水文监测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松花江、牡丹江、拉林河、呼兰河堤防背水面300米以内,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100米以内为堤防工程保护区。

在堤防工程保护区内,不得擅自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特殊情况需要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安全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和截留。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河道工程养护,保持河道的整体功能,有计划地营造护堤护岸林草,保护滩地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四章采砂管理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河道内采砂(含取土)实行统一规划。

采砂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制定。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符合环境保护、防洪安全和航道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在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采砂:(一)堤防迎水面50米以内;(二)河床凹岸、堤防险工地段及河道整治工程周边100米以内;(三)铁路桥及国家级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500米以内;一般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200米以内;(四)航道整治工程上游300米,下游200米以内;(五)拦河闸坝、泵站引水口上下游各300米以内;(六)水文测验断面和设施上下游各1000米以内;(七)跨河道电缆、高压线的塔(杆)及穿河道管线上下游各200米以内。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实行一户或者一船一证的许可制度。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办理其它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采砂许可应当采用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深度、开采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实施开采,随采随运;(二)按照河道整治要求对开采后的河床及时平复,保持平顺,无坑无坨;(三)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四)将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在采砂地点备查;(五)不得出租、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砂场地;(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它行为。

经批准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砂区域进行监测,并根据区域内河道变化状况及时调整采砂区域和采砂量,保障河道安全、畅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对有第(一)项所列行为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第(二)、(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带有杂物、融雪剂的冰雪,擅自堆放物料,或者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埋葬、晒粮的;(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废弃物,种植高棵树木、农作物的;(三)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建房、打井、挖掘草皮、取土挖洞、扒道口、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四)损坏防洪工程、水文监测、防洪照明通讯等设施的;(五)擅自在滩地和冰面设置游乐及为其服务的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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