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及其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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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及其责任承担

摘要

数个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系的行为主体,因独立的侵害行为结合在一起,从而造成受害人财产或者人身上的损害,这一现象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对这一类型的侵权行为,学界多称之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然而对于这一概念所具有的本质属性,学者的意见却极不统一,所下的定义也各不相同,从而给法律的正确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因此,如何科学地界定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本质属性,进而为这一类型的侵权行为设计一套可行的责任认定方案,成为本文主要的写作目的。

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组成。引言部分主要介绍了本选题的背景。正文部分分为三章: 第一章主要阐述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概念,进而阐释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第二章主要论述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分类。第三章主要分析了国内外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模式,然后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进行了重新的建构。最后的结论部分是本文观点的浓缩和提炼。

关键词: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概念构成要件分类责任承担

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法律现象,数行为人事前没有共同的

意思联系,因各个独立的侵害行为相结合,从而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对于这种类型的侵权行为,如何确定数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对受害人损害后果的填补,同也关系到数个事先缺乏主观联系的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本文通过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概念、构成要件、类型划分的深入探究,最终设计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模式,希望能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第一章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概述

第一节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概念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没有共同故意的行为主体,通过数个可归责的独立侵害行为相互结合,共同造成他人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

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进行的上述界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由: 首先,关于意思联络内涵的确定。本文认为,意思联络,仅包括共同故意一种情形。理由是:第一,意思联络一词,是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借鉴德国民法共同侵权理论的结果,而德国民法目前在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上,仍然采用主观说,要求行为人之间的相互通谋。在共同过失或一方过失时,过失者的行为均非出于行为人所愿,缺乏当事人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意思的横向联系。因此,只有共同故意一种

情况才能称得上意思联络。一方故意他方过失,共同过失,均不能认为有意思联络。第二,过失是行为人自己的一种不注意、疏忽的心理状态。由于个体的差异性,行为人之间的过失程度可能会有所差别。而共同过失从词义上来看,所有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应该是一致或者是相似的,在过失程度反差巨大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共同过失就成了一个难题。

其次,在数行为主体的关联性方面,偶然性结合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常见形态。所谓偶然性,有学者认为,是指由于数行为人在主观上缺少必要的联系,只是因为偶然因素致使数个无意思联络的各行为结合在一起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使各行为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本文认为,偶然性和必然性的区分不是绝对的,行为的偶然性并不能排除行为结合的必然性,偶然之中也包含着必然的结果。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统一,人为地割裂他们之间的联系是不可能的。过分强调行为结合的偶然性和必然性,其实并无太大的现实价值。

第三,在损害后果方面,在界定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概念时,大多数学者都将“同一损害”认定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而且是否造成同一损害是区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与数人单独侵权的重要标准。但是,究竟何为“同一损害”,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同一损害”并不仅仅局限于只有一个损害结果的情形。若甲、乙两人不约而同,分别在丙家门外放火,企图把丙的房

屋烧毁,不料此时丙正在家中,甲乙两人的行为导致丙被烧伤,且丙的房屋也被烧毁。在这种情况下,甲乙的行为造成了两个损害:一个是丙被烧伤的人身伤害,另一个是丙的房屋被烧毁的财产损失,但是,我们仍应当认定为“同一损害”,甲乙两人的行为构成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而两个究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本文将在之后的章节中进行详细的论述。其次,“同一损害”也不要求造成的损害必须是同一性质的,如上所举的例子,甲乙所造成的损害既有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又有对财产权利的侵害。最后,“同一损害”并不意味着损害的后果是不可分的。损害不可分,可以分为事实上的不可分和法律上的不可分两种,而此处的“同一损害”所要求的是损害在法律上的不可分。若只是一味地强调损害不可分,而不加以区分的话,就会导致某些在事实上可分的而在法律意义上不可分的损害的情形排除在“同一损害”的范畴之外。

由上所述,“同一损害”既不仅指给受害人造成了一个损害,或者造成同一性质的损害,也不意味着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是不可分割的。而是指,各个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的侵权行为均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是具有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即每一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1

第二节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

1程啸:《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以〈侵权责任法〉第11、12 条为中心》,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 年第5 期。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侵权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文认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侵害行为主体的复数性

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场合,存在多个侵害行为主体,每个侵害行为主体都实施了独立的侵害行为,而且数个独立的侵害行为相结合导致受害人的损害或者是更大的损害,但每个单独的侵害行为并不必然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侵害行为主体的复数性,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对行为人数量上的要求。如果只存在一个侵害行为主体,则构成单独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并且,每一个侵害行为主体都必须具有侵权行为能力,能够根据责任原则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害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共同故意的缺失

意思联络一词译自《德国民法典》第830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二字,该条文所称的“共同”,系指主观的共同,即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依据德国法院之判例及权威学说,该条中的“共同”是指共同的故意,即多个行为人存在意思联络,他们都明知且意欲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迄今为止,德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仍将共谋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我国民事立法的共同侵权制度,借鉴了德国民法理论,应该在意思联络的内涵上与德国保持一致。而且,意思联络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因为通过确定共同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有助于减轻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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