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制度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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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解读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全面解读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全面解读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不动产管理问题逐渐凸显,为了解决各地不动产登记管理的混乱和不透明现象,我国于2016年10月1日全面实施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该制度的实施对于确保不动产权益的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核心目标是建立一个统一、权威、高效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实现不动产权益的明确和确权登记工作的规范化。

通过全面统一登记,可以避免重复登记、虚假登记和冒名登记等问题,从而减少不动产纠纷的发生,提高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登记范围扩大: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将不动产登记的范围从传统的房地产扩大到了土地、林权、矿权等不动产类型,确保了各类不动产的权益都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2. 登记程序简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对登记程序进行了简化和规范化,取消了一些繁琐的登记手续和要求,提高了登记的效率和便利性。

3. 登记信息公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要求将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公开,包括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地籍图等信息,提高了不动产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4. 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登记机构的设置、人员配置、业务流程等,提高了登记机构的专业性和服务水平。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首先,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得到了大幅提高,不动产登记的办理时间大大缩短,减少了企业和个人的等待时间和成本。

其次,不动产权益的安全得到了有效保护,不动产交易的纠纷和争议大幅减少。

最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为不动产金融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促进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总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对于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管理体系、维护不动产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培训和规范,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提高登记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浅谈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浅谈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2010年第5期(总第80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5 2010(Sum No .80)浅谈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戴国勇(佳木斯大学人文学院,黑龙江佳木斯154007) 摘要: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

此次物权法确立了登记要件主义原则为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并且为了有效地完善不动产物权制度,相应的规定和创设了一些新的配套登记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但在理论和现实中仍有一些不足之处尚需完善。

关键词:不动产;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5-0101-03 收稿日期:2010-02-11 基金项目佳木斯大学人文社科项目(W —) 作者简介戴国勇(5),男,黑龙江佳木斯人,讲师。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内涵及功能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转移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从登记的内容上看,主要包括物权的取得和物权的变更两部分。

(一)物权设立的公示功能除了极少数法定物权以外,物权的产生都以公示为条件,公示方法一旦不存在,则物权制度也不存在,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该协议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物权的产生与设立的公示是不可分离的,设立公示是物权产生的重要条件,只有建立完备的公示制度,才能使当事人明确哪一些物权已经设立。

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设立某种物权,但尚未进行登记,也没有完成公示的要求,人们便可以相信此种物权并没有产生。

设立的登记不仅可以彰示物权的产生,而且有助于解决物权的冲突,这就是说在同一物之上存在两个以上的物权时,应当以登记的时间的先后来确定应当确认和保护哪一项物权。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动产权利的取得、变更和消灭进行登记,以确认不动产权益的归属和交易的合法性,保障社会公平、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制度安排。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出现符合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

在古代,土地属于权贵阶层所有,没有普及的土地登记制度。

而随着社会迅速发展,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和日益复杂的不动产交易需求,使得不动产登记制度越来越重要。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目标是确认不动产权益的归属和交易的合法性。

不动产登记制度首先要明确土地和房屋的产权归属,确保土地和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其次,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登记制度能够提供权利的清晰性和可追溯性,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合法性。

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可以为金融机构提供信贷担保,并有效减少不动产争议和纠纷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和法治建设。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需要依靠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首先,国家需要制定不动产登记法律,明确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程序和效力。

同时,还需要制定不动产权证明的规定,确保登记的权益得到合法有效的证明。

其次,国家需要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专业的登记服务,确保登记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此外,还需要建立科技化的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便捷的查询和交易服务,提高登记的效率和便利性。

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日益突出。

首先,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石。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一个清晰、透明且有序的不动产权益交易体系,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提供这样的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

其次,不动产登记制度是金融机构的重要依据。

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业务时,需要依靠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质押和抵押,以获取对不动产权益的担保,保障资金的安全性。

再次,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需要。

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为政府提供有力的土地资源管理工具,促进国土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然而,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实施中也面临一些挑战。

民法典关于不动产登记和交付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不动产登记和交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它对于保障国家的土地和不动产的权属权利、完善市场经济体系、加强社会管理等方面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定义、意义、现状、案例分别进行探讨。

一、不动产登记的定义及意义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在特定机构对不动产进行记录注册,记载其权益状况、使用状况、限制状况、状况变动等情况的程序。

它在土地及其使用、房地产、财产保护、司法审判、金融信贷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不动产登记可以保障国家的土地和不动产的权属权利。

只有进行了登记,才能确立权属关系和界定边界,从而维护了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法性和权属归属的明确性。

此外,不动产登记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土地纠纷、房屋买卖纠纷等问题的发生,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

其次,不动产登记可以完善市场经济体系。

当前,我国的经济已进入快速发展时期,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设显得更加重要。

通过制度化的国家机构,规范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交易的流程,使不动产通产流通更加自由、保值增值更加稳定,从而促进了市场经济稳定崛起及健康和持续发展。

再者,不动产登记可以加强社会管理。

在大规模的城市化过程中,不动产作为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活资本,为政府尤其重要。

利用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有效的规范社会资源配置,保障公共安全以及民生福利等方面的需求。

同时,也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让不动产相关企业和个人都遵守规则创造良好的商业环境,有助于社会管理体系的建设。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由土地登记机构负责实施的。

最新的《物权法》已于2007年后开始实施,授权了土地登记机构全面开展不动产登记和备案工作。

但是其仍有一些问题,例如登记的基础还不够扎实,所涉及的登记资料不够全面。

此外,不动产登记在批准的速度和业务量上也存在问题。

最近,为了加快进程,国务院印发了《加快推进不动产登记全覆盖工作实施方案》。

方案提出,到2020年,将全面实现不动产登记全覆盖,推进不动产登记基本设施、信息系统建设与升级。

中级经济师-经济基础知识-基础练习题-第三十四章物权法律制度-一、物权概述

中级经济师-经济基础知识-基础练习题-第三十四章物权法律制度-一、物权概述

中级经济师-经济基础知识-基础练习题-第三十四章物权法律制度-一、物权概述[单选题]1.下列选项中不属于物权的特征的是()。

A.是一种支配权B.客体一般为物C.是一种相对权D.具有追及(江南博哥)效力和优先效力正确答案:C参考解析:物权是绝对权,选项C说法错误。

[单选题]2.根据物权有无从属性可以将物权区分为主物权和从物权,下列不属于从物权的是()。

A.所有权B.抵押权C.地役权D.留置权正确答案:A参考解析:从物权是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

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而存在,都属于从物权。

所有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物权,属于主物权。

[单选题]5.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得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

这指的是物权的()原则。

A.一物一权B.一权一物C.物权法定D.物权公示正确答案:A参考解析: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得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

[单选题]6.物权的权利人不必依赖他人的帮助就能行使其权利,从而实现自己的利益,指的是O特征。

A.物权是绝对权C.物权属于支配权C.物权的设定采用法定主义D.物权具有追及效力正确答案:B参考解析:此题考查物权的特征。

特征中,物权属于支配权指的是物权的权利人不必依赖他人的帮助就能行使其权利,从而实现自己的利益。

[单选题]7.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中“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是()。

A.一个特定的标的物上只能有一个用益物权B.一个特定的标的物上只能有一个担保物权C.一个特定的标的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D.一个特定的标的物上只能有一个物权正确答案:C参考解析:此题考查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中的“一物一权原则”含义是一个特定的标的物上只有一个所有权,不得设有两个以上相互冲突和矛盾的物权。

[单选题]8.未经()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

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

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林地使用权登记、草原使用权登记等。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程序的要求,保证登记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分级管理,上下联动。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性的统一管理,省级、地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登记管理。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以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依托,实现公开、透明、高效和便民的服务。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保护不动产权益,注重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工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库,提供便捷的查询和服务。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应当注重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培训体系的建设,提高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术能力。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和惩处机制,严厉打击不动产登记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享受不动产登记服务。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不动产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及时处理申请和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程序的要求,审核申请材料,确保登记实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制定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明确工作责任和流程,确保登记结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共享,提高登记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公开不动产登记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履行公告、征收等程序。

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符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定是什么样的

不动产物权的设定是什么样的

不动产物权的设定是什么样的在我国物权和产权是⾮常受到重视的,不管是个⼈的知识产权还是个⼈产权不动产物权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不动产物权是指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包括了⼟地、房屋等不能移动的财产物权。

可是有的⼈在不动产物权⽅⾯还有⼀点不了解,不知道怎么保护⾃⼰的不动产物权。

那么不动产物权的设定是什么样的,下⾯店铺的⼩编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来为您解答。

不动产物权的设定是什么样的按照《民法典》第20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法律效⼒,未经登记,不发⽣法律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就是说,设⽴、变更或消灭不动产物权,原则上都要登记,不登记不承认其物权,也不承认物权的任何变动。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4种情况:⼀是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为什么可以不登记?因为登记是起⼀个公⽰作⽤,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这些⾃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已起到了公⽰作⽤,所以不必再履⾏登记⼿续。

这⾥所讲的是国家所有⾃然资源,是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但使⽤权仍然要登记。

⼆是第⼆章第三节规定的三种特殊情况,也可以不登记即产⽣物权。

因⼈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书或者⼈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书或者⼈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效时发⽣效⼒。

即拿着法院判决等,不办理过户登记,也承认判决书上写的权利⼈就是该不动产的权利⼈。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效⼒。

即⽗亲死亡,⼉⼦继承,⼉⼦不去办理变更登记,也承认⼉⼦对该不动产享有物权。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为设⽴或者消灭物权的,⾃事实⾏为成就时发⽣效⼒。

农民在宅基地上建房⼦,该房⼦不登记,也承认他的物权效⼒。

以上三种情况都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登记的,但有《民法典》第232条⼀个特别规定,“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物权效⼒。

”举个例⼦说明这话什么意思,某房产原来归夫妻共有,双⽅离婚后,法院判决该房产归⼥⽅所有,⼥⽅可以不登记,⼥⽅拿着判决书,就能证明归她所有。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完整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完整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目录第一章总则 (4)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及不动产的概念】..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类型】...........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条【登记原则】 (12)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权利种类】........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 (22)第七条【登记管辖】 (26)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31)第八条【不动产登记簿】 (31)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介质】.......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要求】...........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人员】 (41)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存和移交】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章登记程序 (49)第十四条【登记申请】...............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五条【现场申请和登记申请撤回】 (51)第十六条【申请材料】...............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七条【受理】...................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八条【查验】.....................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九条【实地查看和调查】.........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条【登记期限】...............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一条【登簿和发证】...........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二条【不予登记】.............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68)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69)第二十四条【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 (72)第二十五条【登记信息互通共享】 (74)第二十六条【保密义务】..............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七条【登记资料查询、复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论文

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论文

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论文随着中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土地资源的稀缺以及产权问题的不稳定性越来越显著,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改革已成为当下中国不可避免的问题之一。

自2016年7月起,中国国务院开始全面推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全面推行计划”,旨在逐步建立全国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同时,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论文的撰写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对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权利、不动产负有的限制和不动产的形态等方面进行登记以及管理的制度。

其在土地资源管理、国土安全保障、保护产权等方面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首先,不动产登记是监管和证明不动产的真实权属归属的重要途径。

在房地产投资领域,很多投资者都因为无法确认房产的所有权、限制权等问题而面临着重大的风险。

如通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增强了不动产市场透明度,确保房地产市场的稳定。

其次,不动产登记的建立有效推动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化,促进了合规经营发展。

在实践中,不动产交易中诸多合同纠纷大多是因为双方对房产的真实权属不明确所导致的。

因此,一旦建立良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就能够有效促进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化,并且推进合规发展。

最后,不动产登记的实施也能够推动政府的公共服务工作。

通过不动产登记制度,能够更好地把握各种不动产资源的数量、分布和规模等核心数据信息,及时地和准确地进行分析,并制定出相关政策和规划。

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论文的主要内容在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方面,目前国内的研究内容主要涵盖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设计到制度实施等多个方面,如不动产权的确认、标的范围的确定、登记信息的完备性和核查监管等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论文围绕不动产权属的确认问题展开研究。

此类研究主要关注不动产权属确认模式的设计以及相应的实现方式,如固定不动产权属确认制度、有限责任制,权属清理制度等一些创新性的制度设计。

此外,这类论文还涉及到不动产登记实务中权属争议的解决问题。

其次,论文探讨如何确立不动产登记的标的范围问题。

略论物上请求权

略论物上请求权

略论物上请求权李尧【摘要】作为大陆法系物权法制度的特有概念,物上请求权在民法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2007年,我国制定并颁布了《物权法》.在此基础上,对物上请求权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具有相当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应当从物上请求权之概念出发,认识其性质与类别,辨析其与诉讼时效之关系,进而探讨其私力救济之问题,并结合《物权法》现行规定之纰漏提出可行的完善建议.【期刊名称】《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027)004【总页数】3页(P70-72)【关键词】物上请求权;诉讼时效;私力救济【作者】李尧【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21就物上请求权之概念而言,笔者认为,王利明教授之观点是妥当的。

其认为物上请求权应有狭义与广义之别:狭义者,谓“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

广义者则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1]一、物上请求权之性质与分类(一)物上请求权之性质关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诸如“物权作用说”、“债权说”、“准债权说”、“非纯粹债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物权派生请求权说”、“所有权动的现象说”[2]等等,各有其理据与可取之处,但又皆不完美。

然考究上述各种学说及各国立法实践后,笔者且认为,可对物上请求权之性质作如下表述:首先,物上请求权是一种救济权,其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的,并且是为保护物权而设立;其次,物上请求权可以随着物权的变化而变化,即随着物权的流转而流转,随着物权的消灭而消灭或转化。

应当强调的是,物上请求权不是物权,不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同时其又与债权和债权请求权存在差异,故而只能将其看作是物权的一种保护方式。

(二)物上请求权之分类根据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方式之不同,可将物上请求权分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

不动产登记制度(完整版)

不动产登记制度(完整版)

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细则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

目前世界上存在的契据登记制、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三种模式各有所长,我们应充分比较借鉴上述登记制度的长处,结合中国的现实国情,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例如,某甲通过合法建筑建造住宅一处,经甲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由房产管理部门将其房屋权属状况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该项记载就是不动产登记,又称不动产物权登记。

不动产登记具有如下含义。

1.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为。

2.登记是国家专职部门的活动。

3.登记内容为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

不动产登记的对象包括以下权利:(1)所有权;(2)地上权;(3)永佃权;(4)地役权;(5)先取特权;(6)质权;(7)抵押权;(8)租赁权;(9)采石权。

4.登记事项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性质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指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致有三种学说:(1)公法行为说。

(2)证明行为说。

(3)私法行为说。

我们认为,不动产登记并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其本质应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

不动产登记制度细则内容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理论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制度。

①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

登记的首要意义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其所产生的是私法上的效果。

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力、形成力、推定力和公信力四种效力。

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

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

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为不动产权利设立抵押、查封、预告登记等事项,或者依法审查确认不动产权利,所进行的相关活动。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机关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关是指依法设立的用以处理不动产登记事务、管理不动产登记档案、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机构。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机关为市级、县级两级。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享有不动产登记的独立行使权。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保证登记工作的及时性和有序性;(二)配备符合登记工作需要的人员;(三)确保登记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四)保障不动产权益人合法权益的查阅权。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事项第七条不动产登记事项包括:(一)设立不动产权利的抵押、查封、预告登记等;(二)变更不动产权利的登记;(三)设立权利限制的登记;(四)注销不动产登记;(五)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应当核实以下事项:(一)不动产的基本情况;(二)不动产权属人;(三)不动产权利的内容、范围和期限。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供以下信息:(一)不动产的地址和坐落;(二)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住所或者营业地址;(三)不动产权利的内容、范围和期限;(四)设立不动产权利的抵押、查封、预告登记等情况。

第四章不动产登记程序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程序包括提出登记申请、接受申请、验证情况、登记核发证书等环节。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应当提供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住所或者营业地址;(二)不动产的地址和坐落;(三)不动产权利的内容、范围和期限;(四)其他必要的申请事项。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亲自填写并加盖公章或者个人签名。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受理,并告知申请人:1. 受理登记的费用和时限;2. 需要补充、改正的内容;3. 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制度探究

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制度探究

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制度探究【摘要】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当事人的申请登记行为是启动登记程序的前提。

申请登记行为不仅须当事人意思合意,还须双方共同配合实施方能完成,任何一方基于其利益考量拒绝或怠于履行登记义务时,登记程序无法启动,也就不能达到完美物权的效果。

为使社会经济秩序安全有序,有必要赋予登记权利人登记请求权以维护其利益。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分析物权变动的模式有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两种模式,但无论何种物权变动模式,不动产登记原则上是建立在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的基础上的。

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登记生效是完美物权实现的前提,登记是经当事人申请后经登记机关审查合格后给予的书面肯定,申请行为引发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成就,没有申请行为,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也就丧失存在的基础,因而,申请行为在登记程序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为使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全有序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法律有必要赋予登记权利人一定的权利即登记请求权。

[1]所谓不动产登记请求权,是指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享有的请求其履行或协助履行登记的权利。

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具有两个层次的内涵:权利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一方履行登记义务;同时履行义务方可以请求权利人接受或协助其履行登记的义务。

一、不动产登记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分析(一)贯彻意思自治主义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设定和转移的公示方法,登记不仅决定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变动关系,而且还防止第三人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导致的财产损失,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

世界各国大多都有较为完善的登记制度,部分法制健全的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

登记尽管最终是由代表国家机关的登记官员进行的,但是有关权利的登记,即使在采纳登记强制主义的国家,也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问题。

[2]从我国《物权法》规定来看,以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变动的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必须经依法登记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买卖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新解读《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最新解读《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①]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也是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承认与保护的基本依据。

王利明老师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登记制度的功能、登记的公信力、登记的效力和登记的请求权等方面全面论述了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完善, 认为公示制度是中国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 而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其中最重要的制度[②]。

因此,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对维护安全有序、公平高效的不动产交易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将不动产登记视为行政管理手段,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制度不但散乱而且多有矛盾,不仅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需要,而且也不能满足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交易公正原则对物权交易保护的需要。

近年来, 随着我国物权立法进程的加快, 制定一部“统一法律依据、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程序、统一权属证书”的不动产登记法已提上了立法议程[③]现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虽然明确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的原则,但是至今都没有出台相应的配套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不动产交易活动也日益频繁。

因不动产交易关系到民众的最基本利益,梁慧星老师也指出: 无论物权法如何完善, 如果没有一个好的登记制度, 那你的物权法就不会有好的结果, 不会得到切实的实施。

[④]因此,健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仅具有现实意义,而且对发展我国物权法律制度也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不动产登记性质的明确在统一登记机关的建立、司法实践等方面为我们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

理论界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众说纷纭,主要有民事行为说与行政行为说。

笔者主张应确定其双重法律属性,即不动产登记行为既具有民事行为属性,同时还具有行政行为属性。

首先,不动产登记行为具有民事行为属性。

第一,从启动登记的主体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登记通常是由物权取得或变动的当事人提出申请,登记机关才能开展登记活动。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作者:马强来源:《中国房地产业·中旬》2022年第01期【摘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完善和发展过程中,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提下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发展趋势。

在改革工作不断深化过程中,我国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为了进一步推进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本文分析了当前该制度构建和应用中的一些不足之处,并且提出了改进建议。

通过本文研究有助于提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合理性,能够进一步改进相关工作。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制度;优化建议【DOI】10.12334/j.issn.1002-8536.2022.02.047引言:自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之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构建不动产登记制度,同时该工作内容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化市场体系发展的必经之路。

当前我国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等多个顶层设计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这些工作推动了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发展,但是在探索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不足。

当前我国相关法律均为实体法,不动产登记规范管理的规则规定还存在严重不足。

从立法角度看,配套的程序法是规范实体法运行的保障,可见,当前我国需要一部专门对不动产登记进行规范的法律,用于完善和巩固既有不动产登记制度,推动私人物权保护进一步发展,将社会经济发展的动力和活力激发出来。

1、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2013年马凯提出了不动产登记制度方案。

在我国房地产和社会经济持续发展背景下,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不动产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马凯出于两个目的提出了不动产登记制度。

第一,加强建设基础性制度,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为物权法规定的落实提供支持,保证安全地完成不动产交易工作,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

本次方案还提出,社会的信用代码的建立和统一要以公民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所以首先要加强构建和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

浅谈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浅谈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浅谈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论文摘要本文对作为物权法重要内容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了粗浅的探讨,主要目的是要解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建立我国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时的立法体例的选择等问题。

论文正文划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纵向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和横向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两个方面,介绍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关系;第二部分通过对不动产登记经济背景的对比即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两种经济体制下不动产登记的不同要求的对比,针对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归纳出建立我国新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要求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并就新制度建立时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对如何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第三部分在前两部分的基础上,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基本法理,参照孙宪忠教授的观点,以“五个统一”为原则,即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律依据、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实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效力、应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程序和制发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对如何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提出了完善措施。

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关系不动产是与动产相对称的物的概念。

所谓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1)。

不动产登记则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转移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登记(2) 。

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是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承认与保护的基本依据。

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从逻辑结构上分为行为制度和效力制度,行为制度以登记行为为规范的对象,规定不动产登记行为类型、程序以及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效力制度以登记的法律效力为规范的客体,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后果。

本部分将通过对不动产登记的内在法律关系的探讨,进一步认识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是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总和。

物权法知识点超全

物权法知识点超全

简答论述一、简述不动产登记制度答:不动产登记是指权利人申请国家职能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在我国;物权法制度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确定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确立了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种类有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回复登记和涂销登记等具体形式..二、简述不动产的几种登记制度.答: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近、现代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大致可归纳为三种模式:契据登记制度、权利登记制度和托伦斯登记制度..1、契据登记制度指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当事人订立契约即发生效力;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2、权利登记制度;又称实质主义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3、托伦斯登记制度;又称权利交付主义登记;是指经实质审查后用登记机关发放的权利证书;确认产权以便利不动产物权转移的登记制度..三、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答: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都是物权;都是物权法中的他物权..但;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他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二者又有着质的区别:首先;二者设立的目的不同..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使主债权得以实现..用益物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其次;二者的权利性质不同..担保物权多为具有从属性的从权利中;因主债的设立而设立..而用益物权多为具有独立性的主权利..第三;标的物不同..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可为动产;不动产或者权利;但;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第四;客体价值形态的变化的影响不同..担保物权客体价值形态的变化对于担保物权不产生影响..但;用益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变化对权利有直接影响..四简述抵押的财产范围..答:在我国;抵押的财产大体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或者权利..但多为不动产..这种财产大都具有价值功能;可以变卖为价金而优先受偿..依物权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在此;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而我国物权法还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五、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答:抵押合同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担保性质的合同..抵押人以一定的财物向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登记就是法定登记机关对抵押物已抵押的情况进行登记公示;以取得具有公信力的法定外部表现形式的方法;分为抵押登记和注销抵押登记..六、抵押与质押的区别抵押与质押同属于担保物权的基本形式;都为保证债权得以实现而设;同样提供一定的财产进行担保;并在债权得不到实现时;债权人有权变就担保财产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但抵押与质押具有重大区别:1、在主体方面;抵押关系的主体称抵押人与抵押权人.. 质押关系的主体则称为出质人和质权人..2、在客体方面;抵押提供的财产称为抵押物;质押提供的财产称为质物;抵押物大多为不动产;而质物只能是在移动时不改变原物性质的动产和权利..3、在内容方面;抵押抽设置的权利为抵押权;而质押设置的权利称为质权..4、在权利性质方面;抵押关系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其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对债权的担保..质权是以债权人占有质物为要件;以出质人移交质押的财产占有为成立要件..5、依物权法规定;抵押大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而;质押则通过质押合同的履行;自质物或质权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设立..七、简述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对担保债权的效力..答:首先;抵押权对于担保债权效力..主要是担保债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抵押物的价款受偿.. 其次;抵押权对抵押权人的效力..主要有:1、抵押权人的保全权..2、抵押权人处分权..3、顺位权..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三.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出租抵押财产权..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转让抵押财产权..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在抵押财产上多次设定抵押权的权利八;简述抵押权人的权利在抵押担中;抵押权人主要有以下权利:保全权..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权人处分权..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顺位权..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九简述地役权的效力..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役权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2、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3、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4、地役权的变动效力..5、地役权登记效力:登记对抗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6、地役权的期限效力:约定;不超剩余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十、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关系与区别联系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地役权和相邻权主要有以下几个区别: 1、法律性质不同..2、产生的原因不同..3、作用不同..4、相邻权由法律直接规定;相邻权人行使权利是无偿的;地役权的有偿或无偿则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双方可在契约中自由约定..5、因相邻关系是由法定;无需登记便可当然发生;而地役权作为物权之一种;应以登记为必要..6、相互毗邻的两块权属不同的土地上才会发生相邻关系;而地役权的发生则不仅在相互毗邻的两块权属不同的土地上可能发生;特殊情况下;可设立地役权的两块土地甚至可能相隔了一段距离..十一简述动产物权的交付..何谓动产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动产占有事实移转的结果状态..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的交付分四种情形: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1、现实交付直接交付;指动产占有人;将动产及动产的直接支配权移转于受让人..2、简易交付..若受让人已占有或持有动产时;出让人与出让人达成合意即完成了交付;又称无形交付..3、指示交付..第三人占有让与动产物权时;让与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由第三方向受让人为现实交付..4、占有改定..是指出让人在让与动产物权后仍须占有标的物;出让人可与受让人订立合同;使出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而受让人则成为间接占有人;物权变动自该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十二、简述共有的法律特征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有享有所有权;包括公民之间的共有、法人之间的共有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的特征:①各共有人有确定的份额;他们按份分享权益;分担费用..②对共有财产的管理;由共有人协商进行..意见不一致时;按多数份额的意见进行管理;但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利益..③对共有财产除协商处分外;各共有人对自己的份额可以出卖、赠与;并可继承..但在出卖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④在共有财产受到侵害时;每一共有人都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以维护共有的权益..⑤在分割时按份分配..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发生的、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的特征:①共同共有的基础是共同关系;最常见的是夫妻家庭财产..他们对共有财产不分各自的份额;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也不能要求分割..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他们经平等协商进行管理、支配和进行处分..③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也承担平等的义务;对外就共同财产负连带责任..④在共同关系终止时;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应经平等协商;确定各自的份额..如果意见不一致;可诉请法院处理..十三简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客体、内容、以及权利行使方式..答: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是建筑物..所谓建筑物;一般指主要供人们进行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房屋或场所..当然;并非所有的建筑物都能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只有具备以下3个条件的建筑物:1建筑物在结构上能够区分为两个以上的独立部分..2建筑物的区分各部分能够单独使用并能为不同的所有人所专用..3建筑物除区分专用部分外;还必须有共用部分..也就是说;建筑物在使用性质上必须能够区分为专用部分和共用部分..只有专有部分与共用部分并存;才能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的客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内容有:1、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2、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归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3、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4、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业主..业主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该所有权具有集合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利行使方式表现于对共同事务决定权上..业主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选举或被选举权等来实现自己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1、制定和修改业主会议议事规则; 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3、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 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 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2/3同意; 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2/3同意 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十四、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与义务..答: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1、专有权;权利人享有的以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独立空间为标的物的专有所有权..2、共有权..是指业主对于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同部分所享有的共有的权利..3、共同管理权成员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义务有:对权利取得只要业主取得专有所有权;自然就取得了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相反;一旦丧失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另两项权利也一并丧失..2、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利一并转让”..区分所有权的三项内容在消灭时是同步的..而且只要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归于消灭;另两项权利也同时归于消灭.. 3、业主对其建筑物内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4、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5、所有权的可区分性决定了业主在处置专有所有权时;是把共同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捆绑”处分的;所以;其他存在共有关系的业主是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6、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五留置权取得的要件与效力答: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的条件:1、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2、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依照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按照约定..具体说;留置权的取得须满足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积极要件有: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指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物占有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或同一生活关系..消极要件有: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因侵权行为取得;该占有必须是合法占有;对动产的留置不违反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对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十六留置权人的权利与义务答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人的权利主要有:1、就留置物优先受偿权..留置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留置权人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留置财产并优先受偿..2、收取留置物的孽息..收取的孽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3、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留置权人的义务主要有:1、留置标的物;但留置物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与债务的金额相当;即债权人只能留置与自己的债权额相当的部分;其余部分应当交付债务人..2、保全留置物;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留置物;3、返还留置物..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留置权有义务返还留置物..十七简述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和适用..答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善意取得成立需具备以下条件:1、受让人须为善意..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2、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3、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4、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5、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6、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是关于无权处分遗失物和盗赃物的情形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对于被盗、被抢的财物;一般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回..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十八简述权利质权特点答:权利质权是为了担保债权清偿;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是一种准质权..权利质权的标的是权利..1.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并立构成完整的质权制度..而二者最显着的区别在于标的物;前者为可转让的财产权;后者则为动产..2.权利质权的标的为无形财产权;并具有可让与性..3.权利质权的设定方式和实现方式各有其特点..权利质权的设定方式依其种类不同在立法上各有不同的规定;如证券质权以证券的交付为其设定要件;而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则以登记为要件..其设定方式既不同于抵押;亦不同于动产质押;而又兼具抵押和动产质押的特点和优势..同抵押和动产质押一样;权利质权主要通过让与方式来实现;:1转让;如专利权质押可通过转让专利权收取转让费以实现债权;又如股票质押可通过转让股票以实现债权;同时;也包括拍卖、变卖等转让形式;2兑现;如存单质押;债权人可兑现现金来实现债权;3使用;如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可通过许可他人使用来收取使用费以实现债权;4转变;如提单、仓单可转变为货物、权利质权可转变为动产质权;然后以拍卖、变卖货物的价款清偿债权..十九简述物权变动原则与公示方法答物权变动的原则: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物权变动有二个基本原则:一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二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公示方法;以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

不动产登记请求权研究

不动产登记请求权研究


不 动产登 记请 求权 的制度价 值
( ) 思 自治之 贯彻 一 意
登 记是 物权 变 动 的公 示 方 式 与外 在 表 征 之 一 ,
起着权 利变 动 的告 示 作 用 , 记 不 仅 决定 着 双 方 当 登 事 人 间的权 利 变动 关 系 , 且 还 影 响 着第 三 人 利 益 而 及社会 交易 安 全 。 因此 , 国一 般都 对 登 记 制 度 有 各 较 为完善 的规 定 , 、 德 日等 国还 制定 了专 门 的不 动产 登 记法 。登记尽 管最 终是 由作 为代 表 国家 机关 的登
21 0 0年第 4期
广 西社会 科学
GUANGXISHEHUIKEXUE
N0. 2 0 4. 01
( 第 18期 ) 总 7
( u l i l, O.7 ) C mua v y N 18 te
不动产登记请求权研究
向明
( 吉首大 学法学 院 ,湖南 吉首 460 ) 10 0
请 的无 端干 预 。
( ) 全 交易之 维护 二 安
人的请为前提。在登记 申请权 的行使方式上 , 各
国一般 规定 由物权 变 动 的双 方 当事 人共 同 申请 , 而
倘若一方当事人拒绝 登记或迟延登记 , 物权变 动就 难 以完 成 。这就 会 有 损 当事人 的合 法 权 益 , 至 于 以 妨碍 不动产 交 易 的顺 利 进行 。基 于此 , 予 当 事人 赋
在私 法领域 , 公平 正义 观体 现 为 : 体 之 间应 当 主
公平对待 , 交换应是有偿互利 ; 经济利益的分配应当 合理兼顾 , 应得收入与贡献成正 比; 财产责任应 当合 理分 担 , 当权 利人 的财 产利 益受 到 损 害 时 , 该 得 到 应 同等价值的补偿 。然而, J 在不动产交易 中, 如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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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制度的设立魏灵提要: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当事人的申请登记行为是启动登记程序的前提。

申请登记行为不仅须当事人意思合意,还须双方共同配合实施方能完成,任何一方基于其利益考量拒绝或怠于履行登记义务时,登记程序无法启动,也就不能达到完美物权的效果。

为使社会经济秩序安全有序,有必要赋予登记权利人登记请求权以维护其利益。

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

——〔美〕博登海默引言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因存在风险称之为瑕疵物权,经登记生效的不动产物权因其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称之为完美物权。

登记生效是完美物权实现的前提,登记由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和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结合而成,申请行为引发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成就,没有申请行为,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也就丧失存在的基础,因而,申请行为在登记程序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又同时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其一,当事人变动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意;其二,当事人请求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合意。

对于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合意,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达成,而请求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合意不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合意,还须共同配合实施申请登记行为方能完成,任何一方基于其利益考量拒绝或怠于履行登记义务时,登记行为无法启动,也就不能达到完美物权的效果。

为使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全有序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法律有必要赋予登记权利人一定的权利即登记请求权。

所谓登记请求权,是指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履行登记义务或协助履行登记义务的权利。

登记请求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可以请求对方为其办理登记手续;二是负有办理登记义务的一方,有权利请求对方协助办理登记义务。

一、法律功能:设立不动产登记请求权之价值分析(一)现实渴望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的中国,经济生活处于转轨时期,市场体制不健全,信用体系缺失。

特别是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不规范的行为较为普遍。

由于利益驱使,一方出于效益违约的动机,拒绝或怠于登记,物权因此便不会发生变动。

此时,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容易给恶意一方造成可乘之机,现实生活中“一房数卖”的现象比比皆是。

虽然我国《物权法》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意于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利益,但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须基于协议约定。

在现实生活中,不动产交易市场如商品房预售,出卖人常常处于强势地位,买受人往往属于弱势群体,如果出卖人不同意与买受人订立预告登记条款,买受人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因而,为了避免效益违约和欺诈行为给交易秩序带来的紊乱,将办理登记作为合同的义务,使登记请求权成为合同请求权的内容,当对方当事人拒绝或怠于履行登记义务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及时寻求司法救济,请求负有登记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履行登记义务。

(二)司法期待由于我国《物权法》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不动产登记请求权。

在实践中,不动产登记义务并未作为一种合同义务,登记请求权也未作为一种合同上的权利,从而造成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尤其是买受人不能在因对方拒不办理登记手续而使自己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行使登记请求权。

当这类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的裁判也往往只是依据合同判令出卖人交付房屋,对于出卖人拒绝或怠于履行登记义务的行为却因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无法对其产生约束力。

有的虽判令出卖人应协助买受人办理登记手续,但在执行过程中却因判决条款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而难以执行。

如果赋予当事人登记请求权,不仅使法院的裁判有法可依,也便于法院执行,确实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三)效力需求登记作为不动产变动的公式方式,其效力对物权的变动产生直接影响。

从各国物权法来看,不动产登记效力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

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不须进行登记即能发生法律效力,但只有登记后,才能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未经登记的,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是登记生效主义,以德国、瑞士为代表。

即不动产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如果未进行登记,则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登记有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能否生效的效力。

三是托伦斯登记制度,主要是英美法国家的作法。

即除了登记外,还有交付权利证书的要求,产权一经登记,具有不可推翻的效力,国家给予保障。

不强制一切土地所有权、他项权利申请登记。

但一经登记,其后发生的房地产确立变更或设立,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从我国《物权法》规定来看,显然以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变动的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始能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而,登记就象物权的保险箱,权利人要取得效力完全的完美物权,就必须启动登记程序,赋予权利人登记请求权,也就给予了权利人开启这个保险箱的钥匙。

正如张龙文先生所说:“若无得使其协力之权利,则不仅使登记权利人,因此而不能登记,蒙受损害,同时,亦使登记制度,失却其机能。

”因此,有必要设立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制度,以实现登记制度作为市场经济社会国家维护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手段的目的。

二、法律性质:物权与债权之辨按照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的罗马法学家萨维尼的主张,在基于买卖契约而发生的物权交易中,同时包含了两个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物权契约)。

有学者认为,登记请求权的依据是物权实体法中法律关系,它既可以是物权性法律关系(如抵押权因为债权受偿而消灭,但没有办理涂销登记,同一不动产上的典权人即可根据自己的物权请求权请求涂销该抵押权的情形),也可以是债权性法律关系(如房屋买受人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请求房屋出卖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的情形)。

因而,对于不动产登记请求权是物权上的请求权还是债权上的请求权?理论界存有不同认识。

有观点认为,“登记请求权既包括物权请求权,也包括债权请求权。

例如在登记请求权中登记订正请求权属于物权的请求权,属物权妨害排除请求权的一种。

通说认为,登记订正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登记订正请求权在第三人因公信力取得该项不动产物权时,不得行使。

”也有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在性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上的请求权。

对不动产登记请求权性质的界定,我们不妨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区别层面进行分析:物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债权是权利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 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义务主体不同。

物权反映的是特定权利主体和不特定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

债权反映的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特定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

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基于法律或交易合同,反映的是与登记有利害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登记义务人为其义务主体,具有主体的特定性。

2、标的物不同。

物权关系是主体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因而,物权的标的物是物而不是行为。

债权的标的物因债权种类的不同而不同,一般来说,债权直接指向的是行为,而间接涉及到物。

即使以财产的给付为客体的债,债权也只能针对债务人的财产给付行为,不能直接针对债务人的财产。

而登记请求权的标的物直接指向的是登记义务人履行或协助履行登记义务的行为。

3、权利基础不同。

物权是基于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权产生,债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产生。

不动产物权在登记生效之前因没有完成公示物权尚未发生变动,权利人还未能享有物权,也就不能基于支配权产生请求权,只能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不动产登记请求权。

4、权利本质不同。

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

债权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即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依债的内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因权利人不享有物权,登记请求权为支配权也就无从谈起。

从登记请求权的内容上看,登记请求权表现为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履行登记义务或协助履行登记义务的权利,其本质仍是一种请求权。

5、权利实现方式不同。

物权的实现只需物权所有人自己行使权利,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通过自己对标的物的支配行为就能实现。

债权的实现须凭借债务人履行义务,非经债务人的行为而不能实现其债权的内容。

而登记请求权因权利人尚不享有物的支配权,须凭借登记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合同目的,登记权利人无法自己实现。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请求权更多的表现为一种债权上的请求权,在登记生效之前,物权因未完成公示程序而尚未发生变动,权利人不享有物权,也就不能基于物权提出请求,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请求登记义务人履行登记义务。

三、法律基础:不动产登记请求权设立的依托不动产登记请求权的设立可依托于三个平台:法律、合同和司法裁判文书,即可源于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缔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还可凭借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行使。

(一)法律依托登记请求权制度不但能够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对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具有积极的确立和实施作用,现代各国对之也重视有加。

许多国家的立法或学说都认可了登记请求权这项权利。

如瑞士民法第665条规定:“有取得所有权理由的取得人,对所有人有请求登记的权利,如所有人拒绝时,有请求法院判决登记的权利。

”德国《民法》第894条也规定了更正登记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司法判例更是广泛地确认了登记请求权。

台湾学者李肇伟先生认为,若原物所有人不办理申请设定或移转登记者,相对人即得诉请法院判令强制执行办理申请设定或移转之登记。

我国《物权法》没有设立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制度,但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4条规定(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可视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的登记请求权。

其实不然,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发生效力的时间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物权,在未登记的情况下,负有登记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享有登记请求权。

因此,我国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对其作出相应的规定,对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不动产,在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时,当事人负有办理登记的义务。

即使当事人合同没有约定登记义务,也可依据法律主张权利,此种义务一旦为法律所固定下来,便可以自动转化为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此种义务,都将构成违约。

[8](二)合同依托登记请求权还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

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负有办理登记的义务,另一方据此可以享有请求对方办理登记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经依法成立生效即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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