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2020年(建筑工程管理)(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建筑工程管理)(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建设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建城[2002]号2002年9月5日中国市政工程协会印建设部文件城建[2002]221号关于印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北京、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现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市政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管理规定》(建城[1994]469号)同时废止。
附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章)二零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市政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的规范化管理,使其真实反映工程实体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范围内道路、桥梁、广场、隧道、公共交通、排水、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处置等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凡参加上述工程的有关单位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中未涉及到的或有特殊要求需要增、减内容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执行。
第四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地方有关规定而填写、收集、整理的文字记录、图纸、表格、音像材料等应当归档的保存的文件。
第五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应按本规定的统一表格、表式(见附件)填写;未有统一规定表格、表式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作出规定。
第二章管理与职责第六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保存,其他参建单位按其在工程中的相关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要求,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暂行标准(环境和卫生)
1 总则1.0.1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有效防治施工过程中对城市环境造成的污染和施工现场各类疾病的发生,保护施工人员的身体健康,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制定。
1.0.3 凡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五城区(含高新区)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现场,均应执行本标准。
2 一般规定2.0.1 施工现场应有健全的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体系,明确的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目标,并分解落实到人。
项目经理应为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第一责任人。
2.0.2 施工现场应配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人员。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含2万平方米)或市政工程投资200万元以内(含200万元)应配备1人;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或市政工程投资2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应配备2~3人;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市政工程投资1000万元以上应成立3人以上的环境保护与卫生管理小组。
2.0.3 施工现场应设置适应需要的环保、卫生设施,建立相关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制度,落实人员定期对施工现场环保和卫生设施检查。
2.0.4 施工组织设计中应编制防治扬尘、灯光、噪声、油污、固体废物、废气和废水污染等环境保护和卫生健康方案。
2.0.5 施工单位应将环境保护和卫生健康教育纳入《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三级教育”内容。
2.0.6 施工单位宜对施工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从事特殊施工人员应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2.0.7 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人员提供劳动保护用品。
2.0.8 施工现场需要照明的每一工作场所及生活场地应有安全适度的照明。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装饰装修和地铁工程)。
第三条(管理主体)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具体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责任主体)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监测、检测和设备租赁等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一)与施工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二)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将安全文明施工费单列,不得将其纳入招标投标竞价范围,并严格按照规定拨付。
(三)施工前按规定对建设工程周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进行调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监测、加固、防护、隔离、迁改、拆除或其他安全措施。
(四)成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制定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明确总分包单位的职责,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督促、组织相关单位消除安全隐患,并对多个施工单位同时作业的工程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综合协调;对施工现场扬尘整治实施物业化管理,并对施工现场扬尘整治负总责。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装饰装修和地铁工程)。
第三条(管理主体)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具体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责任主体)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监测、检测和设备租赁等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一)与施工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二)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将安全文明施工费单列,不得将其纳入招标投标竞价范围,并严格按照规定拨付。
(三)施工前按规定对建设工程周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进行调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监测、加固、防护、隔离、迁改、拆除或其他安全措施。
(四)成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制定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明确总分包单位的职责,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督促、组织相关单位消除安全隐患,并对多个施工单位同时作业的工程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综合协调;对施工现场扬尘整治实施物业化管理,并对施工现场扬尘整治负总责。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明施工标准化技术标准
附件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明施工标准化技术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切实提升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明施工水平,依据《成都市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条例》、《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等要求,在《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暂行标准(环境与卫生)》和《成都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文明施工技术规程》基础上,对相关文明施工标准进行了细化和提升,制定本技术标准。
第二章围墙(围挡)第二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沿四周连续设置封闭围墙(围挡),围墙(围挡)高度不低于2.5m,围墙(围挡)设置应安全可靠。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装配式彩钢围挡,围档高度从地面到上横梁外沿不低于2m,彩钢厚度不低于0.4mm。
立柱应有足够的刚度,采用镀锌方管,尺寸不小于80X80X2000mm,壁厚不低于1mm厚,间隔不大于4m。
围挡下部应设置高度不低于120mm的挡浆带,挡浆带材质可以为砖砌,也可以用路沿石,迎浆面应采用砂浆抹面封闭,防止场内泥浆污染城市道路。
进行绿化迁移、人行道铺装等占道作业施工的,应采用移动围挡或者高度不低于1米的矮围档打围。
工地围墙(围挡)以浅灰色为基调色,应和周边建筑、城市道路等风格相统一。
工地围墙(围挡)外侧设置的公益广告或工程信息公示栏应制定整体设计方案,宜间隔设置,做到整体布局协调、整洁美观。
第三章出入口设置第三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应采用防锈铁门或电动门,大门两侧设立柱,大门应做到美观、整洁。
主要出入口应采用混凝土或沥青混凝土硬化,硬化长度一般不低于20m,混凝土路面厚度≥200mm,强度等级≥C30,沥青混凝土路面厚度≥80mm。
第四条建筑面积5000m²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在施工现场主出入口安装扬尘在线视频监测设备,视频监测范围应覆盖出入口冲洗区域。
成都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
成都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颁布日期:2007-8-22实施日期:2007-9-1文号:成建委发[2007]511号发布单位:成都市建设委员会 2010-8-26五城区及高新区建设、城市管理、水务等相关部门及各政府投资公司、项目管理公司:为了规范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及隧道工程建设项目移交管理行为,明确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拟定《成都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你们,请按此规定加强对本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竣工移交工作的管理,实现城市建设与管理上的无缝衔接,避免管理缺位。
附件:《成都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成都市建设委员会成都市城市管理局成都市水务局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成都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及隧道工程建设项目移交管理行为,明确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规定中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排水、桥梁、隧道等主体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五城区(含高新区)内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排水、桥梁、隧道工程的竣工移交及管理养护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管理主体)成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及隧道工程的建设、移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成都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工作;成都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道桥处”)受市城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五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并负责直接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以下简称市管设施)的接收管养;成都市水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设施及隧道的管理;成都市排水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受市水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五城区范围内的直接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市管排水设施)、隧道的接收管养。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中心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中心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8.15•【字号】成办发[2014]35号•【施行日期】2014.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中心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成办发〔2014〕35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成都市中心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8月15日成都市中心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本市中心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移交管理行为,明确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责任,强化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9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规定中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市政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含由管理部门自行组织实施的维护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含人行天桥)、下穿隧道(含人行下穿通道)、城市防洪、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等主体工程,城市环卫、绿化、照明、给排水、燃气、电力通信排管、电力浅沟、电力隧道、公交(出租车)站点、交安设施等附属设施工程。
本规定中的市政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城市管理、水务、林业园林、经信(能源)、交通运输、公安交管等部门。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成办发〔2020〕33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成办发〔2020〕33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人民政府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3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共31件)序号项目名称报市政府(市司法局)时间起草单位备注地方性法规项目(12件)1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3月市生态环境局新制定2成都市会展业促进条例2020年3月市博览局新制定3成都市天府绿道保护条例2020年3月市公园城市局新制定4成都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2020年6月市科技局新制定5成都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20年8月市住建局新制定6成都市锦城公园保护条例2020年9月市公园城市局新制定7成都市邮政管理条例2020年3月市邮政管理局修订8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2020年5月市卫健委修订9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0年5月市水务局修订10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2020年5月市公园城市局修订11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20年7月市交通运输局修订12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7月市住建局修订政府规章项目(5件)1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20年3月市网络理政办废止2成都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20年3月市住建局新制定3成都市幼儿园管理办法2020年4月市教育局修订4成都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2020年4月市司法局修改5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20年5月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修改调研论证项目(14件)成都市沱江发展轴保护条例市东部新城办2成都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市委宣传部3成都市湿地保护条例市公园城市局4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市交通运输局5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市交通运输局6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市公安局7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市公安局8成都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市水务局9成都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市教育局10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住建局12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市住建局13成都市防止和处置停工工程暂行规定市住建局14成都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市城管委——结束——。
成都市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成都市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成都市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条例2016年6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4月29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施工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文明施工第三节消防管理第三章施工现场污染防治第一节噪声污染防治第二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三节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卫生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减少对周边环境的不利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施工现场从事建设施工活动,实施对建设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因抢险、抢修、救灾等应急需要而进行的施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城乡居民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管理按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部门】成都市政府【公布日期】2006.09.22【实施日期】2006.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8月24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军事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主体)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并直接管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备案时限)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城区范围内的工程,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备案文件)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管理的通知
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加入收藏设为首页首页新闻资讯政务公开行业管理在线办事查询中心专题专栏下载中心你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文件通知文件通知公示公告工作动态办事指南领导分工政策职能机关处(室)区(市)县建设局直属单位协会、学会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管理的通知创建日期:2014/12/15 文件号:成建委〔2014〕427号信息来源:勘设处各区(市)县建设局、高新区规建局、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规建局,各勘察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为确保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进一步提高我市勘察质量水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加强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建质〔2008〕231号)、《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及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建市〔2009〕105号)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方案>的通知》(建市〔2014〕130号),结合近年来我市实行工程勘察事前报告、提前送审制度、工程勘察现场作业检查及工程勘察成果质量抽查的情况,现就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我市甲、乙级岩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由本单位聘用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担任。
二、为保证勘察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避免在卵石场地采用单一动力触探方法造成对地层岩性的误判,工程勘探手段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甲级勘察项目1/2以上勘察孔、乙级勘察项目1/3以上勘察孔应采用植物胶等有效护壁方法取芯钻探;(二)当动力触探不能达到规范规定或设计要求的勘探深度以及勘探深度内有基岩分布时,应采用植物胶等有效护壁方法取芯钻探;(三)对取芯孔应进行动力触探对比试验,且对比孔不少于取芯孔总数的1/3。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将勘察文件是否符合以上要求作为审查内容之一并严格把关,必要时应对现场作业原始记录进行核查,对不符合以上要求的勘察文件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0修订)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0修订)【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4.03【实施日期】2020.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已于2019年10月29日由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20年3月31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4月3日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3年3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9年10月29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2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四章使用和管理第一节城市道路第二节城市桥涵第三节城市综合管廊第四节城市下穿隧道第五节城市排水设施第六节城市防洪设施第七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设施完好、安全运行,提升城市品质,促进美丽宜居公园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活动。
城市给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轨道交通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交桥、跨河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综合管廊: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下穿隧道: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市政下穿隧道(含下沉式道路)及其排水、通风、消防、电力、照明、监控、专用通信设施设备等附属设施;(五)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再生水管道、排水泵站、净水厂及其检查井盖、水篦子等附属设施;(六)城市防洪设施:河道、河堤、闸坝、防洪通道及其附属设施;(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桥涵的灯杆、灯具及其专用变压器、配电箱、工作井等附属设施。
成都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桥梁及隧道工程部分完工,暂时向社会开放交通的,可将道路护栏、桥梁及隧道栏杆清洗保洁工作的移交与道路桥梁主体设施移交分别进行。
对于未移交给管养单位的在建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必须负责道路、桥梁、排水及隧道设施的清洗、保洁和疏通等日常的维护管理,其日常的清洗保洁及维修应按照成都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日常清洗保洁统一要求实施。
室外泵房,箱变装置等应建围墙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附表1
成都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工程移交登记表
编号(200)号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计划竣工时间
200年月日
计划移交养护管理单位时间
200年月日
是否移交城市道路管养单位
在相应的词语上划“√”:是否
道路(桥梁)长度(m)
第八条(移交程序)
(一)建设单位应在道路、桥梁、排水设施及隧道工程竣工移交前10个工作日将工程竣工资料及有关资料提供给接管单位。
(二)建设单位在道路、桥梁、排水设施及隧道工程移交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接管单位,同时提供《成都市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三)建设单位组织现场移交。
工程名称
开工日期
200年月日
竣工日期
200年月日
施工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移交内容
工程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建设单位(签章)
经办人:
联系电话:
接收单位(签章)
经办人:
联系电话:
工程质量保修期
200年月日至200年月日止
移交日期
200年月日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暂行标准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暂行标准(环境和卫生)1 总则1.0.1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有效防治施工过程中对城市环境造成的污染和施工现场各类疾病的发生,保护施工人员的身体健康,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制定。
1.0.3 凡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五城区(含高新区)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现场,均应执行本标准。
2 一般规定2.0.1 施工现场应有健全的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体系,明确的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目标,并分解落实到人。
项目经理应为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第一责任人。
2.0.2 施工现场应配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人员。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含2万平方米)或市政工程投资200万元以内(含200万元)应配备1人;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或市政工程投资2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应配备2~3人;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市政工程投资1000万元以上应成立3人以上的环境保护与卫生管理小组。
2.0.3 施工现场应设置适应需要的环保、卫生设施,建立相关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制度,落实人员定期对施工现场环保和卫生设施检查。
2.0.4 施工组织设计中应编制防治扬尘、灯光、噪声、油污、固体废物、废气和废水污染等环境保护和卫生健康方案。
2.0.5 施工单位应将环境保护和卫生健康教育纳入《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三级教育”内容。
2.0.6 施工单位宜对施工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从事特殊施工人员应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2.0.7 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人员提供劳动保护用品。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管理实施细则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的实施和发展,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川建行规(2023)4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监督管理的通知》(川建行规(2023)1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成都市市本级住建领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适用本细则。
各区(市)县住建领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参照实施。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第四条市住建局对全市住建领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负责市本级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工作,依据政府投资与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对工程总承包建设单位执行投资决策相关程序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财政局负责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财政资金拨付。
负责加强指导政府投资项目落实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
市审计局按照其职责权限,依法对工程总承包项目建设各环节履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加大对投资政策落实、重大决策、投资绩效、资金使用、项目管理等方面的监督力度,对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市国资委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的管理和考核,加强对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市公资交易中心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进场交易工程总承包项目的现场服务和管理工作,加强对交易平台主体登记信息的查验和交易数据信息的统计报送工作。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使用,对其主体结构进行安全鉴定、检测、技术评估及其修复、加固、拆除治理行为。
第四条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四川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职责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城市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并协同做好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城镇危险房屋的鉴定。
具备房屋建筑主体结构专项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工程质量鉴定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的规定,可承担房屋建筑及在建工程的可靠性鉴定。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乙级以上)依照《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承担房屋建筑的抗震鉴定和可靠性鉴定。
第七条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的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的危房鉴定、可靠性鉴定、抗震鉴定结论中,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提出需要修复、加固、拆除的建议。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暂行标准(环境和卫生)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暂行标准(环境和卫生)【颁布单位】成建委发[2004]218号各区(市)县建设局,在蓉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现将《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暂行标准(环境和卫生)》印发给你们,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暂行标准(环境和卫生)二0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暂行标准(环境和卫生)1 总则1.0.1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有效防治施工过程中对城市环境造成的污染和施工现场各类疾病的发生,保护施工人员的身体健康,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1.0.2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制定。
1.0.3 凡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五城区(含高新区)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现场,均应执行本标准。
2 一般规定2.0.1施工现场应有健全的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体系,明确的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目标,并分解落实到人。
项目经理应为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第一责任人。
2.0.2施工现场应配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人员。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含2万平方米)或市政工程投资200万元以内(含200万元)应配备1人;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或市政工程投资2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应配备2~3人;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市政工程投资1000万元以上应成立3人以上的环境保护与卫生管理小组。
2.0.3 施工现场应设置适应需要的环保、卫生设施,建立相关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制度,落实人员定期对施工现场环保和卫生设施检查。
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占道管理的通知-成建委〔2018〕273号
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占道管理的通知正文:----------------------------------------------------------------------------------------------------------------------------------------------------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占道管理的通知成建委〔2018〕273号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安监站、市质监站,在蓉建设、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为贯彻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地管理规范工地施工的通知》(成办函〔2017〕221号)、《成都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开工统筹及占道施工管理实施细则》(成重办发〔2018〕2号),进一步加强我市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轨道交通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有效解决工地施工占道围而不用的问题,降低建设工程对城市交通及环境的影响,现就规范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占道管理相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施工占道审批管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占道应经过科学统筹、严密审查,严格按照《成都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开工统筹及占道施工管理实施细则》要求,统一进行报审,一次统筹审查、分期打围审批,各级施工监督机构负责施工占道现场勘验和过程管理。
施工倒边、调整打围必须重新申请统筹审批,审批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全面核查现场要件和设施到位情况后方可批准实施。
二、规范施工占道影响区域管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占道期间,建设单位应按城市道路标准修建临时道路,施工倒边、调整打围导致通行道路更改的,通行道路应按城市道路标准完善。
施工占道应按照“动态打围及时退围”原则,减少对交通的影响,严禁超面积、超期打围。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影响区域范围内市政交安设施维护保洁和道路保畅,确保施工路段通行安全有序,确保施工区域和周边规范整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4.03•【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3年3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9年10月29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2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四章使用和管理第一节城市道路第二节城市桥涵第三节城市综合管廊第四节城市下穿隧道第五节城市排水设施第六节城市防洪设施第七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设施完好、安全运行,提升城市品质,促进美丽宜居公园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活动。
城市给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轨道交通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交桥、跨河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综合管廊: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下穿隧道: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市政下穿隧道(含下沉式道路)及其排水、通风、消防、电力、照明、监控、专用通信设施设备等附属设施;(五)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再生水管道、排水泵站、净水厂及其检查井盖、水篦子等附属设施;(六)城市防洪设施:河道、河堤、闸坝、防洪通道及其附属设施;(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桥涵的灯杆、灯具及其专用变压器、配电箱、工作井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筹管理、分级分类维护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水务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桥涵、综合管廊、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和下穿隧道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政工程设施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对盗窃、损坏、侵占以及其他影响市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政工程设施出现缺损、毁坏等情况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反映。
第八条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和区(市)县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桥涵、综合管廊、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布局、功能合理、集约发展的原则。
修改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城市给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轨道交通等公共设施专项规划与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条城市道路、桥梁、下穿隧道等市政工程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时,沿线的市政管线、道路照明、标志标牌、园林绿化、交通安全等其他公共设施应当科学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街道箱杆设施原则上采用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同类管线同槽同井或者共廊。
第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以水利工程立项的涉水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移交前的监督管理。
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移交前的监督管理。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不得移交管理维护机构,不得向公众开放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十四条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运行状况,结合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和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和维修经费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数量以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等,逐年核定,统一安排,并依法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市场竞争机制,委托专业作业单位承担设施养护维修工作。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企业信用监督系统,并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和作业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及时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市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政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同时向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购买市政工程设施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第一节城市道路第十九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检查井(孔)、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和城市容貌管理的相关规定,发生沉降、缺损或者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清除。
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渗漏等情况的,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二)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置广告、标牌、管线等设施;(三)开设、封闭城市道路进出口;(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合理设置占道、挖掘许可的范围和时间,并加强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占道、挖掘行为。
第二十二条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施工现场公示占道、挖掘许可证,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连续封闭围挡等安全防围设施;(二)按照批准的路段、范围、时间和要求占用、挖掘,需要改变位置、延长时间或者扩大面积的,应当提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审批手续;(三)不得在围挡内设置办公场所、宿舍、食堂等非生产用房和停车场;(四)占用、挖掘结束后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占用现场,按道路设计标准和新建道路结构恢复重建,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五)涉及地下管线的,应当查明地下管线情况,并会同管线产权单位制定相应保护措施;(六)因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而修建的临时便道,应当不低于原道路结构标准,并做好施工期间管理维护工作,确保设施正常运行;(七)因挖掘道路迁移、损毁道路照明、通信、交通安全、园林绿化等设施的,工程结束时应当按要求恢复,并移交原管理单位;(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决定缩短占用时间、缩小占用面积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因紧急抢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交通安全、轨道交通等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在开始挖掘城市道路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六条超高、超重、超长、超宽车辆或者履带车、铁轮车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悬挂明显标志,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上的检查井盖管理维护工作进行统筹、协调与监督,组织建立管理、维护和应急机制。
城市道路检查井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依附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集中设置在设施带内,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临街建筑物外边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内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权属不变、界限明确、一体维护管理的原则,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依法明确管理主体和方式,相应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养护和管理,接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节城市桥涵第三十条经批准附设于城市桥涵的各类管线、设施,其产权单位应当负责养护维修,保障桥涵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船舶通过桥涵设施应当遵守限重、限高、限宽规定。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城市桥涵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一)在桥梁上试刹车;(二)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三)擅自修建建(构)筑物;(四)擅自在桥涵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顶进、爆破等作业;(五)擅自依附城市桥涵设置管线、广告牌及其他设施;(六)擅自拆除、改造城市桥涵设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应当遵循安全优先、合理利用、公益为主的原则,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加强对检测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开展检测评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