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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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9.29•【字号】渝地税发[2005]270号•【施行日期】2005.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渝地税发〔2005〕270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近几年,全市各级地税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在积极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的同时,努力加强个体税收的征收管理,取得了积极成效。

但在一些地区,个体税收征管仍存在重视不够、推行查账征收面窄、定税方式简单、定额严重偏低等问题,有的甚至引发了不稳定事件发生。

为进一步强化个体税收征管,规范税收执法,推进依法治税,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做好个体税收征管工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个体税收征管,努力构建和谐征纳关系。

个体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健康发展不仅有利于增加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繁荣城乡市场,也有利于增加税收收入,增强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

个体税收征管工作是税务机关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具有与其它所有制经济税收征管同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个体税收税源小、矛盾多、难度大,全市各级地税机关都要高度重视个体税收征管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分析面临的新形势和新问题,以推行依法治税为目标,努力构建和谐征纳关系,不断完善征管办法,经常总结交流征管经验,进一步加强征收管理,确保政策到位、措施得力、管理规范、税负公开,努力将个体税收征管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严格定期定额征收范围,积极支持和引导实行查账征收。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和进行核算是纳税人的义务之一。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生产经营规模小确无建账能力和有实际困难的纳税人可以不建账,但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建立收支凭证粘贴薄、进销货登记薄。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
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7.04.09
•【字号】渝地税发[2007]98号
•【施行日期】2007.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

(渝地税发〔2007〕98号)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经市局认真研究,决定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00〕212号)清理作废。

从2007年1月1日起,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规定执行。

即: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应税所得率为7-20%;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税所得率为10-20%;饮食服务业,应税所得率为10-25%;娱乐业,应税所得率为20-40%;其他行业,应税所得率为10-30%。

二OO七年四月九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9.29•【字号】渝地税发[2005]268号•【施行日期】2005.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5〕26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个体税收管理,更好地适应个体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市局对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渝地税发[2004]112号)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的征收管理,规范个体税收征收管理秩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征收是地税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收益额或征收率(以下简称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虽设置账簿但账务混乱,难以实行查实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

适用本办法征收的税种,主要为以经营额、所得额为计税依据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核定定额可按月、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

具体期限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税机关确定。

第五条核定定额应尽可能采取分地段、分行业、分开业时间先后的“点对点”核定方法,避免大批量的集中核定和定额调整。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有关政策问题【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渝地税发﹝2003﹞74号【发文日期】2003-03-28【实施时间】2003-01-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个人所得税自2007年8月27日起,全文废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199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精《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神,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就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公务电话费、公务移动电话费扣除问题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公务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管理的通知》(渝委办﹝1998﹞261号)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使用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的人员的公务通讯收入属工作所需费用,不作为个人收入,暂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范围。

二、工作餐的扣除问题 鉴于我市机关已普遍执行“朝九晚五”工作制度,一些单位为职工提供了免费工作餐,对职工个人取得的免费工作餐补贴不作为个人收入,暂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范围。

三、交通费扣除标准问题 对实行市内交通费包干的单位,每人每月按100元内的标准据实扣除。

四、误餐费扣除标准问题 对实行误餐费包干的单位,每人每月按100元内的标准据实扣除。

五、医疗费用包干补贴扣除标准问题 鉴于我市已执行医疗费用包干办法,对职工个人取得医疗费补贴,每人每月按40元内标准据实扣除。

六、以上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关联知识: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
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渝地税发[2006]314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6.11.17
【实施日期】2006.11.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6〕31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加强我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现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深入学习,提高认识
《办法》的出台对于全市地税机关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公平税负,堵塞漏洞,保障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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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8.06.15•【字号】渝地税发〔2007〕222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222号(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废止贯彻意见及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四条中“次月7日”修改为“次月十五日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对本文涉及机构名称变更的地方进行了修改。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新修订的《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新《办法》)已经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07年第7次局长办公会通过。

现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新《办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渝地税发〔1998〕285号)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1999〕23号)同时废止。

二、2007年10月1日前已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到的工程,对工程已完成部分按原征收办法进行结算,对未完成部分按新《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执行。

2007年10月1日后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到的工程,一律按新《办法》执行。

三、依照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按1%征收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指对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其取得的属于个人所得税其他应税项目的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修正)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修正)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7月22日国税发〔1996〕127号文件印发,根据2016年5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三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账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8.06.15【实施日期】2018.06.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7月22日国税发〔1996〕127号文件印发,根据2016年5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纳税问题【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渝地税发﹝1998﹞285号【发文日期】1998-09-11【实施时间】1998-09-1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市局。

附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一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

从事建筑安装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次月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第三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

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

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按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表附后) 第四条 对虽设置帐簿,但不能正确计算应税所得额和不如实申报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标 签】已失效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通知【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渝地税发﹝2007﹞199号【发文日期】2007-08-27【实施时间】2007-08-2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的要求,市局对已发布的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有关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全文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87件 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单位)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重地税发〔1995〕215号)。

2.《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重地税发〔1996〕35号)。

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重地税发〔1996〕50号)。

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物检疫站收取的肉品检疫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重地税函〔1996〕39号)。

5.《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培训学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渝地税发〔1999〕24号)。

6.《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勘探开发劳务征收营业税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00〕32号)。

7.《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重地税发〔1997〕310号)。

8.《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 9.《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大修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00〕404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渝地税发﹝1999﹞23号【发文日期】1999-01-18【实施时间】1999-01-18【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个人所得税自2007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注释:参见: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222号)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去年九月市局下发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渝地税发[1998]285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和渝地税发[1998]284号)后,各地在执行中反映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对几个政策业务问题明确通知如下,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市外来渝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市内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跨区县(市)作业,一律在工程所在地按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指属于《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情况一律在工程所在地按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财务制度健全,能准确、完整进行财务核算,能如实申报各项所得,未实行个人承包的建安企业,按规定自工程开工之前3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合同(协议)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经工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认定,可按纳税项目查实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外承包劳务,工程个人承包部分应按征收率就地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按调整后的《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表》、《重庆市律师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表》执行。

 调整后的《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表》如下: 建筑工程收入、装修装饰工程收入 工程价款 征收率 装修、装饰价款 征收率 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 1――1.5% 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 1.5――2% 500万元以上 1.5――2% 100万元以上 2――2.5% 调整后的《重庆市律师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表》如下: 年收入额 征收率 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 2――3% 100万元以上 3――4.5%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文自2007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1.31•【字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3.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为规范全市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自2013年2月22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1月31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代开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开发票是指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方)(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三条纳税人从事经营活动所需发票应坚持自行领用开具为主、申请代开为辅的原则。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已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不得为其代开发票;付款方不得作为申请人代开发票。

第四条未经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代开发票。

第五条代开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适用于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土地附着物业务;(二)《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适用于建筑、安装、装饰修缮及其它工程作业业务;(三)《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适用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务;(四)《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联,210*139.7㎜),适用于除本条前(一)、(二)、(三)款之外地税机关管辖的其它业务。

个人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所得,应当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所得,应当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所得,应当如何缴纳个⼈所得税个⼈所得税⼀般来讲是对⼯资上了三千五百元的个⼈⼯资进⾏的征税。

⼤家⼤概不知的是,个⼈所得税还需对稿费,中奖的奖⾦等也应该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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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所得,应当如何缴纳个⼈所得税?⼯程承包⼈、个体户及其他个⼈从事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程作业取得所得,应缴纳个⼈所得税。

建筑安装业⼯程承包⼈取得所得,有两种情况:⼀是经营成果归承包⼈个⼈所有的所得,或者按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个⼈所有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所得税;⼆是承包⼈以其他分配⽅式取得的所得,按照⼯资、薪⾦所得计算缴纳个⼈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个⼈承包后⼯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应按照个体⼯商户的⽣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所得税。

从事建筑⼯程作业的其他⼈员取得的所得,应分别按照⼯资、薪⾦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缴纳个⼈所得税。

个⼈所得税的免税率免税率亦称“税率为零”。

指对某种课税对象和某个特定环节上的课税对象,以零表⽰的税率。

从理论上说,零税率与免税是不同的。

免税是指对某种课税对象和某种纳税⼈,免除其本⾝负担的应纳税额,⽽外购的货物或劳务仍然是含税的。

税率为零不仅纳税⼈本环节课税对象不纳税,⽽且以前各环节转移过来的税款亦须退还,才能实现税率为零。

但在实际⼯作中,税率为零的含义在不同税种上的使⽤,并不严格。

如所得税往往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免税⾦额部分以零税率表⽰,当然所得税并⽆转移税额的问题。

再如固定资产投资⽅向调节税,规定税率为零的投资项⽬仅指免掉投资项⽬本⾝应纳税额,其外购各种商品和劳务,实际上都是含税的,并不退还其已纳增值税税额。

真正体现零税率理论上定义的,是增值税对出⼝产品实⾏零税率,即纳税⼈出⼝产品不仅可以不纳本环节增值额的应纳税额,⽽且可以退还以前各环节增值额的已纳税款。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7.07•【字号】渝府发[1998]51号•【施行日期】1998.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发〔1998〕51号1998年7月7日)个人所得税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是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重要杠杆。

它对增加地方财政收入,调节过高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保障改革开放和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指示精神,现就我市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与协调,支持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个人所得税具有特殊的重要作用,各级政府要以强烈的政治责任冲刺直正地把个人所得税作为调节个人收入分配、促进社会稳定、增加地方财力的重要税种予以高度重视,认真听取税务部门对加强个个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意见,及时帮助税务部门解决征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和困难。

要组织协调好税务部门与各级别有关部门的关系,为强化征收管理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各级政府要按照市里的统一部署,督促税务部门制定工作规划,明确中长期收入目标,采取有力措施,使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一年上一个台阶,力争在三矛内使全市个人所得税占工商税收的比重和在地方税种中的排名有较大突破。

要加快制定各类个人所得税征管办法,强化个人所得税征管地方法规体系建设,以增强个人所得税执法的刚性和力度。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履行纳税义务,主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以推动全市个人所得税主动申报纳税和代扣代缴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使命税务部门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个人所得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征管难度大,是工商税收的一个特殊税种。

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把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作为本部门的职责,支持税务部门做好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几项包干费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几项包干费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几项包干费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标 签】几项包干费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渝地税发﹝1999﹞405号【发文日期】1999-12-08【实施时间】2000-01-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个人所得税自2007年8月27日起,全文废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199号)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在个人所得税征收工作中,各地普遍反映一些单位或企业对部分人员的交通、误餐等费用实行包干,对这部分包干费用扣除标准不够明确,难以划分。

为规范管理,统一扣除标准,经研究,现就这几项包干费用的扣除标准明确如下: 一、单位以包干形式发给职工个人的交通补贴、误餐补贴和医疗补贴的征税问题为加强内部管理,以包干形式发给职工市内交通补贴、误餐补贴和医疗补贴。

考虑到采取包干形式发放津补贴,有利于加强核算、管理。

因此,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对包干发放的津补贴,可作如下扣除(不足扣除额的按实际发放数扣除) 市内交通补贴每月最高扣除60元市内误餐补贴每月最高扣除60元医疗补贴每月最高扣除40元(全年一次性发放的,可分摊到月份) 二、关于企业供销人员包干经费的征税问题对企业供销人员的包干经费,按“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并作如下扣除: 1.对供销人员费用实行全包干的(即费用包括工资、伙食补助、业务招待费、住宿、车船机票等),扣除60%-70%的费用(不再扣除生计费用929元),就其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供销人员费用实行部分包干的,费用扣除标准最高不得超过40%(不再扣除生计费用929元),就其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保险业营销员销售费用的扣除比例问题关于保险业营销员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我局曾明确为15%(渝地税发[1998]393号),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发生的费用较大,现重新明确为20%。

2015年第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2015年第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为规范和加强建筑安装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需要掌握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提供。

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已纳税工资、薪金所得重复征税。

两地税务机关应加强沟通协调,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

四、建筑安装业省内异地施工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参照本公 告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第十一条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7月20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5.10.21
•【字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施行日期】2015.10.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
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2015年第5号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要求,我局对截至2015年9月底止的自发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10月21日
附件1。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劳务收入有关税收问题的处理意见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劳务收入有关税收问题的处理意见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劳务收入有关税收问题的
处理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5.09.13
•【字号】渝地税发[2005]259号
•【施行日期】2005.09.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建筑劳务收入有关税收问题的处理意见
(渝地税发〔2005〕25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保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和市有关职能部门的要求,各建筑安装企业分别成立了独立核算的建筑劳务公司,主要为建筑总承包企业和建筑专业承包公司提供劳务分包作业(即主要从事与建筑业相关的各种劳务,如砌筑作业、木工作业、抹灰作业、钢筋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脚手架作业等),对此类企业应如何征税,经市局研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从建筑安装企业中分离出来的独立核算的建筑劳务公司或其他建筑劳务公司,必须拥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从事的与建筑业相关的各种劳务收入,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可使用建安发票。

二、建筑劳务公司为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提供的劳务分包作业,由总承包企业代扣代缴营业税。

三、建筑劳务公司如有其他除建筑安装业以外的劳务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
收营业税,使用综合服务发票。

四、建筑劳务公司从事的与建筑业相关的劳务收入与其他劳务收入必须分别核算,否则按税率就高原则征收营业税。

五、个人从事的建筑劳务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使用综合服务发票。

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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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个人所得税征收率
【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渝地税发﹝2007﹞222号
【发文日期】2007-09-28
【实施时间】2007-10-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新修订的《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新《办法》)已经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07年第7次局长办公会通过。

现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新《办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渝地税发〔1998〕285号)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1999〕23号)同时废止。

二、2007年10月1日前已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到的工程,对工程已完成部分按原征收办法进行结算,对未完成部分按新《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执行。

2007年10月1日后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到的工程,一律按新《办法》执行。

三、依照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按1%征收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指对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其取得的属于个人所得税其他应税项目的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在其核算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按1%征收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新《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所指情况是: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所得在核算地分配,工程项目所涉及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由该单位在核算地代扣代缴。

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73号)规定,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含自开和代开)中“代扣代缴税款”,是指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分包人营业税税款。

因此,各区县局在代开建筑业统一
发票时,不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

从事建筑安装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二)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项目征税。

(三)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

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按工程收入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1%.
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第七条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八条 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九条 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开工之日前3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账号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核算地税务机关在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时,必须注明该建筑安装单位和个人是否设立会计账簿,是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或查帐征收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对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扣、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方式。

对设立会计账簿,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且未实行个人承包的企业和个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应扣、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实征收。

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或经查实有个人承包行为的企业,应按工程收入1%预扣个人所得税;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个人,应按工程收入1% 预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完工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结算申请。

申请结算时应填写《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结算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结算表》),并提供相关帐簿、会计报表、工程结算书等资料。

其核算地税务机关应
在《结算表》中签注该项目核算是否准确、完整,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是否纳入统一核算等内容。

第十三条 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作好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结算工作。

工程完工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出的结算申请以及相关资料和实际经营情况,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结算:
(一)凡企业财务制度健全,核算准确、完整,实行查账征收,所涉及工程项目的收入和支出纳入统一核算,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据实结算个人所得税。

(二)凡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核算不准确、不完整的,所涉及工程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未纳入统一核算,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结算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分局、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是指市内企业或个人跨区县从事建筑安装作业,以及市外企业或个人来渝从事建筑安装作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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