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地税发〔2006〕143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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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标 签】核定征收率,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发文日期】2014-02-20【实施时间】2014-02-2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 现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转让房产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分类型适用核定征收率: (一)单位纳税人转让房产:普通住宅为5%;非普通住宅及车库为6%;非住宅(车库除外)为8%。

(二)个人纳税人转让非住宅类房产为6%。

二、本公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起草说明 根据征管法以及土地增值税征管的相关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不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应实行核定征收。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文件规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应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低于5%”。

同年11月,市局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由1%-2%,调整为:普通住房5%;普通住房以外的开发品6%。

上述核定率标准执行近三年,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变化,该标准逐渐暴露出住宅和非住宅差距过小,非住宅核定率不尽符合其实际增值水平的问题。

同时,核定征收方式一般情况下是在企业会计核算不健全、无法查实征收时采用,具有一定惩戒属性,若核定标准过低,则不利于促进纳税人规范会计核算和据实申报纳税。

从其他省市核定征收率规定看,普通住宅一般执行总局规定的低限5%,普通住宅以外的开发品一般高于普通住宅2-5个百分点。

因此,调整和完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规定势在必行。

在2013年初的财产行为税工作会上,财产行为税处提出了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初步方案,之后开展多次调研,经与法规处反复研究制定出讨论方案后,召集部分区县局集中讨论,同时普遍征求各区县局意见。

重庆市扶持政策汇编版

重庆市扶持政策汇编版
关于印发重庆市电力直接交易规则(试)的通知(渝经信发〔2016〕72号)
关于印发降低工业企业用电成本促进工业经济稳定增长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渝经信电力〔2015〕6号)
重庆市物价局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和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的通知(渝价〔2015〕321号)
关于优化调整我市中小微企业在区域性场外市场挂牌孵化板有关政策的通知(渝中小企〔2016〕83号)
关于印发《重庆市拟上市重点培育企业财政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金〔2014〕1号)
关于印发《重庆市小微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企〔2014〕359号)
关于印发《重庆市中小企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资金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中小企〔2015〕85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6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15〕96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15〕133号)
关于公布《重庆市政府定价的涉企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渝价〔2016〕133号)
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渝质检发〔2015〕108号)
降低生产要素成本扶持政策
关于降低电气价格支持工业经济发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122号)
关于印发重庆市电力直接交易试点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167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办鼓励类中小企业有关财政扶持政策的通知(渝中小企〔2016〕26号)
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楼宇产业园租金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中小企〔2016〕81号)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5.07.27•【字号】渝文备〔2018〕21号•【施行日期】2015.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文备〔2018〕21号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单位:为防范执法风险,减少自由裁量,保障税收公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联合制定了《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7月27日附件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为统一税收政策执行口径、防范税收执法风险、保障税收公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一)预征管理土地增值税实行按月预征,税款缴纳期限为次月的15日内。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收入为房地产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后,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取得的售房款项。

税务机关受理房地产企业清算申报后至清算结论下达前,企业再转让该清算单位中的普通住宅,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下达后,应按规定征收税款。

(二)核定征收率1.《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渝地税公告〔2014〕3号)施行前,按照核定征收方式清算的房地产项目,在公告施行后再转让开发品的,核定征收率按照渝地税公告〔2014〕3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2.个人建造非自用住宅用于对外销售,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参照渝地税公告〔2014〕3号中单位转让住宅的核定率标准执行。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标 签】重庆市,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发文日期】2014-07-07【实施时间】2014-07-0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项目清算有关规定 (一)清算单位 房地产开发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用地规划项目为清算单位。

用地规划项目实施开发工程规划分期的,可选择以工程规划项目(分期)为清算单位。

纳税人应于房地产项目开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已选择的清算单位。

清算单位一经报备,不得调整;未按规定报备的,以工程规划项目为清算单位。

本公告执行前,已开工的房地产项目未清算申报的,纳税人应于2014年8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清算单位;已经清算申报的不再调整。

(二)清算分类 清算单位中建造多类房产的,应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确认计税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土地增值税。

(三)土地及房地产开发成本 分期清算或者清算单位中建造多类房产,土地成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土地面积占比法或者建筑面积占比法计算分摊;房地产开发成本按照建筑面积占比法计算分摊,其中已明确对象化的设施、设备、装修等支出应直接计入对应房产的房地产开发成本。

上述土地成本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费用 纳税人可选择按以下方法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分期清算的只能选择使用同一种方法。

1.“利息支出”能够准确归集、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据实计算:“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

【土地增值税税收政策盘点】预缴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税收政策盘点】预缴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税收政策盘点】预缴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税收政策盘点土地增值税税收政策盘点(重庆)立信税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整理一、基本法规《工业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二、其他主要法规政策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⑵《重庆市按规定关于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房屋转让应地方税务局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通知》(渝地税发〔2003〕278号)⑶《财政部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重庆市局转发文件为:渝地税发〔2006〕143号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问题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土地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重庆市局转发文件为:渝地税发[2007]145号⑸《重庆市清算系统地方税务局关于逐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渝地税发〔2008〕52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9)《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国有土地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请示》(渝地税发[2010]116号)(10)《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结构性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167号)(11)《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168号)清算单位一、《暂行实施细则》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风险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投资项目为单位清算。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2006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指南》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2006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指南》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2006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1.10•【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06]9号•【施行日期】2006.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2006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指南》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6〕9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市土地整理中心,市土地勘测规划院,有关单位: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入库选择的宏观指导与组织管理,更好地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耕地后备资源,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9号)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指南制度的要求,我局研究制定了《重庆市2006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指南》,现印发你们。

请结合土地开发整理工作认真研究贯彻落实意见,不断提高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入库质量。

具体实施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局。

联系人:蒋伟联系电话:63651264二○○六年一月十日重庆市2006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指南为进一步推进土地开发整理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确保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提升土地开发整理的规模效应和社会影响力,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9号,以下简称“《通知》”)建立项目指南制度的要求,在总结我市项目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特发布《重庆市2006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指南》,以指导全市2006年度国家、市和区县级投资项目安排及申报工作。

一、总体要求2006年及今后一个时期,我市各级投资项目管理工作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级投资项目建设。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渝地税行便函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渝地税行便函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渝地税行便函〔2011〕22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函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结合实际、便于操作,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中“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购入房产的地价处理问题购入的房产,地价已包括在购买价格中,以该房产的购买价格加上购入时缴纳的相关税费作为房产原值。

执行新会计准则的纳税人通过评估等方式将地价剥离的,应将剥离的地价还原计入房产原值。

二、关于自建房产的地价处理问题自建房产应计入房产原值纳税的地价,按以下方法确定:(一)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房产建筑面积×2×单位地价;(二)宗地容积率高于或等于0.5的,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房产占地面积×单位地价。

其中:宗地容积率是指一宗土地上的建筑物总面积与地面面积的比;分期建设的,以规划部门核定的宗地容积率为准;单位地价=宗地总地价÷宗地面积;地价是指土地成本,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等;占地面积是指建筑物所占有或使用的土地水平投影面积,按建筑基底面积计算。

三、关于划拨土地的地价处理问题纳税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使土地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各种支出应作为土地成本,缴纳房产税时相应的地价也应计入房产原值。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11〕221号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近年来,部分区县局反映,在贯彻执行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中存在对相关政策掌握不一致的情况。

为统一政策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1995〕1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及其他相关规定,经研究,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一、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产权的具体计算问题(一)对取得土地(不论是生地还是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二)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开发土地所需成本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再按开发土地所需成本的20%予以加计扣除。

加计扣除计算基数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

(三)对取得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良或开发即转让的,只允许扣除取得房地产产权时支付的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四)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的,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规定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以及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并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准予加计20%扣除。

云中飞点评:所谓的生地,是指可能为房地产开发与经常活动所利用,但尚未开发的农地和荒地;熟地指经过“几通一平”的开发或已经拆迁完毕,可供直接建设的土地,即建筑地块产品。

以前的国税函发[1995]110号规定:(一)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7.07•【字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施行日期】201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公告如下:一、房地产项目清算有关规定(一)清算单位房地产开发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用地规划项目为清算单位。

用地规划项目实施开发工程规划分期的,可选择以工程规划项目(分期)为清算单位。

纳税人应于房地产项目开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已选择的清算单位。

清算单位一经报备,不得调整;未按规定报备的,以工程规划项目为清算单位。

本公告执行前,已开工的房地产项目未清算申报的,纳税人应于2014年8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清算单位;已经清算申报的不再调整。

(二)清算分类清算单位中建造多类房产的,应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确认计税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土地增值税。

(三)土地及房地产开发成本分期清算或者清算单位中建造多类房产,土地成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土地面积占比法或者建筑面积占比法计算分摊;房地产开发成本按照建筑面积占比法计算分摊,其中已明确对象化的设施、设备、装修等支出应直接计入对应房产的房地产开发成本。

上述土地成本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费用纳税人可选择按以下方法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分期清算的只能选择使用同一种方法。

1.“利息支出”能够准确归集、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据实计算;“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

备案制度

备案制度

2009年的一天,某外资企业按照规定,将与境外签订的技术使用合同送交大连市国税局备案。

合同规定,该企业需要按照其销售额的5%向境外支付技术使用费。

但税务人员通过CTAIS查询该企业的纳税申报信息时发现,该企业的年销售额在500万元左右,但每次申报的扣缴税款却很少。

经调查,该企业将技术使用费分解成两部分,一部分直接向境外支付技术使用费,另一部分以承担差旅费的形式直接支付给境外企业人员,从而少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3万元。

在非居民税收管理中,备案制度是去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一系列非居民税收管理政策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国家税务总局去年1月发布的《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与非居民企业签订相关合同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备案。

去年10月实施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关条款也必须备案。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管理司有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非居民税收管理中,备案制度可以说是一把“利剑”。

但在实践中,由于非居民税收自身的隐蔽性,决定了税务机关往往难以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并据此敦促相关企业进行备案。

加之政策出台时间不长,基层税务机关和相关企业、机构或个人对这一制度的认识有限,还没有真正将其作用发挥出来。

有关专家表示,备案制度的实质,是将非居民管理程序前置,将非居民纳税人及其扣缴义务人、代理人、发包方等机构或个人都事先纳入税务机关的管理视野,从而在源头上对非居民税源进行监控。

如果将这一制度运用好,在实践中将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

那么,基层税务机关该如何运用好备案制度这把“利剑”呢?大连市国税局国际税务管理处有关负责人认为,应该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尽快理解政策的具体内容,全面掌握需要纳税人备案的各种情形。

二是建立健全内部的信息备案制度,将备案信息作为非居民征管业务的重要内容进行管理,实现税务登记、备案信息和纳税申报的有机统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总工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会经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总工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会经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总工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会经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总工会•【公布日期】2006.02.07•【字号】渝地税发[2006]20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总工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会经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6]20号2006年2月7日)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及各类经济、社会组织等单位工会: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经费征缴工作,促进工会组织建设,更好地履行工会各项社会职能,特制定《重庆市工会经费征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工会经费征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经费征缴工作,促进工会组织建设,更好地履行工会各项社会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重庆市工会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渝办发[2005]149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工会组织的所有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及各类经济、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工会经费。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工会筹备金。

第三条缴费单位拨缴上级工会的工会经费或筹备金由机构所在地的地税机关负责代征,由重庆市市级财政代扣工会经费的单位除外。

区县级财政代扣工会经费的单位是否实行地税代征可自定。

第四条征缴工会经费和筹备金的主要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

(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基层工会组织筹建期间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事项的通知》(总工办发[2004]29号):“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土地出让金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比例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土地出让金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比例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土地出让金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比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14•【字号】渝办发[2006]88号•【施行日期】2006.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土地出让金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比例的通知(渝办发〔2006〕8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精神,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市政府决定对土地出让金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比例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2006年5月1日起,对主城规划区2004年后批准的出让地收取的土地出让金,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比例由按国家核定的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调整为20%,增提的5%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二、从2006年起,市级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不含此次增加的5%)中,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的比例由70%调整为60%;用于基本农田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比例由30%调整为40%。

三、其他事项仍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04〕370号)办理。

附件:主城规划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算表二○○六年四月十四日附件:主城规划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算表单位:万元/亩┌─────┬──────┬────┬──────────────┐│ 土地等别│ 纯收益标准│计提额度│对应区│├─────┼──────┼────┼──────────────┤│四│6│ 1.2│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六│ 4.34│0.87│渝北区│├─────┼──────┼────┼──────────────┤│八│ 3.54│0.71│巴南区│├─────┼──────┼────┼──────────────┤│九│ 3.13│0.63│北碚区│└─────┴──────┴────┴──────────────┘。

经营墓地如何纳税?

经营墓地如何纳税?

经营墓地如何纳税?问:我公司经营墓地,主要收入为墓地(阁位)的土地永久使用权、墓地建造费、自使用之日起二十年护墓管理费。

我公司应当按何种税目缴纳营业税?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种?答:1、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服务业,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

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

目前总局对经营墓地相关收费如何缴纳营业税没有明确规定,以下地方政策供参考:《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墓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函〔2011〕2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的规定,并经请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转让墓地使用权不纳入免征营业税的殡葬业务范围,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墓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征收营业税,税目按“服务业——租赁业”。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出售墓地行为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第一条规定,经营墓地的纳税人,对出售的墓地进行投资修建的(指修建墓穴、墓碑等建筑物或构筑物),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二条规定,经营墓地的纳税人,属于仅提供墓地,没有进行投资修建墓穴、墓碑等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府发[1994]19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府发[1994]19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府发〔1994〕191号1994年9月26日)《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8月27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国在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促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地产市场,加强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更好地发挥土地资产在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范围:(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变更用地性质或建设规模补缴的出让金)。

(二)行政划拨土地补交、扣缴的出让金和收取的土地收益。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其它收入。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权限划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属国家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委托各级国土部门按照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分级征收。

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市国土局征收;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县、市、国土部门征收。

第四条土地出让金的计算:(一)城镇国有土地由政府负责拆迁整治后出让的,扣除拆迁安置整治成本后为出让金;未承担地上物拆迁出让的,以合同约定的出让金为准。

(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后出让的,出让总价金扣除经核业的实际征地成本后为土地出让金。

(三)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经整治后出让的,出让总价金扣除征地、整治开发成本后为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分配(一)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包括市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江北县龙溪镇、人和镇、巴县西彭镇、渔洞镇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地区)的城镇国有土地(包括统征后的全部土地,下同)出让金的分配比例为市级70%,区县级30%(市政府筹集大型市政重点工程建设资金时另有规定除外)。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渝地税发[2005]172号【发布部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日期】2005.06.01【实施日期】2005.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05〕172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局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精神,加强房地产市场的税收征收管理,充分运用税收等经济手段调节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重庆市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经市级相关部门共同研究,报市政府同意,重庆市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具体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1.0以上,单套最大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或套内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倍以下的住房。

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有一条不符合即为不能享受优惠政策的非普通住房。

(一)重庆市主城区内(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部新区)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由各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部门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经算术平均和加权平均测算出同级别土地上的普通住房的综合平均价格,报各区人民政府审核后,送市国土房管局汇总,报市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2.11•【字号】渝地税发[2010]32号•【施行日期】2010.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32号)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契税征管工作启动以来,在政策执行及实际征管中存在若干问题。

为统一政策执行,规范管理,经研究,现就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减免政策执行问题(一)房屋拆迁安置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实施的房屋拆迁,被拆迁的单位或个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重新承受房屋,适用以下优惠政策。

1.被拆迁房屋的个人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货币补偿,重新购置一处房屋的(即货币补偿安置),购房成交价款中未超出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应按适用税率征税。

其中,拆迁补偿款包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补偿价款、搬迁补助、搬迁奖励以及临时安置补助等;适用税率按照本次购房的类型或房屋面积确定。

2.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重新承受还建房屋(即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不补缴产权调换差价款的,免征契税;应补缴产权调换差价款的,对补缴款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税。

适用税率按照本次换入房屋的类型或房屋面积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共有权人以及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被拆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二)农村居民购买住房拥有重庆市户籍的农村居民,在重庆市城镇首次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的普通住房,免征契税。

首次购房的证明由购房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出具。

为便于政策落实和实际执行,无论购房单价是否超过本地商品房平均交易价格,以及对于已婚的农村居民,无论其配偶是否已购房,均适用上述政策。

(三)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符合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的相关规定,经县以上房改部门审核批准的公有住房出售,职工购买单位公有住房的,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可免征契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6.03.06
•【字号】渝地税发[2006]57号
•【施行日期】2006.03.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
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6〕5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6]2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提请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土地等级和适用税额进行调整,并于3月20日前报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二、各单位向当地政府提调整建议方案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一)区、市适用一等至八等,县城、建制镇适用五等至八等。

(二)各地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市政建设状况,结合地区发展潜力,确定具体的土地等级和适用税额。

(三)调整土地等级应遵循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调整后的土地等级不得低于调整前的等级。

(四)相邻地区要加强沟通,临界地段的土地等级应基本一致。

三、各单位在调整土地等级和适用税额后,要尽快对地方五税税源管理系统有关信息进行更新。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适用税额调整后,各单位要加强宣传,切实保障调整后税收政策的顺利执行。

附件: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略)
二○○六年三月六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5.10.21
•【字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施行日期】2015.10.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
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2015年第5号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要求,我局对截至2015年9月底止的自发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10月21日
附件1。

《经营墓地如何纳税?》

《经营墓地如何纳税?》

《经营墓地如何纳税?》第一篇。

经营墓地如何纳税。

经营墓地如何纳税。

问:我公司经营墓地,主要收入为墓地(阁位)的土地永久使用权、墓地建造费、自使用之日起二十年护墓管理费。

我公司应当按何种税目缴纳营业税。

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种。

答:1、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xx〕149号)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服务业,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

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

目前总局对经营墓地相关收费如何缴纳营业税没有明确规定,以下地方政策供参考:《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墓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函〔xx〕2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xx〕61号)的规定,并经请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转让墓地使用权不纳入免征营业税的殡葬业务范围,从xx年1月1日起,对墓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征收营业税,税目按“服务业——租赁业”。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出售墓地行为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xx年第3号)第一条规定,经营墓地的纳税人,对出售的墓地进行投资修建的(指修建墓穴、墓碑等建筑物或构筑物),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二条规定,经营墓地的纳税人,属于仅提供墓地,没有进行投资修建墓穴、墓碑等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房地产产品分类

房地产产品分类

各地税务机关对房地产产品分类及相关规定总结各地税务机关对房地产产品分类及相关规定总结表附:法规一、中央的规定(财税【2006】21号)(国税发【2006】第187号)(国税发【2009】第091号)二、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3]73号)二、江苏的规定(苏地税规[2012]1号)(苏地税发[2009]72号)(苏地税发[2004]58号)三、常州的规定(常州地税法规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常地税一便函〔2012〕5号)三、宁波的规定(甬地税二[2010]106号)五、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四、丽水的规定(丽地税政[2007]87号)五、广州的规定(穗地税函[2012]198号)(穗地税函[2009]329号)六、湖北的规定(鄂地税发[2008]211号)(鄂地税发[2013]44号)七、江西的规定(赣地税发[2008]76)八、福建的规定(闽地税发[2005]195号)九、广西的规定(桂地税发[2008]44号)(桂地税发[2008]96号)十、河南的规定(豫地税函〔2010〕202号)(河南省地税局公告[2011]第10号)(豫地税发[1997]第160号)(豫地税函[2007]第16号)十一、濮阳(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第10号)十一、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发[2007]102号)十二、宁夏的规定(宁地税发[2007]46号)十三、银川的规定(银地税发【2007】214号)十四、云南的规定(云地税发[2007]180号)十五、重庆的规定(渝地税发[2006]143号)(渝地税发[2011]146号)十六、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7]200号)十七、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发[2008]100号)(青地税函[2009]47号)(青地税函[2013]44号)十七、黄山的规定(黄山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有关问题释义)十八、安徽的规定(皖地税函[2012]583号)十九、黄山的规定(黄山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有关问题释义)二十、西安的规定(西地税发[2010]235号)二十一、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1]24号)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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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
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渝地税发〔2006〕143号有效性:有效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渝地税发〔2006〕143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普通标准住宅问题
我市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按《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
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渝地税发〔2005〕172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执行。

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1.0以上,单套最大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或套内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倍以下的住房。

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有一条不符合即为不能享受优惠政策的非普通住房”。

二、关于预征问题
房地产开发投资大、建设周期长,加之普通住房三个条件难以同时具备,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我市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统一按转让金额的1%预征土地增值税,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但下列情况可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一是由重庆市建委牵头、市级有关部门参与评审确认、市物价局核定销售价格、项目利润控制在3%、管理费控制在2%以内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是为解决双困职工家庭住房难问题,由政府出资修建的“廉租房”。

三是为安置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拆迁户,由政府出资修建的“拆迁还建房”。

三、关于转让旧房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税问题
根据文件规定,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可以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办法为:住宅暂按转让收入的1%征收土地增值税;非住宅暂按转让收入的5%征收土地增值税(包括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

个人转让住房应分别不同情况掌握:
一是转让普通住房应予免征土地增值税照顾(普通住房的认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二是转让非普通住房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执行,即个人转让自有住房,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3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清算问题
根据规定,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可以对已转让的房地产按实际转让价格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对剩余15%部分,应在销售完毕后按实际转让价格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及时进行清算。

五、关于不能对外销售的房屋面积投资扣除问题
在开发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中,有部分不能对外销售也不能转嫁给购房者的房屋面积,如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医务室,高层建筑的设备层、技术转换层等,对这部分房屋主管部门规定
要作为房屋面积的投资,由于这部分投资,既不能转入为开发企业自有固定资产又不能通过对外销售收回投资,因此,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结)算时,允许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内容。

六、关于土地成本和综合费用分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按下列情况进行分摊:
(一)在我市范围内开发、转让土地,其土地成本的确定,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二)对一个小区或一个项目的土地成本费用以及为小区或项目建设发生的综合性费用,则按小区内(或项目)各单项工程或幢号的建筑面积占小区(或项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到各单项工程或幢号。

(三)对一栋既有住宅又有写字间、公寓、车库等建设内容的单体综合楼,其土地成本费用及综合费用分摊则应该按各建设内容的建筑面积占综合楼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七、关于土地增值税计税单位问题
为了满足计算土地增值税需要,应将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普通住房与其他建设内容分别确定计税单位。

开发建设单体综合楼也应把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以及非住宅区分开来确定计税单位。

本通知从2006年3月2日起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二○○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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