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地税发〔2006〕143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5.07.27
•【字号】渝文备〔2018〕21号
•【施行日期】2015.07.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文备〔2018〕21号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单位:
为防范执法风险,减少自由裁量,保障税收公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联合制定了《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7月27日
附件
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
为统一税收政策执行口径、防范税收执法风险、保障税收公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
(一)预征管理
土地增值税实行按月预征,税款缴纳期限为次月的15日内。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收入为房地产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后,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取得的售房款项。
税务机关受理房地产企业清算申报后至清算结论下达前,企业再转让该清算单位中的普通住宅,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下达后,应按规定征收税款。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产核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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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清产核资
【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重地税发﹝1996﹞352号
【发文日期】1996-11-25
【实施时间】1996-11-25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房产税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69号《关于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执行。
一、对国有企业资产重估后未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对其固定资产重佑后新增价值部分,文到之日前未征收印花税的,一律缓征印花税。
二、对国有企业列入“资本公积”科目的土地资产,从文到之日起,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房产税的征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69号文规定执行,凡今年应退库的税款,必须在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略)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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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21.06.08
•【字号】渝财综〔2021〕14号
•【施行日期】2021.06.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重庆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
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市管理局,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人民银行各级支行:
根据《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要求,自2021年7月1日起,将我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土地闲置费、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即财税〔2021〕8号文件所指城镇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置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现将划转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凝聚共识,密切协作
土地闲置费、垃圾处置费等2项非税收入征收职责划转,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改革的决策部署,各相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凝聚共识,深刻领会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好我市土地闲置费、垃圾处置费等2项非税收入征管职责的划转工作。
市级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统筹安排和部署此次征收职责划转工作,按照职责做好划转各项准备工作并加强对区县部门的指导。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相关部门协同配合,持续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提升服务质量。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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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标 签】重庆市,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
【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
【发文日期】2014-07-07
【实施时间】2014-07-0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项目清算有关规定
(一)清算单位
房地产开发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用地规划项目为清算单位。用地规划项目实施开发工程规划分期的,可选择以工程规划项目(分期)为清算单位。
纳税人应于房地产项目开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已选择的清算单位。清算单位一经报备,不得调整;未按规定报备的,以工程规划项目为清算单位。
本公告执行前,已开工的房地产项目未清算申报的,纳税人应于2014年8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清算单位;已经清算申报的不再调整。
(二)清算分类
清算单位中建造多类房产的,应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确认计税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土地增值税。
(三)土地及房地产开发成本
分期清算或者清算单位中建造多类房产,土地成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土地面积占比法或者建筑面积占比法计算分摊;房地产开发成本按照建筑面积占比法计算分摊,其中已明确对象化的设施、设备、装修等支出应直接计入对应房产的房地产开发成本。
上述土地成本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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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标 签】出租不动产
【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渝地税发﹝2001﹞63号
【发文日期】2001-03-05
【实施时间】2001-03-05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营业税
自2007年8月27日起,全文废止。《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注释:参见:
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19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78号)
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五日
关联知识:
1.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4.10.27
•【字号】渝地税发[2004]248号
•【施行日期】2004.10.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4]24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区县局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参照毗邻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和单位税额标准,适时调整确定本地区土地使用税等级和单位税额标准,发挥好城镇土地使用税调节土地级差收入的作用。对拟调整税额等级超过市局已审批的等级范围的,各区县局应将调整方案报区县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区县政府报市地税局审批;对拟调整税额等级未超过市局已审批的等级范围的,各区县局可将方案直接报区县政府审批,同时报市局备案。
二、严格控制、认真清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各区县局要按照总局的要求,严格控制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并在年底前对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用地,各
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以及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用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属于越权减免的要立即纠正并恢复征税。各区县局应将清理检查情况于12月20日前报市局财产行为税处。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项目清算中不同开发品分别计算增值额问题
在清算项目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非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包括:非普通住宅、车库、营业用房)的,纳税人必须按照不同开发品,分别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和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否则,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得适用免税规定。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要按照国税函〔2010〕220号文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对于房地
产开发费用,一是不能重复计算;二是不能加计扣除。
三、关于开发间接费用与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问题
纳税人必须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分别核算开发间接费用
与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不得相互混淆和重复计算。主管税务机关在项目清算时,必须从
严管理开发间接费用,按照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进行控制。凡纳税人对开
发间接费用与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划分不清的,应全部作为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税法
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品留作自用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开发品留作自用并转为固定资产的,不计征土地
增值税。同时不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待固定资产转让时,再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关于转让旧房加计扣除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扣除。其计算公式为: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
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4.07.07
•【字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
•【施行日期】2014.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项目清算有关规定
(一)清算单位
房地产开发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用地规划项目为清算单位。用地规划项目实施开发工程规划分期的,可选择以工程规划项目(分期)为清算单位。
纳税人应于房地产项目开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已选择的清算单位。清算单位一经报备,不得调整;未按规定报备的,以工程规划项目为清算单位。
本公告执行前,已开工的房地产项目未清算申报的,纳税人应于2014年8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清算单位;已经清算申报的不再调整。
(二)清算分类
清算单位中建造多类房产的,应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确认计税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土地增值税。
(三)土地及房地产开发成本
分期清算或者清算单位中建造多类房产,土地成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土地面积占比法或者建筑面积占比法计算分摊;房地产开发成本按照建筑面积占比法计算分摊,其中已明确对象化的设施、设备、装修等支出应直接计入对应房产的房地产开发成本。
上述土地成本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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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
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标 签】调整房产税,减免税政策
【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渝地税发﹝2004﹞236号
【发文日期】2004-10-12
【实施时间】2004-10-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房产税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4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废止《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八条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后,对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的房产税的减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办理。
二、废止《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二十条“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后,对我市企业因全面停产、破产撤销等原因形成原有房产闲置不用的,在企业全面停产、破产撤销期间可暂免征收房产税。企业因上述原因需免征的房产税税额在纳税申报时可自行扣除并作相应说明,同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相关证明材料。需报送的证明材料由各区县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三、各区县局应加强对企业闲置不用房产的审核,建立跟踪管理及检查制度,并将企业全面停产、破产撤销形成的闲置房产及其免税情况纳入“五税税源管理系统”,全面加强房产税的税源控管。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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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标 签】重庆市,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
【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渝地税发﹝2011﹞221号
【发文日期】2011-12-12
【实施时间】2011-12-1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部分区县局反映,在贯彻执行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中存在对相关政策掌握不一致的情况。为统一政策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1995﹞1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及其他相关规定,经研究,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产权的具体计算问题
(一)对取得土地(不论是生地还是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二)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开发土地所需成本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再按开发土地所需成本的20%予以加计扣除。加计扣除计算基数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
(三)对取得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良或开发即转让的,只允许扣除取得房地产产权时支付的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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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渝地税发﹝2006﹞228号
【发文日期】2006-08-21
【实施时间】2006-08-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2006〕10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个人出售住房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实行核定征税。对纳税人转让住房收入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核定征收方式为:应纳税额=住房转让收入×;1%。
(二)纳税人能提供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房屋过程缴纳的税金和有关合理费用,实行查实征收。实行查实征收的纳税人在办理转让住房交易过户和转移登记手续前,须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审核资料,待审批后办理纳税手续。查实征收方式为:应纳税额=(住房转让收入-房屋原值-相关税费-合理费用)×;20%。
二、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与房屋有关的直接费用。
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是指纳税人能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并且发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与转让房屋产权人一致的,可在最高限额内据实扣除: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的扣除额为房屋原值的15%;商品房及其他住房的扣除额为房屋原值的10%。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02.11
•【字号】渝地税发[2010]32号
•【施行日期】2010.02.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契税
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渝地税发〔2010〕32号)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契税征管工作启动以来,在政策执行及实际征管中存在若干问题。为统一政策执行,规范管理,经研究,现就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减免政策执行问题
(一)房屋拆迁安置
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实施的房屋拆迁,被拆迁的单位或个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重新承受房屋,适用以下优惠政策。
1.被拆迁房屋的个人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货币补偿,重新购置一处房屋的(即货币补偿安置),购房成交价款中未超出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应按适用税率征税。其中,拆迁补偿款包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补偿价款、搬迁补助、搬迁奖励以及临时安置补助等;适用税率按照本次购房的类型或房屋面积确定。
2.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重新承受还建房屋(即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不补缴产权调换差价款的,免征契税;应补缴产权调换差价款
的,对补缴款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税。适用税率按照本次换入房屋的类型或房屋面积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共有权人以及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被拆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
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产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渝地税发[2004]236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4.10.13
【实施日期】2004.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27日实施日期:2007年8月27日)宣布失效或废止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4]23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4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
1 / 1
行政处罚案例
丰都县哆来咪音乐学校系三合所辖区内从事艺术培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该校成立于2004年12月,于2004年12月27日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06年10月25日,丰都县地方税务局三合税务所对丰都县哆来咪音乐学校进行纳税辅导,告知其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但该校以“不该纳税”为由,迟迟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也不进行纳税申报,为此,丰都县地方税务局三合税务所分别于2006年11月17日和2006年12月12日向其送达了《丰都县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办理税务登记和进行纳税申报。2006年12月14日,丰都县哆来咪音乐学校到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但未缴纳税款,对此,丰都县地方税务局三合税务所于2006年12月18日向其送达了《丰都县地方税务局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丰都县哆来咪音乐学校于2006年12月19日缴纳了税款后于2007年2月12日向丰都县地方税务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丰都县地方税务局经审理后作出了维持三合税务所作出的《丰都县地方税务局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的决定。200 7年3月22日,丰都县哆来咪音乐学校分别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
丰都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丰都县地方税务局三合税务所向丰都县哆来咪音乐学校征收税金的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所收取的税费符合标准,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原告的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作出了上述判决。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告
正文:
----------------------------------------------------------------------------------------------------------------------------------------------------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告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和市政府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税收调节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有关问题进行通告。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开发产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标准如下:
(一)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2%。
(二)非普通标准住宅、非住宅(商业用房、车库等)预征率为3.5%。
(三)独栋商品住宅预征率为5%。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2011年5月1日起取得的开发产品销售(预售)收入,按上述预征率标准预征土地增值税。
特此通告。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结束——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
(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重
庆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第3号)废止第十条、废止第十二条中“已审定的《申请认定表》或者”;根据《国家税
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对
本文涉及机构名称变更的地方进行了修改。)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税收征管法、土地增值税条例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
法(试行)》。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
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
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9〕9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负有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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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
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渝地税发〔2006〕143号有效性:有效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渝地税发〔2006〕143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普通标准住宅问题
我市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按《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
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渝地税发〔2005〕172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执行。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1.0以上,单套最大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或套内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倍以下的住房。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有一条不符合即为不能享受优惠政策的非普通住房”。
二、关于预征问题
房地产开发投资大、建设周期长,加之普通住房三个条件难以同时具备,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我市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统一按转让金额的1%预征土地增值税,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但下列情况可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一是由重庆市建委牵头、市级有关部门参与评审确认、市物价局核定销售价格、项目利润控制在3%、管理费控制在2%以内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是为解决双困职工家庭住房难问题,由政府出资修建的“廉租房”。
三是为安置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拆迁户,由政府出资修建的“拆迁还建房”。
三、关于转让旧房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税问题
根据文件规定,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可以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办法为:住宅暂按转让收入的1%征收土地增值税;非住宅暂按转让收入的5%征收土地增值税(包括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个人转让住房应分别不同情况掌握:
一是转让普通住房应予免征土地增值税照顾(普通住房的认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二是转让非普通住房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执行,即个人转让自有住房,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3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清算问题
根据规定,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可以对已转让的房地产按实际转让价格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对剩余15%部分,应在销售完毕后按实际转让价格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及时进行清算。
五、关于不能对外销售的房屋面积投资扣除问题
在开发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中,有部分不能对外销售也不能转嫁给购房者的房屋面积,如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医务室,高层建筑的设备层、技术转换层等,对这部分房屋主管部门规定
要作为房屋面积的投资,由于这部分投资,既不能转入为开发企业自有固定资产又不能通过对外销售收回投资,因此,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结)算时,允许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内容。
六、关于土地成本和综合费用分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按下列情况进行分摊:
(一)在我市范围内开发、转让土地,其土地成本的确定,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二)对一个小区或一个项目的土地成本费用以及为小区或项目建设发生的综合性费用,则按小区内(或项目)各单项工程或幢号的建筑面积占小区(或项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到各单项工程或幢号。
(三)对一栋既有住宅又有写字间、公寓、车库等建设内容的单体综合楼,其土地成本费用及综合费用分摊则应该按各建设内容的建筑面积占综合楼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七、关于土地增值税计税单位问题
为了满足计算土地增值税需要,应将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普通住房与其他建设内容分别确定计税单位。开发建设单体综合楼也应把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以及非住宅区分开来确定计税单位。
本通知从2006年3月2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二○○六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