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发布部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4.01.02【实施日期】2014.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7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其取得的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和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以转让人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自然人股东或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价款支付时间先于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以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时间的次月十五日内为申报纳税期限。
申报时应提交以下资料原件,留存复印件(加盖鲜章):(一)转让股权的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件;(二)《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和转让方原股东出资证明书;(三)本次股权转让付款凭证;(四)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五)与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交易基准日或与股权转让合同签定日最接近月份企业《财务报表》;(六)如需评估的,提交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七)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相关资料。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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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
【标 签】所得税扣除标准
【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渝地税发﹝2004﹞53号
【发文日期】2004-02-24
【实施时间】2004-02-24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个人所得税
自2007年8月27日起,全文废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19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自1994年新的个人所得税法施行以来,我市在征收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时,除扣除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800元外,每月还减除按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各项津补贴收入129元。
市局在1999年和2003年曾先后两次发文,对已实行市内交通、误餐、医疗包干发放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时,规定了每月三项包干费用不超过240元的据实扣除和一定额度的电话费用扣除。
为规范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和方便纳税人计算,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扣除标准规范明确如下:从2004年2月(税款所属时间)起,全市在征收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时,扣除法定减除费用800元不变,按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各项津补贴收入由129元统一调整为400元,三项包干费用和电话费用不再另行扣除。
以前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关联知识:
1.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doc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字[1994]02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2009-08-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近期,部分地区反映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不够明确,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一)华侨身份的界定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具体界定如下: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9.29•【字号】渝地税发[2005]268号•【施行日期】2005.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5〕26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个体税收管理,更好地适应个体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市局对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渝地税发[2004]112号)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的征收管理,规范个体税收征收管理秩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征收是地税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收益额或征收率(以下简称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虽设置账簿但账务混乱,难以实行查实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
适用本办法征收的税种,主要为以经营额、所得额为计税依据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核定定额可按月、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
具体期限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税机关确定。
第五条核定定额应尽可能采取分地段、分行业、分开业时间先后的“点对点”核定方法,避免大批量的集中核定和定额调整。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安装业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现将我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跨地区从事建筑安装业企业(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一)市外企业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能同时提供符合下述条件的证明材料,经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同意,可回机构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1.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2.项目从业人员在机构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资料及完整准确的会计帐簿和核算凭证。
企业不能同时提供符合上述条件的证明材料,应在工程所在地扣缴项目个人所得税,由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按其项目经营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市内跨区县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企业应按规定提供外管证,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向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由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实施管理。
二、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建筑安装业企业(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一)企业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收入和成本能统一核算且企业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据实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为查帐征收方式,但涉及项目的收入和成本未统一核算的,按其项目经营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19.05.31•【字号】2019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现就自然人在我市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
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并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代开发票单位(包括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二、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除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外需要代开发票的,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四、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公告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2019年5月31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通讯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2018)-渝地税发〔2008〕3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通讯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2018)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通讯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8〕3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对本文涉及机构名称变更的地方进行了修改。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有关规定,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将通讯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及社会团体因通讯制度改革,按照一定的标准发放给个人的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确定为每人每月400元(含400元),在此标准内据实扣除。
二、通讯补贴收入是指各单位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个人通讯补贴,或以报销方式支付个人通讯费用,以及发放含通讯费用性质的工作性补贴。
通讯补贴的范围界定为:单位为个人发放或支付的座机电话、移动电话、上网等费用。
三、实行通讯制度改革的单位应将通讯制度改革方案,以及通讯补贴发放标准及范围的有关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八年一月七日——结束——。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渝地税发﹝2006﹞130号【发文日期】2006-05-29【实施时间】2006-05-2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是提升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优化纳税服务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同时也是个人所得税税制建设与征管改革的发展方向。
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到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加强个人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来抓,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实施。
二、明确目标,分阶段推行 各单位2006年要在每个行业中选择2个以上的重点扣缴义务人推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制度,并确保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占当地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总数的20%以上;2007年和2008年各单位要不断扩大推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制度的范围,2007年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扣缴义务人要占当地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总数的50%以上,2008年基本实现对全市所有扣缴义务人的全员全额管理。
三、简化报表,提高效率 市局已对总局新印发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附件一)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附件二)进行了适当修改,各单位要按市局确定的报表式样及时印制报表供扣缴义务人使用。
鉴于《个人基础信息登记表》中部分内容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相同,扣缴义务人可暂不填报《个人基础信息登记表》。
已使用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管理软件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可不再纸质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要求报送的明细数据。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便民办税十项措施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便民办税十项措施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9.17•【字号】•【施行日期】2014.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便民办税十项措施的公告为深化和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要求,切实转变职能、改进作风,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办税效率,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便民办税十项措施,现予公告。
一、公布税务行政审批清单公开税务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清单,公开清单项目的实施法律依据、申请所需资料、审批流程及办理时限,明晰市局、区、县(自治县)局及税务所审批权限,不得在清单外随意新设审批项目或以其他名目实施变相审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强化首问责任制度地税工作人员在接受纳税人咨询时应做到首问负责,能当场答复、办理的,及时处理。
不能当场答复、办理的,应向纳税人说明原因,并做好指引、协调工作。
三、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地税工作人员在接受纳税人咨询时,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所办事项的办理时限、办理程序和所需资料,或明确告知不予办理的理由。
纳税人需要书面告知清单的,经办人员应予以提供,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拒绝。
四、提速税法宣传运用网站、纳税人学校、12366热线、微信、QQ群等及时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政策宣传。
市地税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通过税务机关网站公布。
区县地税局自收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办税场所公布。
五、前移行政审批行政审批事项统一实行办税服务厅(室)窗口受理。
事后备案类优惠由办税服务厅(室)即时办结。
核准类优惠7个工作日办结。
批准类优惠20个工作日办结。
六、提速投诉处理按照“查办、转办、回访、督办”为主要模式的投诉分级管理机制,加大对纳税人投诉的查办力度。
查办时间由30日缩短为10个工作日,市地税局对投诉的查办情况进行全面回访。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重庆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重庆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18.06.15•【字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开展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税收征管保障是指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预测、监管、协助、服务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并按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保障相应工作经费。
税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其所属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具体承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科技、城乡建设、人力社保、交通、商务、公安、国土房管、工商、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海关等中央在渝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持税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变化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科学分析预测税收收入,于每年地方预算编制前将下一年度税收收入的预测情况及其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具体编制、调整地方预算草案时,应当会商同级税务机关。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和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信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开展税收风险管理工作。
对风险管理发现的问题,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税务约谈或者调查核实,及时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行改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嫌偷税、骗税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标 签】已失效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通知【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渝地税发﹝2007﹞199号【发文日期】2007-08-27【实施时间】2007-08-2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的要求,市局对已发布的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有关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全文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87件 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单位)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重地税发〔1995〕215号)。
2.《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重地税发〔1996〕35号)。
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重地税发〔1996〕50号)。
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物检疫站收取的肉品检疫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重地税函〔1996〕39号)。
5.《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培训学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渝地税发〔1999〕24号)。
6.《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勘探开发劳务征收营业税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00〕32号)。
7.《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重地税发〔1997〕310号)。
8.《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 9.《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大修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00〕404号)。
重庆个人所得税标准
重庆个人所得税标准个人所得税是指个人依法按规定缴纳的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是对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的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收。
在中国,各地区的个人所得税标准都有所不同,因为个人所得税标准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成本来确定的。
重庆是中国西部地区的一个大都市,也是一个经济发达的城市。
根据重庆市的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标准也有所不同。
下面将详细介绍重庆的个人所得税标准。
首先,对于工资、薪金所得,重庆的个人所得税标准是分为七个级别,税率从3%到45%不等。
具体标准如下,月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500元的,税率为3%;超过1500元至4500元的部分,税率为10%;超过4500元至9000元的部分,税率为20%;超过9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税率为25%;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税率为30%;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税率为35%;超过80000元的部分,税率为45%。
这是适用于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税率。
其次,对于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特许权转让所得、股利所得、红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重庆的个人所得税标准是统一税率20%。
此外,对于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所得,重庆的个人所得税标准是分为三个级别,税率分别为5%、10%和20%。
总的来说,重庆的个人所得税标准是根据不同类型的所得分为不同的级别,并且采用分级累进税率。
这种税收政策能够更好地体现税收公平原则,让不同收入水平的人群承担相应的税收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重庆的个人所得税标准可能会根据国家税收政策的调整而有所变化,因此纳税人在遵守相关规定的同时,也需要及时关注最新的税收政策,以确保自己的纳税行为合法合规。
总之,重庆的个人所得税标准是根据不同类型的所得采取不同的税率,并且根据所得额分为不同的级别。
重庆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
重庆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对税收制度的调整近年来也愈加频繁,以确保国家和地方政府获取足够的财政收入,可以持续支持社会发展和经济繁荣。
重庆市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在这一背景下也经历了较大的改变,根据《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的通知》,以下将简要总结重庆市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一、重庆市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一)月度薪金所得税1.月确定的薪金所得(如职工工资、企业股东薪金等),按月缴纳月度薪金所得税。
2.度薪金所得税税率为3%,首月累计实际应纳税所得额每月不超过3000元的,实际纳税所得额减除3100元税基后,税率为0%,即无需缴纳月度薪金所得税。
(二)年度薪金所得税1.按年定薪金所得(如企业股东年薪、职工年度奖金等),需按年缴纳年度薪金所得税。
2.年度薪金所得税税率为5%,首月累计实际应纳税所得额每月不超过3500元的,实际纳税所得额减除3000元税基后,税率为0%,即无需缴纳年度薪金所得税。
二、重庆市个人所得税的最低税率重庆市个人所得税的最低税率为3%,针对纳税人按月确定的薪金所得(如职工工资、企业股东薪金等),累计实际应纳税所得额每月不超过3000元的,实际纳税所得额减除3100元税基后,税率为0%,即无需缴纳月度薪金所得税。
重庆市个人所得税的最高税率为35%,税率变化梯度为3个,即3%-10%,10%-25%,25%-35%。
三、重庆市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对按月确定的薪金所得(如职工工资、企业股东薪金等),每月实际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0元(以下简称纳税起征点),便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若每月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00元,则当月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重庆市个人所得税减免政策为便于纳税人按时缴纳个人所得税,重庆市财政局还出台了大量优惠政策,纳税人可根据认定的实际情况办理优惠减免申请,主要有以下几类:1.家庭理财提取资金所得减半征收;2.低收入者减半征收;3.居民存款利息所得减半征收;4.教师、文职人员以及技术人员职务津贴和绩效津贴减半征收;5.农民工特定类别收入免征;6.企业研发费用抵扣;7.纳税人未及时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可以在免交补交罚金的前提下,减免20%-50%的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20.03.31•【字号】2020年第6号•【施行日期】2020.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的通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文件规定,为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事项,现就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以下简称“个税年度汇缴”)邮寄申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邮寄申报的适用范围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范围内的纳税人,可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或办税服务厅办理个税年度汇缴,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简便快捷。
不便通过以上途径办理的可通过邮寄申报办理个税年度汇缴,税务机关无法为邮寄申报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
二、邮寄申报的接收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指定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江北区税务局负责受理全市个税年度汇缴邮寄申报业务。
邮寄地址:重庆市江北区金沙门路76号P1层重庆市江北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收,邮政编码:400023,联系电话:************。
三、邮寄申报的报送资料为避免他人恶意冒用身份办理申报,需将纸质年度汇算申报表(一式两份)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并报送:(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
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 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重庆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是怎样的?
重庆个⼈所得税计算⽅法是怎样的?个⼈所得税计算⽅法⼯资个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资薪⾦所得 -“五险⼀⾦”-扣除数)乘适⽤税率-速算扣除数个税起征点是5000,使⽤超额累进税率的计算⽅法如下:缴税=全⽉应纳税所得额乘税率-速算扣除数。
个⼈的薪资满⾜⼀定的标准之后,需要按照既定的规定,缴纳,不同的地区由于经济发展⽔平不同,故⽽纳税的标准也是存在着差异的,今天⼩编给⼤家带来的是的个⼈所得税计算⽅法的相关信息。
征税税率是怎样的呢?现在就来⼀起了解下吧。
⼀、重庆个⼈所得税计算⽅法是怎样的?个⼈所得税计算⽅法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资薪⾦所得 -“”-扣除数)乘适⽤税率-速算扣除数个税起征点是5000,使⽤超额累进税率的计算⽅法如下:缴税=全⽉应纳税所得额乘税率-速算扣除数实发⼯资=应发⼯资-四⾦-缴税。
全⽉应纳税所得额=(应发⼯资-四⾦)-5000⼆、征税税率1、⼯资、薪⾦所得,适⽤7级超额累进税率,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税。
该税率按个⼈⽉⼯资、薪⾦应税所得额划分级距,最⾼⼀级为45%,最低⼀级为3%,共7级。
2、个体⼯商户的⽣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适⽤5级超额累进税率。
适⽤按年计算、分⽉预缴税款的个体⼯商户的⽣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划分级距,最低⼀级为5%,最⾼⼀级为35%,共5级。
3、⽐例税率。
对个⼈的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次计算征收个⼈所得税,适⽤20%的⽐例税率。
其中,对稿酬所得适⽤20%的⽐例税率,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对劳务报酬所得⼀次性收⼊畸⾼的,除按20%征税外,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成。
”三、减免政策公众对“起征点”存在误解。
正确的说法应该是“个⼈所得税免征额”。
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1].8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发文日期: 1994-03-31 发文字号: 国税发[1994]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法规》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法规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法规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法规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法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法规,应严格按照法规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法规,对按照国务院法规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法规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3.托儿补助费;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三、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的问题(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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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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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标 签】有关政策问题
【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渝地税发﹝2003﹞74号
【发文日期】2003-03-28
【实施时间】2003-01-01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个人所得税
自2007年8月27日起,全文废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19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精
《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神,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就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公务电话费、公务移动电话费扣除问题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公务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管理的通知》(渝委办﹝1998﹞261号)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使用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的人员的公务通讯收入属工作所需费用,不作为个人收入,暂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范围。
二、工作餐的扣除问题
鉴于我市机关已普遍执行“朝九晚五”工作制度,一些单位为职工提供了免费工作餐,对职工个人取得的免费工作餐补贴不作为个人收入,暂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范围。
三、交通费扣除标准问题
对实行市内交通费包干的单位,每人每月按100元内的标准据实扣除。
四、误餐费扣除标准问题
对实行误餐费包干的单位,每人每月按100元内的标准据实扣除。
五、医疗费用包干补贴扣除标准问题
鉴于我市已执行医疗费用包干办法,对职工个人取得医疗费补贴,每人每月按40元内标准据实扣除。
六、以上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