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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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9.29•【字号】渝地税发[2005]270号•【施行日期】2005.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渝地税发〔2005〕270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近几年,全市各级地税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在积极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的同时,努力加强个体税收的征收管理,取得了积极成效。

但在一些地区,个体税收征管仍存在重视不够、推行查账征收面窄、定税方式简单、定额严重偏低等问题,有的甚至引发了不稳定事件发生。

为进一步强化个体税收征管,规范税收执法,推进依法治税,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做好个体税收征管工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个体税收征管,努力构建和谐征纳关系。

个体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健康发展不仅有利于增加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繁荣城乡市场,也有利于增加税收收入,增强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

个体税收征管工作是税务机关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具有与其它所有制经济税收征管同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个体税收税源小、矛盾多、难度大,全市各级地税机关都要高度重视个体税收征管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分析面临的新形势和新问题,以推行依法治税为目标,努力构建和谐征纳关系,不断完善征管办法,经常总结交流征管经验,进一步加强征收管理,确保政策到位、措施得力、管理规范、税负公开,努力将个体税收征管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严格定期定额征收范围,积极支持和引导实行查账征收。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和进行核算是纳税人的义务之一。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生产经营规模小确无建账能力和有实际困难的纳税人可以不建账,但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建立收支凭证粘贴薄、进销货登记薄。

新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新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1]505号
一、到外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企业,已在异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不管采取何种方法计算)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对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人员实行查帐或其他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对不直接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企业管理、工程技术等人员,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据实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二、建筑安装企业在本地和外地都有工程作业,两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和工程作业的实际情况,各自确定征收方式并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纳税人之间如何分摊由企业决定,在支付个人收入时扣缴;如未扣缴,则认定为企业为个人代付税款,应按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代付的税款。

备注:
按国税函[2001]505号文件规定,到外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企业,已在异地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对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人员实行查帐或其他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不直接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企业管理、工程技术人员,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据实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纳税人之间如何分摊由企业决定,在支付个人收入时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

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以下简称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建筑安装企业申请开具外出经营证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中标通知书;(二)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三)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四)本系统的施工队伍。

所在地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经审核无误应及时填发外出经营证。

三、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并陆续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施工地税务机关接到上述资料后,经核实无误予以登记,不再核发税务登记证,企业持有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进行经营活动。

企业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向施工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外出经营证交原填发税务机关。

四、对外出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施工地税务机关加强联系,做好外出企业纳税的认定工作。

施工地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工作,避免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流失。

五、外出经营证由县(含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编号管理,县(市)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下级征收单位填开的外出经营证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加强对外出经营证的使用管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六、建筑安装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设置帐薄,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

未按规定设置帐簿或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资料残缺不全,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建筑安装企业,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进一步完善代扣代缴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进一步完善代扣代缴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进一步完善代扣代缴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代扣代缴【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渝地税发﹝2004﹞157号【发文日期】2004-06-22【实施时间】2004-06-2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工作和代扣代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就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和进一步完善代扣代缴凭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税法规定,所有向个人支付应税收入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军队、个体户等单位和个人都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负有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二、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的应税收入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三、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在次月七日内将代扣的税款缴入国库,同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报告表。

四、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工资、薪金和股息、利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必须报送所扣人员清单明细表一式二份,税务机关审核开票后,在清单明细表上加盖税收专用章,退扣缴义务人一份。

扣缴义务人可将已盖税收专用章的人员清单明细表在本单位公示,或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

五、扣缴义务人在扣缴除工薪和股息、利息、红利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款和非本单位人员个人所得税款时,原则上应向纳税人开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等完税凭证具有同等证明作用。

六、鉴于工薪和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纳税人人数众多,扣缴义务人可不逐一开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有关政策问题【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渝地税发﹝2003﹞74号【发文日期】2003-03-28【实施时间】2003-01-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个人所得税自2007年8月27日起,全文废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199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精《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神,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就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公务电话费、公务移动电话费扣除问题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公务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管理的通知》(渝委办﹝1998﹞261号)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使用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的人员的公务通讯收入属工作所需费用,不作为个人收入,暂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范围。

二、工作餐的扣除问题 鉴于我市机关已普遍执行“朝九晚五”工作制度,一些单位为职工提供了免费工作餐,对职工个人取得的免费工作餐补贴不作为个人收入,暂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范围。

三、交通费扣除标准问题 对实行市内交通费包干的单位,每人每月按100元内的标准据实扣除。

四、误餐费扣除标准问题 对实行误餐费包干的单位,每人每月按100元内的标准据实扣除。

五、医疗费用包干补贴扣除标准问题 鉴于我市已执行医疗费用包干办法,对职工个人取得医疗费补贴,每人每月按40元内标准据实扣除。

六、以上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关联知识: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7月22日国税发〔1996〕127号文件印发,根据2016年5月29日《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三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账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条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

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纳税问题【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渝地税发﹝1998﹞285号【发文日期】1998-09-11【实施时间】1998-09-1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市局。

附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一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

从事建筑安装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次月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第三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

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

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按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表附后) 第四条 对虽设置帐簿,但不能正确计算应税所得额和不如实申报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标 签】已失效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通知【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渝地税发﹝2007﹞199号【发文日期】2007-08-27【实施时间】2007-08-2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的要求,市局对已发布的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有关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全文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87件 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单位)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重地税发〔1995〕215号)。

2.《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重地税发〔1996〕35号)。

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重地税发〔1996〕50号)。

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物检疫站收取的肉品检疫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重地税函〔1996〕39号)。

5.《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培训学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渝地税发〔1999〕24号)。

6.《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勘探开发劳务征收营业税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00〕32号)。

7.《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重地税发〔1997〕310号)。

8.《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 9.《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大修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00〕404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渝地税发﹝1999﹞23号【发文日期】1999-01-18【实施时间】1999-01-18【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个人所得税自2007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注释:参见: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222号)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去年九月市局下发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渝地税发[1998]285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和渝地税发[1998]284号)后,各地在执行中反映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对几个政策业务问题明确通知如下,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市外来渝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市内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跨区县(市)作业,一律在工程所在地按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指属于《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情况一律在工程所在地按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财务制度健全,能准确、完整进行财务核算,能如实申报各项所得,未实行个人承包的建安企业,按规定自工程开工之前3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合同(协议)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经工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认定,可按纳税项目查实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外承包劳务,工程个人承包部分应按征收率就地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按调整后的《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表》、《重庆市律师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表》执行。

 调整后的《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表》如下: 建筑工程收入、装修装饰工程收入 工程价款 征收率 装修、装饰价款 征收率 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 1――1.5% 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 1.5――2% 500万元以上 1.5――2% 100万元以上 2――2.5% 调整后的《重庆市律师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表》如下: 年收入额 征收率 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 2――3% 100万元以上 3――4.5%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文自2007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16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7月22日国税发〔1996〕127号文件印发,根据2016年5月29日《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三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账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条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

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渝地税发﹝2002﹞183号【发文日期】2002-08-12【实施时间】2002-08-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2001年以来,全市各级地税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由于多方面原因,目前,我市仍然存在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不到位的情况,影响了个人所得税作用的充分发挥。

为进一步发挥好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缓解社会贫富悬殊的矛盾,现就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依法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对调节高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矛盾有着重要意义和作用。

各区县局对此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领导,要充分发挥区县局个人所得税领导小组的作用,找准、抓住本地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研究制定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具体措施和征管办法。

市局将把对高收入者调节的范围大小和力度强弱作为评判各区县局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做得好坏的重要标准,纳入年底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二、加强有针对性的税法宣传,引导高收入者依法诚信纳税 开展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集中宣传,对培养高收入者依法诚信纳税意识,营造良好的依法纳税氛围具有重要作用。

各区县局在开展个人所得税宣传中,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点面结合,突出重点,增强宣传的针对性。

要把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税法宣传与做好纳税指导、纳税辅导紧密结合起来,引导高收入者自觉按时足额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7.07•【字号】渝府发[1998]51号•【施行日期】1998.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发〔1998〕51号1998年7月7日)个人所得税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是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重要杠杆。

它对增加地方财政收入,调节过高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保障改革开放和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指示精神,现就我市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与协调,支持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个人所得税具有特殊的重要作用,各级政府要以强烈的政治责任冲刺直正地把个人所得税作为调节个人收入分配、促进社会稳定、增加地方财力的重要税种予以高度重视,认真听取税务部门对加强个个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意见,及时帮助税务部门解决征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和困难。

要组织协调好税务部门与各级别有关部门的关系,为强化征收管理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各级政府要按照市里的统一部署,督促税务部门制定工作规划,明确中长期收入目标,采取有力措施,使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一年上一个台阶,力争在三矛内使全市个人所得税占工商税收的比重和在地方税种中的排名有较大突破。

要加快制定各类个人所得税征管办法,强化个人所得税征管地方法规体系建设,以增强个人所得税执法的刚性和力度。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履行纳税义务,主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以推动全市个人所得税主动申报纳税和代扣代缴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使命税务部门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个人所得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征管难度大,是工商税收的一个特殊税种。

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把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作为本部门的职责,支持税务部门做好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7月22日国税发〔1996〕127号文件印发,根据2016年5月29日《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三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账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条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

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5.10.21
•【字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施行日期】2015.10.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
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2015年第5号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要求,我局对截至2015年9月底止的自发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10月21日
附件1。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2.04•【字号】渝地税发[2005]34号•【施行日期】2005.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5〕34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自《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03]202号)执行以来,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征企业所得税工作进展顺利,但征收管理工作中也逐渐凸现出一些薄弱环节。

为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视同销售收入确认问题1、以地换房、以房换地,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2、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本企业的开发产品转作经营用资产或对外投资,一律按市场公允价值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同时按收入配比原则结转开发产品的成本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本企业的开发产品用于办公,可按照该开发产品的建造成本,结转固定资产。

3、开发商以现金形式给予拆迁户的补偿进入开发产品成本。

以房屋形式补偿的,按规定还房面积的部分进入开发产品成本;超过规定还房面积的部分,以开发商实际收到的价款确认收入。

4、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售开发产品用于出租,税务机关在预结算时,应将未售开发产品按可售面积的同等价值,作为待售开发产品成本留存,同时对已售面积收入按开发产品的成本费用配比原则,进行预结算。

待开发产品销售后再进行结算。

5、视同销售的价格,可以按照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也可以按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

二、关于预结算和结算问题1、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结算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项目竣工,已经办理综合(主体、配套、绿化、消防)验收;核发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书;预售房面积达到可售房总面积50%(含50%)以上,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规定,在当年内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结算。

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9.25•【字号】渝府发[2002]76号•【施行日期】2002.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渝府发[2002]76号2002年9月25日)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个人房屋装修行为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房屋,是指个人居住或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人房屋装修业务的单位、工程承包人和其他个人,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人。

第四条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在装修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税费。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5%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征收。

第六条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及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普通住房每平方米按4元—8元标准征收,复式房(含跃层式、错层式和别墅)每平方米按6元—12元标准征收;(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个人普通住房每平方米按2元—5元标准征收,复式房(含跃层式、错层式和别墅)每平方米按3元—7元标准征收。

(三)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按上述税额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一)对有装修工程合同且合同所定价款真实的,以装修双方结算的价款(包括装修工程中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作为计税营业额,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营业额×综合征收率(二)凡未提供装修工程合同或按合同所定价款计算的税额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2006)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2006)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2006)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6.03.17
•【字号】渝地税发[2006]75号
•【施行日期】2006.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营业税
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6〕75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鼓励和支持我市个体经济发展,进一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
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营业税起征点调整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营业税起征点,全市统一调整为月营业额2000元。

二、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和市局各直属单位根据当地经济状况
和自身的征管水平,要在2000元起征点的基础上适当上调的,需报经市局审批同
意后执行。

三、按次纳税的营业税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四、新的营业税起征点政策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渝地税发[2003]102
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户银行账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
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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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 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 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 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账簿,健 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 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 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 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 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 税务机关制定。 第七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 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 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第八条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 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九条 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
3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 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 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纳税人和 扣缴义务人应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预缴、预扣个人所得税, 按年结算。一项工程跨年度作业的,应按各年所得预缴、 预扣和结算个人所得税。难以划分各年所得的,可以按月 预缴、预扣税款,并在工程完工后按各年度工程完工量分 摊所得并结算税款。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 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 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 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 2%的手 续费。 第十四条 建筑安装业单位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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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正文:
----------------------------------------------------------------------------------------------------------------------------------------------------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安装业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现将我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跨地区从事建筑安装业企业(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管理
(一)市外企业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能同时提供符合下述条件的证明材料,经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同意,可回机构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1.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2.项目从业人员在机构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资料及完整准确的会计帐簿和核算凭证。

企业不能同时提供符合上述条件的证明材料,应在工程所在地扣缴项目个人所得税,由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按其项目经营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市内跨区县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企业应按规定提供外管证,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向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由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实施管理。

二、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建筑安装业企业(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管理
(一)企业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收入和成本能统一核算且企业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扣缴义务人、纳税
人据实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为查帐征收方式,但涉及项目的收入和成本未统一核算的,按其项目经营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按经营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项目经营收入核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税目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企业对不直接在工程所在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企业管理、工程技术等人员,应据实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

税务机关在征管和检查中发现企业工程项目实行承包的,按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的分配方案查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的个人所得税管理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3%。

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由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按项目经营收入的3%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查账征收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核定征收税款作为预缴税额,在进行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业主)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自行抵扣。

四、《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222号)中贯彻意见及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作废。

第十四条中“次月7日”修改为“次月十五日内”。

五、本公告从2014年2月1日起执行。

2014年2月1日以前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已开具外管证的工程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2014年2月1日以后开具外管证的,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1月22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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