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泄露后如何选择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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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俊超自2006年起在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反光材料公司)任业务员,负责部分省市的销售及客户拓展工作。反光材料公司与宋俊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有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并向宋俊超支付了相应的保密费用。反光材料公司对其经营信息制定了保密制度,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明特公司)经营期间,宋俊超以宋翔名义参与办理睿明特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的相关工作。睿明特公司银行往来账目显示,睿明特公司与反光材料公司的多笔交易客户重合,宋俊超以个人名义从睿明特公司账户取款多次。反光材料公司遂以侵害知识产权之商业秘密为由,将宋俊超等诉至法院。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反光材料公司制作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宋俊超负有对反光材料公司的忠实义务,其中包括对工作中接触到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其明知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及客户名单的非公开性和商业价值,但仍私自与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且与睿明特公司来往频繁,构成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反光材料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侵害了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睿明特公司不正当地获取、使用了宋俊超所掌握的反光材料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宋俊超、睿明特公司对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哪些?

2017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三条第二款: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综上,可将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归纳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保密措施”三个要件。反光材料公司所提供的交易记录及客户来往票据,其中“品种”、“规格”、“数量”能够说明客户的独特需求,“成交日期”能够反映客户要货的规律,“单价”能够说明客户对价格的承受能力、价格成交的底线,“备注”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信息,这些内容构成了反光材料公司经营信息的秘密点,体现了反光材料公司掌握的客户信息的特有,不能从公开的信息中获取。因此符合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客户名单以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条件。反光材料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及客户来往票据,涵盖时间长,包含客户众多,这些经营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在生产经营中具有实用性,能够为反光材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竞争优势。因此符合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解释第十条“价值性”的认定条件,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反光材料公司为上述经营信息制定了具体的保密制度,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同时其与宋俊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向宋俊超支付了相应的保密费用,由此证明了反光材料公司为上述经营信息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因此,以上符合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保密措施”的认定条件。本案中反光材料公司制作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

宋俊超违反保密约定,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反光材料公司经营信息。睿明特公司与宋俊超利用所掌握的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信息,与反光材料公司的特定客户进行交易,侵

害了反光材料公司对其客户名单享有的商业秘密权利。反光材料公司选择司法途径救济,遂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将宋俊超等诉至法院,帮助企业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

当商业秘密发生泄露之后,企业管理者面临着采取何种途径进行救济的问题:是采取法律手段还是采取民事手段维权?

笔者认为选择何种维权方式需要根据企业的实际状况和侵权的情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商业秘密保护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在泄密事件还不至于使秘密信息完全公开的情况下,使用民事手段维权(诸如进行协商、主张违约责任等)更为有效,如果第三方介入处理,会增加泄密的可能性,造成企业商业秘密的二次泄露、企业声誉受影响等情况。

在民事维权的过程中,可能会有一部分技术信息存在申请专利的可能性,如果能够及时申请专利,就可以使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享有独占使用该技术的权利,从而维护企业利益。但是这个时机的把握需要企业管理者同专利代理人及时沟通,如果申请时机选择不当,可能会带来专利申请无法授权、加大泄密等法律风险。

除民事手段外,企业可采取的法律手段也有很多,如申请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以及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行政执法具有简便、快捷的优势,提请行政机关处理能够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泄密的进一步扩大,但是其对内容、期限等未有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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