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潍坊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辆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号)、《山东省定价目录》和《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潍政发〔2010〕4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经营车辆停放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潍坊城区(指奎文、潍城、坊子、寒亭行政区辖的城区。下同)范围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具体标准;潍坊城区范围内停车场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日常监管工作;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标准。

第五条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经营性质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车辆停放服务(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占用道路、医院以及专用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内部停车场提供社会服务部分等车辆停放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 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停车位)收费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另行制定;城市规划区域以外的游览参观点专用停车场根据相关规定另行核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停车场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确定价格管理形式和停车场等级。潍坊城区的申报受理机关为停车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其他县市申报受理机关为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申报应提供下列资料: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形式认定申请表(见附件1);经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的登记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报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潍坊城区的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或由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制定。

第八条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差别化费率,收费标准按照“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白天高于夜间”的原则,综合考虑

停车场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和政府举办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的原则核定。

(三)经营成本按照停车场维护、管理所需支出,在合理定岗、定员的基础上确定。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主确定,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调整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重新备案。潍坊城区的备案受理机关为停车场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其他县(市)受理机关为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条停车场经营成本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建设成本(根据投资回收期确定);

(二)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应缴行政事业收费等;

(三)税金(按法律法规规定);

(四)利润。

第十一条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二条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可以分别实行按小时、天、月、年或次为单位计费。

第十三条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公示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法》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停车场入口和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制的公示牌,标明停车场性质、停车场等级、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免费对象和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十五条除专用停车场外,其他各类停车场应对军、警用车辆、救灾和残疾人专用车辆免收服务费;医疗机构设立或租用的停车场凭当日诊疗凭证免收服务费。

第十六条为鼓励缩短车辆停放时间,提高车位周转率,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时间不超过20分钟(含)的,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十七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暂扣停放的车辆,连续停放超过20日(不含20日)的,按停放20日收费。

第十八条车辆停放服务内容包括停放车辆内财物免受损失;停放车辆免受损害或丢失。车主停放车辆后,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车主出具车辆停放凭证。车辆停放凭证应当载明停车场经营者、车型、车号、停放日期、停放时间等内容。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管,违反规定的,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查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财政部门依法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关于规范停车场的设置管理及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潍价费发〔2004〕8号)和《关于加强停车场服务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行为的紧急通知》(潍价费发〔2010〕5号)同时废止。

附件:1.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形式、停车场等级认定申请表(样表)

2:停车场收费公示牌(样式)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