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华北地区通用机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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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华北地区通用机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修订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华北地区通用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局令第215号)、《通用机场建设规范》(MH/T 5026-2012)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华北地区通用机场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等行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和公务飞行、包机(出租)飞行、空中游览等经营性载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主要用于固定翼飞机、直升机进行通用航空作业和短途旅客运输等飞行活动。
第四条通用机场根据其对公众利益的影响程度分为以下三类:
一类通用机场是指具有10-29座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或最高月起降量达到3000架次以上,或作为政府应急救援及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的机场以及民用航空器生产组装厂家、科研机构的试飞场。
二类通用机场是指具有5-9座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或最高月起降量在600-3000架次之间的机场。
三类通用机场是指除一、二类以外的通用机场。
第五条通用机场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相关建设程序。
第六条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通用机场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通用机场工程的建设程序包括:
一、二类通用机场工程建设程序:场址审查、(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实施和工程验收。
三类通用机场工程建设程序: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备案。
第八条通用机场专业工程是指用于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的、与飞行安全直接相关的通用机场建设工程及相关空管工程,具体范围见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目录。
第二章一、二类通用机场建设管理
第一节场址审查
第九条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民航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条机场场址应当满足《通用机场建设规范》所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选址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机场所在地基本状况、地理位置、气象条件、净空条
件、空域条件、电磁环境、土地状况、跑道方位或主要起降方向等;
(二)综合论述机场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机场建设规模等设计参数;
(四)机场航行服务研究;
(五)本期建设项目和建设方案,主要包括:飞行区场道、土方及排水;航管工程(通信、导航、航管、气象);助航灯光及供电;站坪和机库的平面、结构和配套设施;机场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工程及设施设备配备方案;机场供油工程;机场总图工程等;
(六)结论与建议。
第十二条选址报告应按照通用机场场址的基本条件提出两个或三个预选场址,并从中推荐一个场址;如果因条件所限只能提出一个场址,应对该场址的符合性进行审核论证。
第十三条选址报告审查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拟选场址由机场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意见后向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审查申请文件一式2份及选址报告一式6份;
(二)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查,对预选场址组织现场踏勘,选址报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
(三)申请单位根据评审意见组织修改完善选址报告;评审
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专家评审期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四)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在收到评审报告、军区空军及以上军事机关对该场址的书面认可意见后20日内出具场址审查意见。
第二节(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
第十四条(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民航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五条(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二)(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机场建设
的必要性分析、航空业务量预测和设计参数、机场选址、机场总体规划简述、机场飞行程序、本期建设项目和建设方案、环境影响评价、征地拆迁、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和工程进度等。
第十六条(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地方政府审批,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出具行业意见。
第三节初步设计审查
第十七条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民航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通用机场设有通信、导航、监视等空管工程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相应台(站)址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并且
在初步设计文件中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飞行程序初步设计的审查,按照民航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项目内容、规模及标准符合管理局出具的场址审查意见及地方政府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三)初步设计内容主要包括:场址概况、总图工程、场道工程、助航灯光工程、通信导航航管气象工程、航站楼工程、供油工程、生产辅助设施、消防救援及应急救护设施、安防工程等。
第二十一条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含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工程,由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与地方政府联合审批。非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工程,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出具行业意见;
(二)项目法人向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查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及初步设计文件一式3份;
(三)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
(四)项目法人根据评审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初步设计文件;评审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专家评审期间不计入审查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