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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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法的特征。 (一)内容上 1、行政法内容丰富、范围广泛、技术性较强。 2、行政法具有很强的命令、服从性。由于行政法以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规定行政主体的优益地位,因而具有很强的命令与服从性质。 3、行政法规范的内容易于变动。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最富裕活动性、最易于变动的社会关系。 (二)形式上 1、行政法律规范数量繁多,表现形式多样,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2、行政法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相互交织、往往共存于同一法律文件之中。 二 、行政法的渊源。 1、宪法。宪法中关于行政法律制度的内容,是行政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关于行政活动基本原则的规范;关于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与职权的规范;关于公民在行政领域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范等。 2、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3、行政法规。国务院为了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关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内容的条例、规定和办法的总称。 4、地方性法规。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事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指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指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6、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组成部门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内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7、有权法律解释。依法享有法律解释权的特定国家机关对有关法律文件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8、条约和协定。 三、行政法基本原则。 1、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主体的设立、拥有行政职权和行政职权都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任何违法行政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行政主体的设立必须合法。 (2)、行政职权的拥有应当合法。其职权的来源一是有宪法、法律和法规设定,二是由有权机关依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授予。 (3)、行政职权的形式应当合法。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行政行为,是实现国家行政职能,实现对社会的管理的途径和手段,即关系到国家权利的行使,又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必须依法行政。这不仅是行政主体的一项权利,也是行政法对行政主体设定的一种义务或职责。 (4)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行政合理性原则。 (1)、行者主体的设立应当合理。 (2)、行政职权的的拥有应当合理。在行政职权的拥有方面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的同时必须坚持合理性原则。 (3)、行政职权的行使必须合理。行政职权的行使合理是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重心,因为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 (4)对违法行政行为
的追究和救济应当合
理。违法必究作为行政法治的重要环节和基本要求,应当贯彻行政
合理性原则。
(5)行政合理性原则包括比例原则、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四项子原则。 3、行政公开原则。包括行政立法和政策的
公开、行政行为的公开和行政行为的信息公开。
4、信赖保护原则。政府对自己的行为或承
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
变更,不得反复无常。 5、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关系 这两个原则及时相互
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大基本原则。
两者并存与行政法之中,缺一不可。行政合
法性与行政合理性是
现代法治社会对行政主体制定、上市行政法律规范提出的基本要求。
两者互为前提、互为补充,共同为完善行政法治发挥作用。合理性原则应当是行政追求的最高原则,是行政合法性的前提。行政合法性原则是合理性原则的
补充。这既有利于促进行政法律规范的废、改、立,消除其不合理
因素,又有利于保证行政主体适当行使裁量权,实现合理行政。
四、行政主体间的职务纠纷及其处理原则。 争议 行政主体间的职务纠纷是指行政主体之间因行使职权、执行公务而在职权范围内发生的各类行政争议。包括两类:积极的权限争议表现为两个或多个行政主体都认为自己对某事拥有管辖权,并都希望事实或正在实施各自的行政职权,从而引起权限冲突和重叠;消极的权限争议都认为自己对某事没有管辖权,并都不去实施各自的行政职权,从而出现管辖上的漏洞。 原则 按行政程序由行政系统解决,不受司法机关管辖。(这种纠纷给予行政关系而发生,不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因此,对其处理也纯属内部行政事务,应由行政系统本身依行政程序解决,若由司法机关解决,则意味着司法机关干预了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为维护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保证行政效率,体现对行政机关的尊重,我国也采取了该原则) 具体规则 领导关系中的职务纠纷:被领导行政主体应有权越级向其领导行政主体的上一级领导主体请求处理,但在其领导行政主体的原决定被撤销之前,必须服从、执行其领导行政主体的原决定。 指导关系中的职务纠纷:争议双方行政主体都应分别向各自所属的领导行政主体报告,首先由双方的领导行政主体协商处理。若双方领导行政主体意见有分歧,仍不能解决,则按处理领导关系中的职务纠纷的处理规则办理,即一直追溯到与他们有隶属关系的共同上级领导行政主体。 公务协助关系中的职务纠纷:一般原则为首先争议双方主体分别向各自领的领导行政主体报告,再由双方领导行政主体的共同上级领导行政主体裁决。 五、我国行政机关体系。 中央行政机关 1、国务院。即中央政府,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2、国务院组成部门,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包括部委行署共25个,均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并有规章制定权 3、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1个,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并有规章制定权。 4、国务院直属机构,主管国务院某项专门业务,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共16个。大部分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并有规章制定权。主要是局、总局、事务局。还有两个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无规章制定权,即参议室、机关事务管理局。 5、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由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主管特定业务,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共16个,大部分有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不具有规章制定权。 6、国务院办公机构。国务院办公厅,没有独立的行政职权,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7、国务院办事机构。共4个,不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务院研究室。 8、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一般没有独立的行政职能,其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指定的行政机构负责办理。其中,学位委员会、防洪抗旱总指挥部、抗争救灾指挥部等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9、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大致分为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公益型事业单位和依法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管理型事业单位。共16个。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并有规章制定权的有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社保基金理事会、地震局、气象局、档案局。 地方行政机关
地方行政机关包括:地方各级政府、地方政府的工作部门、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地方政府的内设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也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行政事务。实行首长负责制。具有执行权、具体行政管理权、规章的制定权、行政措施的规定权和决议命令的发布权。分为省、市、县、乡四级。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和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和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