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机制的意见
关于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综合机制的意见
关于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综合机制的意见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综合机制的意见当前,社会矛盾纠纷在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这些矛盾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妥善地化解,就会进一步扩大,甚至演变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为了有效应对社会矛盾纠纷,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综合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应建立健全一个全面、系统、高效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机制。
这个机制应该包括从社会矛盾的早期预警到纠纷排查、协商、调解、诉讼等各个环节的制度安排。
政府部门应高度重视社会矛盾的预警工作,建立起一个完善的信息收集和分析机制,及时掌握社会矛盾的动态。
同时,要加强高风险区域和领域的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对重大纠纷进行深入分析、精确定位、快速解决,避免矛盾扩大化。
其次,应构建一个多元化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除了传统的诉讼和仲裁方式外,还应推广协商、调解、和解等非诉讼解纷方式,并为其提供更多的支持和资源。
政府应加大对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其专业素养和化解纠纷的能力。
同时,要积极发展第三方纠纷解决机构,如法律援助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提供更加便捷和专业的法律服务,促进社会矛盾纠纷的友好解决。
第三,应加强对社会矛盾纠纷的舆论引导和矛盾化解过程的公开透明。
舆论引导不仅能够有效减少社会矛盾的发生,还能够在解决纠纷时凝聚社会共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同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要做到信息公开和透明,让当事人和公众了解到矛盾纠纷处理的全过程,确保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得到切实落实。
最后,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综合机制需要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多方参与。
政府应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完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构,提供更多的经费和资源支持。
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也应积极参与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发挥其所长,共同推动社会矛盾的解决和社会稳定的维护。
综上所述,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综合机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通过制度建设和机制创新,才能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在当今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成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任务。
这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一、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性矛盾纠纷的存在是社会发展的一种常态。
然而,如果这些矛盾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就可能会激化,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的持续发展。
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能够为社会提供多种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式,满足不同主体的需求,提高矛盾纠纷解决的效率和质量。
它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通过多元化的化解方式,可以更全面、客观地审视和解决矛盾纠纷,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实现公平公正的结果。
同时,能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可以消除不稳定因素,增强社会成员之间的信任和理解,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
此外,还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
相比于单一的诉讼途径,多元化解机制能够根据矛盾纠纷的特点和当事人的需求,选择最经济、高效的解决方式,降低社会成本。
二、当前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各化解方式之间的衔接不够顺畅。
例如,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和联动,导致当事人在选择解决方式时感到困惑,甚至出现重复处理或相互推诿的情况。
其次,社会力量参与不足。
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公众对多元化解机制的认知和参与度也有待提高。
再者,信息化建设相对滞后。
在信息时代,矛盾纠纷的产生和发展往往与信息传播密切相关,但目前多元化解机制在信息收集、共享和利用方面还存在不足,影响了化解工作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最后,保障措施不够完善。
一些地方在人员、经费、场地等方面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支持力度不够,导致工作难以有效开展。
三、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建议(一)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明确各化解方式的地位、作用和程序,规范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为多元化解机制提供法律保障。
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制度建设
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制度建设是指建立一个专门机构或机制,通过调解和协调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问题。
这个制度的建设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解决矛盾纠纷、保护群众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是一些关于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制度建设的建议:
1. 法律法规建设: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其在调解和协调过程中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2. 人员培训和素质提升:为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调解和协调能力和水平。
同时,注重培养工作人员的公正、中立和专业素质。
3. 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的工作机制和运行机制。
包括明确工作流程和程序,确保调解和协调工作的有效进行。
4. 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的信息系统,实现信息的共享和集中管理,提高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5. 宣传和推广:加大对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其工作的了解和认可,增强其在社会中的影响力和权威性。
总之,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制度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从法律法规、人员培养、制度建设、信息化建设以及宣传推广等多方面入手,全面推动其建设和发展。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_意见_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决策部署,结合实际,现就柴胡店镇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义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由各种利益纠纷引发的社会矛盾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突出问题,需要通过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化解。
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党的xx届四中、五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是创新社会治理、深化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畅通群众诉求表达渠道、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有力抓手。
全镇各级各部门要深刻认识新常态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大意义,坚持源头治理、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和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完善人民调解机制,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形成“大调解”工作格局,力争“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确保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
二、狠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任务落实立足我镇实际,整合资源,集聚合力,拓宽途径,抓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各项具体任务的落实。
(一)整合调解资源,抓好人民调解工作。
在镇,依托镇综治中心和网格化管理体系,整合基层调解资源,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负责辖区内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指导做好品牌调解室建设。
在村,充分发挥基层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依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调解工作室,确定专兼职调解主任,组织“五老人员”(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知识分子、老政法干警)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在镇重点企事业单位,依托司法所和工会组织,逐步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调解工作室,确定2-3名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做好企事业单位调解工作,达到组织、制度、工作、报酬“四落实”。
逐步建立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设立调解工作室,确定专兼职人民调解员,拓宽纠纷化解渠道,实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大调解制度建设工作意见
大调解制度建设工作意见一、背景和现状分析大调解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个重要改革举措,旨在积极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
当前,我国社会矛盾日益突出,矛盾问题复杂多样化,普通司法机构已难以满足矛盾调解的需要。
大调解制度的建设,对于切实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大调解制度建设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机构建设不完善。
大调解机构目前仍然较少,覆盖面有限,无法满足大众的调解需求。
(二)调解资源不足。
在大调解工作中,缺乏专业的调解师和调解人才,无法提供高效的调解服务。
(三)调解案件定位不清。
大调解工作中,调解案件难以区分哪些适合大调解,哪些适合普通司法程序。
(四)管理和监督机制不健全。
大调解制度建设中,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容易出现失职、失责的情况。
(五)法律保障不完善。
大调解制度建设需要法律的支持和保障,当前法律对大调解制度的制度规范尚不够完善。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大调解制度建设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二、建设目标和基本原则(一)建设目标1. 建设一支专业的大调解队伍,提高大调解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2. 构建一套完善的大调解机构体系,覆盖面广,服务全面。
3. 建立健全的管理和监督机制,确保大调解工作的高效运转。
4. 完善法律法规,为大调解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二)基本原则1. 依法调解。
大调解工作要坚持依法进行,保证调解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 公平公正。
大调解工作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3. 尊重当事人意愿。
大调解工作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调解过程中确保其自主性和自决权。
4. 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
大调解工作要综合运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调解、仲裁、诉讼等,以最大限度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5. 有效实施。
大调解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调解结果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三、建设内容和工作措施(一)建设一支专业的大调解队伍1. 培养专业调解师队伍。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意见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意见作为一个复杂的社会组织,人们的利益、需求和观念经常存在矛盾和纷争。
这些矛盾和纷争对社会稳定、和谐和发展都构成了严重的威胁。
因此,为了解决矛盾和纷争,维护社会稳定,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我们需要针对不同方面采用不同的工作意见。
一、政府方面政府部门是化解社会矛盾的主要力量之一。
因此,政府应采取具体的应对措施,以尽快解决矛盾和纷争。
政府可以通过以下措施来实现:1.建立健全机制。
政府应该建立一个健全的机制来应对各种社会矛盾和纷争。
政府应该设立公正、专业的矛盾调解机构,来调解和解决各种社会矛盾。
2.及时介入,快速响应。
政府在矛盾纠纷发生时,应该及时介入,快速响应。
政府应该重视社会矛盾的解决,充分尊重群众的利益和权益,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它们。
3.强化法制意识。
政府应该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公民对法律的认知和法治的意识。
这样,社会规则将更加明确,社会矛盾纷争将更有依据解决。
二、企业方面与政府一样,企业也有责任来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措施来实现:1.建立健全的民主管理机制。
企业应该建立一套健全的民主管理机制,减少管理者对员工的不良影响,完善企业内部调解制度,及早预防和化解内部矛盾和纠纷。
2.加强员工培训。
企业应该通过员工培训来提高员工的专业素质,增加员工的法制意识和职业道德感,从根本上预防矛盾纠纷的发生。
3.加强与社会的沟通。
企业应该积极与社会各界沟通,了解各类社会矛盾的出现原因和调解方法,及时进行沟通协调,减少矛盾纠纷。
三、个人方面一个健康的公民社会需要每一个公民的参与。
个人也有责任来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个人可以通过以下措施来实现:1.提高自身素质。
个人应该自觉提升自己的法制意识和职业道德感,了解社会制度和规则,增强自身的相关知识和技能。
2.避免暴力和冲突。
个人在发生不良事件时,应该冷静分析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采取合适的方式和策略进行沟通和协调,避免使用暴力行为解决问题,避免扩大矛盾。
关于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综合机制的意见
关于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综合机制的意见1500字社会矛盾是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存在,但如果得不到化解,就会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阻碍社会进步。
因此,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综合机制,是推进社会和谐,促进社会稳定,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举措。
首先,应当明确机制的基本原则。
机制应当坚持公正、客观、民主、协商的原则,依法行政、依法治理,坚持有理有据、事实为依据、权力受制于法的原则,重视调查研究、耐心倾听、综合斡旋的原则,注重早期发现、早期化解、预防未然的原则。
其次,应当建立健全多层次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体系。
一级是基层调解,即由基层司法组织和村居、居委会等组织负责处理争议;二级是中级调解,该层次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尤其在劳动关系方面弥补了司法机构难以处理的一些矛盾;三级是司法诉讼程序,即案件上诉或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属性最终裁判阶段。
第三,要提高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的能力和水平。
机制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因此必须要提高他们的专业能力和义务心,确保在处理争议时公正客观辨证地对待问题,并在处理过程中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熟练掌握有关法律和政策、处理根深蒂固矛盾的策略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
第四,要注重科技支撑,提升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的效率。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使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可以极大地提高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的效率。
如建设社会矛盾信息汇总系统,通过互联网技术建立日常工作监督平台,以及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从而逐步实现矛盾纠纷全流程的信息化和数字化管理。
最后,重视宣传教育、普及法律常识,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念。
公众在处理纠纷时,应尊重法律、尊重事实,注重对事实的客观调查和论证,减少主观臆断,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
同时,政府部门应定期组织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有关法律知识,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提高公众的法律素质,从而推动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预防和化解。
综上所述,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综合机制,是推进社会和谐、促进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非常重要的一项任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完善,不仅可以提高社会和谐稳定水平,还能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以下是我对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一些意见:首先,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律教育。
法律意识是公民守法的基础,只有公民具备了法律意识,才能够适应法治社会的发展要求,理性解决矛盾纠纷。
因此,我们要加强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增强他们自觉遵守法律的意识,使其能够依法行事,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其次,推进调解制度建设。
调解是一种便捷、高效、灵活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广泛适用性和较高的满意度。
要加强对调解工作的支持和保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调解规则和机制,提高调解组织和人员的专业化水平。
同时,要加强调解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调解的认识和接受度,鼓励各方面积极参与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重视和发展仲裁制度。
仲裁是一种法律效力强、执行力度大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纠纷及时得到解决。
我们要加强仲裁机构的建设,规范仲裁机构的运行和管理,提高仲裁机构的专业化水平和公信力,进一步提高仲裁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第四,完善司法体制和审判机构。
在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司法机构的作用不可忽视。
我们要进一步和完善司法体制,提高审判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加强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培养。
同时,要加强法官的素质教育和道德建设,确保他们能够依法公正地审理矛盾纠纷案件。
此外,要加强与其他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衔接和配合,形成互相支持、协同作用的工作机制。
第五,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我们可以借助互联网等新技术手段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可以通过建立在线纠纷解决平台,提供在线调解、在线仲裁等服务,让当事人能够足不出户就能解决矛盾纠纷。
同时,要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和隐私,确保在线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关于建立健全社会矛盾排查化解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
2018年关于建立健全社会矛盾排查化解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关于建立健全社会矛盾排查化解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18年3月3日)为认真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政法工作会议和《省综治委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意见》(省综治委[2 011]7号)精神,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建立健全社会矛盾排查化解工作机制,全面形成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格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两加一推”主基调和“强基础、兴产业、抓增长、促稳定、保民生”为发展思路。
整合各种资金,健全工作网络,加强制度建设,切实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实现“小矛盾纠纷调处不出村(社区)、单位,一般矛盾纠纷调处不出乡镇、系统,重大矛盾纠纷调处不出县”的工作目标,为建设实业**、活力**、满意**创造良好环境。
二、工作原则(一)坚持“统一领导、协调一致”原则。
充分发挥党政主导作用,协调整合各方力量,统筹解决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调解谁落实的要求,强化组织协调,条块联动,各司其职,有机衔接,紧密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三)坚持“依法调解、公正高效”原则。
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注重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严格调解制度,提高调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四)坚持“调解优先、尊重自愿”原则。
把调解贯穿于解决民间纠纷、处理行政争议和司法诉讼的全过程,尊重当事人意愿,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解。
(五)坚持“定纷止争、促进和谐”原则。
畅通人民调解与司法裁判、行政裁决(仲裁)、信访工作对接渠道,综合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主要举措(一)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
规范建立由党政领导挂帅,综治委牵头协调,信访、司法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参与的矛盾纠纷调解中心。
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
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至关重要。
为了完善这一机制,以下是一些建议:首先,建立健全具有信任度和公正性的机构。
多元化解机制需要有权威性和公信力的机构来监督和组织解决矛盾纠纷。
建议成立第三方独立机构,来负责矛盾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这些机构应该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并且被授予必要的权力,以便能够有效地处理各类矛盾和争议。
第三,重视预防和早期干预。
在完善机制的同时,应注重预防和早期干预,以防止矛盾纠纷的发生。
建议加强社会矛盾和风险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各类潜在矛盾。
此外,可以通过宣传教育、法制教育、冲突管理培训等方式提高公众对于矛盾纠纷的认识和解决能力,培养公民的法治意识与社会责任感。
第五,加强社会组织的参与。
社会组织是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发挥独特的作用。
建议加强社会组织的能力和资源建设,鼓励其参与矛盾纠纷的调解和解决工作。
同时,可以建立社会组织和政府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合作机制,促进双方的合作,形成共同解决矛盾的合力。
最后,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完善需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和做法。
建议加强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交流与合作,学习其成功经验,并通过国际合作项目来提高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
总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一个复杂而长期的过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通过建立信任度和公正性的机构、建立全面有效的信息系统、重视预防和早期干预、推动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加强社会组织参与和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等举措,可以不断提高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效能,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谐。
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的实施意见
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的实施意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矛盾和纠纷也越来越复杂多样。
针对这种情况,国家逐渐重视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的重要性。
为了更好地推进大调解工作,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的实施意见》,以下对该文件进行分析。
一、背景《实施意见》提出,社会矛盾和纠纷总量不断增加,且呈现出多样、复杂、散乱的特征,单靠法律程序来解决已经满足不了社会的需求。
因此,大调解工作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需要建立更为完善的调解工作体系。
二、管理体制《实施意见》指出,要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联动共治的原则下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
具体而言,科学设置调解机构,明确调解工作职责,实现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化解。
三、调解机构设置《实施意见》还提到了调解机构的设置问题,指出要在各级政府建设调解组织,为基层群众提供便利的调解服务。
同时,还要建立律师、公证员、仲裁员等专业调解组织,提高调解质量和效率。
此外还要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在线调解平台,适应当下物联网时代的发展。
四、调解制度调解制度是实现大调解工作的核心。
《实施意见》要求建立以申请人需求为核心的社会调解机制,充分发挥调解员作用,扩大调解应用范围,构建以调解为主、诉讼为辅的解纷机制。
调解机构要加强惩戒力度,落实调解协议的执行和追偿等问题。
五、调解员队伍建设调解员队伍是调解机构的核心力量。
《实施意见》要求各级政府要实现调解员的专业、法律、心理等多方面素质的提高,加强调解员管理制度建设,推动国家级、省级、市级三级调解员培训工作,建立健全调解员执业制度和制度监管体系。
六、社会环境建设《实施意见》要求还要从社会环境的角度来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
政府要发挥引导作用,引导公众遵纪守法、优先调解。
要鼓励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参与调解工作,建立多元主体参与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此外,要利用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升调解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七、总结《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的实施意见》是我国推进调解工作的重要文件。
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意见
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意见矛盾纠纷是社会存在的必然,也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矛盾纠纷不及时得到有效化解,会对社会稳定造成极大的影响。
因此,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围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意见”展开阐述。
一、制定科学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为了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需要建立与完善一套科学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这个机制要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正义的基本原则,以调解的方式优先解决矛盾纠纷。
各种机构、平台的建设与沟通协调,以此提高化解矛盾纠纷的效率和质量。
二、激发各方参与矛盾化解工作的主动性矛盾的纠纷需要被主动化解,这需要各方主体积极参与。
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专业机构要加大宣传力度、利用各种渠道和方式介绍矛盾纠纷化解的政策措施、宣传案例、专业知识等,鼓励、引导公众参与矛盾纠纷的解决,共同努力,推动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
三、提高政府部门和人员服务态度和能力作为社会治理的主体之一,政府部门及其各个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和能力,对于矛盾纠纷的化解至关重要。
政府部门和人员应该积极主动的回应纠纷投诉和请求,对待各方当事人和他们的疑虑,给予尊重和耐心,态度友善、耐心倾听、尽快回应,有针对性的解决问题,以此提高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和满意度。
四、实行多元化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随着社会进步和变化,矛盾纠纷的种类和形式也会不断发生变化,就矛盾纠纷化解机制而言也要不断地完善和更新。
多元化的化解机制可以更好的适应现实,实施多种解决方式,如调解、仲裁、形式化的和非形式化的等,使化解方式更灵活,满足并解决不同矛盾纠纷的多样化需求。
五、加强矛盾纠纷的预防体系建设矛盾纠纷的产生多数与生活工作环境、社会生产、交流方式等有关,如预防性的措施措施充分可以让矛盾纠纷的发生率降低。
实施有效的预防策略和约束力更高的措施,可以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产生,实现分级、逐步、完善的化解体系,降低化解成本和解决难度度,实现人民群众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综上所述,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是社会治理面临的重要任务之一,必须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认识、科学分析,采取措施解决。
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
2018年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各乡镇党委、政府,县属各单位:为整合各类调解资源,有效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经县委、县政府研究,现就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提出以下意见。
一、“大调解”工作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一)总体要求。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构建党政统一领导、乡镇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各类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和谐稳定。
(二)基本原则1、坚持党政领导、协调一致原则。
充分发挥党政领导作用,协调整合各类调解资源,统筹解决“大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乡镇部门各司其职,注重条块联动,有机衔接,紧密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3、坚持依法调解、公正高效原则。
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注重法、理、情有机统一,严格调解程序,提高调解工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4、坚持调解优先、尊重自愿原则。
把调解贯穿于处理各类矛盾纠纷的全过程,引导当事人以互让互谅、和解协商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5、坚持案结事了、促进和谐原则。
畅通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劳动争议调解与司法裁判、行政裁决、劳动争议仲裁及信访工作的对接渠道,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主要目标。
建成覆盖全县各级各部门、各行政村(社区)、各行业的“大调解”组织网络。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劳动争议调解职责明晰,“大调解”工作整体效能充分发挥。
群体性事件、“民转刑”案件以及赴省市、进京上访案件、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明显减少,努力实现“小事不出村(社区)、大事不出乡(镇)、矛盾不上交”。
二、充分发挥“大调解”职能作用(四)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的基础作用。
人民调解由县司法局牵头,主体为人民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组织要充分发挥“第一道防线”作用,围绕难点、热点问题,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全文)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全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矛盾纠纷也不可避免地增多。
对于一个完善的社会来说,如何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多元化解机制的建立对于矛盾纠纷的解决起着重要的作用。
以下是我对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一些建议:首先,应建立多层次、多领域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社会矛盾纠纷的性质和层次各异,需要针对不同层次和领域设置相应的解决机制。
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矛盾调解机构,负责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高层次问题。
同时,在基层社区、企事业单位等也可以建立相应的矛盾调解机构,解决一些具体而局部的问题。
其次,应积极发展第三方矛盾纠纷解决机构。
第三方矛盾纠纷解决机构可以起到中立公正的作用,帮助各方找到共同利益点,协商解决矛盾纠纷。
政府可以通过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等建立第三方矛盾纠纷解决机构,提供咨询、调解、仲裁等服务,为矛盾纠纷的解决提供平台和支持。
再次,应注重培养专业的矛盾纠纷解决人才。
矛盾纠纷解决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巧,完善的多元化解机制需要具备专业人才的支持。
政府可以通过培训、资助等方式,加强对矛盾纠纷解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
同时,也要加强对矛盾纠纷解决机构的监管,确保其专业化水平和服务质量。
最后,应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矛盾纠纷解决的效率和便捷性。
利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可以为矛盾纠纷解决提供在线咨询、在线调解等服务,减少人力资源的浪费,提高解决效率。
同时,建立统一的矛盾纠纷解决信息平台,实现信息的共享和交流,为矛盾纠纷解决提供更多的便利。
总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一个复杂而又系统的工程,需要政府、社会组织、专业人才等多方共同努力。
只有通过不断地完善机制和提高能力,才能更好地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建设的工作意见
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建设的工作意见办事处、各村(社区居委会)、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各部门:为进一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加强全镇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有效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根据中共常熟市委办公室、常熟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常办发〔2008〕52号)文件精神,现就深入推进我镇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建设,提出如下工作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指导思想: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上级关于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的部署要求,进一步整合社会资源,着力完善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机结合的体制和机制,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主渠道作用,切实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为深化“平安支塘”、“法治支塘”建设,实现支塘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工作目标:通过深入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建设,广泛组织动员司法、行政和社会力量,进一步重视调解基础建设,提高调解队伍素质,健全调解组织网络,规范调解运作机制,增强调解处置能力,充分发挥调解手段的优势,有效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促进不同主体在全社会中的和谐相处,使大调解工作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坚强防线。
二、运作机制建立镇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具体实施。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及时分析社会稳定形势,了解掌握社会矛盾纠纷规律特点,组织开展辖区内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加强各成员单位在社会矛盾排查调处工作中的协调沟通,研究解决跨部门的相关问题;总结和宣传、推广典型经验,协调解决本地区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突出问题和困难;加强工作指导和督查,对调处不力导致社会矛盾激化的部门和单位实施责任追究。
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
镇调处服务中心的职责。
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有关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研究制定辖区内大调解工作年度计划、工作制度、目标管理和考评办法;接待群众来电来信来访,提供法律咨询,做好矛盾纠纷受理和调处工作;完成市调处服务中心分流交办的矛盾纠纷;组织指导辖区内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等工作,主持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的调处;组织对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对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等组织听证对话;及时向党委、政府反映社会稳定工作信息,定期分析并通报辖区内大调解工作情况,总结推广先进典型经验。
关于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综合机制的意见
关于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综合机制的意见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综合机制的意见近年来,社会矛盾纠纷层出不穷,给社会稳定和和谐造成了压力。
为了有效地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必须建立健全综合机制来排查和化解这些矛盾。
以下是本人对于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综合机制的意见:首先,我们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矛盾纠纷排查机制。
该机制应包括对社会各个领域存在的潜在矛盾进行排查,并及时提醒相关部门和机构。
通过调查研究,政府可以更好地了解社会矛盾的实质和根源,以便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化解。
其次,必须加强社会矛盾纠纷的调解力量。
政府应该培养一支专业的调解队伍,他们具备丰富的调解经验和专业知识。
同时,政府还应该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运用先进的调解理念和技巧,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和效果。
此外,政府还应该加大对社会矛盾纠纷调解的宣传力度,鼓励更多的人主动参与到矛盾纠纷的调解中来。
再次,政府应该加大对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支持力度。
这包括加大财政投入,提供经费和资源支持,为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另外,政府还应该加强对社会组织和民间力量的引导和支持,鼓励他们积极参与到社会矛盾纠纷的调解和化解中来。
最后,必须建立一个有效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的信息共享机制。
通过建立一个统一的信息平台,各个部门和机构可以及时地共享矛盾纠纷的相关信息,从而更好地协调和配合,提高社会矛盾纠纷的排查和化解效率。
综上所述,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综合机制对于社会稳定和和谐有着重要作用。
政府应该加大力度推进这一机制的建立和完善,通过统一管理、专业调解、综合支持和信息共享,有效地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对于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综合机制的意见,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展开讨论。
首先,政府应该积极引导社会矛盾纠纷的预防工作。
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综合机制中,重要的一环就是通过预防措施来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政府可以加强宏观调控,制定合理的政策和规划,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从根本上减少社会矛盾的滋生。
关于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机制的意见
关于在我市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当前,我市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利益关系的纠纷大量出现,群体性纠纷特别是由动迁和企业改制等引发的矛盾明显增多。
社会矛盾纠纷的复杂性、频发性与司法救济手段的局限性之间的冲突日益显现。
正视这些矛盾,探寻化解矛盾的正确途径和有效方法,形成妥善处理矛盾的体制机制,对于建立和保障稳定的社会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建立“大调解”工作机制,整合各类调解资源和手段,合理进行配置,从不同角度满足不同纠纷的解决需求,从而使当事人有更充分的选择权,获得更便利、经济、符合情理的纠纷解决和法律服务,是应对社会快速转型期利益格局调整、深层次矛盾不断显现、人民内部矛盾呈高发态势、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等问题的创新途径。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司法部门为依托、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原则,广泛组织动员司法、行政和社会力量,逐步建立和完善诉讼调解与社会调解有机结合的“大调解”工作机制,实现调解组织的社会化、专业化,最大限度地充分发挥调解手段的优势,最大限度地有效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最大限度地促进不同主体在全社会中的和谐相处,切实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想落实到各项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把创建平安青岛、和谐青岛的工作推向深入。
二、组织领导和职能分工由市委政法委、市综治委牵头,成立青岛市社会调解协调委员会,主任由市委政法委、市综治委领导担任,成员由法院、公安、司法、劳动、民政、工商、信访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负责对社会“大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调研和综合协调。
人民法院应强化诉讼调解职能,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要依据自身的权限和性质对社会矛盾纠纷行使调解职能,建立健全各自的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并分别成立专家委员会,对矛盾纠纷调解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指导并提出解决意见。
大调解制度建设工作意见
大调解制度建设工作意见我认为,大调解制度的建设工作需要立足于实际情况,与时俱进,切实解决当下社会矛盾和纠纷,并为深化司法改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效保障。
以下是我对大调解制度建设工作的一些建议:一、加强组织领导和制度保障1. 建立健全大调解制度组织体系,明确层级关系和工作职责,明确各级调解机构的权责边界,并通过完善调解制度、细化调解规则等方式,确保各级调解机构能够合理有效地履行职责。
2. 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大调解的法定地位和职能权限,为大调解工作提供法律保障,确保各方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二、建立多元化的调解机构和调解人队伍1. 在基层设立社区、村(居)调解中心,为居民提供便利的调解服务,实现调解资源的下沉,并加强对调解中心的培训和管理。
2. 鼓励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建立调解机构,为他们解决内部纠纷提供便利,也为外部纠纷调解提供资源支持。
3. 建立专业调解人队伍,包括法律专业人士、社会工作者等,通过培训、考核等方式提高调解人的专业能力,确保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调解效率和质量1. 推动大调解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包括建立调解案件管理系统,实现调解案件的线上流转和线上调解,提高调解效率和质量。
2. 加强调解过程的记录和归档,确保调解结果的透明和可查性,并为相关部门提供必要的调解信息,支持后续执法和决策工作。
四、加强调解机制和方式创新1. 探索建立纠纷预防机制,通过引导、教育等方式预防纠纷的发生,减少调解工作的压力。
2. 推广利用网络、平台等先进技术手段,拓宽调解渠道,提高调解效率,让更多人通过网络参与调解,实现线上线下结合。
3. 鼓励采用调解协议、调解文书等方式约束当事人行为,提高调解结果的执行力度,减少纠纷的反复和再次打击。
五、加强调解人员能力培养和队伍建设1. 加强调解人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其法律水平和专业素养,增强调解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调解技巧,提升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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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我市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当前,我市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利益关系的纠纷大量出现,群体性纠纷特别是由动迁和企业改制等引发的矛盾明显增多。
社会矛盾纠纷的复杂性、频发性与司法救济手段的局限性之间的冲突日益显现。
正视这些矛盾,探寻化解矛盾的正确途径和有效方法,形成妥善处理矛盾的体制机制,对于建立和保障稳定的社会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建立“大调解”工作机制,整合各类调解资源和手段,合理进行配置,从不同角度满足不同纠纷的解决需求,从而使当事人有更充分的选择权,获得更便利、经济、符合情理的纠纷解决和法律服务,是应对社会快速转型期利益格局调整、深层次矛盾不断显现、人民内部矛盾呈高发态势、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等问题的创新途径。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司法部门为依托、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原则,广泛组织动员司法、行政和社会力量,逐步建立和完善诉讼调解与社会调解有机结合的“大调解”工作机制,实现调解组织的社会化、专业化,最大限度地充分发挥调解手段的优势,最大限度地有效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最大限度地促进不同主体在全社会中的和谐相处,切实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想落实到各项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把创建平安青岛、和谐青岛的工作推向深入。
二、组织领导和职能分工由市委政法委、市综治委牵头,成立青岛市社会调解协调委员会,主任由市委政法委、市综治委领导担任,成员由法院、公安、司法、劳动、民政、工商、信访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负责对社会“大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调研和综合协调。
人民法院应强化诉讼调解职能,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要依据自身的权限和性质对社会矛盾纠纷行使调解职能,建立健全各自的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并分别成立专家委员会,对矛盾纠纷调解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指导并提出解决意见。
市社会调解协调委员会下设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各部门专家委员会的专家选任组成,可以对案件或纠纷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指导,并对不同部门调解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矛盾进行协调,提出解决意见。
协调不成的,提请市社会调解协调委员会研究解决。
(一)司法调解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诉讼调解,大力加强庭前调解和庭外和解工作,本着“能调则调”的原则,充分运用调解手段使诉讼更加体现人性化,有效降低其对抗性,减轻当事人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利益需求,从而有利于其自觉履行。
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充分借助和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和作用,邀请或委托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解,并促进和支持社会调解机制的建设。
(二)行政调解行政机关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纠纷案件加强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内部应建立专门的矛盾纠纷调解机构,制定和完善调解解决纠纷的规范程序,对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或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以及人民法院邀请或委托调解的案件,都应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优势,运用说服教育、指导、协调的方式,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力求在本部门内解决争议,尽量减少诉讼。
行政机关对调解过程和意见应记录在案,经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对于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行政机关要增强用协商、调解的办法解决争议的意识,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生的行政争议,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争取调解处理,增进有关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和裁决不服的,行政机关应认真审查,本着有错必改和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则,对确有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裁决及时自觉予以纠正,防止矛盾激化。
经审查认为行政处理决定和裁决确无错误的,应做好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和宣传疏导工作,消除其对立情绪。
(三)人民调解在全市范围内进一步建立健全全方位、多层次的人民调解组织,以市司法局为依托,探索建立市级矛盾纠纷调解服务中心,由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担任调解员,主要受理调解公民和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争议数额较大、较为复杂的民商事纠纷。
建立健全区(市)“12348”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镇(街道)“四位一体”调解中心,进一步规范村(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对各辖区内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
由此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覆盖市、区(市)、镇(街道)、村(居)四级的人民大调解组织网络。
各级人民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要求调解纠纷,在当事人不表示异议的情况下也可主动调解,对人民法院邀请协助调解或委托调解的案件,均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所具有的地域性、自治性、低耗性、广泛性等特点,把矛盾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
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对调解过程和意见应记录在案,经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四)社会团体调解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加强对各自的职责职能范围内相关纠纷的调解。
工会主要对劳动争议等案件进行调解;妇联主要对涉及婚姻家庭关系和妇女权益的案件进行调解;共青团主要对涉及青少年权益的案件进行调解。
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建立专门的矛盾纠纷调解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要求调解纠纷,在当事人不表示异议的情况下也可主动调解,对人民法院邀请协助调解或委托调解的案件,均应充分发挥其联系面广、号召力强的优势,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做好调解的记录和书面调解协议的制作工作。
(五)行业调解各类行业协会应设立行业性纠纷调解组织,利用自治力量对同行业间或与行业有关的常见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具有的自治性、公益性、专业性特点,和在特定范围内利益共同、易取得共识、达成谅解的优势,解决一定范围内的矛盾纠纷。
在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同时,还应作做好调解的记录和书面调解协议的制作工作。
(六)中介组织调解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应积极拓展业务范围,对社会提供矛盾纠纷调解服务。
应探索建立专门的律师调解服务机构,既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又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调解的案件,利用其掌握法律专业知识并易于取得当事人信任的优势,化解社会矛盾,缓解诉讼压力。
律师调解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调解程序,做好调解案件的记录、书面调解协议的制作以及建档工作。
三、运行机制(一)社会调解前置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分流法院的诉讼压力,促进各种社会关系的和谐,提升社会调解的权威,积极开展由各种社会调解组织承担的诉前调解。
行政机关、司法部门、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调解机构要积极受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并采取主动对辖区或领域内的矛盾纠纷及不稳定因素进行排查调处,使之成为诉讼案件的前置调解组织,力争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减少诉讼案件。
同时要加大社会调解作为前置调解组织的宣传力度,使诉前调解深入人心。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未经社会调解组织调解而直接到法院起诉的,立案庭应主动宣传社会调解的特点、优势,建议当事人首先选择相应的调解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讼调解与社会调解有机结合为解决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对于已受理的案件可以邀请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进行诉讼调解工作:1.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行政机关;2.当事人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的基层调解组织;3.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4.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等中介机构;5.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
在经案件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上述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一个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解,也可以委托与当事人或争议事项相关的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进行协调解决。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商事案件,凡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均属于适用“大调解”解决的案件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对以下案件不进行调解,也不能邀请或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解: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2.婚姻关系确认案件和身份关系确认案件;3.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商事案件。
人民法院对轻微刑事案件所涉民事赔偿部分的争议,可以邀请或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解。
(三)社会调解的法律效力及其与诉讼调解的衔接各类社会调解必须依法规范,各调解组织在矛盾纠纷调解成功后,要按照有关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程序和调解协议书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1.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1.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另外,调解组织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民事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实体处理。
对于具备有效条件的调解协议要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只要符合有效调解协议的条件,人民法院均应依据协议内容下达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和支持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经调解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下达是否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
对于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或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要说服当事人采取合法途径处理矛盾纠纷,引导其有序进入法律诉讼程序,防止发生矛盾激化,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四)调解的收费及标准行政机关、工青妇等社会团体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是公益性调解组织,调解案件一般不收取调解费。
行业协会等市场化组织调解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适当收取调解费,收费标准可以参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标准由调解组织和当事人协商确定。
人民法院委托行政机关、司法部门、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调解机构对案件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从已收取的诉讼费中支付给调解组织一定的调解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