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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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14条(姓名权、名称权不得非法侵害)评注

《民法典》第1014条(姓名权、名称权不得非法侵害)评注

《民法典》第1014条(姓名权、名称权不得非法侵害)评注朱晓峰
【期刊名称】《时代法学》
【年(卷),期】2024(22)1
【摘要】《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的姓名权、名称权不得非法侵害,是姓名权、名称权的消极防御权能,其与《民法典》第1012条、第1013条规定的姓名权、名称权的积极权能,共同构成现行法律体系下关于姓名权、名称权权能的一般规定。

对于涉及姓名权、名称权消极权能的法律纠纷,在其他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没有具体规定时,应回溯到本条作为规范依据。

本条在立法技术上采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方式,既明确了应予禁止的典型侵害行为,也将那些尚不足以预先概括其事实构成的侵害行为纳入现行法调整范围,从而使制定法能够跟得上社会发展而为姓名权、名称权提供充分保护。

主张本条规定的典型侵害行为及其他侵害行为的权利人负有证明责任,需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干涉、盗用和假冒等行为,若权利人不能证明或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等,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总页数】11页(P1-11)
【作者】朱晓峰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1
【相关文献】
1.企业名称权与姓名权的法律性质及冲突规避
2.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姓名权与其他\"人格权\"的区分\r——兼及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建议
3.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的联系与区别
4.《民法典》第997条(人格权侵害禁令)诉讼评注
5.《民法典》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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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问题分析——以“乔丹案”为例

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问题分析——以“乔丹案”为例

对 拼音 “ Q I A O D A N ” “ q i a o d a n ” 并不 享有 姓名 权 , 诉 争 商标并 没
有侵 害乔丹 的在先 姓名权 ;而 且诉争 商标 既没有有 害 于社会 主义 道德风 尚 , 也没有 造成其 他不 良影 响 , 同时也 没有 以欺骗 手段 或者 其他不正 当手段 取得 注册 的情形 ,因此对 于该 等诉 争商标 , 最高人 民法 院维 持 了二审法 院 的判 决 , 驳 回乔丹 的再 审 申请 。
为由, 向商标评 审委员会 提 出撤 销前述 争议商 标 的申请 , 商标
评 审委员会 裁定驳 回 了乔 丹的 申请 。后篮 球 明星乔丹 向北京 市第 一 中级人 民法 院提起 行政诉讼 ,败诉 后又 向北京市 高级 人 民法 院上诉但仍 旧败诉 。 2 0 1 5年 , 乔丹 因不 服北京市 高级人 民法 院作 出的关 于诉 争商标 的 6 8件商 标争 议行 政纠 纷 案件
判 结果 概括 如下 : ( 1 ) 对 于涉及 “ 乔丹 ” 商标 的 三个 案件 , 该争
案例 , 结合商标权 与姓名权 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理论 学说 , 对姓名 权 与商标权 冲突 中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


“ 乔丹案’ ’ 基本案情 与法院判决
议商 标的注册 确实 侵害乔 丹作 为一名 自然人对 “ 乔丹 ” 享 有 的
姓名 权这一在 先权利 , 违 反 了《 商 标法 》 关 于商标 注册 的规定 ,
应 当予 以撤销 ,因此最 高人 民法 院判 决撤 销商标评 审委 员会 之前 作 出的被诉 裁定 和法院作 出的一 审和二 审判 决 , 判 令商 标评 审委员会 针对争 议商标 重新作 出裁 定 ; ( 2 ) 对 于涉及 拼音 “ Q I A O D A N ” 的 四个 案件 , 以及 拼音 “ q i a o d a n ” 与相 关 图形 组合 而成 的商 标的 三个 案件 ,由于篮球 明争议商标是否享有姓 名权 以及姓 名权人本 身的知名程度和相 关公 众对其认 知水平 , 是 认定争议商标侵 害姓 名权人姓名权与否的关键 。当前我 国对姓名权 与商标权 的冲突主要通过《 商标 法》 中的“ 不良影 响” 条 款或“ 在 先权 利” 条款或《 反不正 当竞争法》 的相关条款三种方式加 以规制 , 在 司法实践 中选择适 用时 , 法官 自由裁量权较

随便改姓的法律后果(3篇)

随便改姓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个人身份的认同和表达需求日益多样,其中,姓氏的改变成为了许多人追求个性化和自我表达的一种方式。

然而,随便改姓并非毫无法律后果,以下将从法律角度分析随便改姓可能带来的影响和后果。

一、随便改姓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公民有权自主选择和使用自己的姓氏。

但是,随便改姓并非无限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 改姓应当有正当理由,如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过继等法律行为。

2. 改姓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3. 改姓应当经过户籍管理部门的审批。

二、随便改姓的法律后果1. 法律责任如果随便改姓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2)民事责任: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行政审批困难随便改姓可能导致在办理户籍、身份证、护照等证件时遇到困难。

因为户籍管理部门会严格审查改姓理由,如果认为理由不充分或不符合规定,可能会拒绝审批。

3. 社会影响随便改姓可能会对个人在社会中的形象和信誉产生负面影响。

例如,在求职、升学、交友等方面,可能会因为姓氏的改变而受到不公平对待。

4. 家庭关系影响如果随便改姓涉及到家庭关系,如离婚、收养等,可能会对家庭关系产生不良影响。

例如,离婚后改姓可能导致子女抚养权争议,收养后改姓可能导致收养关系不稳定。

三、随便改姓的影响1. 个人身份认同随便改姓可以体现个人身份认同和个性表达,有助于提高个人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

2. 社会多样性随便改姓有助于丰富社会姓氏多样性,促进社会文化的多元发展。

3. 法律意识随便改姓可以提醒公民关注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遵守法律法规。

四、结论总之,随便改姓并非毫无法律后果,公民在追求个性化和自我表达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合法权益。

同时,随便改姓也可能带来一系列法律和社会影响,需要谨慎对待。

17 第十七章 商标的构成条件

17 第十七章 商标的构成条件
第十七章 商标的构成条件
一、积极条件 二、消极条件源自积极条件•显著性 •不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 •可视性
显著性
• 《商标法》9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 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 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的构成要素,具有和其他商标相区别 的特点
• 《商标法》11条: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 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 标注册。
• 《条例》6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 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 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8条:作 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 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 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 范围完全一致。
不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
• 《商标法》9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 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 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①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 ②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 ③商标权与姓名权、肖像权冲突
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
名人
要件
损害权利人利益 经授权 抗辩
作为商标的姓名具有更强的其他含义
解决方式: ①驳回注册申请 ②允许他人对初审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
《商标法》30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 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
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③允许他人对已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商标法》41条:已经注册的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 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 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 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第1929467号“良田”商标争议案评析吴新华近年来,关于如何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或称商号权)之间冲突的问题,越来越受到知识产权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关注。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虽然规定了“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并没有明确界定在先权利的范围、在先权利对抗在后商标的条件。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商标法》,妥善处理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发生的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审理标准》中进行了初步的探索。

我们认为,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要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商业信誉,二是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三是要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基本案情申请人:湖南省郴州良田水泥厂被申请人:郴州五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争议商标:第1929467号“良田”(一)当事人主张申请人申请理由:1、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一直专营水泥生产和销售,实现工业总产值近六亿元,产品曾获得“农业部优质产品证书”等多个奖项,在湖南和广东等省享有很高的声誉。

2、申请人自成立以来就一直以“良田”作为字号,并且由于申请人历史长、产品质量好,其字号“良田”也就具有相当知名度,申请人的产品也经常被消费者称为“良田水泥”。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厂址同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相距不足980米,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已经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复印件,申请人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复印件,申请人获得的1991年农业部优质产品证书复印件,1998年全省乡镇水泥质量检查优胜企业、1996年湖南省水泥行业质量五十强证书复印件,1998年湖南省乡镇企业明星企业证书复印件,1997年农业部中型二档乡镇企业,2000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证书复印件,湖南省2001年度重合同守信用证书复印件,湖南省2000年纳税大户(过500万元)证书复印件(经公证),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产品投诉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查询资料,争议商标查询资料。

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法律调整

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法律调整

实践 中 , 姓名 权 与 商 标权 的 冲突 主 要 表现 在 以
下 几 个方 面 : 第一 , 将 他人 的真 实姓 名作 为 自己的 注
册 商 标 。这种 行 为通 常是 指未 经 姓名权 人 同意 就将
名 被赋 予 了新 的价 值—— 商 业 价 值 , 姓名 的商 业 化
利 用现 象成 为 常态 。面对 同类 商 品或 服务 的竞 争压
第3 6卷
第 9 期
长江大学学报 ( 社 会科学版 )
J o u r n a l o f Ya n g t z e Un i v e r s i t y (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Ed i t i o n )
Vo 1 . 36 No .9 Se p. 201 3

实上无 虞 者 , 不可认 为 姓名 之侵 害 。 ” 第 四, 将 已故
者之 姓名 注 册商 标 。从 理论 上 讲 , 自然 人 的姓 名 权 属 于人身 权 , 始 于 出生 , 终 于死 亡 , 所 以 已故 者 的姓 名不 再受 法律 调 整 。但 是 , 若 任 由行 为人 将 已故 者 特别 是 已故名 人 的姓 名 注册 为 商 标 , 则 会 误 导 消 费
名 皆是合 法 取得 , 一方 利用 另一 方较 为 知名 的特 点 ,
将 姓 名进 行 商标 注册, 这 种行 为 的 主 观意 志 通 常 为 故意 。有 学 者认 为 : “ 外 观 上 纵 有 混 同之 危 险 , 而 事
容 的情形 。传 统 意义 上 的姓名 权 与商标 权不 会存 在 冲突 , 因为商标 权存 在 于商 业领 域 , 姓名 权仅 以人 身
他人 的姓 名擅 自注册 , 我 国《 商标法 》 并 未 规定 这 种 行为 是 否应 当征得 姓 名权 人 的 同意 , 但 是《 最高 人 民

名字诉讼错的法律后果(3篇)

名字诉讼错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法律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名字诉讼错的情况时有发生,给当事人带来了诸多困扰。

本文将探讨名字诉讼错的法律后果,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一、名字诉讼错的法律后果1. 损害姓名权姓名是公民身份的重要标识,具有唯一性。

当名字诉讼错时,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姓名权受到侵害。

例如,他人的姓名与当事人相同,使得当事人无法证明自己的身份,给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2. 损害名誉权名字诉讼错还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名誉权。

如果他人假冒当事人姓名进行违法行为,一旦被查处,当事人的名誉将受到严重影响。

3. 损害财产权在名字诉讼错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因姓名被冒用而遭受财产损失。

例如,他人以当事人名义签订合同、进行交易,一旦对方违约,当事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损害婚姻家庭关系名字诉讼错还可能对婚姻家庭关系造成损害。

如果夫妻双方姓名相似,一旦发生纠纷,可能导致家庭矛盾加剧。

5. 损害他人权益名字诉讼错还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他人因姓名被冒用而遭受财产损失,或者因姓名相似而产生误会,给他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二、防范措施1. 完善姓名登记制度政府应加强姓名登记工作,确保姓名的唯一性。

对于重复姓名的情况,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甄别,防止名字诉讼错的发生。

2. 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个人信息是公民的重要资产,政府应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防止他人非法获取、使用公民姓名等信息。

3. 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公民应增强法律意识,了解自己的姓名权、名誉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并在日常生活中注意保护自己的姓名。

4. 加强身份证件管理身份证件是公民身份的重要凭证,公民应妥善保管身份证件,防止他人盗用、冒用。

5. 及时纠正名字诉讼错一旦发现名字诉讼错,当事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纠正。

同时,可以依法采取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 强化社会责任社会各界应共同关注名字诉讼错问题,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共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代理词(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侵权纠纷)

代理词(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侵权纠纷)

代理词(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侵权纠纷)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四川**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及成都得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得天公司)的委托,作为得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向贵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成民初字(20XX)第263号】的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从原告的诉求上看,本案仅仅涉及企业名称或其关键字词,不涉及原告的组合商标(文字+图形),即使有所谓的“侵权”也仅仅涉及企业“名称权”,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而不是原告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的商标是一个组合商标,即繁体、隶书字体的文字“冠生园”加上类似的“生”图标组合而成并注册的商标,两个部分组合在一起才构成原告的商标,如果文字缺乏特定性(繁体、隶书体)或者“生”字图案单独出现都不会引起混淆或消费者的误认。

从原告提交的多份《公证书》证据资料看,被告得天公司在网络上使用过“冠生园”的文字,该文字的形状不同于原告注册商标上特定的形状(繁体、隶书体),仅仅是新都冠生园公司的字号而已。

得天公司的网站上也没有出现过“生”字图案,消费者完全可以将原告生产的产品和被告推广的产品区分开来。

被告得天公司进行网络宣传使用的仅仅是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都冠生园公司)的企业名称或其关键词(字号),而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

因此,原告以侵害商标权的案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原告应该以此为据,以名称权受到侵害为由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本案所提的商标权受到侵害,贵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及请求。

《商标法》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十一条摘要:一、引言二、《商标法》第十一条的内容概述1.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2.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的条件3.商标注册的例外情况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法律后果四、结论正文:一、引言《商标法》是我国用以规范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的法律。

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了哪些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文将对《商标法》第十一条进行详细解读,以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二、《商标法》第十一条的内容概述1.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下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1)与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相同的或者近似的标志;(2)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的或者近似的标志;(3)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标志相同的或者近似的标志;(4)与著名地名、地理标志相同的或者近似的标志;(5)与外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相同的或者近似的标志,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6)与国际知名组织、团体的名称、标志相同的或者近似的标志,但经该组织、团体同意的除外;(7)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志。

2.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的条件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这里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1)商标权;(2)著作权;(3)姓名权;(4)肖像权;(5)其他在先合法权利。

3.商标注册的例外情况《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予以注册:(1)标志本身具有显著特征,且申请人对其具有支配权的;(2)标志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且申请人对其具有支配权的;(3)其他依法可以注册的标志。

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法律后果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注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乔丹体育案件法律看法(3篇)

乔丹体育案件法律看法(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乔丹体育案件,是指美国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与美国运动品牌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案件。

2012年,乔丹体育公司因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及肖像权,被迈克尔·乔丹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过多轮审理,法院最终于2016年判决乔丹体育公司败诉,禁止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继续使用“乔丹”字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乔丹体育公司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2. 乔丹体育公司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3. 乔丹体育公司的商标注册是否合法?三、法律分析1. 姓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姓名权。

”在本案中,迈克尔·乔丹享有其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乔丹体育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其产品上使用“乔丹”字样,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2. 肖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在本案中,乔丹体育公司未经迈克尔·乔丹同意,在其产品上使用其肖像,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

3. 商标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本案中,乔丹体育公司注册的“乔丹”商标与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及肖像权相冲突,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四、法律观点1. 乔丹体育公司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任何人不得侵犯。

乔丹体育公司在未经迈克尔·乔丹同意的情况下,在其产品上使用“乔丹”字样,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因此,法院判决乔丹体育公司败诉,禁止其继续使用“乔丹”字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乔丹案的分析之律师张玉成

乔丹案的分析之律师张玉成

大成律师张玉成:乔丹案法律分析(发表自搜狐财经)苹果与唯冠的商标权纠纷案激战正酣,“林书豪”商标被中国公司提前两年抢注的消息也不胫而走,迈克尔•乔丹紧接着对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乔丹体育”)提起了诉讼(下称“乔丹案”),这些事件引起了社会公众广泛关注。

本文通过对乔丹案的法律分析,旨在考察企业之间的商标权之争与名人姓名权问题。

抛开商业、道德层面的评价不谈,乔丹案受关注的法律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乔丹体育注册及使用“乔丹”商标权的合法性问题,具体表现为商标权与姓名权的权益冲突问题;二是乔丹体育是否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形象进行商业活动,即乔丹体育是否对迈克尔•乔丹构成姓名权侵权。

商标是经营者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姓名是自然人区别于他人的文字标志和代号。

商标权是一项排他性财产权利,经过核准注册或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方能取得;姓名权则是自然人享有的自主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其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民事权利,其在本质上是人格权,名人的姓名权则兼具财产权属性。

当申请人未经名人同意以名人姓名申请商标注册时,则可能发生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问题。

中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不得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是商标注册的一个基本条件。

商标权一旦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可能会导致注册失败或者被撤销。

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之前他人已经享有的合法权利,姓名权属其一。

在乔丹案中,“乔丹”作为姓名及商标,在构成要素上类似,都具有认知、品质保证和广告的功能,并都具商业价值。

迈克尔•乔丹的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其本人亦凭借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权益进行商业运作(与耐克公司合作);而乔丹体育将“乔丹”作为公司商号且注册为商标并用于商业经营,在中国运动品牌领域已占有一席之地,目前正处于筹划上市的关键时期。

从乔丹体育的招股说明书中可知,乔丹体育公司成立并将“乔丹”注册为商标已十几年。

侵犯名称权的案例

侵犯名称权的案例

侵犯名称权的案例一、案例概述名称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知名品牌或特定标志所享有的独占性权利。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侵犯名称权的行为屡见不鲜。

本文将通过七个案例,探讨不同情境下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二、案例一:某明星诉某网站侵犯姓名权某明星发现某网站未经授权,擅自发布涉及自己隐私的文章,导致其个人声誉受损。

该明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网站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网站侵犯了该明星的姓名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三、案例二:某公司诉某网店侵犯商标权某公司发现某网店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导致消费者误认。

该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网店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网店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四、案例三:某作家诉某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某作家发现某出版社未经授权,出版了自己的作品。

该作家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出版社侵犯了该作家的著作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五、案例四:某运动员诉某公司侵犯肖像权某运动员发现某公司在其商业广告中使用了自己的肖像照片,但未经过本人同意。

该运动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公司侵犯了该运动员的肖像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六、案例五:某食品公司诉某网店侵犯名称权某食品公司发现某网店在销售商品时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导致消费者误认。

该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网店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网店侵犯了该食品公司的名称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七、案例六:某教授诉某网站侵犯姓名权某教授发现某网站在发布文章时使用了自己的姓名,但文章内容与自己的观点不符,导致声誉受损。

该教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网站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网站侵犯了该教授的姓名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指导案例113号:迈克尔·某某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

指导案例113号:迈克尔·某某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

指导案例113号:迈克尔·某某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商标,行政裁决•【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6.12.07裁判规则1.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

外国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2.外国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3.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姓名权人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

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的,即使自然人并未主动使用,也不影响姓名权人按照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权利。

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人”,以该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形成了“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文指导案例113号:迈克尔·某某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12月24日发布)关键词:行政/商标争议/姓名权/诚实信用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3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99条第1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条、第110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某某(以下简称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涉及乔丹公司的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8类的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

乔丹案例适用法律(3篇)

乔丹案例适用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乔丹(Michael Jordan)是一位享誉全球的篮球巨星,他的名字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然而,在我国,乔丹品牌与“乔丹”姓名的争议案件却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本文将以乔丹案例为背景,分析其中适用的法律问题。

二、乔丹案例背景2012年,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在未经迈克尔·乔丹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注册了“乔丹”商标。

此后,迈克尔·乔丹(以下简称“乔丹”)认为乔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姓名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一系列诉讼,法院最终判定乔丹公司侵犯乔丹的姓名权,要求乔丹公司停止使用“乔丹”商标。

三、乔丹案例适用法律分析1.姓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的合法权益,包括姓名的选择权、使用权、修改权、保护权等。

在本案中,乔丹的姓名权受到了侵犯。

2.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本案中,乔丹公司未经乔丹本人同意,擅自注册“乔丹”商标,与乔丹的姓名权相冲突,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

3.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的名称、简称、字号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在本案中,乔丹公司未经乔丹本人同意,擅自使用“乔丹”商标,属于混淆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4.商标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包括:(一)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误导公众,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财务、技术、信息、网络设施等帮助的。

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与商标权的冲突及解决——以乔丹案为例

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与商标权的冲突及解决——以乔丹案为例

圆园21年第2期一、引言据央视新闻客户端报道,2020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首批63件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与疫情相关的“火神山”“雷神山”“钟南山”等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依法做出驳回决定。

此次驳回的63件商标注册申请均以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依法予以驳回。

另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收到44件“李文亮”文字商标申请,其中8件已撤回,其余均已实施管控,将依法予以驳回。

从该报道中可以看出,以名人姓名为内容的商标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特别是全民皆知并享有巨大声誉的以正面形象而闻名的名人,以至于不少投机人士受利益的驱动对其实施抢注行为。

钟南山院士、李文亮医生作为抗疫英雄,集中体现了整个国家的人民团结一心战胜疫情的意志和决心,理应被社会公众尊重和爱戴,将二人的姓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进行商业化操作,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将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理应予以驳回。

司法实践中,相关的案例不胜枚举,特别是抢先注册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外国名人姓名,因为语言的翻译转化问题给侵权的认定造成了更多的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对“乔丹商标”案判决结果的出炉,给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思路,也引发了一些关于在先权利和商标权冲突的思考。

二、相关概念辨析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确立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任何人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去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在先权利的概念有多种定义方式,从时间的先后及相对性判断,在先权利是指相对于某一特定的合法权利或者行为,在该权利形成之前,他人就已经依法取得的合法权利。

在先权利并没有具体指向哪一类权利,而是依照法律应该予以保护的在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就存在的权利的总称。

在先权利拥有如下几个特征:一是时间在先,这是该类权利存在的前提,还应该注意的是以商标申请注册日还是商标核准日计算,学界尚有争议。

论姓名商标第二含义的取得-文档资料

论姓名商标第二含义的取得-文档资料

论姓名商标第二含义的取得本文围绕商标保护制度的起源和发展,以及姓名商标的含义、特征和经济价值以及姓名商标第二含义取得等问题进行说明。

由于我国《商标法》对姓名商标的问题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对此,应尽快建立姓名商标的立法保护和审查机制,从而更好的完善姓名商标的保护体系。

引言2001年10月27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改,新的《商标法》在第11 条规定商标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因此,即使原本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也有可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此外,《商标审查标准》也将有关姓名不具有显著性的规定予以了删除,这一系列做法实际上是表面了一种新的态度,即,姓名是否具有显著性并因此而准予商标注册,是可以由商标局根据具体使用情况来判定的。

1. 姓名商标的含义和特征姓名商标是诸多商标种类中比较特殊的一类,现行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都没有给姓名商标一个准确的定义,所以要想准确界定姓名商标的含义,首先要搞清楚商标的概念。

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第15 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商标的含义“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标记或者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

我国《商标法》第8 条规定:“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国内外学者对于商标的定义也有他们的理解。

例如,美国学者Rober P.Merges 等人认为商标是“制造商用来识别其商品的文字、短语、标识和符号”。

①国内郑成思教授认为,“商标是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等构成,使用于商品,用以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同一和类似商品的显著标记”。

②而刘春田教授则认为,“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型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

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因 一 、
姓名是用来确定自然人身份并同 其 他 社 会 成 员 区 别 开 来 的 文 字 符 民法通则 》 第9 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 决 定、 号和标记 。 我国 《 9条规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 己 的 姓 名 , 禁 止 他 人 干 涉、 盗 用、 假 冒。 而 商 标 是指区分不同经营者所 提 供 的 商 品 或 服 务 , 并可为视觉所感知的显著 标记 , 它一般由文字 、 图形或者其组 合 图 案 构 成 。 由 于 姓 名 一 般 是 由 文 字或字母组成 , 因此 , 姓名有成为商标的可能 。 相对于普通姓名而言 , 名人姓名由 于 其 具 有 广 泛 的 知 名 度 , 将名人 姓名用在商品或服务上 可 以 缩 短 商 品 或 服 务 宣 传 的 时 间 , 提高商品或 从这个 角 度 上 说 , 名人的姓名具有很高的 服务的知名度和声誉 。 因此 , 它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 的 经 济 利 益 。 所 以 , 许多经营者都将 财产价值 , 名人姓名当做商标来使用 。 实践中 , 使用名人姓名商标的情形主要 有: ( ) ( 名人以自己的姓 名 当 做 商 标 来 使 用 ; 他人将名人的真实姓名当 1 2) ( ) ( 做商标来使用 ; 与名人重名的人将自 己 的 姓 名 当 做 商 标 来 使 用 ; 3 4) ( 将名人的真实姓名的谐 音 或 变 更 拼 音 、 字 画 等 作 商 标 来 使 用; 将已 5) ( ) 故名人姓名当做商标来使用 ; 将同 名 人 姓 名 相 关 的 形 象 因 素 当 做 商 6 标来使用 。 一般而言 , 当使用名人 姓 名 商 标 的 人 就 是 名 人 本 人 或 者 是 经 过 名 自然不会产 生 名 人 姓 名 权 与 商 标 权 的 冲 突。倘 若 人授权许可的人时 , 使用名人姓名商 标 的 人 不 是 名 人 本 人 或 者 是 经 过 名 人 授 权 许 可 的 人 时, 很容易产生名人姓名权与商标 权 的 冲 突 。 未 经 过 名 人 授 权 许 可 , 擅 自使用名人姓名商标的 行 为 将 会 导 致 非 常 消 极 的 后 果 。 首 先 , 它不仅 抢夺了名人姓名所产生的价值利益, 甚至会使名 侵犯了 名 人 的 姓 名 权 , 人的形象和声誉受到损 害 。 其 次 , 消费者会将商品或服务与名人联系 起来 , 认为该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与名人存在特定的关系, 导致消费者 这 将 对 消 费 者 产 生 潜 在 的 危 害。 同 对该商品或服务产生误 认 或 混 淆 , 时, 这种行为还会扰乱市 场 经 济 秩 序 , 助 长 抢 注 名 人 姓 名 商 标, 使用名 造成恶性竞 人姓名搭便车来分割名 人 姓 名 上 的 财 产 价 值 的 不 正 之 风 ,的冲突

乔丹商标系列纠纷案 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

乔丹商标系列纠纷案 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

IN FOCUS特别策划乔丹商标系列纠纷案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文简称上海二中院)对美国前职业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下文简称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乔丹体育公司)姓名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该判决认定,乔丹体育公司未经许可在企业名称、商标、宣传广告中使用“乔丹”文字的行为,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

随后,乔丹体育公司宣布更改公司名称为中乔体育公司。

此情此景令多年关注乔丹商标系列纠纷案的各界人士唏嘘不已、感慨万千。

系列纷争始末上海二中院此次判决所指向的姓名权纠纷,贯穿了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公司之间系列纠纷的全过程。

此案立案,拉开了“美国乔丹”诉“中国乔丹”的帷幕;此案宣判,宣告系列纷争总体尘埃落定。

2012年3月,迈克尔·乔丹向上海二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认定乔丹体育公司侵犯其姓名权并判令乔丹体育公司停止侵权、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

同年10月,迈克尔·乔丹以乔丹体育公司已经注册的商标侵犯了迈克尔·乔丹在先姓名权及肖像权为由,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下文简称商评委)申请宣告其数十枚商标无效;这些商标或单独或组合地包含了“乔丹”“QIAODAN”“qiaodan”、黑色人形剪影等元素。

2014年4月,商评委裁定维持乔丹体育公司的争议商标有效。

迈克尔·乔丹不服行政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文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系列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迈克尔·乔丹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5年6月前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该系列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此期间,上海二中院曾于2013年4月就侵犯姓名权的民事纠纷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此后长时间未有进展,应是等待北京两级法院对商标行政纠纷的最终裁判。

完善我国姓名注册商标的法律思考

完善我国姓名注册商标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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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1 3 — 2
商标本 身 , 也 可 来 自商 标 的 使 用 。如 果 标 志缺 乏 显 著特 征 , 则 不得 作 为商标 注 册 , 口 我 国《 商标 法 》 第 十
看 得见 、 易 于识别 、 并 能够 吸引 消费者 的标 志 。 商 标 的
者 在其 商 品 或者 服 务上 使 用 的 , 由文字 、 图形 、 颜色 、 三 维标 志或 其组 合 构 成 的 , 具 有显 著 特 征 、 便 于识 别 商 品或 服务 来源 并能 被视 觉所 感知 的标 记 。 而商 标权
显 著 特征 是 指 特定 的标 识 与特 定 的 商 品或 者 服 务有 着 密切 的联 系 . 并 将该 商 品或者 服 务与其 他 商 品或 者 服务 区别 开来 的显著 特征 。这 种 显 著 特 征 可 能 来 自
作者简介 : 来小鹏 , 中 国政 法 大学 民商 法学 院 教 授 , 知 识 产权 研 究所 所 长 。
专题 研 究( 商标法修订 与完善 )
2 0 1 3 — 2
完善我国姓名注册商标 的法律思考
中国政 法大学 教授 来 小鹏

要: 我 国《 商标 法》 修 正案 ( 草案) 正在征 求意 见 中。关 于 自然人 姓 名 申请 注册 商标 , 该 草案 并
未涉及 。 自然人 姓名 可否 申请 注册 商标 以及 如何 对 此进行 规制 , 国外商标 相 关立 法 多有规 定 , 我国学 界 和 实务界 在 商标 法修 改 过程 中对 此 亦有 不 同意见 。 本 文运 用 民法学和 知识 产权 法基本 理论 , 借鉴 国
活动 。 保 障公 民合法 权益 等方 面发 挥着 十分 重要 的作 用。 姓 名权则 是 自然人 依 法享有 的决 定 、 使用 、 改变 自

商标注册侵犯姓名权问题研究

商标注册侵犯姓名权问题研究

商标注册侵犯姓名权问题研究商标是商业活动中最常见的标志,其用途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以及商家的利益。

然而,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会引发一些争议,其中最常见的就是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

本文将探讨商标注册侵犯姓名权的问题,并列出一些相关案例。

商标注册侵犯姓名权是指一个商家在注册商标时使用了他人的姓名、字母、缩写等信息,导致被使用者的姓名权受到侵犯。

在这种情况下,商家通常可以被要求废止其商标注册,赔偿名誉权受损的被使用者,以及承担其他的惩罚和责任。

有很多商家不知道或者没有意识到使用了他人的姓名和其他信息可能会侵犯别人的姓名权。

但是,他们需要明确,即使无意中侵犯了别人的姓名权,仍然需要承担责任。

以下是三个典型的商标注册侵犯姓名权的案例:1. 戴尔公司被控侵犯百事可乐公司的姓名权在这个案例中,戴尔公司在其联想商品中使用了“DR PEPPER”作为商标,而这恰恰是百事可乐公司的一个品牌。

因此,百事可乐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戴尔公司停止使用该商标,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戴尔公司被迫废除了该商标注册,并支付了一定的赔偿金。

2. 阿迪达斯被控侵犯洛克菲勒的姓名权在这个案例中,洛克菲勒先生抱怨阿迪达斯使用他的名字来推销商品,并声称这是对他的姓名权的侵犯。

尽管阿迪达斯否认他们有任何不当行为,但最终洛克菲勒成功证明了阿迪达斯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3. 乌瓦尼杯公司被控侵犯伊万卡·特朗普的姓名权在这个案例中,乌瓦尼杯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了“IVANKA TRUMP”作为商标。

然而,伊万卡·特朗普声称这个商标的使用侵犯了她的姓名权,并对该公司提起了诉讼。

最终,乌瓦尼杯公司被勒令停止使用该商标,并赔偿了一部分损失。

总之,商标注册和使用需谨慎,因为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会带来法律后果。

商家应该在注册商标前仔细审查,以确保遵守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利益同时尊重他人的权益。

在许多国家中,除了注册商标过程中侵犯了姓名权外,还存在其他的商标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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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为了争夺市场、获取更好的经济效益,对商标的作用日益予以重视。

而某些企业或个人受利益驱动,故意造成商标与他人姓名的混淆,实施不正当竞争,侵犯他人合法权利。

对于此类权利冲突的解决,目前立法尚欠缺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中应认真辨析具体法律关系,合理平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经济秩序。

一、基本概念
商标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可视性标志。

如“乔丹”、“李宁”等都是一种商标。

商标权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也即通过注册获得权利;它是一项排他性的权利,他人使用或受让商标首先需要确认商标权的归属和权利状态。

姓名权指自然人享有的自主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其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

姓名权在本质上是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不能转让、抛弃,也不能继承。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不再是与财产权相分离的纯粹精神性权利,其包含的经济价值日益被发现和挖掘。

特别是名人的肖像、姓名商业价值越来越大,具有商品化的现实性。

当名人的姓名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被人恶意注册为商标,且导致了该名人利益受损的,就出现了商标侵犯姓名权问题,也即商标权与姓名权发生冲突。

二、商标权与姓名权发生冲突的原因及认定标准
㈠权利冲突的原因
1 、商标的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字母等形象化标识,姓名只能由文字、字母这一形象化标识构成,而且商标和姓名均有区别功能,两者在构成要素和功能上的重合为商标与姓名发生权利冲突提供了客观可能。

2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姓名特别是名人姓名的商业利用价值逐渐显现出来,经济生活中“傍名人”现象随之出现。

一些不法商家为了增加自己产品广告效应,往往会将一些名人姓名注册成为商标,并使用在其产品上。

㈡如何把握侵权的认定标准
保护在先姓名权是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那么是否意味着只要商标的构成文字与自然人的姓名存在重合,就应认定其为侵犯姓名权呢?法律的一项重要价值就是在于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矛盾,所以在审理这类侵权案件中,应准备把握侵权的判定标准,平衡各方利益,同时维护社会秩序。

笔者认为,判定行为人注册的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犯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商标的构成要素中是否含有与名人姓名相同的文字。

只有商标的构成中涉及到了名人姓名的时候,才有侵权发生的可能。

2 、商标持有人的商标在注册时未经得在先姓名权人的许可。

姓名权是一项私权,如果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并注册该姓名的,自然就不构成侵权。

当然,如果商标权人也可以举证同名同姓的第三自然人授权使用作为抗辩恶意注册的理由。

3 、商标持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

主观意识是很难予以直接证明的,除非其自认。

所以在审判时只有通过客观的外部证据加以间接推断,可以参考三个方面:第一,商标持有人使用他人姓名为商标是否具有合理理由;第二,被注册的姓名是否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如果是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的名人,未经许可而将其姓名注册成商标,那主观上就有利用名人效应牟利的嫌疑;第三,商标本身是否被用于非法牟利,如果商标持有人在获得商标后随即高价转让的或者以此作为宣传手段的,可视为假借名人姓名牟利。

4 、商标的使用是否造成了不良后果。

一个侵权案件都需要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及相应的侵权后果,商标侵犯姓名权也是一样。

具体不良后果可能表现为以下几种:第一,对姓名权权利人的精神造成损害,例如将某名人姓名注册成商标并使用在卫生洁具等产品上,造成他人因此社会评价受损;第二,妨碍在先姓名权人利用其姓名进行商业化运作,例如乔丹被注册在篮球商品上,无疑就妨碍了其利用自身在篮球领域取得的声望,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以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的商业运作;第三,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注册混淆。

例如将袁隆平注册成农产品商标,那么消费者容易误认为这是袁隆平教授培育提供的;第四,其他不良后果,例如将岳飞注册成白酒的商标,势必会对其形象造成影响。

三、解决冲突的几大原则
㈠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的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㈡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是指权利人各自以诚实信用的方式合法取得权利,法律保护在先获得权利的一方。

㈢尊重约定原则。

当事人双方就知识产权的使用有过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约定办理,除非这种约定违反公序良俗,或影响正常的社会竞争秩序。

㈣权利与义务平衡原则。

由于特定历史原因,一些知识产权权利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形成了主体多元化和客体的多元化,也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法律关系。

在上述背景下,一旦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实务部门就考虑特定的历史原因,合理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笔者认为,鉴于目前立法上并没有关于姓名商标保护的完整的法律体系,为此,我国应加强相关诉讼理论与制度建构的研究,学习和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姓名商标保护内在特征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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