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为了争夺市场、获取更好的经济效益,对商标的作用日益予以重视。而某些企业或个人受利益驱动,故意造成商标与他人姓名的混淆,实施不正当竞争,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对于此类权利冲突的解决,目前立法尚欠缺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中应认真辨析具体法律关系,合理平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经济秩序。

一、基本概念

商标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可视性标志。如“乔丹”、“李宁”等都是一种商标。商标权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也即通过注册获得权利;它是一项排他性的权利,他人使用或受让商标首先需要确认商标权的归属和权利状态。

姓名权指自然人享有的自主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其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姓名权在本质上是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不能转让、抛弃,也不能继承。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不再是与财产权相分离的纯粹精神性权利,其包含的经济价值日益被发现和挖掘。特别是名人的肖像、姓名商业价值越来越大,具有商品化的现实性。当名人的姓名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被人恶意注册为商标,且导致了该名人利益受损的,就出现了商标侵犯姓名权问题,也即商标权与姓名权发生冲突。

二、商标权与姓名权发生冲突的原因及认定标准

㈠权利冲突的原因

1 、商标的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字母等形象化标识,姓名只能由文字、字母这一形象化标识构成,而且商标和姓名均有区别功能,两者在构成要素和功能上的重合为商标与姓名发生权利冲突提供了客观可能。

2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姓名特别是名人姓名的商业利用价值逐渐显现出来,经济生活中“傍名人”现象随之出现。一些不法商家为了增加自己产品广告效应,往往会将一些名人姓名注册成为商标,并使用在其产品上。

㈡如何把握侵权的认定标准

保护在先姓名权是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那么是否意味着只要商标的构成文字与自然人的姓名存在重合,就应认定其为侵犯姓名权呢?法律的一项重要价值就是在于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矛盾,所以在审理这类侵权案件中,应准备把握侵权的判定标准,平衡各方利益,同时维护社会秩序。笔者认为,判定行为人注册的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犯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商标的构成要素中是否含有与名人姓名相同的文字。只有商标的构成中涉及到了名人姓名的时候,才有侵权发生的可能。

2 、商标持有人的商标在注册时未经得在先姓名权人的许可。姓名权是一项私权,如果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并注册该姓名的,自然就不构成侵权。当然,如果商标权人也可以举证同名同姓的第三自然人授权使用作为抗辩恶意注册的理由。

3 、商标持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主观意识是很难予以直接证明的,除非其自认。所以在审判时只有通过客观的外部证据加以间接推断,可以参考三个方面:第一,商标持有人使用他人姓名为商标是否具有合理理由;第二,被注册的姓名是否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如果是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的名人,未经许可而将其姓名注册成商标,那主观上就有利用名人效应牟利的嫌疑;第三,商标本身是否被用于非法牟利,如果商标持有人在获得商标后随即高价转让的或者以此作为宣传手段的,可视为假借名人姓名牟利。

4 、商标的使用是否造成了不良后果。一个侵权案件都需要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及相应的侵权后果,商标侵犯姓名权也是一样。具体不良后果可能表现为以下几种:第一,对姓名权权利人的精神造成损害,例如将某名人姓名注册成商标并使用在卫生洁具等产品上,造成他人因此社会评价受损;第二,妨碍在先姓名权人利用其姓名进行商业化运作,例如乔丹被注册在篮球商品上,无疑就妨碍了其利用自身在篮球领域取得的声望,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以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的商业运作;第三,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注册混淆。例如将袁隆平注册成农产品商标,那么消费者容易误认为这是袁隆平教授培育提供的;第四,其他不良后果,例如将岳飞注册成白酒的商标,势必会对其形象造成影响。

三、解决冲突的几大原则

㈠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的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㈡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保护在先权利是指权利人各自以诚实信用的方式合法取得权利,法律保护在先获得权利的一方。

㈢尊重约定原则。当事人双方就知识产权的使用有过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约定办理,除非这种约定违反公序良俗,或影响正常的社会竞争秩序。

㈣权利与义务平衡原则。由于特定历史原因,一些知识产权权利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形成了主体多元化和客体的多元化,也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法律关系。在上述背景下,一旦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实务部门就考虑特定的历史原因,合理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笔者认为,鉴于目前立法上并没有关于姓名商标保护的完整的法律体系,为此,我国应加强相关诉讼理论与制度建构的研究,学习和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姓名商标保护内在特征的法律制度。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