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德国宪法
德意志帝国宪法(魏玛宪法)
第三十二条联邦国会之表决,除宪法规定其他投票比例外,应以过半数行之。
但联邦国会内所行之选举,得依照议事细则为例外之规定。
决议能力,由议事细则规定之。
第三十三条联邦国会及其委员会,得要求联邦行政院长及各部部长出席。联邦行政院长,各部部长及其所委托之人员,均得出席于联邦国会及其委员会之会议,各部亦得派遣全权代表出席此会议,以陈述各该邦政府对于某议案意见。
5.埋葬制度。
第十一条联邦对于各邦赋税之征收与征收之种类,如认为必要时,得以立法手续,以章则规定其性质及征收方法,使得保持重要之社会利益及免除下列弊病。
1.有害于联邦税源或联邦商业者。
2.两重赋税。
3.苛税,或使用公共交通孔道,及足以增加运输负担之不应有捐税。
4.各邦间或同邦各地间贸易之捐税,其足以使输入货较土制货物难销售者。
第三条联邦旗色为黑红金三色,商旗为黑白红三色,其上内角镶国旗。
第四条已公认之国际法上各法规,得视为德意志联邦法律,有裁制力。
第五条国权之关于联邦事务者,由联邦之机关,依照联邦宪法行使之。
关于各邦事务者,由各邦机关,依照各邦宪法行使之。
第六条下列各立法权为联邦所专有:
1.外交。
2.殖民制度。
3.国籍,自由移住移民,引渡。
第十四条联邦法律无其他特别规定时,由各邦官署执行之。
第十五条联邦政府对于联邦有立法权事项,行使监督权。联邦法律,由各邦官署执行时,联邦政府得发布通命,联邦政府为监督各邦中央官署及其下级官署,执行联邦法律起见,有派遣委员于各邦中央官署之权,并在取得各邦中央官署同意时得派遣委员于各邦下级官署。
联邦德国宪法纲要
联邦德国宪法纲要《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是康拉德·黑塞教授的名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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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宪法中并非不存在矛盾冲突,但宪法必须被看作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其中的国家组织法与公民基本权,不能作为互不相关的内容被彼此分立与割裂开来,正如——而且也不仅仅是——通过法学教育的发展所证实的,下面这种观点很适合对于我们宪法秩序中的那些本质内容进行关注:即将这一秩序里整体与其各个分支部分之间的紧密的相互关联性展现出来。
由于现在有浩如烟际的大量新材料涌现,使得想要获取一种必要的指南变得愈发困难,因此,只有对于这些材料的基础内容与本质联系的认识,即对于那些最根本性的和反复出现的“基本特征”的了解,才使获取这样一个必要的指南具备了可能性。
而这样一个指南,不仅仅是进行业余与专业性的研究讨论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对实践中的宪法法律与宪法政策问题的一个恰当的解决方案。
除此之外,后文中还试图对当今德国宪法中个别问题的发展现状做一个既简练又信实的阐释,并且通过详尽的提示使读者能够获得更为广泛的信息。
联邦德国宪法纲要目录第一部分宪法第一章宪法的概念与特征第二章宪法解释第三章基本法与其效力范围第二部分基本法的宪法秩序的基础第四章概览第五章民主制第六章社会法治国家第七章联邦国家第八章民主制、社会法治国家与联邦国家的配置第三部分构造形成之概要第一篇基本权第九章概念与特征第十章基本权法律之形成、限制与保护第十一章基本权的效力与实践的问题第十二章单项基本权第二篇诸项功能第十三章权力分立第十四章各项具体功能第三篇机关与权限第十五章联邦议会第十六章联邦参议院第十七章联邦政府第十八章联邦总统第十九章联邦宪政法院第四部分宪法的保护第二十章概览第二十一章宪法破坏的排除与宪法修改的限制第二十二章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保障第二十三章立法紧急状态与非常事态法(紧急状态法) 基本法条款索引术语名词索引译者后记。
德国基本法
Quelle: Deutsche Gesellschaft für technische Zusammenarbeit (GTZ)Bundesministerium für wirtschaftliche Zusammenarbeit und Entwicklung联邦德国基本法(GG)1949年5月23日颁布,2002年 7月 26日最后一次修改德国基本法第一章基本权利第1条人的尊严第2条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身体不受侵害,人身自由第3条平等第4条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拒服兵役第5条言论自由第6条婚姻、家庭、非婚生子女第7条学校教育第8条集会自由第9条结社自由第10条通信、邮政和电信秘密第11条迁徙自由第12条职业自由第12a条兵役和替代役义务第13条住宅不受侵犯第14条财产权,继承权和财产征收第15条社会征用第16条国籍变更,引渡第16a条避难权第17条请愿权第17a条服役义务人基本权利的限制第18条基本权利的丧失第19条基本权利的限制第二章联邦和州第20条国家基础条款,抵抗权第20a条保护自然生活环境第21条政党第22条联邦国旗第23条欧洲联盟第24条国家主权转让第25条国家法和联邦法第26条禁止侵略战争,战争武器第27条商船队第28条州宪法,地方自治第29条联邦领土的重新划分第30条州的权限第31条联邦法的优先地位第32条对外关系第33条公民权利和义务,公务员第34条违反公职义务的责任第35条司法和公务协助,灾难救助第36条联邦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第37条联邦强制权第三章联邦议院第38条选举原则,代表议席,选举权第39条当选任期,集会第40条议长,议事规则第41条选举审查第42条公开和多数原则第43条要求出席权和出席权第44条调查委员会第45条欧洲联盟事务委员会第45a条外交事务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第45b条军事专员第45c条请愿委员会第46条免责权和豁免权第47条拒绝作证权第48条议员权利第49条(已废除)第四章联邦参议院第50条职能第51条组成第52条议长,议事规则第53条联邦政府出席会议权第四A章联合委员会第53a条组成,程序第五章联邦总统第54条选举和任期第55条禁止兼职第56条就职宣誓第57条代行总统职权第58条副署第59条国际法代表,议会对签约的批准第59a条(已废除)第60条任命,赦免,豁免第61条联邦总统的弹劾第六章联邦政府第62条组成第63条联邦总理的选举和任命第64条联邦部长,就职宣誓第65条准则权限,业务职能范围原则,集体原则第65a条武装部队指挥权第66条禁止兼职第67条不信任案第68条信任询问,解散联邦议院第69条联邦副总理第七章联邦立法第70条联邦和州的立法第71条专属立法权第72条党和立法权第73条专属立法权对象第74条党和立法权对象第74a条公共服务部门薪酬、退休待遇的联邦党和立法权第75条框架立法第76条法律提案第77条通过法律的决议,联邦参议院的参与第78条联邦法律的成立第79条基本法的修改第80条行政法规第80a条紧急状态第81条立法紧急状态第82条法律的签署,公布和生效第八章联邦法律的执行和联邦行政管理第83条联邦和各州之间职权的划分第84条州行政管理,联邦监督第85条州的委托行政第86条联邦自行行政管理第87条联邦行政管理对象第87a条武装部队的建立和投入使用第87b条联邦国防军的行政管理第87c条核能第87d条空中交通行政管理第87e条铁路第87f条邮政和电讯第88条联邦银行,欧洲中央银行第89条联邦水道第90条联邦公路,联邦高速公路第91条内政紧急状态第八A章共同任务第91a条州属任务的联邦参与第91b条教育计划,科研促进第九章司法第92条司法权力第93条联邦宪法法院主管范围第94条联邦宪法法院的组成第95条联邦各最高法院第96条其他联邦法院第97条法官的独立性第98条法官的法律地位第99条依据州法的联邦法院主管范围第100条法律规范审查第101条例外法院,专门法院第102条废除死刑第103条听政权,刑罚的可追究性第104条剥夺自由第十章财政制度第104a条财政支出负责范围,财政帮助,责任第105条立法权第106条收益权,财政拨款第106a条近程客运交通的州所得份额第107条地方税收,州际财政平衡,补充拨款第108条财税行政管理,财税法院体系第109条联邦和各州预算第110条预算计划第111条紧急预算第112条预算超支第113条增加支出、减少收入的法律第114条审计第115条贷款、一般担保和其他担保第十A章防御状态第115a条防御状态,确定第115b条命令权的转移第115c条立法和行政权限,财政第115d条防御状态下的立法程序第115e条对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的取代第115f条联邦政府权限的扩展第115g条联邦宪法法院的存续和职能第115h条当选任期和任职期的延长第115I条各州政府的权限第115k条特殊法律规定的适用期间第1151条联合委员会法律的废除,防御状态结束第十一章过渡及最后荣获第116条德国国籍第117条对第3条第2款和第11条的过渡规定第118条西南部地区第118a条柏林、布兰登堡的重新划分第119条难民和被驱逐者第120条战争后果负担费用第120a条战后负担平衡的执行第121条多数票的概念第122条对原立法权限的取消第123条旧法律和国家条约的继续适用第124条州属立法权范围内的法律作为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第125条党和立法权范围内的法律作为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第125a条 1994年11月15日前颁布的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第126条对法律是否继续有效的意见分歧第127条联合经济区域的行政管理法律第128条指令权的继续有效第129条行政法规授权的继续有效第130条现有机构的隶属关系第131条公共服务的法律关系第132条公共服务人员第133条联合经济区域的继承第134条帝国财产继承第135条地域变更或解散时的财产转移第135a条债务的履行第136条联邦参议院的第一次会议第137条对公共服务人员被选举权的限制第138条公证处的变更第139条非纳粹化规定的继续适用第140条魏玛宪法宗教法规定的引用第141条宗教课程(不莱梅条款)第142条州宪法的基本权利第143条两德统一的过渡规定第143a条联邦铁路的转制第143b条联邦邮政的转制第144条通过第145条宣布第146条实施有效期第1章基本权利第1条人的尊严(l)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德法宪法知识点总结
德法宪法知识点总结德国和法国都是欧洲的法制国家,其宪法在国家政治体系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
在德国和法国,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是国家政治制度和权力机构的根本规范和框架。
接下来将对德国和法国宪法的基本知识点进行总结,包括宪法的性质、内容和原则,以及权力机构的组织结构和职能等方面。
一、德国宪法知识点总结1. 宪法性质德国宪法宣言性质,其根本性质在于确认个人的基本权利和国家的基本结构,强调民主、联邦以及社会和平的基本原则。
德国宪法的基本特点包括:联邦制、社会国、分权制和民主制。
2. 宪法内容和原则德国宪法的内容包括《基本法》和《宪法法》,其中《基本法》是德国宪法的核心内容。
德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民主原则、联邦制原则、宪法国原则、社会国原则、宪法制约原则、法治原则和联邦共和国原则。
3. 宪法权力机构德国宪法权力机构包括:联邦议院、联邦委员会、联邦总统、联邦政府、联邦宪法法院和其他联邦法院。
在德国宪法体系中,联邦宪法法院具有重要地位,它负责保护宪法的完整性和权威性,同时还行使宪法解释和宪法审查的职能。
4. 宪法修正和保障德国宪法规定了宪法修正的程序和条件,包括修正法案的提出、通过和批准程序。
德国宪法还规定了一些基本权利的保障措施,例如人权和社会权利的保障、立法保障和宪法司法保障等。
二、法国宪法知识点总结1. 宪法性质法国宪法具有创设性的性质,它是国家政治秩序的根本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规定了国家政治机构的组织和职能。
法国宪法的基本性质包括:民主性质、权力分立性质和立宪性质。
2. 宪法内容和原则法国宪法包括宪法宣言、宪法律和宪法法案。
法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人民主权原则、共和原则、分权制原则、司法独立原则、言论自由原则和投票民主原则等。
3. 宪法权力机构法国宪法权力机构包括:总统、议会、政府、宪法委员会和宪法司法机构。
法国总统是国家的元首,负责管理国家的外交事务和国防事务,同时还行使其他权力职能。
法国议会是国家立法机构,分为国民议会和参议院两个部分,负责制定法律、审查政府工作和控制政府活动。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基本法.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基本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基本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基本法序言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愿以联合欧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贡献世界和平,兹本制宪权力制定此基本法。
我巴登-符腾堡(Baden-ecklenburg-V orpommern)、下萨克森(Niedersachsen)、北莱茵-威斯伐伦(Nordrhein-einde)又无此类公立国民学校时,始得准其设立。
六、先修学校(V orschule)禁止设立。
第八条一、所有德国人均有和平及不携带武器集会之权利,无须事前报告或许可。
二、露天集会之权利得以立法或根据法律限制之。
第九条一、所有德国人均有结社之权利。
二、结社之目的或其活动与刑法抵触或违反宪法秩序或国际谅解之思想者,应禁止之。
三、保护并促进劳动与经济条件之结社权利,应保障任何人及任何职业均得享有。
凡限制或妨碍此项权利为目的之约定均属无效;为此而采取之措施均属违法。
依第十二条之一、第三十五条之二、三项、第八十七条之一第四项,以及第九十一条所采之措施,其主旨不得违反本项所称结社保护并促进劳动与经济条件所为之劳工运动。
第十条一、书信秘密、邮件与电讯之秘密不可侵犯。
二、前项之限制唯依法始得为之。
如限制系为保护自由民主之基本原则,或为保护联各邦之存在或安全,则法律得规定该等限制不须通知有关人士,并由国会指定或辅助机关所为之核定代替争讼。
第十一条一、所有德国人在联邦领土内均享有迁徙之自由。
二、此项权利唯在因缺乏充分生存基础而致公众遭受特别负担时,或为防止对联邦或各邦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原则所构成之危险,或为防止疫疾、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或为保护少年免受遗弃,或为预防犯罪而有必要时,始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十二条一、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其职业、工作地点及训练地点之权利,职业之执行得依法律管理之。
二、任何人不得被强制为特定之工作,但习惯上一般性而所有人均平等参加之强制性公共服务,不在此限。
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文版 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文版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文版德国民法典本文话题:德国民法典使用方法合同法律德國民法(98年修訂)(完,未加親屬繼承)第一編總則第一章人第一節自然人第,條【權利能力的開始】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的完成。
第,條【成年】滿十八周歲為成年。
第,條至第,條 (已廢除)第,條【住所;設定和廢止】(,)持續居住於一地的人,即在該地設定其住所。
(,)住所可同時存在於數地。
(,)如果以廢止的意思表示放棄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廢止。
第,條【非完全行為能力人的住所】(,)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設定或者廢止一個住所。
(,)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獨立設定或者廢止一個住所。
第,條【軍人的住所】(,)軍人以其駐地為住所。
國內無駐地的軍人,以其在國內的最後駐地為其住所。
(,)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僅因履行兵役義務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獨立設定住所的軍人。
第,,條 (已廢除)第,,條【兒童的住所】未成年的兒童以其父母的住所為其住所;兒童不與無權照顧兒童本人的父親或者母親共其住所。
父親和母親均無權照顧兒童本人的,該兒童與享有此項權利的人共其住所。
兒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廢止該住所為止。
第,,條【姓名權】有權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爭奪該姓名的使用權,或者因無權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損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
如果有繼續受到侵害之虞時,權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訴。
第,,條至第,,條(已廢除)第二節法人第一小節社團一、一般規定第,,條【非經營性社團】不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通過在主管初級法院的社團登記簿上登記而取得權利能力。
第,,條【經營性社團】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在帝國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因邦的許可而取得權利能力。
許可權屬於社團住所所在地的邦。
第,,條【外國社團】在帝國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在任何一個邦內都沒有住所的社團,因聯邦參議院決議許可而取得權利能力。
联邦德国基本法
联邦德国基本法第一章基本权利第1条人的尊严(l)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2)德国人民信奉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
(3)下述基本权利为直接有效地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法则。
第2条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身体不受侵犯,人身自由(l)人人享有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但不得侵害他人权利,不得违反宪法秩序或道德规范。
(2)人人享有生命和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
人身自由不可侵犯。
只有依据法律才能对此类权利予以干涉。
第3条平等(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男女平等。
国家促进男女平等的实现并力求消除现有的不平等现象。
(3)任何人不得团性别、门第、种族、语言、籍贯和来源、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受到歧视或优待。
任何人不得困残疾受到歧视。
第4条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拒服兵役(1)信仰和良心自由、宗教和世界观信奉自由不可侵犯。
(2)保证宗教活动不受阻扰。
(3)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服兵役并使用武器。
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5条言论自由(1)人人享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阻碍地以通常途径了解信息权利。
保障新闻出版自由和广播、电视、电影的报道自由。
对此不得进行内容审查。
(2)一般法律和有关青少年保护及个人名誉权的法律性规定对上述权利予以限制。
(3)艺术、科学、研究和教学自由进行。
教学自由不得违反宪法。
第6条婚姻、家庭、非婚生子女(1)婚姻和家庭受国家特别保护。
(2)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的自然权利,也是父母承担的首要义务。
国家机构对他们的行为予以监督。
(3)教育权人不能履行义务或子女出于其他原因面临堕落的危险时,方可依据法律,违反教育权人的意志将其子女与家庭分离。
(4)每一母亲均有享受社会保护和照顾的权利。
(5)对于非婚生子女,应通过立法创造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条件,以促进他们身心成长,获得同等的社会地位。
第7条学校教育(l)国家对全部学校教育事业予以监督。
德国宪法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序言 (2)第一章基本权利 (2)第二章联邦与各邦 (6)第三章联邦议会 (9)第四章联邦参议院 (11)第五章联邦总统 (11)第六章联邦政府 (13)第七章联邦立法 (13)第八章联邦法律之执行与联邦行政 (18)第九章司法 (21)第十章财政 (23)第十一章过渡及最后条款 (29)序言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愿以联合欧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贡献世界和平,兹本制宪权力制定此基本法。
我巴登-符腾堡(Baden-Wurttemberg)、巴伐利亚(Bayer)、柏林(Berlin)、布兰登堡(Brandenburg)、不莱梅(Bremen)、汉堡(Hamburg)、黑森(Essen)、梅克伦堡-前波莫瑞(Mecklenburg-V orpommern)、下萨克森(Niedersachsen)、北莱茵-威斯伐伦(Nordrhein-Westfalen)、莱茵兰-伐尔兹(Rheinland-Pfalz)、萨尔兰(Sarrland)、萨克森(Sachsen)、萨克森-安哈特(Sachsen-Anhalt)、什勒斯维希-霍尔斯坦(Schleswig-Holstein)及图林根(Thueringen)各邦之德意志人民依自由决定完成德国之统一与自由。
因此,本基本法适用于全体德意志人民。
第一章基本权利第一条一、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
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
三、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
第二条一、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
二、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
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
此等权利唯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
第三条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二、男女有平等之权利,国家应促进男女平等之实际贯彻,并致力消除现存之歧视。
德国宪法讲稿
德国宪法讲稿德国法以概念精确、法理精深、立法技术高超、法律体系完备而著称,因其具有鲜明的民族和时代特色,推动了大陆法系的现代发展,成为继法国法之后大陆法系的又一分支。
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一系列规模宏大、规范详尽的成文法典,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德国队徽的设计灵感来源于国旗及国徽。
中心的黑头鹰其实是国徽图案的转化。
雄鹰图案的渊源可追溯到12 世纪曾经统治过普鲁士、后成为德国王室的霍亨索伦家族。
自古以来,德国人对雄鹰的崇敬都是虔诚而深沉的。
早在古罗马时代,雄鹰被看作是至高无上的上帝的象征,它保护着上帝的子孙和信徒不受侵害。
上帝把自己比作雄鹰,谁相信它,谁就可以像雄鹰一样展翅高飞,不断获得新的生命活力。
同时它又是太阳之鸟,它的锐眼能经受住太阳神的照射。
在封建王朝时代,雄鹰是皇权的象征,帝王们希望以此使皇位永固。
以雄鹰入图,早在九世纪就已经出现。
据说,该图案是由法兰克国王查理一世的军队从罗马帝国传人德国的。
千百年来,对德国人民来说,雄鹰始终被看作是一只圣洁的神鸟,人们相信它会给德国带来幸福、恩宠和力量。
下方的黑、红、黄三色是国旗的颜色。
这是德国传统的颜色,其历史可追溯至公元一世纪的罗马帝国,当时的士兵就穿着这三色战衣。
后来德国的各个朝代均沿袭了下来。
队徽上方三颗星代表德国队曾三获世界杯冠军。
大家分享一点小发现,上周我听同学们讲了法国法,这周我们又讲德国法,而法国和德国这两个国家足球都是很强大滴,稍稍熟悉足球的同学们都知道我们习惯叫法国足球队为“高卢雄鸡”,德国足球队为“德意志战车”,那么大家知道这两个名称的由来吗?罗马帝国把今天法国这个地方叫做高卢(Gallia),把高卢人叫做Gallus,而Gallus在拉丁语里的另一个意思是公鸡。
中世纪前期无人作如此联系。
大约14世纪后这种联系才普遍起来。
法国人也逐渐接受了雄鸡这一代表形像。
但直到文艺复兴时期雄鸡才正式成为法国的象征。
法国大革命和七月王朝时期,雄鸡取代了王权的标志---百合花。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陈爱娥教授翻译一九五一年三月十二日制定,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一日重新公告,最近一次修正是透过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的法律第十一条所为。
第一章联邦宪法法院之组织与管辖权第一条(地位、所在地与处务规程)联邦宪法法院系与所有其他宪法机关立于对等之独立自主之联邦法院。
联邦宪法法院设于卡尔斯鲁(Karlsruhe)。
联邦宪法法院由其联合庭(Plenun)议决其自身之处务规程。
※本条第三项系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新增。
第二条(分庭)联邦宪法法院由两庭共同组成。
每庭各选任八名法官。
每庭中之三位法官应选自联邦最高等级法院之法官。
其并应在联邦最高等级法院服务三年以上。
※本条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
第三条(法官资格)法官应年满四十岁,具有联邦众议院议员之候选资格,并以书面表示愿意担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
法官应具有德国法官法所定担任司法官之资格,或者直至一九九0年十月三日于统一合约第三条所定区域内取得法律学士资格,且依统一合约之标准得执行受法律规范之法律相关职业者。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不得在联邦众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或各邦之相当机关兼职。
其经任命为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时,应解除在上述机关之职务。
除在德国大专院校担任法律教师外,法官不得从事其他职业性活动。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之职务优先于大专院校之职务。
第四条(法官任期、年龄限制)法官任期十二年,但最长不得超过年龄限制。
法官不得连任,亦不得再被选任。
法官年满六十八岁之最后一个月月底为其年龄限制。
法官在任期届满后继续执行职务至继任人被任命时止。
※本条第一项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本条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日全部修正。
第五条(选任机关)各庭法官由联邦众议院及联邦参议院各选出半数。
各庭中应由联邦最高等级法院之职业法官中选任者,由联邦众议院选出一名,由联邦参议院选出两名,其余法官由联邦众议院选任三名,由联邦参议院选任二名。
法官最早在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三个月前选出,如联邦众议院在此期间被解散,应在联邦众议院第一次集会后的一个月内选出。
德国基本法
Quelle: Deutsche Gesellschaft für technische Zusammenarbeit (GTZ)Bundesministerium für wirtschaftliche Zusammenarbeit und Entwicklung联邦德国基本法(GG)1949年5月23日颁布,2002年 7月 26日最后一次修改德国基本法第一章基本权利第1条人的尊严第2条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身体不受侵害,人身自由第3条平等第4条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拒服兵役第5条言论自由第6条婚姻、家庭、非婚生子女第7条学校教育第8条集会自由第9条结社自由第10条通信、邮政和电信秘密第11条迁徙自由第12条职业自由第12a条兵役和替代役义务第13条住宅不受侵犯第14条财产权,继承权和财产征收第15条社会征用第16条国籍变更,引渡第16a条避难权第17条请愿权第17a条服役义务人基本权利的限制第18条基本权利的丧失第19条基本权利的限制第二章联邦和州第20条国家基础条款,抵抗权第20a条保护自然生活环境第21条政党第22条联邦国旗第23条欧洲联盟第24条国家主权转让第25条国家法和联邦法第26条禁止侵略战争,战争武器第27条商船队第28条州宪法,地方自治第29条联邦领土的重新划分第30条州的权限第31条联邦法的优先地位第32条对外关系第33条公民权利和义务,公务员第34条违反公职义务的责任第35条司法和公务协助,灾难救助第36条联邦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第37条联邦强制权第三章联邦议院第38条选举原则,代表议席,选举权第39条当选任期,集会第40条议长,议事规则第41条选举审查第42条公开和多数原则第43条要求出席权和出席权第44条调查委员会第45条欧洲联盟事务委员会第45a条外交事务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第45b条军事专员第45c条请愿委员会第46条免责权和豁免权第47条拒绝作证权第48条议员权利第49条(已废除)第四章联邦参议院第50条职能第51条组成第52条议长,议事规则第53条联邦政府出席会议权第四A章联合委员会第53a条组成,程序第五章联邦总统第54条选举和任期第55条禁止兼职第56条就职宣誓第57条代行总统职权第58条副署第59条国际法代表,议会对签约的批准第59a条(已废除)第60条任命,赦免,豁免第61条联邦总统的弹劾第六章联邦政府第62条组成第63条联邦总理的选举和任命第64条联邦部长,就职宣誓第65条准则权限,业务职能范围原则,集体原则第65a条武装部队指挥权第66条禁止兼职第67条不信任案第68条信任询问,解散联邦议院第69条联邦副总理第七章联邦立法第70条联邦和州的立法第71条专属立法权第72条党和立法权第73条专属立法权对象第74条党和立法权对象第74a条公共服务部门薪酬、退休待遇的联邦党和立法权第75条框架立法第76条法律提案第77条通过法律的决议,联邦参议院的参与第78条联邦法律的成立第79条基本法的修改第80条行政法规第80a条紧急状态第81条立法紧急状态第82条法律的签署,公布和生效第八章联邦法律的执行和联邦行政管理第83条联邦和各州之间职权的划分第84条州行政管理,联邦监督第85条州的委托行政第86条联邦自行行政管理第87条联邦行政管理对象第87a条武装部队的建立和投入使用第87b条联邦国防军的行政管理第87c条核能第87d条空中交通行政管理第87e条铁路第87f条邮政和电讯第88条联邦银行,欧洲中央银行第89条联邦水道第90条联邦公路,联邦高速公路第91条内政紧急状态第八A章共同任务第91a条州属任务的联邦参与第91b条教育计划,科研促进第九章司法第92条司法权力第93条联邦宪法法院主管范围第94条联邦宪法法院的组成第95条联邦各最高法院第96条其他联邦法院第97条法官的独立性第98条法官的法律地位第99条依据州法的联邦法院主管范围第100条法律规范审查第101条例外法院,专门法院第102条废除死刑第103条听政权,刑罚的可追究性第104条剥夺自由第十章财政制度第104a条财政支出负责范围,财政帮助,责任第105条立法权第106条收益权,财政拨款第106a条近程客运交通的州所得份额第107条地方税收,州际财政平衡,补充拨款第108条财税行政管理,财税法院体系第109条联邦和各州预算第110条预算计划第111条紧急预算第112条预算超支第113条增加支出、减少收入的法律第114条审计第115条贷款、一般担保和其他担保第十A章防御状态第115a条防御状态,确定第115b条命令权的转移第115c条立法和行政权限,财政第115d条防御状态下的立法程序第115e条对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的取代第115f条联邦政府权限的扩展第115g条联邦宪法法院的存续和职能第115h条当选任期和任职期的延长第115I条各州政府的权限第115k条特殊法律规定的适用期间第1151条联合委员会法律的废除,防御状态结束第十一章过渡及最后荣获第116条德国国籍第117条对第3条第2款和第11条的过渡规定第118条西南部地区第118a条柏林、布兰登堡的重新划分第119条难民和被驱逐者第120条战争后果负担费用第120a条战后负担平衡的执行第121条多数票的概念第122条对原立法权限的取消第123条旧法律和国家条约的继续适用第124条州属立法权范围内的法律作为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第125条党和立法权范围内的法律作为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第125a条 1994年11月15日前颁布的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第126条对法律是否继续有效的意见分歧第127条联合经济区域的行政管理法律第128条指令权的继续有效第129条行政法规授权的继续有效第130条现有机构的隶属关系第131条公共服务的法律关系第132条公共服务人员第133条联合经济区域的继承第134条帝国财产继承第135条地域变更或解散时的财产转移第135a条债务的履行第136条联邦参议院的第一次会议第137条对公共服务人员被选举权的限制第138条公证处的变更第139条非纳粹化规定的继续适用第140条魏玛宪法宗教法规定的引用第141条宗教课程(不莱梅条款)第142条州宪法的基本权利第143条两德统一的过渡规定第143a条联邦铁路的转制第143b条联邦邮政的转制第144条通过第145条宣布第146条实施有效期第1章基本权利第1条人的尊严(l)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联邦德国宪法纲要
联邦德国宪法纲要
德国宪法的全称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简称《基本法》。
以下是其主要纲要:
1. 第一章:基本原则
- 第1条:人民主权原则
- 第2条:基本权利原则
- 第3条:宗教与信仰自由原则
- 第4条:平等原则
- 第5条:联邦制原则
2. 第二章: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
- 第7条:个人自由
- 第8条:私人生活、家庭和通信的保护
- 第9条:结社自由
- 第10条:言论自由
- 第11条:迁徙自由
- 第12条:聚居自由
- 第13条:职业自由
- 第14条:财产权
- 第15条:废除非法聚集和社团定期检查
3. 第三章:联邦和州
- 第20条:联邦机构
- 第28条:联邦基本权利
- 第30条:州权利
4. 第四章:联邦议会
- 第38条:联邦议会的组成和职权
- 第42条:选举制度
- 第48条:联邦政府行为授权
5. 第五章:联邦总统
- 第54条:联邦总统的职权和职责
- 第59条:总统选举
6. 第六章:联邦政府
- 第62条:联邦政府的组织和职权
- 第68条:联邦宪政机关
7. 第七章:联邦法院
- 第92条:联邦法院的职权和组织
8. 第八章:联邦共和国与联邦州之间的关系
- 第104条:联邦共和国与联邦州之间的权力分配
这仅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的主要纲要,还有许多其他详细规定和条款。
该宪法于1949年5月23日生效,并在多次修订后仍然是德国的根本法律框架。
德国宪法资料
德国宪法的改革趋势与挑战
改革趋势
挑战
• 加强宪法保护,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
• 面对极右势力抬头,如何维护民主制度和法治原则
• 完善司法制度,提高宪法法院的权威性和独立性
• 在全球化背景下,如何调整宪法,适应国际发展趋势
德国宪法的未来发展与展望
未来发展
• 继续加强宪法保护,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
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颁布,实行君主立宪制
1919年:魏玛共和国宪法颁布,实行民主制度
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颁布,实行联邦制
德国宪法的重要事件与影响
01
03
1918年:
第一次世
界大战结
束,德国
帝国灭亡,
魏玛共和
国成立
1945年:
第二次世
界大战结
束,德国
被占领,
分为东德
和西德
1933年:
CREATE TOGETHER
DOCS SMART CREATE
德国宪法:基本概念与历史背景
DOCS
01
德国宪法的基本概念
德国宪法的发展历程
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颁布
• 二战后,德国分裂为东德和西德
• 西德实行联邦制,确立民主制度
• 保障基本权利和自由,强调法治原则
1871年:德国统一,颁布德意志帝国宪法
希特勒上
台,德国
实行法西
斯主义,
魏玛共和
国结束
1949年:
西德实行
联邦制,
颁布德意
志联邦共
和国基本
法
02
04
03
德国宪法的基本内容
德国宪法的公民权利与义务
公民权利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宪法)巴登,巴伐利亚,不来梅,汉堡,黑森,下萨克森,北莱茵—威斯特伐利亚,莱茵兰—法尔茨,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符腾堡—巴登和符腾堡—霍恩佐伦各州的德国人民,意识到自己对上帝和人类的责任,为维护自己民族的和政治的统一,并作为统一欧洲中的平等伙伴而为世界和平服务的决心所激励,希望为过渡时期的政治生活建立新的秩序,凭借自己的制宪权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制定本基本法。
他们也是为那些未能参加制定宪法的德国人而行事的。
全体德国人民仍应通过自由的自决来实现德国的统一和自由。
第一章基本权利第一条(保护人的尊严)1.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
2.因此德国人民承认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一切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
3.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
第二条(自由的权利)1.人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但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或触犯宪法秩序或道德准则。
2.人人都有生存权和人身不可侵犯权。
个人的自由不可侵犯。
只有根据法律才能侵害这些权利。
第三条(法律面前的平等)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男女享有平等权利。
3.任何人都不得因性别,门弟,种族,语言籍贯和血统,信仰或宗教或政治观点而受歧视或优待。
第四条(信仰和信念自由)1.信仰,良心的自由,宗教的或世界观的信念自由不受侵犯。
2.保障宗教活动不受干扰。
3.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自己的良心使用武器为战争服役。
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五条(言论自由)1.人人有以口头、书面和图画自由表达和散播自己的观点,以及自由地从一般可允许的来源获得消息的权利。
出版自由和通过广播和电影进行报道的自由受到保障。
不建立检查制度。
2.这些权利受一般法律条款、保护青年的法律条款的限制,并受个人荣誉不可侵犯权的限制。
3.艺术和科学,科研和教学是自由的。
教学自由并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
第六条(婚姻、家庭、非婚生子)1.婚姻和家庭受国家的特别保护。
德国宪政制度1
专题四、德国——基本权利直接宪法效力的落实研究资料:49年德国基本法;51年联邦宪法法院法第一章德国基本法体系第一节基本法产生背景一、基本法的由来为什么叫基本法?1949年5月23日基本法生效,16州参与制定。
9月20日联邦德国成立。
二战后全世界反法西斯胜利的产物;吸取历史教训;也反映了德国宪政历史上的成果(吸纳魏玛宪法精神)。
二、基本法的变迁1990年10月3日民主德国整体加入联邦德国,两德统一。
基本法自生效以来,经过50多次的修改。
最后是2001年11月26日修正。
第二节基本法的体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5.5.23公布——2001.11.26最后修订。
第一章基本权利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章联邦与各邦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章联邦议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废止。
)第四章联邦参议院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之一第五章联邦总统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章联邦政府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章联邦立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章联邦法律之执行与联邦行政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章司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十章财政第一百零四条之一——第一百十五条第十章之一防卫事件(防卫情况)第一百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十五条之十一第十一章过渡及最后条款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六条问题:1.德国基本法有哪些历史进步?对世界的贡献有哪些?2.为什么二战后德国能产生世界上如此先进的宪法文本?参考书目:《外国宪法》韩大元主编德国部分中国人民大学 2000第二章基本权利的直接宪法效力第一节德国基本法上的基本权利一、基本权利体系内容尊严权、平等权、信仰自由、表达自由、特定人人权、受教育权、集会权、结社权、通信权、迁徙权、择业自由权、住宅权、财产权、国籍权、庇护权、请愿权。
二、保障特点1.以确认保障人的尊严权为基础的基本权利内容体系置于基本法之首位;2.明确基本权利行使界限;3.明确基本权利限制的宪法规范(制度)。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简称东德)是20世纪50年代至90年代初期存在的一个社会主义国家。
该国宪法历经多次修订,最后一次修订于1989年。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的核心原则是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强调国家的主权属于人民,建立了一套社会主义国家机构和组织形式。
以下是该宪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基本原则
该章规定东德为社会主义国家,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制度,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维护和平、平等、正义和世界和平。
第二章:人民权利和义务
该章规定东德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罢工等自由权利,有学习、工作、生活、休息、医疗、社会保障等权利和义务,同时要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三章:国家机构
该章规定东德为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机构由人民议会、国家委员会、国家审计机关、法院和检察机关等组成。
人民议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由全体公民通过选举产生,负责制定宪法和法律,监督政府工作。
第四章:地方自治
该章规定东德实行地方自治制度,各级地方政府负责地方事务,同时要遵守中央的方针和政策。
第五章:法律
该章规定东德实行法治国家原则,法律是国家的基础,所有公民、国家机构和组织都要遵守法律。
第六章:国防
该章规定东德拥有国防军事力量,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同时反对战争和核武器。
该宪法的最后一次修订发生在1989年,不久后东德政权发生了巨大变化,最终于1990年10月3日与西德实现了统一。
此后,东德宪法已不再适用。
德国的宪法
德国的宪法
德国的宪法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于1949年5月23日制定并于英、法和美三国占领区进行了通过。
基本法是德国的最高法律文件,它确立了德国的政治体制和法治原则。
基本法规定了德国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的权力分配、法律体系、公民权利和义务以及宪法的修改程序。
它保障了公民的基本人权、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媒体自由和私有财产权等。
基本法还设立了联邦宪法法院,负责审查宪法问题和保护公民的权利。
总体上说,德国的宪法是一个保护公民权利和民主原则的重要法律文件。
德国宪法
民主秩序中的政党
政党:由基本法构建出的以自由与开 放为特征的民主秩序的承载者与媒介 物 执政党——民主正当化链条中联接国 民与政治领导的纽带 反对党——批评、监督与审查执政集 团,将备选方案发展成政治总方针 政党仅能参与政治意志形成领域内的 活动
政党平等原则
政党平等权利在原则上是一种统一 无差别的平等权利,但也允许例外 :当民主秩序的任务有此需要时, 适当调整变化政党平等权利地位就 是允许的。 政党的资金来源(国家财政拨款) :1994年《政党法》用国家部分资 助政党活动的一般性制度代替了对 竞选必要费用的报销
法治国原则
权力分立 法律保留 比例原则(禁止负担过重) 信赖保护原则(禁止溯及既往) 确定性原则 权利保障
社会国原则
社会国——一个计划的、调控的、 给付的、分配的、能够使个人与社 会生活两者同时共存与并行的国家 不仅共同体对成员具有社会义务, 而且成员之间、成员对共同体也负 有社会义务:保护、维持与救济义 务、集体性的自助义务、财产权利 所负有的义务、纳税与给付的义务
《外国宪法》
主讲教师:陈道英
专题三 德国宪法
民主国原则
法治国原则 社会国原则
联邦国原则
民主国原则
民主国原则 民主秩序中的政党
民主国原则
民主制原则为基 本法的宪法秩序 中的首要原则, 宪法法院将这一 要素置入法治国 家的秩序之中, 并作为其基本组 成内容
民主国原则
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该秩序的基本 原则之中至少包括下列这些内容:尊重 基本法中具体化的人权,主要是要尊重 个体人格权与生命权与其个性发展的权 利,主权在民原则、权力分立原则、责 任政府原则、行政的合法性原则、司法 独立原则、多党制原则,以及任何政党 都平等的享有合宪建立以及行使其作为 反对派应有权利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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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联邦参议院的职权
1.立法权 (1)立法创议权 (2)同意权 (3)异议权 2.参与欧盟事务的权力 3.行政权
波茨坦广场
三、联邦立法权的范围
1.专有立法权 : 只有联邦才拥有立法权力 2.并行立法权: 主要也是联邦的立法范围,但如果联邦 不使用它,则各州可以根据需要颁布法规 3.原则立法权: 联邦进行原则性立法,各州结合自己的情 况和需要,规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德国议会大厦
/der-landgraf/chinese/html/landscape6.htm
(二)联邦议院的职权
1.组成联邦政府的权力 2.立法权 3.监督权
4.其他职权
2005年4月30日,国家主席胡锦涛在北京 人民大会堂会见德国联邦议院议长蒂尔泽。
默 克 尔 从 总 统 克 勒 手 中 接 过 总 理 委 任 状
(二)总统的职权
1.外交权 2.任免权 3.解散议会 4.赦免权
祸从口出 德国总统克勒辞职 /video/88a840aa-6d31-11df-8901-001e0bbb2430
(二)联邦总理的职权
1.组成联邦政府 2.确定政治方针 3.设置机构及其职权范围 4.领导内阁 5.在国家进入防御状态后,总理成为军 队统帅,享有全部指挥权。
二、联邦德国基本法概述
(一)基本法对魏玛宪法的补救
(二)基本法的主要特点
推 倒 柏 林 墙
(一)基本法对魏玛宪法的补救
第一,总统由议会两院选举产生,不再享有任 何实际权力,成为虚位国家元首,议会成为最 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二,设立了建设性不信任投票” 制度,保持 政府稳定; 第三,限制全民公决的行使范围; 第四,宪法和法律规定政党的地位和作用,由 联邦宪法法院判断政党的合宪性; 第五,采用比例代表制和多数代表制混合的选 举制度,抑制议会小党林立情况的出现。
第四节 总统与政府
一、总统的选举和职权 (一)总统的选举 (二)总统的职权 二、联邦总理 (一)联邦总理的产生 (二)联邦总理的职权
(一)总统的选举
联邦总统由联邦大会不经讨论选举; 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员及相同数量的各 州议会代表组成; 获得联邦大会代表过半数票者,当选为联 邦总统 ; 如两次投票无人获得过半数票,第三次投 票得票最多者当选; 联邦总统任期五年,只能连选一次。
默 克 尔 在 议 会 宣 誓 就 职
2005年11月22日,基民盟领导人默克尔赢得了德 国下议院614个席位中的397票,很轻松地赢得多数票。 默克尔至此成为德国二战后第八位总理,是第一位来 自东德地区的总理,也是德国首位女总理。
(一)联邦参议院的组成
联邦参议院是各州权利的代言人 ; 联邦参议院由16个州的州政府成员即州长 和部长组成 ; 联邦参议院的规模依人口的增减而变化, 各州依据其居民人数在联邦参议院拥有 3~6票,目前联邦参议院共有68名议员; 联邦参议院没有届数,完全取决于各州政 府的更迭 。
2.希特勒对魏玛宪法的破坏
(1)它否定了魏玛宪 法建立的议会内阁政 体。 (2)废除联邦制的国 家结构。 (3)公民的基本权利 被消除殆尽。
3.魏玛宪法的缺陷
(1)没有对政党作出应有的规范,完全 听任政党的自由发展; (2)全民公决措施缺乏操作的必要限制; (3)最大的缺陷是设置了与议会平行的 直选总统,特别赋予总统以紧急状态权。
铁血宰相:俾斯麦
2.1919年魏玛宪法
(1)魏玛宪法的主要内容
(2)希特勒对魏玛宪法的破坏
(3)魏玛宪法的缺陷
联 邦 德 国 国 鸟 : 白 鹳
1.魏玛宪法的主要内容
确立共和制政体和人民主权原则; 借鉴了法国和英国的内阁制,参照美国的 总统制,设立了强有力的总统; 参照了瑞士的公民投票制度,用公民投票 来解决中央国家机构间可能发生的冲突; 在公民权利和自由方面,着重规定了许多 在社会和经济方面的公民权利; 宣布了许多社会化的原则和措施。
(二)德国宪法的历史
1.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
2.1919年魏玛宪法 3.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1.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
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又 称为俾斯麦宪法; 该宪法实行二元君主立宪 政体; 该宪法在国家结构上实行 联邦制:各邦有较充分的 自主权、联邦内各成员的 法律地位不平等。
第二节 联邦议会
一、联邦议院 (一)联邦议院的组成和任期 (二)联邦议院的职权 二、联邦参议院 (一)联邦参议院的组成 (二)联邦参议院的职权 三、联邦立法权的范围
(一)联邦议院的组成和任期
联邦议院由656名 议员构成; 议员由选民按照普 遍、直接、自由、 平等和秘密的原则 选举产生; 每届任期4年
1. 名词解释:魏玛宪法、联邦德国 宪法法院 2.1919年魏玛宪法在内容和实施过程 中有哪些经验教训?现行基本法 在制度上是如何予以预防的? 3.联邦参议院是一个什么性质的立 法机构? 4.基本法的主要特点 ? 5.如何理解联邦宪法法院的作用?
第五节 联邦司法体制
一、法院体系
二、联邦宪法法院 (一)联邦宪法法院的组成和任期 (二)联邦宪法法院的职权
(一)联邦宪法法院的组成和任期
联邦宪法法院由16名法官组成,半数由联 邦议院选举产生,半数由联邦参议院选举 产生; 法官任期12年,不得连任。
(二)联邦宪法法院的职权
1.处理权限纠纷; 2.裁决联邦法律、州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 3.受理宪法控诉; 4.对基本权利予以剥夺; 5.审查某一政党是否因其宗旨和活动违反宪 法而应予以取缔; 6.审理对联邦总统的弹劾案; 7.审理对弹劾联邦法官的弹劫案; 8.审查选举与法律争议。
(二)基本法的实行侵略 战争和对内实行法西斯统治; 2.增设联邦宪法法院,赋予其解释、保 证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 3.用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就政党的法 律地位作出规定;
4.限制本国国家主权,将国家部分权力 转移给有关国际组织; 5.确认国际法是联邦德国国内法律的组 成部分,承认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优于国内 法; 6.修正传统的议会内阁制,限制议会倒阁 的权力,实行“建设性不信任案”制度。
外国宪法
Foreign Constitutional Law
第四章 德国宪法
第一节
第二节
德国宪法的历史
联邦议会
第三节
第四节
总统与政府
联邦司法体制 复习思考题
第一节 德国宪法的历史
一、德国宪法简史
(一)德国的历史变迁
(二)德国宪法的历史
二、联邦德国基本法概述
(一)德国的历史变迁
公元911年-962年:东法兰克帝国向德意志帝国转变; 962-1806年:德意志第一帝国 (德意志民族神圣罗马帝 国) 1815-1867年:德意志邦联 1867-1871年:北德意志联邦 1871-1918年:德意志第二帝国 1919-1933年:魏玛共和国 1933-1945年:法西斯德国(第三帝国) 1949-1990年:两德分离 1990-:两德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