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的合法来源抗辩
宋晓明:专利侵权涉国家利益付费后可以使用
HENANKEJI·ZHISHICHANQUAN 2016.05高层视点吴汉东:应破解“赢了官司丢了市”的尴尬局面宋晓明:专利侵权涉国家利益付费后可以使用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根据该解释,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对于专利权纠纷中的被告,人民法院可以不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免除其赔偿责任。
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善意的使用者在证明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是否还应停止使用仍受到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宋晓明表示,实践中,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通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购买的是否为侵权产品,因为使用者在侵权行为链条的末端,容易被权利人发现,故权利人往往选择起诉使用者。
通常情况下,侵权人一旦侵权,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但如果侵权人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时,法院也可以不判令其停止被诉侵权行为,而代之以支付合理的使用费,也就是说涉国家利益付费后可继续使用。
此次《解释》中明确,如果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极特殊的例外情况下,法院才不判令停止被诉行为,停止侵权仍是专利侵权责任的基本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宋晓明4月22日,在中央政法委宣传教育指导室和最高法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讨会”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吴汉东介绍说,我国97%以上的专利、商标侵权和79%以上的著作权侵权案,由于难以证明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不得不采用法定赔偿标准,平均赔偿额分别为8万、7万和1.5万,诉求比例不到35%,低于企业同等专利授权费、培育商标知名度的广告费或同类作品平均稿酬。
服装外观专利侵权的判定原则
服装外观专利侵权的判定原则一、有被侵犯的对象保护的专利产品或方法:服装外观专利侵权必须有明确的被侵犯对象,即受到法律保护的专利产品或方法。
如果专利已经过期、宣告无效或被放弃,那么实施这些专利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权。
二、有法定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种类:法定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使用、销售或许诺销售、进口他人的专利产品,或使用了他人的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进口了以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权目的:侵权行为必须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即以赢利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
如果专门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技术,或个人出自爱好或自用等非盈利目的制造、使用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也不属于侵犯专利权。
四、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可情况:侵权行为必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如果得到了专利权人的许可或默许,那么实施行为就不构成侵权。
五、侵权判定步骤1.确定专利权主体:根据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本、许可协议等对专利权的主体予以确认,看看原告是否为适格的专利权人。
2.确认专利权有效性:包括确认该专利权是否仍然处于专利权有效期内,受法律的保护,以及是否存在无效的可能性。
3.对比产品与专利:判断被控涉嫌侵权的产品是否与外观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即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
这通常涉及对产品设计、功能、用途等方面的详细比较。
4.提供合法来源证据:如专利权稳定,且产品落入了保护范围,而被告又对侵权没有主观故意,应当提供合法来源、在先使用等能够证明其不具备主观故意的证据。
六、法律依据与责任1.法律依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服装外观专利侵权的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发现专利侵权行为后,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调处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法律责任:专利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其中,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停止侵权是指专利侵权行为人应当根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
专利法74|试论专利侵权诉讼中采购商以合法来源抗辩的注意义务
专利法74|试论专利侵权诉讼中采购商以合法来源抗辩的注意义务全文8271字|阅读约需22分钟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掌握着不同资源的市场主体之间会通过委托加工、贴牌生产等方式进行分工合作,这大幅度扩大了产品的生产制造能力,极大地提高了生产效率。
因此,在当前的生产实践中,已经很难找到单一主体负责一件商品的完整生产加工过程,而往往是通过向其他主体采购零部件并进行进一步加工成成品,或者直接委托其他主体生产成品而直接以贴牌的方式进行销售。
上述日渐复杂的生产方式带来了相应的法律问题:当终端商品侵犯了专利权时,加工商品链条上的各个主体应当承担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在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
本文将从采购商的角度出发,讨论应当如何在采购中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进而规避风险,从而在潜在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合法有效地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一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了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合法来源抗辩,当合法来源成立的情况下,产生的后果是“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意味着从法律意义上销售商的行为仍然构成专利侵权,只不过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仍有停止侵权和支付权利人维权的合理开支等法律责任[1]。
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特别是那些不知晓产品侵犯专利权的经销商或店铺,如果经销商或店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相关产品并销售后,可以通过合法来源抗辩来阻却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包括了以下三个条件:(1)抗辩方是销售商;(2)不知道被控产品是侵权产品;(3)可以证明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
对于第(3)点,销售商有义务提供销售合同、发货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资料来证明被控产品是从第三方购买而来,这样将有利于专利权人顺藤摸瓜,找到生产侵权产品的根源。
因为制造商是侵权行为的源头,只有杜绝生产行为,才能从根本上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司法认定
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司法认定陶冠东【摘要】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合法来源作为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其援引使用,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是否认定、如何认定以及责任确认等方面却似乎各有认识,个中因由,值得深思.【期刊名称】《电子知识产权》【年(卷),期】2017(000)004【总页数】7页(P82-88)【关键词】专利法;销售者;合法来源;赔偿责任【作者】陶冠东【作者单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正文语种】中文《专利法》第七十条是合法来源抗辩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这一规定,销售者如果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销售的,如能证明产品来源合法的,则可免除经济赔偿责任。
1. 《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虽然规定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同时规定合法来源制度,允许销售者在符合相应条件的前提下,免除其赔偿责任,自有其法律价值考量。
(一)维护技术产品的正常市场流通专利法之所以规定销售者可以适用合法来源规则免除其赔偿责任,其重要原因在于维护商品正常的市场流通,使其不致因受专利侵权纠纷影响到市场经营。
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需证明其不知道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权,至于何为“不知道”,则似乎仁者见仁了。
诚然,专利权是经申请人申请,国家专利行政机关审批获得的法定性权利,专利审查材料、专利审查意见以及相关参考文献都置于社会公众“想知便能知”的状态,尤其是发明专利申请,更有先期公布制度,相关社会公众有着“充足”的时间了解专利所涉技术、应用领域以及相关产品,而这也是部分观点认为应对销售者的“不知道”适用严格标准的重要依据。
2.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609页。
侵权行为抗辩书
侵权行为抗辩书尊敬的相关部门/机构/个人:我是被指控侵权方姓名/单位名称,就具体的侵权指控事项,特此提交这份抗辩书,以阐明我方观点和事实,证明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所谓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基于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充分的证据支持。
然而,在本次指控中,我们认为存在诸多误解和不实之处。
一、关于被指控的侵权行为的详细分析1、指控所涉及的产品/服务/作品等被指控侵权的具体产品/服务/作品名称,是我方基于独立的研发/创作过程所产生的成果。
我们拥有完整的研发/创作记录,包括但不限于构思、设计、测试等各个阶段的资料和文档,这些都可以充分证明我方的独立性和原创性。
例如,在产品的研发过程中,我们的团队经过了长时间的市场调研和技术攻关,针对目标用户群体/市场需求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开发。
整个过程中,我们参考的是行业内的公开技术和标准,而非任何被指控的侵权对象。
2、与指控方所主张的权利的对比经仔细对比,我们发现被指控的产品/服务/作品与指控方所主张的权利存在明显的差异。
这些差异不仅体现在表面的形式和表现上,更深入到技术原理、设计理念、功能实现等核心层面。
以技术层面为例,我们所采用的具体技术名称/技术方案与指控方所声称的技术具有完全不同的实现方式和技术路径。
我们的技术是基于我方的技术来源/研发基础,经过不断的实验和优化而形成的,具有独特的创新性和实用性。
二、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要理由1、独立创作与研发我方始终坚持自主创新和独立研发的原则,拥有一支专业、高素质的团队,具备丰富的行业经验和技术能力。
在相关产品/服务/作品的开发过程中,我们严格遵循了合法、合规的程序和流程,从创意的产生到最终的实现,均是由我方团队独立完成,没有借鉴、抄袭或模仿任何第三方的成果。
2、不同的创意来源我们的创意和设计灵感来源于对市场需求的深入理解、对行业发展趋势的准确把握以及团队成员的丰富经验和创造力。
与指控方所声称的创意来源毫无关联。
我们通过大量的市场调研、用户反馈和行业分析,确定了产品/服务/作品的定位和方向,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创新性的设计和开发。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断及抗辩范本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断及抗辩范本咱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听到专利这个词儿。
比如说,你发明了一个超级好用的新型拖把,然后去申请了专利,这就是你的知识产权宝贝啦!但有时候,可能会有人不小心“撞”到你的专利上,这就可能涉及到侵权问题。
今天咱们就来唠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断及抗辩这档子事儿。
先来说说怎么判断是不是侵权了。
这就好比你有一个独一无二的玩具,别人做了个差不多的,如果太像了,那可能就是侵权啦。
判断的时候,得仔细瞧瞧这个被怀疑侵权的东西和你的专利,是不是在关键的地方几乎一样。
比如说,结构啦、功能啦这些重要的方面。
我给您讲个事儿,之前我认识一个朋友,他发明了一种可以折叠收纳的小桌子,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
结果没过多久,市场上出现了一款长得特别像的桌子,连折叠的方式和一些细节的设计都差不多。
这可把我朋友气坏了,他就开始琢磨是不是被侵权了。
那怎么判断呢?首先要看这两款桌子的整体结构。
我朋友的专利桌子,结构上有一些特别巧妙的设计,能让桌子折叠后更节省空间,而且支撑更稳固。
而那款疑似侵权的桌子,几乎照搬了这些结构特点。
然后再看功能,我朋友的桌子设计初衷是方便携带和储存,那款相似的桌子也是主打这个功能,而且实现的方式几乎一样。
接下来再聊聊抗辩这一块儿。
要是有人说你侵权了,别慌,咱们有办法应对。
比如说,你可以说你用的技术是大家都知道的,早就公开了,不是从人家专利那学来的。
或者说,你这个东西和人家专利的差别可大了,根本就不是一回事儿。
我再给您说个例子。
有一家小工厂,被指控侵犯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说是他们生产的某个零件和别人专利的很像。
但是这家工厂拿出证据说,他们生产这个零件用的技术在行业里早就不是秘密了,很多年前就有人在用,而且他们还有相关的资料和记录来证明。
还有一种情况,如果人家的专利本身就有问题,比如说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那也可以作为抗辩的理由。
比如说专利的描述不清楚,或者根本就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总之,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断和抗辩这事儿,得认真仔细,有理有据。
侵权诉讼 抗辩要点
侵权诉讼抗辩要点
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以下抗辩要点来反驳原告的指控:
1. 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可以否认自己实施了被指控的侵权行为,或者证明该行为是合法的、正当的。
2. 已获得合法授权:被告可以证明自己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是基于合法的授权,例如版权许可协议、专利授权协议等。
3. 合理使用:被告可以主张自己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是基于合理使用原则,例如在评论、新闻报道、学术研究等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
4. 时效抗辩:被告可以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而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效。
5. 证据不足:被告可以指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或者证据存在瑕疵、不真实等问题。
6. 非实质性相似:被告可以主张自己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相似,从而否认侵权行为的存在。
7. 独立创作:被告可以主张自己的作品是独立创作的,与原告的作品没有任何关联,从而否认侵权行为的存在。
8. 善意使用:被告可以主张自己是善意使用原告的作品,并不知道该作品存在版权问题,从而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侵权诉讼抗辩要点,具体的抗辩策略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和运用。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被侵权后采取诉讼行动进行维权,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
但是,在侵权行为中,销售者并不是唯一的侵权方,除此之外还有制造商、经销商等。
而当被侵权的商品来源于制造商或经销商并已获得正常授权,销售者是否存在合法来源抗辩的权利成为了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本文旨在对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进行审查。
一. 合法来源抗辩的含义及法律依据所谓合法来源抗辩,指的是销售者在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诉讼中,可以通过合理的证据证明自己厂商是具备正式授权的,并以此来规避侵权责任的一种抗辩。
在法律上,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要依据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因他人制造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在出售、提供时,第三人无法知道其与特定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有区别,从而错误地认为其为特定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时,特定企业可以要求第三人呈交销售记录,并查明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对于已经取得特定企业书面授权并依照该授权销售特定企业的商品或者提供特定企业的服务的第三人,特定企业无权要求其呈交销售记录,但可以要求其提供书面授权、进货单据等”;专利法规定:“制造商、经营者已经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专利产品,不知道该产品属于他人的专利权人所有的,不构成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商标法规定:“已经取得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或者商标代理权的人有权使用商标”。
从以上规定中不难看出,合法来源抗辩旨在保障取得合法授权的销售者的合法权益。
当销售者已经取得厂商的正式授权,并以授权证明为凭据销售商品时,成为一个具备合法来源的销售行为。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由于授权证明的问题而导致侵权行为,销售者具备合法来源抗辩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1.16•【文号】法释〔2020〕12号•【施行日期】2020.11.18•【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为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条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第四条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合法来源抗辩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适用——丽得公司诉洲明公司侵犯专利权案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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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前 沿
( 静)合法来源抗辩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适用 高
品 ,其销 售 的被 诉 侵 权产 品 具有 合 法来 源 并提 交 了采购 合 五 、 重 点 评 析
同 、送 货 单 、授 权 书 、专 利 证 书及 金鑫 辉 光 电厂 负 责人 曾
人 曾瞿 安销 售 。 丽 得 公司 于2 0 年8 0 8 月5日向广 东省 深 圳市 中级人 民法 院提起 诉讼 。
司指 控 洲 明公 司制 造 、销 售 、许 诺 销售 侵 犯其 该 专利 的产 品 ,并 针对 侵权 情 况 作 了公证 。公 证材 料 证 明 :洲 明公 司
生产 、销售 侵 犯其 专 利 权 的产 品 ;在 网页 上对 侵 权 产 品进 三 、 当事 人 诉 辩 行 了宣 传 、销 售 宣传 、许诺 销 售 ;丽 得公 司 在公 证 购 买本 丽 得公 司诉 称 :洲 明公 司未 经许 可 生产 、销 售 、许 诺 专 L 0 4 0 30 65 案被诉侵权产 品之前,曾通过邮件 向洲明公司刘润科询 问 销 售 了侵 犯其 专 利产 品 ( 利号 :Z 2 0 102 6 .) , 、洲 明公 司 立 即停 止 侵 犯 丽 得 公 司 专 利权 的 购 买L D随形 霓虹 灯 事 宜 ,洲 明公 司 在 回 邮 中提 供 了L D 请 求 判 令 :1 E E
被 上 诉 人 ( 审 被 告 ) :深 圳 市 洲 明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交 了其 与 金鑫 辉 光 电厂 签 订 的 采购 合 同 ;金 鑫 辉 光 电厂 原 送 货 单 ;金 鑫辉 光 电厂 盖章 的 ( 权 书 等证据 。丽 得 公 ( 授 ( 简称 洲 明公 司 )。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专利侵权抗辩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专利侵权抗辩的认定和裁判规则编者按近年来,上海法院受理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占专利侵权案件总量的50%以上,并呈逐年上升趋势。
为妥善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统一裁判思路,上海法院集结一线审判业务专家撰写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类案要件指南》(全文4万余字),该指南结合司法实践中最常见、最多发的案件类型,围绕57个法律适用问题,梳理审理要点、提炼裁判规则。
该指南还梳理相应的规范指引,并附以38个典型案例。
本期刊发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三):《专利侵权抗辩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现有设计抗辩认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审查要点】1.现有设计抗辩本质上属于抗辩权,被诉侵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确认不侵权诉讼中均可以主张。
2.法院无需主动审查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是否为现有设计,但鉴于被诉侵权人可能不了解现有设计抗辩制度,在被诉侵权人提交了现有设计证据却不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或者主张专利设计在申请日前是通用设计,或者已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据此主张中止侵权案件审理时,可向被诉侵权人释明是否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3.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以使用方式公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等。
为公众所知,指的是能够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即公众可以获得,而不要求公众实际上已经获得。
4.现有设计的比对对象是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
该现有设计指的是现有设计文件中所展示的产品设计,包括图片、照片或者实物上能够确定的产品外观。
5.现有设计的比对标准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标准。
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首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所对应的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再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试论专利诉讼中的合法来源抗辩
试论专利诉讼中的合法来源抗辩[摘要]文章通过对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法理基础、专利法相关法律条款历次修正的阐述,以新修改后的我国专利法七十条为依据,分析专利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提出关于如何认定专利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观点。
[关健词]专利侵权;善意第三人;合法来源;抗辩专利诉讼中的合法来源抗辩,指的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或销售者,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或销售时不知道其所使用或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其所使用或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其他经营者,从而欲使自己被免除专利侵权赔偿责任的抗辩。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合法来源抗辩,直接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我国2008年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条文的规定表明,如上述抗辩成立,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抗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除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侵权责任,特别是停止继续使用、销售的行为的责任。
本条规定意在保护专利权的同时,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使用或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或销售者的合法权益。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合法来源抗辩,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地为被控侵权者所提出,已成为了我国专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一、我国专利诉讼中的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规定专利侵权案件中,真正实施侵权行为的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同时,由于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比较隐蔽,难以发现,专利权人发现自己的专利被他人侵权,往往是通过市场上的侵权产品的销售与使用行为才得以发现。
加上由于很多商业企业的经营行为不规范,商品流通渠道多、环节多,专利权权利人要找到真正的侵权产品的生产源头往往比较困难,故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大多数情况下专利权人只能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起诉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或销售者,追究使用者与销售者的侵权责任。
对合法来源抗辩的认识和理解——知识产权专利纠纷案例分享
本案中,从证据形式看王某提交的证据 均为网上打印件,且王某不能有效证明 供货商的主体身份。另外,王某进行微 信支付与其合法购买行为是否存在关联
性也无法证明。
一审判决与结果
因此,根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
本案中,某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某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专利 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一审判决与结果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某通公司专利权 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同,本院确认王 某销售的被控侵权物品完全落入涉案实 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 害了某通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故
王某应停止侵权。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 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 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对合法来源抗辩的认 识和理解——知识产 权专利纠纷案例
汇报人: 2023-11-27
contents
目录
• 要旨 • 案情介绍 • 案例评析 • 心得体会
CHAPTER 01
要旨
要旨
•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 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 过错的主观要件。
一审判决与结果
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 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 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 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
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
专利侵权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定的抗辩或免责事由,擅自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
判断专利侵权的标准包括以下方面:
1.侵权行为实施的客体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判断侵权行为实施
的客体是否属于专利保护范围,需要考察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的关系,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了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专利技术方案实质相同。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
与专利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则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
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能够替代专利技术方案。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能
够替代专利技术方案,则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
4.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了专利权人的损失。
如果侵权行为造成了专利
权人的损失,则可以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综上所述,判断专利侵权的标准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的关系、被控侵权产品能否替代专利技术方案以及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了专利权人的损失。
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有哪些
Bottom line If you have someone else in your heart, make it clear and I will quit.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有哪些1、专利无效抗辩,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专利无效,同时请求法院中止案件审理。
2、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3、禁止反悔原则抗辩。
4、捐献规则抗辩。
5、现有技术抗辩。
6、先用权抗辩。
7、合同许可抗辩。
8、诉讼时效抗辩。
9、合法来源抗辩。
一、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有哪些1、专利无效抗辩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专利无效,同时请求法院中止案件审理。
目前,对中止诉讼的条件把握得比较严。
有的案件可要求被告提供中止诉讼保证金。
2、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专利法》第11条规定,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因此,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是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必要条件。
3、禁止反悔原则抗辩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维持专利权有效过程中所放弃的内容,不能再纳入专利保护范围。
4、捐献规则抗辩对于专利权人仅在说明书中记载而未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视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社会,不得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上述已捐献的内容属于专利保护范围。
5、现有技术抗辩被控侵权人又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的现有技术或设的,不构成侵权专利权。
6、先用权抗辩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已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构成专利侵权。
7、合同许可抗辩使用专利技术已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
8、诉讼时效抗辩行为虽然构成侵权,但专利权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才起诉。
9、合法来源抗辩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服务商标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条款的适用问题探析
服务商标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条款的适用问题探析
刘效敬
【期刊名称】《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0(000)001
【摘要】我国<商标法>设置合法来源抗辩条款的法理依据是民法学中的善意第三人理论,其目的在于保证交易安全,鼓励市场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根据<商标法>总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条款当然适用于服务商标侵权诉讼,但具体适用时应注意服务商标交易的特殊性,因<商标法>中缺乏相关细节规定,操作性较差,建议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时,设立专章对服务商标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的特殊性进行详细规定.
【总页数】5页(P100-104)
【作者】刘效敬
【作者单位】中共青岛市委党校,山东,青岛,26607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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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抗辩书
侵权行为抗辩书尊敬的相关方:在面对被指控的侵权行为时,作为被告方,我们有必要就相关事宜进行清晰、明确且合理的抗辩。
以下是我们针对此次侵权指控所提出的详细抗辩理由和依据。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被指控的所谓侵权行为缺乏明确的界定和充分的证据支持。
在整个指控过程中,指控方未能提供确凿、无争议的证据来证明我们的行为构成了侵权。
其所提出的证据存在诸多模糊不清、来源不明以及关联性不强的问题。
其次,我们所涉及的行为具有合理使用的性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普遍认可的行业惯例,在特定的情形下,对某些资源的使用是被允许的,且不构成侵权。
例如,我们所使用的具体内容是基于公共领域的信息,或者是在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下进行的合理引用。
这种使用不仅没有损害指控方的合法权益,反而有助于知识的传播和信息的交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再者,从技术层面来看,我们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方法与指控方所声称的侵权行为存在本质的区别。
我们的技术方案是经过独立研发和创新的成果,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实现方式。
与指控方所拥有的技术相比,在原理、架构和功能上都有着显著的差异。
这种差异足以证明我们并非抄袭或模仿指控方的技术,而是通过自身的努力和创新实现了相关的功能和效果。
此外,我们的行为还存在不可避免的相似性。
在某些领域,由于技术的局限性和行业的共性特点,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相似之处。
但这种相似性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侵权。
例如,在具体行业中,某些基本的原理和方法是被广泛接受和应用的,不同的企业和机构在遵循这些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研发和创新,难免会出现一定程度的相似。
但这并不能说明其中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权益。
同时,我们还需要指出,指控方对于侵权的界定存在过于宽泛和不合理的情况。
其将一些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技术发展中的自然趋同以及行业内普遍存在的现象都纳入了侵权的范畴,这种做法显然是不恰当的。
在一个健康的市场环境中,竞争是必然存在的,企业之间在相互学习和借鉴的同时,也在不断地创新和发展。
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合理费用承担的认定--汪文旭诉诚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评析
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合理费用承担的认定--汪文旭诉诚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评析朱文彬【摘要】在侵犯知识产权诉讼中,侵权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但对于权利人在诉讼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应根据民法信赖保护制度中的交易安全理论,结合案件的不同情况判定侵权人是否应予承担。
【期刊名称】《科技与法律》【年(卷),期】2013(000)003【总页数】7页(P85-91)【关键词】侵犯知识产权;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合理费用;交易安全【作者】朱文彬【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广州51065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42原告(一审原告):汪文旭被告(一审被告):广州市诚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诚立公司)汪文旭于2003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后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320101944.5,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0日。
汪文旭已于2011年9月21日缴纳了专利年费。
2009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广州映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第14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尤指设在车体两侧车门把手上的发光警示装置,其系由一把手、一透光性壳罩和一发光装置所组合而成,其特征在于:发光装置设于把手表面,又一形状与把手对称之透光性壳罩覆盖于把手上,将发光装置罩盖住。
第14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决定理由部分关于权利要求1有这样的认定:从附图1、2、3、5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形状与把手对称之透光性壳罩”是指“形状与把手相适配之透光性壳罩”。
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来看,设在车体两侧车门把手上的发光警示装置是对“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位置的限定,“把手”构成了“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的一部分,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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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超维公司诉奥斯达公司专利侵权案件评析[摘要]合法来源抗辩是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惯用的免赔抗辩理由。
我国专利法对销售者、使用者等中间环节主体的免赔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主体的主观过错、合法来源仍然存在诸多分歧意见。
针对合法来源,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以维护权利人和被诉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既有效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保障被诉侵权人的合法经营。
[关键词] 专利诉讼案例评析合法来源一、当事人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超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维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斯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达公司)。
二、案情简介陈芒是ZL201030118892.8号“触控调光节能灯(CW8736)”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0年11月5日,陈芒与超维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超维公司独占实施许可。
超维公司指控奥斯达公司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其该专利的产品,并针对侵权情况作了公证。
公证材料证明:奥斯达公司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奥斯达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余姚市金贝电器厂(以下简称金贝电器厂)向其提供的。
该厂为私营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金元康。
奥斯达公司提交了金贝电器厂的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信用查询单即金贝电器厂负责人的名片等证据。
超维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当事人诉辩超维公司诉称:奥斯达公司未经许可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了侵犯其专利产品(专利号:ZL201030118892.8),请求判令:1.奥斯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超维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2.赔偿超维公司经济算是人民币15万元;3.赔偿超维公司因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用人民币3000元即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100元;4.赔偿超维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奥斯达公司辩称:其未生产侵犯超维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金贝电器厂的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信用查询单即金贝电器厂负责人的名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四、审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授权且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野营灯”与专利产品“触控调光节能灯(CW8736)”为同类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在外观上与涉案专利产品相似,构成了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奥斯达公司提供的金贝电器厂的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信用查询单即金贝电器厂负责人的名片,认定奥斯达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判决奥斯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超维公司ZL20103011889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行为,驳回超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超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或销售者为生产经营目的,主观上须为善意,且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方可免除侵犯专利权的赔偿责任。
二审将案件争议焦点定为:奥斯达是否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超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所附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名称为野营灯样品,款项100元,备注栏注明是样品费。
公证人员并未发现奥斯达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现场,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亦未标注奥斯达公司生产的字样。
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奥斯达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奥斯达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形态应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中,奥斯达公司提供了金贝电器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金贝电器厂确认超维公司指控奥斯达公司的野营灯样品系其公司提供。
同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JIN BEI”字样、金贝电器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其负责人名片背面印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金贝电器厂提供,奥斯达公司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重点评析本案焦点是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涉案行为适用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使用者或销售者系为生产经营目的,主观上为善意且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方可免除侵犯专利权的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判定被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合法来源是否成立,各法院之间掌握的尺度不一,由此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
(一)主体问题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不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是侵权产品的销售、使用等中间环节的主体。
但现代制造业分工细化,制造者外购零部件,然后加工、安装,形成新产品,在这个背景下制造、使用、销售这些词汇的界限变得很模糊。
目前绝大部分的专利侵权案件,无论销售者、使用者或者是具有生产资质的制造者均会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以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对制造者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仅以主体不符为由一律予以驳回。
本案中,超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所附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名称为野营灯样品,款项100元,备注栏注明是样品费。
公证人员并未发现奥斯达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现场,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亦未标注奥斯达公司生产的字样。
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奥斯达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奥斯达公司应适用专利法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求。
(二)主观过错问题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侵权仍然进行该行为,行为人是故意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应当知道其行为将侵犯他人权利,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知道,主观状态为过失,应当按其过错承担责任。
由于合法来源抗辩的前提条件是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方面须为善意,属于“不知”和“应知而不知”主观状态下的行为,均可以认定为善意。
无论是哪种主观状态,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权利人的举证,被诉侵权人应难以提交否定的证据予以反驳。
首先,关于“明知”。
审判实践中,专利权人多向法院提交其向被诉侵权人寄发的律师函或警告函,以此认为被诉侵权人明知侵权而为之,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仅凭一封律师函或警告函难以直接认定被诉侵权人主观状态系“明知”,应当以律师函或警告函作为初步证据,再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
特别是对于举证能力低下、权利意识不强的个体工商户而言,很难判断其销售、使用的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一旦停止销售或使用所造成的损失也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
因此,专利权人在发函时,应当附上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或者技术对比说明,尽可能详尽地说明哪一款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足以使被诉侵权人相信存在未经许可销售、使用的有效证据,或者是提供法院或行政机关已认定该款产品为侵权产品的证据。
被诉侵权人接到律师函或警告函后,是否积极与权利人磋商或者及时停止销售、使用行为,还是非但不停止反而大肆进行销售、使用行为,或者是专利权人到法院提起诉讼、被诉侵权人在收到诉状后仍继续销售行为,均是衡量“明知”与否的参考因素。
其次,关于“应当知道”。
笔者认为,不能以专利权是通过专利公报进行公示的权利,被诉侵权人未核实其销售、使用的产品是否为经过权利人许可的产品即认为被诉侵权人主观方面有过失,这对被诉侵权人过于苛严,应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判定。
审判实践中,对被诉侵权人经销“三无产品”应否认定存在主观过错有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只要被诉侵权人经销的产品是“三无产品”,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应当知道”销售或使用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
也有观点认为,经销“三无产品”不属于合法经营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因为其经营行为不合法,不符合能提供“合法来源”这一要件。
①笔者认为,“三无产品”不是法律上概念,它是针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而由人们约定俗成的一个名词,通常指没有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生产厂家的产品。
在国际贸易中还存在对产品进行“中性包装”的做法,即为了适应国外市场的特殊要求,采用在产品以及内外包装既不标明生产国别、地名和厂商的名称,也不标明商标或牌号的包装。
这种“中性包装”的产品是否为“三无产品”尚有待考究,但把“三无产品”视同假冒伪劣产品是不争的事实。
一项专利获得授权,并不意味可以进入生产销售环节,专利产品可能是“三无产品”,而“三无产品”也不见得就是侵权产品。
因此,在推定主观状态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区分被诉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层级等进行判定:对于经营规模大、销售中处于上游的总经销商而言,应当赋予其较高的注意义务,对其经销“三无产品”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或存在非法经营行为;对于举证能力低、赔偿能力弱、处于终端零售商的个体工商户而言,对其合法来源抗辩应持较宽松态度,不能仅以其经销“三无产品”即推定主观存在过错或存在非法经营行为。
②(三)合法来源问题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本意在于保护专利权的同时,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使用者或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使用、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首先,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严把握。
在诉讼中,被诉侵权人通常会提供买卖合同、正式发票、付款凭证、供货方的主体资格或者收款收据、出库单、入库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销售或使用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除了证据“三性”之外,法院还应当审查证据有无证明力、有无形成完整证据链等。
对于买卖合同、正式发票、付款凭证、供货方的主体资格等证明力较高的证据,经过审查产品名称、型号、价格与被诉侵权产品吻合,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的,可以直接采纳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来源抗辩。
对于收款收据、出库单、入库单,证人证言等单方出具的证据,证明力较低,不宜直接采信,而应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被诉侵权产品与购自供货方的产品是否具备一致性、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等等。
本案中,奥斯达公司提供了金贝电器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金贝电器厂确认超维公司指控奥斯达公司的野营灯样品系其公司提供。
同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JIN BEI”字样、金贝电器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其负责人名片背面印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可以认定摄取量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金贝电器厂提供,法院认为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奥斯达公司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③其次,关于供货方的证人证言,笔者亦认为应严格审查。
对于供货方未参与诉讼,而是出庭作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销售的产品购自供货方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判断证言的真实性,故不能仅凭供货方的证人证言支持被诉侵权人合法来源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