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逻辑的探讨.docx

合集下载

(最新整理)票据法讲义

(最新整理)票据法讲义

(完整)票据法讲义编辑整理:尊敬的读者朋友们:这里是精品文档编辑中心,本文档内容是由我和我的同事精心编辑整理后发布的,发布之前我们对文中内容进行仔细校对,但是难免会有疏漏的地方,但是任然希望((完整)票据法讲义)的内容能够给您的工作和学习带来便利。

同时也真诚的希望收到您的建议和反馈,这将是我们进步的源泉,前进的动力。

本文可编辑可修改,如果觉得对您有帮助请收藏以便随时查阅,最后祝您生活愉快业绩进步,以下为(完整)票据法讲义的全部内容。

票据法讲义票据的概述一、票据的概念二、票据的特征三、票据的种类四、票据的作用票据行为一、票据行为的概念二、票据行为的种类:广义的票据行为和狭义的票据行为基本的票据行为和附属的票据行为三、票据行为的特点:1、要式性;2、文义性;3、无因性;2005年10月5日,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年底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乙签发一张面额8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甲以支付房款。

一星期后,甲提示银行付款。

2006年1月中旬,甲到银行要求支付支票金额,但此时甲尚未将房屋登记过户给乙。

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0三76)A.尽管甲尚未履行房屋过户登记义务,但银行无权拒绝支付票据金额B。

如甲向乙主张票据权利,因甲尚未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乙可拒付票据金额C.如被银行拒付,甲可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乙支付房款D。

如该支票遗失,甲即丧失票据权利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向乙签发一张票据,承兑人为丁,乙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支付货款,丙对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知情,下列判断正确的是:A、乙无票据权利;B、甲对乙不承担票据责任;C、乙丁对丙应承担票据责任;D、甲对丙应承担票据责任.四、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123出票的记载事项背书行为背书行为应当掌握的是:1、背书的概念2、背书的有效要件3、背书的后果1、背书的概念若原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时,下列表述中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02三19)A.若持票人格此票据再行背书转让,该背书行为无效B.在特定条件下,持票人可以将此票据再行背书转让C.若持票人再行背书转让,原背书人对现持票人不承担保证责任D.此票据只能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不能背书记载“质押”宇样注意: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票据法逻辑的探讨.docx

票据法逻辑的探讨.docx

票据法逻辑的探讨[摘要]《票据法》自1996年实施至今已近20年,对我国商业票据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票据法是一项具有高度技术性的法律,如何立足国情,借鉴各国数百年来的票据立法经验,以及对各种票据的各项具体制度、规则予以选择和确立,是我国票据立法研究中的重大问题。

本文重点分析票据法立法体例的逻辑结构及三种票据之间、包括票据的无因性等主要问题的逻辑关系。

[关键词]票据法立法体例三种票据票据的元因性逻辑关系一、票据及票据法的基本概念(一)票据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指示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即某些可以代替现金流通的有价证券。

广义的票据泛指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债券、股票、提单、国库券、发票等等。

狭义的票据仅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即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在我国,票据即汇票(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支票及本票(银行本票)三者的统称。

(二)票据关系以及票据法票据关系是因为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保证等形成的以金钱利益为内容的财产关系。

票据关系的本质是财产关系,因此具有私法上财产关系的基本特点,理应受私法调整。

然而,票据关系又具备私法上物权关系、一般债权关系所没有的特点,难以用物权法、债权法加以规范。

为有效保障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关系当事人合法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国家制定票据法专门调整票据关系。

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括性称谓。

二、票据立法体例逻辑结构的比较票据法的体例逻辑结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汇票、本票、支票规定于一部法律抑或规定于两部法律;票据法的篇章结构、章节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立法技术。

(一)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考查、研究票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各国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方面有许多差异。

主要体例有以下几种,法国的票据法包括于商法典中,其中支票法是单行法规,为票商合一主义体例;瑞士的票据和支票规则均包括于民法典中,为票民合一主义体例;德国、日本的票据法和支票法均是单行法律,为票商分离主义体例;我国台湾票据法是单行法律,为票民分离主义的体例;英美法系无所谓票民或票商法律的关系,但英国汇票法是单行法律,美国则将票据规定于统一商法典中,所以,英美票据法的立法体例也有所不同。

票据法律效力(2篇)

票据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我国的金融市场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票据法律效力是指票据在法律上的约束力,即票据在交易过程中,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的规定和约束。

本文将从票据法律效力的概念、种类、适用范围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票据法律效力的概念票据法律效力是指票据在法律上的约束力,即票据在交易过程中,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的规定和约束。

具体而言,票据法律效力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票据的发行效力:票据的发行人应当按照票据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票据的转让效力:票据持有人可以依法转让票据,受让人享有票据的权利。

3. 票据的承兑效力: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应当承担票据的付款责任。

4. 票据的保证效力: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票据的付款。

三、票据法律效力的种类1. 发票效力:发票是证明商品或服务交易的重要凭证,具有证明交易事实和确定交易关系的作用。

2. 承兑效力: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应当承担票据的付款责任。

3. 付款效力:持票人依法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款时,付款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4. 追索效力:持票人因票据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保证人等追索票款。

四、票据法律效力的适用范围1. 国内贸易领域:票据在商品交易、服务交易等领域得到广泛应用。

2. 国际贸易领域:票据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具有重要作用,如信用证、汇票等。

3. 金融领域:票据在金融市场中发挥重要作用,如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

4. 证券市场:票据在证券市场中具有重要作用,如股票、债券等。

五、相关法律制度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的基本制度,包括票据的种类、形式、记载事项、签发、转让、承兑、付款、追索等内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基本原则和合同权利义务,票据作为一种合同凭证,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作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票据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如伪造、变造、诈骗等。

《票据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一)

《票据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一)

《票据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一)《票据法》是维护经济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一部重要法律。

实施十多年来,《票据法》对于扩大票据使用,规范票据流通,促进经济金融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随着经济金融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环境的日益完善,《票据法》在实施过程中也凸显出一些问题,不利于甚至制约了我国票据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本文分析了《票据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相关修改建议。

一、《票据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突出票据无因性,同时又强调票据基础关系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促进票据流通。

只有票据充分流通,才能发挥票据的各项经济功能。

因此,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中,票据行为无因性至关重要,它贯穿票据流通始终,是票据法的灵魂。

世界各国票据立法都将票据无因性原则贯彻其中,我国《票据法》也不例外。

但是在维护票据流通这一立法精神的同时,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运作的安全给予了关注,这些关注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票据无因性的彻底贯彻。

例如《票据法》第10条强调原因关系,第21、74、82条则都强调资金关系,这些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若有相背票据行为是否无效,但却很容易使人认为票据关系的成立受票据原因关系等基础关系制约,有可能引起司法实践混乱,影响票据流通和使用,动摇人们使用票据的信心。

另外,票据的资金关系和原因关系等本应属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票据法》以上条文和第102条法律责任的规定,有越俎代庖之嫌。

(二)缺少支持票据业务电子化发展的规定在支持票据电子化方面,《票据法》没有相关规定;仅《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在实务中,票据电子化发展十分迅猛,一是2007年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建成运行后,支票实现了异地流通全国通用,支票影像替代了纸基票据;二是部分银行与客户约定采用支付密码替代印鉴,支付密码的作用由原来的“审核支付的条件”变为“审核支付的依据”;三是部分银行开通了实务票据网上托管业务,研发了电子票据业务,电子票据业务发展已显雏形。

票据法论文

票据法论文

论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票据在频繁的经济交往中越来越重表现出极大的优越性和重要性,它不仅有利于加速资金的周转和循环,促进商品交易的顺利进行,使市场主体的交易变的更为迅捷,而且还大大降低了人们携带巨额资金进行交易的风险。

但是我国的票据活动恢复开展起步晚,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理论研究,都还有不完善和不令人满意之处,加之我国现行民法体系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有运用范围过于狭小的问题,也影响了我国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对票据善意取得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处理。

因此,对我国票据法上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就较高的价值。

关键词:制度概述、构成要件、基本功能正文:票据是现代商品经济的产物,反过来,票据又促进了经济的极大发展,尤其是在国内国际贸易中,票据已成为不可缺少的交易工具。

票据证券,流通性就是它的生命。

所以,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保护交易的安全,特别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各国各地区的票据法普通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一、票据善意取得的概念及立法实践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理论界已基本公认其来源于日尔曼法。

日尔曼法根据“以手护手”的观念,认为:任意让与他人以占有物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这一原则实际上是对古罗法上绝对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其意义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

由于该原则较罗马法“发现已物,我即收回”之原则有更明显的优越性,故逐步发展为现今的善意取得制度。

所谓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即“在票据受让人善意且无重有过失的情况下,取得背书连续的票据时,即使该票据的转让人并非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票据受让人亦取得该票据权利,而无向票据权利人返还票据的义务”。

这一制度的确立,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交易的动态安全,使票据功能得到充分的了发挥。

有关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目前,在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三种立法体例(1)、确定权利说。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汇票时,其依前项规定(即背书连续)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的执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有关票据法的论文

有关票据法的论文

有关票据法的论文论我国票据法的修改与发展完善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关系有关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有强行性、司法性、技术性、国际性以及程序性等特征。

票据是当今世界各国民商法的重要制度之一。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票据被广泛应用于货物买卖领域:作为支付手段进行着国际间债权、债务的结算与清偿,充当信用工具,加速着国际间资金的运转与融通。

我国加入WTO后,与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进行国际支付结算的次数越来越多,结算的金额也越来越大。

然而,由于我国票据法的有些规定与WTO成员国票据法相关规定不相一致,我国的企业、事业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在进行国际支付结算时,面临着法律上的冲突和障碍,从而影响着国际结算的效率和我国加入WTO 后所应享有的权益。

商法原本就是法律体系中最具发展性或进步倾向的部分,主要原因不外乎经济上和技术上两个方面。

就前者,因为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是近现代经济关系的主体部分,而经济关系又是所有社会关系中最具活力的因素,特别是在当今的市场经济情况下。

经济关系总是不断地进步和发展,商法当然要进步和发展;而后者,相对于民法作为私法的一般法,概括性、抽象性的规范较多,而可以有较强的稳定性,商法则多由特殊的、具体的规范构成,对经济生活不得不作出敏感的反应。

与商法的其他部分相比,票据法在世界范围内,太久没有修改了,其原因有经济上的,也有技术上的。

票据法很少修改的原因首先仍然是经济上的。

事实上,发展性或者进步倾向尽管是商法的一个特色,但如同商法的某个基本原则很难像民法基本原则那样贯穿民法始终,覆盖民法全部或大部,商法这一特色也只是对大多数商法领域而言,反而是商法的营利性覆盖了商法的更多领域,包括票据法。

一般认为,商法具有明显的营利性是为各国商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商法的营利性在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和海商法等商事部门法上的体现与票据法却有一定的区别。

比如公司法、证券法规则的设计,直接影响投资人(股东)营利目的实现的多寡、便宜与否等;保险法的规则如果设计不合理,也会造成一个国家保险业的萧条,从而影响保险业者的营利目的实现;破产法也涉及破产人营利目的的阻却以及与债权人等相关人利益的调整。

票据法修改若干问题探析的论文(范本)

票据法修改若干问题探析的论文(范本)

票据法修改若‎干问题探析的‎论文票据法‎修改若干问题‎探析的论文‎近年来,随着‎票据的广泛使‎用以及票据业‎务的创新,尤‎其是电子商业‎汇票和支票影‎像系统的出现‎并投入使用,‎票据纠纷日益‎显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的趋‎势,现行《票‎据法》渐现其‎滞后性和不适‎应性。

本文依‎据票据法理并‎结合司法事务‎对票据法修改‎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票据法的修‎改有所裨益。

‎‎一、加强对‎票据流通性的‎保护,对票据‎记载金额的规‎定进行修改‎我国现行《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该规定‎对于避免当事‎人之间产生纷‎争,便于金融‎机构在接受票‎据时易于处理‎上述纷争确有‎好处,但其违‎反了票据的流‎通性特性,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符。

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基‎本特征。

票据‎流通的快慢直‎接制约、影响‎着商品交易的‎效率和频率。

‎基于票据法追‎求效率、促进‎流通、鼓励交‎易的基本精神‎,应尽量避免‎票据无效的情‎形,以使票据‎权利人获得最‎大限度的票据‎法的救济。

因‎此,在前述情‎形下,国际通‎行做法是以不‎否定票据有效‎性为原则,尽‎量采取其他补‎救性的措施。

‎两大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均遵循了这‎一原则。

如属‎于英美法系的‎澳大利亚《1‎909年汇票‎法》第14节‎第2款规定,‎当汇票记载1‎个以上的应付‎金额时,由于‎其可能性,其‎中较小的或最‎小的金额应当‎被视为唯一的‎票据应付金额‎。

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国《票‎据法》第11‎3条规定,汇‎票金额须以文‎字大写和数字‎小写分别表明‎,如两者有差‎异,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为准‎。

如记载金额‎的文字或数字‎在汇票上出现‎数处而金额相‎异时,以金额‎最小者为准。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条规定:‎“当票据应付‎金额同时以文‎字或者数字表‎示,但两者之‎间存在差异时‎,由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应付‎金额。

票据法论文(共5篇)

票据法论文(共5篇)

票据法论文(共5篇)第一篇:票据法论文票据法性格论摘要:票据法是商事法律体系中重要分支部门法之一。

它以调整票据关系为己任,而此“票据关系”,广义观察,要么因票据而发生,可谓之“票据本体关系”;要么为票据之发生,可谓之“票据源体关系”;要么由票据而发生,可谓之“票据流体关系”.伴随商事行为之渐趋活跃,商事关系也逐步呈现出复杂化趋势,其中票据这一古老商事工具也越来越发挥其各种商事上之功能。

作为以票据为规制对象之票据法,也自然成为商事法舞台上一显赫活跃分子。

具体说来,票据法在四个方面具有其他商事子部门法所无法比拟之魅力,这同时也是票据法律所具有之独特个性,亦即票据法之固有性格。

关键字:票据法;性格;商事;法律; Abstract:Law is an important branch of commercial law system one of the department.It to adjus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bill as its own duty, and the “notes relationship,” general observation, either for bills and occurs, it may be said of “bill ontology relationship”;Either for the occurrence of bill, called “bill source relationship”;Eith er by a and occurs, it may be said of “bill fluid relationship”.With the commercial behavior is becoming more active, commercial relations also gradually present a complication tendency, in which the old commercial tool instrument is also more and more play its various commercial of function.As for the regulation of the object the negotiable instrument, business law of nature to become a prominent activists on the stage.In practical terms, the negotiable in four aspects have other commercial son the glamour of the department can't compare with, This is also the law has unique individual character, i.e.the negotiable inherent character.Keyword:Law;Character;Commercial;The law;一、票据法属于商事工具法,其性格具有抽象性依商法所主要调整或规制对象之标准,商法有商事主体法、商事行为法、商事工具法等分类。

票据法讲义(doc 39)

票据法讲义(doc 39)

票据法讲义(doc 39)票据法讲义票据结算是支付结算的极为重要的方式之一,票据法是国家专门规定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的非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本部分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介绍有关票据的一些基本问题,包括票据和票据法的概念,票据法律关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票据责任与票据抗辩,汇票、本票、支票的法律规定,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等。

参考书:徐学鹿主编:《票据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

目录第一章票据法概述第二章票据法律关系第三章票据行为第四章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第五章票据抗辩第六章汇票第七章本票与支票第八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第九章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亦即我国法定的票据种类有三种:1.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五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

2.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上所称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3.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票据的作用票据是金融工具的一种,是商业信用的载体,在整个社会的商业活动和资金融通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具体包括:1.汇兑作用。

汇兑作用是指票据是替代现金进行异地输送的良好汇兑工具。

尤其是汇票出现后,更体现了票据的汇兑作用。

汇款人只要将款项交给银行,由银行作为出票人将签发的汇票寄往异地或交汇款人持往异地,持票人即可凭以向异地兑取现金或办理转账。

可避免现金输送可能带来的麻烦和风险。

2.支付作用。

汇票、本票作为汇兑工具的功能逐渐形成以后,在交易中以交付票据代替现金支付的方式逐渐流行起来,从而形成了票据的支付作用。

以票据代替现金进行支付,可节省交易双方点钞的时间及避免点钞可能出现的错误。

票据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法律制度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权利,维护金融秩序。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票据业务日益增多,票据纠纷也随之增多。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起票据法律制度案例,探讨票据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和存在的问题。

二、案例背景2018年,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银行”)申请开立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采购原材料款项。

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

丙公司在支付货款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

丁公司在支付货款后,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戊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

2019年,戊公司在向甲公司追索票款时,发现甲公司已经破产,无力支付票款。

戊公司遂向乙银行提出付款请求。

三、案例分析1. 案例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2. 案例分析(1)甲公司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法定形式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法定内容填写票据金额。

本案中,甲公司在汇票上签章,并填写了票据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甲公司的票据行为有效。

(2)乙银行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承兑人必须在汇票上签章,并按照法定内容填写承兑日期。

本案中,乙银行在汇票上签章,并填写了承兑日期,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乙银行的票据行为有效。

(3)丙、丁、戊公司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背书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并注明被背书人名称。

本案中,丙、丁、戊公司均在汇票上签章,并注明了被背书人名称,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丙、丁、戊公司的票据行为有效。

(4)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向承兑人提出。

本案中,戊公司向乙银行提出付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根据《票据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承兑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按照票面金额支付票款。

票据法实施问题思考论文

票据法实施问题思考论文

票据法实施问题思考论文《票据法》实施近五年了,但对其中一些理论与实务问题,在认识和操作上仍未明确或统一。

根据对《票据法》及相关法律的学习,结合对票据管理实务的掌握和了解,笔者对《票据法》实施中的有关理论与实务问题谈谈我们的认识。

一、关于票据对价《票据法》第10条、第11条对票据对价作了规定。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因税收、继承、赠予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为了较好地掌握《票据法》关于对价的规定,首先,要明确在实务中有哪些可能的情形构成票据对价。

笔者认为,票据对价应包括以下情形:1.实物;2.劳务;3.智力成果和其他无形资产;4.原有的债务或责任;5.票据质权;6.有效的合同;7.其他法律认可的情形。

其次,要明确除法定情形外,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在法定情形下,如因税收、继承、赠予依法取得票据,因机构分立、合并依法取得票据,因法院裁定依法取得票据等,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有《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即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除以上两种情形外,无对价而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呢目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即将票据对价作为除法定情形外,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并不必然受对价的限制,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将票据对价作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限制因素。

根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及票据法律适用的最大有效解释原则,本人同意后一种观点,即将票据对价作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限制因素来看待,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其直接前手可根据《票据法》第13条规定,以未支付对价为由对其进行抗辩。

比如,因无息借贷取得票据的,因为无息借贷行为自身无偿性的特征,当然不能受对价限制,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立法的得失分析-经济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我国《票据法》立法的得失分析-经济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我国《票据法》立法的得失分析-经济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一、票据无因性制度的历史及内涵可以说票据的出现有赖于商品经济的发达,它是商品交换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票据的无因性促进了商品的流通。

货币的出现使商品的出卖和购买可以在时间与空间上分离开来,从而克服了传统物物交换的局限性,促进了商品交换的发展。

商品经济的发展却又加大着商品交换在时间与空间上的不一致。

时间上的不一致,使商品交换与货币转移发生了分离;空间上的不一致,使商品买卖的距离不断的加大。

然而,商人间的跨区域买卖需要其携带大量的金钱,这给交易方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同时也增加了长距离运输货币的危险。

为了降低这种危险,商人们创设了证券以此来作为结算的依据而不必发生货币的实体转移,这地降低了长距离运送货币的风险。

背书制度的建立,更使票据在多个商主体之间的流通成为可能。

在票据为商事的结算提供了便利的同时,它也在法律上产生了一个难题,即票据转让后,其后手是否继受前手关于票据实体权利的瑕疵。

由于票据属于一种债权,据传统民法理论,新债权人需要继受原债权人在债务上所存在的瑕疵,并且债务人得依此瑕疵作为对于新债权人的抗辩。

若此项规则应有于票据之上的话,必然会限制票据的流通,票据可否得到汇兑的危险也会随着流通次数的增加而增加,这便会阻碍商业的发展。

为了解决这一不便,在商事的实践中人们慢慢达成共识,在票据转让之后,前手在票据上所存在的权利瑕疵不对善意受让人产生效力,即债务人不可以权利存在瑕疵作为抗辩理由而拒绝支付票据善意持有人金额。

此即票据无因性的内涵,票据行为与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使其不受其原因关系存在与否或效力有无的影响。

不可否认的是,票据无因性理论其自产生以来对于商事活动的扩展与支付的便利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促进了国际贸易的繁荣。

它对于商业发展的作用即使在今天也是不可小觑的。

在法律上,票据的无因性其实来源于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

票据案件法律分析(3篇)

票据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我国经济活动中重要的信用工具,具有便捷、安全、可靠的特点,广泛应用于各类经济交易。

然而,由于票据本身的复杂性和法律规定的多样性,票据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

本文将对票据案件的法律分析进行探讨,旨在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票据案件概述票据案件是指因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保证、贴现、追索等环节中产生的纠纷。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票据纠纷案件:指因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纠纷,如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票据权利人请求承兑、贴现等。

2. 票据伪造、变造案件:指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3. 票据欺诈案件:指利用票据进行欺诈活动的案件,如票据诈骗、票据背书欺诈等。

4. 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指票据权利人行使追索权时产生的纠纷。

三、票据案件法律分析1. 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记载事项,对票据权利人承担支付票款等义务,票据权利人享有请求支付票款等权利的法律关系。

在票据案件中,判断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关键在于:(1)票据记载事项的真实性:票据记载事项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变造。

若票据记载事项存在虚假,则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不成立。

(2)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性: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有效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票据债务人签章真实、完整;票据权利人持有票据;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

2. 票据伪造、变造案件(1)票据伪造:指伪造票据的行为,包括伪造票据的签章、记载事项等。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3条的规定,伪造票据的行为无效,不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2)票据变造:指对票据的记载事项进行篡改的行为。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4条的规定,变造票据的行为无效,不影响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

3. 票据欺诈案件(1)票据诈骗:指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194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票据的法律适用(2篇)

我国票据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我国经济活动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票据业务日益繁荣,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

本文将从我国票据的法律适用角度出发,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我国票据的法律适用概述1. 票据法的立法宗旨我国《票据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2. 票据法的调整对象《票据法》调整的对象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贴现、追索等票据行为。

3. 票据法的法律适用原则(1)意思自治原则。

票据行为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成立,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

票据行为各自独立,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

(3)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

票据行为成立后,其效力不受原因关系的制约。

(4)票据行为公信力原则。

票据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可以信赖。

三、我国票据的法律适用具体内容1. 票据的出票(1)出票人的资格。

出票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出票的记载事项。

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或“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2. 票据的背书(1)背书人的资格。

背书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背书的记载事项。

背书人在背书时,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背书人签章。

3. 票据的承兑(1)承兑人的资格。

承兑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承兑的记载事项。

承兑人在承兑时,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承兑”字样;承兑日期;承兑人签章。

4. 票据的保证(1)保证人的资格。

保证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浅谈票据法的相关法律思维

浅谈票据法的相关法律思维

浅谈票据法的相关法律思维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法理学中抽象的法律思维在票据法中的具体应用,它是以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为取向,按照票据法特有的方式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票据问题的一种思维方式。

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以及商法的一部重要法律,具有强制性、技术性,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

[1]这与一般的部门法律是不一样的,但其追求公平与正义的法律价值的取向与各部门法律是高度一致的,因为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只是对于这些价值的追求票据法做出了一种非理性的、完全技术性的制度设计,这种设计与民法明显区别,这正是票据法特有的思维方式。

一、票据上无虚假记载体现了外观解释原则票据上无虚假记载是指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是真实的,这里的真实不是实质的真实而是形式上的真实,即使有证据表明票据记载与事实不同,在票据关系上也不认为它是虚假的。

记载事项是通过票据记载行为表达于票据之上的,并通过该记载确定票据行为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意思。

按照票据法的思维,票据上的记载所体现出来的文义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票据流通的全过程都是按照该记载进行的,而不论该记载在事实上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票据上的记载不能以事实为标准作真假的区分,票据外观所表现出来的记载内容就是票据活动所应参照的绝对标准。

票据法上的这一思维与一般民法思维完全不同,一般法律关系,当事人的真意是基础,除了书面所表示的文义以外,还可以综合其他事实,做出与书面所载文义有所差异甚至于相反的解释。

如果有证据证明书面记载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或者与事实不符,当然认定该记载是虚假的。

票据法这一思维体现了票据法理论的外观解释原则。

票据上所载文义即为票据行为人之意思表示之内容,而非既成事实之记录。

纵然票据上记载事项与事实不符,票据行为亦按照票据上之记载,当然发生效力。

换言之,票据行为如在形式上已具备法定之方式者,虽与事实不符亦不影响其效力。

票据要件之存在与否,应就票据上记载以为判断之依据。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票据法逻辑的探讨[摘要]《票据法》自1996年实施至今已近20年,对我国商业票据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票据法是一项具有高度技术性的法律,如何立足国情,借鉴各国数百年来的票据立法经验,以及对各种票据的各项具体制度、规则予以选择和确立,是我国票据立法研究中的重大问题。

本文重点分析票据法立法体例的逻辑结构及三种票据之间、包括票据的无因性等主要问题的逻辑关系。

[关键词]票据法立法体例三种票据票据的元因性逻辑关系一、票据及票据法的基本概念(一)票据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指示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即某些可以代替现金流通的有价证券。

广义的票据泛指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债券、股票、提单、国库券、发票等等。

狭义的票据仅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即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在我国,票据即汇票(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支票及本票(银行本票)三者的统称。

(二)票据关系以及票据法票据关系是因为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保证等形成的以金钱利益为内容的财产关系。

票据关系的本质是财产关系,因此具有私法上财产关系的基本特点,理应受私法调整。

然而,票据关系又具备私法上物权关系、一般债权关系所没有的特点,难以用物权法、债权法加以规范。

为有效保障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关系当事人合法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国家制定票据法专门调整票据关系。

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括性称谓。

二、票据立法体例逻辑结构的比较票据法的体例逻辑结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汇票、本票、支票规定于一部法律抑或规定于两部法律;票据法的篇章结构、章节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立法技术。

(一)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考查、研究票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各国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方面有许多差异。

主要体例有以下几种,法国的票据法包括于商法典中,其中支票法是单行法规,为票商合一主义体例;瑞士的票据和支票规则均包括于民法典中,为票民合一主义体例;德国、日本的票据法和支票法均是单行法律,为票商分离主义体例;我国台湾票据法是单行法律,为票民分离主义的体例;英美法系无所谓票民或票商法律的关系,但英国汇票法是单行法律,美国则将票据规定于统一商法典中,所以,英美票据法的立法体例也有所不同。

而从我国的票据法立法状况来看,我国采取民、商法分离的做法,将关于调整商事关系的单行法规,如《票据法》、《公司法》、《海商法》等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在调整票据关系、公司关系、海商关系时,上述单行法规有规定的首先适用其规定,无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比如《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一立法体例有如下显著优点:①便于将民法的一般性、普遍适用性与票据法的特殊性、个别适用性作出区别,使之适用具体、明确;②便于对民法个别规定进行补充、变更如票据时效为短期时效;⑧便于票据法的优先适用;④便于与国际接轨;⑤便于票据法的修改,不断体现票据法的进步性。

(二)票据法与支票法的关系在是否将三种票据关系(汇票、本票、支票)集于一部法中规范的问题上,各国态度也有所不同。

主要分为二大类型:票支分离主义和票支包括主义。

(1)票支分离主义。

即票据法和支票法各为独立的单行法律,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

德国和日本的立法体例与日内瓦统一法相一致;法国和瑞士虽然采取票支分离主义,但法国将票据列为商法中的独立章节,支票法为单行法律;瑞士将票据和支票分别列为民法中的独立章节。

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在立法体例上采用了分离主义,即将票据与支票进行分别规范,分别制定《票据法》和《支票法》,其票据的概念仅含汇票与本票,支票不在其中。

(2)票支包括主义。

英美两国和我国台湾的票据立法,将汇票、本票和支票规范于一部法律中,为票支包括主义的立法体例,与日内瓦统一法系形成鲜明对照。

英国于1882年制定的票据法规定汇票与本票,支票包括在汇票之中,1957年虽又制定支票法,但仅八条。

可见,英国将三种票据制度合于一部法律。

我国也将三种票据制度集于一法规定,采用包括主义的立法体例。

我国台湾的票据法则采用了票据总概念,将支票视为独立于汇票的票据种类。

因此,虽然均为票支包括主义的立法体例,但在票据及支票的概念上,我国台湾的票据法与英美票据法存在着明显差异。

与英国不同的是,我国将汇票、本票、支票均作为独立的票据种类,并将“票据”作为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的总概念。

比如《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笔者认为,这一立法体例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并符合本国国情。

其一,汇票、本票、支票就性质而言均为商业信用工具。

同一性质的某种社会关系不宜由两个以上的法律调整。

虽然,三种票据具有各自的功能,然而票据的经济效用在不断扩张,相互渗透。

汇票本具有汇兑、信用功能,但“逆汇汇票”和“顺汇汇票”的出现使之具有支付功能。

本票原为信用作用,但它可用于即期付款,发生支付功能。

支票本为支付作用,但远期支票及旅行支票的出现,使支票超出实时支付的界限与地域的界限,其作用与本票、汇票无异。

其二,三种票据制度基本相同,统一规范可以避免重复,使条文疏而不漏,精炼简明。

其三,以两部法规规范三种票据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特殊的立法背景。

以票据制度的历史沿革而观之,支票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比汇票、本票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晚。

待支票制度产生时,汇票、本票制度早己稳定与巩固。

《票据法》颁布前我国无严格意义上的票据制度,票据立法不受如同欧洲国家特有历史现象的影响,因而票据立法无分离之必要。

《票据法》颁布前我国的汇票、本票、支票均由《银行统筹条例》规范,三种票据集于一条例之中已经定型。

(三)篇章结构和章节设置的差异由于票据规则的内容集合方式和内在逻辑的不同,加上票支分离主义和票支包括主义的差异,各国票据法在篇章结构和章节设置及其相关的立法技术上也表现出较大的差异,主要有四种类型:(1)日内瓦统一法类型。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是在票据种类区分的基础上设篇章,票据各项规则的内容集合方法主要是以票据流通过程的顺序为内在逻辑结构。

德国、日本等国票据法同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一致,在票据分类的基础上设篇章,以票据流通过程的顺序为内在逻辑结构。

其章节安排为“汇票”的签发、背书、承兑、担保、到期、付款、追索、参加、成套汇票与复本、更改、时效、一般规定。

本票的内容设置很少,以规则准用技术避免汇票和本票相同规则的重复规定;支票法的章节设置与汇票本票法中的汇票篇的章节设置大致相同。

(2)英国汇票法类型。

英国汇票法的篇章结构。

在票据类区分的基础上设汇票、义票、众票等篇章,与日内瓦统一法相类似。

但是,在内容集合方式及内在逻辑上,英国汇票法与日内瓦统一法明显不同。

英国汇票法是以票据流通顺序结合票据关系人权利责任的双重逻辑来设置章节的。

其汇票章的主要章节及顺序为:发票、当事人的能力和权限、转让流通、传票人责任、汇票的消灭等。

(3)美国统一商法典类型。

美国统一商法典与日内瓦统一法和英国汇票法最显著的区别,是其”商业证券”编中没有以票据种类区分为基础的章节设置,即没有设汇票章、本票章和支票章,而是将各种票据的相同规则集合在一起,以语言区别技术取代规则准用技术,即以票据称谓的规则,共同适用于汇票、本票和支票;以汇票称渭的规则,适用于汇票或支票;以本票称谓的规则,仅适用于本票。

但在内在逻辑上,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商业证券”编与英国汇票法相类似,都是以流通顺序结合当事人权利责任的双重逻辑来设置章节的,主要章节及其顺序为,发票款式,转让流通、持票人权利、当事人责任、提示、通知和拒绝证书、责任解除等。

(4)我国台湾票据法类型。

我国台湾票据法在章节设置方面与日内瓦统法相类似.也是在票据种类区分的基础上,主要依票据流通顺序来设置章节,其章节设置及顺序主要为:汇票章、本票章和支票章;汇票章中又分为发票,背书转让,承兑,付款,迫索权等1节;支票、本票章中与汇票的相同或相类似规则,采用规则准用技术避免重复规定。

但不同的是,我国台湾票据法因采用票支包括主义,将三种票据纳于一部票据法中,在此基础上,把汇票、支票和本票的一些共同通用规则的内容集合于一起,在票据法的首部设置了总则性的“通则”章,从而在篇章结构上独具特色。

而我国票据法除总则、法律责任、涉外票据法律适用和附则四条外,其他内容以票据分类为依据,设汇票、本票、支票各设一章。

在内容上对汇票作了规定外,其他均采用准用技术,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在内在逻辑方面,以票据运作和流通顺序作为节的设置依据。

比如在汇票一章中设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权共六节。

在立法技术上,我国票据法的结构和章节设置体现出了较为科学、完善,具有时代性的特点。

三、汇票、本票、支票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根据《票据法》中的定义,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前面提到,我国采取的是票据包括主义,将三种票据作为并列的关系统一规定在票据法中,汇票、本票、支票三者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和区别。

三者具有同一性质,表现在三者都是设权有价证券,都是格式、文字证券,都是可以流通转让的证券及无因证券;在功能上都具有相同的票据功能,即汇兑功能,信用功能,支付功能。

不同点主要表现在,首先本票是约定本人付款的证券;汇票是委托他人付款的证券;支票是委托支付证券,但受托人只限于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其次是我在使用区域上有区别;再是当事人的区别,汇票和支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而本票只有出票人(付款人和出票人为同一个人)和收款人两个基本当事人,另外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先有资金关系,才能签发支票;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g不必先有资金关系;本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个人,不存在所谓的资金关系。

四、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的抗辩(一)票据的无因性无因性是票据的一个基本性质,票据法的无因性实际上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

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是国外票据立法的经验和国际通行的规则。

(二)票据的抗辩票据的抗辩与票据的权利相对应,在票据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它是指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针对票据持有人提出的付款请求以某种合法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