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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逻辑的探讨
[摘要]《票据法》自1996年实施至今已近20年,对我国商业票据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票据法是一项具有高度技术性的法律,如何立足国情,借鉴各国数百年来的票据立法经验,以及对各种票据的各项具体制度、规则予以选择和确立,是我国票据立法研究中的重大问题。

本文重点分析票据法立法体例的逻辑结构及三种票据之间、包括票据的无因性等主要问题的逻辑关系。

[关键词]票据法立法体例三种票据票据的元因性逻辑关系
一、票据及票据法的基本概念
(一)票据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指示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即某些可以代替现金流通的有价证券。

广义的票据泛指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债券、股票、提单、国库券、发票等等。

狭义的票据仅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即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在我国,票据即汇票(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支票及本票(银行本票)三者的统称。

(二)票据关系以及票据法
票据关系是因为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保证等形成的以金钱利益为内容的财产关系。

票据关系的本质是财产关系,因此具有私法上财产关系的基本特点,理应受私法调整。

然而,票据关系又具备私法上物权关系、一般债权关系所没有的特点,难以用物权法、债权法加以规范。

为有效保障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关系当事人合法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国家制定票据法专门调整票据关系。

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括性称谓。

二、票据立法体例逻辑结构的比较
票据法的体例逻辑结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汇票、本票、支票规定于一部法律抑或规定于两部法律;票据法的篇章结构、章节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立法技术。

(一)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考查、研究票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各国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方面有许多差异。

主要体例有以下几种,法国的票据法包括于商法典中,其中支票法是单行法规,为票商合一主义体例;瑞士的票据和支票规则均包括于民法典中,为票民合一主义体例;德国、日本的票据法和支票法均是单行法律,为票商分离主义体例;我国台湾票据法是单行法律,为票民分离主义的体例;英美法系无所谓票民或票商法律的关系,但英国汇票法是单行法律,美国则将票据规定于统一商法典中,
所以,英美票据法的立法体例也有所不同。

而从我国的票据法立法状况来看,我国采取民、商法分离的做法,将关于调整商事关系的单行法规,如《票据法》、《公司法》、《海商法》等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在调整票据关系、公司关系、海商关系时,上述单行法规有规定的首先适用其规定,无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比如《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一立法体例有如下显著优点:①便于将民法的一般性、普遍适用性与票据法的特殊性、个别适用性作出区别,使之适用具体、明确;②便于对民法个别规定进行补充、变更如票据时效为短期时效;⑧便于票据法的优先适用;④便于与国际接轨;⑤便于票据法的修改,不断体现票据法的进步性。

(二)票据法与支票法的关系
在是否将三种票据关系(汇票、本票、支票)集于一部法中规范的问题上,各国态度也有所不同。

主要分为二大类型:票支分离主义和票支包括主义。

(1)票支分离主义。

即票据法和支票法各为独立的单行法律,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

德国和日本的立法体例与日内瓦统一法相一致;法国和瑞士虽然采取票支分离主义,但法国将票据列为商法中的独立章节,支票法为单行法律;瑞士将票据和支票分别列为民法中的独立章节。

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在立法体例上采用了分离主义,即将票据与支票进行分别规范,分别制定《票据法》和《支票法》,其票据的概念仅含汇票与本票,支票不在其中。

(2)票支包括主义。

英美两国和我国台湾的票据立法,将汇票、本票和支票规范于一部法律中,为票支包括主义的立法体例,与日内瓦统一法系形成鲜明对照。

英国于1882年制定的票据法规定汇票与本票,支票包括在汇票之中,1957年虽又制定支票法,但仅八条。

可见,英国将三种票据制度合于一部法律。

我国也将三种票据制度集于一法规定,采用包括主义的立法体例。

我国台湾的票据法则采用了票据总概念,将支票视为独立于汇票的票据种类。

因此,虽然均为票支包括主义的立法体例,但在票据及支票的概念上,我国台湾的票据法与英美票据法存在着明显差异。

与英国不同的是,我国将汇票、本票、支票均作为独立的票据种类,并将“票据”作为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的总概念。

比如《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笔者认为,这一立法体例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并符合本国国情。

其一,汇票、本票、支票就性质而言均为商业信用工具。

同一性质的某种社会关系不宜由两个以上的法律调整。

虽然,三种票据具有各自的功能,然而票据的经济效用在不断扩张,相互渗透。

汇票本具有汇兑、信用功能,但“逆汇汇票”和“顺汇汇票”的出现使之具有支付功能。

本票原为信用作用,但它可用于即期付款,发生支付功能。

支票本为支付作用,但远期支票及旅行支票的出现,使支票超出实时支付的界限与地域的界限,其作用与本票、汇票无异。

其二,三种票据制度基本相同,统一规范可以避免重复,使条文疏而不漏,精炼简明。

其三,以两部法规规范三种票据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特殊的立法背景。

以票据制度的历史沿革而观之,支票制度
的产生和发展比汇票、本票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晚。

待支票制度产生时,汇票、本票制度早己稳定与巩固。

《票据法》颁布前我国无严格意义上的票据制度,票据立法不受如同欧洲国家特有历史现象的影响,因而票据立法无分离之必要。

《票据法》颁布前我国的汇票、本票、支票均由《银行统筹条例》规范,三种票据集于一条例之中已经定型。

(三)篇章结构和章节设置的差异
由于票据规则的内容集合方式和内在逻辑的不同,加上票支分离主义和票支包括主义的差异,各国票据法在篇章结构和章节设置及其相关的立法技术上也表现出较大的差异,主要有四种类型:
(1)日内瓦统一法类型。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是在票据种类区分的基础上设篇章,票据各项规则的内容集合方法主要是以票据流通过程的顺序为内在逻辑结构。

德国、日本等国票据法同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一致,在票据分类的基础上设篇章,以票据流通过程的顺序为内在逻辑结构。

其章节安排为“汇票”的签发、背书、承兑、担保、到期、付款、追索、参加、成套汇票与复本、更改、时效、一般规定。

本票的内容设置很少,以规则准用技术避免汇票和本票相同规则的重复规定;支票法的章节设置与汇票本票法中的汇票篇的章节设置大致相同。

(2)英国汇票法类型。

英国汇票法的篇章结构。

在票据类区分的基础上设汇票、义票、众票等篇章,与日内瓦统一法相类似。

但是,在内容集合方式及内在逻辑上,英国汇票法与日内瓦统一法明显不同。

英国汇票法是以票据流通顺序结合票据关系人权利责任的双重逻辑来设置章节的。

其汇票章的主要章节及顺序为:发票、当事人的能力和权限、转让流通、传票人责任、汇票的消灭等。

(3)美国统一商法典类型。

美国统一商法典与日内瓦统一法和英国汇票法最显著的区别,是其”商业证券”编中没有以票据种类区分为基础的章节设置,即没有设汇票章、本票章和支票章,而是将各种票据的相同规则集合在一起,以语言区别技术取代规则准用技术,即以票据称谓的规则,共同适用于汇票、本票和支票;以汇票称渭的规则,适用于汇票或支票;以本票称谓的规则,仅适用于本票。

但在内在逻辑上,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商业证券”编与英国汇票法相类似,都是以流通顺序结合当事人权利责任的双重逻辑来设置章节的,主要章节及其顺序为,发票款式,转让流通、持票人权利、当事人责任、提示、通知和拒绝证书、责任解除等。

(4)我国台湾票据法类型。

我国台湾票据法在章节设置方面与日内瓦统法相类似.也是在票据种类区分的基础上,主要依票据流通顺序来设置章节,其章节设置及顺序主要为:汇票章、本票章和支票章;汇票章中又分为发票,背书转让,承兑,付款,迫索权等1节;支票、本票章中与汇票的相同或相类似规则,采用规则准用技术避免重复规定。

但不同的是,我国台湾票据法因采用票支包括主义,将三种票据纳于一部票据法中,在此基础上,把汇票、支票和本票的一些共同通用规则的内容集合于一起,在票据法的首部设置了总则性的“通则”章,从而在篇章结构上独具特色。

而我国票据法除总则、法律责任、涉外票据法律适用和附则四条外,其他内
容以票据分类为依据,设汇票、本票、支票各设一章。

在内容上对汇票作了规定外,其他均采用准用技术,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在内在逻辑方面,以票据运作和流通顺序作为节的设置依据。

比如在汇票一章中设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权共六节。

在立法技术上,我国票据法的结构和章节设置体现出了较为科学、完善,具有时代性的特点。

三、汇票、本票、支票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
根据《票据法》中的定义,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前面提到,我国采取的是票据包括主义,将三种票据作为并列的关系统一规定在票据法中,汇票、本票、支票三者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和区别。

三者具有同一性质,表现在三者都是设权有价证券,都是格式、文字证券,都是可以流通转让的证券及无因证券;在功能上都具有相同的票据功能,即汇兑功能,信用功能,支付功能。

不同点主要表现在,首先本票是约定本人付款的证券;汇票是委托他人付款的证券;支票是委托支付证券,但受托人只限于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其次是我在使用区域上有区别;再是当事人的区别,汇票和支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而本票只有出票人(付款人和出票人为同一个人)和收款人两个基本当事人,另外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先有资金关系,才能签发支票;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g不必先有资金关系;本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个人,不存在所谓的资金关系。

四、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的抗辩
(一)票据的无因性
无因性是票据的一个基本性质,票据法的无因性实际上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

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是国外票据立法的经验和国际通行的规则。

(二)票据的抗辩
票据的抗辩与票据的权利相对应,在票据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它是指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针对票据持有人提出的付款请求以某种合法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首先,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

其次,票据抗辩的目的和效力是不履行票据债务。

第三,票据抗辩须以法律事由的存在为要件。

票据的抗辩又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其中物的抗辩是随票据本身而发生并存在,无论票据转让至何人之手,这种抗辩都随票据而存在,并由新的票据债务人行使。

所以,对物的抗辩不能限制,也不应限制,
这是保护票据债务人所必须。

而在加强对票据债务人保护的同时,票据法更注重促进票据的流通,因此有必要对人的抗辩进行限制,就有了票据的抗辩切断制度。

票据抗辩切断又称票据抗辩的限制,是指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也就是说,将人的抗辩限制于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扩大到其他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中去,即票据经流转至直接当事人以外的他人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原则上切断,不得以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对抗任何非直接当事人。

因此,“切断”与“隔离”是票据法中不可避免的两个词。

(三)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的抗辩之间的逻辑关系
从以上分析可见,票据无因性和票据抗辩限制之间逻辑关系密切,票据的无因性保证了票据的流通,但是票据的使用者也有对安全性的要求,而票据的抗辩制度正是保证了票据的安全性,却牺牲了流通性,于是对票据抗辩的限制成了必然,因此这种对票据抗辩的限制正是票据无因性的体现。

五、结语
票据法立法及所规定的内容之间有其特有的逻辑关系,《票据法》白1996年实施至今已近20年,对我国商业票据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但是其中部分条款的滞后性日益凸显,与票据实务及司法实践的发展不相匹配,法律界和金融界已经展开了对《票据法》修改的广泛讨论。

笔者以为对票据法的修改,应该引起更多学者的关注,需要从促进票据流通角度出发,从票据的立法体例,票据的流通前提、票据种类、流通方式、流通媒介、流通安全的形式保障、票据权利救济等方面再做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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