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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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引言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那么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好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

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时机,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背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事件、红光事件中,进展虚假信息公开、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当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判断的众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挫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因此,在已有的根底上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应的赔偿机制以稳定证券市场是当务之急。

于是,我国《证券法》第63条打破性地设置了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当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方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p 这一条文,笔者想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讨论,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二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为何。

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及侵权的民事责任。

同为民事责任,两者的不同之处有:〔1〕责任产生的根底不同。

侵权责任,是根据侵权损害的事实,依法律规定而产生。

而违约责任,是以违背合同的事实为根据,当事人本来就存在合同关系。

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诉讼与赔偿的研究

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诉讼与赔偿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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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额计 算上做 了相应 的规定 。美 国法 律通 过追究
违 法 者 的 法 律 责 任 , 其 是 民事 赔 偿 , 大 限 度 地 尤 最 保护 投资者 的利益 。
( ) 大 利 亚 二 澳
澳 大利亚 通 过 2 0 年 的金 融 服 务改 革 法案 01
修改 了《 司法 》 将 违 反 内幕交 易规 定 的行 为 置 公 , 于 民事 处罚 之下 。 大 利亚 《 司法 》 1 4 L条 澳 公 第 03
总第 5 8期
Su NO.8 m 5
南京广播 电视大学学报
J u ao Naj gRa i T Unv rt o r l f ni do& V iesy n n i
21 0 0年第 1 期
N0. . 0 0 12 1
我 国证券 内幕交易民事诉讼 与赔偿 的研究
魏 彬
( 南京广 播 电视 大 学 , 苏 南 京 2 00 ) 江 10 2
幕 交 易 和 证 券 欺 诈 执 行 法 》 明确 规 定 , 握 非 公 都 掌
者 的合 法 权益 , 护证 券 市 场 的健 康 发展 , 维 建立
证 券 民 事 责 任 — — 特 别 是 多 年 缺 位 的 内 幕 交 易 民事诉讼 、 偿机制具 有现实 意义 。 赔

开信息 的个人进 行证券 交易或通 过透露 非公 开信 息帮助 他人进 行证券交 易 ,必须 赔偿 同时参 加反
美 国 是 世 界 上 最 早 对 内 幕 交 易 进 行 规 制 的 国
家 , 1 3 年证 券法 》 13 {9 3 和{ 9 4年证 券交 易法 》 为美 国现代 内幕交 易的立法 奠定 了基石 。 后 , 此 国会又 制定 出的{ 9 4年 内幕交易 制裁法 》 1 8 18 和{ 9 8年 内

论我国证券法的民事法律责任体系

论我国证券法的民事法律责任体系

论我国证券法的民事法律责任体系作者:黄颖怡来源:《现代经济信息》2011年第20期摘要:《证券法》1998年颁布,2005年进行了修改,标志着证券法律的不断完善,对证券市场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本文试就证券法律责任的立法与完善予以探讨,突出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健全证券民事法律责任。

关键词:证券法律;民事责任;完善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0-0278-01我国《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于1999年,在证券发行、交易、监管等各个方面都做了规定,对于规范和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但该法对许多具体问题并没有做出规定,使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特别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

2006年新《证券法》对旧法作出了多项调整,仍是轻视民事责任的设置。

完善我国证券民事法律责任对维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证券法律责任构成1.证券法律责任主体证券法律责任主体是指证券违法主体或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该主体资格有三个条件,首先自然人要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和具备法定责任能力,此外还需实施了证券违法行为或违反证券合同的行为,依法应被追究证券法律责任。

法人是否具备证券法律责任能力,主要在能否构成证券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上存在争议。

2.过错证券法律责任的复合性决定其在主观规则原则上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对待。

在证券民事责任的判定上,证券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状态难以判断,而让投资者等受害人举证也显得相当困难,因此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3.违法行为实施了违法行为是证券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证券法律责任的复合性决定了证券违法行为的性质可能是民事违法、刑事违法或行政违法。

4.损害事实在证券法律责任的认定上,损害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困难。

在证券违法行为中,受害人受到的损失主要是财产方面的,且与证券交易具有直接关系。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赔偿制度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赔偿制度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赔偿制度内容提要:20**年1月9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使《证券法》给定的部分股东民事权利有得以维护的基础,但股民的权利仍然未得到实质性的司法保障,有鉴于此,笔者从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建立之必然性(即意义)、具体禁止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和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实现机制几方面展开论述建立与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证券民事赔偿制度《1-9规定》《证券法》集团诉讼一、引言前一段时间,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相继被揭露,人们在震惊之余,强烈呼吁人民法院介入此类案件的民事审判,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障数千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20**年1月15日,最高法院发布有名的《关于受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当时市场参与者与法律界以为这一下可以启动证券民事诉讼运作了、终于可以追究那些欺诈股民的行为人之责任了。

于是,对红光实业、大庆联谊、渤海集团、嘉宝实业、ST九州的诉讼陆续送到相关法院。

到年中,有些案件也开始庭审,但庭审之后除少数以和解或其他方式结案之外,其他的案件则迟迟不能作判决,原因是在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上(即谁有胜诉权)、损害计算方法、诉讼方式(单独诉讼、共同诉讼、还是集团诉讼)等发面还存在许多疑问。

20**年1月9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规定》),至少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给定的部分股东民事权利有得以维护的基础。

但这是否意味着中国股民的权利就有了实质性的司法保障呢?股民们是否因此就对股市投资更有信心了呢?答案不容乐观。

《证券法》从1999年生效到今天已差不多4年了,尽管在《1-9规定》后对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诉讼已有可操作的细节,但对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引发的民事诉讼还是被悬在空中。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若干问题探讨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若干问题探讨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若干问题探讨[摘要]虚假陈述行为在证券市场上存在已久,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虚假陈述的一些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笔者拟就此对相关问题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政决定前置《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发布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机制正式启动。

这一举措对遏制虚假陈述现象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对于逐步建立和完善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具有历史性的。

但是,在现实的法院审判实务中,该《通知》只是解决了受理问题,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确定等关键问题未作出具体的规定,而且还设了前置条件,这也加大了此类案件的审判难度。

一、虚假陈述行为分析和认定我国民事立法过程中主要继受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因而在《合同法》中一般只有“欺诈”的表述,却没有“虚假陈述的”的说法。

然而,我国的证券法在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界都普遍吸收借鉴了美国证券法经验为主导的“虚假陈述”概念。

虚假陈述是指行为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有重大遗漏的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行为。

从行为方式上看,它既包括行为人采取积极作为,作出背离事实真相的陈述和记载;也包括对依法应作陈述和记载的事项未作记载和陈述的虚假陈述,即不作为;同时在实务中还应包括不适时披露信息的虚假陈述。

二、关于行政决定前置程序《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

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首先,从现实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规定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增大原告胜诉的可能性。

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制度浅析

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制度浅析
2 1 年 6月 02
太 原 大 学 学 报
J u n lo iu n U ie st o r a f Tay a n v ri y Vo . 3 . u 1 1 No 2 S mNo 5 .0
第 1 3卷 第 2期 总 第 5 0期
文章 编号 :6 1— 9 7 2 1 ) 2— 0 2— 5 17 5 7 ( 0 2 0 0 2 0
市 场秩 序 、 害 股 民利 益 等 问题 , 中 山公 用 公 院审理证券市场 虚假陈述引发 的民事赔偿 案件 侵 如
司内幕交易案… 、 黄光裕 案- 等 。因而 , 券 内 2 证 进行 了规定。 2 0 ② 0 7年 5月 3 0日, 最高人 民法 院
幕 交 易 民事 赔偿 诉 讼 制 度 的建 立 , 于投 资 者 通 副院长奚晓明在全 国民商事审 判工作会 议上 的 对
① 《 国务 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 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 l 规定 。 第 条 ② 20 年 1 , 02 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于受理证券市场 因虚假 陈述引发 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 问题 的通 知》20 ; 3年 1 , 0 月 最高 人民发布《 于审理证券市场 因虚假 陈述引发的 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关 。
台了相关 监 管 政 策 , 证 监 会 制 定 的 《 券 市 场 在着手开展 内幕交 易和操纵市场 等证券欺 诈行 如 证
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 试行) 、关于上市公司 为的案件审理和 民事 责任 的调研 ” 将 尽快制定 》《 , 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 、 关 司法解 释。 此举必将加快我国内幕交 易民事赔 于依法 打 击 和 防控 资本 市 场 内 幕 交 易 意 见 的 通 偿诉讼制度建立的进程 。 知》 , 等 证券 内幕交易 的民事赔偿诉讼 制度却 尚 由此可见 , 现行《 证券法》 虽规定 了证券违法

新经济学视角下的证券民事责任研究

新经济学视角下的证券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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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大学学报( 哲学 ・ 人文社会科学版)
20 0 9芷
洞 的依 据 。依据 原则 性 的规定 , 到侵害 的投 资者 受 可 以找到法律 依据 以获得 民事赔偿 。然 而 ,98年 19
20 年 1 月 09 1
新疆大学学报 ( 哲学 ・ 人文社会科学版)
N o , 00 v. 2 9
第3 7卷第 6期
J unl f ni gUnv rt(hlsp yHu nt s S c c n e) o ra o j n iesy P i o h , mai e & oi i cs Xi a i o i  ̄S e
法》 由九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 19 年 , 98 1 月 2 通过。《 2 9日 证券法》 第十一章专门规定 了法 律责任 , 在证券 民事责任方面 , 的规定具有一定 它 的进 步性 :1明确 规定 了证券 民事 法 律责 任 制度 。 () 作为我国的第一部证券基本法 , 中具体体现在第 其 四十二 条 、 十 三 条 、 百六 十 一 条 、 百 零 二 条 、 六 一 二
Vo1 , o. . N 6 37
新 经济学视角下的证券 民事责任研 究 术
何 晓 行
( 新疆大学 经济与管理 学院 , 新疆 乌鲁木齐 8 o4 ) 3 o 7

要 :证券 的民事责任可 由违 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 侵权责任和不 当得利责任组成。我国的证券 民事责任 的发
展变化大约经过 了四个 阶段 , 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 , 还应完善证券民事责任 制度 的正式规则、 非正式规则及其
年《 证券法》 二百零七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 , 当 “ 应 承 担 民事 赔偿 责 任 和 缴 纳罚 款 、 罚金 , 财 产 不 足 其 以同时支 付 时 , 承 担 民事赔 偿责 任 。 ”3对 虚 假 先 () 陈述者规定了严格的连带责任。 9 8 证券法》 19 年《 第 六 十三条 、 百六 十一条 和二 百零 二 条分 别规 定 了 一 发 行人 、 承销 的证 券公 司 、 行 人 和证 券 公 司 的负 发 有 责任 的董 事 、 事 、 理 及 负有 责任 的专 业 机 构 监 经 的连 带责 任 。设 置连 带责 任 , 加重 了相关 人 员 的责

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制度研究摘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最终将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

建立和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能够进一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更好地防止证券违法的发生,协助证券管理,鼓励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也符合国际惯例,确有必要。

关键词: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一、操纵证券市场的基本理论人为干预或其他因素的影响,都是对市场自由性的破坏。

所谓操纵行为,是指以人为的方法使证券的市场供需力量无法发挥其自然调节作用,而将某一证券之价格控制于某一水平,操纵者于是可以按照这一价格出售或买进这一证券;而且操纵者出售证券的价格必定高于正常供需所决定的价格,而买进证券的价格必然低于正常供需所决定的价格。

操纵市场的目的主要有:一是人为抬高证券价格,操纵者再将持有证券倾售于其他投资者。

二是稳定市价。

三是利用市场价格下跌,获得卖空利益。

1、洗售。

所谓洗售是指为影响证券行情,人为制造虚假繁荣,而采取非转移证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洗售的主要表现为:第一,在客观行为上行为人达成交易,但不转移该证券的所有权。

第二,影响证券价格或证券交易量。

其主观表现为行为人必须有影响证券交易之意图或目的。

2、相对委托。

相对委托又称相互委托,是指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与他人同谋,以约定价格于自己出售,或购买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为购买或出售之相对性者。

相对委托客观表现为:第一,相对委托须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且有串通或同谋。

第二,须行为人事先就时间、价格或方式上达成一致。

第三,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

3、连续交易操纵。

连续交易操纵是指行为人为了抬高、压低或维持集中交易之有价证券的交易价格,自行或以他人的名义,对该证券连续高价买入或低价卖出的行为。

连续交易操纵的客观表现为:第一,行为人具有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高价卖出的行为。

在我国台湾地区,所谓连续是指两次以上。

第二,影响或控制证券价格或证券交易量。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研究摘要: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堪称证券市场最大的毒瘤。

本文以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为主线,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客观实际,深入研究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

并通过对各国证券法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立法的考察,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对策和思考。

关键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引言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上多发的侵权行为之一,其严重损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予以法律制裁实为必要。

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一个基点是民事责任优先。

最高院于2002年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诉讼实践层面对证券民事侵权诉讼程序有了一定的突破,解决了一些实体和程序问题,但关于证券诉讼的若干技术性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成为证券诉讼深入的瓶颈。

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证券法》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规定得仍然不具体全面。

一、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与证券发行和证券上市交易有关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信息披露主体因虚假陈述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

1、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理论界与实务界有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属于违约责任的争论。

从证券立法和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证券交易行为突破了以往的以合同法理论为基础的相对交易模式,尤其是在证券交易市场中,更多的表现为纯粹的交易价格配对模式。

因此单纯运用合同理论,不能涵盖所有的责任主体,且无法将矛头指向直接责任人。

所以应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为侵权责任中的一类,且其本身已具有一般侵权责任的特征。

论证券民事责任

论证券民事责任

从红光实业到亿安科技,再到银广夏,为维护自身权益,众多中小股民前仆后继,寻求通过法律向提供虚假信息或操纵股价的庄家讨回损失。

然而,结果是或被驳回起诉,或被告之暂不受理,求偿无门。

直到近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方才见到一丝曙光。

案例1:红光案。

1998年12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收到姜顺珍的起诉状,起诉请示该院判令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何行毅、焉占翠、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等24名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136.50元。

原告姜顺珍认为,由于听信了上述被告的虚假陈述,做出了对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错误判断,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1997年6月6日上市后,于1997年6月10日至1998年6月5日分6次共买进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00股,实付金额人民币15744.66元,由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编造虚假利润,少报亏损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股价下跌。

原告将股票尽数卖出,实收金额12608.16元。

据此,原告损失了人民币3136.5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姜顺珍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姜顺珍所称的股票纠纷案件不属法院受理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40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1998)浦经初字第3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姜顺珍的起诉。

「1」案例2:银广夏民事侵权赔偿案。

2001年8月2日,《财经》杂志发表名为《银广夏陷阱》的文章,称银广夏(000557)1999年、200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信息,其主要利润来源的天津广夏萃取出口产品纯属银广夏编造的虚假信息。

2001年9月5日,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称,现已查明银广夏公司通过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伪造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主营业务收入,虚构巨额利润7.45亿元。

论证券民事责任法律制度——以我国《证券法》为基点

论证券民事责任法律制度——以我国《证券法》为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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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键 词 ] 证 券 法 民 事 责 任 法律 制 度 关
Ke r y wo ds: Se u ii s l w Ci i i iiy Le ls t c r te a v llab lt ga ys em
p t ,a he c m e p wih o e c e i pi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n ltga i n a ltga i n f r is c ar s nd t n o s u t s m r atve o ni ns i ii t o nd un ii t o o t om p i hm e . ls nt Fi l naly,t r i e r t nks t e a i e p o e s a he a tcl e hi he r l tv r bl m bou he e t bls t t s a ihm e nd i pr ve e he c vi la nta m o m ntoft i l i —

( 央 财经大 学 中

北京 10 8 ) 0 0 1
Y ANG Yi
[ 摘 要 ]证 券 民事 责 任 法 律 制 度 是 整 个 证 券 法 律 制度 不 可 或 缺 的 组 成 部 分 ,其 建 立 与完 善 既 有 必 要 又 十分 重 要 。 本 文 搭 建 了证 券 民 事 责任 的 基本 框 架 ,较 为全 面地 概括 了证 券 民事 责 任 的 五个 构 成 要 件 , 并
r 图 分 类 号 ] D9 2 2 7 [ 献 标 识 码 I 中 2. 8 文 n [ 章 编 号 ] 0 0 1 4 ( 0 2 1 — 0 4 —0 文 10 — 59 20) 1 07 4

最新-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精品

最新-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精品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颜盈盈一、引言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

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机会,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中,进行虚假信息公开、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判断的众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挫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因此,在已有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应的赔偿机制以稳定证券市场是当务之急。

于是,我国《证券法》第63条突破性地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这一条文,笔者想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讨论,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为何。

试评《证券法》中的证券民事责任

试评《证券法》中的证券民事责任

背 客 户 的 委 托 买 卖 证 券 、 理 交 易 事 项 , 及 其 他 违 办 以 背 客 户真 实意 思表示 , 理 交 易 以外 的其他 事 项 , 办 给
客 户造 成损 失 的 , 法 承担 赔 偿 责 任 。此 处 “ 法 ” 依 依
显 然 是 依 据 本 法 ( 券 法 ) 然 而 证 券 法 中 并 无 相 应 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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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学 研 究
试 评 《 券 法 》 的证 券 民 事 责 任 证 中
杜 昱 ( 南 政 法 大学 西 田 屹 沙坪坝 区 40 3 ) 0 0 1 经济法专业 , 庆 重

( 要] 《 摘 证券法》 9 年颁布以来, 自1 8 9 对证券市场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步完善
《 券 法 》 显 示 出 J其 局 限 性 。 本 文 试 就 《 券 法 》 证 券 民 事 责 任 的 立 法 与 完 善 予 以 探 讨 。 证 也 , 证 中
[ 键 词 ] 证券民事责任; 关 民事赔偿; 证券民事侵权
随着 市场经 济 的不 断 发 展 , 国 的 证 券 市场得 我 到 厂长 足 的 发 展 , 出 台 了《 券 法 》 但 随 着 证 券 活 虽 证 , 动 中 各 种 关 系 的 不 断 更 新 以 及 复 杂 化 , 得 具 有 相 使
二 、 券 侵 权 责 任 证
证 券 侵 权 责 任 是 指 证 券 主 体 在 证 券 法 律 关 系 中 违 反 法 定 义 务 , 害 他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成 他 人 损 失 侵 造 而应 当承担 的民事 责 任。证 券 侵权行 为作 为侵 权行 为 的 一 种 形 式 , 者 存 在 着 共 性 。 即 相 同 的 构 成 要 两

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探讨

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探讨

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探讨2015年6月中上旬,A股市场冲到了一个史无前例的高度,随之而来的便是一场惊心动魄的股灾。

在这场风波中一代“股神”徐翔跌落神坛,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半,并处110亿元巨额罚款。

徐翔并非因内幕交易被处罚的第一人,国美电器创始人黄光裕也曾因为内幕交易被判承担刑事责任。

最近几年,中程租赁内幕交易*ST新海股票案、杨某等人内幕交易鲁商置业股票案、汪耀元等人内幕交易健康元案、张秋菊等内幕交易易见股份案等一系列案件都被监管机构列为典型,成为证券市场法治不断完善的注脚。

长期以来,内幕交易一直是监管机构重点打击的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之一。

相较于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似乎显得离广大投资者更加遥远,更加“神秘”。

然而其对于正常的市场秩序和投资者权益的侵害同样不应被忽视。

截止目前,内幕交易实施者承担的大多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例较少。

我国《证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投资者主张该赔偿责任的,需要厘清以下三个问题:1. 责任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2. 承担上述责任的条件是什么?3. 什么主体可以请求责任人承担该民事责任?在涉及内幕交易赔偿责任的民事案例中,最为广大投资者所熟知的,当属光大证券“乌龙指”一案。

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在进行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策略交易系统程序错误,造成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分股,引发市场剧烈波动,投资者在上午买入证券后受到损失的很多。

但是监管机构认定,光大证券构成内幕交易的时间仅限于13时开市后至14时22分,在未向社会公告相关情况的情形下,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IF1309、IF1312共计6240张,合约价值43.8亿元;卖出180ETF共计2.63亿份,价值1.35亿元;卖出50ETF共计6.89亿份,价值12.8亿元,以此回避损失。

第二期:上市公司民事赔偿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

第二期:上市公司民事赔偿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

上证联合研究计划第二期课题报告上市公司民事赔偿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复旦大学-大鹏证券联合课题组课题主持人:胡鸿高张小奇课题研究与协调人: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刘逖课题研究员:舒琪张伟周立峰一、引言我国的市场经济改革是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型的变迁过程,强调的是公共权力对市场的引导和干预,反映在公司法、证券法上就是过分注重对违法违规者进行行政、刑事制裁,而在民事责任①制度方面则存在诸多缺漏,②忽视了对受害者给予民事赔偿救济,我国证券市场的完善也因此缺乏一套自我发展、自我改良的机制。

从美国的经验看,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证券法,其建立了一套切实可行的政策执行和监督体系,这一体系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督,二是明确授权投资人可以对违反证券法律的行为进行起诉及要求赔偿损失,③因此,建立和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让受害者的损失得到充分补偿,有助于加强对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从而维持投资者的信心,推动证券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股东代表诉讼是实现股东民事权利的重要手段。

股东代表诉讼指的是当公司①证券民事责任的含义在认识上存在分歧。

有学者认为它包括三类,即证券违约责任、证券侵权责任和证券缔约过失责任(详见周友苏、罗华兰:《论证券民事责任》,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但本文认为,这种分类抹杀了证券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如因果关系、损失数额的确定),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

所谓证券的违约和缔约过失责任与一般的合同责任纠纷并无多大差别,它们与时下迫切需要解决的证券民事责任、与迫切需要保护的中小投资者也并无多大关系。

所以,这里讨论的上市公司民事责任,是指违反了证券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非合同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我们需要完善的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也主要是指完善证券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持此观点的学者如王利明:《证券法面临哪些修改》,载《法制日报》2001年4月11日第八版)。

如何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如何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如何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关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是否只是限于侵权责任,还是应该包括各类民事责任?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必须是违反了证券法规定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在我国的证券法在民事责任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和缺漏。

我认为,最关键的是根据证券市场上为法律明令禁止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和欺诈投资者的行为来进行民事责任的完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必须有四个要件即主观过错、损害事实、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

这是民法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证券市场交易中违法行为人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应当承担其民事责任。

我认为,对于证券法民事责任的完善,应将上述市场禁止交易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从而设定其侵权责任。

因此,我认为在完善我国证券法民事责任时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并与中国国情实际相结合,重点考虑其可操作性,主意做到几点(一)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我国对于内幕交易规定的两个特征是第一信息尚未公开,第二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

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该条中并没有规定民事责任,这显然是我国证券法上的一大疏漏。

我认为,我国证券立法之所以没有确立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其主要的原因可能在于请求权的主体和损害难以确定。

我认为,我国的证券立法完全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利用内幕交易信息者根据具体情况赔偿再同一时间交易对方即从事相反买卖一方的损失,直至内幕交易者非法所得的全部利润赔完为止。

只有内幕交易同时从事反向交易受损害的投资者才能成为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而受损害情况则视具体情况而定。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研究摘要: 内幕交易作为证券市场的暗礁,受到各国立法的严厉规制。

中国的内幕交易监管呈现出重刑事、行政而轻民事的纠察式监管特点,忽视了对广大投资者权益的直接救济。

本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立足中国证券市场实际,反思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归责理论,并对内幕交易构成要件进行立法上的探讨,以期对我国内幕交易监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 内幕交易内幕人员民事责任代表人诉讼一、前言内幕交易是指证劵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活动。

①内幕交易行为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给市场经济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都带来严重的损害。

我国《刑法》、《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都作了较为明确规定。

而对于其民事责任,仅于《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董正青案还是黄光裕案,我们都只看到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广大投资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这无疑打击了投资者对国内证券市场的信心,减轻了交易者的违法成本,有碍市场竞争的良性运行。

二、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与归责理论归责理论,是指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和法律原理。

归责理论对于责任主体的界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及”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都是赔偿责任主体,《证券法》第七十条详细列举七类”知情人”都是因特殊地位或职业的关系可以直接接触原始内幕信息的人员,我国现阶段从事内幕交易的主体也是以这七类内幕人员为主。

对其他内幕人员是否为赔偿主体,我国法律只有兜底条款概括规定。

至于非内部人员来讲,立法只笼统地称为”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非法的界限在哪里?并不明确,有必要从理论上给予界定。

从发达国家的证券法归责理论来看,主要存在三种学说:(1)”公开信息”说。

即内部人获得重大信息时,除非将之公开,否则就只能选择放弃利用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也不能推荐他人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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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研究
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是指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当一方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时,被侵权方可以依法主张民事责任,并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研究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 侵权主体:研究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首先需要确定侵权主体。

证券交易涉及的主体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交易所、中介机构、投资者等。

研究应当明确不同主体的侵权责任,并分析其法定侵权行为以及证明责任等方面。

2. 侵权行为:研究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还需要分析具体的侵权行为。

例如,证券违法行为、虚假陈述行为、内幕交易行为等,在进行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时,需要研究不同行为的要件及成立条件,以及证明责任等。

3. 损害赔偿:研究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必然涉及损害赔偿问题。

研究中需要分析不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类型、赔偿责任的限制等问题。

同时,还需要研究证券法上的特殊机制,如证券投资损失赔偿基金等。

4. 证券法与其他法律关系:研究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还需要分析证券法与其他法律的相关关系。

证券交易涉及金融法、合同法、民法等多个法律领域,需要研究证券法和其他法律的协调与衔接关系。

在研究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时,可以参考相关的理论研究成果、实践案例和国内外类似制度的经验,结合国内外立法和实践情况进行综合研究。

同时,还可以参考国际上证券法的发展趋势,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设计,以完善我国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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