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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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背信息披露义务
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一引言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那么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好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时机,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背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事件、红光事件中,进展虚假信息公开、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当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判断的众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挫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因此,在已有的根底上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应的赔偿机制以稳定证券市场是当务之急。于是,我国《证券法》第63
条打破性地设置了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当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方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分析^p 这一条文,笔者想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讨论,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二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为何。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及侵权的民事责任。同为民事责任,两者的不同之处有:〔1〕责任产生的根底不同。侵权责任,是根据侵权损害的事实,依法律规定而产生。而违约责任,是以违背合同的事实为根据,当事人本来就存在合同关系。前者为新生之债,后者为既存之债。〔2〕适用的归责原那么不同。侵权责任广泛地适用过错责任原那么和无过错责任原那么;违约责任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那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那么。〔3〕涉及损害内容不同。侵权责任即涉及财产损害也涉及非财产损害;违约责任只涉及财
产损害,不涉及非财产损害。〔4〕承当责任人的范围不同。
侵权责任承当者,不限于本人,也不限于有民事行为才能人。
违约责任那么主要由违约人自己承当。1
笔者认为,可以在对信息披露行为分阶段的根底上分析^p 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首先,在证券发行阶段,信息披露行为是证券发行人的一
种契约行为,证券的募集和认购的过程就是一个合同的成立过程。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表达在招股说明书中,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
公开的招股说明书具有发行人向投资者作出招股要约的法律意义,它本质上是“向特定人或非特定人发出购置或者销售某种
股票的书面的意思表示”。作出这种意思表示的发行人对于招
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好性负有直接的法律责
任,发行人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属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
背了老实信誉原那么,应当承当缔约过失责任。但是,由于证
券交易的特殊性,投资者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信息进展投资判
断,发行人在信息上占有相当大的,甚至是绝对的优势,并且
买卖双方无法面对面就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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