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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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证券发行市场、交易市场(包括购并市场)及相关领域的有关主体或行为人所披露的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有关的信息存在重大性的虚假、误导、遗漏或不适当披露,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参与证券投资或交易活动。

虚假陈述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一些情况下属于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不纳入本文探讨),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权,导致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因此需由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文简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若干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了司法解释。

本文结合该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予以探讨。

一、虚假陈述对资本市场的危害 1.虚假陈述导致道德危险和逆向选择根据非对称信息理论,资本市场上的相关信息在交易双方是不对称分布的,该不对称情况对交易行为、市场效率均产生重要影响。

当市场上的一方当事人无法观察到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无法获知对方当事人完全信息时,就出现了信息不对称(asymmetricinformation)(注:Greenwald,B.andStiglitz,J.E.(1990b)AsymmetricInformationandtheNewTheoryoftheFirm:FinancialConstraintsandRiskBehavior.AmericanEconomicReview,80,P160-166.)。

不对称信息所引发的问题是:(1)道德危险(moralhazard)。

作为代理人的大股东、管理层与普通投资者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普通投资者难以掌握企业内部真实、完整的信息,从而使代理人产生愉懒、懈怠、机会主义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产生代理人的道德危险(注:Grossman,S.andHart,O.(1983a)AnAnalysisofthePrincipal-AgentProblem,Econometrica51,P.7-45.)。

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要求与违规处罚

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要求与违规处罚

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要求与违规处罚证券市场作为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发挥着对企业融资和投资者保护的重要作用。

为了维护市场的公平和透明,社会对信息披露要求与违规处罚的规范提出了越来越高的期望。

本文将介绍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要求,并重点探讨相应的违规处罚措施。

一、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要求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基础,它通过向投资者提供相关的经营、财务和风险等信息,确保投资者能够做出知情的投资决策。

证券法中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上市公司必须按时、按规定公开披露其经营和财务状况。

上市公司应当以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财务报告,并且按照规定时间发布重大事项的内部资料。

其次,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对其股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这些信息包括公司业绩预告、重大合同、大额资产置换、股份发行和募集资金等。

对于可能对股价产生影响的重大事项,上市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要求尽快进行披露,以避免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的发生。

再次,上市公司应当公平、公正地披露信息,防止信息泄露和不当传播。

上市公司必须确保披露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或误导投资者。

同时,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内控制度,加强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管理,并积极配合监管机构进行审核和调查。

二、证券法中的违规处罚针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证券法规定了一系列的处罚措施,以保障市场的公平和信任。

下面是一些典型的违规处罚方式。

首先,监管机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制交易和停牌等纪律处分。

对于信息披露不及时、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违规行为,监管机构可以下发警告函,并责令当事人进行改正,限制其交易行为,甚至暂停其股票的交易。

其次,对于情节严重的违规行为,监管机构可以采取罚款、撤销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追究法律责任等措施。

罚款可以根据违规情节的轻重进行测算,金额较小的可以处以数万元到数百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_经济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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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_经济法
有证券,只要是基于信赖的信息而继续保留该证券而受到损失的者,也应当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

17这里所说的证券买卖可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发生,它包括一种证券转化为另一种证券,它也包括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证券市场正受到不实陈述影响时对抵押证券的强制处置。


当然,对于已经知悉股份的是不实信息的者,由于其是在未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有关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条文未对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作出规定:ﻭ
信息民事责任中赔偿额的计算只能适用法律拟制方法。

18首先要通过法律拟制得出实际损失额。

笔者赞同以交易价与虚假信息被纠正后的一段合理时间为最高价格之间的差价,作为实际损失额。

具体地说,受害人为卖方时,采取最高中间值标准19较合适;而受害人为购方时,sins标准20较为实用。

这种计算方法涉及到一个合理期间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大约需要15个连续交易日才能使市场消化吸收更正后的信息。

因此,合理时间应为15天,则实际损失额应是交易价与信息纠正后的第16个交易日中的最高价之差,而对信息不实陈述的损失赔偿额则应是上述实际损失额的90%21。

五、**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以上及以下简称最高院)违反信息义务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1][2][3]。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研究摘要: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堪称证券市场最大的毒瘤。

本文以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为主线,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客观实际,深入研究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

并通过对各国证券法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立法的考察,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对策和思考。

关键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引言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上多发的侵权行为之一,其严重损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予以法律制裁实为必要。

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一个基点是民事责任优先。

最高院于2002年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诉讼实践层面对证券民事侵权诉讼程序有了一定的突破,解决了一些实体和程序问题,但关于证券诉讼的若干技术性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成为证券诉讼深入的瓶颈。

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证券法》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规定得仍然不具体全面。

一、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与证券发行和证券上市交易有关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信息披露主体因虚假陈述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

1、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理论界与实务界有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属于违约责任的争论。

从证券立法和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证券交易行为突破了以往的以合同法理论为基础的相对交易模式,尤其是在证券交易市场中,更多的表现为纯粹的交易价格配对模式。

因此单纯运用合同理论,不能涵盖所有的责任主体,且无法将矛头指向直接责任人。

所以应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为侵权责任中的一类,且其本身已具有一般侵权责任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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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违反《证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民事责任

试论违反《证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责令承担侵权责任的四类主体,与投资者的关系存在远近之分,因此承担责任轻重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适应不同的归责原则。
1.发行人:由于发行人是证券市场信息的原始占有者、提供者,是信息的源头,因此,各国证券立法都责令发行人承担最重的无过错责任,运用无过错责任的严厉性,促使发行人及时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对四类责任主体各自适用的归责原则明确之后,投资者据第63条和161条规定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在实践中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使《证券法》倾斜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真正体现,增强证券市场投资者的信心,为投资者提供一个透明、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证券市场沿着规范的轨道繁荣发展。
不同的是,《证券法》第63条和第161条突破性地设置了违反信息公开制度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中,进行虚假信息公开、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投资判断的众多投资者的损失,投资者只能自认倒霉。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的不公正市场环境,势必挫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二、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民事责任可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前者以存在有效的合同为前提,由当事人约定在违约情况下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及免责事由;后者则不存在合同关系,当事人无法事先约定侵权责任范围和免责事由。明确民事责任的性质是确定归责原则的前提。
首先考察投资者与四类责任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5条规定,招股说明书是要约邀请,那么,投资者依照招股说明书所公布的发行人之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进行投资判断之后的申购股票的行为系要约,申购成功则表明发行人予以了承诺,因此,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发行人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属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由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投资者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投资判断,发行人在信息占有上具有绝对的优势,并且买卖双方无法面对面地就违约责任作出详细约定,若让发行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由投资者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不利于投资者运用第63条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根据《证券法》第63条和第161条将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法律规定下来的意图,可以推定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民事责任受侵权责任制度调整。

论证券法中保荐人的责任

论证券法中保荐人的责任

Legal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 —■豳翟I i翘.竺兰!型!!f叁苎I』查垒金论证券法中保荐人的责任赵泽摘要在证券业日益发展的今天,证券市场既具有高效的聚资功能,又蕴含着高度的风险,为了更好的规范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而作为证券发行中不可或缺的保荐制度,长期以来容易被从业人员和投资者忽略,如何认识证券法中保荐人责任的问题,不仅仅是规范保荐人行业的需要,更是完善我国证券投资上市的重要一环。

关键词证券法保荐人证券发行上市证券违法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10-02保荐制度,是指具有保荐资格的保荐人推荐满足条件的公司公开发行上市其证券,对所推荐的发行人进行辅导,提供持续的训示、督促、指导,并核实公司上市发行的文件所载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为其实施信用担保的制度。

保荐制度主要包括保荐人保荐对象以及保荐行为,具体的保荐行为是由保荐人实施并承担的,可以认为作为保荐制度核心的正是保荐人的职责。

保荐人的职责包括其职业义务以及在证券违法中犯罪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保荐制度的历史沿革保荐制度作为证券业一项基本制度,是在20世纪末,本睦纪初才被引入市场的。

它最早出现在英国,创始时是为了帮助新兴的中小企业,为其提供上市的机会。

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首先在其所属的“衍生投资市场”实施了保荐人规则,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最早引入了这一制度,基本程序是这样的:首先发行人必须在上市前聘请一位证交所认可的上市保荐人,在证交所与发行人之间互相联系,上市之后,在一段时间内也必须持续有一名保荐人督导上市公司履行协议义务,以确保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在我国,由于市场的诚信意识和自律观念长期比较淡薄,对证券上市的责任追究缺乏可操作的制度保障,中介机构容易弄虚作假,资本市场入关的核准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上市公司质量的市场约束体制并不健全,一些证券公司对其推荐发行上市的企业调查不够,不能充分发现问题,披露风险,甚至一些证券公司和上市公司一道欺骗投资者,瞒骗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一些证券公司将主要的精力用在怎样“包装”上市公司,出现了一批上市公司刚刚上市就业绩大幅度下滑,频繁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等现象,这些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事情屡屡发生。

论证券市场中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侵权责任

论证券市场中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侵权责任
、资产评估报告 、法律 意见书承担责任 。笔者 认为 ,除此 之 外 ,责任主体的范 围还应包括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因为控股股东完全可以凭借其优势地位直接披
露 关 于发 行 人 的 虚假 信 息或 诱使 和迫使 发 行 人披 露 虚假 信 息 。
二 、归 责原 则和 因果 关 系
虚假 信 息披 露 的 民事 责任 属 于违 约责 任 抑 或 侵权 责 任 ,学 界 存 有 争 议 。依 照 我 国 《 券 法 》 证 第 6 和第 2 2条之 规 定 ,所 有 信息 披 露 义务 主 体对 虚 假 信 息 造 成 投 资 者 的损 失 承 担 民 事 赔偿 3条 0 责 任 。据 此 ,在 我 国 ,虚假 信 息披 露 的 民事责 任是 一 种法 定 的 民事 侵 权责 任 ,在 归责 原 则 和 因果 关 系构成 要 件 上存 在 特 殊性 。 ( )归责 原 则 。所 谓 归 责原 则 ,是 指依 何 种 根据 确 认 和 追究 侵 权 行 为 人 的 民事 责 任 。现 代 一 民事 归责 原 则 主要 有 三 种 :过错 责任 原则 、无 过错 责 任原 则 和 推定 过 错责 任 原 则 。 多数 学者 认 为
常性持续披露存在虚假信息负责的是参与 日常事务的董事 、监事 ;3 .发行人所属 的须对 虚假 信
息 披露 负 责 的高 级 职 员 ,如 经理 、财务 负 责 人等 ;4 .承 销 的证 券 公 司 及 其 须 对 虚假 信 息披 露 负 责 的董事 、监事 或 其 他 高级 职 员 ;5 .发行 人 的专业 机 构 如会 计 师 事 务所 、评 估 公 司 以及 律 师事


适 格 的 民事 主体
我国 《 证券法》第 6 3条规定 ,发行人即上市公 司以及相关机构和人 员因虚假信息披露造成 投资者损失的 ,应 当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 ,如果对公司施以民事责任 ,那么其 中有一部分必 然要最终 由公司的其他投资者承担 ,但事实上这些投资者 与得 到补偿 的投 资者 一样是无辜 的。 ② 如果 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不受限制 ,发行人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就会面对所有可能将虚假信息披露 与经济损失联系起来的任何人都 承担无法确定 的责任。因此 ,我们必须平衡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 的利益 ,首要的问题是确定合理的民事 主体范围。 ( )请求权人的范 围。关于谁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我 国 《 一 证券法 》规定 的不甚 明确 ,依其 6 条规定 ,应为 因虚假信息披露而在 “ 3 证券交 易中遭受损失” 的投资者 。因此 ,有人认 为凡能

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研究.doc

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研究.doc

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证券市场现在已对这个社会的方方面面带来巨大影响。

现代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金融深化”,经济的增长已与金融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的表现息息相关。

中国已经存在一个为数众多,且不断增加的“股民”群体,股市一有风吹草动,马上就会有人感到切肤之痛。

证券市场规范化的重要性是怎么强调都不为过的,但市场的状况却很难令人满意。

1999年有100多家上市公司有谎报业绩、欺诈上市、内幕交易等行为,1999年也因此被称为是“上市公司罪恶昭彰的一年”。

(2)证券市场的重要性人所共知,到如今,对中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起决定作用的不是资金,不是评论员文章,而是制度。

一、为什么是民事责任面对市场,政府首当其冲的问题是管还是不管。

理想主义的经济学理论给出的答案是“不管”,由市场这一“无形之手”自发调配。

然而现代经济日趋复杂多变,国际竞争更加激烈,种种现实的考虑使得绝大多数政府在政策抉择时均选择了“管”的套路。

(3)管有不同的管法。

英美承其传统理念推崇自律为主,管制为辅的方式,而德国就更强调政府的监管职能。

区别是相对的。

无论英美还是德国,其监管均十分注意自律性约束和私权救济方式。

近几十年来,全球更是掀起了一阵“放松管制” (deregulation)的浪潮。

各国放松监管措施,让市场充分展示其创造力。

相比而言,中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构架表现出极强的管制色彩和集权化(Centralization)特征。

“中国的证券监管机关拥有几乎是令各国同行最为羡慕的权力。

”(4)但是,在这种前所未有的强力管制下,市场并未规范起来,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未见减少,反而愈演愈烈。

从理论上分析,强力管制的模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有限理性”问题。

政府的决策是由人来做出的,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

现代社会信息的增长是如此之快,以至于没有-个人能够声称他能够掌握决策所需的所有信息。

即便是在信息相对完全的条件下,人也不能保证其决策完全正确。

最新-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精品

最新-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精品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颜盈盈一、引言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

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机会,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中,进行虚假信息公开、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判断的众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挫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因此,在已有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应的赔偿机制以稳定证券市场是当务之急。

于是,我国《证券法》第63条突破性地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这一条文,笔者想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讨论,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为何。

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案件规定(doc 7页)

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案件规定(doc 7页)

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案件规定(doc 7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9日公布法释[2003]2号)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第三条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第五条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证券法论文题目选题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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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论文题目一、最新证券法论文选题参考1、论证券法“三公”原则的制度内涵2、简析我国证券法对管理层收购规制3、证券法的公平与效率及其均衡与整合4、法制变革与金融创新——兼评《证券法》、《公司法》修改实施后的金融创新法制环境5、中国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完善——兼论《证券法》中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构建6、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丰富与发展7、论证券法规则理念和制度机制8、有交易成本的期权定价模拟组合证券法9、关于《证券法》的若干问题10、证券诉讼的证券法规范11、美国证券信息披露制度改革评述——兼论对我国《证券法》修改的启示12、构造证券投资的长期预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评析13、我国并购法规中的基础性规定及其检讨——公司法和证券法上的视角14、证券法的公平与效率及其均衡与整合--兼论我国证券法之立法连续性不足15、论归入权之行使——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归入权之完善16、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17、探析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诉讼实现机制18、论归入权之行使——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归人权之完善19、二板市场与《公司法》、《证券法》的检讨20、证券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二、证券法论文题目大全1、试论经济法属性的证券法基本原则2、试论违反《证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民事责任——证券法第63条及第161条对投资者的保护3、从私法角度看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之不足--兼评《证券法》私法旨趣之匮乏4、证券法发行上市条款的重大修订解读5、浅议证券法信息披露义务中的“重大性”标准6、解读《证券法》关于市场操纵的法律规范7、公司债券制度的实然与应然——兼谈《证券法》的修改8、证券法理论与司法适用9、《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是--美国证券市场的两尊“守护神”10、证券法理论与司法适用--新证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研究11、《证券法》修订草案中的若干问题及完善12、确保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法条缺陷评析13、世界三大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比较——兼论我国《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构建14、综合性证券商信息隔离制度研究──兼谈我国《证券法》第132条之完善15、证券法修改的方向16、论证券法之“证券”——以《证券法》第2条为中心17、关于股票发行注册制的思考——依循“证券法修订草案”路线图展开18、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初探19、完善投资者合法权益自我保护的法律机制--兼谈我国证券法相关条文的修改建议20、关于《证券法》修改的若干建议三、热门证券法专业论文题目推荐1、进一步弘扬股权文化,塑造投资者友好型的《证券法》2、论证券法中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3、从投资者权益保护看我国《证券法》修改4、建议《公司法》与《证券法》及三套外商投资企业法联动修改5、论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中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兼论对我国《证券法》的完善6、试论制定《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及对市场的影响7、我国《证券法》的修改对证券犯罪立法完善的影响8、中美证券法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赔偿之比较9、浅析《证券法》对发展我国证券市场的影响10、我国证券法的制度设计与现实选择——评我国证券立法思想之缺失11、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法律问题研究——兼评“《证券法》修订草案”中的股票注册制12、公开主义与实质主义:我国证券法基本理念的选择及其运用——以域外相关经验为借鉴13、证券法理论与实务14、WTO与我国证券法的信息披露制度15、《证券法》对证券市场各主体的影响透析16、《证券法》中附属刑事条款适用研究17、上市公司收购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兼评《证券法》立法缺陷及其完善18、论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若干基本法律问题--兼论我国《证券法》的完善19、操纵市场行为的界定与《证券法》的修改建议20、论委托理财合同的风险责任——兼议新《证券法》的委托理财条款四、关于证券法毕业论文题目1、证券法2、证券法3、证券法4、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5、中国证券法的未来走向——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6、论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7、法律、投资者保护与金融发展--兼论中国证券法变革8、建议《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9、《证券法》适用范围的反思与展望10、法律、投资者保护与金融发展——兼论中国证券法变革11、我国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法律规定之检讨12、评我国证券法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13、关于如何确定证券法的调整范围问题14、各国内幕交易管制与我国证券法的完善15、短线交易的几个法律问题研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42条16、证券法的功效分析与重构思路17、梁定邦先生纵谈《证券法》与证券监管18、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功能分析19、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设定方式研究20、交易所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自律监管——兼评新修订的证券法相关规定五、比较好写的证券法论文题目1、论撤销证券发行核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6条之研究2、证券法信息披露制度中的“重大性”标准3、中国证券法反欺诈规则分析4、评台湾证券法关于委托书征求人的资格及其可股数限制的规定5、关于我国《证券法》修改的若干思考6、“功能监管”视角下的中国《证券法》适用范围研究——以金融理财产品监管规则的改进为例7、进一步修订和完善《证券法》,促进证券市场可持续发展8、论我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制9、最新证券法解读10、评欧盟证券法的最新发展11、论欧盟证券法一体化的发展与困境12、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与立法体例研究13、我国证券登记结算制度的缺陷及重构——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章的修订14、建立我国场外交易市场与《证券法》的立法完善15、风风雨雨证券法16、证券法比较研究17、证券法中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民事责任18、谈《证券法》修订的积极影响19、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视角下的证券法修订20、《证券法》中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构建——兼论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的发展。

账目丢失承担的法律后果(3篇)

账目丢失承担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账目是企业经营管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它记录了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然而,由于人为或自然因素,账目可能会丢失,给企业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账目丢失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提醒企业重视账目管理,确保企业合法权益。

二、账目丢失的法律后果1. 违反《会计法》根据《会计法》第15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如果企业因账目丢失导致无法进行正常会计核算,就违反了《会计法》的相关规定。

2. 违反《公司法》《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必须依法设立会计机构,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会计核算。

如果企业因账目丢失导致无法正常进行会计核算,就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3. 财务报告失实企业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

如果因账目丢失导致财务报告失实,可能面临以下法律后果:(1)违反《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编制的财务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如果因账目丢失导致财务报告失实,就违反了《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2)违反《证券法》上市公司若因账目丢失导致财务报告失实,可能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证券法》第63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4. 税务问题账目是企业进行税务申报的基础。

如果因账目丢失导致无法正常进行税务申报,可能面临以下法律后果:(1)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申报纳税。

如果因账目丢失导致无法正常进行税务申报,就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2)税务处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息披露违法行政责任认定工作,引导、督促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下统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结合证券监管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信息披露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披露信息。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为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服务,诚实守信,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独立作出适当判断,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四条认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应当根据有关信息披露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规定,遵循专业标准和职业道德,运用逻辑判断和监管工作经验,审查运用证据,全面、客观、公正地认定事实,依法处理。

第五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证监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按照规定记入证券期货诚信档案。

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市场禁入的,可以根据情节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诚信档案。

第六条在信息披露中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未勤勉尽责,或者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证监会依法认定其责任和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章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认定第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包括报告,下同)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应当认定构成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证券法中信息披露的义务和披露内容

证券法中信息披露的义务和披露内容

证券法中信息披露的义务和披露内容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全球化,信息披露成为了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稳定的重要手段和要求。

在证券法中,信息披露的义务和披露内容被视为公司及相关各方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定,以确保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信息披露的义务是指公司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及社会公众提供相关信息,以使其能够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策略及风险等基本情况。

信息披露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公司必须履行定期披露义务。

定期披露是指公司按照一定的时间频率,例如每年、每季度或每半年,披露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公司应对其经营活动、财务状况、重大合同、重大投资、重大资产购置或出售等进行披露,以向投资者提供与其投资决策相关的信息。

其次,公司还需要履行临时披露义务。

临时披露是指公司在重大事件发生时,例如公司经营状况变动、股东权益变动、公司重大发明或推出新产品等,应及时向市场披露相关信息。

此外,公司还应履行持续披露义务。

持续披露是指公司在信息变动或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后,需在一定时间内对市场进行披露。

例如,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时,或者公司发行新股票时,都需要进行相关披露以保证市场透明度。

信息披露的内容是指公司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公司应披露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

这包括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以及公司的经营活动、市场份额、销售额、盈利能力等经营情况。

其次,公司还应披露与公司价值相关的信息,例如公司的战略规划、市场前景、管理层建议和评估等。

此外,公司还需披露与风险管理相关的信息,例如重大风险、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等。

同时,公司还需披露与公司治理相关的信息。

这包括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责和权限、股东权利保护等。

最后,公司还需披露与投资者权益相关的信息。

例如公司的分红政策、股东权益保护措施、重大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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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背信息披露义务
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一引言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那么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好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

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时机,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背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事件、红光事件中,进展虚假信息公开、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当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判断的众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挫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因此,在已有的根底上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应的赔偿机制以稳定证券市场是当务之急。

于是,我国《证券法》第63
条打破性地设置了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当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方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p 这一条文,笔者想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讨论,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二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为何。

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及侵权的民事责任。

同为民事责任,两者的不同之处有:〔1〕责任产生的根底不同。

侵权责任,是根据侵权损害的事实,依法律规定而产生。

而违约责任,是以违背合同的事实为根据,当事人本来就存在合同关系。

前者为新生之债,后者为既存之债。

〔2〕适用的归责原那么不同。

侵权责任广泛地适用过错责任原那么和无过错责任原那么;违约责任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那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那么。

〔3〕涉及损害内容不同。

侵权责任即涉及财产损害也涉及非财产损害;违约责任只涉及财
产损害,不涉及非财产损害。

〔4〕承当责任人的范围不同。

侵权责任承当者,不限于本人,也不限于有民事行为才能人。

违约责任那么主要由违约人自己承当。

1
笔者认为,可以在对信息披露行为分阶段的根底上分析^p 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首先,在证券发行阶段,信息披露行为是证券发行人的一
种契约行为,证券的募集和认购的过程就是一个合同的成立过程。

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表达在招股说明书中,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
公开的招股说明书具有发行人向投资者作出招股要约的法律意义,它本质上是“向特定人或非特定人发出购置或者销售某种
股票的书面的意思表示”。

作出这种意思表示的发行人对于招
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好性负有直接的法律责
任,发行人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属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
背了老实信誉原那么,应当承当缔约过失责任。

但是,由于证
券交易的特殊性,投资者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信息进展投资判
断,发行人在信息上占有相当大的,甚至是绝对的优势,并且
买卖双方无法面对面就违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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