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文-论证券民事责任与股东诉讼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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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

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

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贾纬最高人民法院截至2002年4月底,中国证券市场共有上市公司1175家,投资者开户数已达6700万户。

①各上市公司社会公众股东少则上千人,多则达几十万人,尤其是随着具有50亿流通股份的中国联通发行上市,其社会公众股东很可能达百万之巨。

这种以中小散户投资者为主、机构投资者缺乏的证券市场,一旦发生侵犯民事权益行为,那么受侵害的投资者,数量将是非常庞大的。

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资者通过什么诉讼方式以获得民事赔偿,或曰人民法院采取什么诉讼方式审理证券市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既能迅速和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又能方便当事人诉讼,同时也方便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不符合国情1966年美国修改了“联邦民事程序法”,第23条规则对集团诉讼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并正式确认。

在该条第(a)款列举了集团诉讼成立的四个前提:人数众多(numerosity)、共同性(commonality)、典型性(typicality)、代表性(representativeness)。

②人数众多是指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具体众多到多少人因个案本身而决定;共同性是指集团诉讼成员之间存在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典型性是指集团诉讼的代表人,也即首席原告其请求或抗辩在集团的请求或抗辩中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则指集团诉讼中被指名的代表“公平地和充分地保护集团的利益”,要求法院确定的首席原告及其律师有专长、资源和权益能够公平地代表整个集团。

美国的集团诉讼,尤其证券市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集团诉讼一般是由律师启动的。

一批专门从事证券法律事务的律师,可以说每天关注着证券市场的情况。

一旦发现上市公司或其他市场参与人存在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侵权行为,他们就会公开征集受到侵害的投资者并代理投资者提起诉讼。

案件被法院确认为集团诉讼后,便将按以下程序规则进行:在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实施期间的每一个投资者都是被侵权的投资者,只要其不明确放弃索赔权利,其均是集团诉讼的成员;诉请事由对所有成员一样,一经判决或者和解,任何成员不能以同样事由起诉被告;由法官决定能真正代表所有集团成员利益的为诉讼集团代表人,并由法官选定首席律师,由他们代表众多投资者进行诉讼、与被告和解谈判,但代表人没有对所有集团成员的通知和法院的同意,其不能单独与被告和解;一旦案件和解或判决,被告所赔偿的费用,划至某个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由该机构扣除律师费及其所垫付的诉讼费后,并由其分配给每个投资者。

论我国证券法的民事责任

论我国证券法的民事责任

论我国证券法的民事责任【摘要】:在整个证券法律责任体系中,证券民事责任处于的核心地位,是证券法律责任体系完善的重点所在,是证券市场有序、高效运转的保证,是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最直接有效的途径,是证券民事法律关系得以顺利展开和圆满终结的根本保障,也是证券私法规范的最终环节。

但长期以来,我国对证券民事责任的规范极不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次较完整地规定了我国证券市场上各种证券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结束了我国证券法中证券民事责任缺失的状态。

这两部法律的修改与颁布在我国证券立法进程中是一次具有重大意义的事件。

但是,在看到这两部法律具有进步意义的同时,我们也应清醒的认识到它在具体操作上还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对举证责任分配、损害赔偿范围及受案范围等问题的规定上还存有缺陷。

这些制度设计如不予完善,整个证券民事法律规范将难以有效地发挥其规范证券活动的功能,甚至会导致整个体系的分崩离析。

本文重点拟对我国目前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证券法中民事责任概说。

在这一章中,对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定义、特征、性质、功能、所具有的价值目标及其实现途径进行了分析概括,其中由于其私法上的法律后果而具有的三个特征要求使尽快完善证券民事责任成为必要。

本文将证券民事责任的性质定性为既有侵权责任,也有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以侵权责任为主。

探讨证券民事责任的性质,对于分析举证责任分配、损害赔偿范围以及责任的构成要件等都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具有的价值目标使得建立和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对于我国证券市场而言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为了使证券民事责任得到实现,本章最后分析了证券民事责任的实现途径,这为本文最后对我国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进行完善奠定了基础。

证券民事诉讼制度

证券民事诉讼制度

证券民事诉讼制度
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是指在股票、债券、期货等证券交易中,由一
方因证券交易引起的民事纠纷,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制度。

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它有助于保护投资者
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正、公平、透明,促进信任和稳定。

其次,它能够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和规范,提高证券市场的健康水平。

此外,证券民事诉讼制度还可以维护公司的形象和声誉,提高企业的
社会责任感和信誉度。

在实践中,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落实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
规则。

首先,投资者需要根据证券交易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证券民
事诉讼的法律理据和权利义务。

其次,在进行诉讼时需要通过律师等
专业机构的支持,进行证据搜集、事实认定、判断和论证,从而保证
裁判结果的合法、合理和公正性。

此外,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也需要注意一些问题。

首先,需要加强
对证券交易中的欺诈、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证券市
场的监管和执法效果。

其次,需要完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程序和法
律规则,特别是在证据保全、程序公正、当事人权利保护等方面要做
出更多具有针对性的改善。

综上所述,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在证券交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的权益至关重要。

在实践中,
需要保持对其的规范和完善,以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的公正、公平和稳定。

正文-201612261002-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

正文-201612261002-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摘要在整个证券法律责任体系中,证券民事责任处于的核心地位,是证券法律责任体系完善的重点所在,是证券市场有序、高效运转的保证,是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最直接有效的途径,是证券民事法律关系得以顺利展开和圆满终结的根本保障,也是证券私法规范的最终环节。

但长期以来,我国对证券民事责任的规范极不完善。

本文重点拟对我国目前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证券法;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制度一、证券民事责任概说(一)证券民事责任的定义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是指中介机构、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主体,因从事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内幕交易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的禁止性的行为,使投资者受到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证券民事责任的功能1、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填充损害赔偿的功能是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作用。

最重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损害赔偿最常见的形式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质是民间的执法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支付了一笔钱,他们的目的是弥补的罪行,遭受财产损失。

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其本质是为了填补损失伤害,结果意外事故的损害赔偿。

2、阻止违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民事责任制度不仅具有填补损害赔偿的功能,但也因为巨大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三思而后行,这是民事法律责任的威慑和预防,以防止非法。

所谓的威慑和预防机制的建立和运行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潜在的非法不敢轻举妄动,以防止损害投资者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现象发生。

“预防胜于治疗”的威慑和预防能力,是一项积极的功能。

3、协助执行法律和管理市场的效益功能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既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又具有阻止违法的预防功能。

当这两个功能正常发挥作用时,证券发行、交易市场必然秩序井然。

即使胆大妄为者实施了违法行为,由于最了解证券交易的利害关系,受害的投资者完全可以根据证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要求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恢复权益受侵害之前的状态,起到维持证券市场秩序稳定,依照法律管理市场的作用。

证券纠纷民事责任探讨

证券纠纷民事责任探讨

本文按证券合同纠纷和证券权益纠纷两大类别对若干常见的证券纠纷的民事责任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引起有关司法部门的重视,尽快制定一套关于审理证券纠纷案件的系统的完整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证券合同纠纷的民事责任 (一)证券代销协议纠纷此类纠纷是指在证券发行、兑付过程中,发行人、承销人、发行担保人及证券购买人就履行证券代销合同产生的纠纷。

常见的有证券销售款支付纠纷和企业债券兑付纠纷。

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和双方的一般约定,承销期结束后,承销商应将未售出的证券及销售款及时返还给发行人。

若承销商不能将销售款按时付给发行人,发行人有权请求法院判令承销商将销售款及同期银行存款的利息一并支付给发行人,组成承销团的有关承销成员对此负连带责任。

企业债券发行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债券经依法批准发行的,则发行人承担债券本息的返还义务,承销商不承担责任,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或连带担保责任;原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债券未经依法批准发行的,发行人及承销商对债券购买人有欺诈意图,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对债券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发行行为因违反《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由于担保人有义务对债券发行是否经批准进行审查,因此担保人对违法发行债券存在一定过错。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证券托管协议纠纷此类纠纷是指因各种原因致使投资者托管在证券机构的证券被盗买、盗卖以及保证金被盗取,投资者要求证券机构及相关单位赔偿损失而形成的民事纠纷。

这类纠纷通常涉及刑事犯罪,可能是不法分子窃取投资者密码或利用证券机构运作系统漏洞所为,也可能是不法分子勾结证券机构工作人员所为或投资者本人所为。

在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受理法院不宜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久拖不决,应当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投资者和证券机构之间的民事约定、过错大小,判定各方责任。

应用文-论证券民事责任

应用文-论证券民事责任

论证券民事责任'\r\n\r\n \r\n\t\t\t\t\t\t 从红光实业到亿安科技,再到银广夏,为维护自身权益,众多中小股民前仆后继,寻求通过法律向提供虚假信息或操纵股价的庄家讨回损失。

然而,结果是或被驳回起诉,或被告之暂不受理,求偿无门。

直到近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方才见到一丝曙光。

案例1:红光案。

1998年12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收到姜顺珍的起诉状,起诉请示该院判令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何行毅、焉占翠、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蜀都师事务所、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等24名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136.50元。

原告姜顺珍认为,由于听信了上述被告的虚假陈述,做出了对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错误判断,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1997年6月6日上市后,于1997年6月10日至1998年6月5日分6次共买进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00股,实付金额人民币15744.66元,由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编造虚假利润,少报亏损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股价下跌。

原告将股票尽数卖出,实收金额12608.16元。

据此,原告损失了人民币3136.5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姜顺珍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姜顺珍所称的股票纠纷案件不属法院受理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40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1998)浦经初字第3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姜顺珍的起诉。

「1」案例2:银广夏民事侵权赔偿案。

2001年8月2日,《财经》杂志名为《银广夏陷阱》的文章,称银广夏(000557)1999年、2000年年度存在虚假信息,其主要利润来源的天津广夏萃取出口产品纯属银广夏编造的虚假信息。

2001年9月5日,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称,现已查明银广夏公司通过伪造购销、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伪造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主营业务收入,虚构巨额利润7.45亿元。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浅析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浅析

《经济法》——关于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浅析09投资于理财2班王森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浅析内容摘要:由于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少受到损失的投资者纷纷向法院起诉,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尝试通过法律算什么讨回自己的经济损失。

本文就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诉讼主体、适用的诉讼方式和管辖等方面进行简析。

一、诉讼当事人通过诉讼的途径追究证券交易市场中不法行为者的民事责任,首先就要面临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的问题。

什么样的投资者可以作为原告?被告又是谁?(一)原告合格原告的范围,应按不同的责任形态和不同的责任阶段而作具体分析。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可以看出,因不实表示而“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

《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憾的是这条根本未指明谁有权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受害股东可提起诉讼,但只能是“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而不能直接以此获得赔偿,让受害的股东实在有点尴尬。

从理论上讲,凡因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及其他违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

论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

论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

论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券商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然而,由于行业特殊性质以及市场环境复杂,券商存在的风险和责任也越来越大。

在券商的日常工作中,由于操作失误、信息披露不当等多种原因,导致券商侵害客户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

在此背景下,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券商行业的稳定和发展,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券商民事侵权的定义券商民事侵权是指券商在进行投资咨询和交易服务时,由于操作失误、欺诈、虚假宣传、违法违规等原因,导致客户投资受到损失或损害,客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券商要求相应的赔偿。

券商民事侵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虚假宣传、违反信息披露规定、不当交易和操作、不当炒作、不当自营交易等。

二、客户起诉券商民事侵权的诉讼方式在券商民事侵权案件中,客户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寻求权益的保护。

诉讼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最常用的一种诉讼方式。

客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券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需要客户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券商的操作失误或者欺诈行为,以及相应的损失或者损害的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过程较为复杂,诉讼时间较长,需要耐心和毅力,同时需要借助专业律师的帮助。

2.仲裁除了民事诉讼外,客户还可以通过仲裁程序来解决与券商之间的纠纷。

仲裁相对于民事诉讼具有速度快、成本低等优点。

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来判断券商是否有过失,从而做出相应的赔偿决定。

不过,由于仲裁庭的裁决具有强制性,无法上诉,因此客户在选择仲裁前需要权衡利弊。

3.和解和解是指双方在没有诉讼的情况下,通过自愿协商达成一定的赔偿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券商通常会承诺给予一定的赔偿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补偿措施,以期化解难题,避免诉讼带来的不便和风险。

和解的优点在于可以快速解决纠纷,节省诉讼成本,但缺点是可能达不到理想的结果,因此需要谨慎考虑。

三、券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在诉讼过程中,券商民事侵权案件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1.《证券法》证券法是券商民事侵权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

论证券民事责任与股东诉讼方式

论证券民事责任与股东诉讼方式

论证券民事责任与股东诉讼方式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在证券交易中,由于市场变化和信息不对称等原因,投资者存在着一定的风险。

一旦投资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应该追究发行人或者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并采取适当的股东诉讼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证券民事责任在证券市场中,证券发行人和中介机构有着特定的民事责任。

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履行证券发行、监督和信息披露职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为客户提供证券服务,保证证券交易的安全、公开、公平。

如果证券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在证券交易中存在违法行为,导致投资者的权益出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证券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包括赔偿损失、取消交易、修复名誉等。

赔偿损失是证券民事责任中最重要的部分。

如果证券发行人或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投资者的损失,投资者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如果证券交易中存在欺诈、虚假陈述等情况,投资者还可以要求取消交易或修复名誉。

二、股东诉讼方式股东诉讼是指股东或股东代表为共同利益或单独利益而起诉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一种诉讼方式。

在证券民事责任中,股东诉讼成为投资者维权的有效方式。

股东诉讼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权利者、违法事实和责任主体。

首先,股东及其代表必须能够证明其为权利者,即持有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或被授权代表一定股东起诉公司。

其次,诉讼必须确定有违法行为事实,即公司及其主要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行为。

最后,股东诉讼还必须确定责任主体,即有违法行为的公司及其主要管理人员。

股东诉讼方式具有以下优点:首先,股东诉讼可以弥补单个投资者维权能力不足的问题。

其次,股东诉讼可以形成集体诉讼的效应,增大投资者追逐赔偿的成功概率。

最后,股东诉讼可以对公司及其主要管理人员形成制约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其责任感和自律性。

论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

论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

论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论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摘要:司法解释对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的规定引起很大争议,实践中也引发许多问题。

在对集团诉讼的特征及其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适用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的同时,需要探究最高人民法院排除集团诉讼的真正原因。

我国如果引进集团诉讼,必须处理好几个关键问题。

关键字:证券民事侵权,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一、问题的提出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宣布开始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呼唤良久的维护投资者民事权利的法律程序终于得以启动。

该通知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这一规定引起很大争议,批评者认为是在增加投资者民事索赔的难度,在实践中也引发很多问题。

今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以四个条文对如何共同诉讼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否定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即实际上再次排除了集团诉讼这一在国际上较为普遍实行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方式。

据一位参与起草《规定》的人士解释,这样规定,是因为证券市场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侵害的投资人过于庞大,且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往往不是单一的,投资人也不可能起诉完全相同的被告;每个投资人受到侵害的情况和实际损失很难相同;还因为目前我国没有类似美国的中介机构对数以万计的投资人及其损失进行登记和计算,仅依靠人民法院完成公告、对权利人登记以及权利人选择加入诉讼和适用裁判等工作,是不现实的 .笔者认为该人士代表法院所给的理由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正因为证券侵权赔偿案件属于群体纠纷,才有必要考虑适用特殊诉讼方式。

其次,侵权行为人不是单一的,但他们往往负有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投资人没有起诉完全相同的被告,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往往也会追加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人为诉讼当事人。

略论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模式的选择

略论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模式的选择

略论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模式的选择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模式的选择是当今社会亟需解决的问题,这是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和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不断增加的法律诉求。

在这样的背景下,合理选择诉讼模式对于维护证券市场良好秩序以及保护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模式市场中已经存在多种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模式,例如: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仲裁程序、非诉程序等。

其中,案件诉讼模式的选择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如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涉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地位和诉求、法律规定等因素的协调与洽谈,可以决定应采取哪种诉讼程序。

普通程序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模式。

在此模式下,当事人可向法院递交诉状,经过开庭审理等一系列程序之后,最终由法院根据证据证明和法律规定判决案件胜败。

这一模式具有较高的保障性、公正性和可预测性,是确保案件被公正审理并取得满意结果的一种较为安全的诉讼途径。

简易程序是一种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模式。

该程序的主要适用范围为民事案件中金额比较少的情形。

在此模式下,当事人无需递交起诉状而仅需书面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并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在初步顺序中可以向当事人就案件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能够达成和解,可以在此基础上快速判决案件。

仲裁程序是一种更为简单快速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模式,由专门的仲裁机构来进行调解。

这种诉讼方式相对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更具有灵活性,发挥着很大的作用。

适用于小额诉讼,也可以针对一些特殊的民事纠纷选择这种方式进行解决。

不过,其公正性受到一定的质疑。

非诉程序尽管不属于正式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模式,但在现实生活中,有时候会借用该种方式来解决一些民事赔偿纠纷。

以和解为主,可以减少时间成本和费用开支,有时候作用也较大。

二、模式的选择原则1.合理性原则。

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诉求及其利益,选择合适的诉讼模式并综合运用各种诉讼方式,寻求最佳解决方案。

证券市场法律纠纷诉讼

证券市场法律纠纷诉讼

证券市场法律纠纷诉讼证券市场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资本运作、经济效益和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影响。

然而,在证券市场的运作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各种法律纠纷,这就需要诉讼机制的运行来解决。

本文将探讨证券市场法律纠纷诉讼的相关内容。

一、证券市场法律纠纷的类型及特点证券市场法律纠纷可以分为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两大类。

在民事纠纷中,常见的包括股权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信息披露不实导致的投资损失纠纷等;而行政纠纷则主要涉及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和监管不当等问题。

证券市场法律纠纷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具有复杂性,证券市场的运作涉及多方利益关系,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二是具有技术性,证券交易和监管涉及大量专业知识,需要专业人士的参与;三是具有追溯性,证券市场机制复杂,涉及多个环节,纠纷案件一般需要追溯到事发之前的交易过程。

二、证券市场法律纠纷诉讼的程序与特点证券市场法律纠纷诉讼的程序主要包括立案、举证、庭审和判决等环节。

首先,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递交起诉状,立案之后进入举证阶段,各方需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随后进行庭审,法庭会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并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和审查。

最后,法院会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判决或裁决。

证券市场法律纠纷诉讼具有一定的特点:一是程序的公正性,证券市场法律纠纷诉讼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专业性的要求,诉讼过程中可能涉及证券市场、金融监管等专业知识,需要相关专业人士参与;三是迅速性,证券市场法律纠纷涉及资金、市场信心等重要因素,需要尽快得到解决。

三、完善证券市场法律纠纷诉讼机制的建议为了更好地解决证券市场法律纠纷,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一是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培养一批熟悉证券市场和金融法律的专业人才,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二是改进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引入调解、仲裁等方式,尽量在诉讼之前解决纠纷,以缓解法院的压力;三是加强监管,完善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四是提高投资者的法律意识,加强投资者教育,让投资者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

论证券民事责任与股东诉讼方式

论证券民事责任与股东诉讼方式

论证券民事责任与股东诉讼方式
梁上上
【期刊名称】《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3(000)002
【摘要】证券民事责任与股东诉讼方式在维护股东利益和上市公司信用中具有特殊的功能,可以弥补行政责任和政府监管的不足.股东诉讼是股东实现权利救济的方式,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分为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以及股东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与代表人诉讼.本文在全面梳理的基础上,结合公司法、证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跨跃和融合了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不同的法域,着重分析了股东派生诉讼与代表人诉讼,并评点了一些不妥当的看法,提出了完善建议.
【总页数】8页(P69-76)
【作者】梁上上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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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股东及垫资第三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J], 陆一婷
2.证券民事责任与传统民事责任--兼谈我国证券民事责任的完善 [J], 郑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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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及其诉讼方式分析 [J], 张艺馨
5.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股东及垫资第三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J], 陆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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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民事赔偿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证券.doc

上市公司民事赔偿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证券.doc

湾地区完全承袭了日本的做法,将等待期亦规定为三十日。

美国成文法中没有关于“救济失败”的界定,案例中也鲜有提及,原因在于美国绝大多数股东代表诉讼案例中,股东都喜欢直接寻求“救济豁免”。

(2)“救济豁免”的标准日本和台湾地区没有关于“救济豁免”的规定。

在美国,寻求“救济豁免”则是普遍做法。

美国关于“救济豁免”的标准是由判例法建立起来的,大部分的法院认为如果事先请求董事起诉这个程序是“无益的”(futile),则股东可以豁免这个程序而直接提起代表诉讼,但各州法院对于“无益”的标准却没有一致的见解。

2.3诉讼的原告和被告1.原告(1)用尽内部救济之股东股东在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或获得救济豁免之后就可以提起诉讼,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中,这些股东的诉讼原告地位毫无疑问。

当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后、诉讼结束之前将股份转让给他人,该受让之股东能否继承诉讼的原告地位呢?各国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法律界之通说认为,如果股东在起诉后转让股份,则因丧失股东身份而丧失原告资格,诉讼也将因不合法而被驳回,受让股份之人并不能继承代表诉讼原告地位。

(2)公司可加入原告《日本商法典》第268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参加诉讼,但在当地延迟诉讼或法院负担显著增大时,则不在此限。

该条款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可以加入原告行列;二是公司可以参加诉讼也可以不参加诉讼;三是如果公司参诉可能使得诉讼拖延或法院负担显著增加时,可不许其参加诉讼。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为了他人的利益而提当原告或被告的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也有效力。

因而,即使公司不参加诉讼,判决效力也当然及于公司。

与此相对应,《日本商法典》还规定了两款条文以保护公司利益:其一为诉讼告知。

《日本商法典》第268条第3款规定了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须立即将诉讼情况告知公司。

诉讼告知一般会产生两个法律效果,一是诉讼效力及于被告知人,二是使被告知人获得参加诉讼的机会。

应用文-略论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模式的选择

应用文-略论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模式的选择

略论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模式的选择'\r\n\r\n \r\n\t\t\t\t\t\t 最近,有关部门公布了十届人大今后的立法任务,其中《证券法》的修改引人瞩目。

近几来,要求修改《证券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广大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中存在的大量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诉讼缺乏有力的法律制度保障,从而使《证券法》徒有其名,投资者的权益无法真正得到保障和救济。

就民事赔偿制度而言,司法部门也走过了一个由不受理到有限受理的过程,其间也出台了许多相应的司法解释。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从中可以看出,司法部门也在进行艰难地探索。

一、《证券法》中私权救济制度的不足和《规定》出台的背景从本质上来看,我国证券法是一部法,[1]或者说是政府主导型的模式,立法者和执法者意图通过政府部门的“强行干预”来克服证券市场的缺陷和不足。

近年来,政府和证券管理部门(证监会)也加大了对证券欺诈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力度,但仍不能有效的遏制欺诈行为的发生,甚至一度泛滥成灾,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还是缺少相应的私法救济机制,忽视或者说是没有发挥私人诉讼在实现立法目的过程中的应有作用。

对此,日本学者田中英夫和竹内昭夫认为:“私人利用法院所产生的作用不仅体现在对受害者的救济这一被动方面,还体现在促进法之目标的实现这一积极方面”,[2]并通过“鼓励私人的活动以便补充行政机关能力”。

而美国学者理查德。

A.波斯纳也认为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有两方面的理由:第一是给受害人予以诉讼的激励,因为诉讼是维持侵权制度作为一种对过失的有效威慑力所必需的;第二是防止受害人采取过度的预防措施。

”[3] 尽管立法者还没有建立相应私法救济机制,但在实务中出现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使得建立相应机制成为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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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民事责任与股东诉讼方式
'\r\n\r\n \r\n\t\t\t\t\t\t [摘要]:证券民事责任与股东诉讼方式在维护股东利益和上市公司信用中具有特殊的功能,可以弥补行政责任和政府监管的不足。

股东诉讼是股东实现权利救济的方式,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分为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以及股东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与代表人诉讼。

本文在全面梳理的基础上,结合公司法、证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跨跃和融合了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不同的法域,着重分析了股东派生诉讼与代表人诉讼,并评点了一些不妥当的看法,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证券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股东派生诉讼,代表人诉讼
一、证券民事责任的功能
建立良好的上市公司信用制度,与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有密切的关系。

离开了法律责任制度,就失去对上市公司失信行为的规范。

这必然会放任上市公司失信行为的泛滥,股东权利得不到保护,导致证券市场危机重重。

例如,美国安然公司、世界电信公司破产案的发生,中国银广夏、ST猴王案的发生,都与法律责任的不完善有关。

对于上市公司违反信用的行为,我国目前主要采取的是行政
的方式,行政责任发挥了最重要的功能。

这与我国的证券市场是由政府主导下形成是密切相关的。

这种方式具有很大弱点:1.从执法主体看,行政机关虽然有行政管理权,但往往由于人力或者物力不足而难以使每项法律规定都得到贯彻执行,不能做到对每一违反信用的上市公司给与应有的惩处。

2.从执法机关的动机看,执法与否、执行的结果如何,与执法人员的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

执法机关之所以执法,是因为这是法律所明文规定的职责所在。

显然,执法的激励机制存在不足。

这样,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机会主义倾向,也会出现怠于执法等懒惰行为。

3.从行政责任的主要功能看,其体现的主要对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惩处,而对投资者的利益不给与关注。

这难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4.从执法机关的运作方式看,其一般是被动的,没有自己的主动性。

对于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是被动地发现或者被告知,而不是积极地采取措施去发现违法行为和进行制度建设。

所以,仅仅依靠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或者主要以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来维护上市公司信用的方式是不能达到目的的。

而在国外,更多采取的是民事责任的方式。

这是因为:民事责任体现了对股东权利的尊重。

如果一个证券市场对投资者的民事权利不尊重,则不利于树立投资者的信心,更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建立与良性运行。

此外,还能通过民事责任的运用达到阻止上市公司违反信用的行为的目的。

因为,民事责任采取的是填补损失与恢复原状的救济方式。

这种救济方式与广大的投资者的利益密切相关,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他们会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来制止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或者采取措施尽量减少其损失。

而且由于投资人人数众多,无形中会形成一种
监督群体,对上市公司形成一种莫大的压力,使上市公司必然会考虑到其民事责任的重大而谨慎从事。

可见,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对构建上市公司信用所担负的功能是不同的。

股东民事诉讼方式与政府监管方式维护上市公司信用上具有功能上的互补性。

我国证券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不平衡的。

尽管《证券法》明确了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的原则,也强化了发行人及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具体可作为追究民事责任依据的条文仅寥寥两三条,与追究行政责任的30余条、追究刑事责任的18条条文相比,证券法律责任严重失衡。

如果没有民事法律介入,我们很难建立一套完整的监管体系。

[1—p15]我们应该更多地使用股东民事诉讼和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二、证券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①,其中虚假陈述是最为常见的行为。

本文对证券
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分析,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归责原则。

(一)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作为确定责任的因素,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必须具有损害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

证券市场中的民事责任主要对财产损失提供补救,所以这种损害必须是权利人遭受的实际的、可以确定的损害,并且可以用金钱计算。

这种损害既可以是直接损失,如因为庄家恶意操纵市场使被害人遭受的股价下跌的损失;也可以是间接损失,如因上市公司的误导已造成证券市值的减少或公司被停牌,证券价值的必然减少等。

但无论如何,损害必须是已发生的或将来必定要发生的,且必须是正常人以一般理念和现有物质技术手段可以认定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2—p64].
(二)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

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的重要条件。

这是责任自负规则所要求的。

对因果关系的证明,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证明有交易因果关系存在,这就是说,原告要证明如果没有被告的违法行为,交易就不会完成,至少不会以最终表现的形式来完成。

二是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这就是说原告应当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

在证券市场中,如果投资者因为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作出的虚假陈述,形成了合理的信赖并作出了投资,因此遭受了损害,则应当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信赖的存在表明了因果关系的存在。

因果关系的证明不是直接证明被告实施了针对原告的积极侵害行为,而只需要证明被告是否作出了某种虚假陈述,这种虚假陈述是否影响到市场交易,在被告的行为影响到市场交易时,原告是否实施了交易行为,并是否因此遭受损失。

换言之,原告需要证明的并不是被告实施了针对原告的某种积极行为,而只证明被告行为具有某种不法性,这种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联系。

在判断这种因果联系时,确定原告是否对被告的行为产生某种合理的信赖十分重要。

(三)证券民事责任的过错与归责原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

在证券民事责任中主要采纳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在同一类型行为中,对不同的“行为人类别”所采取的过错认定的方式是不同的。

但是,我国证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划分,造成一些不合理的地方。

下面先就不同行为人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归责原则,分别分析之:
1.发行人和发起人的无过错推定原则。

外国法律一般规定发行人和发起人对证券发行中的不实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发行人或者发起人能够证明投资者是在明知有关文件不真实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

美国法规定发行人承担无过错责任[3],不可以援引有关条款来免责。

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也作出同样的规定[4].
我国证券法也对发行人和发起人规定了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②。

证券法第13条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
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只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177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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