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律责任(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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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信息披露在促进企业透明度、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信息披露义务人,即负有披露信息的责任主体,其信息披露行为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然而,在现实中,信息披露义务人可能存在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及时、不完整等问题,给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带来损失。
因此,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定义、法律责任及其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定义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在证券、期货、基金等资本市场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向投资者、社会公众披露信息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具体包括:1. 上市公司:包括股票上市公司和债券上市公司。
2. 非上市公司:如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等。
3.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
4. 证券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
5. 其他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及其构成要件(一)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对于严重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 民事责任:对于因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及时、不完整等原因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 行政责任:对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1. 违法行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及时、不完整等违法行为。
2. 损害事实:违法行为给投资者、社会公众或其他利益相关方造成损失。
3. 因果关系: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 违法行为人具有过错: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过失。
四、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一)刑事责任1. 贪污贿赂犯罪:如泄露内幕信息罪、操纵证券市场罪等。
2. 股票、期货、基金等相关犯罪: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_经济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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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_经济法
有证券,只要是基于信赖的信息而继续保留该证券而受到损失的者,也应当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
17这里所说的证券买卖可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发生,它包括一种证券转化为另一种证券,它也包括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证券市场正受到不实陈述影响时对抵押证券的强制处置。
ﻭ
当然,对于已经知悉股份的是不实信息的者,由于其是在未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有关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条文未对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作出规定:ﻭ
信息民事责任中赔偿额的计算只能适用法律拟制方法。
18首先要通过法律拟制得出实际损失额。
笔者赞同以交易价与虚假信息被纠正后的一段合理时间为最高价格之间的差价,作为实际损失额。
具体地说,受害人为卖方时,采取最高中间值标准19较合适;而受害人为购方时,sins标准20较为实用。
这种计算方法涉及到一个合理期间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大约需要15个连续交易日才能使市场消化吸收更正后的信息。
因此,合理时间应为15天,则实际损失额应是交易价与信息纠正后的第16个交易日中的最高价之差,而对信息不实陈述的损失赔偿额则应是上述实际损失额的90%21。
五、**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以上及以下简称最高院)违反信息义务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1][2][3]。
证券法论文题目选题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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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违反《证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民事责任——证券法第63条及第161条对投资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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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违反《证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民事责任——证券法第63条及第161条对投资者的保护
张虹;何湘渝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
【年(卷),期】2000(000)003
【总页数】3页(P50-52)
【作者】张虹;何湘渝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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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信息披露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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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信息披露违法2019-09-24近年来,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件层出不穷,2001年的⼏⼤要案更是引发了全社会的关注,并在很⼤程度上引发了社会,尤其是公众投资者对于会计信息的信任危机。
实证会计理论已经证明,会计信息具有⼀定的价格信息含量,因此,如何治理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为,对于证券市场的进⼀步健康发展⾄关重要。
西⽅的证券监管实践表明,加⼤处罚⼒度是有效的监管⼿段,⽽明确并有效地追究相关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是关键。
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是当前会计信息披露最主要的违法主体,但两者各⾃的违法动因和危害程度等⽅⾯有许多不同,必须针对不同的违法主体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试图研究我国⽬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违法中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的法律责任的设定问题,对进⼀步加强会计信息披露监管做出⼏点思考。
⼀、会计信息披露的主要法律责任主体我国⽬前主要通过《证券法》、《公司法》、《股票发⾏与交易管理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规范。
通过对这⼏个法律法规的研究,我们发现上市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两⼤类:1.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董事、监事、经理等直接责任⼈员)《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承销的证券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07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不难发现,发⾏⼈、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经理等直接责任⼈员是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体2.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评估师等《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试论违反《证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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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行人:由于发行人是证券市场信息的原始占有者、提供者,是信息的源头,因此,各国证券立法都责令发行人承担最重的无过错责任,运用无过错责任的严厉性,促使发行人及时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对四类责任主体各自适用的归责原则明确之后,投资者据第63条和161条规定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在实践中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使《证券法》倾斜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真正体现,增强证券市场投资者的信心,为投资者提供一个透明、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证券市场沿着规范的轨道繁荣发展。
不同的是,《证券法》第63条和第161条突破性地设置了违反信息公开制度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中,进行虚假信息公开、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投资判断的众多投资者的损失,投资者只能自认倒霉。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的不公正市场环境,势必挫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二、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民事责任可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前者以存在有效的合同为前提,由当事人约定在违约情况下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及免责事由;后者则不存在合同关系,当事人无法事先约定侵权责任范围和免责事由。明确民事责任的性质是确定归责原则的前提。
首先考察投资者与四类责任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5条规定,招股说明书是要约邀请,那么,投资者依照招股说明书所公布的发行人之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进行投资判断之后的申购股票的行为系要约,申购成功则表明发行人予以了承诺,因此,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发行人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属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由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投资者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投资判断,发行人在信息占有上具有绝对的优势,并且买卖双方无法面对面地就违约责任作出详细约定,若让发行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由投资者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不利于投资者运用第63条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根据《证券法》第63条和第161条将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法律规定下来的意图,可以推定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民事责任受侵权责任制度调整。
论证券市场中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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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 关 于发 行 人 的 虚假 信 息或 诱使 和迫使 发 行 人披 露 虚假 信 息 。
二 、归 责原 则和 因果 关 系
虚假 信 息披 露 的 民事 责任 属 于违 约责 任 抑 或 侵权 责 任 ,学 界 存 有 争 议 。依 照 我 国 《 券 法 》 证 第 6 和第 2 2条之 规 定 ,所 有 信息 披 露 义务 主 体对 虚 假 信 息 造 成 投 资 者 的损 失 承 担 民 事 赔偿 3条 0 责 任 。据 此 ,在 我 国 ,虚假 信 息披 露 的 民事责 任是 一 种法 定 的 民事 侵 权责 任 ,在 归责 原 则 和 因果 关 系构成 要 件 上存 在 特 殊性 。 ( )归责 原 则 。所 谓 归 责原 则 ,是 指依 何 种 根据 确 认 和 追究 侵 权 行 为 人 的 民事 责 任 。现 代 一 民事 归责 原 则 主要 有 三 种 :过错 责任 原则 、无 过错 责 任原 则 和 推定 过 错责 任 原 则 。 多数 学者 认 为
常性持续披露存在虚假信息负责的是参与 日常事务的董事 、监事 ;3 .发行人所属 的须对 虚假 信
息 披露 负 责 的高 级 职 员 ,如 经理 、财务 负 责 人等 ;4 .承 销 的证 券 公 司 及 其 须 对 虚假 信 息披 露 负 责 的董事 、监事 或 其 他 高级 职 员 ;5 .发行 人 的专业 机 构 如会 计 师 事 务所 、评 估 公 司 以及 律 师事
一
、
适 格 的 民事 主体
我国 《 证券法》第 6 3条规定 ,发行人即上市公 司以及相关机构和人 员因虚假信息披露造成 投资者损失的 ,应 当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 ,如果对公司施以民事责任 ,那么其 中有一部分必 然要最终 由公司的其他投资者承担 ,但事实上这些投资者 与得 到补偿 的投 资者 一样是无辜 的。 ② 如果 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不受限制 ,发行人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就会面对所有可能将虚假信息披露 与经济损失联系起来的任何人都 承担无法确定 的责任。因此 ,我们必须平衡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 的利益 ,首要的问题是确定合理的民事 主体范围。 ( )请求权人的范 围。关于谁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我 国 《 一 证券法 》规定 的不甚 明确 ,依其 6 条规定 ,应为 因虚假信息披露而在 “ 3 证券交 易中遭受损失” 的投资者 。因此 ,有人认 为凡能
证券法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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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在我国证券交易所上市。
甲公司上市后,公司业绩逐年攀升,股价也随之上涨。
然而,在2010年,甲公司因涉嫌虚假陈述被证监会调查。
经调查,甲公司在2009年度财务报表中虚增了收入和利润,导致投资者对该公司的投资决策产生误导。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甲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被处以罚款、暂停上市等处罚。
二、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1. 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2.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3. 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三、案例分析1. 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根据《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在本案中,甲公司在2009年度财务报表中虚增了收入和利润,属于虚假陈述。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甲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也应当与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根据《证券法》第63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公司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真实、准确的财务数据,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
3. 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根据《证券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证监会发现甲公司涉嫌虚假陈述后,及时进行调查,并依法对甲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罚,履行了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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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人或其他有义务主动向公众提供与其公司、证券或业务相关的信息。
信息披露的目的是保证投资者能够准确、及时地了解相关公司或证券的真实情况,以便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
然而,如果一家公司或证券发行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将会面临一系列法律后果。
首先,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可能导致公司或证券发行人面临行政处罚。
根据相关的证券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如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或证券发行人进行行政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撤销证券交易所上市资格、吊销证券营业执照等。
这些处罚对于企业的信誉和声誉都会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
其次,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可能引发投资者的索赔。
如果投资者因为公司或证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不准确或不完整而遭受了经济损失,他们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获得赔偿。
根据中国证券市场的相关规定,证券发行人对于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承担着严格的法律责任。
如果公司或证券发行人未能履行这一义务,他们将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可能会触犯刑法的相关规定。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相关责任人员可能会面临刑事处罚。
例如,故意虚增公司利润、隐瞒重要信息或者故意误导投资者等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欺诈发行证券罪,最高可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些刑法后果无疑会对个人和企业产生严重的影响。
总结起来,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非常严重。
除了面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以及刑事处罚外,企业还将面临被市场和投资者抛弃的风险。
遵守信息披露义务是公司、证券发行人和其他有义务主动向公众提供信息的机构的基本责任,也是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投资者信心的重要保证。
因此,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避免承担法律后果带来的严重损失。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评析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评析](https://img.taocdn.com/s3/m/30eb6e18b5daa58da0116c175f0e7cd1842518ae.png)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评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评析内容摘要:《证券法》上明确规定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的条文,如第63、161及202条,行文粗放,在理解上容易使人产生歧义,规定简略,无法就具体的法律适用提出操作指引,由此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科学、合理的司法解释。
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政策层面和立法技术上具有重大价值,但仍然在若干基础性理论问题,如适用范围、前置程序、提诉股东、《证券法》第72条的解释上,存在可以商榷之处。
本文建议,在适用《解释》及今后对《证券法》进行修订时,对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可以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区分证券发行时及证券交易市场上的虚假陈述,分别加以规定;证券发行时的虚假陈述责任,应有层次之分;注重“信赖”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分门别类,设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文章最后指出,修改并完善《证券法》第5条的规定,借助一般性反欺诈条款的强大功能,保障和鼓励投资者对花样繁多、层出不穷的市场欺诈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同时赋予司法系统对这些诉讼依法引导、灵活掌控的空间,缔造中国自己的证券判例法体系,应当是完善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的必经之路。
关键词:证券法、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一般性反欺诈条款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主要可分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四种。
除虚假陈述外,内幕交易指因为职业、管理、控股、服务等合法关系,知悉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其他信息(“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操纵市场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直接或间接控制证券交易市场上某种证券的交易价格,在此价格上参与交易的行为;欺诈客户尤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依照行纪或委托关系参与证券交易的过程中,违背客户真实意思、侵害客户权益的行为。
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研究.doc
![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研究.doc](https://img.taocdn.com/s3/m/e2e644b16bd97f192379e99c.png)
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证券市场现在已对这个社会的方方面面带来巨大影响。
现代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金融深化”,经济的增长已与金融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的表现息息相关。
中国已经存在一个为数众多,且不断增加的“股民”群体,股市一有风吹草动,马上就会有人感到切肤之痛。
证券市场规范化的重要性是怎么强调都不为过的,但市场的状况却很难令人满意。
1999年有100多家上市公司有谎报业绩、欺诈上市、内幕交易等行为,1999年也因此被称为是“上市公司罪恶昭彰的一年”。
(2)证券市场的重要性人所共知,到如今,对中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起决定作用的不是资金,不是评论员文章,而是制度。
一、为什么是民事责任面对市场,政府首当其冲的问题是管还是不管。
理想主义的经济学理论给出的答案是“不管”,由市场这一“无形之手”自发调配。
然而现代经济日趋复杂多变,国际竞争更加激烈,种种现实的考虑使得绝大多数政府在政策抉择时均选择了“管”的套路。
(3)管有不同的管法。
英美承其传统理念推崇自律为主,管制为辅的方式,而德国就更强调政府的监管职能。
区别是相对的。
无论英美还是德国,其监管均十分注意自律性约束和私权救济方式。
近几十年来,全球更是掀起了一阵“放松管制” (deregulation)的浪潮。
各国放松监管措施,让市场充分展示其创造力。
相比而言,中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构架表现出极强的管制色彩和集权化(Centralization)特征。
“中国的证券监管机关拥有几乎是令各国同行最为羡慕的权力。
”(4)但是,在这种前所未有的强力管制下,市场并未规范起来,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未见减少,反而愈演愈烈。
从理论上分析,强力管制的模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有限理性”问题。
政府的决策是由人来做出的,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
现代社会信息的增长是如此之快,以至于没有-个人能够声称他能够掌握决策所需的所有信息。
即便是在信息相对完全的条件下,人也不能保证其决策完全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六十三条](https://img.taocdn.com/s3/m/0ce184968662caaedd3383c4bb4cf7ec4afeb628.png)
第六⼗三条发⾏⼈、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发⾏⼈及承销的证券公司对其所公告的虚假信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发⾏⼈及承销的证券公司在发⾏时公告虚假信息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
依法发⾏新股的,除必须公告新招股说明书以外,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公司债券,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和财务会计报告。
证券公司在承销股票或者公司债券时,应当对招股说明书或者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核查。
发⾏⼈及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如果存在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遗漏,那么,社会公众得到的信息就是不真实、不完整或者会被该信息误导,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判断。
这种错误的判断就可能导致社会公众在不适当的时候或者以不适当的价格买进或者卖出股票、公司债券,致使其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
由于投资者的这种损失是由发⾏⼈、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或者财务会计报告存在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遗漏造成的,发⾏⼈、承销的证券公司有主观上的过错,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投资者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论是发⾏股票、公司债券的公司,还是承销股票、公司债券的证券公司,其经营决策和执⾏机构都是董事会,其⽇常⼯作都要由经理来处理,其监督机构都是监事会。
在公司发⾏股票、公司债券时,其董事会、经理对其所属业务⼈员参与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起草、核查、公告等⼯作负责,监事会对董事、经理的⾏为进⾏监督。
最新-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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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颜盈盈一、引言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
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机会,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中,进行虚假信息公开、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判断的众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挫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因此,在已有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应的赔偿机制以稳定证券市场是当务之急。
于是,我国《证券法》第63条突破性地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这一条文,笔者想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讨论,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为何。
浅论《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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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造假”的案例愈演愈烈,屡禁不止,“造假”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终于向股民开启了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证券民事赔偿的大门,同时也为造假者承担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因此,本文着重论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出现的虚假陈述应承担民事责任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证券法》中信息披露制度的功能和根本原则(一)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生发展和功能:信息披露制度,又称信息公开制度,起源于1844年的英国公司法,它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一系列环节中依照法律法规、证券主管机关的管理规则及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或向证券主管部门或自律机构提交申报与证券有关的信息而形成的一整套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的总称。
各国设计了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范证券发行市场上的信息披露制度,为证券市场的规范起了重要的作用。
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市场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功能。
具体而言,信息披露的功能有三:执行的效力、公众反应和告知的功能。
所谓执行的效力是指信息披露有助于法律的执行,尤其在对抗内幕交易上,如果内部人必须就其所持股份的变动和交易情况披露,则法律本身就可以阻止进行内幕交易的可能。
公众反应则是指可以督促公司的管理阶层履行其应注意的义务。
与本文最有关的则是告知功能,向公众告知有关投资决策的信息。
强制性信息披露的作用是使与公众有关的信息公开公平地传递给投资大众。
(二)信息披露制度的根本原则:证券法明确的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的原则,即实体性原则和形式性原则1、实体性原则:(1)真实性:指发行者公开的信息资料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准确无误,不得具有任何虚假成分,不得作虚假表示,也不得以模糊不清的语言使公众对披露的信息产生误解。
证券法论文题目选题参考
![证券法论文题目选题参考](https://img.taocdn.com/s3/m/93922a366c175f0e7cd13743.png)
证券法论文题目一、最新证券法论文选题参考1、论证券法“三公”原则的制度内涵2、简析我国证券法对管理层收购规制3、证券法的公平与效率及其均衡与整合4、法制变革与金融创新——兼评《证券法》、《公司法》修改实施后的金融创新法制环境5、中国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完善——兼论《证券法》中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构建6、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丰富与发展7、论证券法规则理念和制度机制8、有交易成本的期权定价模拟组合证券法9、关于《证券法》的若干问题10、证券诉讼的证券法规范11、美国证券信息披露制度改革评述——兼论对我国《证券法》修改的启示12、构造证券投资的长期预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评析13、我国并购法规中的基础性规定及其检讨——公司法和证券法上的视角14、证券法的公平与效率及其均衡与整合--兼论我国证券法之立法连续性不足15、论归入权之行使——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归入权之完善16、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17、探析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诉讼实现机制18、论归入权之行使——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归人权之完善19、二板市场与《公司法》、《证券法》的检讨20、证券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二、证券法论文题目大全1、试论经济法属性的证券法基本原则2、试论违反《证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民事责任——证券法第63条及第161条对投资者的保护3、从私法角度看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之不足--兼评《证券法》私法旨趣之匮乏4、证券法发行上市条款的重大修订解读5、浅议证券法信息披露义务中的“重大性”标准6、解读《证券法》关于市场操纵的法律规范7、公司债券制度的实然与应然——兼谈《证券法》的修改8、证券法理论与司法适用9、《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是--美国证券市场的两尊“守护神”10、证券法理论与司法适用--新证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研究11、《证券法》修订草案中的若干问题及完善12、确保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法条缺陷评析13、世界三大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比较——兼论我国《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构建14、综合性证券商信息隔离制度研究──兼谈我国《证券法》第132条之完善15、证券法修改的方向16、论证券法之“证券”——以《证券法》第2条为中心17、关于股票发行注册制的思考——依循“证券法修订草案”路线图展开18、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初探19、完善投资者合法权益自我保护的法律机制--兼谈我国证券法相关条文的修改建议20、关于《证券法》修改的若干建议三、热门证券法专业论文题目推荐1、进一步弘扬股权文化,塑造投资者友好型的《证券法》2、论证券法中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3、从投资者权益保护看我国《证券法》修改4、建议《公司法》与《证券法》及三套外商投资企业法联动修改5、论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中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兼论对我国《证券法》的完善6、试论制定《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及对市场的影响7、我国《证券法》的修改对证券犯罪立法完善的影响8、中美证券法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赔偿之比较9、浅析《证券法》对发展我国证券市场的影响10、我国证券法的制度设计与现实选择——评我国证券立法思想之缺失11、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法律问题研究——兼评“《证券法》修订草案”中的股票注册制12、公开主义与实质主义:我国证券法基本理念的选择及其运用——以域外相关经验为借鉴13、证券法理论与实务14、WTO与我国证券法的信息披露制度15、《证券法》对证券市场各主体的影响透析16、《证券法》中附属刑事条款适用研究17、上市公司收购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兼评《证券法》立法缺陷及其完善18、论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若干基本法律问题--兼论我国《证券法》的完善19、操纵市场行为的界定与《证券法》的修改建议20、论委托理财合同的风险责任——兼议新《证券法》的委托理财条款四、关于证券法毕业论文题目1、证券法2、证券法3、证券法4、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5、中国证券法的未来走向——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6、论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7、法律、投资者保护与金融发展--兼论中国证券法变革8、建议《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9、《证券法》适用范围的反思与展望10、法律、投资者保护与金融发展——兼论中国证券法变革11、我国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法律规定之检讨12、评我国证券法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13、关于如何确定证券法的调整范围问题14、各国内幕交易管制与我国证券法的完善15、短线交易的几个法律问题研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42条16、证券法的功效分析与重构思路17、梁定邦先生纵谈《证券法》与证券监管18、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功能分析19、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设定方式研究20、交易所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自律监管——兼评新修订的证券法相关规定五、比较好写的证券法论文题目1、论撤销证券发行核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6条之研究2、证券法信息披露制度中的“重大性”标准3、中国证券法反欺诈规则分析4、评台湾证券法关于委托书征求人的资格及其可股数限制的规定5、关于我国《证券法》修改的若干思考6、“功能监管”视角下的中国《证券法》适用范围研究——以金融理财产品监管规则的改进为例7、进一步修订和完善《证券法》,促进证券市场可持续发展8、论我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制9、最新证券法解读10、评欧盟证券法的最新发展11、论欧盟证券法一体化的发展与困境12、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与立法体例研究13、我国证券登记结算制度的缺陷及重构——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章的修订14、建立我国场外交易市场与《证券法》的立法完善15、风风雨雨证券法16、证券法比较研究17、证券法中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民事责任18、谈《证券法》修订的积极影响19、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视角下的证券法修订20、《证券法》中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构建——兼论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的发展。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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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一篇: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引言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
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机会,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中,进行虚假信息公开、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判断的众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挫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因此,在已有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应的赔偿机制以稳定证券市场是当务之急。
于是,我国《证券法》第63条突破性地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这一条文,笔者想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讨论,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为何。
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及侵权的民事责任。
同为民事责任,两者的不同之处有:(1)责任产生的基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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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引言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
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机会,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中,进行虚假信息公开、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判断的众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挫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因此,在已有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应的赔偿机制以稳定证券市场是当务之急。
于是,我国《证券法》第63条突破性地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这一条文,笔者想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讨论,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为何。
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及侵权的民事责任。
同为民事责任,两者的不同之处有:(1)责任产生的基础不同。
侵权责任,是根据侵权损害的事实,依法律规定而产生。
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的事实为根据,当事人原本就存在合同关系。
前者为新生之债,后者为既存之债。
(2)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
侵权责任广泛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3)涉及损害内容不同。
侵权责任即涉及财产损害也涉及非财产损害;违约责任只涉及财产损害,不涉及非财产损害。
(4)承担责任人的范围不同。
侵权责任承担者,不限于本人,也不限于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违约责任则主要由违约人自己承担。
1笔者认为,可以在对信息披露行为分阶段的基础上分析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首先,在证券发行阶段,信息披露行为是证券发行人的一种契约行为,证券的募集和认购的过程就是一个合同的成立过程。
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招股说明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公开的招股说明书具有发行人向投资者作出招股要约的法律意义,它本质上是“向特定人或非特定人发出购买或者销售某种股票的书面的意思表示”。
作出这种意思表示的发行人对于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有直接的法律责任,发行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属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但是,由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投资者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投资判断,发行人在信息上占有相当大的,甚至是绝对的优势,并且买卖双方无法面对面就违约责任作出详细约定,若让发行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投资者承担举证责任,这对投资者而言是极困难的,显然不利于投资者运用《证券法》上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证券法》第63条通过规定民事责任的主体不仅限于契约的相对人(即发行人),还涉及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经理,承销商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较契约责任扩大了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实际上已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视为侵权责任,受侵权责任制度的调整,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
[!--empirenews.page--]其次,在证券的交易阶段,信息披露行为表现出显著的非契约性。
在此阶段,买卖双方都不是发行人(上市公司回购证券除外),即是说,上市公司被排除在证券买卖合同之外。
此时只能用于具有合同关系的证券发行以及要约收购的合同法救济在此得不到适用。
为了有效全面地保护投资者,必须适用侵权法上的救济。
具体地说,买卖证券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了解代表证券品质的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可以将投资者的这种权利称为知情权,2也就是投资者全面、准确、及时地了解证券发行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
保证投资者这种知情权实现的方式,就是由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全面、适时地披露其信息。
如果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的义务,就侵犯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有助于维护与强化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
我国信息披露的违规现象非常严重,可以说几乎中国证券市场的一切违法行为都与信息的不当使用有关,有必要强化信息披露相关人员的责任意识。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推定我国《证券法》第63条所规定的责任主体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文的分析论证已确认此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它的责任构成要件如下:首先,信息披露中有不实陈述行为存在.若对不实陈述主张侵权责任,需先证明有不实陈述行为存在。
不实陈述是指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或个人,在其信息披露文件中包括有实质性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
所谓虚假记载,指的是在信息披露的文件上作出与事实真相不符的记载,即客观上没有发生或无合理基础的事项被信息披露文件加以杜撰或未予剔除,常见于财务报表中。
虚假记载属于积极行为的方式,主观上既可出与故意,也可处于过失。
所谓误导性陈述,指的是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某事项虽为真实但由于表示存在缺陷而易被误解,致使投资者无法获得清晰、正确的认识。
误导性陈述可分为语义模糊歧义型、语义难以理解型和部分遗漏型三种,它既可表现为积极作为的方式,也可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在主观上,既可以处于故意,也可以处于过失。
所谓重大遗漏,指的是信息披露文件未记载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或为避免文件不致被误解所必须记载的重大事项,它是一种消极的不实陈述,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的,在主观上可以是故意或过失。
3上述三种不实陈述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或证券监管机构的认定为准。
4在我国,证监会公布了一些对发行人的处罚决定,投资者可以作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如果只是怀疑发行人的公开文件存在不实陈述,则应当由人民法院来认定。
其次,投资人受到损害。
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披露文件中的不实陈述,往往谎报公司业绩、在资产评估中高估资产价值等等,目的是使公司股票市价上扬,待真相大白于众时,该公司的股价往往会下跌,投资者特别是普通股民往往损失惨重,因此投资者受到损害,是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
[!--empirenews.page--]损害作为客观存在的现象,需要具备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损害的法定性。
即损害事实必须是证券法明确规定或依据证券法的精神对造成损害予以制裁时,才是应当追究的事实。
如果不是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则存在的损害可以通过其他民商事法律规范予以救济。
5第二,损害具有客观性和可确定性。
前者指损害是客观的、确定的事实,后者指可依价值尺度衡量出来的具体数额,它是酌定赔偿额的依据。
6第三,损害的可补偿性。
即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必须是通过法律手段可以补偿的。
第三,不实陈述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
这通常包括两个问题:一是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即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问题;二是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即损失的因果关系。
在美国的证券法中,一般推定投资者对不实陈述的信赖的存在7,而且Mills一案将信赖问题纳入到“重大性”之中;如果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且投资人受有损失,则推定损失的因果关系存在,Levinsonv.Basic,Inc.an案8中,采纳了“欺诈市场理论”,认定投资者即使是根据证券价格做出投资决定,实际上也受了不实陈述的影响。
9这与英美法上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传统学说10已相去甚远,因果关系链条已被大大简化,从而具有鲜明的特别法法律规范的特征。
我国《证券法》第63条对因果关系(即“信赖”)是否是必要的责任构成要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经验,也采取“推定信赖”原则。
在我国,投资者获取信息的能力明显弱于发行人、承销商及其相关的责任人员,从而导致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性,在此表现为诉权的不平等。
在我国缺少理性投资者的情况下,要投资者证明对披露文件的依赖显得不合实际。
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笔者建议可以采取举证责任的倒置,推定信赖存在,除非发行人、承销商及其相关的责任人员能证明不实陈述的存在和投资者受到损失的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最后,责任主体的主观过错。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往往决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及承担责任的大小。
这里涉及责任主体的范围,其各自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
《证券法》第63条对几类责任主体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规定如下:一是发行人,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二是承销的证券公司(以上和以下称“承销商”),承担的也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三是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这一条文中,已有的规定有不合理、不明确之处,另外条文本身还有不足与缺漏,本文将在第四部分进行具体论述。
四对《证券法》第63条的实务操作和内容补充的一点建议(一)条文对承销商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不合理:第63条的法律条文太粗化,仅从法律条文本身理解,似乎承销商与发行人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同样是无过错原则。
笔者以为,承销商应承担的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承销商与发行人恶意通谋,则双方构成共同侵权,承销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民法原理,其双方之间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较之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扩大了原告的可诉范围,提高了投资者获得全部损失赔偿的可能性,更利于保护投资者)。
若承销商仅仅因为过失或疏忽,未尽尽职调查义务,则应承担补充责任。
因为证券发行人是信息源的最终控制人,最了解影响投资人投资决定或证券价格的信息,当然应尽最高的义务。
并且,证券发行的利益主要也是归属发行人,11要求其承担和发行人一样的责任,未免显得太苛刻。
[!--empirenews.page--]同时,笔者认为,法律上应允许承销商在适当的情况下免除责任,即应将承销商“尽到勤勉谨慎审查,仍无法发现证券发行人存有虚假陈述情形”的情况作为其免责事由。
原因有:第一,《证券法》第24条规定了证券公司的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核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