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违反《证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民事责任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引言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那么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好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
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时机,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背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事件、红光事件中,进展虚假信息公开、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当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判断的众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挫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因此,在已有的根底上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应的赔偿机制以稳定证券市场是当务之急。
于是,我国《证券法》第63条打破性地设置了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当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方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p 这一条文,笔者想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讨论,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二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为何。
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及侵权的民事责任。
同为民事责任,两者的不同之处有:〔1〕责任产生的根底不同。
侵权责任,是根据侵权损害的事实,依法律规定而产生。
而违约责任,是以违背合同的事实为根据,当事人本来就存在合同关系。
试论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
试论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摘要:我国新修正的《证券法》将内幕交易及其相关民事责任写入了法律,为广大普通投资者维护自身利益、行使赔偿请求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其规定过于笼统,未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对救济方式作出规制,这不失为证券法的一个缺憾。
关键词: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代表人诉讼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中国证券市场也呈现日渐火爆的态势,随之而来的就是内幕交易现象数量的上升,同时,内幕交易行为也因此而更加隐蔽和复杂,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新修正的《证券法》虽然规定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悉者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泄露内幕信息、自行买卖或建议别人买卖该公司的证券;若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以上规定未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对救济方式作出规制。
一、概述内幕交易指内幕人或利用非法渠道获得内幕信息的人为了获得不法利益或者避免损失,自己实施或建议他人或泄漏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行为。
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即内幕交易人因其内幕交易行为而致投资者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内幕交易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
1.内幕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必须具有内幕交易的行为,即泄露内幕信息、自行买卖或建议别人买卖该公司证券的行为。
2.主观过错构成内幕交易需要行为人主观方面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情,则无法认定其为内幕交易之行为。
3.损害事实构成内幕交易的损害事实应是因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补偿的确定的财产损害。
内幕交易案件的受害人应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而且此种损害事实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造成损害的原因是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第二,损害仅限于财产范围内,精神损害不包含其中;第三,损害事实有确定的范围或金额,是可计量的;第四,此种损害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补偿。
4.因果关系构成内幕交易还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内幕知悉者的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论我国证券法的民事法律责任体系
论我国证券法的民事法律责任体系作者:黄颖怡来源:《现代经济信息》2011年第20期摘要:《证券法》1998年颁布,2005年进行了修改,标志着证券法律的不断完善,对证券市场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本文试就证券法律责任的立法与完善予以探讨,突出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健全证券民事法律责任。
关键词:证券法律;民事责任;完善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0-0278-01我国《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于1999年,在证券发行、交易、监管等各个方面都做了规定,对于规范和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但该法对许多具体问题并没有做出规定,使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特别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
2006年新《证券法》对旧法作出了多项调整,仍是轻视民事责任的设置。
完善我国证券民事法律责任对维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证券法律责任构成1.证券法律责任主体证券法律责任主体是指证券违法主体或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该主体资格有三个条件,首先自然人要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和具备法定责任能力,此外还需实施了证券违法行为或违反证券合同的行为,依法应被追究证券法律责任。
法人是否具备证券法律责任能力,主要在能否构成证券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上存在争议。
2.过错证券法律责任的复合性决定其在主观规则原则上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对待。
在证券民事责任的判定上,证券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状态难以判断,而让投资者等受害人举证也显得相当困难,因此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3.违法行为实施了违法行为是证券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证券法律责任的复合性决定了证券违法行为的性质可能是民事违法、刑事违法或行政违法。
4.损害事实在证券法律责任的认定上,损害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困难。
在证券违法行为中,受害人受到的损失主要是财产方面的,且与证券交易具有直接关系。
浅析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
浅析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一、证券欺诈行为分析所谓证券欺诈行为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行为。
(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条。
)证券欺诈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破坏证券市场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扭曲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机制,严重分割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而为各国立法所禁止。
综观世界各国的证券法,无不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方式对证券欺诈予以惩治防范。
典型的证券欺诈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内幕交易 (Insider trading)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乃指知悉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或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它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消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最早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的法律出现于三十年代的美国。
1934年美国的证券交易法首先以法律形式禁止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各种证券欺诈行为,该法第10条(b)款及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规则10b-5成为规制内幕交易之主要法律依据。
而美国在1984年的《内幕交易制裁法》和1988年的《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施行法》中又进一步采取了更严厉的措施。
继美国之后,各国证券法均对内幕交易进行了规制。
我国《证券法》也对内幕交易行为作了较详细规定。
新修订的《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第七十六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它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虚假陈述虚假陈述指的是对证券市场交易的事实、性质、前景等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的一种证券违法行为。
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研究——以《证券法》修改为契机
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研究——以《证券法》修改为契机
赵昕昕
【期刊名称】《西部金融》
【年(卷),期】2017(000)010
【摘要】《证券法》已然走过将近20年,其对证券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发挥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证券法》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仍然有所欠缺.21世纪初期,我国证券行业呈现出"井喷式"发展势头,投资者人数剧增,交易规模空前,而证券市场极具波动性,风险无处不在,这就决定了《证券法》必须将投资者保护作为立法核心.本文从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的实际状况为切入点,分析证券投资者保护欠缺的历史成因,并进行比较法上的对比分析,旨在本次《证券法》修改之际,提出完善投资者保护的建议.
【总页数】5页(P37-41)
【作者】赵昕昕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 43007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0.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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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信息披露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自律规则的规定,向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重大事项等信息的行为。
信息披露是现代公司治理的重要环节,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
二、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依据1. 《公司法》《公司法》是我国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重大事项。
2. 《证券法》《证券法》是我国证券市场的核心法律,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作出了详细规定。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信息。
3.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是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部门规章,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进行了细化。
该办法由证监会制定,于2001年发布,后经多次修订。
4. 《股票上市规则》《股票上市规则》是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包括信息披露的内容、形式、时间等。
5.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对公司债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作出了规定。
三、公司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1. 财务信息公司财务信息是信息披露的核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2)财务报表附注;(3)财务状况说明书;(4)审计报告。
2. 经营成果信息公司经营成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公司的主营业务、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2)公司的研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等;(3)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经营风险等。
3. 重大事项信息重大事项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2)公司的股权结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等;(3)公司的重大合同、关联交易等。
证券法第50条
证券法第50条证券法第50条:对违法信息披露行为的法律责任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
然而,一些市场主体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着发布虚假、误导性信息的行为。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证券法》。
其中,第50条明确了对违法信息披露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50条的规定,市场主体在信息披露中故意发布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导致投资者错误决策或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而言,这种违法行为将受到以下制裁:一、行政处罚:违法信息披露行为属于证券监管范畴,相关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监管机构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暂停上市、吊销证券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并可能将其列入市场禁入名单,限制其从事证券市场活动。
二、民事赔偿:受到违法信息披露行为损害的投资者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投资者可以主张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三、刑事责任:在严重情况下,违法信息披露行为可能涉及犯罪行为。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对于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面临刑罚的惩处。
证券法第50条的设立,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通过明确违法信息披露行为的法律责任,可以有效遏制虚假、误导性信息的发布,维护市场的公平公正。
此外,法律责任的设立也提醒市场主体应当诚信守法,加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提升市场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
然而,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仍存在一些违法信息披露行为。
一些公司为了掩盖真实情况,故意发布虚假陈述,误导投资者;一些上市公司在重大事项披露中存在重要遗漏,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违法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形成有效的威慑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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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市场中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侵权责任
露 关 于发 行 人 的 虚假 信 息或 诱使 和迫使 发 行 人披 露 虚假 信 息 。
二 、归 责原 则和 因果 关 系
虚假 信 息披 露 的 民事 责任 属 于违 约责 任 抑 或 侵权 责 任 ,学 界 存 有 争 议 。依 照 我 国 《 券 法 》 证 第 6 和第 2 2条之 规 定 ,所 有 信息 披 露 义务 主 体对 虚 假 信 息 造 成 投 资 者 的损 失 承 担 民 事 赔偿 3条 0 责 任 。据 此 ,在 我 国 ,虚假 信 息披 露 的 民事责 任是 一 种法 定 的 民事 侵 权责 任 ,在 归责 原 则 和 因果 关 系构成 要 件 上存 在 特 殊性 。 ( )归责 原 则 。所 谓 归 责原 则 ,是 指依 何 种 根据 确 认 和 追究 侵 权 行 为 人 的 民事 责 任 。现 代 一 民事 归责 原 则 主要 有 三 种 :过错 责任 原则 、无 过错 责 任原 则 和 推定 过 错责 任 原 则 。 多数 学者 认 为
常性持续披露存在虚假信息负责的是参与 日常事务的董事 、监事 ;3 .发行人所属 的须对 虚假 信
息 披露 负 责 的高 级 职 员 ,如 经理 、财务 负 责 人等 ;4 .承 销 的证 券 公 司 及 其 须 对 虚假 信 息披 露 负 责 的董事 、监事 或 其 他 高级 职 员 ;5 .发行 人 的专业 机 构 如会 计 师 事 务所 、评 估 公 司 以及 律 师事
一
、
适 格 的 民事 主体
我国 《 证券法》第 6 3条规定 ,发行人即上市公 司以及相关机构和人 员因虚假信息披露造成 投资者损失的 ,应 当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 ,如果对公司施以民事责任 ,那么其 中有一部分必 然要最终 由公司的其他投资者承担 ,但事实上这些投资者 与得 到补偿 的投 资者 一样是无辜 的。 ② 如果 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不受限制 ,发行人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就会面对所有可能将虚假信息披露 与经济损失联系起来的任何人都 承担无法确定 的责任。因此 ,我们必须平衡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 的利益 ,首要的问题是确定合理的民事 主体范围。 ( )请求权人的范 围。关于谁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我 国 《 一 证券法 》规定 的不甚 明确 ,依其 6 条规定 ,应为 因虚假信息披露而在 “ 3 证券交 易中遭受损失” 的投资者 。因此 ,有人认 为凡能
浅论我国证券市场中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
认为, 应以承担侵权责任更为妥当, 理由如下 :
1 信 息 披露 民事 责 任 承担 的 基础 是 对 法 定 义 . 务 的违 反 。证券 发 行 、 市 或者 交 易 的相 关文 件 内 上
容的规定不仅体现了合同法 中当事人 的意思 自治 ,
而且 反 映 了证 券监 管机 构 为 保 护 广 大投 资 者 的利
维普资讯
工 作 研 究
浅论我国证券市场中 虚假信息 披露的民 任 事责
鲁
( 辽宁 大学法学 院 , 阳 10 3 ) 沈 10 6
内容提要 : 近年来, 国证券市场上的部分参与主体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着大量的 我
违 法违规 行 为 , 重扰 乱 了证券 市场 的正 常秩 序 , 害 了投 资 者的合 法权益 。为 了有 效规 严 侵
制这种 行 为 , 护投 资者利 益 , 信 息披露 的 民事责任制 度 亟待 完善 。本文试 图从我 国 保 虚假
《 证券法》 民事诉讼法》 和《 入手, 对我 国证券市场 中虚假信息披露应承担民事责任所涉及
的 法律 问题进 行探 讨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关键词 : 虚假信 息披 露 归责原 则 救 济措施
诉讼 制度
一
、
虚 假 信 息 披 露 民事 责任 的概 念
2 误 导性 陈述 。是 指信息 披露 文件 中的某 事项 . 的记 载虽 真实 但 由于表 示存 在 缺 陷而 易被 误 解 , 致
虚 假 信 息披 露 是 指 证 券 发 行或 交 易 过 程 中 的
单 位 或者个 人 对证 券发 行或 交 易 的事实 、性 质 、 前 景 以及 法律 等事 项做 出虚假 、 重误 导 或有 重 大遗 严
证券法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在我国证券交易所上市。
甲公司上市后,公司业绩逐年攀升,股价也随之上涨。
然而,在2010年,甲公司因涉嫌虚假陈述被证监会调查。
经调查,甲公司在2009年度财务报表中虚增了收入和利润,导致投资者对该公司的投资决策产生误导。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甲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被处以罚款、暂停上市等处罚。
二、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1. 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2.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3. 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三、案例分析1. 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根据《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在本案中,甲公司在2009年度财务报表中虚增了收入和利润,属于虚假陈述。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甲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也应当与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根据《证券法》第63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公司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真实、准确的财务数据,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
3. 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根据《证券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证监会发现甲公司涉嫌虚假陈述后,及时进行调查,并依法对甲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罚,履行了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
浅谈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
浅谈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浅谈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2011年10月26日内容摘要:证券民事责任,是指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因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随着经济和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市场中所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在我国,国家维持证券市场的秩序的传统做法主要是依靠行政和刑事执法手段,而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才刚刚起步,因此难以避免的会出现一定的缺陷,突出的变现在民事地位的缺位。
本文将从我国证券法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几种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并对如何健全和完善证券民事责任的诉讼机制进行简单阐述。
关键词:证券交易、证券民事责任、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正文:证券法中的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三种,都起着维护证券市场良好秩序的作用。
前两种责任仅仅具有教育和制裁的功能,并且行政责任的处罚往往与其所获得的利润不相称,刑事责任除了在极端的情况下又很难被适用。
而民事责任则兼具补偿和教育、制裁的功能,能够有效剥夺违法者通过不法行为所获的非法利益,补偿受害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所以它应该在证券法律责任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或者“至少放在与行政责任同等重要的程度上”。
民事责任在证券立法中规定的不足及其在司法中的很少被适用,难以有效监控和遏制违法违规行为。
在证券市场上,违法行为人往往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巨额的非法利益,因此如果允许受害的投资者对违法行为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就能从经济上达到制裁和威慑的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证券市场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民事责任制度的实施可以使受损害的投资者得到救济,这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所不具有的动能。
然而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规定的缺乏,在实践中并不能让人满意。
证券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欺诈客户行为的民事责任等几个方面。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探讨
之间是一种基于“ 业务委托 书” 而产生的委任合 同关 系。注册
会计师只要接受委托执行业务 ,就产生 了基于委托协议 的履
13 4
可 以通过行使 民事诉讼的方式保护 自己的利 益 ,并参与对市
约 义务 。无 论 在 大 陆法 系 还是 普 通 法 系 国家 , 册 会计 师 都 有 注
应的民事责任 , 如何履行这种民事责任 , 保护投资者权益是立 法 的根本 。我 国注册会计师承担 民事责任的相关立法 , 最早可 以追溯到18 年制定的民事基本法 《 9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 其中关于 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 以及违反合 同和侵权 的民 , 事责任的规 定,原则上也适用 于注册会计师与当事人之 问的 权利义务关 系。此外 , 在其他的法律法规 中, 也有关于注册会
二、 注册 会 计 师 的 民 事责 任
案再次 向我们提 出了投资者特 别是 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法律保
护问题 ,之后更 多的类似 案件 表现为投资者的利益受损并提 出损 害赔偿诉讼 ,但 由于证券违法 行为案件的特殊性 以及缺 乏 强有力 的法律依据 , 判决结果难以服众 。一般来讲 , 资公 投
注册会计师的 民事责任是证券法律 民事 责任 的一 个重要 组成部分 ,由于注册会计师鉴证报告在信 息披露质量控制 中
众的直接损失是经济损失 ,对 受损 失者来说最重要 的是其不
合 理经济损失能否通过法律责任 的追究 而得到补偿 ,现有 的
的关键作用 ,逐步建立和完善注册会计师 民事责任制 度对 确 保信息披露质量 、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 益至关重要。注册会计师
的民事责任包括对客户 的责任和对利益关系第 三人 的责任。 1 . 注册会计师对客户 的民事法律责任 。 注册会计师与客户
论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
论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作者:吴筱阳来源:《商情》2017年第05期【摘要】现如今立法为民,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已经深入人心。
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的根基与生命力。
中国特设社会主义的建设离不开中国特色的法治建设,立法的发展与进步,是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首要目标,保障人民的权利,以此为基准来进行民事立法的健全与改进。
由于国内的立法发展较晚,对于证券中民事责任的划分尚处于初步阶段,有许多的不足和漏洞。
这使得其在现实实施中有许多不合理、不科学的地方,与现实脱节,不仅无法达到科学立法的目的,而且还会造成群众的损失。
【关键词】证券法民事责任法律依据一、论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性质与概念法律责任中的法律二字决定了它与道德标准、政治责任、纪律规范等道德标准或行为责任不同,它是指因为违法、违约的行为打破了某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要因这种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它是国家强制执行的,以国家机器为依靠的。
它的表现形式有很多种,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民事责任等等。
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其中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表现为因为违约或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而侵害他人民事权利而需要承担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
详细来说,民事责任可以细分为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不履行法定义务责任等。
违约责任指的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中条款而造成他人损失而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个人非法占有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不履行法定义务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的不作为行为,而导致致使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违约行为是破坏了合同义务,侵权行为是不履行法定义务,以上都违反了民事法规。
证券法中对于民事责任的划分,一般指的是证券公司、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的实体参与者,由于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违法乱纪行为,对投资者造成实际损失,因此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并履行刑事责任。
二、论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论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一部历史性的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法典。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提要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核心问题,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不但严重损害投资人的利益,而且阻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承担虚假陈述的责任形式,主要是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规则原则决定了民事主体的举证责任。
一、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现代各国法律对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采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
我国也不例外,采用了多元归责体系。
对各类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也应按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进行。
关于无过错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发行人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即严格责任。
即无论其有无过错,一旦发生虚假陈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行人应就其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发行人在发行市场虚假陈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界观点是一致的。
关于过错推定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运用,是指法律推定虚假陈述行为人有过错,从而由做出虚假陈述行为之人担负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如果其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
这比投资人需证明虚假陈述行为人具有过错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损害的投资人。
关于过错责任。
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确定上的基本含义是,做出虚假陈述行为之人具有过错,主观上具有可以归责的故意或者过失事由,这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二、各类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一)发行公司。
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发行公司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但有些学者认为由于合同关系的存在,应认定为契约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存在。
股票发行成功,在投资人与发行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契约关系。
发行公司在发行股票过程中,实质上对投资人负有契约上的积极义务。
但其在信息公开文件中进行虚假陈述时,本质上违背了对投资人的忠实义务,投资人正是基于对发行公司信息的依赖而做出了投资决策。
试论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问题
立法提 供理 论上 的借 鉴 。 二 、 息披 露的行 政责任 相关 问题 信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30万 日元上 调到 时价 总额 的十 万 分之六 或 60万 日元 。(金 0 0 《 融商 品交易法》 12 ) 第 7 条 该法 还规 定 了加 算 、 算制度 。 果违 减 如
关于罚 款的金 额水平 , 国< 我 证券法》 中通常 是规定 了一个具 法者在 当局 调查前报 告 了违 法行 为, 则课 征金额 减半 的措 施 。 针
确 定更 为合理 的 罚款 金额水 平 , 强行政处 罚 的可 操 作性 。 加
很多 国家 的证券 法 中都 有对 违法信 息披 露行 为的刑 事责任
的相 关规定 。 以美 国为例 , 于虚 假披露 的刑事 责任的规 定都 明 对
《 金融 商品交 易法》 称的课征金 制度 , 指 2 0 所 是 0 4年 日本 《 证 确体 现在 《 证券 法》 《 和 证券 交易法 》 , 经历 了安然 事件 以后 , 中 在
体 的倍 数区 间或金额 区间 , 证监会的相 关规定 中也缺乏 对 罚款 对反 复从事 违法 行为 者 的一种 惩 罚制度 。反 复从事违 法行 为者 而
对其处 的具 体计算 标准 。例 如 《 证券法》 13 第 9 条规 定 , 发行人 、 上市 公 是指 以前 接受过 课征金 缴纳 的命令 再次从事违 法行为者 ,
引言
集 团诉 讼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9(091・ 10 10 —5220 )01 -2 4 等 为 4 %)2 不提 交有价 证券 报告 书、 . ;. 5 四半期 报告书 、 半期报 告
一
、
前一 法律 的权 威性很大 程度上来源 于其责任 制度 的设计 , 券法 书 的课征金 金额为 前一事业 年度 的监查报 酬额 ( 事业年度无 证
最新-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精品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颜盈盈一、引言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
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机会,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中,进行虚假信息公开、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判断的众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挫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因此,在已有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应的赔偿机制以稳定证券市场是当务之急。
于是,我国《证券法》第63条突破性地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这一条文,笔者想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讨论,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为何。
证券法论文题目选题参考
证券法论文题目一、最新证券法论文选题参考1、论证券法“三公”原则的制度内涵2、简析我国证券法对管理层收购规制3、证券法的公平与效率及其均衡与整合4、法制变革与金融创新——兼评《证券法》、《公司法》修改实施后的金融创新法制环境5、中国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完善——兼论《证券法》中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构建6、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丰富与发展7、论证券法规则理念和制度机制8、有交易成本的期权定价模拟组合证券法9、关于《证券法》的若干问题10、证券诉讼的证券法规范11、美国证券信息披露制度改革评述——兼论对我国《证券法》修改的启示12、构造证券投资的长期预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评析13、我国并购法规中的基础性规定及其检讨——公司法和证券法上的视角14、证券法的公平与效率及其均衡与整合--兼论我国证券法之立法连续性不足15、论归入权之行使——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归入权之完善16、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17、探析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诉讼实现机制18、论归入权之行使——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归人权之完善19、二板市场与《公司法》、《证券法》的检讨20、证券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二、证券法论文题目大全1、试论经济法属性的证券法基本原则2、试论违反《证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民事责任——证券法第63条及第161条对投资者的保护3、从私法角度看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之不足--兼评《证券法》私法旨趣之匮乏4、证券法发行上市条款的重大修订解读5、浅议证券法信息披露义务中的“重大性”标准6、解读《证券法》关于市场操纵的法律规范7、公司债券制度的实然与应然——兼谈《证券法》的修改8、证券法理论与司法适用9、《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是--美国证券市场的两尊“守护神”10、证券法理论与司法适用--新证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研究11、《证券法》修订草案中的若干问题及完善12、确保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法条缺陷评析13、世界三大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比较——兼论我国《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构建14、综合性证券商信息隔离制度研究──兼谈我国《证券法》第132条之完善15、证券法修改的方向16、论证券法之“证券”——以《证券法》第2条为中心17、关于股票发行注册制的思考——依循“证券法修订草案”路线图展开18、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初探19、完善投资者合法权益自我保护的法律机制--兼谈我国证券法相关条文的修改建议20、关于《证券法》修改的若干建议三、热门证券法专业论文题目推荐1、进一步弘扬股权文化,塑造投资者友好型的《证券法》2、论证券法中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3、从投资者权益保护看我国《证券法》修改4、建议《公司法》与《证券法》及三套外商投资企业法联动修改5、论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中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兼论对我国《证券法》的完善6、试论制定《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及对市场的影响7、我国《证券法》的修改对证券犯罪立法完善的影响8、中美证券法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赔偿之比较9、浅析《证券法》对发展我国证券市场的影响10、我国证券法的制度设计与现实选择——评我国证券立法思想之缺失11、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法律问题研究——兼评“《证券法》修订草案”中的股票注册制12、公开主义与实质主义:我国证券法基本理念的选择及其运用——以域外相关经验为借鉴13、证券法理论与实务14、WTO与我国证券法的信息披露制度15、《证券法》对证券市场各主体的影响透析16、《证券法》中附属刑事条款适用研究17、上市公司收购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兼评《证券法》立法缺陷及其完善18、论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若干基本法律问题--兼论我国《证券法》的完善19、操纵市场行为的界定与《证券法》的修改建议20、论委托理财合同的风险责任——兼议新《证券法》的委托理财条款四、关于证券法毕业论文题目1、证券法2、证券法3、证券法4、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5、中国证券法的未来走向——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6、论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7、法律、投资者保护与金融发展--兼论中国证券法变革8、建议《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9、《证券法》适用范围的反思与展望10、法律、投资者保护与金融发展——兼论中国证券法变革11、我国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法律规定之检讨12、评我国证券法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13、关于如何确定证券法的调整范围问题14、各国内幕交易管制与我国证券法的完善15、短线交易的几个法律问题研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42条16、证券法的功效分析与重构思路17、梁定邦先生纵谈《证券法》与证券监管18、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功能分析19、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设定方式研究20、交易所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自律监管——兼评新修订的证券法相关规定五、比较好写的证券法论文题目1、论撤销证券发行核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6条之研究2、证券法信息披露制度中的“重大性”标准3、中国证券法反欺诈规则分析4、评台湾证券法关于委托书征求人的资格及其可股数限制的规定5、关于我国《证券法》修改的若干思考6、“功能监管”视角下的中国《证券法》适用范围研究——以金融理财产品监管规则的改进为例7、进一步修订和完善《证券法》,促进证券市场可持续发展8、论我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制9、最新证券法解读10、评欧盟证券法的最新发展11、论欧盟证券法一体化的发展与困境12、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与立法体例研究13、我国证券登记结算制度的缺陷及重构——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章的修订14、建立我国场外交易市场与《证券法》的立法完善15、风风雨雨证券法16、证券法比较研究17、证券法中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民事责任18、谈《证券法》修订的积极影响19、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视角下的证券法修订20、《证券法》中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构建——兼论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的发展。
试论违反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
国有企业改制而成 的 .发起人对企业 的经营状
况 理 应 非 常 熟 悉 。因 此 , 起 人 最 接 近 并 且 最 了 发 解 所 披 露 文 件 的 内 容 .没 有 充 分 的理 由 以 其 不 存 在 蓄 意或 过 失 而 要 求 免 除 责 任 。所 以 , 起 人 发
须的 重大 事实 时 . 任何 获 得这 种证 券 的人 都可 以根
承 担 无过 错责任 。 国法 律并 没有 规定 发行人 和 发 我
起 人 的免 责事 由 。 律之 所 以规定 发行 人和 发为 ! 发起人 参与 了 ①
公 开 文 件 的 制 作 。而 我 国 的 发 行 人 大 部 分 是 由
确定信 息 披露 民事 责任 的范 围 。 先要 区 别侵 首 权 民事责 任和 违约 民事 责任 的赔 偿条 件 。 据 合同 根
、
信 息披 露 民事 责任概 述
赔 偿 损 失是信 息 披 露 文件 不 实 的 主要 救 济 方 式, 但损 害 赔偿 金 的 计 算在 实 践 中相 当 困难 , 如 例
美 国证 券法 规定 的 损害 赔偿 额 为 : 告购 买该 证券 原 所 支付 的价格 . 不应 超过 该证 券 在 向公 众发 行 时 但 的价 格 与原 告 出售该 证 券的 价格 的 差额 : 如果 在告 诉 时未 出售 证券 的 , 与证 券在 提 起诉 讼 时 的市场 则 价 格的 差额 。 并且 证券 发行 人的 最高 赔偿 金额 不能
() 人 和发 起人 的无 过错 责任 2发行
各 国法律 一 般 均规 定 了 发行 人 和 发起 人 对 证
法律 责任 是对 违反 法律 规范 的人 . 当受 到法 应 律制 裁 的不利 后 果 , 包括 行政 、 事和 民事 责任 。 刑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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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行人:由于发行人是证券市场信息的原始占有者、提供者,是信息的源头,因此,各国证券立法都责令发行人承担最重的无过错责任,运用无过错责任的严厉性,促使发行人及时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对四类责任主体各自适用的归责原则明确之后,投资者据第63条和161条规定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在实践中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使《证券法》倾斜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真正体现,增强证券市场投资者的信心,为投资者提供一个透明、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证券市场沿着规范的轨道繁荣发展。
不同的是,《证券法》第63条和第161条突破性地设置了违反信息公开制度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中,进行虚假信息公开、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投资判断的众多投资者的损失,投资者只能自认倒霉。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的不公正市场环境,势必挫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二、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民事责任可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前者以存在有效的合同为前提,由当事人约定在违约情况下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及免责事由;后者则不存在合同关系,当事人无法事先约定侵权责任范围和免责事由。明确民事责任的性质是确定归责原则的前提。
首先考察投资者与四类责任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5条规定,招股说明书是要约邀请,那么,投资者依照招股说明书所公布的发行人之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进行投资判断之后的申购股票的行为系要约,申购成功则表明发行人予以了承诺,因此,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发行人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属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由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投资者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投资判断,发行人在信息占有上具有绝对的优势,并且买卖双方无法面对面地就违约责任作出详细约定,若让发行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由投资者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不利于投资者运用第63条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根据《证券法》第63条和第161条将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法律规定下来的意图,可以推定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民事责任受侵权责任制度调整。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系办公室,上海市申大律师事务所)
【注释】[1]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5页。
[2]同上,第274页。
至于除发行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主体显然与证券投资者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但依照法律规定,其实施了违法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说明其责任基础是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其公开义务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种,即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三者的区别在于:过错原则中,原告负有承担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其所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主观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中,法律推定被告有过错,除非被告证明其没有过错,即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无过错原则中,不论被告有无过错,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害,就须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者的区别表明:对被告而言,无过错原则是最严厉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次之。各国通行的立法态度是采纳过错推定原则与无过错原则,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增加责任主体实施违法行为的成本,以体现对投资者的保护。我国证券立法亦不例外。
4.专业机构和人员:为证券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若专业机构和人员与发行人串通起来欺诈投资者,致使投资者作出错误的投资判断,遭受损害,无疑专业机构和人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若非有串通行为,发行人交付的供专业机构和人员据以评估、审计、出具意见书的资料具有瑕疵,专业机构和人员在错误信息的基础上按照执业规则要求出具报告,导致提供给投资者虚假、致人误解、重大遗漏的信息,责任在于发行人,而非专业机构和人员,但是,专业机构和人员须证明自己尽了相当注意义务而不知情。
我国《证券法》规定,承销业务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代销,一种是包销。不同的业务方式,发行人、承销商与投资者三者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代销方式下,承销商与发行人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以代理人身份与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依《民法通则》之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人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据此推论,作为代理人的承销商,在证券代销中尽了合理注意,不知晓被代理人行为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不承担责任,但须由代理人举证自己确实不知。因此,在代销中,让承销商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符合民法代理制度和《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宗旨。而在证券包销中,承销商与发行人形成证券买卖关系,承销商不再是以代理人而是以权利主体的身份与投资者进行交易,因此应直接承担信息公开制度所要求的法律义务,保证其所提供的信息没有瑕疵。此时,承销商的法律地位视为发行人,适用发行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合理的。
各国或地区对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职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尽相同。我国台湾地区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日本法规定对于申报文件、公开说明书或其他信息公开文件的重大虚假记载,仅证明其不知尚不可免责,而应证明其已尽相当注意仍不知悉,让过错举证责任转嫁于被告,系过错推定责任。[2]我国《证券法》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推论,不负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职员是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但其应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可见,我国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试论违反《证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63条及第161条对投资者的保护
张虹 何湘渝
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市申大律师事务所
On Civil Liability for Violating the Open Information System in Securities Law
证券市场的活力来源于投资者的积极参与,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是证券市场存在、发展的前提条件。而现阶段,证券市场上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尤其是证券发行人等证券市场主体进行虚假信息公开,欺骗、误导投资者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危害着正常的市场秩序,如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因此,提高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为投资者提供一个公正、透明的证券市场环境成为当务之急。新近生效的《证券法》对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充分体现了这一现实要求,加强了对其保护的力度。
证监会国际组织于1998年9月通过了《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在保护投资者的首要目标下,除了需要上市公司完全披露影响投资者投资决策的重要信息之外,投资者应有权与中立机构取得联系,对其遭受不当行为的损害要求补救和赔偿。因此,《证券法》顺应了国际上证券法律制度的发展要求,对违反证券信息公开制度的行为给予民事责任的约束。《证券法》第63条和第161条,赋予了投资者寻求民事救济的权利,是真正反映《证券法》立法宗旨之一——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条款。
一、《证券法》关于信息公开制度的突破
与已有的证券法规、规章相同,《证券法》对信息公开制度有明确的规定。信息公开制度包括证券发行信息公开和持续信息公开,其主要内容是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权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专业机构和人员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发行人、承销商的董事、监事、经理:《证券法》关于董事、监事、经理责任的条款是对《公司法》中董事、监事、经理不直接对投资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突破,体现了侵权责任法定的特性。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职员是发行人和承销商的决策者、监督者、执行者,可以说,虚假、致人误解、重大遗漏信息的公开与董事等高级职员的失职行为密不可分,责令他们承担侵权责任,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使投资者的利益更有保障,同时促进了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职员忠于职责,切实履行忠实义务,向投资者提供符合法律要求的信息,建立公正、透明的市场环境。
2.承销商:承销商是证券市场重要组成部分,是发行人与投资者的中介。根据《证券法》第24条规定,承销商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即负有维护信息公开制度的义务。从《证券法》第63条来看,《证券法》是将承销商与发行人置于同一法律地位,责令其与发行人同样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从国外的立法态度考察,大多认为对经会计师或监察法人鉴证部分,承销商只须举证不知虚假记载,即可免责,对于未经会计师鉴证部分,承销商应举证已尽相当注意义务仍不知虚假记载时,可免责。[1]可见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各自适应着发展程度不同的证券市场的需要。《证券法》的无过错责任对现阶段证券市场上承销商为了扩大业务,与发行人联合欺诈投资者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国外的过错推定原则则恐怕是适应加速证券市场流通的需要,让承销商对经专业机构和人员鉴证过的信息再行彻底地核查以验证其真实、完整、准确,容易造成重复劳动,提高证券交易的成本。本文认为,承销商的责任不可一概而论,应根据其业务方式不同加以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