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制度在实务中应注意的几方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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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时需要注意的事项有哪些

什么是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时需要注意的事项有哪些

什么是房屋设定最⾼额抵押,抵押时需要注意的事项有哪些什么是房屋设定最⾼额抵押,抵押时需要注意的事项有哪些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3条以及《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9条的规定,最⾼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债务⼈或者第三⼈对⼀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权⼈有权在最⾼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额抵押有如下特点:(1)最⾼额抵押是限额抵押。

抵押⼈与抵押权⼈协议约定抵押财产担保的最⾼债权限额,⽆论将来实际发⽣的债权如何增减变动,抵押权⼈只能在最⾼债权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最⾼额抵押是为将要发⽣的债权提供担保。

“将要发⽣的债权”,是指设定抵押时尚未发⽣,在抵押期间将要发⽣的债权;(3)最⾼额抵押所担保的最⾼债权额是确定的,但实际发⽣额不确定。

设定最⾼额抵押权时,债权尚未发⽣,为担保将来债权的履⾏,抵押⼈和抵押权⼈协议确定担保的最⾼数额,在此额度内对债权提供担保;(4)最⾼额抵押是对⼀定期间内连续发⽣的债权提供担保。

“⼀定期间”,不仅指债权发⽣的期间,更是指抵押权担保的期间。

“连续发⽣的债权”,是指所发⽣的债权次数不确定,且接连发⽣。

“⼀定期间内连续发⽣的债权提供担保”,是指在担保的最⾼债权额限度内,对某⼀确定期间内连续多次发⽣的债权提供担保,如最⾼额债权额为100万元,担保期间为⼀年,那么,在⼀年内,不论发⽣多少次债权,只要债券总额不超过100万元,这些债权都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房屋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以房屋设定最⾼额抵押的,当事⼈应当申请最⾼额抵押权设⽴登记。

第五⼗⼀条规定,申请最⾼额抵押权设⽴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的⾝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四)最⾼额抵押合同;(五)⼀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

房地产抵押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法五篇

房地产抵押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法五篇

房地产抵押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法五篇第一篇:房地产抵押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法房地产抵押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法在银行信贷业务中,抵押担保因其较大的安全性,成为银行贷款最为有利的担保方式。

但是,由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抵押担保的有关规定并不明确和具体,下面就江汉支行在房地产抵押实务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法谈谈本人的一点看法。

一、房地产抵押实务中存在的问题1、一般房地产抵押担保中,以限制或禁止抵押担保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登记,如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

这方面的情形不多,但确实存在,主要表现为抵押人或借款人通过人为关系使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对上述土地办理抵押登记;由于有他项权证,极易导致银行错信政府的登记公示,为借款人发放贷款。

这一案件已经处理完全,并没有受到损失。

2、以产权关系不明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

如抵押人进行抵押的财产,表面上是一人所有,但实际上是与他人共同开发的房地产。

案件涉讼后,抵押效力受到影响。

该案件由于证据没有砸死,现在抵押人正在检察院申诉。

3、最高额抵押担保登记无对应的主债权文本。

现行文本是借款合同文本,不符和业务发展的需要,也不能与最高额抵押担保有效衔接。

4、抵押权人名称和机构变更频繁,影响变更前后抵押登记的效力和主从合同有效衔接性。

5、债务人或抵押人更名改制,对于需要办理的借新还旧贷款,如何处理好债务承担和借新还旧的关系、以及更名改制与办理抵押登记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有效的程序和模式,危及贷款担保安全。

6、抵押物清单没有作为抵押合同的附件或是抵押物清单填写不规范。

7、个人金融业务中,大部分贷款只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而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

8、子母公司抵押担保问题。

关于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效力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而很多集团公司的业务往来均或多或少的存在上述问题。

二、解决方法针对上述问题,联系的业务实际,建议使用下列方式解决:1、严格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于不能进行的抵押登记的房地产,严把审查关口,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对于限制性的房地产,严格按照相关特别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好报批、审批手续,完善有关手续,使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与主债权有效衔接。

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司法建议

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司法建议

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司法建议摘要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为了保障自身权益,采取抵押债权的方式对借款人进行信贷支持。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情况下商业银行无法获得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给银行及金融市场带来一定的风险。

本文以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为研究对象,提出一些建议以促进司法保护体系的健全与规范化。

1.引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在金融市场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而抵押债权则是商业银行优先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然而,当前在处理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案件中,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

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司法保护机制,建议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2.确定最高额抵押债权法律地位商业银行的最高额抵押债权应被法律明确规定其法律地位,并享有相应的司法保护。

相关法律应详细界定最高额抵押债权的产生、变更、转让等权益,明确其优先受偿权,以加强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

3.加强抵押登记和公示制度建议建立完善的抵押登记和公示制度,确保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顺位性。

商业银行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通过公示渠道公布相关信息,使借款人及其他相关方了解抵押权的存在和优先权。

4.确定最高额抵押债权保护的具体内容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的具体保护内容应明确规定,以确保其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人及其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和强制执行措施;债权转让及受让方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继承等。

5.完善司法审查程序在审理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债权案件时,应严格审查相关证据,并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应加强对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并保证法官对案件的客观、公正的判断,以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性。

6.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商业银行在最高额抵押债权的保护过程中,应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风险问题。

建议加强对债务人资信状况的调查与评估,并主动采取相应措施,如增加担保方式、降低贷款风险等,以减少最高额抵押债权的风险。

最高额抵押制度在实务中应注意的几方面问题

最高额抵押制度在实务中应注意的几方面问题

最高额抵押制度在实务中应注意的几方面问题自我国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制度以来,实施至今已逾十年。

从担保法颁布实施之时起,我行便采取最高额抵押制度的规定,相应制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

总结我行近年来在信贷业务中使用最高额抵押这一制度所涉及的一些问题,我们发现部分基层信贷工作人员对这项制度的基本概念和操作规范仍有必要进一步加深理解和认识。

为此,本文试从对最高额抵押制度与普通抵押制度的异同比较入手,旨在对最高额抵押制度的功能作用、其内涵的几个基本概念以及实务中应注意的几方面问题做一下较全面的阐述,以期对我行信贷工作人员进一步学习和掌握好最高额抵押制度起到一定促进作用。

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制度的功能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交易行为日益频繁,许多交易越来越多地表现为一种“反复不断”的连续性行为,为了使这种具有连续性的交易行为每次都能获得抵押担保,并避免每次担保重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繁杂,以降低交易成本,我国担保法规定了最高额抵押制度。

因为最高额抵押制度具有方便当事人和节省环节、费用的优点和突出的风险担保功能,自该项制度产生之日起,便受到广大债权人特别是金融机构的无比青睐,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制度应用于“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如:借款申请人与贷款银行之间的连续性贷款行为、商品买卖双方之间分期交货方式的买卖行为等。

本文为阐述方便,在下文中仅以在金融业务领域所涉及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为例进行论述。

二、最高额抵押制度与普通抵押制度的异同最高额抵押权,又称最高限额抵押权,指在预定的最高限额内,为担保将来一定期限内连续性交易发生的债权获得清偿而设定的抵押。

而普通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就其卖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从二者的概念即可看出,最高额抵押权与普通抵押权是有着明显区别的,其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最高额抵押权是为将来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设定的抵押,而普通抵押权则是为已经发生的特定债权设定的抵押。

最高额抵押应注意的七大风险点

最高额抵押应注意的七大风险点

最高额抵押应注意的七大风险点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

相比普通抵押需要就每一笔授信业务逐笔办理抵押登记而言,最高额抵押只需办理一次抵押登记,存在省时、省力且节约成本的优点。

在实际业务中也经常被采用。

但由于最高额抵押的特殊性,如果不注意,容易形成风险。

风险点一、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后仍发放贷款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后仍发放贷款,会导致此后发放贷款脱保。

根据《物权法》第206条第四款规定,出现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情形的,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因此,即使是在最高额抵押的有效期间内,如果出现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情形的,债权就被提前确定了,此后新发生的债权就不在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内。

为避免抵押悬空,客户经理在每一次发放贷款时,应到现场及登记部门了解担保物权属状况,如出现异常情况,就不应再发放贷款或提供其它任何授信业务。

风险点二、最高债权限额填写不足最高限额是指抵押人以该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大金额。

2007版《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币种)”一栏时,仅填写贷款本金金额,未包含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导致银行此部分债权不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出现此部分债权没有担保的情况,致使银行债权难以得到全面保障。

因此,如果只填写债权本金数额,则将可能出现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没有担保的情况。

为确保我行债权的足额受偿,客户经理在填写最高限额时,应将对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所有债权本金以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汇总,从而匡算出一个更为合理的数额。

举例说明:假定银行贷款本金是4500万,利息等款项是600万,合计债务余额为5100万元。

浅析我国最高额抵押担保制度的几个问题

浅析我国最高额抵押担保制度的几个问题

浅析我国最高额抵押担保制度的几个问题--------------------------------------------------------------------------------一、最高额抵押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最高额抵押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而形成的,设立最高额抵押以后,合约双方当事人就不必再为每一笔交易再去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即可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为交易提供方便,这样无疑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对社会进步是有很大益处的。

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额抵押担保有以下要件构成:(一)原因交往合同。

原因交往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债权债务的总合同,也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债务的总概括,具有连续和不特定两个特征,但不是具体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最高限额。

最高限额是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大范围,是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必要条件。

由于最高额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限额,而所担保的债权在决算前又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如果没有最高限额,则无所谓最高额抵押担保。

(三)决算期。

决算期是指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时间。

由于最高额抵押权在其设定时,仅确定了一个范围,在一定期间,在最高额抵押的范围内,债权额可随时发生变化,因此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并不是抵押权实际担保额,有必要设定决算期。

学者形象地将最高额抵押担保称为框子或合子支配权,认为:“因有最高限额存在,有人亦称之为框子或合子支配权,该框子所围,即为最高限额,由基础关系所生之债权,可自框子入口进入,故不特定债权可否进入框子,为担保债权,即由当事人所约定之基础关系(入口)管制。

”①是不无道理的,其中框子所围范围内,即为最高额,基础关系所生的债权即为原因交往合同,而框子入口封闭时,即是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时。

银行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业务的风险防范

银行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业务的风险防范

银行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业务的风险防范一、最高额抵押的概念及适用范围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担保法》第59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60条规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一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由此可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范围仅限于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

除上述二类合同外,其他合同可以签订抵押合同,但不能采取最高额抵押的担保形式。

二、最高额抵押权在实务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避免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情形出现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之一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因此,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避免抵押抵押贷款合同无效给银行带来的风险。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担保法》第37条也有类似规定。

另外,《破产法》在第35条中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债务人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无效。

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期间之前,双方当事人已以书面合同约定对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只是延至无效期间内方实际提供担保的,其行为仍然有效。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对于上述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银行应避免在此种情形下办理抵押贷款业务。

最高额抵押贷款的操作风险与对策

最高额抵押贷款的操作风险与对策

最高额抵押贷款的操作风险与对策最高额抵押贷款的操作风险与对策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一次签订后可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多次使用的特点,因此被国内商业银行广泛应用与连续发放多笔贷款的担保。

但是由于经营行对于高额度抵押合同的最高担保额度约定标准的执行不统一,不仅给业务监管代练不变,而且由于最高担保额度约定不规范所导致的贷款风险也不断暴露,亟须引起银行的关注。

主要风险点从目前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使用情况看,大多数经营行都是把抵押物可担保的最高本金额(主债权额)约定为最高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并且根据管理要求,在发放信用时预留出一定的幅度,以保证从债权的实现。

但是由于没有统一标准,经营行在实际贷款发放时预留出的规模各不相同(按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计算)。

此外,由于缺乏统一标准,信贷业务监管人员在发现某最高额抵押担保预留额度明显未能覆盖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时,也无法要求相关人员进行整改,进而导致有些债权抵押物本来能够足额受偿,却最终无法足额受偿。

对策建议最高额抵押担保与单笔抵押担保的作用其实是一样的,都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

因此,就同一抵押物来讲,无论采用的是最高额抵押方式还是单笔抵押方式,所能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和最高借款本金额应该是一样的,只不过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借款合同)作担保,而单笔担保合同是对某一特定债权(借款合同)作担保。

在业务经营实践中,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各商业银行都规定了不同抵押物所能担保的最高借款本金额。

如某商业银行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借款本金额最高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即:抵押率不超过70%,同下);通用生产设备抵押,借款本金额最高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40%,专用生产设备,借款本金额最高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20%等。

可以说,对不同抵押物最高抵押率进行限定,其目的就是为了在该抵押物的价值内确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实现。

因为除抵押物本身随时间推移,其性能、价值在不断发生变化的因素以外,抵押担保的债权总额也不仅仅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主债权),同时还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最高额典当的法律实务

最高额典当的法律实务

一、最高额抵押典当存在的问题(一)最高额抵押是否适用房地产抵押典当?《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依据该定义,典当法律关系中,当物的法律性质是抵押或质押物,因此其适用《物权法》、《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典当管理办法》未涉及最高额抵押、质押典当,未做出禁止性规定,依据私权力“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最高额抵质押典当应当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期限设定多长时间合适,它与《典当管理办法》中典当期限6个月是否冲突?最高额抵押典当实质是同一当物抵押为多笔典当业务提供担保,换言之就是多笔典当对应同一当物。

类同于对同一当物进行多轮轮候抵押的性质。

最高额抵押担保自身没有期限限制,同时每笔当金均可视为独立的典当业务,因此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期限不受典当期限6个月的限制,但每一笔典当的期限应符合6个月的规定。

(三)假如确定的当金总额恰好等于最高额的设定,那么担保范围内的利息、违约金等是不是还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可以约定,因此办理最高额抵押典当业务时应当将担保范围约定全面些,不仅包括当金本金、息费、违约金,还应包括绝当物处置费用。

并且在当金总额控制上,应当确保当物处置收入能够全面覆盖其担保范围的总债权。

(四)典当公司未及时发现当物被当户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而继续投放当金,造成新投放当金无法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的问题。

为杜绝上述情况的出现,每笔当金投放时,均须向抵押登记部门查询当物状态,发现被查封的情形,不但新当金不能投放,已投放当金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最高额抵押典当立即进入决算期。

(五)同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之下,某一笔典当合同逾期,典当公司如何应对?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于当户经营正常、未出现重大风险信号,且息费支付正常的,可考虑予以续当,同时停止新的当金投放;对于当户已陷入经营危机的,则应及时启动绝当物处置程序,确定最终债权,结束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中的几个问题

最高额抵押中的几个问题

最高额抵押中的几个问题汇报人:日期:•最高额抵押概述•最高额抵押中的常见问题•最高额抵押中的法律与监管问题目•最高额抵押问题解决策略与建议录最高额抵押概述01最高额抵押是一种金融担保方式,借款人通过抵押资产,获得一定额度内的贷款。

定义描述抵押资产范围贷款额度确定抵押资产可以是房地产、机器设备、存货等各种类型的资产。

贷款额度通常基于抵押资产的评估价值来确定,并在一定期限内有效。

030201最高额抵押的定义借款人需将抵押资产进行登记,确保债权人在法律上拥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登记借款人需对抵押资产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价值和完整性。

抵押物管理在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对抵押资产进行处置,以收回贷款。

债权保障最高额抵押的工作原理融资便利:最高额抵押为借款人提供了一种灵活的融资方式,有助于满足其不同阶段的资金需求。

市场活跃度:最高额抵押促进了金融市场上的资产流动和交易活跃度,推动了经济的发展。

风险控制:通过抵押资产作为担保,降低了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提高了资金安全性。

以上内容仅对最高额抵押进行了概述,实际运作中还需要考虑法律法规、市场环境和具体操作等多个因素。

最高额抵押在金融市场中的作用最高额抵押中的常见问题02抵押物估值问题在最高额抵押中,抵押物的估值是一个关键问题。

如果抵押物估值过高,超过其实际价值,当借款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能无法通过处置抵押物完全弥补损失。

估值方法争议对于抵押物的估值,不同评估机构或使用不同评估方法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果。

这引发了关于估值准确性和公正性的争议,进而影响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履行。

在最高额抵押中,债权人通常享有在抵押物上的优先受偿权。

但是,如果抵押物上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权益,确定优先受偿权的顺序可能成为一个问题,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应充分了解抵押物的状况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如果借款人未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可能导致债权人的担保权益受损。

最高额抵押风险的防范措施有哪些

最高额抵押风险的防范措施有哪些

最高额抵押风险的防范措施有哪些最高额抵押是银行与借款人约定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以抵押物为未来一定期间内将连续发生的多笔贷款提供的担保。

通过调查发现,在办理最高额抵押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法律风险隐患,极易造成银行债权丧失担保: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借款"最迟到期日"约定不规范。

将借款"最迟到期日"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借款"最迟发生日"约定一致。

这样一来,容易造成后发生的借款其实际到期日超过该约定的"最迟到期日"从而使得后发生的借款不在担保范围之内。

三、最高额抵押前后衔接不规范。

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最迟发生日"到期后至贷款全部清偿之前,借款人为了办理新的借款需要重新办理最高额抵押。

在实际办理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往往出现注销了原最高额抵押合同,但由于未在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作出补充约定,使得原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尚未清偿的借款既丧失了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又无新的抵押担保。

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信贷人员能够严格把握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认真填写最高抵押合同:一、在填写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限额"时应将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计算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不应将约定的担保金额全部用做贷款发放,应留有余地,以保障债权的全面优先受偿。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借款"最迟到期日"一般根据业务需要约定,以不超过合同所担保的借款"最迟发生日"半年为宜,且注意每笔的到期日均不得超过该日期。

三、针对在原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贷款尚未结清又需要办理新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实践中我们通常的做法是在注销原最高抵押合同、办理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登记同时,在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他事项"中注明原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尚未结清的债务,也由本合同提供担保。

信贷 最高额抵押 注意事项

信贷 最高额抵押 注意事项

信贷最高额抵押注意事项在信贷过程中使用最高额抵押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1. 抵押物的选择:最高额抵押物应当是依法可以流通和转让的财产,且要具备价值、易于保管、便于变现。

选择一个适合的抵押物,可以为银行提供安全保障,同时也便于客户后续处置抵押物。

2. 抵押物价值的评估:抵押物的价值评估是最高额抵押的核心问题。

银行和客户应共同协商确定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并签订抵押合同。

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等要素。

3. 抵押率的确定:根据抵押物的价值和贷款金额,确定合理的抵押率。

过高的抵押率会增加银行的贷款风险,而过低的抵押率则可能无法覆盖贷款风险。

因此,银行和客户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抵押率。

4. 贷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在最高额抵押贷款中,贷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也是需要注意的事项。

贷款期限应合理设定,避免过长或过短。

同时,还款方式也应根据客户的实际情况和银行的政策来确定,以确保银行贷款安全。

5. 合同条款的审查: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应仔细审查合同条款,确保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合法。

特别是对于抵押物的描述、抵押率的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关键条款,应认真审查,确保无误。

6. 风险控制:在最高额抵押贷款中,银行应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对客户的信用状况、抵押物的价值变化等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一旦发现风险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确保银行贷款安全。

总之,在信贷过程中使用最高额抵押时,需要注意选择合适的抵押物、合理评估抵押物价值、确定合理的抵押率、合理设定贷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仔细审查合同条款以及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等方面的事项。

只有做好这些工作,才能确保银行贷款安全,同时也为客户提供更好的金融服务。

最高额抵押担保法律实务37问(完整版)

最高额抵押担保法律实务37问(完整版)

最高额抵押担保法律实务37问(完整版)“什么是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的区别”“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确定及确定事由有哪些?”正文:一、办理登记问题1.综合授信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不一致的,办理登记时以哪个为准?答:登记部门要求债权人填写的债权确定期间需一致,办理登记之前,抵押权人有权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确定哪一份合同需要修改,修改一致后再提交给登记部门。

如果已办理登记,发现两份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以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确定期间为准。

2.不动产登记部门能不能以超额抵押为由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答:超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为一个或几个债权设定抵押时,这些抵押所担保债权大于抵押物价值情形。

依据《担保法》第35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的规定,超额抵押是被禁止的。

但是,要做到抵押财产的价值始终大于被担保的债权,就必须要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可抵押财产的价值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这样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

设定抵押权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物权法》第13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物权法》取消了《担保法》中关于不得超额抵押的规定。

所以,不动产部门不能以“超额抵押”为由,拒绝办理抵押登记。

北京等地方的不动产部门早已取消“超额抵押”的情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不会侵害第三人利益。

最终以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抵押权的行使。

3.抵押物已经办理五年期一般抵押登记的,可以就该抵押物的剩余价值再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吗?答:可以。

顺位抵押是指就同一不动产设定多个抵押权,多个抵押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按照先后顺序进行排列,在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先后顺序优先受偿。

办理最高额抵押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办理最高额抵押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办理最高额抵押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担保法》第59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最高额抵押因免去了合同当事人重复办理抵押物评估、登记等手续,在银行信贷业务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然而,因银行信贷人员不能牢固掌握最高额抵押的法律性质,给银行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的案例也常发生。

现依据法律规定,谈谈对最高额抵押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发放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时应查实该抵押物未被财产保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银行发放贷款后,抵押人因其他经济纠纷导致该抵押物被财产保全,而银行在对抵押物现状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依债务人申请再次发放贷款,据此而形成的债权依上述规定已不属于担保范围,也就丧失了优先受偿权。

二、变更最高额抵押合同应避免无法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2条规定:“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变更了最高限额,即主要是指增大了担保额;二是变更了最高额抵押期间,主要是指延长了担保债务发生期间。

如果变更最高额抵押合同前,抵押物已被设定为其他债权担保物,那么增大的担保额及延长的担保债务发生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将不能对抗已设定担保的其他债权。

而且,如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完全意义上的替换,已无法关联前一最高额抵押合同,那么将可能导致全部债权无法对抗已设定担保的其他债权。

此外,对同一抵押物签订多份期间重叠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也可能产生上述影响抵押权实现的后果。

三、转让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应符合法定情形。

《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而第50条又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

结合第62条的概括性规定(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及民法理论意思自治原则,转让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应明确:(1)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全额转让,抵押权应随之一并转让。

对最高额抵押制度实践中几个困惑的思考

对最高额抵押制度实践中几个困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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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 行 了较 为 粗糙 的 规 范 , 后 的《 保 法 解 释 》 用 三 之 担 又


最 高 额 抵 押 制 度 的 理 论 特 殊 性 简 介
最高额抵押制 度是 一种 特殊 的抵 押制度 , 高额 最
抵押权有着不 同于 一般抵 押权 的特征 , 在实践 中也 表 现出特殊 的成 立与 实现要 件 。因此 , 了解 最高 额抵 押 制度在实践 中的特殊性 , 于正确 的法 律适用 有着 至 对
第 7卷 第 5期 20 0 9年 1 O月
西 南农 业 大 学 学 报 ( 会科 学 版 ) 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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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重要的意义 。 ( 最高额抵押制度在实践 中的特殊性 一) 最 高额抵 押制度的特殊性渊源于其所担保 的债权 的特殊性 , 因为最高 额抵 押所 针对 的是一 定范 围 内不 特定 的债权 , 债权 的数额 处于不断的变动 过程中 , 而这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法律风险提示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法律风险提示

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法律风险提示目前,最高额抵押担保是我行较常采用的一种担保方式,但在担保实践中,仍然还存在一些认识误区及操作环节中的风险隐患,法律部门曾多次就其中一些风险点发出过风险提示,但问题仍时有发生,为此,我们对最高额抵押担保进行了一次较全面的梳理分析,以期能对目前面临的一些现实问题起到一定的帮助。

一、关注最高额抵押合同填写方面的法律风险我行制式合同文本《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于抵押人以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为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业务,与《动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抵押清单》等配套使用。

虽然作为制式合同,需要填写的部分不多,但在业务检查和诉讼中,曾出现过诸如将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债务人写错、空白处未以斜线划去导致出现阴阳合同、主从合同未衔接等低级错误。

因此信贷业务人员应高度重视合同文本的规范化填写,除避免出现上述问题外,还需注意以下必要条款:(一)关于被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

我行使用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应该如何填写?理论及实务曾经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本金最高限额说和债权最高限额说,前者认为,最高限额是本金,至于本金所生的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等,本为抵押效力所及,应不受最高限额的限制;后者认为,最高限额是指本金、利息、迟延利息以及违约金的合计最高金额。

目前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均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即债权最高限额说。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和适用》一书条文释义部分也称被担保债权确定时存在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不论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是否已经存在,都属于抵押担保最高限额的范围。

目前我行在湘潭、永州等地也相继发生了法院按照最高限额说判决的案例,即按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判决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部分的利息等不享有优先权。

因此在确定债权最高余额时应根据担保人的资信及财务状况,将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预算在内,以防范因按本金填写而导致债权发生额控制不当,造成担保人对实际债权余额超过最高限额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

银行运用最高额抵押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研究

银行运用最高额抵押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研究

银行运用最高额抵押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研究最高额抵押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在银行信贷、贸易融资(通常包括进口信用证、进口押汇、提货担保、福费廷、出口保理、出口押汇/贴现等)及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中经常被采用。

利用最高额抵押,银行只需签订一笔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可以连续办理数笔业务,因而此种担保方式为银行和企业所青睐。

然而,我国《担保法》仅在其第三章第五节中对最高额抵押的定义及其担保的债权类型等作了短短几条的原则性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也只是在其第81条至第83条作了宽泛的补充。

由此而确立的我国最高抵押担保制度,与德国、日本等国家相比,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也无法回答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为银行贸易融资、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所广泛使用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

在这种状况下,银行所办理的最高额抵押业务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法律风险。

银行应当如何继续办理最高额抵押业务,如何合理规避法律漏洞,防范其中“潜在”的法律风险呢?本文中,笔者结合银行最高额抵押业务的实践,对最高额抵押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尝试性探讨,不当之处在所难免,希望各位同仁积极给予斧正。

一、最高额抵押概述最高额抵押又称为限定额抵押,在日本民法中称为根抵当,是由抵押当事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设定的一种担保。

它突破了普通抵押与被担保债权的事先确定的一一对应关系,并以其独特的制度设计适应了社会交易的需要,因此最高额抵押制度已为世界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纳。

《德国民法典》第1113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也得为将来或附条件的债权而设定;德国民法典第1190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的设定,得仅规定土地应当负担的最高额,除此之外,关于债权额的确定,则加以保留;其最高额应登入土地登记簿册;债权附有利息者,利息应记入最高额;抵押权虽未在土地登记簿册中载明为保全抵押权者,亦视为保全抵押权;此项债权得依债权转让之一般规定进行转让,债权依规定转让时,其抵押权并不随同转让。

银行最高额抵押的风险及防范

银行最高额抵押的风险及防范

银行最高额抵押的风险及防范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约定,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银行在办理抵押类贷款业务中,经办人员往往更倾向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这样做的好处就是无需就每一笔贷款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既省时省力又时限较长,看起来有“一劳永逸”的作用,但最高额抵押借款也未必如此“完美”,日常办理时应注意以下风险。

查封、扣押后发放贷款根据物权法第206条第四款规定,出现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情形的,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因此,即使是在最高额抵押的有效期间内,如果出现最高额抵押物被职能部门查封、扣押的情形,抵押权“法定实现”条件成就,决算期届满,此时银行债权提前确定。

故在抵押期限内,如果经办人员未对每笔贷款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发放前未对抵押物状态予以实时查询,一旦操作疏忽,在查封、扣押状态下发放贷款,新发放的贷款就有存在脱保的风险。

债权数额约定不明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金额为该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大金额,债权银行方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格式合同中是否明确区分了“抵押金额”“借款金额”及“实现债权的总数额”,如果仅填写借款本金金额,其他条款及合同备注栏未明确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一旦不良起诉,法院在审查认定时有可能认为该最高额抵押为“债权最高额”,而非“本金最高额”,从而导致未约定部分债权不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存在脱保的风险。

“顶额”估值与“二抵”办理之间矛盾在最高额抵押业务中,经办人员一般操作习惯是以该抵押物的最大估值办理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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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制度在实务中应注意的几方面问题自我国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制度以来,实施至今已逾十年。

从担保法颁布实施之时起,我行便采取最高额抵押制度的规定,相应制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

总结我行近年来在信贷业务中使用最高额抵押这一制度所涉及的一些问题,我们发现部分基层信贷工作人员对这项制度的基本概念和操作规范仍有必要进一步加深理解和认识。

为此,本文试从对最高额抵押制度与普通抵押制度的异同比较入手,旨在对最高额抵押制度的功能作用、其内涵的几个基本概念以及实务中应注意的几方面问题做一下较全面的阐述,以期对我行信贷工作人员进一步学习和掌握好最高额抵押制度起到一定促进作用。

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制度的功能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交易行为日益频繁,许多交易越来越多地表现为一种“反复不断”的连续性行为,为了使这种具有连续性的交易行为每次都能获得抵押担保,并避免每次担保重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繁杂,以降低交易成本,我国担保法规定了最高额抵押制度。

因为最高额抵押制度具有方便当事人和节省环节、费用的优点和突出的风险担保功能,自该项制度产生之日起,便受到广大债权人特别是金融机构的无比青睐,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制度应用于“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如:借款申请人与贷款银行之间的连续性贷款行为、商品买卖双方之间分期交货方式的买卖行为等。

本文为阐述方便,在下文中仅以在金融业务领域所涉及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为例进行论述。

二、最高额抵押制度与普通抵押制度的异同最高额抵押权,又称最高限额抵押权,指在预定的最高限额内,为担保将来一定期限内连续性交易发生的债权获得清偿而设定的抵押。

而普通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就其卖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从二者的概念即可看出,最高额抵押权与普通抵押权是有着明显区别的,其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最高额抵押权是为将来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设定的抵押,而普通抵押权则是为已经发生的特定债权设定的抵押。

所谓“将来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是针对最高额抵押合同而言,指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并不要求当事人立即确定其所担保借款的具体数额、期限及用途,而是赋予当事人以一定的自由,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确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依据将来信贷业务的发展需要随机确定。

比如,某企业与我行签订期限为两年,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该抵押合同,借款人于第一年2月份申请借款500万元,6月份又申请借款300万元,9月份偿还500万元后又重新申请新贷款500万元,第二年1月份又申请期限为6个月金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笔。

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出,各笔具体债权的用途、期限各异,且均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依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确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而发生,即各笔债权的发生较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具有“将来发生”和“不特定”的特性。

这里涉及一个问题,既然最高额抵押合同下所发生的债权是将来发生且不断变化的,那么何时才能够最终确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具体贷款数额呢?这便是最高额抵押权下“债权的确定”问题,本文后面将对该问题作进一步详细论述。

总之,我们首先应该明确,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是将来发生的不特定债权。

普通抵押权相比有显著不同。

从普通抵押权的定义可以看出,普通抵押权是对已经发生的特定债权进行担保。

正常情况下,普通抵押合同是与借款合同同时签订的,并且其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期限、用途是具体明确的,不能随意变更的。

正因如此,我们说普通抵押权是为已经发生的“特定债权”设定的抵押。

由此产生了二者在实务中的区别,首先,由于普通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已经由双方当事人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一旦借款还清,该抵押合同便立即失效;最高额抵押合同则不同,只要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确定期限内,即使某一时间段所担保的贷款全部还清,债权人仍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相应借款人也有权利要求发放新贷款。

其次,在普通抵押合同下,如果其担保的借款仅部分偿还,债权人只能对抵押物享有剩余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和限额内,无论具体贷款额度如何增减变化,银行始终对所约定的最高限额享有抵押权。

第三,在普通抵押合同下,未经抵押人同意,银行无权与借款人协商变更贷款额度,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下,银行有权在最高限额内与借款人协商决定具体贷款额度和期限。

这便是普通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特定性”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将来性、不特定性”的区别。

2、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贷款有最高限额,而普通抵押所担保的贷款额度需具体明确。

所谓最高限额,是指抵押权人基于最高额抵押权所能优先受偿债权的最高限度额数。

实务中,有的信贷人员对该“最高限额”是指“实际发生额”还是“最终余额”存在模糊认识。

如上文所举案例,在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抵押合同下实际发生额已达1400万元,有的信贷人员存有疑虑,认为是否因实际发生额超过最高限额部分的400万元不能享有抵押权呢?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此处的“最高限额”是指“最终余额”,也就是说,只要在抵押合同到期(或者其他原因使抵押合同提前到期)时,抵押合同项下发生贷款的最终余额不超过最高限额1000万元,便均可享受抵押权保护,如有超出则仅超出部分不享有抵押权。

上述案例中因最终余额仅为900万元,所以应全部享有抵押权。

此处我们应该特别注意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可能因多种原因导致所担保债权“提前被动确定”的情形(本文后面有所阐述)。

如果这时实际发生额超过最高限额,则银行仅能在最高限额内享有抵押权,超出部分处于无抵押担保的风险。

因此,为了确保能够以抵押物全额受偿贷款,我们应尽量避免在某一时段实际发生贷款额超过最高限额的情形,至少我们应在实务中对这种情形予以特别关注。

而在普通抵押,一般一份抵押合同只对应担保一份借款合同,而且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等均已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也就是说,普通抵押所担保的贷款一般自始即已确定,只要签约时对抵押物的价值评估适宜,一般不会发生贷款额超出抵押物价值的情况。

三、最高额抵押权在实务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登记问题。

抵押合同必须办理登记,已是信贷工作人员的必备常识。

这里要强调两点,一是抵押登记的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抵押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也就是说,如果仅签订抵押合同而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导致抵押合同无效,该抵押合同在银行与抵押人之间仍有效力,只是该抵押合同不能对抗已办理登记的其他抵押权人。

比如,对于同一财产,如果抵押人与我行签订抵押合同而未办理登记,其后又与其他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且办理了登记,则我行的抵押合同不能对抗该登记的抵押合同。

其二,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登记的项目。

最高额抵押登记应至少明确记载如下要素:最高限额、合同期限、抵押物明细。

记载最高限额的意义,在于明确将来银行只能在该限额内受偿,超出该限额的贷款银行无权以抵押物受偿。

登记合同期限的目的在于表明只有在该登记期限内发生的债权,才能以抵押物价值受偿。

其中的合同到期日又起着决算期的作用。

决算期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特有的一个重要概念。

所谓决算期,是指确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

因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是一定期间内不断变化的债权,因此,有必要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日期,该日期到来时,便使债权额确定下来。

而该日期之后发生的债权不再受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

关于抵押物明细的登记同样非常重要,如果抵押物约定或记载事项不明确,致使无法依该记载确定具体的抵押物,将直接导致抵押合同的登记无效。

2、关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确定是最高额抵押制度中又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

所谓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是指因某一事由的出现而将原本不确定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化的过程。

前面讲过的决算期的到来,便是债权确定的原因之一。

导致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各种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我们应当着重掌握:(1)决算期的届至。

通常决算期已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比较便于管理。

(2)被担保的债权已经没有继续发生的可能。

比如:借款合同已经终止、解除,无包括合同当事人依法提前解除合同,或者债务人受破产宣告,丧失了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能力。

(3)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

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如果发生第三人申请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抵押人而查封抵押物,则该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因此而确定,其后发生的债权不再享有抵押担保的效力。

关于此点,因我行已发生过类似案例,所以尤其应引起我行基层信贷工作人员的重视。

对于第(2)、(3)点,由于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内,且事由的发生银行事先无法预料,应当在信贷管理中引起高度重视。

对于第(3)点的防范,甚至有必要在发放每一笔时,均到登记机关落实是否有保全、查封情况。

(4)人民法院受理抵押人或债务人破产的。

无论抵押人或债务人破产,均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也当然是债权确定的原因。

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一旦确定的直接后果,就是自此时起,具有优先受偿权债权数额、笔数从此确定下来。

而且对于上述第(2)、(3)、(4)种债权确定的原因,无论银行是否知晓,均产生此后发生的债权不再享有抵押权保护的效果。

这一概念一定要为我们基层信贷工作人员所掌握。

3、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变更问题原则上,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的合同,均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予以变更。

我们应注意的是变更抵押合同所产生的后果。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该条的理解,我们需准确把握两点,首先,法律允许变更,但需双方达成协议,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其次,即使与抵押人双方协商变更,变更后的内容也不能用于对抗已经发生的其他登记。

也就是说,我们在办理变更登记时,要审查该项财产是否还有其他抵押登记,如果有,则须知我行的变更内容不能对抗该登记。

4、最高额抵押合同提前解除的问题。

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一劳永逸”的便利,但是否因此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期限就越长越好呢?其实不然。

最高额抵押合同是银行与抵押人双方协商达成的,其中的“期限”条款不仅对抵押人有约束力,对银行同样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之所以同意在该“期限”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因在于抵押人认为借款人在该期限内能够完成借款、经营、还款的完整需要,不需要真正以其抵押物变卖价值偿还贷款。

但是借款人的风险又不是银行和抵押人所能控制的。

如果银行认为借款人产生经营风险,决定提前收回借款而行使抵押权,而借款人和抵押人又否认风险的存在,要求银行到期后再收贷时,必然产生因期限不到对银行产生的收贷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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