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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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河南省安阳县农民甲某因生活所迫,于1961年出外谋生,家中留下妻子乙某、二岁的女儿丙某及其老母。甲某一走便是五年沓无音讯,生死未卜。1968年,乙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并由法院判决宣告甲某死亡。在这之后不久,甲某的老母病逝,接着他们的小女儿丙某也患重病,乙某无钱医治,恰逢同村人丁某热情相助,才使孩子转危为安。丁某是40岁的独身妇女,她十分喜欢丙某并想收养她作自己的女儿。乙某本人也是体弱多病,为使孩子不跟自己受苦并看到自己的女儿对丁某也很亲近,于是同意丁某收养丙某作其女儿,并且双方办理了合法手续。

1970年,乙某与同村的戊某产生了感情,并以夫妻名义与他共同生活,虽然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但大家都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1973年,戊某因车祸身亡,乙某再次独身生活。1978年,乙某的前夫甲某在失踪多年以后,突然返回村中,甲某现在已很富有,但仍然孤身一人。应甲某的请求当地人民法院撤销了对他的死亡宣告,随后,甲某要求与乙某自行恢复原婚姻关系,并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要回自己的女儿,丁某坚决不同意,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

1法院在对此案进行调查研究后,对究竟如何处理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首先,甲某要求与乙某恢复原婚姻关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确认;其次,甲某仅以未经个人同意为由,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要回自己女儿的主张也是不合理的,法院应予以驳回。

该种主张的具体理由是:第一,甲某失踪7年,生死不明,这已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其妻乙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并由法院宣告他死亡后,便产生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即财产继承关系的开始、婚姻关系的自行消灭。第二,乙某在甲某被宣告死亡以后,又于戊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3年,尽管没有登记结婚,但他们的行为在当时已构成了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乙某在其丈夫被宣告死亡以后,已经再婚,虽然戊某已经死亡,但这并不能否定乙某曾再婚的事实,现在,甲某又重新出现,法院根据他本人的请求,撤销了对他的死亡宣告,但被撤销死亡宣告的公民因被宣告死亡而丧失的权利并不能随着撤销死宣告而全部恢复,特别是婚姻具有不可逆转性,对于配偶已经再婚的,原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所以,就本案来说,甲某不能要求与乙某自行恢复婚姻关系。如果甲某与乙某愿意重新结合,必须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才是合法的婚姻,法律才给予应有的保护,否则即是违法的婚姻。第三:甲某仅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理由,单方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也是不合法的。因为收养关系在成立时是合法的,符合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并且,法院的调查结果也表明丙某确由丁某抚养长大,丙某对养母丁某也有很深的感情,双方形成了真正的收养和被收养关系。所以,收养关系不能因甲某的单方要求而解除,除非经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的同意。故此,法院对甲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要回自己女儿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法院在处理此案时的第二种意见是:甲某要求与乙某自行恢复婚姻关系的主张是合理的,法院应予以支持;但甲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要回自己女儿的主张无法律根据,法院不能予以支持,在这一点上,第二种意见与第一种意见是相同的。

持第二种意见的人认为:甲某虽被宣告死亡,但当他重新出现时,法院已经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0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实施)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你朋友属于同居关系,不是事实婚姻。双方分开就是解除同居关系。你朋友可以与男方协商孩子的抚养权、抚养费、共同财产的分配等问题,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撤销了对他的死亡宣告。撤销死亡宣告,即是对推定死亡的法律后果的否定,所以必然要产生新的法律后果,例如,被继承遗产的返还,婚姻关系的恢复等。在本案中,乙某在其丈夫被宣告死亡后,虽然曾与戊某共同生活,但他们并没有登记结婚,只能认为是非法同居。况且,戊某已于1973年去世,乙某现在仍然是一个人生活。并且甲某主动要求与乙某恢复原婚姻关系,为保护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权益,法院应确认甲某要求恢复婚姻关系的主张是合理的,并对他们的婚姻关系给予合理的保护。

对于甲某要求要回自己的女儿,这种主张无合法根据,所以,法院不能予以支持和承认。

在本案的处理中,要想弄清楚甲某要求与乙某自行恢复婚姻关系的主张是否合法,以及甲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要回己女儿的主张是否合理,就要首先明确我国《民法通则》是如何规定宣告死亡制度、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以及撤销死亡宣告的条件和法律后果,同时,还应明确乙某与戊某的同居生活是否构成事实婚姻。

按照1986年3月10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婚姻登记办法》事实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应按照事实婚姻处理。事实婚姻应该具有与法律婚姻相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乙某与戊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当时已构成事实婚姻。现戊某虽然已死亡,但不能否定乙某曾再婚的事实。所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有关规定,乙某不能与甲某自行恢复婚姻关系。如果甲某仍然愿意与乙某恢复婚姻关系,则必须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38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为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律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由此,法院处理本案时的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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