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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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杨某伪造一张2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丁公司为出票人,以甲公司为收款人。杨某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以甲公司的名义背书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商业银行申请贴现。商业银行未审查出这张汇票的真假,予以贴现200万元,商业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给建行,建行以联行往来转让给农行。农行认为这张票据可能有问题,于是在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明乙公司在商业银行开立结算账户,曾买过25张银行承兑汇票(全是空白汇票),这份伪造汇票是其中的一张。后又查明,不法分子杨某系乙公司的职工,参与者还有农行职工朱某。因此,农行将汇票退还给商业银行,而商业银行以多种借口拒收汇票。问:(1)本案中杨某处于什么地位,应承担何种责任?(2)本案中丁公司和甲公司处于什么地位?应承担何种责任?(3)本案中丙公司处于什么地位?如果其持票要求贴现时遭拒付,可以行使哪些权利?(4)本案中乙公司处于何种地位?应承担何种责任?(5)本案中商业银行处于何种地位?应承担何种责任?

答案:(1)本案中杨某系票据伪造者,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不承担票据责任。

(2)本案中丁公司和甲公司都是被伪造人,丁公司是被伪造的出票人,甲公司是被伪造的背书人。票据的被伪造人不负责票据责任。被伪造人可向所有持票人主张抗辩。

(3)本案中丙公司是持票人。一般情况下,除非被伪造人本身有过失,伪造票据的持票人不能对被伪造人主张票据权力,只能对伪造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但是,如果持票人是从真实签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真实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可以对被伪造人的后手签章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如果丙公司持票要求贴现时遭拒付,可以向乙公司行使追索权。

(4)本案中乙公司为伪造票据上的真实签章人。《票据法》规定,票据上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真实签章人,不论其签立在伪造的签章之前,还是之后,都应承担其应当承担的票据上的责任。因此如果丙公司的贴现要求遭拒绝付,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5)商业银行是本案的付款人。付款人付款后,票据关系因付款而消灭,其对出票人、伪造人、真实签章的票据当事人等债务人,都不得基于票据关系而主张权利,但付款人可基于不当得利等非票据关系,请求返还其利益。承兑人或付款人对伪造的票据在认定时有过失而予以付款的,则应自负其责。商业银行在审查伪造票据时有明显的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如杨某被抓住了,则应向商业银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冯系养鸡专业户,为改建鸡舍和引进良种需资金20万元。冯向陈借款10万元,以自己的一套价值10万元的音响设备抵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但未办理登记。冯又向朱借款10万元,又以该设备质押,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将设备交付朱占有。冯得款后,改造了鸡舍,且与县良种站签订了良种鸡引进合同。合同约定良种鸡款共计2万元,冯预付定金4千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冯以销售肉鸡的款项偿还良种站的货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后县良种站将良种鸡送交冯,要求支付运费,冯拒绝。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冯预计的收入落空,冯因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货款而与陈、朱及县良种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查证上述事实后又查明:朱在占有该设

备期间,不慎将该设备损坏,送蒋修理。朱无力交付修理费1万元,该设备现已被蒋留置。(1)冯与陈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2)冯与朱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3)朱与蒋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4)对该音响设备陈要求行使抵押权,蒋要求行使留置权,应由谁优先行使其权利?为什么?(5)冯无力支付县良种站的货款,合同中规定的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可否同时适用?为什么?(6)县良种站要求冯支付送鸡运费,该请求应否支持?为什么?(7)冯对县良种站提出不可抗力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1、有效。冯、陈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且抵押物并非必须办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林木等,故该字据有效。

2、有效(1分)。双方立有质押字据,且质物已移交质权人占有(1分)。

3、朱与蒋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0.5分)、留置关系(0.5分)。

4、应由蒋优先行使留置权(1分)。因抵押物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朱不能优先行使其权利。朱与蒋之间,蒋的留置权有优先权(1分)。

5、可以(1分)。违约金与定金性质是不同的。定金主要起担保作用,而违约金是违反合同的责任形式,二者不能相互代替(1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6、不应支持,合同的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1分)。

7、不能成立(1分)。其经营风险应由自己承担,不能作为免责事由(1分)。

三、某村民甲与乙签订了一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卖给乙4头牛,款项为8000元。先支付3000元货款,其余款项在半年内付清。在付清剩余款项之前,甲保留对牛的所有权。签订合同的第二天,乙将牛牵走。

1.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牛1被水淹死,损失由谁负责?为什么?

2.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牛2生下一头下牛,该小牛的所有权归谁?为什么?3.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牛3踢伤一人,该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为什么?4.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村民乙将牛4卖给了丙,该合同是否有效/

5.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牛款在未付清之前,牛的所有权并不转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答:1.由乙负责.<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约定的除外..甲乙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特别约定风险问题,法律对此也无另外的规定,因此,乙将牛牵走,给风险已经转移给了乙,所以牛被水淹死,损失由乙负责.

2.小牛的所有权归乙.<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牛已交付,所生产的小牛归乙所有.

3.由乙承担,<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牛已经归乙管理,因此,乙应当负责.

4.合同无效,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乙对没有所有权的标的无权进行处分.<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乙一方面没有取得处分权,另一方面也没有得到甲的追认,因此该转让行为不具法律效力.

5.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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