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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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律师行业发展的问题及对策

浅论律师行业发展的问题及对策

浅论律师行业发展的问题及对策律师行业是现代社会中非常重要的职业之一,承担着法律咨询、诉讼代理、法律顾问等职责。

然而,随着社会的变革和发展,律师行业也面临许多问题和挑战。

本文就律师行业发展的问题及对策进行浅论。

一、律师行业发展的问题1.1 市场竞争加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律师行业的竞争日益激烈。

不仅有大型律所的竞争,还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和自由执业律师的竞争。

这使得律师事务所面临着市场份额的争夺和经营压力的增大。

1.2 法律服务水平不均衡律师行业的发展水平存在差异,一些地区和机构的律师服务能力较强,而一些地区和机构的律师服务能力相对较弱。

这导致一些地方和领域的法律服务不够完善,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1.3 专业化水平不高律师行业的专业化水平相对较低,很多律师事务所仍然以一人多岗的模式运营,缺乏专业化人才。

在复杂的法律环境下,律师面临着专业知识不够充分、专业技能不够精湛等问题。

1.4 法律行业的信誉问题一些不良律师的存在导致了律师行业的信誉问题。

他们存在舞弊、泄露客户隐私、违反律师道德规范等不良行为,严重损害了整个律师行业的形象和信誉。

二、应对策略与对策2.1 加强市场竞争力律师事务所应加强自身实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以增强市场竞争力。

通过提供全面、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树立良好的口碑和品牌形象,吸引更多客户选择并信任自己。

2.2 推动法律服务均衡发展政府应推动律师资源的合理配置,通过鼓励和引导优秀律师到薄弱地区和领域执业,提高法律服务的均衡性。

同时,加强与律师协会的合作,加强对律师行业的监管,提高行业的规范化程度。

2.3 提升律师行业专业化水平律师事务所应注重人才培养,加强专业化人才队伍的建设。

通过招聘和培训,不断提高律师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同时,鼓励律师参与学术研究和法律交流,提升专业水平和学术声誉。

2.4 系统建设,提升行业信誉加强律师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的律师职业道德体系和执业规范,推动行业信誉的提升。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颁布单位】司法部《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经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了鼓励和保护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律师行为的正常执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

第三条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四)故意底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六)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七)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第五条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6个月,并责令其消除影响;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12个月。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责令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律师事务所有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停业整顿。

第七条对于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从重处罚,直至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律师资格或撤消该律师事务所。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颁布单位】司法部【颁布日期】 19950220【实施日期】 19950220《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经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了鼓励和保护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律师行为的正常执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

第三条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四)故意底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六)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七)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第五条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6个月,并责令其消除影响;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12个月。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责令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律师事务所有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停业整顿。

第七条对于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从重处罚,直至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律师资格或撤消该律师事务所。

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根源及对策(律所营销)

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根源及对策(律所营销)

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根源及对策(律所营销)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根源及对策(律所营销)发布日期: 2010-07-06 作者:王芳民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为经营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目前律师行业日益突出的问题,本文对此进行粗浅探讨。

一、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有:(一)利益诱惑。

许多律师事务所用支付“介绍费”“联系费”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来稳定案源。

一些律师向中介人支付回扣,回扣比例多少不等,有的甚至高达50%。

还有些事务所或律师随意降低收费标准,采取竞相降价的方法来达到排挤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目的,当事人尤如到市场购物而“货比三家”。

这一方面扰乱了行业秩序,另一方面可能大大降低了服务质量。

(二)项目垄断。

最为普遍的做法是凭借各种关系,依靠关系人的权力与一些有案源的单位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协议,排除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介入,从而使某一地区、某一部门、某一行业所属的业务仅仅由某一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办理。

另外,同一律师事务所内部人员之间各自为战,占领一方天地,不允许他人涉足其间,用不正当手段维系业务关系,使律师事务所内部人员之间矛盾丛生,不利于团结合作。

(三)贬低同行。

恶意、片面地夸大或捏造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缺点或失误,损害其社会信誉而抬高自己的名声,借机招揽业务。

如有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故意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等。

还有些事务所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对有关律师业务服务质量、功能等方面进行宣传比较,来表明本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提供的服务更优,通过这种手段打击特定或不特定的竞争对手。

宣传内容有真有假,其结果必将导致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间相互影射、攻击、盲目夸大其词。

(四)身份影响。

有些律师利用其兼有的其他身份在法律服务市场中进行不正当竞争。

如有的利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评委会的身份或兼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风监督员的身份,干扰我国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律师行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则

律师行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则

律师行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则
律师行业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则主要涉及以下几点:
一、律师执业行为应当遵循公正、诚信、勤勉、保守秘密等原则,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伦理道德规范和职业操守;
二、律师在宣传、广告等方面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合法的原则,不得以虚假、夸大和误导的方式进行宣传和广告;
三、禁止律师在招揽业务时采取贿赂、胁迫、欺骗、侵害他人利益等不正当手段;
四、律师在参与竞争时应当遵守市场竞争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使用其他律师的名义与客户接触,不得恶意攻击、抹黑其他律师或律所;
五、禁止律师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保密信息,不得将业务外包给其他经营律师事务所或个人,违反规定的将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些规则有助于保护律师行业的公正、诚信和品牌形象,促进健康的市场竞争。

同时,律师行业也需要自我监管和规范,保证律师行业健康发展。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律师作为一种职业群体,在社会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但是,在律师群体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会对客户、其他律师以及整个法律行业产生一定的影响。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种现象进行探讨。

一、客户利益受损对于律师来说,客户是他们的生命线,因此,许多律师们都会采取各种手段来争取客户或者保住客户。

但是,有些律师在这个过程中采取的手段是不正当的,例如通过造谣诽谤其他律师,抬高自己的地位和声誉,或者承诺不切实际的回报等。

这些行为往往会给客户造成巨大的交易风险,甚至可能导致客户无限期的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因此,这些不正当行为不仅违背了律师的职业道德,也侵害了客户的权益。

二、律师间关系紊乱由于竞争激烈,许多律师为了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更多的利益,采取了许多不正当的手段,例如恶意诋毁、不公平竞争等。

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会导致其他律师的财产和声誉受损,还会引发律师择业和工作的恶性竞争,进一步扰乱整个法律行业的秩序和稳定。

因此,律师们应该携起手来,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执业环境。

三、法律行业信誉下降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会导致律师群体的整体形象和声誉受损,对整个法律行业产生负面影响。

一些律所为了谋求更多的利益,会采取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例如在招聘广告中虚假宣传,为某些客户提供不正当的优惠等。

这种做法可能会破坏整个法律行业的信誉,在公众心目中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可能导致信任和尊重的破产。

因此,律师们应当从自身做起,注重道德修养,弘扬职业精神,提升公众对法律行业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我们应该支持为执法机构加强对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力度,以净化法律行业的宏观环境。

与此同时,律师们也应当自己遵守职业行为规范,引导行业发展,以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保证法律行业的健康发展。

律师行业专项整治的认识

律师行业专项整治的认识

律师行业专项整治的认识
摘要:
一、律师行业专项整治的背景和意义
二、律师行业专项整治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三、律师行业专项整治的成效和不足
四、对律师行业专项整治的思考和建议
正文:
律师行业专项整治的背景和意义:
律师行业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责。

然而,近年来,律师行业也面临着一些突出问题,如违规执业、不正当竞争、收费不规范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律师行业的形象和信誉。

为了规范律师行业秩序,提高律师服务质量,我国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开展律师行业专项整治。

律师行业专项整治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律师行业专项整治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包括严禁律师违规兼职、违规代理、泄露秘密等;二是规范律师收费行为,包括严禁律师违规收费、虚假宣传等;三是规范律师招揽业务行为,包括严禁律师不正当竞争、恶意诋毁同行等。

同时,司法行政部门还加大了对律师行业的监管力度,加强对律师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律师行业专项整治的成效和不足:
自律师行业专项整治开展以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方面,律师行业的
执业行为和收费行为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律师的服务质量得到了提高;另一方面,律师行业的形象和信誉得到了恢复和提升。

然而,律师行业专项整治也存在一些不足,如一些律师仍然存在侥幸心理,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一些监管措施还不够完善,难以有效遏制律师行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律师行业发展现状问题及对策建议

律师行业发展现状问题及对策建议

律师行业发展现状问题及对策建议在当今社会,法治建设不断推进,律师行业作为法治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越来越关键的作用。

然而,在其发展过程中,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和挑战。

一、律师行业发展现状1、规模持续扩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意识的提高,律师队伍不断壮大。

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投身律师行业,律师事务所的数量也逐年增加。

2、业务领域多元化律师的业务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诉讼领域,如民事、刑事诉讼等,而是逐渐拓展到非诉讼领域,如企业并购、知识产权保护、金融证券等,为社会经济的各个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3、专业化程度提高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和法律体系的日益复杂,律师行业的专业化趋势愈发明显。

出现了许多专注于特定领域的专业律师,如劳动法律师、环保律师等。

4、信息化应用加强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律师的工作方式发生了变革,在线法律服务平台、电子文档管理系统等信息化工具得到广泛应用,提高了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二、律师行业存在的问题1、地区发展不平衡在经济发达地区,律师资源相对丰富,业务水平较高;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数量不足,业务能力相对较弱,导致法律服务的可及性和质量存在差异。

2、行业竞争激烈随着律师数量的增加,行业竞争日益激烈。

部分律师为了争夺业务,可能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如低价竞争、虚假宣传等,扰乱了市场秩序。

3、专业化水平参差不齐虽然专业化趋势明显,但仍有部分律师缺乏专业的知识和技能,难以满足客户日益复杂和专业化的需求。

4、律师职业伦理问题个别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违反职业伦理,如泄露客户隐私、违规代理等,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

5、青年律师成长困难青年律师在起步阶段往往面临案源少、收入低、经验不足等问题,生存和发展压力较大。

三、对策建议1、加强政策引导,促进区域均衡发展政府应出台相关政策,鼓励律师向欠发达地区流动,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方式,支持当地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提高法律服务的覆盖面和质量。

2、规范行业竞争秩序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明确的竞争规则,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论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及防范措施

论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及防范措施

律师是社会公正的守护者,其专业素养和道德修养对推动社会法治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律师行业也存在着不正当竞争的现象,这不仅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也影响了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有必要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以推动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表现1. 恶意拉客户。

有些律师在争取案源的过程中,通过恶意竞争手段来拉客户,包括散布虚假信息、挑起事端等,严重影响了行业的良好秩序。

2. 低价竞争。

一些律师为了争取客户,故意低价承接案件,导致律师服务质量下降,甚至出现漏洞,影响了法律服务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 法律诉讼过程中的不正当手段。

有些律师在进行法律诉讼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包括打击报复对手律师、非法获取证据等,严重扭曲了法律的本意。

二、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危害1. 损害律师行业形象。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让公众对律师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声誉。

2. 影响法律服务质量。

不正当竞争导致了律师为了图利而忽视了案件的质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甚至违反了职业道德,损害了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3. 扭曲法律执行。

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导致法律执行的扭曲,让本应公正执行的法律变得不公正,影响了社会的法治建设。

三、防范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措施1. 加强律师行业自律。

律师行业应加强自律管理,明确行业规范,严格约束律师的行为,建立起健全的行业自律机制。

2. 完善监管机制。

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律师行业的监管力度,加强对律师从业资格的审核和监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严厉惩处。

3. 加强律师教育和培训。

律师在成为专业人士之前,应当接受系统的法律教育和职业道德培训,增强对法律职业的敬畏和责任感。

4. 健全法律服务市场。

通过立法和政策制定,进一步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提高律师从业门槛,减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进入律师行业。

5. 宣传法律观念。

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心得: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净化营商环境

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心得: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净化营商环境

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心得: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净化营商环境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心得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净化营商环境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着眼于当前新的市场形势和新问题,更有利于鼓励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意义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生效。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旧法律的相关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旧法实施后,中国先后制定了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

旧法律的相关规定与这些法律之间存在重叠甚至不一致的内容,需要进行修改,以保持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

2021年12月,国家工商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反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2021年11月,国务院第1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21年2月、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反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

2021年11月4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立足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立足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以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为目标,致力于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针对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对于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二、新《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要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与《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相衔接;二是完善不正当竞争的定义;三是完善了不正当竞争的规制规则;四是完善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加强法律衔接,增强可操作性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对市场的监管法律很少,旧法律中也规定了一些应该由其他法律监管的内容。

后来,《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专门法律相继颁布实施。

法律服务工作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分析

法律服务工作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分析

法律服务工作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分析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法律服务行业逐渐兴起并且越来越重要。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也不可忽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文将通过分析两个案例,探讨法律服务工作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影响。

案例一:律师出售客户信息背景:张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知名的律师事务所,广受客户好评。

然而,近期有媒体报导称,该律师事务所有律师出售客户信息给竞争对手,严重侵犯了客户隐私。

分析:此案例中,律师事务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为出售客户信息给竞争对手。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行业的从业者,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保护客户的隐私和合法权益。

然而,张律师事务所的部分律师没有履行这一职责,以牺牲客户权益为代价谋取个人利益。

影响: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法律服务行业和客户都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一方面,律师事务所的声誉受损,客户对其信任度降低。

另一方面,客户的权益受到侵犯,隐私泄露可能导致个人财产损失、声誉受损等问题。

解决措施:为了遏制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1. 加强法律服务行业的监管,建立健全的惩罚机制,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律师进行严肃处理;2. 提升律师从业者的职业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强调保护客户权益的重要性;3. 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公众对法律服务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知,引导客户选择合法、诚信的律师服务;4. 完善法律服务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客户隐私保护的规范。

案例二:律师行贿法官背景:某法院开庭审理了一宗重要的商业纠纷案件。

然而,有消息称,该案件中的一名律师行贿了承办此案的法官,试图影响判决结果。

分析:在这个案例中,律师和法官之间存在着不正当竞争行为。

律师为了获得更有利于自己当事人的判决结果,采取了行贿手段,试图干涉法官的独立裁判权。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律师的职业道德,还干扰了司法公正。

影响:这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严重的破坏,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社会法治建设构成了威胁。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颁布单位】司法部【颁布日期】 19950220【实施日期】 19950220《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差不多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了鼓舞和爱护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爱护律师行为的正常执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

第三条鼓舞和爱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通过聘请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治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置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四)有意底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六)采纳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七)有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阻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第五条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峻的,应停止执业3至6个月,并责令其排除阻碍;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峻的,应停止执业3至12个月。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峻、责令其公布澄清事实,排除阻碍;律师事务所有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峻的,能够停业整顿。

第七条关于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从重处罚,直至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律师资格或撤消该律师事务所。

浅谈律师执业利益冲突

浅谈律师执业利益冲突

浅谈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律师执业利益冲突是指律师在其职业实践中可能面临的利益冲突问题。

律师的利益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律师在代理不同当事人的案件时可能面临利益冲突。

当律师同时代理原告和被告时,他可能需要在两者之间进行折衷和平衡,确保公正和公平的法律程序。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必须保持中立,在法律和道德的框架内行使自己的职责。

律师可能面临自身利益与客户利益之间的冲突。

律师可能回避一些案件,因为这些案件与他个人或事务所的利益相冲突。

这种利益冲突可能会导致律师不公正地处理案件,甚至可能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

律师的利益冲突还可能在资金管理方面出现。

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常常需要担任客户资金的保管人,同时自身也是一名商人或投资者。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必须遵守规定,确保客户资金的安全性和透明度,同时避免将客户资金与自身的财务利益混淆。

对于律师执业利益冲突问题,有一些措施和原则可以供律师参考。

律师应该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维护法律、公正和客户利益之间的平衡。

律师应该明晰自身的角色和职责,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道德准则,确保自己的行为不会损害客户利益或公众利益。

律师应该建立透明公正的财务管理体系,确保客户资金的安全和透明度。

律师应该与客户建立明确的资金管理规则,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流程操作,避免将客户资金用于不恰当的用途。

律师应该避免将职业行为与个人或商业利益相混淆。

律师需要在处理与自身利益有冲突的案件时,采取回避或转交其他律师的措施,确保自己的职业行为不被个人利益所左右。

律师执业利益冲突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律师及时意识到,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去解决。

只有在律师自身行为合规合法的前提下,才能保证司法公正和法律秩序的持续发展。

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法律思考

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法律思考

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法律思考篇一: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法律思考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法律思考【摘要】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目前律师行业日益突出的问题,本文从深层次分析了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原因,并对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律师;不正当竞争;必要性;可行性不正当竞争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竞争的产生而出现的不当行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见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而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律师或其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违反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通过不实宣传、诋毁、及低价收费等手段妨碍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的开展,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法律服务市场,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

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与一般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律师从某种角度看也是市场主体,具有市场主体的一般属性,但其与一般市场主体又有显著区别,律师不仅有维护与其签订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同时还负有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正确实施的义务,因此,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不仅涉及到对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问题,还涉及到我国法治目标的实现问题,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进行探讨殊为必要。

篇二: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颁布单位】司法部【颁布日期】19950220【实施日期】19950220《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经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了鼓励和保护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律师行为的正常执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

律师执业环境现状与改善的思考

律师执业环境现状与改善的思考

律师执业环境现状与改善的思考律师,作为法治社会中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角色,其执业环境的优劣直接影响到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法治的进程。

然而,当前律师执业环境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我们深入思考并寻求改善之策。

一、律师执业环境的现状1、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限在一些案件中,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常常遭遇不配合甚至拒绝的情况。

部分单位以内部规定为由,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使得律师难以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影响了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

2、律师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不畅司法实践中,律师与司法机关之间有时存在信息不对称、沟通不及时的问题。

例如,案件进展情况的通知不及时、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重视不够等,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3、律师面临的职业风险增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面临的职业风险不断加大。

如因代理案件而可能遭受当事人的投诉、报复,或者因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偏差而导致执业失误等。

4、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部分律师为了招揽业务,采取低价竞争、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扰乱了律师行业的正常秩序,也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和声誉。

5、律师的工作压力过大高强度的工作、繁琐的案件处理程序以及不断更新的法律法规,使得律师面临巨大的工作压力。

长期处于高压状态,不仅影响律师的身心健康,也可能导致工作质量下降。

二、影响律师执业环境的因素1、法律制度不完善虽然我国的法律体系在不断健全,但在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制度设计上,还存在不利于律师执业的地方。

例如,对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不够充分,缺乏明确的操作细则和救济途径。

2、司法体制的制约司法体制中的一些问题,如司法行政化、地方保护主义等,也会对律师执业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公正、不透明现象,增加了律师执业的难度。

3、社会对律师职业的误解部分公众对律师职业存在误解,认为律师只是为了赚钱而不择手段。

试论我国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之恶性循环

试论我国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之恶性循环
结 语
无论 是何 种律 师 ,无 论 是 在 何 种 领 域 与 区 域 ,都 应 当 正 当 的践行律师 “ 为人 民服 务 ” 的 宗 旨 ,在 此基 础 之 上 不 断 的 发 展 、 壮 大 ,避 免 那 些 恶 性 的 不 良竞 争 ,否 则 会 使 律 师 行 业 消 极 ,再 消极 ,是司法 环境 不 断恶化 ,进 一 步影 响到 我 国的法 制 环境 。 ( 作 者 单位 :1 . 西 南 科技 大学 ;2 . 山 西 云 冈律 师 事 务 所 )
但是如果假设其中甲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能力相对于乙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能力较差些因为律师事务所不仅仅是维护正义的组织其也是以营利为目的则在此需要下为了获取更多的案源甲律师事务所将会采取些许不正当的案源获取方式可能会出现向法院法官获取案源这一情形在取得案源之后向法官支付一定对价的灰色交易因为在实践中公民或者是完全不懂或者只懂部分仅了解一些大概法律程序这一群体会直接去法院寻求救济在一定情况下法官则会向其推荐那些已经达成灰色协议的律师事务所


了争夺有限的案源 ,采用各种不正 当手段争抢业务 ,排挤 同行。 有 的律 师 利 用 各 式 广 告 进 行 不 正 当竞 争 ,做 一 些 虚 假 夸 大 的宣 传混淆视听 ,误导 当事人 ,严重 损害 了律师在 广大人 民群众 心 目中的形象 ,也扰乱 了法律 服务市 场 的秩 序。还有 的中 国律 师 事务所聘用没有 中国律师资 格 的外 国律师 ,用 中 国律 师名义 揽 客户 ,由外 国律师实际操作 。 这些 有损市场 竞争机 制现象 警示 我们 :经济 发展需要 的是律师业 的公 平竞争 ,如果听任 “ 唯利 是 图 ” 的行 为 和思 想 泛 滥 ,我 们 的 社会 就会 成 为 一 个 物 欲横 流 、 道 德 水 平 低 下 的 社 会 。 我 们 的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就 是 失 败 的 。 我们应努力营造一个 与社会 主义 市场经济 相适应 的律 师公平竞 争 的执业氛围 ,能够使社会 主义 市场经 济发展 与律师 公平竞 争 机制相互有机结合 ,相辅相成 ,相得益彰 。 而对于律师行业 的正 当竞 争又是 非常必 要 的,正 当竞争 不 仅是市场经济 的需要 ,也是 实现 我 国法 治 目标 的需要 ,更 是经 济 与政 治 全 球 化 的需 要 。 二 、当前 我 国律 师 行 业 存 在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以 及恶 性 循 环 在当前 的律师 执业环 境 以及 律师行 业竞争 的大环 境下 ,往 往会存在着些 许不 正 当竞 争的方式 ,并 且愈 演愈 烈。假设在 A 城市存在 甲律师事务所 与 乙律师事务 所 ,两者所 属律 师业务 能 力相 当,则如果 在 案 源充 足 的情 况下 ,其 则是 “ 井 水 不 犯 河 水” ;但是 ,如果假设其 中甲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能力相对 于乙律 师事 务 所 的业 务 能 力 较 差 些 ,因 为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仅 仅 是 维 护 正 义的组织 ,其也 是 以营利为 目的 ,则在此 需要下 ,为了获 取更 多的案源 ,甲律师事务所将会采取些许不 正当的案源获取方 式 , 可 能 会 出 现 向法 院 法 官 获 取 案 源 这 一 情 形 ,在 取 得 案 源 之 后 向 法官支付一定对价 的 “ 灰色交易”,因为在实践 中,公 民或者是 完全不懂或者 只懂 部分 ,仅 了解一些 大概法 律程序 ,这 一群 体

律师行业面临的问题分析律师行业市场营销的三个问题

律师行业面临的问题分析律师行业市场营销的三个问题

律师行业面临的问题分析律师行业市场营销的三个问题在当今社会,律师行业的竞争日益激烈,市场营销对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的发展愈发重要。

然而,在律师行业的市场营销中,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律师行业的发展和业务拓展。

以下将详细分析其中的三个主要问题。

一、品牌建设与定位不清晰律师行业中,很多律所和律师在品牌建设和定位方面存在困惑和误区。

一些律所和律师缺乏明确的品牌定位,没有突出自身的专业特色和优势,导致在市场上缺乏辨识度。

在竞争激烈的法律服务市场中,客户往往难以区分不同律所和律师之间的差异,从而难以做出选择。

部分律所和律师在品牌建设上投入不足,没有制定系统的品牌推广策略。

他们可能仅仅依赖传统的口碑传播,或者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宣传,无法有效地将自己的品牌形象传递给潜在客户。

这种情况下,即使拥有出色的专业能力,也难以吸引到足够的业务。

此外,一些律所和律师在品牌建设过程中,未能准确把握市场需求和自身定位的结合点。

例如,有些专注于民事领域的律所,却在宣传中过度强调刑事业务的能力,导致品牌形象混乱,让客户对其专业能力产生质疑。

要解决品牌建设与定位不清晰的问题,律所和律师首先需要深入了解市场需求和竞争态势,明确自身的专业优势和特色,找准在市场中的定位。

其次,要加大在品牌建设方面的投入,制定系统的品牌推广策略,包括线上线下的宣传活动、参与行业论坛和研讨会等,提高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同时,要保持品牌形象的一致性和稳定性,确保传达给客户的信息准确、清晰。

二、营销渠道单一且效果不佳目前,律师行业的市场营销渠道相对较为单一。

许多律所和律师主要依赖传统的营销方式,如参加行业会议、举办讲座、发放宣传资料等。

这些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传播信息,但往往覆盖范围有限,且难以精准触达目标客户群体。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线上营销渠道逐渐受到重视,但在律师行业中的应用还不够成熟。

一些律所和律师虽然建立了网站和社交媒体账号,但内容更新不及时、缺乏互动性,无法有效吸引客户的关注。

如何防范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何防范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常 见 的手 段 来 笼 络 有 关 人 员 。
之类的客观条件去吸 引当事人, 而是依靠贿赂 引诱当事人 , 必 既构成不正当竞争 ,也是司法腐败 现象产生和蔓延的原因之

( 3 ) 财务 制度不严 。在实践 中, 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不严 然违背竞争原则, 扭 曲市场关系 , 损害其他律师的合法权益 , 格, 给不 正当竞争大开方便之 门。 ( 4 ) 管理弱化 。由于我 国律师行业管理存在着机构空缺 、 人员不足、财力 不到位等 一系列 问题 。从而导致在管理方式 上只注重主导性工作 , 疏于法律服务市场 的管理; 在管理力度
主要指投桃报 李的贿赂行为, 即律师为了排挤竞争对手,
或“ 无证” 的机构都竞相 争案源 。从本部 门, 本地 方的局部利 通过秘密收买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雇员或代 理人 的 益出发 , 搞行业垄断 , 律师案源得不到保障 ; 从法律经济学角 方 式 , 以金 钱 、 物 品或 其 他 不 当利 益 为 诱 饵 来 招 揽 业 务 , 获 取 度分析 , 即法律服务需求小于法律服务供给 。 优于其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 。如有 的律师以回扣 、 佣金、 介绍
还包括捕风捉影 的诋毁行为 , 即捏造 、 散布虚假事实, 损 其他许 多合法和不合法的服务主体 。明确服务主体,是保证 害竞争对手 的信誉、 声誉 , 以抬 高 自己, 贬低对手 , 模糊被服务 律师行业及至整个法律服 务市场公平竞争的基本条件 。 当前 ,
者 的视线 。误导与诋毁不 同, 误导者炫耀 自己, 并不直接贬低 服务主体可 以分为三种类 型: 一是具有合法服务资格 的主体 ,
2 . 3使 用 垄 断 手段 “ 垄断” 一 词 我 国古 已有之 , 本 意指 高 而 不 相 连属 的土 墩 ,

律师“不正当竞争”的正当规制

律师“不正当竞争”的正当规制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ofCapitalNormalUniversity律师 不正当竞争 的正当规制㊀㊀㊀袁㊀钢摘㊀要:㊀对律师不正当竞争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ꎬ文章认为:其一ꎬ律师不是经营者 ꎬ所以律师不正当竞争规制不应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ꎮ其二ꎬ基于以下三个原因ꎬ律师不正当竞争规制不应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师职业兼具公益性和商业性ꎬ不是 生产经营活动 ꎻ作为非自由竞争ꎬ律师执业以承揽业务为目的并且律师不正当竞争发生在交易行为之前ꎬ不会产生 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的损害结果ꎻ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外延与«律师法»等规定的律师不正当竞争的外延不存在涵摄关系ꎮ律师不正当竞争仅是若干律师不当执业行为的合称ꎬ应通过 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的传统方式及信用惩戒的新方式来进行规制ꎮ关键词:㊀律师法ꎻ反不正当竞争法ꎻ经营者ꎻ社会信用体系中图分类号:D926 5㊀文献标识码:A㊀文章编号:1004-9142(2019)01-0043-10收稿日期:2018-09-01作者简介:袁钢ꎬ男ꎬ安徽合肥人ꎬ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ꎬ法学博士ꎮ(北京㊀100088)基金项目:本文是作者主持的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研究基地项目 完善北京司法救助体系研究 (项目编号:18JDFXB0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ꎮ①㊀[美]玛丽 安 格伦顿:«法律人统治下的国度 法律职业危机如何改变美国社会»ꎬ沈国琴㊁胡鸿雁译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ꎬ第9页ꎮ②㊀孙笑侠㊁胡瓷红:«法治发展的差异与中国式进路»ꎬ«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ꎮ㊀㊀一㊁问题的提出制度和人对西方法治进程起到决定作用ꎮ ①在这里ꎬ 人 特指职业化法律人及技术和伦理素养ꎻ制度则具体指法律程序 ꎮ②近年来ꎬ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竞争日益激烈ꎬ出现违悖律师职业伦理的现象ꎬ如同行间互相压价㊁互相诋毁㊁互相套秘㊁大肆吹擂㊁虚假宣传㊁利用 内鬼 获取㊁利用不当信息谋34利㊁律师与司法人员内外勾结㊁抢夺案源ꎬ等等ꎮ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ꎬ扰乱了律师执业竞争秩序ꎮ目前ꎬ中国有关律师事务所㊁律师之间不正当竞争行为①的制度规范存在重复㊁交叉现象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 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 ꎬ因此ꎬ律师不正当竞争的规制问题就成为当前律师制度研究中的重要课题ꎮ(一)统一裁判的现实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和相关论文所提供的案件资料ꎬ近年来律师不正当竞争纠纷②陆续进入审判环节ꎮ在H律师事务所诉王某等商业诋毁纠纷案(以下简称A案)㊁伍某诉Z律师事务所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B案)和D律师事务所等诉P律师事务所不正当竞争案(以下简称C案)等3起案件中ꎬ律师事务所分别为原告㊁被告和原被告双方ꎬ涉及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诋毁两种案由ꎮ3份裁判文书均将律师(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列为案件争议焦点ꎬ而法院均从具体法律规范出发来判断纠纷的性质ꎬ即判断律师(律师事务所)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 经营者 ꎬ律师之间是否存在竞争法律关系ꎮ尽管3份裁判文书援引实体法律规范基本相同ꎬ即包括«律师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被«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取代)㊁«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ꎬ但是说理部分存在显著差异ꎬ对律师执业的定性和法律适用存在巨大差异ꎮA案经过二审判决ꎬ两审法院确认了律师的 经营者 地位ꎬ律师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主体ꎬ确认了律师与律师㊁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竞争关系ꎬ即认定律师不正当竞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ꎮB案中ꎬ原告律师诉请法院认定Z律师事务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ꎬ但是判决只认定律师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主体ꎬ并未涉及对律师事务所行为的定性ꎬ判决说理存在模糊处理㊁回避争议之处ꎮC案则否认了律师事务所的 经营者 性质ꎮ由于同一问题相关判决认定不一ꎬ裁判结果相左ꎬ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信力ꎮ(二)规范执业的现实需要律师具有独立性ꎬ以专业的法律素养为委托人解决纠纷㊁保障法律正确实施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ꎬ律师执业对于中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具有深远意义ꎮ法律服务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ꎬ法律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诚信㊁平等㊁公平㊁公开等原则ꎬ适用市场竞争规律ꎮ③公平㊁公正㊁有序的竞争会带动法律服务市场向良性循环的方向发展ꎬ而不正当竞争则会极大地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ꎬ干扰司法公正ꎮ律师执业关乎社会对整个律师行业的评价ꎬ尤其是律师同业间为争揽案源进行虚假宣传等行为会大大损害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ꎬ造成公众对律师的信任度下降ꎬ破坏律师的执业环境ꎮ经济全球化要求开放中国法律服务市场ꎬ中国律师行业必然需要顺应市场经济要求ꎬ参与到国际法律服务竞争之中ꎮ律师应当以开阔的视野ꎬ在同国内律师公平有序竞争中不断提升自身法律职业能力和素养ꎬ应对逐步开放的市场下的外来竞争者ꎮ二㊁律师不是 经营者(一) 经营者 概念的变化44①②③此概念包括律师与律师之间㊁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㊁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ꎬ为表述简便所需ꎬ本文统称为 律师不正当竞争 ꎮ根据笔者在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ꎬ同时利用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系统(网址为www.openlaw.cn)㊁无讼案例检索系统(网址为www.itslaw.com)和法学大数据实证研究系统(网址为bigdata.lawyee.net)等进行辅助验证检索ꎬ除管辖权异议裁定㊁撤回起诉裁定外ꎬ目前已经公开的律师不正当竞争的裁判共有3件ꎮ王梅生:«市场经济条件下优化律师公平竞争对策研究»ꎬ«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第1期ꎮ在审判实务和理论研究中ꎬ一直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主体的争议ꎬ特别是对 经营者 的认定ꎬ不同时期对各种争议主体(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㊁其他行业协会㊁高等院校㊁医院等)是否符合 经营者 的认定层出不穷ꎬ实务界和理论界均未就此达成一致ꎮ第一阶段争议集中于经营者的理论研究ꎬ这起源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ꎬ这些研究集中于对概念内涵与外延的解释上ꎬ如对政府部门经营者地位的分析㊁列举予以排除适用的主体等ꎮ第二阶段争议基于经营者的行为标准理论ꎮ1997年之后ꎬ司法实践与行政执法问题的暴露使得法律实施和适用产生困境ꎮ主流观点达成了判定经营者的行为标准ꎬ即经营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要发生在经营活动中就将其归为经营者ꎬ而不论其是否拥有经营者地位ꎮ第三阶段争议关注竞争法主体营利性的问题研究ꎬ并呈现出接纳非营利性组织的竞争法主体资格趋势ꎮ例如ꎬ认为法律规定的僵化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境ꎬ不应当将营利性作为要件不恰当地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范围ꎮ①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ꎬ在学界就存在规制所有法律关系㊁②规制竞争关系㊁③以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来判定监管依据和主体④等不同观点ꎮ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ꎬ在实施24年后迎来大幅修改ꎬ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进行修订并于2018年1月1日实施ꎮ本次修订中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进行了修订ꎬ具体修订内容见下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修订之处㊀㊀第二条㊀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ꎬ应当遵循自愿㊁平等㊁公平㊁诚实信用的原则ꎬ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ꎮ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ꎬ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ꎬ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ꎬ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ꎮ本法所称的经营者ꎬ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㊁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ꎮ㊀㊀第二条㊀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ꎬ应当遵循自愿㊁平等㊁公平㊁诚信的原则ꎬ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ꎮ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ꎬ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ꎬ违反本法规定ꎬ扰乱市场竞争秩序ꎬ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ꎮ本法所称的经营者ꎬ是指从事商品生产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ꎮ 市场交易 改为 生产经营活动 增加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社会经济秩序 改为 市场竞争秩序 并提前损害客体增加了消费者ꎮ增加 商品生产 ꎬ服务不限定 营利性 法人㊁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改为 自然人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ꎮ市场的深入发展使得市场经济初期制定的法律出现了滞后性ꎮ按照传统理解ꎬ«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主体不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公益单位ꎮ但是原本应具有非营利性质的政府机构㊁社会团体㊁事业单位等却以种种方式参与市场竞争ꎬ获取一定经济利益ꎬ出现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ꎬ客观上受到不正当竞争侵害时经营主体便试图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ꎮ应该说ꎬ以上现象是在中国社会转型期出现的ꎬ具有特定性和阶段性ꎮ一方面ꎬ政府机构㊁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改革的推进ꎬ非营利性质的组织逐步回归 非营利性 ꎬ客观上减少类似现象的发生ꎻ另一方面ꎬ修订后的«反54①②③④李友根:«论经济法视野中的经营者 基于不正当竞争案判例的整理与研究»ꎬ«南京大学学报»(哲学 人文科学 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ꎮ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ꎬ第402页ꎮ王全兴:«竞争法通论»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ꎬ第55页ꎮ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ꎬ第9页ꎮ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服务提供者不再限定于营利性ꎬ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寻求诉讼救济便有了可能性ꎮ在这种背景下ꎬ当事人可以诉请法院ꎬ通过诉讼来解决律师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产生了ꎮ(二) 经营者 概念的适用经营者 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ꎬ中国多部法律从不同侧面对 经营者 进行了界定ꎮ«广告法»第2条第四款和«对外贸易法»第8条强调其行为内容ꎬ«价格法»第3条第三款则强调其营利性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对经营者的定义ꎬ强调了两个方面:一方面ꎬ从行为内容看ꎬ经营者 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 ꎬ这显示其追求利润的特征ꎬ即经营者的判定标准之一是营利性ꎻ另一方面ꎬ从主体范围看ꎬ将经营者限定为 法人㊁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ꎮ其中 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也非严谨的法律概念ꎮ作为律师的法定执业机构ꎬ截至目前ꎬ中国没有任何法律明确将律师事务所确定为具有营利性ꎬ也没有将律师事务所纳入 经济组织 的管理范畴ꎬ并且律师事务所不进行工商登记ꎬ仅持有由司法行政部门颁布的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ꎮ竞争关系在竞争法中特指市场竞争关系ꎬ亦即市场主体在竞争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ꎮ如前文提及经营者的行为标准理论ꎬ司法实务中往往将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作为判断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标准(例如A案)ꎬ认为法律适用需要判定行为是针对竞争对手ꎬ且具有竞争性ꎬ并且进而出现了 特殊的竞争关系说 ㊁ 潜在的竞争关系说 ㊁ 广义的竞争关系说 等评判标准ꎮ①为保障市场竞争者之外其他利益主体的权益ꎬ不少国家通过修法将竞争关系扩大ꎬ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也将保护客体从 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扩大到 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ꎬ在司法实务中将竞争关系做扩大化解释ꎮ②但是ꎬ不管在立法和司法中竞争关系解释如何扩大ꎬ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是 经营者 在 生产经营活动 中的行为ꎮ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ꎬA案判决在判断«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适用于律师㊁律师事务所ꎬ是基于以下逻辑: 确定律师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主体 在于判断 律师与律师㊁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ꎮ③进而在之后说理中ꎬ该份判决从当事人自主选择律师㊁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按比例分配收益㊁当事人的选择会影响收益这三个理由认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存在竞争关系ꎮ该逻辑判断完全采用了经营者的行为标准理论ꎬ但是完全脱离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ꎬ应属错误判断ꎮB案判决认定 尽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ꎬ但并不属于在市场中㊁以自己名义㊁独立提供服务的主体ꎮ所以ꎬ原告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的经营者ꎬ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ꎮ同理ꎬ被告也无本案被告资格ꎮ ④C案判决认定 律师事务所不属于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经营单位ꎬ其所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畴ꎬ应属于«律师法»调整范畴ꎮ所以ꎬ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ꎮ ⑤B案和C案两份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ꎮ基于以上分析ꎬ在2018年1月1日前发生的律师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规制ꎮ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ꎬ如下问题随之产生:对2018年1月1日后发生的律师不正当竞争是否可以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仅从法律文本上看ꎬ虽然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服务不再限定 营利性 ꎬ一方面ꎬ律师事务所是可以纳入 非法人组织 的范畴ꎬ但是律师是律师不正当竞争的主要实施者ꎬ也是相关行政规范主要规制的对象ꎬ并且基于同一行为把律师㊁律师事务所分别适用来进行规制甚是不妥ꎻ另一方面ꎬ律师是难以被归类为 自然人 的范畴ꎬ因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ꎬ自然人是在自然状态之下而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人ꎬ基于出生而具有权利能力和民事能力ꎬ而根据«律师法»第2条第一款ꎬ只有依法通过行政许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ꎬ并64①②③④⑤谢晓尧:«在经验与制度之间:不正当竞争司法案例类型化研究»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ꎬ第47-51页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9929号民事裁定书ꎮ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宜中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ꎮ且接受委托或者指定ꎬ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才能被称之为律师ꎮ笔者将从律师职业的性质㊁律师不正当竞争的内容两个方面来回答这个问题ꎮ三㊁律师执业不是 生产经营活动(一)律师职业兼具公益性和商业性1.律师职业的公益性源于拉丁语(professionem)的 职业(profession) 本意为公开的宣告ꎬ经过逐渐演变ꎬ现指要求新进成员宣誓要投入与这个博学的工作使命相关的理念和实践中去ꎬ①也即拥有某种学识㊁享有某些特权而又承担着重要社会责任的服务型行业ꎮ②法律职业滥觞于古罗马ꎬ是世界上古老的职业之一ꎮ古罗马不仅诞生了法律科学ꎬ而且也随之出现了具备专业知识㊁专业伦理的法律人ꎮ早期律师多出身贵族ꎬ排斥 出身卑贱低微 的人从事这一行业ꎬ律师不仅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高超的职业技能ꎬ而且具有高于一般平民的道德修养ꎬ并且大多不允许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接受礼物ꎮ③这不同于社会其他职业ꎬ正如«学说汇纂»开篇所述 法学是研究善和正义的学问 ꎬ④律师职业自其诞生之日起ꎬ就与 善和正义 密切相关ꎬ职业伦理㊁职业素养与职业知识合而为一ꎮ 善与正义 意味着律师职业不但不会游离于社会ꎬ反而需要服务㊁回报社会ꎬ 公益性 就成为律师职业的应有之义ꎮ⑤在法治社会中ꎬ在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对抗中ꎬ律师的职业特性ꎬ使得律师可以更多接触社会中的个体ꎬ成为私权利的法律主张的代表ꎮ自治㊁独立的律师执业可以对司法权㊁行政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约束ꎬ成为社会正义的代表ꎮ律师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方面都肩负着重要的社会职责ꎮ现代律师职业已经成为现代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ꎮ 律师所属法律职业的核心特点是公共服务ꎬ公正和公共福祉则是公共服务的目标ꎬ是职业的理想ꎮ ⑥律师参与法律援助㊁公益诉讼等都是当下的热门话题ꎬ这些都是律师职业公益性的突出反映ꎮ以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企业虽然也要一定程度上承担社会责任ꎬ但是服务社会并不是企业固有的责任ꎬ而是一种附加责任ꎬ而律师职业从一开始就是要承担社会责任的ꎮ2.律师职业的商业性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 庞德认为 职业 一词指一群人追求一种精深的技艺ꎬ并将之作为具有公共服务精神的共同职业 必须强调公共服务ꎬ因为这一职业会附带地成为谋生工具ꎮ⑦非营利性组织是从性质上进行的界定ꎬ与获利并不相悖ꎮ在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下ꎬ出现法律职业主义的衰退⑧和法律商业主义的盛行ꎮ 作为法律服务商业化和市场化潮流的意识形态ꎬ法律商业主义的基本思想就是把法律人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理解为商业活动ꎬ把法律服务供给和消费的领域理解为法律市场ꎮ ⑨简单来说ꎬ法律商业主义是将律师看作商人ꎬ律师通过向市场提供法律服务从而获取报酬ꎬ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就是一种商业行为ꎬ根本追求是利润ꎮ74①②④⑤⑥⑦⑧⑨[美]德博拉 L 罗德㊁[美]小杰弗瑞 C 海泽德:«律师职业伦理与行业管理»(第二版)ꎬ许身健等译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ꎬ第2页ꎮ③㊀李学尧:«法律职业主义»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ꎬ第4页ꎻ第26页ꎮ[美]罗伯特 N 威尔金:«法律职业的精神»ꎬ王俊峰译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ꎬ第18页ꎮ袁钢:«律师职业中的公益性»ꎬ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编:«律师ꎬ法治中国建设的生力军»ꎬ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ꎬ第265页ꎮ许身健:«论律师职业的属性»ꎬ«刑事司法论坛»2009年第2辑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ꎬ第56-58页ꎮRoscoePoundꎬ WhatisAProfession TheRiseoftheLegalProfessioninAntiquiry ꎬNotreDameLawReviewꎬVol.19ꎬNo.3(1944)ꎬp.204.李学尧:«法律职业主义»ꎬ«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ꎮ黄文艺㊁宋湘琦:«法律商业主义解析»ꎬ«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ꎮ商业性事实上冲击了律师职业的公益性ꎬ引发了普通民众与律师的伦理冲突ꎬ也引发学者争议ꎮ①即使是赞同律师职业具有商业性的学者ꎬ也认为应以律师职业道德约束律师的商业行为ꎬ没有完全摒除律师职业的公益性ꎬ其反对的是将为公众服务的根本精神作为律师执业的唯一目标ꎬ显然过度的商业化会损害律师职业的长远发展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ꎮ商业性和公益性二者可以共同附着于律师职业ꎬ相辅相成ꎮ律师在专业知识技能的支持下ꎬ在试图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理想的过程中ꎬ附带产生了高收入的结果ꎬ正如美国律师界的一项调查显示的那样ꎬ律师对他们工作的最大不满源自对社会福祉贡献的匮乏ꎬ②律师职业崇高的公益性理想和利他主义精神才是律师群体引以为傲的关键ꎮ在如何对待律师职业的商业化和公益性问题上ꎬ学界普遍认为应将律师公益性放在商业性之前ꎬ形成了 找到适当的平衡点ꎬ使得律师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和对公共利益的伸张之间保持一种适度的平衡 ③的平衡说㊁ 将律师职业的商业性控制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之内 ④的控制说和 律师职业的商业性应当适度 ⑤的适度说ꎮ(二)律师职业公益性和商业性的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作了三处修改:一是明确是发生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ꎬ这意味着不是经营者所有的活动都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ꎬ例如某企业的捐赠行为ꎻ二是将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限缩为 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ꎬ并且置于 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之前ꎬ这意味着对于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ꎬ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更优先保护 市场竞争秩序 ꎻ三是损害对象增加了 消费者 ꎬ这意味着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消费者也可以提起诉讼或者要求行政保护ꎮ针对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的第一处修订ꎬ即将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为经营者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所为的行为ꎬ律师执业是否可以纳入 生产经营活动 ꎬ需要回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属性上来分析ꎮ从起源上看ꎬ«反不正当竞争法»兼具公法和私法㊁行为法和财产法的性质ꎬ逐渐呈现社会法的特点ꎮ在分工日益精细的法律框架中ꎬ行为法和财产法所关注的从来就不是行为主体的资格要件ꎬ而是权利来源和行为方式本身的正当性ꎮ⑥不同于自然人和组织ꎬ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主要来自于当事人的委托ꎬ更重要的是律师职业本身兼具公益性和商业性ꎬ律师执业并不是只是谋利的工具ꎮ因此ꎬ律师执业不应被界定为 生产经营活动 ꎮ四㊁律师执业不会 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一)律师 不正当竞争 的特征严格来说ꎬ律师不正当竞争并不是一个严谨的学理概念ꎬ当前有关律师法律法规㊁部门规章㊁行业规范未对该概念做系统性阐释与分析ꎬ仅仅是就现象进行总结与归纳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ꎬ法律服务市场竞争日益激烈ꎬ尽管律师职业面临着来自律师外部(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㊁法律顾问㊁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等)和内部双重不正当竞争威胁ꎬ但是仅有律师行业内部的不正当竞争才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下简称 全国律协 )2004年发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143条首次界定84①②③④⑤⑥李学尧㊁余军:«法律职业的危机与出路 评Rhode的‹为了正义:重整法律职业›»ꎬ«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5期ꎮABAYoungLawyersDivisionSurvey:CareerSatisfaction.11(2000)ꎬhttp://liblog.law.stanford.edu/wp ̄content/uploads/2012/10/ABA ̄YLD-2000 ̄Career ̄Satisfaction ̄Survey.pdfꎬ2018-07-10.顾永忠㊁宋英辉㊁熊秋红等:«论律师的职业属性»ꎬ«中国司法»2007年第4期ꎮ司莉:«律师职业属性伦»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ꎬ第172页ꎮ许身健:«论律师职业的属性»ꎬ载«刑事司法论坛»2009年第2辑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ꎬ第60页ꎮ谢晓尧:«在经验与制度之间:不正当竞争司法案例类型化研究»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ꎬ第31页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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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法律思考内容提要: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目前律师行业日益突出的问题,本文从深层次分析了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原因,并对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律师不正当竞争必要性可行性不正当竞争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竞争的产生而出现的不当行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见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而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律师或其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违反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通过不实宣传、诋毁、及低价收费等手段妨碍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的开展,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法律服务市场,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

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与一般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既有又有区别,律师从某种角度看也是市场主体,具有市场主体的一般属性,但其与一般市场主体又有显著区别,律师不仅有维护与其签订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同时还负有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正确实施的义务,因此,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不仅涉及到对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问题,还涉及到我国法治目标的实现问题,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进行探讨殊为必要。

一、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成因分析及特点我国律师行业产生不正当竞争的深层次原因是由于律师法律地位的变化。

1980年8月26日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律师定位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执业机构为法律顾问处,属事业单位。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真正意义上交换和流通,没有冲突和纠纷,一切问题都是预先安排的,或生产者没有自己的独立身份、独立意识和独立经营权益,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种体制下的法律或规则也不可能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因为这里的法律或规则实际上是居高临下的长官意志的体现,是贯彻长官意图的工具,其目的和作用是把与权威与服从关系固定化。

在计划型社会中,社会主体几乎没有独立的法律服务需求。

因为行政命令将它扼杀了。

律师及其执业机构行使的仅仅是国家职能,并没有参与到市场竞争中去,其经费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并列入国家事业预算,因而也就不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十四大以后我国开始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时期,1993年12月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明确提出:我国律师工作改革的总体目标是不再使用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界定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应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交往需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实行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律师体制。

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法律角色逐步由国家职能的执行者向市场主体过渡,律师行业被逐步纳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列,律师通过自己的知识、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则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向律师支付酬金,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这种双向合意的社会契约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从这点来看,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与一般的市场主体并没有什么区别,在某种意义上说律师也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只不过其提供的商品是无形的,是一种智力成果。

作为受市场利益驱动的主体,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之间的竞争便不可避免,在竞争的同时也必然伴随着不正当竞争。

随着1996年的《律师法》的颁布,律师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即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已不再是依托国家权力机器的强制职能的执行者,律师履行职责的方式是一种基于非强制性的双向选择基础上的法律帮助方式.因此,由以上分析可知,律师行业由不存在竞争到不正当竞争的加剧其深层次原因是由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转变导致律师法律地位的改变所致。

除了以上深层次的原因外,律师行业的内、外部机制及其所处的环境对该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也有一定的推波助澜作用,这些内、外部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兼职、特邀律师的存在是导致现阶段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一个主要原因。

在我国,由于律师资源的一度紧张,导致兼职、特邀律师的出现并与专职律师在较长时期内并存,从现阶段来看,我国的兼职或特邀律师绝大部分是一些高校法律教师及司法机关的离、退休人员,这些人员与司法机关存在千丝万缕的,(如高校法律教师与一些法官往往存在师生关系,司法机关的离、退休人员往往曾在原司法机关担任要职等),他们所具有的双重或多重特殊身份使得他们较其它律师有更多的案源以及“胜诉”的机会,另外,兼职、特邀律师与专职律师相比具有较大的松散性和随意性,较难受到严格、规范的专业管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律师服务市场管理的无序和混乱局面。

从国外律师业来看,西方国家的从业律师大多为专业律师,不允许其他形式的存在。

为此,有学者提出了取消兼职、特邀律师的观点,笔者对此表示认同;(2)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统一、明确的规范,没有统一的组织机构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从而导致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虽然在较大的范围存在但仍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的局面。

(3)外部相关体制的不合理导致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

如在税费制度上,对律师事务所征税时倾向以定性,实行高税率,而在物价上制订收费标准时又倾向以事业单位定性,实行低收费,又由于各地在税费标准上存在差距,从而导致一些律所采取规避法律的手段实行不正当竞争。

即先在实行较低税率的地区注册,然后在经济发达、高税率的地区设立分所营业,以逃避税收;(4)社会的整体导向以及当事人的价值取向促使律师将追求胜诉作为办理案件的目标,社会整体导向是能打赢官司的律师才是好律师,当事人也正是基于此种价值取向来选择委托律师。

为了胜诉,一些律师及律所不得不动用各种手段、通过各种途径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与当前的社会风气也有较大关系。

从目前来看,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有以下特点:(1)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发生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和沿海地区;在这些地方,由于律师及律所比较集中,众多的律师及律所为了争夺有限的案源,必然会采用各种不正当手段争抢业务,排挤同行;(2)不正当竞争手段多样化且具有隐蔽性。

1995年司法部虽然发布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但由于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明导致现实中存在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纳入不正当竞争之列,现实中不正当竞争手段呈多样化的特点。

如《规定》中对律师及律所的广告宣传问题缺乏详细规定,导致律师界利用各式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事例比比皆是,一些虚假及夸大的宣传混淆视听,误导当事人,严重损害了律师在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也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

而前述的因兼职、特邀律师的存在所导致的不正当竞争则具有较大的隐蔽性。

二、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一)是规范律师行业秩序的需要律师行业作为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一部分,必须遵循市场规律,市场规律要求市场主体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应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公开和效益原则,否则各行其是必然导致混乱。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和促进平等、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

不正当竞争作为正当竞争必然伴侣,在客观上将引起资源配置背离价值规律,造成资源流向的不合理,使市场机制不能正常地发挥作用,从律师行业来说,律师及律所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行为是严重背离市场价值规律,市场价值规律要求商品依据其价值进行等价交换。

一些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从本质上来说也属于欺骗性交易行为,其结果将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使当事人无法选择正确的选择法律服务,其合法权益由于缺乏正确的法律指导将得不到及时、合法的维护,另一方面一些高素质的律师由于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排挤,无法获得充分的案源,无法施展才能,为了在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中生存,最终或许也将走上不正当竞争之路,其结果将导致律师业务素质的下降,使律师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整体形象受损,因此,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规范律师行业秩序,保证法律服务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律师的整体业务素质的需要。

(二)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保证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需要十五大明确提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主义法治目标的实现有赖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的贯彻。

就律师行业而言,虽然律师不再是国家法律职能的执行者,但其仍承担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根本任务。

律师的根本任务有两层含义:(1)律师及其执业机构自身必须严格依法办事;(2)律师有责任敦促执法机关和当事人严格依法办事。

律师根本任务的实现是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重要环节。

因此,律师在其执业过程中若实施诸如故意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其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仅无法实现律师的根本任务,而且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行为,另外,律师利用其兼有的其他身份(如以前曾在行政、司法部门担任过领导职务或与现任行政、司法部门领导有特殊关系的)在法律服务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将严重干扰我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检察权,是对“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的践踏,因此,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严格依法办事的要求,是由律师的根本任务决定的,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对于司法机关排除干扰、依法独立办案、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有重要意义。

从根本上来说,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保证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需要。

(三)是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国内市场国际化,加入国际经济循环,实现全球范围内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促进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从法律服务市场来看,1992年6月26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未经司法部批准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并从事业务活动;不得规避法律,以咨询公司、商务公司或其他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不允许外国律师直接在我国境内设立律师事务所或与中国律师联合在我国境内开设律师事务所。

另外,办事处不得聘用中国律师,不得办理中国法律事务。

这些规定实际上是限制法律服务市场的对外开放。

但自1986年我国正式提出恢复GATT席位的申请后,为了在“复关”问题上取得有利及主动地位,我国于1991年7月对世界做出了先一步开放包括银行、广告、旅游在内的6个专业服务行业的初步承诺,1992年7月起正式开始了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办事处的试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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