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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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可靠性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可靠性

浅论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可靠性摘要:当前我国的会计市场,针对会计信息的可靠性,需要加大法律方面的监管。

此外,会计信息生产过程的各参与者的作用至关重要。

本文结合笔者的研究结果,提出了一些加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可靠性的建议。

关键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可靠性;建议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2-0154-02盈余持续性是反映企业盈余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较高的盈余持续性可以帮助企业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增强投资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的信心,有利于建立健全、完善的证券市场秩序。

会计信息是会计规则执行人根据一定的会计规则生产出来的,其流程可以分为会计准则制定、会计准则执行和对会计信息的理解等环节,所有环节都与会计信息的生产相关,会计信息的生产过程决定了最终会计信息质量高低,如会计信息可靠性程度。

因此,会计信息可靠性提高应着眼于会计信息的各个生产环节,下文根据研究结论,向会计信息生产过程的各参与者—会计法律制定者、会计规则制定者、执行者、使用者提出一些建议。

一、对会计需加强法律方面的监管规范我国会计市场,遏制恶性竞争,当务之急是健全法律制度,加大监管力度。

完善的法律制度始终能防范于未然,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重要条件,而加大监管和处罚力度,可以提高行为者的违法成本,弱化其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违法行为的发生率。

目前我国对会计市场的规制和监管还存在许多问题。

首先,我国法律对会计市场的恶性竞争的规制缺位。

1993年颁布的《注册会计师法》作为规范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最基本法律,对类似降价收费、高额回扣等恶性竞争行为根本没有进行规范。

该法第22条规定注册会计师不得从事七项行为,这七项行为中跟市场竞争沾边的只有第六项“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而且该法对注册会计师从事“不得从事的行为”该由何种主体进行处罚,以及该受何种处罚没有作任何规定。

财政部作为会计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也未颁发任何行政规章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恶性竞争行为进行规范。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95.02.20•【文号】司法部令[第37号]•【施行日期】1995.02.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7号)《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经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萧扬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鼓励和保护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律师行为的正常执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

第三条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四)故意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六)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七)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第五条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6个月,并责令其消除影响;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12个月。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律师事务所有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停业整顿。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颁布单位】司法部【颁布日期】 19950220【实施日期】 19950220《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经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了鼓励和保护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律师行为的正常执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

第三条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四)故意底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六)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七)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第五条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6个月,并责令其消除影响;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12个月。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责令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律师事务所有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停业整顿。

第七条对于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从重处罚,直至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律师资格或撤消该律师事务所。

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根源及对策(律所营销)

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根源及对策(律所营销)

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根源及对策(律所营销)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根源及对策(律所营销)发布日期: 2010-07-06 作者:王芳民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为经营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目前律师行业日益突出的问题,本文对此进行粗浅探讨。

一、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有:(一)利益诱惑。

许多律师事务所用支付“介绍费”“联系费”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来稳定案源。

一些律师向中介人支付回扣,回扣比例多少不等,有的甚至高达50%。

还有些事务所或律师随意降低收费标准,采取竞相降价的方法来达到排挤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目的,当事人尤如到市场购物而“货比三家”。

这一方面扰乱了行业秩序,另一方面可能大大降低了服务质量。

(二)项目垄断。

最为普遍的做法是凭借各种关系,依靠关系人的权力与一些有案源的单位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协议,排除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介入,从而使某一地区、某一部门、某一行业所属的业务仅仅由某一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办理。

另外,同一律师事务所内部人员之间各自为战,占领一方天地,不允许他人涉足其间,用不正当手段维系业务关系,使律师事务所内部人员之间矛盾丛生,不利于团结合作。

(三)贬低同行。

恶意、片面地夸大或捏造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缺点或失误,损害其社会信誉而抬高自己的名声,借机招揽业务。

如有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故意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等。

还有些事务所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对有关律师业务服务质量、功能等方面进行宣传比较,来表明本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提供的服务更优,通过这种手段打击特定或不特定的竞争对手。

宣传内容有真有假,其结果必将导致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间相互影射、攻击、盲目夸大其词。

(四)身份影响。

有些律师利用其兼有的其他身份在法律服务市场中进行不正当竞争。

如有的利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评委会的身份或兼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风监督员的身份,干扰我国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律师作为一种职业群体,在社会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但是,在律师群体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会对客户、其他律师以及整个法律行业产生一定的影响。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种现象进行探讨。

一、客户利益受损对于律师来说,客户是他们的生命线,因此,许多律师们都会采取各种手段来争取客户或者保住客户。

但是,有些律师在这个过程中采取的手段是不正当的,例如通过造谣诽谤其他律师,抬高自己的地位和声誉,或者承诺不切实际的回报等。

这些行为往往会给客户造成巨大的交易风险,甚至可能导致客户无限期的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因此,这些不正当行为不仅违背了律师的职业道德,也侵害了客户的权益。

二、律师间关系紊乱由于竞争激烈,许多律师为了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更多的利益,采取了许多不正当的手段,例如恶意诋毁、不公平竞争等。

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会导致其他律师的财产和声誉受损,还会引发律师择业和工作的恶性竞争,进一步扰乱整个法律行业的秩序和稳定。

因此,律师们应该携起手来,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执业环境。

三、法律行业信誉下降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会导致律师群体的整体形象和声誉受损,对整个法律行业产生负面影响。

一些律所为了谋求更多的利益,会采取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例如在招聘广告中虚假宣传,为某些客户提供不正当的优惠等。

这种做法可能会破坏整个法律行业的信誉,在公众心目中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可能导致信任和尊重的破产。

因此,律师们应当从自身做起,注重道德修养,弘扬职业精神,提升公众对法律行业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我们应该支持为执法机构加强对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力度,以净化法律行业的宏观环境。

与此同时,律师们也应当自己遵守职业行为规范,引导行业发展,以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保证法律行业的健康发展。

论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及防范措施

论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及防范措施

律师是社会公正的守护者,其专业素养和道德修养对推动社会法治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律师行业也存在着不正当竞争的现象,这不仅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也影响了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有必要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以推动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表现1. 恶意拉客户。

有些律师在争取案源的过程中,通过恶意竞争手段来拉客户,包括散布虚假信息、挑起事端等,严重影响了行业的良好秩序。

2. 低价竞争。

一些律师为了争取客户,故意低价承接案件,导致律师服务质量下降,甚至出现漏洞,影响了法律服务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 法律诉讼过程中的不正当手段。

有些律师在进行法律诉讼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包括打击报复对手律师、非法获取证据等,严重扭曲了法律的本意。

二、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危害1. 损害律师行业形象。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让公众对律师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声誉。

2. 影响法律服务质量。

不正当竞争导致了律师为了图利而忽视了案件的质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甚至违反了职业道德,损害了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3. 扭曲法律执行。

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导致法律执行的扭曲,让本应公正执行的法律变得不公正,影响了社会的法治建设。

三、防范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措施1. 加强律师行业自律。

律师行业应加强自律管理,明确行业规范,严格约束律师的行为,建立起健全的行业自律机制。

2. 完善监管机制。

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律师行业的监管力度,加强对律师从业资格的审核和监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严厉惩处。

3. 加强律师教育和培训。

律师在成为专业人士之前,应当接受系统的法律教育和职业道德培训,增强对法律职业的敬畏和责任感。

4. 健全法律服务市场。

通过立法和政策制定,进一步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提高律师从业门槛,减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进入律师行业。

5. 宣传法律观念。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1993.12.27•【文号】司法部令[第30号]•【施行日期】1993.12.2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月24日实施日期:2000年1月24日)废止(原因:已被《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0号)《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萧扬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不断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律师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全部行为。

第三条律师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律师执业活动,对不遵守职业道德和违反执业纪律的律师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给予惩戒。

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第五条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六条律师必须遵守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在全部业务活动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律师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畏权势,敢于排除非法干预,维护国家法制与社会正义。

第八条律师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积极履行为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努力满足当事人的正当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律师之间以及与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颁布单位】司法部【颁布日期】 19950220【实施日期】 19950220《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差不多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了鼓舞和爱护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爱护律师行为的正常执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

第三条鼓舞和爱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通过聘请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治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置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四)有意底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六)采纳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七)有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阻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第五条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峻的,应停止执业3至6个月,并责令其排除阻碍;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峻的,应停止执业3至12个月。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峻、责令其公布澄清事实,排除阻碍;律师事务所有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峻的,能够停业整顿。

第七条关于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从重处罚,直至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律师资格或撤消该律师事务所。

民事诉讼法律实务

民事诉讼法律实务

民事诉讼法律实务民事诉讼法律实务一、说在前面的话(一)律师和法科学生的最大区别(二)从几件事情看律师的角色定位和心态(三)入行先看行规主要行规:《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利益冲突等律师行规谈谈红本和蓝本,执业证号二、收案(一)谈案听、看、问、说、答,谈谈案时客户通常问的问题:我这官司有几成把握?跟法院有没有关系?大概需要多长时间?诉讼费是多少?注意:1、耐心听当事人的抱怨;2、使用法言法语;3、诉讼时效的问题。

主要法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计时、计件、风险代理报价参考:争议标的律师费10万以内 8%-10%;10万~50万 6%-8%;50万~100万 5%-7%;100万~500万 4%-6%;500万~1000万 3%-5%;1000万以上 2%-4%。

上述比例为每一个程序的计费标准,若承办律师连续承办二个以上程序,在代理同一案件的下一法律程序时可减半收费。

民事诉讼和仲裁案件的收费最低不得低于5000元人民币。

注意:1、价格往往不是好的竞争手段(举例);2、哪些案件不能风险代理;3、风险代理的最高比例30%。

该接什么样的案子?考虑因素:风险、危险、利益冲突、收费、荣誉等。

难伺候的当事人不能接(xx的法律援助案例),民事纠纷一般比经济纠纷危险大(特别是离婚和人身伤害),刑事案件风险、危险大,数额大的案件比数额小的危险大。

谈谈利益冲突审查:《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试行)》和律师事务所管理软件。

(二)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的接案程序委托代理合同样本授权委托书样本示例:授权委托书没写代为调查取证。

(三)收费及发票财务的程序注意:1、不得私自收费;2、必须给发票(要一个发票收条);三、良好的工作习惯和风险意识(一)律师工作记录(为什么:给客户看,客户认为你工作认真;自己留记录。

避免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规则

避免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规则

避免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规则福建省律师协会避免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规则(试行)(2013年10月13日省律协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避免福建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或本会其他会员造成权益损害,保障当事人和本会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福建省律师协会章程》、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本会会员涉及执业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本会会员及其执业利益冲突范围包括:1、在福建省司法厅及省内地市司法局登记及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2、在福建省司法厅及省内地市司法局登记的本地律师事务所与该事务所的外地分所之间发生的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3、外地律师事务所在福建省司法厅及省内地市司法局登记的分所,与其总部和其他分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第三条词语定义1、对抗性案件: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仲裁案件和执行案件。

2、主要竞争对手: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再行代理,且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3、会员:指本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4、法律事务:是指各项委托代理事项,包括各类诉讼代理、仲裁代理、非诉讼代理、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以及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可由律师从事的其他法律业务。

第二章利益冲突定义及类型第四条利益冲突定义利益冲突,指本会会员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因自身利益(即直接利益冲突)或者受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影响(即间接利益冲突),继续代理可能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

第五条直接利益冲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直接利益冲突:1、在对抗性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全国律协关于印发《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2011年修订)

全国律协关于印发《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2011年修订)

全国律协关于印发《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11.11.09•【文号】律发通[2011]35号•【施行日期】2004.03.2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全国律协关于印发《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律发通﹝2011﹞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总政司法局:为了贯彻落实《律师法》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要求,全国律协对《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新《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并经全国律协七届二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正式颁布。

现将新《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印发你会,请遵照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九日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

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第五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侵权,根据《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以守法、公正、准确为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律师执业活动应客观、务实,坚持司法秩序,不得故意诋毁法律,煽动不安定思想,或抛出混淆视听的言论。

第四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按照公正、客观、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合理选择诉讼方式,妥善处理当事人的矛盾,同时要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按照法律规定,保护客户的秘密。

第六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对当事人应慎重对待,不得以任何方式伤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有虐待他人、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秉持廉洁自律精神,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维护国家的利益。

第九条律师在行使诉讼权利时,对对方当事人的有效诉讼请求和文件,应当及时准确答复。

第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维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自己因处理客户事务受到当事人信任而可能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律师发现自己由于存在利益关系而不能独立、公正地办理当事人事务的,应当立即撤销办理职务。

第十二条律师从事执业活动的过程中,应按照职业操守道德标准,尊重律师执业行业风俗,尽忠职守,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并向律师协会随时上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律师拒不采取合理措施,抑或有恶意拖延当事人事务时,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对不具备独立代理资格的实习生,应当进行有效指导,但不承担代理责任。

第十五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收取服务费用应当合理,公开透明,不得有收取超出规定范围、隐性收费,以及其他恶意收费之行为。

第十六条律师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我国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规定,服从全国律师协会的管理,行使执业职业,公正廉洁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不得有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第十七条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利用、变相介入律师执业活动及其事务,有效地维护律师执业权力,保证律师及其家庭的安全。

试论我国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之恶性循环

试论我国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之恶性循环
结 语
无论 是何 种律 师 ,无 论 是 在 何 种 领 域 与 区 域 ,都 应 当 正 当 的践行律师 “ 为人 民服 务 ” 的 宗 旨 ,在 此基 础 之 上 不 断 的 发 展 、 壮 大 ,避 免 那 些 恶 性 的 不 良竞 争 ,否 则 会 使 律 师 行 业 消 极 ,再 消极 ,是司法 环境 不 断恶化 ,进 一 步影 响到 我 国的法 制 环境 。 ( 作 者 单位 :1 . 西 南 科技 大学 ;2 . 山 西 云 冈律 师 事 务 所 )
但是如果假设其中甲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能力相对于乙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能力较差些因为律师事务所不仅仅是维护正义的组织其也是以营利为目的则在此需要下为了获取更多的案源甲律师事务所将会采取些许不正当的案源获取方式可能会出现向法院法官获取案源这一情形在取得案源之后向法官支付一定对价的灰色交易因为在实践中公民或者是完全不懂或者只懂部分仅了解一些大概法律程序这一群体会直接去法院寻求救济在一定情况下法官则会向其推荐那些已经达成灰色协议的律师事务所


了争夺有限的案源 ,采用各种不正 当手段争抢业务 ,排挤 同行。 有 的律 师 利 用 各 式 广 告 进 行 不 正 当竞 争 ,做 一 些 虚 假 夸 大 的宣 传混淆视听 ,误导 当事人 ,严重 损害 了律师在 广大人 民群众 心 目中的形象 ,也扰乱 了法律 服务市 场 的秩 序。还有 的中 国律 师 事务所聘用没有 中国律师资 格 的外 国律师 ,用 中 国律 师名义 揽 客户 ,由外 国律师实际操作 。 这些 有损市场 竞争机 制现象 警示 我们 :经济 发展需要 的是律师业 的公 平竞争 ,如果听任 “ 唯利 是 图 ” 的行 为 和思 想 泛 滥 ,我 们 的 社会 就会 成 为 一 个 物 欲横 流 、 道 德 水 平 低 下 的 社 会 。 我 们 的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就 是 失 败 的 。 我们应努力营造一个 与社会 主义 市场经济 相适应 的律 师公平竞 争 的执业氛围 ,能够使社会 主义 市场经 济发展 与律师 公平竞 争 机制相互有机结合 ,相辅相成 ,相得益彰 。 而对于律师行业 的正 当竞 争又是 非常必 要 的,正 当竞争 不 仅是市场经济 的需要 ,也是 实现 我 国法 治 目标 的需要 ,更 是经 济 与政 治 全 球 化 的需 要 。 二 、当前 我 国律 师 行 业 存 在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以 及恶 性 循 环 在当前 的律师 执业环 境 以及 律师行 业竞争 的大环 境下 ,往 往会存在着些 许不 正 当竞 争的方式 ,并 且愈 演愈 烈。假设在 A 城市存在 甲律师事务所 与 乙律师事务 所 ,两者所 属律 师业务 能 力相 当,则如果 在 案 源充 足 的情 况下 ,其 则是 “ 井 水 不 犯 河 水” ;但是 ,如果假设其 中甲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能力相对 于乙律 师事 务 所 的业 务 能 力 较 差 些 ,因 为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仅 仅 是 维 护 正 义的组织 ,其也 是 以营利为 目的 ,则在此 需要下 ,为了获 取更 多的案源 ,甲律师事务所将会采取些许不 正当的案源获取方 式 , 可 能 会 出 现 向法 院 法 官 获 取 案 源 这 一 情 形 ,在 取 得 案 源 之 后 向 法官支付一定对价 的 “ 灰色交易”,因为在实践 中,公 民或者是 完全不懂或者 只懂 部分 ,仅 了解一些 大概法 律程序 ,这 一群 体

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司法部2000-01-24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司发通(2000)0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为了做好《行政复议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司法部对1990年以来司法部颁发的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

现将废止的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废止理由法制工作类1 司法部关于认真组织完成1990年司法行政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司发〔90〕45号 1990年2月24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有关条文解释的批复司发函〔90〕430号 1990年11月28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关于印发行政决定和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90〕244号 1990年12月30日已被《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的通知》代替4 司法部关于抓紧做好《仲裁法》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司发〔94〕10号 1994年9月15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监狱工作类1 司法部关于加强劳改产品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90〕106号 1990年5月24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关于将流窜北京作案的违法犯罪人员在判处后送回原籍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90〕160号 1990年8月25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劳改、劳教单位基建贷款利率和贴息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1992〕007号 1992年7月3日适用期已过律师类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四号 1989年3月30日已被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代替2 司法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两个文件的通知司发〔90〕7号 1990年1月11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关于1990年律师事务所纳税的通知司发〔1990〕077号1990年适用期已过4 司法部关于对律师队伍和律师管理工作进行整顿的通知司发〔90〕130号 1990年7月6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5 司法部关于1990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授予律师资格标准及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90〕216号 1990年11月19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6 司法部关于组织全国法律顾问任职资格考试的函司发函〔90〕437号 1990年12月4日适用期已过7 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函〔1991〕57号1991年6月22日适用期已过8 司法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1991〕79号 1991年9月21日适用期已过9 司法部关于撤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发函〔1991〕372号 1991年10月23日已被《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代替10 司法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免征所得税的通知》的通知司律通字〔1991〕200号 1991年12月19日适用期已过11 律师咨询考试暂行规定司发通〔1992〕018号 1992年2月27日已有被《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代替12 司法部关于批转《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暂行)通知》司发通〔1992〕021号 1992年3月10日适用期已过13 司法部关于对留职停薪或借用、受聘到律师事务所工作的人员使用执照问题的批复司发函〔1992〕092号 1992年3月24日适用期已过14 司法部关于我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设立办事机构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1992〕083号 1992年8月24日已被《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代替15 司法部关于不同意将律师资格和特邀律师审批权下放到地、市司法局的批复司发函〔92〕375号 1992年10月30日已被《律师法》代替16 律师惩戒规则司法部令第24号 1992年10月22日已被《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代替17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通知司发通〔1993〕6号 1993年1月12日已被《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替18 司法部关于对成立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问题的批复司发函字〔1993〕006号 1993年1月12日已被《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替19 司法部关于现阶段不实行律师行业管理的意见司发函〔1993〕98号 1993年3月17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20 司法部关于充分发挥律师作用,为深化改革,加强经济宏观调控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紧急通知司发通〔1993〕082号 1993年7月24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21 司法部关于增加律师管理部门的服务意识,加强廉政建设的通知司发通〔1993〕096号 1993年8月23日已被《律师法》代替22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部令第30号 1993年12月27日已被《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代替23 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2号 1994年7月2日已被《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替24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3号发布 1994年7月2日已被《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替25 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办法》的通知司发通〔1994〕083号 1994年10月20日适用期已过26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并规范考试授予律师资格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4〕90号 1994年12月5日已被《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代替27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律师惩戒制度,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5〕053号 1995年5月20日已被《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代替28 司法部关于不同意邀请台湾律师参加华东地区第十三次律师事务所经验交流会的批复司发函〔96〕306号 1996年8月28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公证类1 司法部关于将非长期在华居住的外国人申请收养中国儿童公证的审批权下放省级司法厅(局)的批复司发函字〔1990〕241号1990年7月7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办理公证的通知司发〔1990〕164号 1990年9月4日已被《担保法》代替3 司法部、民政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司法部、民政部第28号令 1993年11月10日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代替4 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7〕072号│1997年6月28日│适用期已过法制宣传类1 司法部关于通过电视媒体进一步宣传中央领导听取法制讲座活动推动普法教育深入开展的意见司发通〔95〕033号适用期已过法学教育类1 司法部关于印发《成人大专法学(法律)专业教学方案》等文件的通知司发〔1990〕101号 1990年5月19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学校二年制教学方案(第二次修订方案)》的通知司发〔90〕114号 1990年6月6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印发《关于举办专科起点教师本科班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司发〔90〕159号 1990年8月27日适用期已过4 司法部印发部属高校92毕业生分配通知司发通〔92〕50号1992年5月27日适用期已过5 司法部关于华东政法学院接收自费留学生的批复司发函〔92〕46号 1992年2月13日适用期已过6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直属政法院校德育大纲(试行)》的通知司发〔1992〕005号 1992年6月28日适用期已过7 司法部关于同意中央劳改劳教管理干部学院增收大专班学生学费的批复司发函〔1993〕255号 1993年6月24日适用期已过8 司法部关于同意西南政法学院聘请外国专家为学院教授的批复司发函〔1993〕262号 1993年7月3日适用期已过9 司法部关于同意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增加大专班学员学费的批复司发函〔1993〕306号 1993年7月28日适用期已过10 司法部关于同意中国政法大学接受外国和港澳台地区自费留学生的批复司发函〔1993〕327号 1993年8月21日适用期已过11 司法部关于扩大部属普通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若干意见司发通〔1993〕073号 1993年7月6日适用期已过12司法部关于华东政法学院招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075号 1995年3月17日适用期已过13司法部关于同意中南政法学院1995年年度招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074号 1995年3月29日适用期已过14司法部关于对西南政法学院学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076号 1995年3月29日适用期已过15司法部关于西北政法学院招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088号 1995年4月5日适用期已过16司法部关于中国政法大学九五级学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129号 1995年5月7日适用期已过计财类1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机关业务车辆财务管理法办法》的通知司发通〔1994〕31号1994年4月22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1996〕065号 1996年5月6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关于警车购置办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96〕司计字23号1996年9月19日适用期已过4 司法部关于开展清理整顿警力和警灯警报工作的通知司发通〔98〕4号 1998年1月9日适用期已过5 司法部关于清理“小金库”的通知司发通〔98〕100号 1998年7月17日适用期已过人事类1 司法部关于收缴并集中保管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的通知司发〔90〕157号 1990年8月27日新规定代替2 司法部关于确定从企业调入部机关及在京直属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的暂行办法司发〔90〕178号 1990年9月29日适用期已过。

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法律思考

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法律思考

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法律思考【摘要】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目前律师行业日益突出的问题,本文从深层次分析了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原因,并对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律师;不正当竞争;必要性;可行性不正当竞争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竞争的产生而出现的不当行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见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而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律师或其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违反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通过不实宣传、诋毁、及低价收费等手段妨碍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的开展,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法律服务市场,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

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与一般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律师从某种角度看也是市场主体,具有市场主体的一般属性,但其与一般市场主体又有显著区别,律师不仅有维护与其签订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同时还负有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正确实施的义务,因此,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不仅涉及到对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问题,还涉及到我国法治目标的实现问题,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进行探讨殊为必要。

1. 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成因分析及特点我国律师行业产生不正当竞争的深层次原因是由于律师法律地位的变化。

1980年8月26日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律师定位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执业机构为法律顾问处,属事业单位。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真正意义上交换和流通,没有冲突和纠纷,一切问题都是预先安排的,企业或生产者没有自己的独立身份、独立意识和独立经营权益,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种体制下的法律或规则也不可能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因为这里的法律或规则实际上是居高临下的长官意志的体现,是贯彻长官意图的工具,其目的和作用是把与权威与服从关系固定化。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律师,大家都知道,他们可是法律的“守护神”,可是你知道吗?有些律师,明明在自己的岗位上,明明有能力做好事,却偏偏跑偏了,开始搞一些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真是让人大跌眼镜!哎呀,说到这些,真是让人又气又笑,有时候想想,简直就像是吃了个闷亏,还得忍着不吐出来。

你看,这些不正当竞争的事儿,有时候就像是偷吃的孩子,明明不该做,却偏偏要做给你看,搞得一身汗还不承认。

比如说,某些律师就喜欢拿别人办公室的名片或者资料,当成自己的“法宝”,人家辛辛苦苦积累的客户资源、市场口碑,结果被你一嘴巴给吃掉了,这不算啥,这叫啥?这叫“窃取商业秘密”,可不就是不正当竞争的典型么!还有那些脑袋瓜子转得飞快的律师,他们怎么干的呢?他们干脆就搞“低价抢生意”,你看看,收费明明是市场标准,偏偏他们硬是把价格压得低得离谱,客户一看,哦,便宜啊!就一股脑地跑去找这些“低价律师”,等到客户真正遇到问题,才发现自己“便宜没好货”,结果律师也没时间顾得上他们,忙得像个陀螺一样。

等事情搞砸了,再来找他们,那时候再想找个高价的律师,哎呀,已经迟了。

你说这些行为,真的算是为客户着想吗?不!简直是为了自个儿拿到订单,哪管别人死活。

更别提那些“专门挖人”的律师了,这类人简直是整个律师行业的“职业蛀虫”——别人哪有点优势,哪有点客户资源,他们就去动心思,趁人之危,打别人“下马威”。

你看这不正当竞争的场面,简直堪比江湖上“背后捅刀”的好戏。

再来说说那些表面看起来很正经的律师,背地里其实是“碰瓷”专家。

什么叫碰瓷?就是故意挑个容易上钩的客户,随便说个“法律上有漏洞”,或者说某个案件可以“拿到好处”,反正他们不怕你上当,就是通过各种手段让你信任他们,然后再给你推荐一大堆“解决办法”,最终的结果呢?客户付了钱,问题没解决,还被律师“忽悠”得心服口服。

这种做法可不是什么法律服务,而是典型的“法外经营”,人家说你得打个“法律擦边球”,可是这根本就不是啥“擦边”,你根本就已经打到了“犯规”的地步了!说实话,有些律师,实在是让人哭笑不得。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正文:----------------------------------------------------------------------------------------------------------------------------------------------------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以及从事行政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的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

第五条本市国家机关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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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颁布单位】司法部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经1
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保护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律师行为的正常执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

第三条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
(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
(四)故意底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
(六)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
(七)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
(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第五条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6个月,并责令其消除影响;
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12个月。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责令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律师事务所有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停业整顿。

第七条对于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从重处罚,直至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律师资格或撤消该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律师惩戒委员会按照《律师惩戒规则》及本规定,负责对违反本规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监督和惩戒。

第九条地、市(州)的律师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惩戒。

依照本规定应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或停业整顿以上惩戒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惩戒委员会批准决定。

第十条律师惩戒委员会受理投诉后,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提供被投诉事项的书面材料和必要的证据;有权询问被投诉人,以及其他当事人、证人,并要求他们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互相监督,对于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的,应当向司法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惩戒委员会反映。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接到投诉的,应及时转有管辖权的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的惩戒处分,应在全国或省级律师报刊上予以公告,所需费用由被惩戒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负担。

第十三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机构及其人员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参照本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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