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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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依据《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贵州省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本办法中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条例规定由质监部门监管小作坊。

第三条省级质监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确定禁止小作坊生产的品种目录,加强对各级质监部门的业务指导。市(州)质监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基本条件及现场考核要求,组织实施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县级质监部门具体负责小作坊的登记、证书发放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小作坊基本条件

第四条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将生产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五)市质监部门制定的小作坊基本条件要求。

第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产品类别范围内生产;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半成品、成品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

(四)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工具、容器等清洁、无毒、无害;

(五)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第六条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符合《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并不得生产加工省质量监督部门公布的禁止小作坊生产品种目录范围内食品。

第三章登记及证书管理

第七条小作坊在同一生产加工场所只能申领1张登记证书。

第八条小作坊申请登记时应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表》(见附件一),并经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同意,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已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提供营业执照;新设立的,提供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场地有权使用证明材料,如产权证明、场地租赁合同等。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属城镇房屋的,还应提交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

(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材料;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材料;

以上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复印件一式两份,交小作坊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小作坊所在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申请资料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申请表格填写不正确、相关材料不齐全的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见附件二)。对申请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不予登记通知书见附件三)。

第九条小作坊登记申请资料齐备后,应进行现场审核。对已纳入监管或已取得登记证书的小作坊,县级质监部门可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决定是否免于现场审核,但新设立小作坊必须进行现场审核。现场审核时应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基本条件现场核查表》(格式参照附件四)。现场审核由行政监管工作人员负责,人数不得少于2名,可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现场审核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安排,审核小作坊是否符合条例及当地规定的基本要求。对现场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条通过资料及现场审核的小作坊,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样式的登记证明(见附件五)。

第十一条新设立的小作坊,在取得登记证书后45日内,应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因申请人自身原因逾期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小作坊取得登记证书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县级质监部门应在10日内建立其电子及纸质档案,纳入日常管理。并将取得登记证明小作坊的名单公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60日前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小作坊业主应持有关证明,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产品品种发生变化的;

(四)生产场所布局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五条小作坊登记证明遗失的,应当及时公开声明作废后,向原发证的质监部门书面说明,申请补发应当及时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部门应当注销登记证明,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一)申请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申请人确认不再从事食品加工的;

(三)营业执照依法终止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四章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小作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九条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索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小作坊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无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小作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小作坊应当每年主动将生产的食品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产品销售前,应当记录对食品的标识、感官指标、商品量等检查情况。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不得销售,并如实记录。

第二十二条并不得分装和接受委托加工其他企业或小作坊的食品。

第二十三条小作坊应当在其食品包装或者其最小销售包装上标注登记编号、产品名称、配料、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联系方式、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基本信息,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注以上内容。产品类别应与登记证书载明范围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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