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变更问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劳动关系变更问题浅谈

————————————————————————————————作者:————————————————————————————————日期:

2

劳动关系变更问题浅谈

劳动关系即存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基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文所涉“劳动关系变更”:(1)首先是指劳动关系还存在,没有终止,因此不同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但发生了变更;(2)其次,这种变更是从宏观角度而谈,即关注的是这种法律关系虽然存在,但是否还存在于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而不包括微观方面的,即该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于双方之间、只不过劳动合同的某些条款内容发生了变更。因此,本文所指的“劳动关系变更”是指,该劳动关系还存在,之前的权利义务依然继续,只不过由新的用人单位来承继。所以,本文其实涉及的是用人单位主体变更的情形。(因为劳动者变更会直接导致劳动关系的终止,而作用人单位,其法人主体资格还可以随着某些变更情形而继续延续)

以下就从实践中用人单位的几种比较常见的变动模式,来分析探讨是否可能导致劳动关系的变更。

一、用人单位合并、分立——劳动关系变更,概括承继

合并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但无论哪种合并方式,被合并的企业法人主体均会消灭,此时员工就会面临用人单位和劳动关系的变更问题。分立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对于无论哪种方式,被分立出去的这部分都会成立新的企业法人主体,对于这部分被转移出去的员工,也会涉及到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变更的问题。

根据现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与员工的劳动关系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进行承继。但对此,法律上有一个演变过程——原则上概括承继——>自由承继——>概括承继。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1989.2.19)第九条规定:“对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安置:在目前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条件下,被兼并方企业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离、退休职工,原则上由兼并方企业接收,在确定资产转让价格时要考虑这一因素。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社会保险制度的配套改革,逐步过渡到由社会吸收、消化。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所有制身份可以暂时不变。”

根据上述规定,当时对于企业兼并的员工处理问题上,是采取原则上概括承继的态度,意味着还是有可协商的例外。

()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08.04)第三十七条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劳动法时期对于该问题的态度是“自由承继”,即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决定是否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法定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一概承继。我们理解,变更、解除、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之间的区别是:变更即意味着用人主体的变更,但之前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相关权利义务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承继,工作年限也是继续计算;解除则是指员工与之前的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与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也没有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即失去工作;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是指之前的劳动合同终止,与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自此开始计算。因此,上述规定体现了劳资双方的双向选择,是“自由承继”。

《劳动合同法》(2008.01.01)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2002.02.01)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名称。”

因此,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明确了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概括承继的原则。

二、收购——区别对待

收购是指一家企业用现金、债券或股票等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票或资产的行为。按收购企业承担权利义务的不同,分为资产收购(Asset Acquisition)和股权收购(Stock Acquisition )。资产收购主要包括全部资产收购和部分资产收购两类。

(一) 资产收购

()

1.劳动关系是否变更需根据收购双方的协议约定确定

资产收购性质上属于买卖行为,资产收购将导致被收购人在主营业务、资产、收入等方面发生变化,其特点在于仅涉及资产所有权转移,与目标企业的债权债务无关。因此,在收购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收购企业无须承担目标企业的任何债务,亦无须承继原劳动关系。

如,《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但由于被收购企业的职工安置计划往往是收购协议中重要的一部分(若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时,则该计划是必须上报的材料之一),所以收购双方一般都会在收购协议中对员工的安置情况进行规定。实际操作中,由于收购方往往会收购被收购方价值比较高的核心资产,所以,收购方可能会连同相关的技术人员一同收购,此时,就会面临劳动关系的变更或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反之,若收购方没有就员工接收达成一致,则就不会产生劳动关系变更与否的问题(但可能会涉及劳动合同变更的问题,因为被收购已发生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故可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员工进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鉴于该问题不属于本文的研究范围,不再展开)。

我们理解,对于资产收购中的劳动关系是否变更问题,需要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进行执行,法律对此没有强制或明确规定。

另外,对于国有资产收购问题,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或强制规定,但是根据下述规定,对于国有资产的收购所涉员工安置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且安置的指导原则为“妥善安置”。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12.31)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