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在校内受伤谁来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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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校内受伤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要点提示]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二中学。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小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石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政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二中学海东小学。
陈政宇是湛江市二中海东小学一年级(1)班学生,事发时7周岁多。2007年11月19日上午,该班全体学生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安排学生在水泥篮球场进行游戏式的击掌接力跑,陈政宇在跑步过程中被相向跑来的同班同学符小龙绊倒,导致受伤,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07年11月29日至12月11日期间,在解放军第422医院进行为期12天的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522.82元。2008年8月16日,其腿上的钢板被折除。损害发生后,符小龙的外婆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陈政宇人民币1000元。符石生是符小龙的父亲,其法定监护人。
原告就医疗费的给付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立案后,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法鉴定所对陈政宇的损伤进行伤残评定。鉴定结论为陈政宇的损伤为工伤九级伤残。
[审判]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政宇、符小龙均是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在组织教学活动时,虽然已经周密考虑教学时的安全系数及预防措施,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操作规范教育,但选择了安全系数较低的水泥篮球场作为幼
儿跑步的场所,忽略了幼儿顽劣、未知自保的本质。组织教学的老师在事故发生时,未能把注意力放在正在跑步的小孩身上,未能及时制止符小龙的行为。危险恰好在疏忽的瞬间发生。学校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至该损害行为发生,湛江市二中海东小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湛江市二中海东小学不是独立法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湛江市第二中学承担。符小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其监护人符石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其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湛江市二中海东小学、湛江市第二中学共同辩称其在组织教学活动已尽合理注意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符小龙、符石生辩称符小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行为的发生无故意和过错;符石生作为符小龙的监护人,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赔偿陈政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80422.8元,由符石生负担70%,即56295.96元,湛江市第二中学负担30%,即24126.84元;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符石生负担1400元,湛江市第二中学负担702元。
宣判后,湛江市第二中学、符小龙和符石生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受理了不少校园伤害事故案件,这些案件大多是体育课中、课外活动中发生的学生间的伤害,及由此产生的赔偿问题。本案例就属此类。此类案件的赔偿主要涉及到以下四个问题:一是学校与未成年人之间是否构成监护关系;二是未成年人受伤学校赔偿的归责原则;三是未成年人监护人赔偿的归责原则;四是学校与监护人应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中学校与未成年人之间是否构成监护关系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监护人的主要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安全,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代理被监护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诉讼等。本案中,被侵权人陈政宇是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一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他进入校园后就意味着脱离了监护人的保护,在此期间他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
学校是否应承担疏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责任呢?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有十分具体的规定,对监护人的变更程序也有严格的要求。该法并未把学校列为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之列,也没有监护权可以自动转移的规定。
再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明文规定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而是定性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第七条明确“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湛江市二中海东小学并非实行全封闭式管理,并且与陈政宇的监护人之间并无委托协议,因此湛江市二中海东小学与陈政宇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而且从法理上看,未成年人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包括其他监护人)与子女间的监护关系。[1]故其对陈政宇在校园内受伤害所承担赔偿的义务,并非基于双方的监护关系。
二、未成年人受伤学校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一般的侵权损害行为实行过错原则,即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实施了损害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陈政宇在上体育课时,因符小龙违反游戏规则,在陈政宇还没有到达终点时就跑出去,其左脚绊了符小龙右脚,致使陈政宇摔倒在地而受伤害。符小龙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侵权的构成要件,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学校在本案中为何还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表面看来,学校并无侵权行为,那么学校是否依据推定过错责任来担责呢?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予了明确的解答。该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把未成年学生在校内遭受伤害的情况归责为过错责任原则。学校不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