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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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裁判标准

公报案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裁判标准

公报案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裁判标准关于“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的卫生设施内发生伤亡与工作无关,属适用法律错误。

来源:2004年09期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

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来源:2006年05期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

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来源:2011年09期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

在此情形下,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如职工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属于此种情形。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

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

来源:2013年09期。

【指导案例】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指导案例】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指导案例】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基本案情】原告孙立兴诉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园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

被告园区劳动局辩称: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业务员孙立兴因公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

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孙立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园区劳动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中力公司述称:因本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孙立兴事发前已被淘汰。

但因其原从事本公司的销售工作,还有收回剩余货款的义务,所以才偶尔回公司打电话。

事发时,孙立兴已不属于本公司职工,也不是在本公司工作场所范围内摔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

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

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

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有关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工伤认定标准,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孙立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

最高法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全文)2014-08-20 中国新闻网中新网8月20日电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具体如下:案例1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基本案情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

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

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

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

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

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

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

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

最高院公报11个典型工伤案例裁判摘要汇总

最高院公报11个典型工伤案例裁判摘要汇总

最高院公报11个典型工伤案例裁判摘要汇总(完整版)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期)【裁判摘要】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

在此情形下,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如职工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属于此种情形。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

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

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

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

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指导案例汇编(19个)(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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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指导案例汇编(19个)(完整版)自2012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了19个行政审判指导案例,本公号予以转发,供大家在理论实践中参考借鉴!目录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指导案例21号: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指导案例22号: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指导案例26号: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指导案例38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指导案例41号:宣懿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指导案例59号: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指导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指导案例76号: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指导案例88号: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指导案例90号: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指导案例101号:罗元昌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指导案例5号:盐业处罚上未定,地方设定不适用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章参照盐业管理裁判要点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最新-(2005)一中行初字第39号 精品

最新-(2005)一中行初字第39号 精品

(2005)一中行初字第39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39号原告孙立兴,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筠原告之妻,女,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利宁,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海泰大厦2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颖,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芳,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干部。

第三人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803室。

法定代表人孙巍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洁,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缴燕光,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干部。

原告孙立兴诉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人事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原告所在单位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孙立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筠、王利宁,被告园区劳动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芳、胡宏伟,第三人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洁、缴燕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园区劳动人事局于2019年3月5日,根据原告孙立兴的申请,作出2019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认定2019年6月10日上午1020分左右,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孙立兴在华苑产业区国际创业中心大厦一楼门口台阶处因脚底一滑,从四层台阶上摔倒正面着地,造成孙立兴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

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我局收集的有关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故决定不认定孙立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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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05)一中行初字第39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05)一中行初字第39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39号原告孙立兴,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筠(原告之妻),女,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利宁,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海泰大厦2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颖,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芳,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干部。

第三人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803室。

法定代表人孙巍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洁,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缴燕光,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干部。

原告孙立兴诉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人事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原告所在单位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21日、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孙立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筠、王利宁,被告园区劳动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芳、胡宏伟,第三人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洁、缴燕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园区劳动人事局于201X年3月5日,根据原告孙立兴的申请,作出(201X)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认定:201X年6月10日上午10:20分左右,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孙立兴在华苑产业区国际创业中心大厦一楼门口台阶处因脚底一滑,从四层台阶上摔倒正面着地,造成孙立兴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

工伤案例分析

工伤案例分析


法院观点
法院还以为,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员有时 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档过失行为,工伤 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旳主要 制度。假如将职员个人主观上旳过失作为认定 工伤旳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 ”旳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 劳动者正当权益旳立立兴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 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旳认定结论。园区劳动 局以造成孙立兴摔伤旳原因不是雨、雪天气使台阶地滑 ,而是因为孙立兴自己精力不集中造成为由,主张孙立 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而不予认定工伤,缺乏法 律根据。
工伤案例分析
CONTENTS
案情回忆 争议焦点 法院观点 最高法指导性案例启示
案情回忆
孙立兴系中力企业员工,2023年6月10日 上午受中力企业责任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 他从中力企业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 园区国际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 院内停放旳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行至一楼 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 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
法院观点
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旳中力企 业办公室,是孙立兴旳工作场合,而其完 毕去机场接人旳工作任务需驾驶旳汽车停 车处,是孙立兴旳另一处工作场合。汽车 停在商业中心一楼旳门外,孙立兴要完毕 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 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 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合之间旳合理 区域,也应该认定为孙立兴旳工作场合。 孙立兴受领导指派去机场接人,属于“因 工作原因”致伤。
最高法指导性案例启示
最高法以为,此案对工伤认定中旳“工作原因”、“工作场合”进行了精 确阐释,并明确职员在从事本职员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工伤旳认定。这对 指导正确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具有指导价值,对依法保障职员正当权益, 维护友好稳定旳劳动关系具有主动作用。

工伤管理规定及典型案例分析

工伤管理规定及典型案例分析

第七条 职工的工伤认定以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书面结论为准。
第八条 《工伤认定书》出具后,受伤职工应向控 股安全管理部提交下列报销申请材料: 1、住院病历1份; 2、用药明细1份; 3、收费票据原件。
第九条 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材料通 过后出具拨付三联单,控股安全管理部通知产业公司安 全管理部门核实报销金额并加盖公司公章。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 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 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 形。
第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 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骨折案列)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 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 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职工有前款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 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 款第(3)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条例》 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 险待遇。
案例五
午休时被撞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中州市汽车修理技术公司厂区内,职工张演和陈 明午餐后从职工餐厅走出来,来到烤漆房。张演疲惫地说: “累了一上午,中午还要加班,先在这儿歇会儿。”陈明也 显得很疲惫,随声附和:“好嘞,休息一下!”两人靠在烤 漆房的窗户边休息。过了一会儿,张演伸伸懒腰打了个哈欠 ,看看表提醒陈明说:“时间差不多了,任务很紧急,我们 去加班吧。”说着,张演起身拿起工具箱走向门口,陈明也 紧身其后。这时,同事曹金辉开着车突然从烤漆房门口冲了 过来,一下子撞倒了张演。咚!张演被撞并反弹在烤漆房的 门玻璃上,发出一声惨叫。曹金辉赶忙下车查看,陈明赶紧 打电话向120求救。张演被抬进救护车,救护车呼啸着将他 送到了医院。

最高法发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2)

最高法发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2)

最高法发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2)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基本案情】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

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

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裁判结果】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

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

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

孙某某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孙某某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孙某某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5.07.11裁判规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

“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

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正文孙某某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原告:孙某某。

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

法定代表人:王建颖,该局局长。

第三人: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巍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某某因不服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通知中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是第三人中力公司的员工。

2003年6月10日,中力公司负责人孙磊派原告驾驶公司的红旗轿车于当日上午11点前赶到北京机场接人,顺便先将一批货送至周邓纪念馆附近。

原告接受任务后,立即到公司主管部门领取汽车钥匙和汽油票,办理相关手续,然后急忙赶往楼下提车。

行至一楼门口台阶时,由于地面滑,行走匆忙,原告从四层台阶上摔倒致伤。

事故发生后,中力公司虽然立即派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但从2003年9月起停付医疗费和工资,且不承认原告是因工负伤。

指导案例40号:孙某某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指导案例40号:孙某某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指导案例40号:孙某某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文章属性•【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号】(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4号•【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5.07.11裁判规则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3.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正文指导案例40号:孙某某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25日发布)关键词:行政工伤认定/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过失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基本案情:原告孙某某诉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园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

被告园区劳动局辨称: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业务员孙某某因公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

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孙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园区劳动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中力公司述称:因本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孙某某事发前已被淘汰。

但因其原从事本公司的销售工作,还有收回剩余货款的义务,所以才偶尔回公司打电话。

劳动争议仲裁之工伤典型案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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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典型案例汇总目录1.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2.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3.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4.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5. 刘自荣诉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案例1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基本案情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

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

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

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

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

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

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

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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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的指导案例汇总最高人民法院自2012年1月11日开始至2019年2月25日止,共计发布了112个指导案例,其中关于工伤的指导案例共发布了3个,现汇总供实务中参考!目录1、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2、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3、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25日发布)关键词行政工伤认定/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过失裁判要点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3.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基本案情原告孙立兴诉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园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

被告园区劳动局辨称: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业务员孙立兴因公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

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孙立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园区劳动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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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

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

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

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

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

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

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股骨颈骨折工伤赔偿案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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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换名言】股骨颈骨折工伤赔偿案例有哪些?原告系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下午15时40分左右,石涧小学几位同志等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原告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

《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

【加图】劳动者作为我国经济发展进程中重要的组成人员,国家为了让广大劳动者享受到国家发展带来的成果制定了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对于劳动者的劳动环境的不同因素,有可能造成劳动者在劳动的时候发生事故造成自身的伤亡,所以国家就制定了工伤管理规定。

用来保护劳动人民的利益。

那么,股骨颈骨折工伤赔偿案例有哪些?一、股骨颈骨折工伤赔偿案例有哪些?(一)基本案情孙xx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xx机场接人。

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xxxx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股骨颈骨折/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

孙xx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xx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二)裁判结果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xx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xx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

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6(000)005
【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

“工作场所”。

是指职工从辛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

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

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总页数】5页(P44-4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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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外出遭受损害的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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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4号【属性标签】最高法指导案例【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要点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3.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基本案情原告孙立兴诉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园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

被告园区劳动局辨称: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业务员孙立兴因公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

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孙立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园区劳动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中力公司述称:因本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孙立兴事发前已被淘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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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

“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

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原告:孙立兴,男,58岁,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保山北里。

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海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建颖,该局局长。

第三人: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巍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立兴因不服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通知中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孙立兴诉称:原告是第三人中力公司的员工。

2003年6月10日,中力公司负责人孙磊派原告驾驶公司的红旗轿车于当日上午11点前赶到北京机场接人,顺便先将一批货送至周邓纪念馆附近。

原告接受任务后,立即到公司主管部门领取汽车钥匙和汽油票,办理相关手续,然后急忙赶往楼下提车。

行至一楼门口台阶时,由于地面滑,行走匆忙,原告从四层台阶上摔倒致伤。

事故发生后,中力公司虽然立即派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但从2003年9月起停付医疗费和工资,且不承认原告是因工负伤。

经原告两次申请,被告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做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没有证据表明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为由,决定不认定原告的摔伤事故为工伤。

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作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确认。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是:2004年6月10日上午10点20分左右,中力公司业务员孙立兴在华苑产业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一楼门口台阶处因脚底一滑,从四层台阶上摔倒正面着地,造成孙立兴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

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我局收集的有关调查材料,依据以国务院令375号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故决定不认定孙立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

2、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摔倒受伤的事故现场。

3、红旗轿车保养单据,用以证明原告在2003年4月还为中力公司的红旗轿车进行保养。

4、2003年5月原告在中力公司的工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确系中力公司员工。

被告园区劳动局辩称:经调查,中力公司业务员孙立兴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

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院应当维持。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内容以及程序均合法。

2、孙立兴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是应孙立兴本人申请作出的。

3、身份证复印件、名片、劳动合同书、工资存折,用以证明孙立兴与中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孙立兴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孙立兴受伤的事实。

5、对孙磊、吴世伦、刘伟、刘春胜、庞丽爽、杨学长、孙巍巍等人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证明孙立兴是市场部职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伤害前曾在中力公司领取汽车油票准备因工外出,等等。

第三人中力公司述称:因本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原告孙立兴于事发前已经被淘汰。

但因其原从事本公司销售工作,还有收回剩余货款的义务,所以才偶尔回公司打电话。

事发时,孙立兴已不属于本公司职工,也不是在本公司工作场所范围内摔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孙立兴对被告园区劳动局提交的证据2-5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接受领导指派,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工伤认定的内容合法。

园区劳动局对孙立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力公司对孙立兴和园区劳动局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质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证据作出确认:原告孙立兴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当确认;被告园区劳动局提交的证据2-5系园区劳动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证据取得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1是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立兴是第三人中力公司的员工。

2003年6月10日上午,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孙立兴驾驶汽车去北京机场接人,孙立兴即从中力公司所在商业中心的八楼下楼,准备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本单位红旗轿车处去开车。

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

中力公司立即派人将孙立兴送至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

孙立兴向被告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经调查核实后以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为由,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认定孙立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

孙立兴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案发时原告孙立兴是第三人中力公司的员工。

中力公司称案发时孙立兴已不是该公司员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第17号令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被告园区劳动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

园区劳动局应孙立兴申请,对孙立兴摔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孙立兴接受本单位领导指派的开车接人任务后,从公司所在的八楼下到一楼,在前往院内停放汽车处的途中摔倒。

孙立兴当时并未驾车离开公司所在的院内,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摔伤,而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由于工作原因摔伤,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

故被告园区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3月23日判决:一、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2004年3月5日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园区劳动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园区劳动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该局认定被上诉人孙立兴属于“因工外出”,事实清楚。

原审第三人中力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商业中心八楼,被上诉人接受的任务是开车接人。

按照通常理解,只有中力公司在商业中心八楼的营业场所和被上诉人所开的汽车内,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

而被上诉人是在商业中心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受伤地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范围。

被上诉人不是因完成工作任务即开车摔伤,也不是因雨、雪天气导致台阶地滑等客观原因摔伤,完全是因为本人精力不集中所致,故不属于“因工作原因”致伤。

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摔伤事故发生在“工作场所”,被上诉人“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摔伤,属于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孙立兴辩称:被上诉人所在的中力公司,位于商业中心八楼,该公司的车辆停放在商业中心的院内,故商业中心一楼门口的台阶,是被上诉人完成开车接人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

被上诉人接受任务时间紧迫,为了完成工作匆忙行走才导致滑倒,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第三人中力公司认为:1、被上诉人当天的工作任务是开车接人,其工作场所应当是在汽车内。

2、工作时间是否紧迫,和被上诉人摔伤没有直接关系。

对于“因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过于宽泛。

3、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法律的理解适用,应当尊重作为行政机关的上诉人的理解和认定。

被上诉人属于外出期间受伤,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上诉人所作(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园区劳动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以及认定被上诉人孙立兴是在工作时间内摔伤,均无异议。

故本案争议焦点是:1、孙立兴摔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2、孙立兴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3、孙立兴本人行走当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关于被上诉人孙立兴摔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孙立兴的另一处工作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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