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公布日期】2002.08.21•【文号】教育部令第12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3日)修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8月21日教育部令第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前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推动教育领域的法制建设,构建有关学校安全的法律、制度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共分为:总则、事故与责任、事故处理程序、事故损害的赔偿、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以及附则等6章40条。
主要目的在于指导和帮助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促进学校提高自身的责任观念和预防意识,促进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为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妥善、正确处理,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保障机制。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12号令,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第十一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NextPage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七条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二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第二十三条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第二十五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第二十七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第三十一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第五章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第三十二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第三十八条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第三十九条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202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详细版)
202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详细版)
目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1)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 (3)
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 (6)
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 (7)
第五章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8)
第六章附则 (9)
第三十一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学校管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
学校管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育部令第12号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令第1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第二十三条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学生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规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伤害事故的分类和处理程序第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三个等级,分别按照不同的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条学校应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包括事故报告、事故调查、责任认定、医疗救治、事故记录和善后处理等环节。
第三章轻微事故的处理程序第五条轻微事故是指对学生身体造成轻微伤害或财产造成轻微损失的事故。
第六条轻微事故发生后,学校应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公室,并进行简要调查。
第七条轻微事故的责任认定应根据事故调查结果进行,责任明确后应通知相关当事人。
第八条对于轻微事故中受伤学生,学校应及时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和心理辅导。
第九条轻微事故的记录应详细记载事故的基本情况、轻微事故的处理及后续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轻微事故善后处理包括了解当事人受伤学生的伤情、与家长沟通、给予安抚等环节。
第四章一般事故的处理程序第十一条一般事故是指对学生身体造成一般伤害或财产造成一般损失的事故。
第十二条一般事故发生后,学校应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公室,并进行实地调查。
第十三条一般事故的责任认定应根据事故调查结果进行,责任明确后应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及时向学生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
第十四条学校应记录一般事故的基本情况、调查结果、责任认定、医疗救治情况等内容。
第十五条一般事故善后处理包括向家长通报事故情况、协助家长处理相关事宜等环节。
第五章重大事故的处理程序第十六条重大事故是指对学生身体造成严重伤害或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故。
第十七条重大事故发生后,学校应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公室,并立即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重大事故的责任认定应根据事故调查结果进行,责任明确后应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及时向学生提供紧急的医疗救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学生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规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责任追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部门的要求,制定本《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教育管理部门及全体教职员工。
学校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全体教职员工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及学校组织的各类活动中,发生的导致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事件。
第四条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教育管理部门及教职员工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保障学生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五条学校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调查,并确定事故的责任方。
若发现学校教育管理部门存在管理不到位、违规行为或者监管过程中存在失职等情况,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学校教职员工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负有责任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学生伤害的教职员工,学校教育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严肃处理,并移送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条学校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伤害事故的报案、立案、调查和处理机制,及时公布事故处理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学校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 事故报告表格2. 紧急救护流程图3.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流程图【法律名词及注释】1. 故意:指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结果,但依然故意实施该行为的情形。
2. 重大过失:指教职员工在尽职尽责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或者不合理行为导致学生伤害的情形。
【困难及解决办法】1. 在调查学生伤害事故时,可能涉及到复杂的事实、证据收集等问题。
解决办法:学校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培训,提升工作人员的调查能力和技巧。
2.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时可能存在意见不统一的情况。
教育法律法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023年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第三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第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工作机制,确保及时、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第二章事故预防第五条学校应当制定安全规章制度,明确学生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六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学生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监管制度,加强对学生活动场所、设施、设备的安全监管。
第八条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安人员,加强校园治安管理。
第九条学校应当加强与当地公安机关、卫生机构的联络与协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事故处理第十条学校应当建立伤害事故报告制度,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立即报告。
1.学校应当在___小时内向学生家长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学生伤害事故。
2.学校应当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建立伤害事故登记制度,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登记。
1.学校应当依法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学生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等。
2.学校应当妥善保管学生伤害事故登记表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伤害事故调解制度,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调解。
1.学校应当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___日内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2.对于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将协议书备案存档。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建立伤害事故赔偿制度,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赔偿。
1.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的性质和情节,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2.学校应当在___日内将赔偿款项支付到被损害人账户上。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伤害事故处理档案,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档案管理。
1.学校应当建立并完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档案,将学生伤害事故报告、登记、调解、赔偿等相关材料存放于档案室。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第12号令)条文释义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第五章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主旨】总则是这一规章立法原则的概述,是规章具体内容的概括和总纲。
规定了预防、划分责任、事故处理的基本原则,其中突出规定了以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
重要点之一是以民法与教育法为基础确立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
根本目的:1、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积极预防学生伤害事故;2、保护学生合法权益;3、保护学校合法权益;4、为妥善处理提供依据。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适用范围的规定。
对适用主体(学校与在校学生)、时间(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空间(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伤害()【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是应当受到救济的人。
正确界定学生概念的范围,是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最重要的一环。
在界定了学生的范围之后,就确定了学校的范围。
学生,首先就是在学校学习的在校生。
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生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即在校就读的学生。
非在校生发生的事故,不是这种事故。
其次,学生所在的学校,究竟是什么学校,意见较为分歧。
有的认为应当是中小学校,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幼儿园,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大学。
但是一致的意见是不包括电视、函授、网校等学校。
值得注意的是,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模板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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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工作的通知》(教政法厅函〔 2002 〕 23 号)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工作。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遵循合法、及时、公正的原则,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学校目标管理的内容 , 定期检查学校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况。
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为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事故的预防第六条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第七条学校建立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安全制度,建立安全管理的工作机构,制定处理突发性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预案,作好预防事故的工作纪录,学期末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安全工作的情况。
学校的报告是教育主管部门检查或者核查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学校应当结合入学教育、安全教育日、法制教育课、班会、展览等多种形式,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对在校学生进行系统的遵纪守法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安全教育。
每学期第一周和最后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周。
学校应当会同公安消防、交通部门组织师生开展火灾等自然灾害和交通事故等其他意外事故的逃生避险及自救互救训练,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设游泳课,组织学生学习水中自救互救技能。
但学生在校期间,未经学校组织,禁止到江河湖海、山塘和水库洗澡或者游泳。
学校定期对教师、职工进行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安全教育和遵纪守法的教育。
第九条新生入学,要接受由学校组织的健康检查。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殊心理状况,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学校要妥为保管学生的健康资料。
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与其信息沟通方式的真实资料。
学校应当妥善保管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提供的信息资料。
学校定期向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者监护人提供学校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信息。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要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应当告知学生假期或(上)放学途中遵守道路交通规则,不得私自到游泳场、江河湖海、水库、山塘游泳以及从事其他危险性活动。
第十条学校建立校园安全值班制度。
中小学校实行学校领导和教师值日制度,在学生课间室外活动场所安排专人巡查、管理、疏导、保护学生,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和纠正。
发生突发气象灾害,学校按照气象预警信号的规定可以采取临时停课措施,但应及时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停课。
第十一条学校举办者提供的、或者学校自建的、或者学校购买的、或者学校租赁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用具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或行业规定的安全标准。
学校生活用具的安装、使用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
学校室外楼梯或楼道的水平栏杆 ( 或栏板 ) 的高度不应低于1100mm。
未经建筑、规划、消防、环保、卫生、教育等部门验收合格或者未经其书面同意,学校不得提前启用已竣工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第十二条开学前和学期结束,学校要对教室、桌椅板凳、教学用具、宿舍、运动场地、运动器具、消防、门窗、楼梯和楼道栏杆、电线、灯泡、空调、电扇、燃气(电)热水器等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更换。
学校举办者要及时维修B级危房,拆除C、D级危房,禁止在C、D级危房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在校园危险建筑物旁设置警示标志。
小学高度超过 500mm 的升旗台基应当设立栏杆,危险建筑物应设置警示围栏。
中小学应当设立禁止攀爬靠近教室平台旁的树木的警示标志或者围栏。
学校应当或者提请有关单位及时拆除校园内废弃的建筑物、电线杆。
第十三条学校要保证楼道和楼梯安全、畅通;保证楼道、楼梯的照明;配备合格消防设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中小学校不得出租校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学校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教学辅助工作疾病的教职工,学校不得安排担任相应的工作。
第十六条中小学班主任应当经常联系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告知学生行为表现,共同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班主任和辅导员履行预防学生伤害事故职责的情况应记入工作档案,作为学校考核的依据。
第十七条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歧视学生或者使用有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语言;(二)以惩罚为目的罚学生抄写课文、字词、站立、跑步等;(三)殴打学生或者纵容其他人员殴打犯有错误的学生;(四)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学校建立学生投诉教师体罚和其它侵犯学生合法权益行为的制度。
学校按照教育教学管理的要求,在班集体或学校范围内,教育和批评学生、公布学生成绩、公告学生处分,属于正当的教育管理行为。
第十八条中小学校根据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学校作息时间,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调整学校作息时间。
教育行政部门召集中小学教师参加会议,应提前 2 日告知学校。
除非发生突发事件,中小学校需要临时停课须提前一天告知学生和监护人。
第十九条学校制定的学生学籍、学位管理以及学生处分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教育部规章的规定。
教师上课应当严格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规程组织教学活动,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实验课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试验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的安全防护教育。
小学学生上自习课,班主任或者科任教师必须在教室照管学生。
第二十条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或组织学生开展其他社会实践活动时,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教学实习,学校或者实习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及《〈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活动。
学校举行大型运动会,禁止非比赛人员在运动场内带跑和观看比赛,不得在室内运动场地吸烟、饮酒。
学校的篮球架、足球架、单双杠等体育运动器械应当固定牢固,维修体育器材或场地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围栏。
第二十二条学校在教学楼进行晚自习的,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防止学生下课挤踏发生伤害事故。
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的行政运转必须照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学校的门前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学校应当提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学校门前的道路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学生从专用通道过马路。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进校、离校,教师和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在教室门口交接学生。
禁止 12 周岁以下的学生驾驶非机动车上学。
禁止未成年学生驾驶机动车上学。
中小学组织学生到校外进行劳动、参观等社会实践活动,在校外放学的,应当确定放学时间、地点并在活动前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担任校车的司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驾龄。
学校不得雇用有酒后驾车违章记录或者本年度发生过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人员担任校车司机。
无自有车辆的学校,必须租用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客运单位的营运载客汽车作校车,并与承运单位订立运送协议。
中小学校要制作学生乘车登记表,记录乘车的学生人数;要与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确定学生乘车或下车的地点,便于家长接送学生。
第二十五条中小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救火、制止正在行凶的暴徒、跳入水中抢救溺水的自然人等高度危险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可能接触爆炸、有毒、放射性等对人身健康有害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发现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旷课、寄宿制学校的未成年学生未经批准夜不归宿,学校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学生监护人。
发现学生在校园结伙滋事、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学校应及时制止和纠正,中小学校应当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情形严重的应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第二十七条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除了学校组织的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带鹰、犬、猫、鼠、蛇等各类动物进校园;(二)作身体碰撞游戏、翻院墙、爬树、玩弹弓、射箭;(三)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禁止学生在篮球架和足球架横梁荡秋千或者在维修的体育器材或场地上面玩耍。
第二十八条学校发现学生身体异常,应当告知学生本人或监护人。
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及时进行健康检查,未成年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安排学生进行健康状况检查。
学校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给予必要的关照。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加强门卫的管理,建立进出校园管理制度。
城市(镇)中小学聘请的门卫人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农村学校雇用的门卫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 50 周岁。
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不得进入学校。
第三十条中小学校在新生入学时可以与家长或监护人协商确定住读学生在校住宿和学习期间离校外出活动的条件、时间和程序,明确学生在校外活动的责任。
中小学校的学生家长不同意住读学生在校住宿和学习期间离校外出的;在学校规定的学生统一接送的时间以外,家长或者监护人未口头或书面向学校提出学生离校申请的,学校不得准许学生离开学校。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住宿及宿舍管理制度。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住宿和宿舍管理规定,学生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生住宿和宿舍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加强校园道路管理。
校园较大的学校,应当设置校园道路交通标志、施划交通标线,合理区分校内道路功能。
未经学校允许,校外车辆不准进入校园。
准予驶入校园的车辆应按规定行驶和停放。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布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管理学校食品卫生,建立食源性中毒应急处理机制、食源性中毒报告制度和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
学校应当在卫生、工商部门的支持下,清理校内违规经营的饮食摊 ( 点 ) 和食品小卖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