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与司法审判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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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与司法审判之关系
摘要新媒体时代的到来使得民意有更多的方式,且更加快速、便捷、全面的体现,而同时民意对于司法审判的影响也越来越难以被忽视,甚至有观点认为司法审判应符合民众期待从而使判决具备相应的社会效益。但是民意本身所具有的非规范性,易变性,多元性和司法审判的依据所需要的特点又格格不入,所以民意和司法审判的关系便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将从问题的引出,实际案例的讨论来论证民意不应当成为司法审判的依据。
关键词民意司法审判司法独立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04-02
一、问题的引出
如今我们面临这样一个尴尬的局面,一方面中国在20世纪80
年代的刑事判决书中就有“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样的判决理由,而现今我国宪法也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人民代表对司法进行监督;在司法工作中提倡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1990年代末以来最高法院所推进的司法改革措施中包括了: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司法进行个案监督,法院接受媒体与人民群众的监督,甚至允许新闻界对案件开庭过程进行全场直播,法院系统内评“人民满意的法官”这样的制度都给民意左右司法审判提供了平台。
而在另一方面产生了若司法判决不符合民众期待就被看做判决不公的现象,司法审判往往被民意前者鼻子走。如李昌奎的结果可谓是一波三折。一审判死刑,二审改判为死缓,再审又改判死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曾说:“就生效判决而言,不是原则性的错误,不应该启动再审,否则司法就没有了严肃性和权威性。”可见将民意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又已经影响了司法独立的要求。
现实中民意和司法审判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位,民意对于司法审判的影响的程度也没有明确的界限和限制,造成了现实中一方面民众认为不合符民意的判决往往就是暗箱操作,另一方面众多法学家疾呼民意对于司法审判的影响已经严重影响的司法独立的尴尬局面。正是针对当今这样的现状,笔者认为民意与司法审判的关系亟待解决。
二、实践中案例的分析
司法审判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来法律,事实,结果应该组成严格的三段论关系,而现在有了民意的加入,使得司法实践中很多判决显得不伦不类,也让人感觉到舆论对司法独立带来的威胁。
1997年8月24日晚,张金柱酒后驾车逆向行驶,将一个孩子撞飞,不治身亡,孩子的父亲和自行车则被卷在车下拖着狂奔,留下一条1500米的血路,这的确是一起恶性的交通肇事案,但是在法
院还未做出一审判决之前,新闻媒体便做了声势浩大的宣传,特别是针对张金柱的警察身份大做宣传并声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豍。我们暂且不去探究张金柱的死刑是罪有应得还是“舆论杀人”,但是从该案中我们可以得出民意具备的特点以及若将其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所带来的问题。
第一,究竟什么是真正的民意很难有所定论,张金柱案中舆论一再对法院施压,而舆论的力量往往就来自于它以民意之名,但是究竟哪一家媒体可以真正的代表民意。即使在互联网如此发达的今天,网名数量不过也就六亿有余,即使把所有网友召集起来做调查也不能说是可以完全的代表民意。所以现今的所谓“民意”往往也只是一家之言,民意可以被谁代表都不能确定,何谈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呢?
第二,民意本身也存在冲突,在张金柱案中虽然媒体大肆鼓吹张金柱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但马上也有学界人士认为交通肇事罪不应该被判死刑。所以对于个案民意之间也很难达成一个共识。再如吴英案中,民众对吴英是否有罪、所犯何罪各执一词,多元化的民意究竟孰是孰非?又将以谁为依据呢?所以本身就存在冲突和矛盾的民意根本无法满足司法审判依据的要求。
第三,民众得到的信息非常片面。民意对于案件事实的信息的获取往往产生于法庭查证双方对质以前,而大多来自于媒体的片面报道或者是口耳相传,如泼女友硫酸的陶汝坤被贴上官二代之名
后,网络里喊杀声甚嚣尘上,而当媒体澄清陶汝坤只是个戴绿帽的普通青年时,网络对之的关注随之一落千丈。可见以如此方式获取信息的民意对于案件的事实必然掌握得不尽不详,又何以做出正确的判断。
第四,民意本身不具有客观性且往往以自己的经历和道德标准作为判断准则。在判决生效之前,任何人都不得被定义为有罪或者无罪是司法独立的基本要求,但是张金柱受审前,民众就不约而同地将其定性为杀人魔。而张金柱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因民众的喊杀声完全被忽视,依据民意连基本的辩护权都无法得到保障。并且民众做出判断时往往对强者鼓吹重罚对弱者就心生怜悯,这本身无可厚非,但是这样朴素的价值观如果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如何保障判决的高度理性和公平。
以上案件我们很难判断这样的改判究竟是因为法律和事实还是因为舆论的压力,也很难判断最终的判决是他们最有应得还是真如他们所说是“栽在舆论手里”。但是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就是,在当今中国,司法判决是否正义和是否符合民意仍然常常被混为一谈。而在辛普森案件中受害人家属说过的“今天我认为权利受到了践踏,但我依然尊重法院的决定”,这样的时代或许还没有到来。
三、民意不应该成为司法审判的依据
笔者认为民意应该充分得以体现,得以尊重,但不应该左右司法审判的结果,而把握住这个底线,根本上就在于民意就不能成为
司法审判的依据。
第一,以民意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不符合司法审判的特性,不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司法专业性、独立性的原则要求司法活动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独立的环境中进行专业化的运作,不同于开放性的立法活动,它带有一定的封闭性,在事实认定方面依据证据法则,在法律适用方面依据立法机关认可的法律规则和原则,正是这些全面、客观、稳定的依据才能有助于实现司法结果的公正。而法庭之外的民意立足的是道德判断的简单逻辑,往往感性易变。将民意作为依据很可能产生朝令夕改,力不从心的后果,从而否定司法的专业性。更何况,民众意见带有其个人的主观色彩,再加上网络和媒体富有煽动力的语言渲染,最终极易导致民意的一拥而上,逼迫法官做出所谓顺应民意的裁决,继而破坏司法的独立。
第二,以民意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无法获得预期的结果,不具有现实上的可操作性。民意的产生具有自发性和任意性,因此现实中的民意往往莫衷一是2009年的杭州飙车案一出,舆论哗然,对待肇事者有人鼓吹重罚,有人却心生怜悯。面对自相矛盾的民意,法官首先难以判断其中何者能够成为依据。即使准确判断,每个热点案件关注度动辄上万,案件的理解因人而异,从民意中抽象出普遍的,理性的看法作为依据本应是立法环节的任务,却强求在司法审判的短暂的时间内再次进行。民意的整合被要求一次又一次地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