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伟民法讲义word版(个人整理版)doc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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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民法讲义w o r d 版(个人整理版)

2010司考民法强化讲义(上)

第一部分民法通则

第一单元民事主体☆

一、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一)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义务责任的资格,是故,凡欠缺民事权利能力者,以其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肯定归于无效。具体而言:

1.自然人的一生

(1)胎儿:在自然人出生之前即胎儿状态的,以胎儿名义的行为(如投保合同)无效;唯一例外是遗腹子的继承应留份儿。

(2)劳动与结婚: 出生后取得权利能力,可以其从事任何合法活动。但是,在16岁之前的劳动合同,以及20(女)、22岁(男)之前的婚姻,无效。劳动权利能力/婚姻能力均属于特殊权利能力。

(3)死者:自然人死亡后,丧失权利能力,是故,以死者名义的行为均为无效。对于侵权人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侮辱尸体行为,需要定性三个问题:一是,侵权客体不是死者的人格权而是人格利益;

二是,起诉的权利人(原告)并非死者,而是其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进

行;三是,赔偿所得并非死者的遗产,而是直接归属于原告(们)。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例1】关于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能力,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川08-3-2,单)

A.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人格权

B.自然人和法人人格权受侵害时都可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C.自然人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同

D.各类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同

【例2】甲于2007年2月死亡。乙因与甲生前素来不和,遂到处散布甲系赌博欠下巨额高利贷无法偿还而自杀身亡,在社会上造成了较恶劣的影响。甲之子欲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乙的侵权责任。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川08-3-16,单)

A.甲已经死亡,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而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B.乙的行为侵害了甲的名誉,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C.只有甲的配偶有权代表甲对乙提起诉讼

D.只有甲的子女有权对乙提起诉讼

2. 法人的一生

(1)设立中法人:在设立过程中,任何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营业)行为肯定无效;但是,以其名义从事的设立行为可以有效。

(2)法人:成立后,以其名义可以从事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限制的活动;

(3)清算法人:在清算开始到注销前的清算期间,权利能力尚存但受到限制:只能从事与清算相关的活动,其余活动肯定无效;

(4)法人注销:注销后,丧失权利能力,以其名义从事的任何活动肯定无效。

【例】依民法原理和现行民事法律,下列选项中,哪一表述是正确的?(00-2-9,单选)A.清算法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B.清算法人具有与原法人相同的民事行为能力

C.清算法人仅具有清算范围内的民事行为能力

D.清算法人仅具有资产清理的民事行为能力

提示:本题将“民事行为能力”替换成“民事权利能力”,道理一样。

(二)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决定民事主体可否自己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是故,凡欠缺行为能力者,对该行为的效力影响较为复杂,具体而言:

1.自然人的具体情形

(1)完全行为能力人,不会因为行为能力欠缺而影响行为效力。

(2)无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分为两种:

原则上,统为无效;

例外,纯受利益的行为以及细小行为(处分小额零花钱的行为),不会因为行为能力欠缺而影响行为效力。

民通意见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3)限制行为能力人,分为两种:

第一,在其行为能力内的行为,不会因为行为能力欠缺而影响行为效力。

第二,超出其行为能力的,又分为三类:

A,纯受利益的行为(民见第6条),不会因为行为能力欠缺而影响行为效力;

B,合同行为,为效力待定(合同法第47条);

C,非合同行为比如单方行为(免除债务的行为),无效。

【例2】在行为人进行的下列行为中,哪些不属于行使形成权的行为?(03-3-34,单选)

A.被代理人对越权代理进行追认

B.监护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合同进行追认

C.受遗赠人于知道受赠的期限内未作受赠的意思表示

D.承租人擅自转租,出租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继承法第22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2.法人

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总结:

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范围一致,这就意味着超出法人行为能力的也就超出了权利能力,是故,肯定无效。

只不过,不要将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与其权利能力混为一谈

对于机关法人等非营利法人而言,从事的营利行为就是超出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肯定无效。

(三)最大/最基本/最易于忽略的考点

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对行为的效力有影响,但仅仅限于法律行为,不适用于事实行为,详见下一单元。

二、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申请人:

民通意见24条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无顺序

——有范围:一切利害关系人

——排除规则:不利者无权申请

2.代管人:职责与地位

民通意见32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实体地位:管理、处分财产

——程序地位:诉讼当事人

(二)宣告死亡

1.三种情形:民通23、民诉167条

一般失踪满4年的

意外失踪满2年的

意外失踪且取得死亡证明的

2.申请人:

民通意见25条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民通意见29条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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