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3Q大战判决书的读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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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Q大战判决的评议书
读完3Q大战的判决书,顿时觉得一下子难以接受那么多的信息。仔细想想,发现这是一份懂得互联网的判决书。因为此案宣判适逢今夏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刮起“反垄断执法风暴”之后,行政部门开出不少创纪录的“天价”罚单,震动中外。随着这份被称为最高法院反垄断第一案和互联网反垄断第一案的判决作出,我国的反垄断执法进入一个新阶段。
相较于反垄断行政机关的重拳处罚,最高法院这份判决书可谓无为胜有为,它没有开出新的判罚,却进行了最为全面充分的说理,可称之为中国反垄断执法史上讲理最透彻法律文件,虽然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这份判决对于未来中国反垄断案件的指引,对于反垄断执法标准的积累,必将有重要意义。
这份信息量颇大,内容颇多,覆盖面广的判决书,对反垄断司法实践中,关于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理论与方法等方面的法律适用,既谨守了中国立法的安排,又考量了中国互联网市场发展的现状。既有法律适用,也采用了经济分析,作出了卓有成效的探索。
判决对于假定垄断者测试的适用性,对于界定市场的手段和目的价值,对于市场支配力量的认识和评估,对于反垄断诉讼的举证责任分担等问题,均详加论述。不仅仅论述一般的常规认定办法,也提出了新市场环境下的合理安排、合理思路,作出了很多具有司法能动性质的判决创新和突破。
中国互联网发展时间不长,产品市场交叉重和,竞争动态而激烈,市场地位旦夕变化,这些特点都被判决书一一论及。通览这份100多页的文书,不难感受到我们司法机关的判决质量在急遽提升,对于反垄断,特别是互联网反垄断这类新课题,作出了努力和贡献。可以说,这是一份严格守法,又开拓进取,很接地气,懂得互联网的判决。
反垄断对国人是新议题,涉及法学和经济学领域的知识,不仅一般公众难以理解,不少评论人士也多一知半解。判决书向社会各界澄清了反垄断相关问题的诸多方面,全面展示了最高法院对互联网反垄断司法实践的主要观点,必将对未来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案件,乃至整个中国未来反垄断司法实务,构建明确的指引。
从这份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到,市场份额高也并不等于垄断,市场的竞争是非常激烈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主要考虑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力,以及对市场支配力量的滥用等问题。但就社会公众而言,最为关注的问题或只有两个:其一,腾讯在即时通讯市场这么大的份额,是不是垄断?其二,腾讯针对360要求用户“二选一”,是不是滥用行为?对于这些疑问,最高法院判决一一加以解答。
一般而言,市场份额越高,持续的时间越长,就越可能预示着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依照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推定规则,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判决书认定,在2010年,以中国大陆地区用户的有效使用时间、使用频率计算,腾讯在中国大陆地区个人电脑端即时通信服务市场的份额均分别为89.3%和80.2%,与其最接近的竞争对手阿里旺旺的市场份额则分别为4.4%和6.8%。在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市场中,2012年8月开始,以每月有效使用时间计算,被上诉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移动即时通信的每月市场份额均超过90%。
但判决书并未呆板教条地适用推定,“尽管如此,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高市场份额并不当然意味着市场支配地位,特别是在创新竞争、动态竞争明显的互联网即时通信领域。
最高法院明确提出,依据市场份额进行的垄断推定并不绝对,可以被推翻。
这一论断符合互联网市场平台化竞争日趋白热化,竞争格局日渐多元化,创新较为活跃,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实际情况。须知,互联网经营者为在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需要在质量、服务、用户体验等方面持续创新,产品创新周期较短,获得的市场优势地位随时可能被取代。
因此,最高法院提出,除市场份额外,还需要从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被诉经营者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方面,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考量和分析。
这其中,最为重要的考量指标就是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最高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指出,实际上,即时通信服务市场经营者进入的门槛较低,且进入该市场的途径多样化。每年都有大量的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境内经
营者进入即时通信领域,且不少经营者在短时间内就迅速建立起足以支撑其发展的市场份额。
对互联网环境下的市场竞争的特殊性,最高法院并不陌生,互联网竞争存在高度动态的特征,相关市场的边界远不如传统领域那样清晰,在此情况下,不能高估市场份额的作用,应更多关注市场进入是否存在障碍。
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明确提出,即时通信领域的竞争格局正在日渐多元化,创新较为活跃,正处于蓬勃发展时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腾讯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结论。
最高法院判决论证环环相扣,显示出司法部门适用法律上的能动智慧。这些论述和论断也与各国反垄断司法的实践相通。正如在美国诉苏菲企业一案中,法官提出,竞争的本质就是要分出胜负,就是要淘汰失败的一方。重要的是,是否存在重大的市场准入障碍。虽然具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会让人联想到垄断,但如果市场准入很低,或被告不能控制价格、排除竞争,就不会被认定为垄断。
3Q大战主要是相互之间的自由竞争。而我认为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互联网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明确的市场竞争规则作为保障。是否属于互联网精神鼓励的自由竞争和创新,仍然需要以是否有利于建立平等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否符合消费者的一般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来进行判断,而不是仅有某些技术上的进步即应认为属于自由竞争和创新。否则,任何人均可以技术进步为借口,对他人的技术产品或者服务进行任意干涉,就将导致借技术进步、创新之名,而行“丛林法则”之实。技术创新可以刺激竞争,竞争又可以促进技术创新。技术本身虽然是中立的,但技术也可以成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工具。技术革新应当成为公平自由竞争的工具,而非干涉他人正当商业模式的借口。
这次大战中,QQ软件开发、经营扣扣保镖,以帮助、诱导等方式破坏QQ软件及其服务的安全性、完整性,减少了被上诉人的经济收益和增值服务交易机会,干扰了被上诉人的正当经营活动,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我认为所有的自由竞争都应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毕竟消费者是其相关消费体验的最佳判断者,在给予全面正确的信息后,相关消费者会自行对是否选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