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现状与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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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现状与特点

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作为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外部性很强的准市场行为,在市场退出过程中,涉及众多利益主体,对相关存款人、债权人、债务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都有很大影响。因此,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实施客观上要求有续密的法律体系作为支撑。

应当说,我国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有法可依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方式和条件进行了一些初步的制度安排。法律类文件主要包括:《市场退出法》(2006年)、《民事诉讼法》(1991年)、《公司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商业银行法》(2003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保险法》(1995)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3(2005)。行政法规类文件主要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金融机构撤销条例》(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2002年)。部门规章类文件主要包括《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1998年)、《夺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司法解释类文件主要包括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市场退出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上述法律初步构成了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由于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涉及一国金融乃至

社会稳定,所以各国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都慎之又慎。在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实践中,监管当局为避免市场退出对经济秩序造成冲击,会尽量避免金融机构进入市场退出程序,所以在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立法与实践中接管、重组、停业整顿及并购就成为我国合融机构市场退出的主要方式。下面我们将分市场退出程序启动、市场退出预防、行政撤销及市场退出清算等几个阶段对其进行具体阐述。

(一)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程序的启动和启动标准

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启动程序主要包括市场退出申请主体以及市场退出申请标准。依据新《市场退出法》第134条,既规定了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申请主体,也明确了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申请标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市场退出清算的申请。”这就确立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主体地位。实际上,从法条的表述看,并没有排除金融机构本身及其债权人依法提出市场退出申请的权力。同时,根据《市场退出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这就说明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标准与一般商事企业没有区别。

(二)金融机构市场退出预防措施

为避免淘汰率过高造成的金融秩序的动荡、社会经济的失衡以及

社会资源的浪费,法律必然要在市场退出前设置一些措施。而市场退出预防正是顺应这一要求而产生的制度。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预防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接管

金融机构接管是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授权,对经营管理严重失误或有违法违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并具有挽救价值的金融机构,组织实施旨在恢复其经营能力及信用秩序的司法重整程序。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对此均有涉及接管制度的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接管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商业银行法》第64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证券法》第153条、《保险法》第115条以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都涉及对危机金融机构的接管规定。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对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的接管事件,既是我国金融机构的首例接管案例,也标志着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正式开启。当时,由于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存在违法经营、经营管理混乱、资产质量差等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实行为期一年的接管。从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行使中银信托投

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被接管的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的债务不因接管而变化。

2.托管

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实践中,托管是近来证券公司危机处理中使用最多的一种手段,其基本内涵是由受托公司组织成立的托管经营组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证券交易等业务正常进行。除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外所有债务停止支付,由受托公司负责进行登记、确认。托管起初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直到2005年修订《证券法》第153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但是,对于托管关系的法律性质、受托公司的地位,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等,《证券法》并未作出明晰的界定。虽然2005年《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第2条规定,对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进行了界定,但是仍然没有对作为一种危机金融机构处置方式之一的托管进行清晰的规定。通过托管而对危机金融机构进行处理较近的一个例子是2004年10月22日,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辽宁省证券托管经营。

3.机构重组

金融机构重组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健康银行之间为追求规模经济和效益而进行的重组,主要由市场主导,按《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程序进行;另一种则

成为对危机金融机构的救济手段,是指为帮助陷入危机的金融机构恢复经营或促使其平稳退市,在金融机监管机构的干预下,根据相关法律进行企业产权结构的完善与创新,并清理金融机构的损失,恢复其金融功能的过程。本文所讨论的重组是指后者。在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中对重组的规定主要是体现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该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机构重组,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1999年3月18日,中国光大银行兼并了中国投资银行,并接受了其债权、债务和同城营业网点,走出了我国银行业按照市场原则进行资产重组的第一步,而中国投资银行因为被兼并,而退出银行业市场,在这次重组中,国家开发银行、光大银行和中国投资银行各取所需,实现了资源配置的优化,可以说是重组中的经典案例。

4.停业整顿

停业整顿是由金融监管当局作出的责令金融机构停止营业并按监管要求进行整改的行政处罚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4、第45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反规定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商业银行法》第74、第75、第76、第77条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规定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保险法》第109、第110、第111、第112条,《证券法》第153、第154条,《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8、第9、第11、第12、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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