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罚案例
城管一事不再罚原则案例
城管一事不再罚原则案例
案例一:文明劝导
城管人员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有市民在公共场所乱丢垃圾。
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城管人员选择采取文明劝导的方式,对市民进行宣传教育,告知其乱丢垃圾的危害,并引导其使用公共垃圾桶。
通过该方式,城管人员传达了文明社会的理念,提升了市民的环保意识,达到了以管为治的效果。
案例二:责令整改
城管人员在街头发现一小摊贩占用了道路,妨碍了交通和市容。
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城管人员并未立即给予罚款,而是责令整改。
他们与小摊贩进行了交流,了解了其生计和经济状况,然后协调了一个符合规定的摊位,并向该小摊贩提供了相关政策和经营技巧的培训。
通过这种方式,城管人员解决了小摊贩的生计问题,同时也改善了城市环境。
案例三:调解协商
城管人员在监督市场经营秩序的过程中,发现有商家一直在市区占用大量街面,并且他们已经收到了多次通知和警告。
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城管人员决定采取调解协商的方式。
他们邀请商家代表和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座谈,了解了商家的经营难题和困境。
通过双方的沟通交流,最终商家同意将摊位迁至指定场地,并得到了相关政府部门对他们的扶持。
通过此次调解协商,既解决了商家的经营问题,也避免了对商家的罚款。
案例四:无罚款监管
综上所述,城管一事不再罚原则案例表明,在城市管理执法中,通过采取文明劝导、责令整改、调解协商以及无罚款监管等方式,有效解决了违法行为,并提升了城市管理的效率和社会的和谐。
这一原则的实施,凸显了在城市管理中注重人民利益和综合考虑的重要性,为城市管理提供了可行的新思路和方法。
一事不再罚原则案例
一事不再罚原则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已经受到处罚或者已经受到过一次处罚的行为,不再给予处罚或者再次处罚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提出,旨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处罚,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
下面我们来看一个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案例。
某市的交通管理部门对一辆小型客车进行了路面检查,发现该车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通管理部门对车主进行了罚款和记分处理。
然而,一周后,同一辆车又因为超速行驶被交通管理部门查处,车主再次被处以罚款和记分处理。
车主对此感到不满,认为自己已经受到了一次处罚,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应再次被处罚。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应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于特定情形下,即当事人已经受到了一次处罚,同一行为不应再次被处罚。
在这个案例中,车主已经因为超速行驶被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交通管理部门不应再次对其进行处罚。
这样的做法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一事不再罚原则也并非是绝对适用的。
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已经受到了一次处罚,也可能会因为特殊情况而被再次处罚。
比如,如果当事人在受到第一次处罚后,仍然继续违法行为,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交通管理部门是可以对其进行再次处罚的。
因此,在具体情形下,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需要结合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综合考量。
总的来说,一事不再罚原则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它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然而,在具体应用中,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综合考量,避免一刀切的应用。
只有在合理适用的情况下,一事不再罚原则才能真正起到保障公民权益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及例外情形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及例外情形案例分析“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在我国也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标准为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能否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应当从案件的整体上做判断。
一事不在理原则1.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在受理的诉讼原则。
2.经异议裁定而核准注册的商标,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宣告无效。
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
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最高院司法观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该由何部门查处——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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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 一 事不再 罚”原则 的理解
福建 省宁德 市无线 电管理局 陈锦梅
案情:在 2 0 0 9年全国医师资格统一考试 中 ,某市无线 电管理部 门在公安人员的配合下查获一起利用无线电设备进 行考试作弊 案件 。翁某在一 民房 内使用无线对讲机 ( 非公众
派出机构 ,依法享有无线电行政管理职权 ,以自己的名义实 施无线电行政处罚 . 并独立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 责任 。 《中 华人 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 ,设置 、使用 无线电台 ( 站) 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提出书面申请 ,办理设 台审批手续 ,领取 电台执照 。 《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
各级公安机 关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做好无线电管 理工作 。据 此 ,市无线电管理部 门作为省无线 电管理机构的
1 2
“
保 障 ,目 的是 配 合 考 试 主 管 部 门 、公 安 部 门防 范和 打 击 利 用
无线 电设备进行考试作弊 。本案中,利用对讲机是翁某实施作
弊的手段 ,该手段同时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
例 》的强制性义务规定,应当受到无线电法规处罚 。若翁某所
用 的是 公众 对讲 机 ,其手 段合 法 ,目的不 合法 ,那么 本 案就 应
讲机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 》 ( 信部无 [ 2 0 0 1 1 8 6 9号 ) 精神 ,
设置 和 使 用 公 众对 讲机 ,不 需 领 取 电 台执 照 ,免 收频 率 占用
费 。也就是说 ,除了公众移动通信电话 、公众对讲机 ,设置 其他的无线 电发射设备均需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频率并办 理电台执 照方可使用 。翁某使用非公众对讲机 ,违反了无线 电管理法规的强制性义务规定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该予以 查处。因此 ,第一种观点不可取 。无线电管理部门参加考试
穿行于一罚和多罚之间——一事不再罚原则之内涵(一)
穿行于一罚和多罚之间——一事不再罚原则之内涵(一)摘要:“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涵在学界颇具争议。
本文由一真实案例引出,引入行政处罚效益、比例原则和法安定性原则对“一事”即“一个行为”的判定标准进行探讨,同时结合“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执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对“不再罚”进行解读,从而实现对“一事不再罚”原则内涵的深入探讨。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内涵;一个行为;不再罚一、引言2004年8月,田某驾驶小型客车途经104国道线时,因超速行驶分别被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绍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区执勤大队、绍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区执勤大队的监控设备拍照记录,时间分别为15时19分、15时23分、15时25分。
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为由,对其处罚款200元,绍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同样理由对其两次处罚款200元。
田某不服处罚决定,向绍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此案在申请复议时出现了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田某6分钟内连续3次超车应认定为一事而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只能处罚一次,也有人认为应认定为多事而排除“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可以多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一经提出即成为颇具争议和分歧的行政处罚原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适用也缺乏统一。
究其原因在于人们对于该原则的具体内涵和适用规则缺乏统一的认识,本文拟就该原则的内涵和具体的适用规则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以揭开覆盖在该原则上的层层面纱,呈现其本来的面目。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之内涵的各观点评析凡是论及“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著述一般都会对其内涵的不同表述罗列一番,由此可见“一事不再罚”原则之内涵的界定确实存有很大的争议。
综合起来,学界大致有四种观点,其一指“个人或组织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其二指“同一行政机关(含共同行政机关对)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实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其三指“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事实只能用一次行政处罚”,其四指“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种行政法律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做出一次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举例
一事不再罚原则举例【篇一:一事不再罚原则举例】简要案情:被告接到举报,称原告在城市晚报所作医疗广告系虚假宣传,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被告据此立案调查,查明原告以某城市医院呼吸内科的名义在城市晚报连续4天刊登广告,称“三个疗程(三个月)彻底治愈哮喘”。
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调查时,发现原告发布广告未经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时原告承认该宣传为虚假宣传...原告:某城市医院。
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行政处罚纠纷简要案情:被告接到举报,称原告在城市晚报所作医疗广告系,损害的权益。
被告据此调查,查明原告以某城市医院呼吸内科的名义在城市晚报连续4天刊登广告,称三个疗程(三个月)彻底治愈哮喘。
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调查时,发现原告发布广告未经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时原告承认该宣传为虚假宣传。
被告认为该广告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关于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
同时,被告认为申请人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该医疗广告,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
被告又以原告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以内部科室的名义发布广告为由,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原告处以10000元罚款。
根据以上几项内容,被告对原告下达了处罚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明显不当,判决撤销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分析:一、原告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并非多个违法行为。
本案被告的行为实际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首先是对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理解和认识。
所谓违法行为指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事不再罚疑难案例
一事不再罚疑难案例某县一药店购进一批阿莫西林胶囊1000盒,销售了50盒,患者李某购买后发觉该药价格过高,遂向当地物价部门举报。
物价局经过调查核实,该批阿莫西林胶囊零售价超过最高限定价,物价局依法对该药店给予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的处罚。
在物价局调查案件过程中,有患者还反映该阿莫西林胶囊疗效不好,物价部门又将此情况反映给当地药品监管局。
药品监管局对该药进行了抽验,经检验含量不足,该批阿莫西林胶囊为劣质药。
当地药品监管局对是否能给予药店行政处罚和怎样处罚上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是:不能再给予处罚。
因为该药店销售该批阿莫西林胶囊的违法行为已经被物价局给予了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如果再进行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二种意见是:可以给予处罚,但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只能做出没收剩余劣质药的处罚。
第三种意见是:应按照规定,没收剩余的劣质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劣质药货值一倍的罚款。
因为该药店实施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价格法》和《药品管理法》,不是同一行为,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即处罚的理由是两种)第四种意见是:应按照规定,没收剩余的劣质药,并处以劣质药货值一倍的罚款。
该药店实际上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但应将“一事不再罚”原则和“过罚相当”(违法行为与受到的处罚要相当,不能偏轻或偏重)原则相结合进行处罚。
如果按照第三种处罚意见进行处罚,属于重复处罚。
如果药品监管局不再按照货值进行处罚,处罚过轻,体现不出“过罚相当”的原则。
[分析]本案中,先看某药店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同一违法行为”。
从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政行为构成看,药店的基本行为就是销售药品,至于定价应是其中的一个过程,不能截然分开,事实上如果没有销售行为就不存在定价情况的发生。
因此,对本案某药店的行为仍应按“同一行为”处理,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意见三和意见四的观点把定价与销售截然分开,理解上有所偏差。
再看对该行为的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同执法主体可以做出罚款种类之外的行政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案例
一事不再罚原则案例在法律适用中,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当事人已经受到一次处罚后,不得再次受到同一事实的处罚。
这一原则的提出,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当事人进行重复处罚,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法治精神。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说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情况。
某市某公司因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处以行政处罚。
公司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依法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但复议机关依然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随后,公司并未履行处罚决定,导致行政机关对公司进行了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自己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不应再次受到处罚。
经过调查核实,公司的异议成立,行政机关最终撤销了对公司的强制执行。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依据一事不再罚原则提出了异议,并最终得到了行政机关的支持。
这个案例充分体现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情况。
当事人已经受到了处罚,不应再次受到同一事实的处罚,这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司法公正和法治精神的要求。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要充分理解和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同时,作为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和运用,避免对当事人进行重复处罚,确保法律的公正和权威性。
只有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落实一事不再罚原则,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原则之一,它的适用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治精神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要深入理解和贯彻这一原则,促进法治建设,推动社会的公平正义。
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能够更加注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为构建法治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行政法经典案例分析
行政法经典案例分析[案例1]2000年1-2月间,石家庄市康桥药店承包人霍某在该市流沙镇集市个体摊档中,购得印有\中超\牌商标标识的养胃丸一批,运往某市后,由康桥药店批销给本市六家商场及医药公司。
上述单位购入\中超\牌养胃丸后,随即进行了调运、批发与零售,致使本市18家药店经销了这批养胃丸。
在销售过程中,某市医药生产供应总公司获悉消费反映该养胃丸药味不浓,于同年6月派出质检员进行检查,证实该\中超\牌养胃丸质量确实欠佳,便通知所属部门停止销售,并抓紧退货。
该养胃丸注册商标专用人某中药制药一厂于2000年8月6日,分别向石家庄工商局与市卫生局投诉,请求对市医药单位销售冒牌养胃丸案依法查处。
市工商局于2000年9月10日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对现已封存于康桥药店的412盒冒牌养胃丸予以全部销毁;(2)对消费者的退货全部销毁;(3)对康桥药店及其他18家药店的非法利润予以没收,并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
问:(1)这起处罚案件哪些机关报有管辖权?(2)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3)如果市卫生局亦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进行处罚,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之原则?为什么?(4)市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对相对人履行哪些告知义务?(5)经查,市工商局是以简易程序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本拟处以罚款1500元,因康桥药店不断提出申辩,后决定罚款2000元。
从程序上看,市工商局的以上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答案:(1)市卫生局有管辖权。
(2)不合法。
因为市工商局超越了决定职权,该处罚决定属于越权行为。
(3)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因为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行政机关不得依据同一法律根据予以重复处罚。
(4)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不两处不合法。
(6)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7)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解题思路本案综合考查了行政处罚的管辖,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超越职权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等内容,所涉及的知识点均为律考重点内容,应予重视。
一事不再罚案例
一事不再罚案例最近,一则关于一事不再罚的案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这个案例涉及到一名年轻人因违反交通规则被罚款的情况,但由于他的一时疏忽,并没有及时处理罚款事宜,结果导致罚款金额不断增加,最终演变成了一场不必要的纠纷。
这个案例引发了人们对一事不再罚政策的思考和讨论。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事不再罚政策的含义。
一事不再罚,顾名思义,就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于某些违规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当事人只需一次性地承担相应的责任,之后不再追究。
这种政策的出台,一方面是为了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因小事引发的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
在这个案例中,年轻人由于疏忽大意,导致罚款金额不断增加,最终演变成了一场不必要的纠纷。
如果这时一事不再罚政策得到了充分的执行,或许就能够避免这样的情况发生。
一事不再罚政策的出台,不仅是为了给当事人一个机会,也是为了避免因小事引发的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此外,一事不再罚政策的执行也需要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和限制。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一些严重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政策并不适用。
因此,在执行一事不再罚政策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和执行,不能一概而论。
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一事不再罚政策才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避免滥用和误解。
综上所述,一事不再罚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对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具有积极的作用。
但是,一事不再罚政策的执行也需要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和限制,不能一概而论。
只有在恰当的情况下,一事不再罚政策才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的讨论,能够引起更多人对一事不再罚政策的关注和思考,为建设和谐社会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一事不再罚原则案例
一事不再罚原则案例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不再进行处罚。
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下面将通过一些案例来说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应用。
案例一,小明因为超速驾驶被罚款并记3分。
小明在某天因为赶时间,超速驾驶被交警拦下并处以罚款200元并记3分的处罚。
后来,小明提供了证据证明当时他是为了赶往医院救治一位急需帮助的亲人,经过交警的审核,最终决定对小明采取一事不再罚原则,撤销了罚款并且不记分。
案例二,公司因环保问题被罚款。
某公司因环保问题被相关部门罚款10万元,公司在接到罚单后,立即采取了整改措施并且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进行了环保整改。
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和检查,相关部门认为公司已经采取了积极的整改措施,并且环保状况得到了明显改善,最终决定对该公司采取一事不再罚原则,撤销了罚款。
案例三,个人因停车问题被罚款。
某市民因为在临时停车区停车被交警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
市民向交警解释称,当时他是因为看到路边有人需要急救,所以才停车下车帮助的。
交警了解情况后,决定对该市民采取一事不再罚原则,撤销了罚款。
综上所述,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对于那些在特殊情况下犯错的人,可以通过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积极主动的整改措施来争取一事不再罚的机会。
这一原则的适用不仅能够体现法律的人性化,也能够激励人们在犯错后能够及时改正并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整改,从而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从一则案例看“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税收执法中的运用
从一则案例看“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税收执法中的运用行政处罚是对纳税人权益的直接剥夺,这时是评判税务机关是否贯彻了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最关键的时刻,也是纳税人的权利最值得保护的时刻。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一项原则必须遵守,即“一事不再罚”原则,何谓“一事不再罚”,在实际执法中如何操作,笔者依据一实际案例对该原则进行简要分析。
一、案例情况及不同处理意见某国税稽查部门在对一企业稽查中发现该企业2005年取得作废的发票16张,金额5.28万元,均计入当年成本,偷逃企业所得税1.74万元,在讨论如何对该企业进行处理时,税务机关内部存在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该企业在没有合法凭证的前提下列支成本52856.02元,造成少缴所得税1.7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行为属于“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多列支出”造成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纳税人“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多列支出”造成偷税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触犯了不同的法律法规,并非“一事”,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或《发票管理法》分别罚款,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观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对当事人可依据《税收征管法》或《发票管理办法》处以一次罚款。
观点三:本案中,企业利用作废发票多列成本造成偷税,虽然同时触犯了《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但是其偷税的结果是由偷税的手段衍生造成的,归根结底只有一种违法事实,应当按照结果行为——偷税——在法定幅度内从重进行处罚。
二、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可以看出,本案涉及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一项重要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解决本案的前提是要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案例
一事不再罚案例
最近,一则关于“一事不再罚”的案例在社交媒体上引起了热议。
这起案例发生在某地的一家餐馆,一名顾客在用餐过程中不慎打翻了一杯饮料,导致桌面脏了一些。
餐馆服务员立刻赶来清理,并且主动道歉,表示不会再收取任何费用。
这个案例引发了人们对于“一事不再罚”理念的讨论,也引发了人们对于商家服务态度的关注。
首先,这个案例引发了人们对于“一事不再罚”理念的讨论。
在传统的商业模式中,一旦出现了顾客的不满意,商家往往会采取罚款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措施。
然而,“一事不再罚”的理念提倡的是,在面对客户投诉时,商家应该首先站在客户的角度考虑问题,主动承担责任,并且不再追究。
这种理念强调的是商家对于顾客的尊重和关爱,而不是简单地以罚款或者补偿来解决问题。
在这个案例中,餐馆服务员的主动道歉和不再收费的态度就体现了这种理念的具体操作。
其次,这个案例引发了人们对于商家服务态度的关注。
在现代社会,服务已经成为了商家竞争的重要方面,而良好的服务态度往往能够吸引更多的顾客。
在这个案例中,餐馆服务员的主动清理和道歉,以及不再收费的态度,无疑是一种良好的服务态度。
这种态度不仅能够让顾客感受到商家的诚意和关爱,也能够为商家赢得更多的口碑和忠实顾客。
因此,这个案例也引发了人们对于商家服务态度的思考和关注。
总的来说,这个案例不仅引发了人们对于“一事不再罚”理念的讨论,也引发了人们对于商家服务态度的关注。
在当今社会,商家应该更加重视顾客的体验和感受,树立良好的服务态度,才能够赢得更多的顾客和市场份额。
希望这个案例能够成为更多商家学习的榜样,为顾客提供更好的服务体验。
从一起非法采砂案件谈谈“一事不再罚”原则
•72 •案例剖析水攻,k 5备源2017年第2期从一起非法采砂案件谈谈“一事不再罚”原则梅自力(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水政监察大队,武汉431400)1案情简介2015年3月27日下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水务 局水政监察人员接到有人在倒水河道内偷采黄砂的举 报后,立即联合区公路治超专班采取行动,现场截获运 输黄砂车辆两台。
鉴于上砂装载机已逃走,水政监察人 员决定将截获的运输黄砂车辆作为证据异地登记保存。
在水政监察人员宣传教育和交警、治超专班支持下,货 车司机主动将其中一辆开到停车场接受调查。
经区水政监察大队调查:当事人罗某雇佣明某的上 砂装载机在河道内偷采黄砂,同时请邱某的运输车,将 黄砂帮助运到罗某的老家修房之用。
3月30日,鉴于当 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承认错误,态度较好,盗采黄砂 量不大(两车),没有造成严重影响,我局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对当事人罗某警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2节外生枝当事人将罚款缴纳到位,水政监察人员同时将财政 罚没机打收据交与当事人后,开出了放行通知单。
当货 车司机拿着放行通知单到停车场取车时,意外发生了 :停车场不予放行。
司机问为什么?停车场老板说是公路治超专班的人特地打电话告知不能放行的。
司机找 到水政监察人员,说是区水政监察大队开出了放行通知 单,结果车没拿出来,要求帮忙协调一下。
水政监察人 员问司机怎么回事?司机说他找了治超专班领导,领导 说他的货车超载了,要罚款4000多元才放行。
水政监 察人员马上向大队领导报告,请领导定夺。
并提出有关 “一事不再罚“原则,请治超专班放行。
领导经过多次协 调,也找到区政府负责治超专班的领导,结果是治超专 班仍坚持要处罚。
3月31日晚,司机出于无奈,在没有 调查,没有处罚决定书,没有告知当事人救济渠道情况 下,被迫缴了 1000元罚款(没有罚没收据)和400元停车 费后才将货车取走。
事后得知是由于缺乏沟通,治超专 班认为水务部门处罚当事人时既没有征询他们的意见,也没有将处理结果告知他们就开出了放行通知单,所以 坚决要求处罚司机。
一事不再罚案例
一事不再罚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一事不再罚是指当事人在一件事情上已经受到了处罚或者被追究责任,同样的事情不再受到处罚或追究责任。
这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以下将介绍一个关于一事不再罚的案例。
某市一家工厂因未按规定进行环境保护工作被相关部门处以罚款。
工厂负责人对此表示不满,认为该处罚过于严厉。
经过调查和审理后,法院认定工厂确实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但考虑到工厂已经采取了改正措施并且缴纳了罚款,最终判决一事不再罚。
在这个案例中,工厂已经受到了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而法院在审理时也确认了工厂的违法行为。
然而,考虑到工厂已经采取了改正措施并且缴纳了罚款,法院决定不再对工厂进行处罚。
这体现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不再重复处罚。
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处罚,将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和精神压力,甚至可能导致不公正的结果。
其次,一事不再罚也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避免对同一行为进行多次审理和处罚,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当然,一事不再罚也并非是绝对的原则。
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对同一行为已经进行了处罚,但如果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更为严重或者存在其他特殊情况,法院仍然有权对其进行处罚。
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法院需要权衡各种利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做出公正的裁决。
总之,一事不再罚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原则,它能够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决,确保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正确适用。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的介绍,能够增加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和认识。
不事不二罚的著名事例
一事不二罚的著名事例
(一)事例简介
2018年3月5日,博罗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惠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食品公司存在废水处理设施中控室脱氮加酸保护按键没有开启、脱氮反应池未加药水进行运作、废水未经化学脱氮工序处理即经规定排放口外排等违反情况;执法人员在规定排放口采集水样送检,结论为送检水样多项指标超标。
(二)事例分析
上述案例中,食品公司的行为中包含了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和客观上造成了废水排放超标的结果,二者具有手段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即违反行为人实施的违反行为,其行为方式触犯一个规范,其结果又触犯另一个规范,应属同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应当从最有利于行政管理的角度选择对该行为进行处罚,而不应实行并罚。
安全生产免罚案例
安全生产免罚案例安全生产是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的基本需要。
为了确保企业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企业有明确的处罚措施。
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可能导致企业无法遵守安全生产规定,但并非故意违法或没有产生实质伤害的情况,这时可以根据情况考虑免罚。
以下是一个关于安全生产免罚的案例:某家小型加工厂在日常生产过程中,因为设备老化等原因,一个机械设备发生了故障,迅速引起了火灾。
火势蔓延迅速,厂房内的员工被迫逃离,但幸运的是,并未造成人员伤亡。
事后,相关部门对该厂进行了责任追究,认为其存在违规操作等行为,导致了火灾的发生,涉嫌违反了相关安全生产规定,并面临倒闭的风险。
然而,经过调查后发现,该加工厂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进行定期设备维护,其中包括对老化设备的更换和维修,但该机械设备的故障确实发生得十分突然。
经过专业人员的进一步调查,发现故障是由于一个隐藏的设计缺陷导致的,根本无法通过日常维护来及时发现和修复。
此外,由于事故发生时及时疏散了员工,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更没有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
在充分了解事故原因和影响后,相关部门决定将该加工厂免于罚款或停产等处罚。
原因如下:首先,该加工厂是一家小型企业,资金困难,如果处以重罚,可能导致企业倒闭,给员工和相关供应商带来严重影响,甚至引发就业问题。
免罚可以减轻了该企业的负担,保障了相关方的利益。
其次,该加工厂在平时生产过程中一直注重安全生产,定期维护设备,确保员工的安全。
事故发生之前,他们也未曾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其他任何条款。
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设备设计缺陷,无法通过日常维护来避免,而非故意违法。
因此,在此特殊情况下,免罚是对企业负责,也是对企业长期以来的安全生产工作的肯定。
最后,事故发生时,厂方能够及时疏散员工,保证了员工的生命安全,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第三方财产损失,事故的影响相对较小。
免除罚款可以视为对其救援措施的肯定和奖励。
城管一事不再罚原则案例
城管一事不再罚原则案例近年来,城市管理成为许多地方政府的头等大事,城管队伍的加强和相关法规的制定都旨在提高城市管理的水平和效果。
然而,由于一些城管执法行为不当,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面对这一现象,一些地方政府采取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来引导城管队伍,旨在更加尊重和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
下面将针对一事不再罚原则案例进行详细分析。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在一定情况下,如果在执法中出现了一些小的违规问题,城管执法人员可以不立即执行处罚,而是通过劝导和教育的方式使其改正错误行为。
这一原则的实施,能够有效地避免了一些不必要的恶性事件的发生,对于提高城市管理的效能和和谐社会的建设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以市为例,该市近年来对城管队伍进行了全面的和培训,以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专业水平。
在培训过程中,该市明确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并制定了详细的实施细则。
根据细则,一事不再罚原则可以用于处理一些轻微的违规行为,例如市场摊贩在规定的时间后还未清理摆摊物品或违规停车等问题。
对于这些违规行为,城管执法人员首先会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提醒其合法经营或停车的重要性,并详细解释相关法规的意义和要求。
同时,城管执法人员还会向当事人提供相关的教育材料和宣传手册,以加强其对法规的了解和认识。
通过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实施,该市城管执法人员与市民之间的关系得到了极大的改善。
市民们看到城管队伍不再是“钉子户”,而是与他们一起共同维护城市的干净整洁。
此外,城管执法人员也能够更加全面地了解和了解市民的实际需求,为其提供更好的服务。
虽然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实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和挑战。
首先是城管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问题。
一事不再罚原则需要城管执法人员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教育意识,以便能够有效地与市民进行沟通和教育。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城管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还不够强,导致他们无法很好地贯彻执行这一原则。
其次是执法标准的界定问题。
一事不再罚原则需要明确的执法标准和界定,以便城管执法人员能够在实践中准确判断哪些问题适合采取一事不再罚的方式处理。
如何准确理解“一事不再罚”中的“一事”?9则判例供参考!
如何准确理解“一事不再罚”中的“一事”?9则判例供参考!来源:专注行政法判例1.周明远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案号:(2016)京02行终1410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情简介:周明远驾驶摩托车在设置有禁止摩托车驶入交通标志的情况下驶入二环主路,然后在二环主路行驶过程中又违法驶入应急车道。
交警认为前一个行为属于“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后一个行为属于“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行驶”,分别给原告作出了两个处罚决定。
周明远认为,其要走“应急车道”则必须上“二环主路”,二者是无法分割的“同一违法行为”,该行为即使违反了两项规定,也只能做出一项罚款或两项不同种类的处罚。
法院观点:驾驶摩托车从其他道路驶入二环主路和从二环主路驶入应急车道属于相互独立并在法律上分别评价的两个行为。
故,周明远提出的在二环主路应急车道内驾驶摩托车属于“一行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判例2.李独银、刘凤娥等与湖北省沙洋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案号:(2016)鄂行申156号】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情简介:沙洋公安局基于李独银等扰乱单位秩序和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法的事实,但仅以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对李独银等分别处以拘留和罚款的处罚。
在李独银等仍在执行拘留期间,公安局又认定李独银等在上访过程中还存在阻碍人民警察执法的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作出拘留和罚款的处罚决定。
公安局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法院观点:公安局在作出第一个处罚决定时,认定李独银等在上访过程中扰乱单位秩序和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
后又认定其在上访过程中还存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法的事实,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规定。
判例3.刘国兴与西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案号:(2016)青01行终68号】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情简介:消防大队以某厂(刘国兴系法定代表人)在火灾期间擅自停用消防设施,且至今未恢复,根据《消防法》对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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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罚疑难案例
某县一药店购进一批阿莫西林胶囊1000盒,销售了50盒,患者李某购买后发觉该药价格过高,遂向当地物价部门举报。
物价局经过调查核实,该批阿莫西林胶囊零售价超过最高限定价,物价局依法对该药店给予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的处罚。
在物价局调查案件过程中,有患者还反映该阿莫西林胶囊疗效不好,物价部门又将此情况反映给当地药品监管局。
药品监管局对该药进行了抽验,经检验含量不足,该批阿莫西林胶囊为劣质药。
当地药品监管局对是否能给予该药店行政处罚和怎样处罚上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是:不能再给予处罚。
因为该药店销售该批阿莫西林胶囊的违法行为已经被物价局给予了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如果再进行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二种意见是:可以给予处罚,但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只能做出没收剩余劣质药的处罚。
第三种意见是:应按照规定,没收剩余的劣质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劣质药货值一倍的罚款。
因为该药店实施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价格法》和《药品管理法》,不是同
一行为,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即处罚的理由是两种)
第四种意见是:应按照规定,没收剩余的劣质药,并处以劣质药货值一倍的罚款。
该药店实际上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但应将“一事不再罚”原则和“过罚相当”(违法行为与受到的处罚要相当,不能偏轻或偏重)原则相结合进行处罚。
如果按照第三种处罚意见进行处罚,属于重复处罚。
如果药品监管局不再按照货值进行处罚,处罚过轻,体现不出“过罚相当”的原则。
[分析]
本案中,先看某药店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同一违法行为”。
从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政行为构成看,药店的基本行为就是销售药品,至于定价应是其中的一个过程,不能截然分开,事实上如果没有销售行为就不存在定价情况的发生。
因此,对本案某药店的行为仍应按“同一行为”处理,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意见三和意见四的观点把定价与销售截然分开,理解上有所偏差。
再看对该行为的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同执法主体可以做出罚款种类之外的行政处罚。
按照《药品管理法》第75条的规定,“对销售劣药行为,可以做出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
”因物价部门已经做出罚款处罚,该药店经营劣药的违法所得也已被没收,药品监管部门对该药店只能按照《药品管理法》第75条与《行政处罚法》第24条做出没收剩余劣药的处罚。
所以,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理意见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