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司法解释背景下,24%至36%利息区间的四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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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司法解释背景下,24%至36%利息区间的四点规则
一、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限承认了借款期限内,年利率在24%至36%期间的利息。以下为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
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二、分歧及理解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简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并未说明,应采取怎样的方法“不予保护”。
实践中,有的法院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直接认定为无效,有的法院则将之视为自然债务。在认定为自然债务的观点中,就具体操作而言,也产生了分歧,大体有以下几类意见:一类认为应采取与消灭时效同样的规则,债务人的自行清偿不得干涉,如果债务在审理中未提出自然债务抗辩,法院不得主动驳回原告请求;另一类则认为,仅在债务人自行清偿时,法院不得干涉,但如进入诉讼阶段,法院得主动否定超过规定利息部分的请求;还有意见认为,即使是债务人自行清偿的部分,如进入诉讼阶段,债务人请求将已支付的,超过规定限额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法院也得支持。
上述分歧无疑造成了裁判的分裂,阻碍了我国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不仅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和权威,还使我国法律的预测功能大打折扣,使公民在面临如何行为的选择时无所适从。
现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将利息债权分为年利率24%
以下的债权,24%到36%之间的债权,超过36%部分的债权,并予以分别对待,显然有助于统一超限利息请求的裁判尺度。
三、24%至36%利息区间的四点规则
但是,从条文字面上看,《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只规定了:1、年利率24%以下的部分绝对有效;2、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绝对无效,即使自愿支付,也可请求返还;3、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不得要求返还,除非“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对于年利率在24%至36%部分的利息请求,到底应该采取怎样的裁判规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28、31条的规定中,我们依然可以推导出相应的规则。
(一)年利率24%至36%区间的利息之债为自然之债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意味着,年利率24%以下的利息之债为合法之债,年利率超过36%的利息之债为无效之债,按照债的分类,年利率24%至36%区间的利息之债只能是自然之债,此点应无疑义。(故下文称24%至36%区间为“自然债务区间”)
(二)自然债务区间内的利息已经支付的,不得要求返还
对于自然债务区间的利息,法律不强制保护,这意味着债务人主动支付该部分利息的,不得再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
这即是自然债务的当然规则,通过对《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作反面解释,和对第31条作当然解释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
(三)自然债务区间的利息已经支付的,不得要求折抵本金
折抵本金实际上是一种抵销行为。既然是抵销,就意味着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互负合法、有效、到期债务,就意味着借款人因向出借人支付自然债务区间的利息,而产生了对出借人的债权。
这个债权不可能是侵权之债,也不可能是合同之债,更不可能是无因管理之债,而只能是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这个结论显然与自然债务的性质相矛盾,故而,从逻辑上,债务人不得要求将已经支付的位于自然债务区间的利息,抵扣债权人的借款本金。
(四)债权人起诉请求自然债务区间的利息,未经抗辩,不得主动释明或驳回
这一规则是《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最为隐晦的规则,也最容易在实践中出现分歧甚至被否定。笔者经过分析,认为,自然债务区间的利息,人民法院虽不予保护,但却不得任意驳回。理由如下:
1、主动驳回不符合消极、中立原则
居中裁判、消极中立,是现代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据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得主动介入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法院作出的一切裁判,都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
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借款人并未提出自然债务抗辩,法院就主动驳回出借人的利息请求,无疑悖离了消极中立原则,实质上成为了借款人的代言人。
2、自然债务的裁判规则应当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时效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
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诉讼时效经过的债务,是自然债务的典型类型之一。从这一点上看,自然债务区间内的利息债权与之并无不同。既然同是自然债务,当然应适用同样的规则。故虽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驳回自然债务区间的利息请求是否以借款人抗辩为前提,但理应类推适用《时效规定》,以保障同类裁判的统一性。
3、《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不构成反对理由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意见据此认为,只要是出借人请求位于自然债务区间内的利息,人民法院都不予支持。然而这样的观点却过于粗暴,没有看到该条只明确适用于“利滚利”的情形。即使是主张类推适用,但复利以幂增长为其计息模式,远不同于普通利息计算方法,类型完全不同,又如何类推?
4、自然债务抗辩是行使抗辩权,未经提出,不产生抗辩效力
抗辩包括狭义的抗辩和抗辩权。狭义的抗辩系指提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以阻碍或消灭请求权,对于该类事实,纵使当事人未提出,但只要法院发现,亦得主动裁判产生相应的对抗效果。而抗辩权系一种权利,其行使虽要以事实为基础,但还要根据该事实提出抗辩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