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合集下载

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

4、枭首 5、凌迟 6、刺字 7、枷号 8、戮尸 9、斩监候、绞监候
三、民事经济立法的发展 (一)“开豁贱籍”及雇工人法律地位的 变化 (二)“地丁合一”的财税立法 (三)“禁海”政策及限制矿业和私人资 本 的发展发展 3、压制私人商业的发展
(二)从 参汉酌金” (二)从“参汉酌金”到“详译明律,参 详译明律, 以国制” 以国制”的法制思想 在入关前,满洲统治层已经考虑到 如何对待自己的文化和先进的汉文化的 问题,提出了“参汉酌金”的口号。
“参汉酌金”,即是主张借鉴参考中原汉族、 参汉酌金”,即是主张借鉴参考中原汉族、 特别是明朝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同 时根据本民族的实际需要来建立自己的 体制。应该说,清入关前形成的这种指 导思想,以及在这种思想背后的接受、 利用汉人、儒家理论为我所用的思路, 为清入关后的立法建制、为满族成功统 治中原奠定了重要基础。
正蓝旗 : 下五旗之一。 【驻屯地】:今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南 驻屯地】 部 【清末期管辖兵力】:83个佐领、11个 清末期管辖兵力】 83个佐领、11个 半分佐领、兵2 半分佐领、兵2万6千 【总人口】:约13万人 总人口】:约13万人 【名人】:崇绮(1864年状元。戸部尚 名人】:崇绮(1864年状元。戸 书。同治帝之皇后阿鲁忒氏之父)
满族自古以游牧、渔猎为主要生产生 活方式,长期生活在中国东北的“白山 黑水”之间,一直非常分散。 公元1616年(明万历四十四年), 公元1616年(明万历四十四年),满 族首领、清帝国的开创者努尔哈赤在经 过三十余年的部族战争后,终于统一了 女真各部,自立为大汗,建立了后金 女真各部,自立为大汗,建立了后金政 后金政 权,由此揭开了满族迅速崛起、快速发 展壮大的序幕。后金的政权,是以“八 展壮大的序幕。后金的政权,是以“八 旗”为基础的。 旗”为基础的。

第十、十一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十、十一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二节 清代的行政法律
•一、强化以绝对皇权为中心的专制体制 •军机处:重大政务在皇帝有了初步的考虑以后,往往交由军 机处,由军机大臣起草诏旨。这些由军机处起草的诏旨, “明发”或“廷寄”。地方督抚的章奏,也可经由军机处直 达皇帝。对国家重大政策实际上并无决策权,不过是皇帝的 秘书班子、参谋机构 •清朝的地方政府,分省、道、府、县四级。在一些重要省份 或区域,清朝还设总督一职,控制一省或数省的政务,因而 总督成为拥有较大权力的“封疆大吏”。 •在县之下的乡村,还设立保甲制度,负责催办钱粮、缉捕盗 贼、调解民间纠纷等,在维护封建国家的统治秩序方面发挥 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
• (5)《大清会典》。康熙时“以官统事,以事隶 官” ,按宗人府、内阁、六部、理藩院、都察院、 通政司、内务府、大理寺以及其他寺、院、府、监 的次序,逐一说明各国家机构的职掌和事例。后朝 结合本朝国家机构的发展变化,分别制定出《雍正 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和《光绪会 典》,后人统称为《大清会典》或“五朝会典” 。 《大清会典》详细记述了清代从开国之初到清末的 行政法规和各种事例,反映了封建行政体制的高度 完备。到《光绪会典》编定时,其正文共有100卷, 事例1220卷。 • 《乾隆会典》始编纂体例稍有变化, “以典为纲, 以则例为目”,会典和事例分别编辑。会典所载为 “经久常行”的大法, 凡事关国家大体者极少改 动。事例则可根据“时势之推移”随时增减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4) “例”:律之外的制定法。 • 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制定新的条例时,就 会拟订“奏本”、“题本”之类的“臣工 条奏”,上奏于皇帝,在获得皇帝首肯或 授权以后,才正式拟订条例文本,随时颁 行天下,每隔一段时间进行整理、删修。 • 在不违背“律”所确立的大的原则和方向 的前提下,“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 新的规定,以补律之不足。 • 清朝的律例关系:“律垂邦法为不易之常 经,例准民情因时以制宜”。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公元1644年——公元1840年)第一节清代立法概况学习重点:清代立法思想与主要立法一、清代立法思想“参汉酌金”与“祥译明律、参以国制”的指导思想参汉,就是吸收明朝的封建法制。

酌金,是有条件地援用女真族的习惯法。

这一思想的内涵,在于首先要全面理解、吸收以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然后再根据满族自身的特点及清代社会的现实,制定出一套既能体现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又适合清代政治统治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

二、清代的主要立法(一)《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制定清朝入关不久,即开始将明律译为满文,并对明律略加修订,使之成为清朝法典。

顺治三年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是第一部成文法典。

基本沿袭明律,稍有删改,但没能认真执行;? (二)《大清律例》的制定乾隆时期,《大清律例》对《集解》的整理删改。

律后增加小注。

律后附例,是以明律为蓝本,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最后一部法典。

更加严密周详。

整部律例共有条例1042条。

清初由简单袭用明律,经过近百年时间,几经修订,终于完成《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颁行后,作为“祖宗成法”,律文自乾隆五年以后不再修改,只是每五年一次将新颁的条例续纂入律例。

所谓“律一成而不易,例则逐年增删,五年一小修,又五年一大修,通行天下”。

这样就使《大清律例》沿用至清朝灭亡前夕,成为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传统法典,直到清末修律时才被《大清现行刑律》代替。

(三)例的制定清朝最主要的法律形式是例,例是统称,可分为条例、则例、事例、成例等名目。

律条与条例,条例与条例之间彼此矛盾冲突,影响法制的统一和稳定。

条例是专指刑事单行法规;则例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事例指皇帝就某项事务所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成例是一种统称,包括条例及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是经过整理编写的事例。

(四)《大清会典》的制定清朝会典是仿照明朝的会典编成的,康熙二十三年,正式编篡会典。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一、本章知识点
(一)清代立法概况
1.立法思想: “参汉酌金”与“详译明律,参以国制”。这一思想的内涵,在于首先要全面理解、吸收以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然后再根据满族自身的特点及清代社会的现实,制定出一套既能体现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又适合清代政治统治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
(二)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1.严刑峻法维护高压统治。(1)对“十恶”重罪特别是侵犯皇权的犯罪加重处罚;(2)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3)对危害治安及财产的犯罪也加重处刑;(4)严惩思想异端,大兴文字狱震慑知识分子。
2.旗人特权的法律化:(1)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2)赋予旗人以法律尤其是司法上的特权。(3)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4)旗人触犯法律特殊的审判机构。
4.参考结论
存留养亲制度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产物,自汉以后,统治阶级以儒家学说为治国的指导思想。儒家把宗法伦理道德看得最高,而宗法伦理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是“孝”的观念。留养承祀即是“孝”的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清代秋审对存留养亲制度进一步发展,确立了对死刑犯的留养承祀制度。清代法律中规定的承祀制度,更多地考虑到了家族血脉的延续,而不是为了赡养无人照顾的老人,体现了存留养亲制度在清朝的拓展。
唐律有“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的规定,《宋刑统》沿用了这一规定。明清律都设有犯罪存留养亲专条,并规定了留养的具体条件以及不予留养的情形,直到清末改革刑法,才将此条删去。
(2)存留养亲制度的原因探讨
犯罪存留养亲的制度能够存在如此之久,原因是它能够适应封建王朝的需要,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瞿同祖在评价存留养亲时认为,存留养亲是“为养亲老而非为姑息犯人。”中国古代,自汉武帝后历代皆以儒家学说为治国指导思想。孝为儒家思想核心内容之一,孝即要求尊老、敬老、养老、爱老,留养制度即是孝影响到法律制度的一个体现。统治者宣扬“孝”道,其目的是为了让万民“尽忠”。所谓“其为民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 [2]这些都说明了统治者宣扬孝,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其统治。

清代的法律制度

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第一节清代立法概况一、清代立法思想与主要立法(一)立法思想1.“详译明律、参以国制”2.“以德化民,以刑辅治”和“宽严之用,因乎其时”(二)《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作为清朝第一部通行于全国的综合性法典,于顺治四年三月正式“颁行中外”。

同年十二月,《大清律集解附例》的满文本也正式颁发。

《大清律集解附例》的篇目体例一准《大明律》,分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共30门,律文459条。

虽然顺治皇帝对于此《大清律集解附例》十分重视,在颁行时要求“子孙臣民世世守之”①,但由于抄袭《大明律》的痕迹过重,许多地方与清朝的实际距离太远,所以在当时出现了“律例久颁,未见遵行”的情况。

后世学者也多认为此律无异于明律的翻版。

(三)康、雍、乾三朝的立法与《大清律例》的制定乾隆初年修订完成的《大清律例》,其篇目结构与《大明律》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

律文436条,分47卷,30门,附例1049条。

《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而制定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综合性封建成文法典。

《大清律例》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基本精神、主要内容上,都全面继承了秦汉以来千余年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是一部集中国古代法律之大成的法典。

(四)《大清会典》的制定(五)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民族法规清朝是满族贵族统治集团在中原地区建立的全国性、多民族的封建政权。

从立国伊始,清政府就在政治、法律上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审慎处理民族问题,以巩固满族政权对全国的统治。

在政治层面,根据自己的政治需要,对于各民族采取不同的政策。

配合民族政策的实施,清政府制定了一系列调整民族关系和处理少数民族聚居区事务的法律、法规。

《理藩院则例》最初由《蒙古律书》演变而来,共分63门,计713条。

道光、光绪年间,曾有三次修订。

其主要内容包括:(1)关于理藩院的机构职掌及编制。

(2)关于蒙古地区的行政区划、职官和各项社会管理制度,如蒙古地区的土地、丁口、赋税、官员俸禄、朝觐,蒙古王公扈从、仪制、婚礼、赐祭、军政、会盟、邮政、边禁及喇嘛事例,等等。

第十章 清朝法律制度

第十章 清朝法律制度

1.清朝编撰会典开始于下列( )皇帝在位期间 A.顺治 B.康熙 C.雍正 D.乾隆 2 .下列会典的编撰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 的原则的有( ) A.《康熙会典》 B.《雍正会典》 C.《乾隆会典》 D.《嘉庆会典》 3.下列法典中是七篇体例的有( ) A.《宋刑统》 B.洪武六年《大明律》 C.洪武二十二年《大明律》 D.《大清律例》
(二)维护旗人特权和满族统治
1、保障满族贵族政治地位
满汉复职,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 特设“官缺”制度 ;
2、保护旗地旗产 3、维护满人司法特权
•刑法方面,满人犯罪享有“减等”、“换刑”特权; 在缉捕传讯及刑罚执行方面,宗室、觉罗和旗人也享 有各种优待; • 司法方面, 旗人诉讼自成系统 。
专门审理满人的司法机关
4. 乾隆年间,四川重庆府某甲“因戏而误杀旁 人”,被判处绞监候。依据清代的会审制度,对 某甲戏杀案的处理,适用的程序是( ) A.上报中央列入朝审复核定案
B.上报中央列入秋审复核定案
C.移送京师列入热审复核定案
D.上报中央列入三司会审复核定案
5. 以下对于会审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九卿会审,是由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 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决但 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 B. 清代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热审等比较规范的会 审体制 C. 清代秋审是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 D. 在清朝,案件经过秋审或朝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 处理: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
第三节
清代的司法诉讼制度
一、清代的司法机关 (一)中央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但刑部职权更重于明代。 (二)京师及地方:
京师为五城察院、步军统领衙门;地方基本承袭明代的 行省体制。各省督抚、州县长官都负有司法上的权责。

清代的法律制度

清代的法律制度

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完成的,它是中国
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汉、唐以来确立的封建
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大清律例》中都
得到了充分体现;同时,《大清律例》的制定又充
分考虑了清朝的政治实践和政治特色,在一些具体
制度上对前代法律有所发展和变化。
2、各部院则例的制定
(1)一般则例:针对部院一般行政事务而定 的则例。
(二)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 (三)对危害治安及财产的犯罪也加重处
罚。 (四)严惩思想异端,大兴文字狱威慑知
识分子。
庄廷鑨文字狱案(明史案)
此案发生在清朝康熙二年(1663), 是康熙朝首例文字狱案。浙江吴兴县巨富庄 廷鑨以重金购得原明朝相国朱国桢所著《明 史》,据为己有,并请人刊刻。其中称努尔 哈赤为建州都督,没有写清帝年号,而写南 明年号,多有指斥满清之语。案发后,刑部 遣侍郎审理此案。但此时庄廷龙已死,朝廷 仍下令开棺戮尸,并株连七十余人,包括庄 廷鑨之弟及为此书作序者、刻者、读者、藏 书者等。(据《康雍乾间文字狱》第5页)
雍正:爱新觉罗·胤禛 (1722—1735年)
(4)乾隆年间的律文修订

①《大清律例》的完成
乾隆元年开始制定,乾
隆五年(公元1740年)正式
颁行天下。
这标志着满族统治者吸
纳汉文化,探索统治策略的
复杂过程的基本完成。
乾隆帝:爱新觉罗·弘历 (1711—1799)

②《大清律例》的篇章体例
国颁布《盛京定例》 4、1634年,皇太极颁布《崇德会典》 清入关前的法律制度均不过是君主谕令汇
编,没有有体例的成文法典,内容也不完备。
(二)清入关后的法 制概况

清朝的司法制度

清朝的司法制度
4
满族兴起于东北,人关之前“民淳法简”,没有 成文法典、法规体系,主要施行满族的习惯法。 入关后统治地域广阔,人口众多,有悠久制定法 传统的中原地区,只能依明朝现成法律制度进行 统治。 尤其重要的是,清初统治者极为推崇明朝法律制 度,认为明朝法制全力维护高度君主专制中央集 权制度的特点完全符合他们的需要。他们将明太 祖创建的法制视为楷模,力图以此实现清朝的长 治久安。
18
(二)推行禁榷制度,实行抑商政策。 禁榷制度,是指中国封建社会国家对某些重要的商 品实行专制。制度从西汉武帝时实行盐铁官营始便成 为中国封建社会的传统制度,清朝又继续扩大了禁榷 的范围,除盐、铁、茶官营外,金、银、铜、锡、硝、 硫磺等商品也由政府垄断经营权。凡属禁榷商品,违 禁制造成贩卖者,都要受到刑律的严厉惩罚。如雍正 六年定例:“凡拿获私贩,务须究讯,买自何地,卖 自何人,严缉窝顿之家,将该犯及窝顿之人,一并照 兴贩私盐例治罪。”①这种对工商产品的禁榷制度, 在封建社会后期对商品流通和商品生产,都起了极大 的阻碍和破坏作用。
16
2. 以“文字狱”的形式惩罚异端思想,推行文化 专制政策,清朝继承明朝初年惩罚思想言论的政 策,用更为严酷的刑罚镇压具有反抗封建专制主 义和复兴民族意识的社会思潮,镇压异端思想。 这主要表现为“文字狱”的迭起:“文字狱”是 中国封建社会统治者以文字著述罗织罪名,制造 的冤狱,盛行于明清。清康熙、雍正、乾隆三朝 文字狱百余起,其惩罚之严,株连之广,是历史 上少见的。清王朝大兴“文字狱”,充分暴露了 封建专制君主的淫威,是清朝实行极端专制主义 统治在文化领域内的突出表现。
20
(三)加强对矿冶业的管禁,限制民间自由开矿。 矿藏的开采和冶炼是重要的工业部门,也是其他手工业 发展的基础。而清朝政府出于政治的原因却对矿冶严加 管禁,限制民间自由开矿。康熙四十三年曾下谕:“开 矿事情,甚无益于地方,嗣后有请开采者,惧不准行”。 雍正帝也曾明确表示:“开矿事……人聚众多,为害甚 巨”,决不允许“逐此未利”。在统治者这种思想指导 下,《户部则例》严格规定:“由地方官查明商人姓名、 籍贯,取具甘结,并由藩司发给执照,方准开采”, “倘有私挖,即行封禁,照例治罪”。清政府规定,贵 金属的开采、冶炼均由官府经营。铁矿民间开采必须由 官府发给执照。严禁无照私自买卖铁器,尤其严禁运销 海外。对于铜矿冶,清政府还推行“预借工本,官收铜 斤”,由官府垄断铜的买卖,强制矿产主将铜低价卖给 “官铜店”,如果私相买卖,一经查获,铜没收,人治 罪。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秋审 来自各省的 死刑监侯案 件
每年阴历八月,霜降 后第十一天 几乎所有中央 情实、缓决、 地点:天安门金水桥 政府高级官员 可矜、留养 西
二、审判制度
(一)会审制度
清代进一步发展了明代会审制度,除 “大审”制度被废除外,热审、朝审都被 继承。尤其是将明代的朝审发展为“秋审” 和“朝审”两大审判制度。
清朝的会审制度
案源及类型 朝审 京师地区的 死刑监候案 件 时间及地点 参与者 结 果
每年阴历八月,霜降 后十日 情实、缓决、 地点:天安门金水桥 中央高级官员 可矜、留养 西
五、强化对国家机构的管理
(一)行政机构的设置
“议政王大臣会议” 是国家的重要决策机构,凡国家的军政大事, 常由五大臣会议决定大计方针,再交由六部执行。
内阁和军机处 内阁负责处理日常一般政务,代拟圣旨,呈进 奏章。 军机处是皇帝之下的重要权力中枢,大大侵夺 了内阁原有的职权。通常由皇帝指定若干宠信重 臣担任军机大臣,在宫内办公,每日晋见皇帝, 处理各部各地的机密奏章,商议办理有关军事指 挥、人事任免、司法审判、议定条例等重要政务。
顺治四年(1647)完成,律文457条,律条之 后附有相关条例,共321条。
2、《大清律集解》
清世宗雍正五年颁行,律条最终定为436条, 条例824条,并规定适用顺序为“刑官遇事引断, 由钦定而增例,而原例,而正律”,即钦定例效 力最高,以下依次为增例、原例、律条。
3、《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共 7篇,律文436条,例文1049 条。是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 体的传统法典。
(二)会典的编制
康熙23年(1684年),清圣祖下诏纂修《大 清会典》,历时六年,第一部《钦定大清会典》 宣告完成,史称“康熙会典”。以后,雍正、乾 隆、嘉庆、光绪四朝又续修了会典。因此,清代 有“五朝会典”流传下来。

第十章清朝法律制度

第十章清朝法律制度

•康熙简介
•清圣祖仁皇帝 •爱新觉罗·玄烨(
1654-1722) •8岁登基 •14岁亲政 •69岁驾崩 •在位61年
•年号 康熙

•准噶尔叛乱
•沙俄入侵 •鳌拜专权
•台湾割据

•民族英雄郑成功收复台湾

• 1683年,清军进入 台湾,郑成功的后代归 顺清朝。 • 1684年,清政府设 置台湾府,隶属福建省 ,实现了统一。
1、确定司法独立原则 2、区别刑事、民事诉讼 3、审判权、检察权分立 4、承认辩护制度
(四)司法机构改革
刑部改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而不监理 审判,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 ,负责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

•五、清末四大奇案 •名伶杨月楼冤案 •张汶祥刺马列案 太原奇案 杨乃武与小白菜案

四、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一)清末立法的实质
清末立法具有封建性和买办性的特点,体现着深 刻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
(二)清末变法的主要内容
1、宣布“预备立宪” 2、《改革官制谕》和单行行政法规 3、《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 4、商律的修订 5、民律草案的修订 6、诉讼律的修订

(三)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 四、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
• 为了适应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统治的 需要,加强对少数民族的统治和司法管辖 ,清王朝还制定了通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 的单行法规。 • 主要有《回律》、《番律》、《苗律》 、《蒙古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 等。 •

•第三节 法律主要内容和特点
•一、刑事方面 • (一)刑罚制度

•一、司法机关
•(二)地方司法机关 •1.清朝在地方上以州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 杖、徒刑案件。 •2.府为第二审级,受理县上报的徒以上案件。 •3.省按察使为第三审级,专管一省刑名按劾之事 ,是督府的下属机构。 •4.总督、巡抚是第四审级,也是地方最高审级, 简称“督抚”。主要审核按察使司判决的案件,并 有权审判犯罪的地方官吏。

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第一节清代的立法概况一、清代立法指导思想:(一)“参汉酌金”、“渐就中国之制”:1.“参汉“:引进或者借用汉族(明朝)法制;2.“酌金”:适当记录整理提炼后金原有的习惯法及旧法令;3.“渐就中国之制”:即两者合起来,即向明朝汉族政权的先进法制靠拢;(二)“详译明律(详细推导演绎或者借鉴《大明律》,并以其为蓝本)”、“参以国制(适当参考保留入关前的旧有典章制度)”;二、清代立法概况与主要法典:(一)清入关前的法制概况:《禁单身行路令》等;(二)《大清律》和附例的沿革:1.于乾隆年间重新修订颁行;2.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7 篇;增加了“总类(将所有分则条文按照应处刑罚种类分别归并排列,以便于法官使用)”和“比引律条(指对于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的恶行,如何比照分则条文定罪)”;3.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自乾隆五年颁律以后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三)各部院则例的制定:1.各部院则例是规范各部。

院政务活动的行政规则;2.清朝的则咧分类:○1一般则例:是针对部院一般行政事条而定的则例,如《刑部现行则例》;○2特别则咧:是就各部所管辖特定事项而制定的行政规章,如《钦定八旗则例》等;(四)《大清会典》的编定:1.清廷仿效《明会典》编定《清会典》,记述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2.计有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五)关于少数民族管理的专门法规:1.蒙古地区:《理藩院则例》(蒙古律、蒙古例);2.西藏地区:驻藏大臣协助统治、达赖喇嘛政教合一的政权体制;3.青海地区:西宁办事大臣;4.新疆地区:设伊犁将军为回疆地区最高行政长官;5.西南地区;实行“改土归流”的政策,即逐渐废除土司、改派流官即国家统一体制的官吏治理;6.台湾地区的少数民族及汉番杂居管理问题:《台湾善后事宜》等;第二节清代刑事法制及其特征:一、清代刑事法制的内容特征:(一)严刑峻法维护高压统治:1.清律承明律之绪,加重了对“十恶”重罪等侵犯皇权的犯罪的惩罚;2.相对于明代,清代还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3.对危害治安及财产的犯罪也加重处刑;4.严惩思想异端,大兴文字狱威慑知识分子;(二)维护旗人特权和满足统治:1.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2.保护旗人的司法特权;3.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三)重法扼制资本主义经济因素的发展:1.阻挠沿海对外贸易;2.限制采矿业发展;3.重征商税抑制民间商业;4.厉行官营制度;(四)维护统一,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有效法律控制:1.因族制宜,因俗立法,缘俗为治,尊重和保护民族地方特色;2.在司法管辖审判方面,既尊重少数民族地区首领对发生在本族本地区内的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又通过中央派遣的官员对重大案件的复审进行一定的监督;3.在制定和运用法律时,注重中央法律和关于民族地方治理的特别法律之间的协调和渗透,逐渐增进内地与边疆少数民之间的联系和共性;二、刑法原则上的发展变化:(一)关于自首的鼓励原则:适用范围扩大;(二)关于共犯的处理原则;(三)关于公罪私罪区别对待原则:官吏犯公罪者,从轻处罚;犯私罪者,从重处罚;(四)依法定刑与有限类推并存:;(五)关于“化外人犯罪“的处理原则”:属地主义原则;第三节清代民事法制及其特征民事法典在清律典中的地位:一、民事法律规范在律典中的位置:在清律中,民商事规范附在部分刑法条文中;没有独立的民商法条文。

第10章 清朝的法律制度

第10章 清朝的法律制度

(六)少数民族聚居区立法
青海、蒙古、西藏、苗区、新疆等区域均有相应法律。
2013-7-31
南京审计学院法政学院
14
大清律书影
《御制大清律》书影
《钦定吏部则例》
2013-7-31
大清会典书影
南京审计学院法政学院 钦定大清会典书影
15
理藩院则例书影
二、清朝刑事立法的发展
(一)反逆重罪扩大化 (二)继续沿用奸党罪 (三)加重对强盗、窃盗罪等重罪的处罚 (四)清朝的“文字狱” “庄史明史案”、“查嗣庭案”、“胡中藻案”
四、维护旗人特权和满族统治 (一)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 (二)保护旗人的司法特权 (三)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
2013-7-31
南京审计学院法政学院
21
一、清代的司法机关
(一)中央的司法机构 中央:“三法司” ;出现“理藩院”。 (二)地方:县、府、按察司、督抚四级制;胥吏、 幕友。
2013-7-31
南京审计学院法政学院
8
正黄旗军旗
镶黄旗军旗
2013-7-31
南京审计学院法政学院 正白旗军旗 镶白旗军旗
9
正红旗军旗
镶红旗军旗
2013-7-31
正蓝旗军旗
南京审计学院法政学院
镶蓝旗军旗
10
二、清朝的立法思想与主要立法
(一)“参汉酌金”与“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指导思想
1、“参汉”就是引进或借用汉族(明代)法制,“酌金”就是适
2013-7-31
南京审计学院法政学院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13
(五)《大清会典》——行政法典
1、康熙23年(公元1684年),令仿《明会典》起草清会典,共120 卷。该典“以官统事,以事类官”,按宗人府、内阁、六部、理 藩院、都察院、内务府、大理寺等机构分目。每条目开列其机构 建制、官品职数编制、权限,考述其沿革及附历年事例或则例。 人称《康熙会典》。 2、雍正十年(公元1732年)又将其修订《雍正会典》。 3、乾隆时期将附于各条的则例分出, “以典为纲,以则例为 目”,会典常行不变,则例因时增减,人称《乾隆会典》(100 卷),另编则例称《乾隆会典则例》,篇目与会典一一对应,180 卷。 4、嘉庆、光绪两朝又修订会典和则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唐律有“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的规定,《宋刑统》沿用了这一规定。明清律都设有犯罪存留养亲专条,并规定了留养的具体条件以及不予留养的情形,直到清末改革刑法,才将此条删去。
(2)存留养亲制度的原因探讨
犯罪存留养亲的制度能够存在如此之久,原因是它能够适应封建王朝的需要,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瞿同祖在评价存留养亲时认为,存留养亲是“为养亲老而非为姑息犯人。”中国古代,自汉武帝后历代皆以儒家学说为治国指导思想。孝为儒家思想核心内容之一,孝即要求尊老、敬老、养老、爱老,留养制度即是孝影响到法律制度的一个体现。统治者宣扬“孝”道,其目的是为了让万民“尽忠”。所谓“其为民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 [2]这些都说明了统治者宣扬孝,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其统治。
5.刑罚适用原则的发展表现在:(1)“自首”的原则;(2)共犯的处理原则;(3)公罪私罪区别对待原则;(4)依法定刑与有限类推并存;(5)“化外人犯罪”的处理原则。
(三)清代司法制度及其特点
1.中央司法机构:在中央,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共同构成皇帝之下的最高司法审级。这三大司法机构既有分工,又有配合制约,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中央司法体制。其中,刑部主审、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督,相互合作、相互制约,共同向皇帝负责。
黄参才不是独子,周德章的母齐氏现年八十岁,家里没有其他成年男子。施恩周德章,将其改为缓决,准许他留养。
3.法律评析
(1)存留养亲制度沿革
存留养亲即犯人直系尊亲属年老应侍而家无成丁,死罪非“十恶”,允许上请,流刑可免发遣,徒刑可缓期,将人犯留下以照料老人,老人去世以后再实际执行的制度。南北朝时期成为定制,《北魏律?名例》就规定:“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已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 [1]
2.主要立法:(1)清入关前的法制概况。(2)《大清律集解附例》,为清朝第一部通行于全国的综合性法典。(3)《大清律例》。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完成的,它完全可以说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4)清朝的律例关系:“律垂邦法为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因时以制宜”。(5)《大清会典》。(6)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规。在立法上,除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法典外,清朝还制定了一系列适用于各少数民族的专门法规,如《蒙古律》、《回律》、《番律》、《苗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7)各部、院则例。所谓“则例”,乃是清政府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各部、院机关正常运转的基本依据,可以视为清政府的行政法规。
(二)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1.严刑峻法维护高压统治。(1)对“十恶”重罪特别是侵犯皇权的犯罪加重处罚;(2)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3)对危害治安及财产的犯罪也加重处刑;(4)严惩思想异端,大兴文字狱震慑知识分子。
2.旗人特权的法律化:(1)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2)赋予旗人以法律尤其是司法上的特权。(3)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4)旗人触犯法律特殊的审判机构。
历代封建统治者均标榜自己的“仁慈”、“宽厚”,把犯罪存留养亲说成是“法外施仁”的“宽政”,其实它同时又能解决犯人亲属生活无着引起社会矛盾和封建统治的稳定问题,缓解了国家的财政负担。但适用这个制度的面如果过宽,使过多的犯人免于服刑,又会削弱刑罚的威慑作用,使受害一方乃至整个社会产生不公正感,因此历代封建统治者实行此制,总是力图在犯人、受害者和社会之间保持平衡。
(四)太平天国的法律制度
1. 太平天国领袖法律思想的近代内容。
2. 太平天国法律制度及其特点:(1)经济立法;(2)刑事立法;(3)婚姻家庭制度;(4)司法制度。
二、案例分析
(一)周德章留养承祀:刑部奏江西省民人周德章殴毙十一岁幼孩黄参才,该抚等将该犯问拟情实,声明周德章之母齐氏现年八十岁,家无次丁。可否将该犯改入缓决,准其留养之处奏明,请旨等语。朕详阅此案情节,幼孩黄参才系代母向周德章索欠,该犯斥其不应催讨,黄参才不依,拉住周德章哭骂,该犯顺用手带烙铁吓打,致伤偏左。黄参才愈加哭骂,仍拉住周德章不放,用头向撞。该犯欲图脱身,复用烙铁吓殴,适伤黄参才脑后左耳根倒地,逾时殒命。是该犯两次随手用烙铁吓殴,衅由逼债,杀出无心。黄参才并非独子,该犯之母现年八十岁,别无次丁,周德章一犯着加恩改为缓决,准其留养。
我们从以上的分析不难可以看出,承祀制度更多地是考虑到了血脉的延续和宗祧继承,是与“不孝有三,无后为大” [3]的儒家思想一脉相承的。留养承祀制度,是清律贯彻“亲亲”宗法原则的典型产物。可见在价值取向上,使百姓的家族香火能得以一脉相承不断传续,大于对罪犯个人人身的报惩。儒家认为“无后”为最大不孝,是对祖先的最大伤害,因此允许承祀乃是为了助民“全孝”,使其实现对父祖的最大的“孝”之责任。所以,清律特别强调,留养承祀的待遇只能给那些实际上能孝养父母之人。所以,“若在他省获罪,审系(无业)游荡他乡远离父母者,即属忘亲不孝之人,虽与例相符,不准留养”,“凡曾经忤逆犯案及素习匪类、为父母所摈逐者,虽遇亲老丁单,概不许留养。”可见,留养承祀绝不是给罪犯个人的恩赦或人道待遇,而是给其家族的宗法伦理照顾。
清末变法的“礼法之争”对于是否保留“存留养亲”制度进行过激烈的争论,最终以法理派的胜利而结束,存留养亲制度也就退出了历史舞台。
(二)延烧监狱挤散监犯复自投回案
1.案件史料
湖南零陵县民房失火延烧县监,挤失监犯骆棕古等十一名,旋各自投回,俱供实因忽急避火,致被挤散,不敢潜逃等语。……祥核该抚册开骆棕古因谋杀骆幅陇身死,窦大礼因殴伤本宗缌麻窦大亮身死,蒋大泗因殴伤本宗缌麻尊属蒋学身死,据依律拟斩监候。……既据该抚讯明实因失火挤散,旋即投归,自应比照因变逸出减等治罪之例问拟。应如该抚所咨,骆棕古、窦大礼、蒋大泗……等十一犯,均比照在监斩绞重囚及遣军流徒人犯如有因变逸出,自行投归者,俱照原犯罪名各减一等发落例,俱准其于本罪上减一等发落。骆棕古、窦大礼、蒋大泗……俱准其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
(皇帝)详细查看了该案的情节,认为男孩黄参才是代母亲向周德章索要欠款,周德章训斥他不应该催讨欠款,黄参才不依不饶,拉住周德章哭骂,周德章便顺手用手带烙铁吓唬并殴打黄参才,使得黄参才左脸受伤。黄参才愈加哭骂,仍拉住周德章不放,并用头撞他。周德章想要脱身,再次用烙铁吓唬并殴打黄参才,碰巧伤到黄参才脑后,他左耳根着地,顿时死亡。该犯两次随手用烙铁吓唬殴打,本案争端是由黄参才逼债所引起的,周德章并没有杀人的故意。
而清代秋审对存留养亲制度进一步发展,确立了对死刑犯的留养承祀制度。清代秋审的结果为四种:一是情实,处决死刑;二是缓决,三是可矜,四是留养承祀。
需要指出的是,清代法律中规定的承祀制度,更多地考虑到了家族血脉的延续,而不是为了赡养无人照顾的老人,体现了存留养亲制度在清朝的拓展。在《大清律例》存留养亲条所附条例中有如下两条:“如非争夺财产,并无别情,或系一时争角互殴,将胞兄致死,而父母已故,别无兄弟,又家无承祀之人,应令地方官据实查明,取具邻保,阖族、保长并地方官印甘各结,将该犯情罪于疏内声明、奏请,如准其承祀,将该犯免死,减等枷号三个月,责四十板,存留承祀……”“夫殴妻致死,并无故杀别情,果系父母已故,家无承祀之人,承审官据实查明,取具邻保,族长甘结并地方官印结。将应行承祀缘由于疏内声明、请旨。如准其承祀,将该犯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存留承祀。”从以上条例可以看出,承祀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父母已故;第二,只有弟殴胞兄致死、夫殴妻致死两种情况下才可承祀;第三,家无承祀之人;第四,承祀须经皇帝批准。程序上首先由地方官向皇帝报告具体情况,并由凶犯的邻居、族长、地方官保证情况属实,然后由皇帝决定是否准予存留承祀。这一程序设计既可以将批准承祀大权握于皇帝一人手中,同时也可以防止地方官员弄虚作假。
3.重法扼制资本主义经济因素的发展:(1)颁布“禁海令”与阻挠海上贸易的发展;(2)限制采矿业的发展;(3)重征商税抑制民间商业;(4)严行官营制度。
4.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有效法律控制:(1)因族制宜,因俗立法;(2)有效的司法管辖与审判;(3)制定和运用法律的特点。
——《刑案汇览三编(一)》卷三,犯罪存留养亲
2.案情今译
嘉庆五年八月初八秋审处奉旨:刑部上奏江西人周德章殴打十一岁男孩黄参才致死一案,江西巡抚等人已将该案审理查明,周德章的母齐氏现年八十岁,家里没有其他成年男子。现将该犯可以留养的情节奏明,是否可以将该犯改为缓决,等皇上下旨定夺。
2.地方司法机构:从司法体制上看,清代的司法机构分为县、府、臬司和督抚四级。在清代的刑事审判程序中,答杖刑案件由州县自行审结。凡应拟徒刑的案件,由州县初审,依次经府、按察司、督抚逐级审核,最后督抚作出判决。流刑、充军等案,由各省督抚审结后咨报刑部,由刑部有关清吏司核拟批复,交各省执行。至于死刑重案,由州县初审然后逐级审转复核,由督抚向皇帝具题,最终由“三法司”核拟具奏。发生在京师的死刑案则由刑部直接审理,题奏于皇帝,再经三法司拟核。死刑案最终须经皇帝勾决,才能执行。对于民事案件,一般均由州县或同级机关自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无须逐级审转。
一、本章知识点
(一)清代立法概况
1.立法思想: “参汉酌金”与“详译明律,参以国制”。这一思想的内涵,在于首先要全面理解、吸收以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然后再根据满族自身的特点及清代社会的现实,制定出一套既能体现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又适合清代政治统治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
(3)清代的发展
清律承明制,规定的留养条件是:“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律文夹注说明,老是指七十岁以上,疾兼指笃、废两种情况,成丁是指十六岁以上。同前朝一样,经朝廷核准留养的犯人,免服原判之刑,但仍要受杖责和枷号的惩罚。根据《大请律例?名例?犯罪存留养亲》条附例的规定,死刑犯存留养亲,对犯人处以杖一百、枷号六十日的刑罚;充军或流刑犯存留养亲,则对犯人处以稍轻的杖刑和枷号刑。本文所选的案例,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