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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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绿化经费由房屋产权单位计划安排。
第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水体及城市边缘地带应当设置防风、防沙、保持水土的防护林带,工业污染区外围设置隔离林带,市区中心与郊区之间设置片林保护区,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外围设置必要的保护林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的,责令补缴绿化补偿费;
(二)违反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或不符合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完成绿化建设;逾期不完成的,加收绿化费额1─2倍的绿化延误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各级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六)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对责任单位给予处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义务,有权控告、检举、制止损害绿化成果和设施的行为。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四条城市绿地按照下列分⼯负责养护管理: (⼀)使⽤市、区、县政府财政性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园林⾏政管理部门负责; (⼆)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六)其他城市绿地由产权⼈或者管理⼈负责。

第⼆⼗五条市园林⾏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向社会公布。

园林⾏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对养护管理情况进⾏监督检查。

养护管理责任⼈应当按照标准对城市绿地进⾏养护管理,并建⽴养护管理档案。

第⼆⼗六条已建成的⾯积在3万平⽅⽶以上的绿地和⼆环路以内已建成的公园、⼴场绿地,由市⼈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向社会公布,并报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绿地性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程项⽬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应当经市园林⾏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改变已建成城市绿地性质的,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积和绿化建设费⽤;改变规划城市绿地性质的,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积。

第⼆⼗⼋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占⽤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城市绿地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范围内属区管绿地的,由所在区园林⾏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园林⾏政管理部门批准;属市管绿地的,由市园林⾏政管理部门批准。

(⼆)阎良、临潼、长安区和市辖县范围内的,由区、县园林⾏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市园林⾏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临时占⽤城市绿地期限⼀般不超过⼀年。

占⽤期满后,占⽤⼈应当及时退还并恢复绿化原状。

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续,延长期限不超过⼀年。

占⽤⼈应当按照批准的⾯积和期限占⽤城市绿地,并向园林⾏政管理部门缴纳绿地补偿⾦。

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2004年修正)-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2004年修正)-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2004年修正)正文:---------------------------------------------------------------------------------------------------------------------------------------------------- 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1995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9年9月2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城市环境,提供游人休憩活动园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具有一定绿化规模和游览、游乐设施条件,供公共享有的休憩、观赏和娱乐园地,包括:(一)综合性公园;(二)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和专类园;(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四)街头游园;(五)居住区和其他单位附属的花园、游园及庭园。

第四条城市园林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园林投入,扩大园林面积,提高现有园林的园艺水平;并把城市园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管理。

《城市绿化条例》解读_规章制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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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解读《城市绿化条例》对环境保护有着特别的意义,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城市绿化条例》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应实施临时绿化;砍伐移植树木30株以上须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这是已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部分内容,这些特别的规定不仅让市民公众眼前一亮,也对西安的园林绿化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严的标准。

立法背景条例从开始修正到实施历时2年时间西安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国际旅游城市,2019年我市又获得国家园林城市称号。

随着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工作的开展,对我市城市绿化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市委、市政府历来重视城市园林绿化立法工作,1990年我市颁布了《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并于1999年、2019年、2019年进行了三次修正。

虽然经过了三次修正,但内容仍显现出明显的滞后性,且国内同类城市园林绿化地方性立法工作日趋完善,促使我市加快相关立法过程。

修订《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是我市2019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项目。

为此,从2019年开始,经过两年的调查研究,学习借鉴外地城市在绿化立法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市容园林局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于2019年7月29日报送市法制办,8月19日,市法制办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9月6日又书面征求了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完善。

9月27日,市法制办又就草案部分内容召开了社会公众参与的立法听证会,会后再次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最终报市政府常务会审议并通过的草案。

同时,按照程序将《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最终,新修订的《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创新增加多处新概念,更具体更具操作性修订后的条例由原来的35条增加到了52条,新增的内容更加切实园林绿化工作的实际,也更具体,更具操作性。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推进园林城镇建设,改善城镇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是指按照国家行政建制所设立的城市和镇。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规划区,是指城市和镇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城镇园林绿化,是指城镇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前款所称城镇园林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镇用地。

本条例所称的绿线,是指城镇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共绿地建设、养护和人员培训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并接受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林业、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园林绿化原则〕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原有湿地、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突出地方特色,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第七条〔科技推广〕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宜当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第八条〔园林城市创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城镇、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活动,推动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下文是收集的关于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工矿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确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管理,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水平。

第九条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正文:----------------------------------------------------------------------------------------------------------------------------------------------------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0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绿化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绿化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包括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等。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逐步扩大绿地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城市绿化应当按规划广植市树中槐和市花石榴。

第四条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城市绿化活动。

城市规划、环保、房管、土地、市政、工商、交通、水利、农林、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园林管理部门搞好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义务,有权控告、检举、制止损害绿化成果和设施的行为。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绿化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绿化建设必须服从绿化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园林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推进园林城镇建设,改善城镇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是指按照国家行政建制所设立的城市和镇。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规划区,是指城市和镇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城镇园林绿化,是指城镇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前款所称城镇园林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镇用地。

本条例所称的绿线,是指城镇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共绿地建设、养护和人员培训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并接受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林业、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园林绿化原则〕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原有湿地、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突出地方特色,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第七条〔科技推广〕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宜当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第八条〔园林城市创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城镇、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活动,推动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09-12-31 本站编辑来源:本站页面功能【字体:大中小】【加入收藏关闭】《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已于2005年1月7日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月7日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05年1月7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四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第三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及其他宣传物品第五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环境卫生设施第二节作业服务管理第三节清扫保洁第四节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第六章管理监督第七章其他规定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工矿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1.05•【字号】•【施行日期】1994.11.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8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环保、房产、市政、园林、公安、工商、教育、卫生、公用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市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定,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支持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1999)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1999)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1999)【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1.30【实施日期】1999.11.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1999年9月2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条例》中的“园林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二、增加下列内容,作为《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绿化建设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予以保证。

”三、增加下列内容,作为《条例》第十条,“新建、扩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二)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三)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五;(四)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

”四、将《条例》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内容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绿化任务完成时间,不得迟于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并由所在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收。

”五、将《条例》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二款:“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地域特点和气候条件,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管理水平。

”六、将《条例》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

因国家建设需要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离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在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范围内砍伐或者移植行道树的,由所在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行道树以外的乔木(胸径在十五厘米以内)二十株、灌木二十丛、绿篱二十米以下的,由所在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在阎良、临潼区和各县范围内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十五厘米以内)二十株、灌木二十丛、绿篱二十米以下的,由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四十厘米以内)五十株、灌木五十丛、绿篱一百米以下的,由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四)超过第(三)项审批权限或者砍伐、移植行道树五十株以上的,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95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1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月18日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19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25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0-12-28【生效日期】1990-12-2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0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绿化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绿化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包括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等。

第三条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逐步扩大绿地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城市绿化应当按规划广植市树中槐和市花石榴。

第四条第四条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城市绿化活动。

城市规划、环保、房管、土地、市政、工商、交通、水利、农林、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园林管理部门搞好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义务,有权控告、检举、制止损害绿化成果和设施的行为。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绿化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第七条绿化建设必须服从绿化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园林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绿化详细规划编制本区绿化规划,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榆林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二)

榆林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二)

榆林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二)引言概述:城镇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于提升城市环境质量,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榆林市作为一个城市化进程较快的地区,为了进一步加强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保护生态环境,制定了《榆林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二)》。

正文内容:一、加强城镇绿化规划与设计1.定期修订城镇绿化规划榆林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二)要求每隔五年对城镇绿化规划进行修订和更新,以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

修订城镇绿化规划需充分考虑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要求,确保绿化项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持续性。

2.推进绿道系统建设榆林市将重点推进绿道系统建设,通过绿道的规划和建设,打造一个连接城市各个绿地和景点的便捷路径。

绿道系统的建设不仅可以提供人们的休闲娱乐空间,还能促进城市的空气流通和水循环,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3.加强景观设计与建筑融合在城镇绿化的规划和设计中,要注重景观设计与建筑融合的原则。

通过将绿化景观与建筑物结合起来,可以增强城市的美观度和艺术感,提升人们的居住体验。

同时,还可以通过景观绿化的设计,改善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二、加强城镇绿化建设与管理1.加强市容市貌管理榆林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二)要求加强对市容市貌的管理,包括对乱贴乱画、乱倒垃圾等不文明行为的整治,保持城市环境的整洁和美观。

同时,还要加强对公共绿地和绿化带的维护,确保其保持良好状态。

2.完善绿化设施建设榆林市将加大对绿化设施的建设力度,包括增加绿化树木的种植密度,完善绿地、花坛和草坪等绿化设施的建设,提高城市的绿化率。

同时,还要加强对绿化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及时修剪树木,保持绿地的整洁。

3.加强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在城镇绿化的建设过程中,要加强对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和设备,减少水资源的浪费。

要加强对水体的保护和治理,确保城市河流和湖泊水质的安全和清洁。

三、加强城镇绿化宣传与教育1.加强绿化宣传榆林市将加强城镇绿化的宣传力度,通过媒体、宣传册和户外广告等方式,向公众宣传城镇绿化的重要性和意义,号召公众共同参与绿化活动。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工矿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确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管理,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水平。

第九条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共六章五十二条,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的原则,注重生态与景观相协调,突出古城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绿化用地,保证城市绿地面积逐年增长。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等多种形式的城市绿化活动。

第五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并接受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价格、财政、市政公用、城管执法、交通、水务、文物、环保、房屋、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社区及其他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宣传教育,动员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城市绿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新优植物品种,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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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绿化条例绿化可改善环境卫生并在维持生态平衡方面起多种作用。

下文是陕西省城市绿化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省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推动城镇绿化事业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城镇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优化植物配置,维护植物多样性,选育、种植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镇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七条城镇中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城镇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等活动,提高城镇绿化水平,建设园林城镇。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的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其他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城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布局、绿化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符合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新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

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至10%;(二)初等教育建设用地绿地率为30%,卫生院及社会医疗场所、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绿地率为25%。

其他学校、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疗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三)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四)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五)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理条件限制的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比照第一款规定适当降低5%至10%,具体标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独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率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

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地的补建。

其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城镇绿化项目,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8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6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50%。

第十七条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建设:(一)城镇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二)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利管理单位负责;(四)企业、事业、机关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绿地建设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城镇绿地建设中的问题,并对绿地建设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城镇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设工程涉及绿化工程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居住区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标牌。

第二十二条城镇应当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鼓励对既有建筑进行立体绿化改造。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三条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保护和管理:(一)城镇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二)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利管理单位负责;(四)企业、事业、机关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或者个人。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

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的性质、用途。

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树木,因工程建设、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确需移植的,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申请移植树木,应当提交移植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

第二十八条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移植树木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具有下列情形的无移植价值树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砍伐:(一)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二)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第三十一条申请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拟砍伐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措施。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绿地保护和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修剪。

树木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同时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相等面积的地段土地价格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镇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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