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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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4-21

【生效日期】1990-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任何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第五条市园林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机关,各区、县、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绿化建设

第七条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组织编制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八条第八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市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联结,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形成完整的体系。

第九条第九条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河湖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

第十条第十条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新区开放和旧区改建都应当把绿化建设作为重要内容。郊区城镇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人均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地处三环路以外的医院不低于45%;疗养院所不低于50%。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人等单位,不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高等院校,地处三环路以内的,不低于35%;地处三环路以外的,不低于45%。(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六)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定批准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七)城区旧房成片改建区和风貌保护区,不低于20%。

(八)市区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区的不低于25%,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0%。

本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园林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各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建设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位置,应当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边

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已使用的楼房周围的绿化,也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

季节完成。

对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

按实需绿化费用的1至2倍征收绿化延误费。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干净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的设计方案,经市园林局审核后,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二)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居住小区、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重要城市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有市园林局参加审定。

(三)园林绿地内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审批。

(四)其他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

负责:

(一)公共绿地、防护林带、城市道路、公路和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

由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

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管辖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分段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及其

管理维护。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发挥绿化专业执法队伍的作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照下

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

该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

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由房屋管理部门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房屋管理部门所有;由街道办事处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街道办事处所有。

(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职工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

所有。

(五)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对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和管理,禁止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行为。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或者移植的,须经市园林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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