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仲裁委员会规则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之比较研究(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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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陈方强 12180266

朱莅寅 12180276

李倩颖 12180274

SENT:2014.03.10

SUBJECT:上海仲裁委员会规则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之比较研究(初稿)

上海仲裁委员会规则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规则之比较研究

陈方强,朱莅寅,李倩颖

摘要:仲裁在商事争议解决中居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在上海建设四个中心和自由贸易园区的过程中,国际商事活动的频繁和仲裁主体的国际化,促使仲裁机构不得不对其当前的仲裁规则做出修改,以迎合大势之趋。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在上海地区颇有影响力的仲裁机构,将其仲裁规则与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组织架构和具体内容上作出研究性的对比,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对后者仲裁规则修改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关键词:仲裁规则;规则比较;贸仲;商事仲裁

中国在世界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及影响日益扩大,上海是中国大陆地区社会经济最发达、国际化程度最高、法治水平最完善的城市,也是中国面向世界的最主要窗口之一。在上海加快“四个中心”建设和上海自由贸易园区的逐步开放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商事合同特别是国际商事合同选择以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主要方式,不同的仲裁规则对于商事主体选择仲裁机构来说意义重大。为了适应商事活动的瞬息万变以及国际商事主体之间的特点各异,应当对各仲裁机构规则的异同进行比较分析,取长补短,并能适时作出修改,才能最大限度的满足市场经济和世界经济一体化下各市场主体对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的需要。

上海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上仲”)成立于1995年9月18日,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组建的常设仲裁机构。《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简称“《上仲规则》”)于2012年10月19日修订,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共十章,89条。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原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简称“上海贸仲”,英文简称“SHIAC”)是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行文批准设立、并经司法登记的独立仲裁机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下简称“《SHIAC规则》”)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共六章,66条。本文拟就上述两个仲裁规则在受案范围、仲裁庭的组成、审理程序、调解制度以及简

易程序等方面进行比较并作浅要的分析,这对《上仲规则》适应上海在新形势和新政策上的各种变化,进行适当的修改,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受案范围

现代商事仲裁主要是通过机构仲裁的,在国际上大大小小的仲裁机构中,出于法律或自身的原因,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有所不同。“从地域性考虑,有的只受理国际或涉外的仲裁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国际或涉外的国内仲裁案件,有的则受理全部的国内、国际仲裁案件;从仲裁的争议内容考虑,有的将受案范围限制在某一专门领域如海事、农产品、证券等方面的争议仲裁;有的则是综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争议均可提交其解决”1。

《上仲规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其受理范围:“上海仲裁委员会及其设立的附属仲裁机构(以下通称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中国或外国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这条规定说明上海仲裁委员会既可以受理国内的商事争议,也可以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反映了仲裁机构扩大受案范围的普遍倾向和一定的灵活性。

并且在该条的第二款又进一步列举了仲裁委员会的排除范围:“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劳动争议;(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除了明示告知当事人仲裁委不受理这四类案件外,更加开放式的表明除了上述四类列举范围之外的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争议均予以受理。

《SHIAC规则》并没有单独一条规定该会的具体受案范围,但是结合仲裁规则的第二条名称部分和第三条的管辖范围可以得出受案范围,受理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该部分与上海仲裁委规定趋同,但在第三条中以明确列举的方式介绍其管辖范围:“(一)受理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三)国内争议案件。”通过这三条列举一方面可以得知其既可以受理国内的商事争议,也可以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另一方面

1李圣敬,《国际经贸仲裁法实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

通过排列顺位,得出其受理案件的重心在于涉外争议案件,但也不排除国内案件的受理。

二、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员的任命

关于仲裁员的任命,主要牵涉到下面两个问题:一是仲裁机构是否规定了仲裁员名册,二是仲裁员的人数。

1.关于仲裁员名册

《上仲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或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可见上海仲裁委适用较为严格的名册制。它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选任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均必须来自仲裁员名册。这些仲裁员均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SHIAC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本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该案件的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当事人可以不受此名册的约束,他们可以在名册中指定仲裁员,也可指定在仲裁员名册之外的人作为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仲裁员,但是它保留了对仲裁员人选的确认权和撤换权,这样仍然可以保证它对仲裁员人选的控制,在某种程度上可达到异曲同工之作用。

实施严格的名册制有利于保证仲裁员的水平,从而有利于保障仲裁的水准和公正性;而且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既从名册中选出,对方当事人不能抗辩仲裁员的资格条件,有利于减少拖延程序的可能。2但是强制名册制也存在以下的问题:(1)限制了当事人委任仲裁员的自由。上仲仲裁员名册中所列的仲裁员,大部分都是上海的,有些国家和地区被列入仲裁员名册的人数极少,那么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如果想委任与自己来自同一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员,几乎无可选择;(2)强制名册制不利于吸纳专业人士及培养仲裁人才。强制名册制使得仲裁员2宋连斌,《中国现行仲裁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7日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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